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民事诉讼制度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我国关于民事诉讼答辩的规定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2007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告在收到状副本后15日内提出答辩状,但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现行《民事诉讼法》经2012年修订,肯定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修订为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副本15日内提出答辩状,并规定了答辩状的格式、内容,但对不提交答辩状,依然规定为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活动。上述关于被告方答辩的法律规定,一方面强调被告人应当在答辩期内答辩,另一方面规定被告人不答辩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由于对答辩的性质普遍认为属于被告方的权利及实践中对于被告放弃答辩不会产生不利后果的做法,导致上述应当答辩的法律规定最终在功利的作用下虚无化,被告在审前准备阶段不答辩。
二、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答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答辩虚无化我国民事诉讼答辩制度存在的最大问题是被告答辩虚无化,从而不能实现审前准备阶段的任务,直接影响民事诉讼公正、效率价值的实现。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利益对抗,为追求各自利益,考虑到民事诉讼客观上以法律真实为判决基础的特点及举证责任、举证时限制度的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采取不答辩的态度,一方面对自己不会产生不利影响,另一方面使得原告方在审前无从得知己方意见,从而围绕争议内容做充分证据、法律准备。最终的结果是法院无从及时总结争议焦点,开庭审理准备不足,开庭审理效率低下;而对于原告方因不知争议内容,疲于准备方方面面证据,导致不经济,稍有不慎,因未能在举证时限内举证而失权,直至导致案件的不利结果;对于被告方来说,可能利用不答辩的功效,谋取到一方私利,导致案件处理结果远离客观真实。
(二)答辩隐藏化所谓答辩隐藏,指被告方在答辩时,故意不做全面答辩,使对方以为其对其他方面无异议,从而未作充分准备,待开庭时,突袭答辩新的内容,以谋取制度利益的不诚信行为。如突袭提出管辖权问题、主体问题、诉讼时效问题等。有一案例,原告时,根据从公安机关处查询到被告的户籍信息,据此确定管辖法院,被告在答辩期内无答辩,开庭时提出现经常居住地在其他辖区,使得法院不得不将案件依法移送其他法院管辖,达到拖延诉讼目的。还有案例,开庭时被告突然提出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答辩主张,原告方猝不及防,面临未在举证时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的被动局面。
三、民事诉讼审前答辩的性质界定
一是权利说。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答辩制度,首先应该正确认识答辩的性质。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不答辩,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活动,多数学者据此认为答辩属于被告的权利,是谓权利说,该认识在诉讼实践中被广泛认可,但须在答辩期内行使。二是义务说。为解决答辩权利说导致的现实问题,特别是《证据规定》确立了举证期限制度后,有学者提出答辩义务说主张。认为被告答辩是与原告的相对应的义务,认为“诉辩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使当事人可以及时地掌握双方争议的焦点所在;若被告放弃在开庭审理前的答辩权,就剥夺了原告对被告诉讼主张的了解权,原告无法于开庭前知晓被告的观点与证据,无法进行针对性的准备”,有悖诉讼平等原则。其法律依据在于《证据规定》及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内答辩,但又无法解释法条同时规定不答辩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三是权利义务说。此外还有学者兼顾权利说与义务说的合理性,提出权利义务说,认为答辩既是被告维护自身利益的诉讼权利,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提出反驳,同时,被告答辩关系原告的知情权及诉讼准备,答辩行为又应为被告的诉讼义务。权利说或义务说的直接法律依据均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权利说,把“应当”理解为答辩权应当在“答辩期内”行使,而义务说把“应当”理解为在“答辩期内”应当答辩。其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辩论原则的基本法理,辩论原则贯彻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当事人都有权利对诉讼中所涉及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进行辩论,这里的辩论当然包括当事人中被告一方的答辩”,[2]因此审前答辩实为当事人辩论权的内容,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既然是诉讼权利,当事人有权处分。当事人不行使,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若行使答辩权,也必须在答辩期内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是以法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内答辩,重点在于答辩权“应当”在答辩期内行使,而非在于“应当”答辩。
四、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答辩制度完善建议
为解决被告对待答辩的不诚信做法,更好地完成审前准备阶段的诉讼任务,学者提出了强制答辩的建议,[3]认为被告处于“防御者”的地位,在实践中不应诉、不答辩或不进行实质答辩,答辩可随时提出。这使得审前法官无法通过查看双方的状和答辩状以及举证程序整理争议焦点和证据,对案件的审理前的准备和开庭审理造成直接影响,浪费时间和拖延诉讼,不利于审判的有效进行。[2]强制答辩的本质在于将答辩义务化。更多学者提出了构建我国答辩失权制度主张,“答辩失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当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的一审被告、二审中的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在期限经过后不得再次提出并因此而丧失答辩权利的一项制度。简单地说,答辩失权即被告答辩权利的丧失”。
第一,回避主体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回避的对象包括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对于审判人员的范围,《若干规定》明确为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其他人员包括人民陪审员、执行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
第二,回避方式和程序
《民事诉讼法》粼5条规定,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可见我国回避制度的方式是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并用。自行回避即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应主动退出该案件的审判及其他相关工作;申请回避则是仅属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如果回避事由是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三,回避事由
《民事诉讼法》粼5条规定了三种情况可作为回避事由: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人的近亲属;二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是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但是《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利害关系”、“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等较为模糊的词语具体规定。学术界中,一般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及相关人员的利益:“其关系”是指在前两种情形之外的某种关系,诸如老上级、老部下、老同事、老同学、老朋友等;有可能影响秉公办案的,但是必须以“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为前提条件,不能不加分析的一律回避。“除了这三种情形,《若干规定》还增加了若干种情形,如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诉讼人的;审判人员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同时还规定了参与五种不法行为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也必须回避。虽然这些情形也可以概括为”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但是更为明确的法律规定对司法实践的统一无疑是有巨大帮助的。同时,这些补充性质的规定,也为完善民事诉讼回避事由提供了思路和启示。
第四,回避的法律后果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该案的工作,除非需要采取紧急措施;但被驳回申请的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该案的工作。关于“紧急措施”的范围,法律缺乏明确的界定,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认为,主要是指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回避的另一个法律后果,是法院作出回避决定后,被决定回避的人员已完成的有关工作是否有效。对此,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有学者认为对被决定回避的人员已完成的诉讼行为应当一律规定为无效,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区别情况对待,若审判人员被决定回避,则由审判长或更换后的审判长对该回避人员所作的诉讼行为进行审查,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才被认定无效,但鉴定行为一律无效。“笔者认为两种思路各有利弊,本文将在其后阐述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滥诉;审前释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一、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的实践问题
立案登记制度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状,法院在接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状后对状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审查后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立案。从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实施这一年多时间以来,门槛降低,立案数量大增,人们的维权积极性大大提高,很多新型案件、疑难案件都得到了有效的立案,“立案难”的问题得到了有效的解决,对于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意义重大,但同时也带来了新的问题。
(一)民事诉讼滥用诉权现象过多
立案登记制度实施之后,诉讼门槛降低,导致实践中滥用诉权现象增多。就在新制度实施不久,人们维权热情高涨的时期,郑州中院立案大厅接待了一个女士,诉求自己的大脑被人用高科技电脑控制,大脑中的知识储备被人窃取赚钱长达10年之久,因此要求法院立案。经过询问,该女士不能说出明确的被告、诉讼请求、侵权事实和损害结果,不符合审查的形式要件因此无法得到立案。虽然立案登记制度与立案审查制度相比,在立案的工作中,没有那么严格,无需审查的实质要件,但只要想要实现案件的立案,就必须满足的形式要件,即有明确的原告被告、侵权事实和损害结果,如果连被告都无法确定就要求立案,明显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立案登记制度实施的当今,是民众权利意识觉醒的新时期,当代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使得人们不仅学会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滥用诉权的现象也在不断出现。滥用诉讼权利是当事人因为对法律的不了解或者出于故意或者其他非法的目的,利用法定的包括权在内的其他各项诉讼权利,为实现自己的目的或达到追求不正当的结果,造成其他当事人利益受损或正常司法秩序受到干扰、司法资源严重浪费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当事人人滥用诉权的行为,不仅会对另一方造成诉累,同时会扰乱正常的审判、司法秩序,加剧目前法院存在的“案多人少”状况,影响法院的日常工作进程,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亵渎司法的公正与权威。
(二)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冲突
在立案审查制度下,法院在立案阶段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将有限的诉讼资源投入到真正有迫切需要审判的案件中,是效率价值的体现。但同时赋予了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以及存在着法院的受案范围过窄等原因,导致了众多敏感案件和各种新类型案件无法进入诉讼程序,难以良好的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有失公正价值。自立案登记制度实施以来,法院根据“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原则的要求,只要符合形式要件的都进行了登记立案,因此案件增幅始终呈现高位运行态势。由于案件数量的迅速增多,人民群众诉求的多元化发展和对司法力量需求的日益增长,基层法官司法能力相对较弱,力量单薄,使法官的工作量加大,在编制数量没有增加的情况下,法官一直处于“超负荷”运作状态,这就迫使法官需要在短时间内迅速提升自身能力以顺应改革浪潮。司法资源出现了“捉襟见肘”的困境,现有的司法力量在应对立案登记制度带来的“诉讼爆炸”过程中显得十分困难。这一现象表面是法院压力的增加,背后则带来了司法资源的浪费、社会纠纷解决成本的提升等诸多问题。立案登记制度虽然充分的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有利于实现公正价值,但由此产生的“诉讼爆炸”等现象,客观上影响到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率,“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效率被称为公正的第二个含义,因此需要在确保司法公正的情况下追求效率的最大化。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是矛盾中又统一的,当前的目的就是要在保证公正的情况下,努力实现效率的最优,使两大民诉价值实现一个平衡的状态。
二、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的完善
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实施以来,在有效解决立案难问题上取得巨大社会效果的同时,也存在或诱发一些不容忽视的附带性问题,应当坚持审判中心理念,构建审前释明制度,完善恶意诉讼等滥诉行为的审查及其法律责任制度、建立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等,形成系统性的立案登记配套法律制度体系。
(一)建立审前释明制度
第一,诉讼主体的释明。司法实践中,很多人提交的状中会出现遗漏诉讼参与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当事人姓名书写错误等问题,立案庭的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对这些问题进行释明。如当事人的名称写错的,应当当场告知其进行纠正;如果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则应告知其申请追加共同当事人。第二,诉讼请求的释明。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人在申请立案的时候并不清楚自己的诉讼请求是什么,因此很容易出现书中的诉讼主张不清楚、不明朗或者自相矛盾等状况。这个时候,工作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告知,要求其将诉讼主张表达清楚准确,但这一释明不能影响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实践中还存在着当事人因为欠缺足够的法律常识或者理解,造成了诉讼请求不充实不正确的情形,这样很有可能导致失权的后果,工作人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有关的法律规定,并加以解释,告知其可以自行决定变更诉讼请求。如果经过释明,当事人已经完全理解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仍然不改变最初的诉讼请求时,则要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事由进行审判。第三,程序性事项的释明。立案庭工作人员对当事人有疑问的程序性事项作必要的释明。例如告知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包括如何维护这些权利,如何履行这些义务,以及可能会产生的诉讼风险。还有告知当事人必须写明准确的送达地址,如果没有提供或者地址不够准确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等等。第四,对主管和管辖的释明。无论是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还是管辖权地域或者级别存在错误的,如当事人向无管辖权的法院提讼,工作人员都应当及时向当事人释明正确的管辖法院,让其去正确的法院,以免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和胜诉权。释明的方式有多种多样,对于所有需要释明的内容,司法工作人员都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解释和说明,告知需要注意的具体事项,并进行指导或提示。释明一般以口头形式,必要的时候需要以书面形式作出,如果出现了可能对会影响案件处理结果或者当事人有失权风险的情形时,都应当记入笔录。
(二)建立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第一,要进一步拓宽纠纷的解决渠道。可以推动有关社会组织成立一些调解组织,来调解组织内部成员之间以及成员与其他组织外部民事主体之间的民商事纠纷,努力使纠纷解决在诉讼程序之外。同时推动专业化调解,在社会生活各个领域设立专业性的调解组织,因为由专业人士和法律人士共建的专业调解组织,同时具备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更有利于专业领域纠纷的解决。最后要推动律师协会建立调解组织,将律师这一人群纳入调解范畴,赋予律师调解组织对其的诉讼案件进行庭外调解的权利,以及将还没有能够进入诉讼程序的那些纠纷纳入律师组织调解的范围。除了调解之外,还要进一步完善仲裁制度,加强仲裁在解决民事纠纷的地位。要鼓励建立专业仲裁分支机构,政府也应为仲裁机构的设立、拓宽案源提供必要的支持,并且明确仲裁机构的性质和功能,使仲裁机构回归民间纠纷解决组织。第二,要完善纠纷解决机构间的衔接机制。首先要进一步的明确由政府设立或主导的那些纠纷解决机构的受理范围,进一步完善和强调各责任主体的告知义务,让人们能够自由的选择合适的纠纷解决渠道,同时要完善司法和调解组织之间的衔接机制。最后要加大对非诉调解的司法支持力度,让诉讼外调解结果能够通过司法程序进行司法确认而获得强制执行力,来更好的保证调解结果的执行。同时要确保当事人在尝试运用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纠纷无果之后,能够再去寻求司法救济的可能,因为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最权威、最终的机构,应对其他纠纷解决机构的处理结果进行审查。如果程序上没有问题,同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一般应予以支持,而不去进行实体法律关系的审查。第三,要完善司法最终保障机制。如果想要实现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运行,想要人们主动选择多样化的解决纠纷渠道,就需要增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公信力,只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构进行纠纷解决的时候,能够使纠纷得到有效的解决,人们才会有信赖感,才会愿意选择这样的方式,这样的公信力提高可以通过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依法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各类非诉讼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来提高。
三、结语
立案是民事诉讼程序的起点,条件过于严格,会把真正有需要的当事人拒民事诉讼程序大门之外,不利于当事人诉权的保障,但是对仅进行形式审查,又容易导致滥用诉权等情形的出现,使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激增,给法院的正常工作带来压力。自立案登记制度实施以来,如何兼顾诉讼效率和公平、保证审判质量成为了立案制度的重点,关系到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否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因此需要完善立案登记制度,要建立审前释明制度,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完善相关立案登记制度的立法,以及规制诉权滥用现象,使立案登记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以良好的运用。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2004.
[2]张卫平.民事案件受理制度的反思与重构.法商研究.2015(3).
[3]郭颂彬.立案登记制之浅析.法制与社会.2016(1).
[4]张曦.立案制度改革中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博弈.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12).
论文摘要: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的人民陪审制度是一种特殊的审判制度,由于其在基层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民事诉讼程序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因此,应认定陪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审判的基本制度之一。
一、陪审制度的概念
陪审制度是指审判机关吸收法官以外的社会公众参与案件审判的制度。
吸收社会公众参与案件初晴百物新是各法治国家通行的一种重要审判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在有陪审团参与的案件审理过程中,陪审团与法官有着明确的职责分工。陪审的责任在于案件事实的审理和认定。法官的职责是在陪审团认定的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如何适用法律作出决定。在大陆法系国家,陪审人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陪审人员既参与案件事实的审理和认定的过程,也参与案件的法律适用过程。这种形态的陪审制度,又被称为参审制。虽然两大法系陪审制度的具体形态有许多不同,但其吸收社会普通公众参与司法审判的过程的理念则是共同的。
二、我国陪审制度的内容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陪审制度主要有以下内容:(1)陪审制只适用于第一审案件,第二审案件不实行陪审制。(2)案件是否实行陪审制,由法院决定,当事人无权决定。(3)对于哪些案件实行陪审,哪些案件不实行陪审,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由法院自行决定。(4)在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中,对二者间的比例未作限制性规定。(5)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过程中,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陪审员不仅有权参与案件事实的审理,也有权参与案件法律适用的判断。
三、完善陪审制度
陪审制是我国一项法定的审判制度,但在实际运作过程中暴露出如下问题:一是从立法角度看,关于陪审制度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陪审制度设立的宗旨、陪审制的法律地位、适用范围、陪审员的资格、遴选程序及具体案件陪审员的确定,都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二是在司法实践中,陪审制的适用比较混乱,做法不一。陪审员法律素质低,缺乏独立性,适用率低,成效不大。目前大多数地方法院很少适用陪审制,即便适用陪审制,事实上也是陪而不审。
对于陪审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关键词】民事诉讼;送达;完善
随着我国司法建设的不断完善,社会公众法制意识的不断增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已经成为人们的首选。而“送达难”一直困扰着我国的司法实践,制约着法院司法效率的提升。新《民事诉讼法》中对送达制度进行了修订,但仍然存在着规定过于简单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因而,确立科学合理的送达制度,对于保证程序公正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民事诉讼送达制度内涵界定
(一)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概念
在我国,民事诉讼送达并没有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给出定义,学者在研究过程中,认为民事诉讼送达制度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送达制度应当是指享有送达权的个人或者组织,依照法律规定条件、范围、方式和程序将诉讼文书送交给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制度。因此,民事诉讼送达制度应当由送达主体、送达程序、送达方式等组成。
(二)民事诉讼送达制度基本特征
民事诉讼送达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组成部分,具有自己的特征。第一,民事诉讼送达制度主要是一种职权行为。人民法院享有最全面的送达权利,是依照自己的职权,并非是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因此是一种职权行为。第二,民事诉讼送达制度是一种司法行为。送达起始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为后,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并且贯穿整个诉讼程序之中的一种司法行为。第三,民事诉讼送达制度是有明确的送达对象的诉讼行为。我国民事诉讼的送达对象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无国籍人。第四,民事诉讼送达制度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的司法活动。送达是司法行为,是公权力的行使。因此,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
二、民事诉讼法送达制度立法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送达制度依据以下法律规定,主要内容有:1.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民事程序基本法,其在第七章第二节以九条法律条文规定了七种送达形式。其中,直接送达是主要送达方式,其他六种是在直接送达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并对每一种送达形式的使用条件、遵循程序、完成时间、法律后果都进行了明确规定。2.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是一部专门法,其中,第七章对送达制度进行了专门规定。虽然该章只有简单的两条,但是,却对送达制度有了突破性的法律规定。3.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中对送达制度的规定很少,也很简单。为了弥补《民事诉讼法》规定上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进行补充。如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实施《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该司法解释共十条,不仅对《民事诉讼法》中的送达制度作出了解释,还作了补充规定。2004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该解释规定了邮寄送达时应当采用法院专递的形式,在大多数案件可以适用的原则下,部分案件不可以适用为例外,规范邮寄送达,提高送达率。新民诉法颁布后,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对送达程序、范围、方式等做了更为详尽的解释。4.涉外民事诉讼送达。2006年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对涉外民事诉讼送达以及涉港澳台送达的也作出了一系列解释。
(二)存在问题
虽然2013年新的《民事诉讼法》对送达制度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但是司法实践中“送达难”的问题仍不断出现,使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信度提出质疑。1.送达主体单一。有的法院由立案部门负责送达,但限于人员、时间及当事人难找等多种因素,导致状等法律文书送达不到当事人,出现了法院不能在7日立案的问题。有的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分配给某个法官审理,并由其负责对法律文书进行送达。这种以办案法官“一条龙”式的办案方式,不仅会使法官提前接触当事人,难以保证法官的中立性,也会加大办案法官的工作量,无形中延长整个案件的审理时间,降低司法效率。2.送达程序不规范。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中对于送达的程序规定并不是很明确,导致在实际活动中不规范问题频出。对于应当分别送达的,却由一人全部代领;应当由至少两人到场完成送达,只去一个人或事后找人代签;贪图省事,直接以打电话形式通知,结果受送达人根本没有出现;送达文书内容及形式不规范;受送达人以送达无效为由不予参加诉讼。3.送达方式规定不严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中规定了七种送达方式,但是在表达上过于原则化。在执行时易出现偏差。如适用留置送达时,应当将文书留置在其住所。但对住所如何界定没有明确,再如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适用公告送达。但是受送达人失去消息多久算是下落不明,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了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增加了当事人的困扰。电子送达是最新的送达方式。但对如何确认仅有原则性的规定,执行中还会出现种种问题,这必然制约电子送达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4.签收人范围过窄。受送达人根据其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自然人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收人的范围过窄,就为受送达人逃避签收提供了机会,也为其拒绝诉讼义务提供了空间,使得法院无法顺利的实现送达活动,增加了诉讼成本和诉讼的难度,降低了司法效率。
三、完善民事诉讼送达制度之建议
(一)拓宽送达主体的范围
1.专职集中送达制度。成立专门的送达部门,专人专职负责送达工作,将办案法官从送达活动中释放出来,这样做不仅职责明确,而且也方便配备更好的设备,达到节约诉讼成本,在具体设置上可以根据各个法院情况确定。2.非法院人员参与制度。律师、当事人也可以让其成为送达主体。当事人更容易促成送达的实现,但应当明确当事人送达文书的范围,如状副本、答辩状副本等。传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涉及到实体性权利的文书则必须由法院进行送达,防止当事人恶意拖延送达或者不送达。
(二)规范送达程序
规范送达程序应当遵守以下几个原则:第一,正当程序原则。正当程序原则也应成为民事送达制度的主要指导原则。送达证明是证明确实已经送达的书面记载,是证实送达程序合法、有效的重要根据。第二,监督原则。监督是对送达程序的监查和督促。除了法院的自身监督以外,还应当接受当事人的监督。第三,充分原则。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应当充分、具体,这是送达的具体标准。送达人员应当充分利用相应送达方式的法定程序,使受送达人能够及时、充分的了解案情,并据此参加诉讼活动。第四,责任原则。法院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受送达人进行送达,是一种怠忽职责的行为;接受送达是受送达人的义务,受送达人恶意规避法院的送达行为是一种妨碍司法的行为,无论是哪一方违反了程序规范的规定,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三)细化送达方式规定
在直接送达中,应当扩大“同住成年家属”的范围。家属不应当以长期共同生活为要件,代签收的亲属不得为对方当事人。留置送达的送达地点应当进行扩大,不应当局限在现居住的地方,还应当扩充到户籍所在地的住所,受送达人办公场所的收发室等。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在受送达人的地址明确,法院可以选用邮寄送达。公告送达中要对“下落不明”的条件应当加以限制,应当明确规定以当事人的申请为要件。为了保证电子送达能够生效,设立专门信息送达平台。电子送达方式的回执,由信息送达平台出具。电话送达时,特别是短信、语音送达,送达人还应当进行电话录音存档,防止受送达人因不识字导致送达无效。
(四)扩大受送达人范围
扩大同住成年亲属的范围,如果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的其他亲属虽然不与其同住,但是关系密切且没有纠纷的,可以列入到受送达人的范围。在法人和其他组织中,高级管理人员是现代企业组织管理制度中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的管理层,其地位和作用要远远大于办公室、收发室等,因此,应当将高级管理人员的签收视为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送达。合伙企业不同于法人,每一个合伙人都是最终权利和义务的承受者,他们对法律文书的签收,也应当被认定为是对合伙企业的送达。分支机构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的对外联络机构。分支机构对送达文书的签收也应当视为对受送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
[参考文献]
[1]陈学滨.民事诉讼送达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4(02):111.
[2]张艳.民事诉讼送达制度适用问题之探讨与完善[J].法律适用,2013,(08).
[3]张华.民事诉讼执达员送达方式在我国的引入与构建[J].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