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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公民参与 民主政治 行政监督
一、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理论要义
(一)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概念
俞可平认为公民参与就是“公民试图影响公共政策和公共生活的一切活动。公民参与的主体包括个体公民和社会组织;公民参与的方式多种多样,其结果是对公共政策和公共生活产生影响。”蔡定剑认为“公众参与是指公共权力在做出立法、制定公共政策、决定公共事务或进行公共治理时,由公共权力机构通过开放的途径从公众和利害相关的个人或组织获取信息,听取意见,并通过反馈互动对公共决策和治理行为产生影响的各种行为。”也有学者认为公民参与,是指公民个体或公民组织依法投票选举政治代言人,参与公共政策的制定、执行、评估和公共事务的管理,充当政府的合作伙伴共同供给公共产品和服务,并对政府实施监督的活动与过程。①综合以上各位学者对公民参与的定义,我们认为公民参与行政监督是指公民通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运用法律规定的渠道和途径对政府的行政活动进行监督的活动,本质是公民通过各种手段对政府的行政活动产生影响。
(二)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特征
主体独立性。目前的行政监督系统存在两个部分。一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机构,通常称为自我监督,主要是各级行政监察部门、纪律检查委员会。二是行政机关外部的监督机构,包括审计部门、司法部门、派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公民作为行政监督系统的外部主体,较于其他主体拥有更强的独立性。原因主要是公民作为行政监督的外部主体,不受行政机关的直接领导,不受行政机关的利益制约。公民参与行政监督,其在行政权力领导秩序之外,具有领导秩序独立性及利益独立性。
政治合法性。公民参与行政监督,既是公民的政治权利也是公民的法律权利。我党的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公民依法管理国家和社会事物。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内在属性和鲜明特征。党的十报告强调“必须继续积极稳妥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发展更加广泛、更加充分、更加健全的人民民主”“更加注重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公民参与行政监督作为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内容,是社会主义人民民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具备政治合法性。
群体广泛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规范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依据这一定义,目前在行政监督机关任职的权力监督人员也是公民。本文主要讨论的是除开权力系统人员外的普通社会公众。也就是说除开权力监督系统人员外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宪法和法律规范的权利和义务的自然人都是可以参与行政监督的公民。因而公民参与行政监督具有群体广泛性。
(三)公民参与行政监督优化的必要性
增强公民政治参与效能的需要。公民参与行政监督作为公民政治参与的重要组成部分,提升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效率,能够增强公民政治参与效能。通过研究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优化路径,提升公民参与行政监督效率,符合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的需要,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构成要素。
促进公民民主意识发展的需要。随着社会主义事业、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公民的民主意识也有了长足的进步。公民民主意识发展的程度满足不了社会及公民自身的实际需求也是目前存在的一个实际情况。公民参与行政监督是公民民主意识的实践,是公民民主意识的内容之一。通过各种途径的实践,提升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效率效能,有利于公民加深对民主政治参与的认识,促进公民民主意识的发展。
提升行政监督实施效果的需要。行政监督制度不断得到完善,行政监督理论研究不断丰富和深入,国内的行政监督事业已取得重大突破。尤其是十以来,行政监督的效果尤为瞩目。这与党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决心、民主政治改革是分不开的。公民参与行政监督是民主政治不可分割的部分。基于其主体独立性、政治合法性以及群体广泛性的特征,其在行政监督上具有优越性,能够有效地提升行政监督实效。
二、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现实剖析
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公民政治参与的范围形式都有了巨大进步。公民参与行政监督也取得了较大成就。目前,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渠道主要有以下几种:举报、成为特邀监督员、民主评议政风、案件公开审理、各式听证会、参与网络问政、网络舆论监督。公民通过这些渠道参与行政监督对政府的行政活动产生较大积极影响。笔者也看到,公民参与行政监督虽然有了较大发展,但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公民参与行政监督存在的问题
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积极性不高。在党的领导下,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取得了重大成就。但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公民对自身的民主政治权利并不热衷。公民对于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民主政治的相关权利并不积极,公民的政治参与热情还有待提升。公民参与行政监督作为公民政治参与的重要组成部分,受此大环境的影响,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积极性也不高。在实际社会中,公民是非常关注行政监督的。对于现在取得的一系列的行政监督的成绩是非常肯定的。但是也要看到,公民自身并不乐于参与到行政监督中来。
公民参与行政监督遭打击报复。本文所讨论的公民是权力秩序上的弱势群体。目前现行的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制度机制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导致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经常会遭到监督对象的打击报复。公民参与行政监督遭受监督对象打击报复也是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积极性不高的一个重要原因。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一个途径就是“举报”,在对公民的“举报”的处理上基本还是将相关情况遣回至监督对象的原单位。监督对象有途径可以获知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从而利用自身的权力等资源对举报的公民实施打击报复。这是公民参与行政监督遇到的一个重大难题。
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渠道不畅。随着民主政治以及公民意识的发展,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渠道已较为全面。目前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主要渠道有:“举报”, “民主评政议政”、“特邀监督人”、“网络问政”、“网络舆论监督”等。这些渠道从理论上基本能够满足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需求,但是这些渠道建设尚不完善,公民通过这些渠道参与行政监督仍碰到许多问题。这些问题及困境均是由目前的这些渠道并不通畅所造成的。例如,就“举报”渠道而言,该渠道首先是有一定的门槛限制,其次是核实不精确,最后后期处理上往往是将事件发回涉事单位处理。
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效果不佳。近几年来,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渠道不断拓展,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效果有了一定的提升。但在各方面因素的制约下,总的来说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效果尚待提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方面,公民通过“举报”渠道参与行政监督。因其“举报”数量庞大性,核实需要大量时间和人手。立案调查也只能是选择那些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优先办理。案件周期长,立案率较低是该渠道效果欠缺的表现;另一方面,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其他途径(如:网络问政、民主评政议政等),则因其形式大于内容,公民的监督不能得到有效地落实和反馈。
(二)公民参与行政监督存在问题的原因
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意识有待提升。哲学上,意识是客观存在于人脑的反映,意识能够反作用于客观存在,意识对于客观存在具有能动作用。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意识,是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客观实际在公民脑海中的反映。这种意识能够对公民参与行政监督产生能动作用。因而,该意识对于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行为具有重要影响。正是公民参与行政监督意识尚且存在缺陷,所以导致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意愿不强,积极性不高。意识存在缺陷,使得公民不愿去了解关于参与行政监督的相关知识和情况,也不关注行政监督的各种态势,更不会去提升参与行政监督自身素养。
公民自身的素质有待增强。在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实际中,公民自身的素质问题在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过程中引发了多种问题。公民自身的知识理论素养以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了解情况,对于公民参与行政监督具有重要影响。这种素养决定了公民是否能够发现问题,是否能甄别问题的性质及严重程度;在对待发现的不同问题时是否能够采用最合适的参与监督渠道;公民参与行政监督所取得的结果理想程度如何,如果结果不理想该如何处理,这些都与公民自身的素质有关。正是因为公民自身的素质尚不能满足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实际需要,从而公民在参与行政监督中产生了各式问题。
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制度法规尚待完善。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制度法规尚不健全是公民在参与行政监督过程中产生诸多问题的原因之一。关于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制度法规,严格来讲在我国还尚未建立。目前,仅在宪法和一些政治报告中有所体现。如宪法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物”,十报告强调要推进民主政治建设,强化民主监督、民主选举等。公民参与行政监督单独具体的法律法规还处在空白状态。因而,公民参与行政监督无法可依,使得公民参与行政监督底气不足,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三、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优化路径
(一)推进顶层设计,培育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政治环
提升公民参与监督的效果,就要继续推进公民政治参与的顶层社会。一是要不断完善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顶层设计。领导高层关于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政治主张、方针、政策,既要全面性整体性,又要具体性可操作性。既要全局性的指导,又能让各个层级、领域、群体明确自身能够做什么、怎么做。二是要强化顶层设计的具体落实。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顶层设计无论如何完美,但只停留在文件上仍无益于公民参与行政监督。故需要推进和落实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顶层设计,培育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政治环境。
(二)转变思想观念,强化公民参与行政监督意识
思想观念是个人的上层监督,支配和影响个人的基础行为。提升公民参与行政监督效率效能,需要相关群体及时转变和更新思想观念。具体而言,从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相关利益主体考量,两类人群亟须转变思想观念。一类是政府行政权力机关;政府行政权力机关站在权力的制高点,需要其转变思想观念。认识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重要性,开拓和放宽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渠道,及时全面精确地开放相关信息。同时需要认真对待和处理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结构。一类是公民自身;公民应清醒地认识到参与行政监督所设计的利益与自身的利益息息相关,要积极主动地参与行政监督,发现问题、指出问题、协助解决问题,维护党和国家的利益也是维护自身的利益。
(三)加强宣传教育,提升公民参与行政监督自身素质
公民自身素质是影响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效果。故需要加强宣传教育,提升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自身素质。通过加强对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相关事项的宣传教育,提升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知识理论素养。让公民对参与行政监督有一个整体上、理论上的认识。有水平有能力发现问题、处理问题。通过加强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升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法律涵养,让公民在参与行政监督过程中能够懂法、理法、用法,让公民参与行政监督时有法可依有据可循。通过加强对公民参与行政监督渠道的宣传教育,加深公民对参与行政监督渠道的理解,能够合理地选择渠道、运用渠道从而提高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效果。
(四)完善制度建设,加强公民参与行政监督保障
目前国家现行的宪法和法律为公民政治参与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规范了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权利和义务,有效地提高了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效果。并要依据宪法的最高法律原则制定公民参与行政监督下的法律,制定一套专门具体的《公民参与行政监督法》。该法应对各个主体的性质地位、对象和程序加以明确,同时也要明确公民参与行政监督中的保密和保护。有健全完善、具体可操作性法律的存在,公民参与行政监督才有法可依,公民在参与行政监督时才能有底气,才敢参与行政监督,也只有这样,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客体及其他监督主体才会重视公民参与行政监督,认真对待公民参与行政监督。
注释:
① 谢玉辉.刍议我国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现状[J]. 经营管理者,2009.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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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赵磊. 行政监督中的公民参与困境及解决对策[J]. 经济师,2014(9).
[6] 谢玉辉,黄飞凯. 刍议我国公民参与行政监督的现状[J]. 经营管理者,2009(19).
[7] 王琳,韦春艳. 廉政政策执行监督中的公民参与[J]. 黑龙江社会科学,2009(6).
[8] 黄茜. 论权力监督中的公民参与程序[D].安徽大学,2011.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含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再受理。
第五条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持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八条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投诉。
第十条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人办理投诉事务。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行政监督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权限和事项。
第十一条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三条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四条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有权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十七条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第十九条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行政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二十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处罚。
第二十一条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第二十三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招标机构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直至取消招标资格。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或者,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全市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加强对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检查和工业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执法。
第六条行政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招标投标执法活动的监督,严肃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腐败行为和不正之风。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四)医疗设备和药品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分别由市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对列入本市重点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各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招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和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八条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且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总承包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第九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进行招标投标的程序,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相关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招标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以及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格的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三)涉及专利权保护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过高的。
公开招标的项目按规定实行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同时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等编制招标文件,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人对于售出的招标文件只能收取工本费。
第十三条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招标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外,还须在有形市场公布。
第十四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认为确需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和预审办法的,招标人不得限制达到资格预审标准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五条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者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招标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并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六条招标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业务的招标机构的资格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厅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业务的招标机构的资格,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初审,依法按程序认定。
招标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和规范本市的招标投标市场,引导招标投标机构建立行业自律性组织。
第十七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现有分散的专家库进行整合,建立统一的评标专家库,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在向拟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应当及时将中标结果同时在招标投标有形市场及其他指定媒体上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期一般不少于3日。公示期内,投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有权向招标人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质疑或者申请核查。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和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
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十九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及时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担保。
第二十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第二十一条建立规范的招标投标有形市场,集中办理有关招标投标事项。
第二十二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和招标机构应当对招标、开标、评标和定标的过程进行详细记录,并应当将招标方案、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投标人资格预审情况、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存档。
第二十四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中标合同履约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组织抽查,并将抽查结果予以公布。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和招标人,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根据情况暂停项目执行。
第二十五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任意增加招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组织评标和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的自,不得违规收费。
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包括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机构、评标人员等在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信用记录和信誉评价制度,并应当及时将有关信用记录提供给相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八条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擅自邀请招标的,招标无效,并依法予以处理;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九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投标人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方式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导致政府投资项目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由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政府投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在媒体上公开曝光。
第三十条对中标项目全部转让、分别转让,或者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层层分包,以及挂靠有资质或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或者从其他单位租借资质证书的行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必须依法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擅自增加审批事项、收费项目和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的,对于举报或者投诉不及时处理,或者不为举报人保密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问:为什么要出台《办法》?
答:从宏观背景讲,党的十将信息化作为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内容,要求大幅提升信息化水平,推进信息网络技术广泛运用,推动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与传统招投标相比,电子招标投标在提高采购透明度,节约资源和交易成本,利用技术手段解决弄虚作假、暗箱操作、串通投标、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等突出问题方面具有独特优势。为此,中央惩防体系规划、工程专项治理工作,以及国务院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均对完善电子招标投标制度,推行电子招标投标作出明确部署。
从行业发展角度看,当前电子招标投标发展面临的一些问题亟需出台相关规定解决。一是针对电子招标投标法律地位不明确问题,需规定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是针对各种平台定位不清晰问题,需明确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的功能定位、建设运营主体、层级设立、运行要求。三是针对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存在系统壁垒和信息孤岛问题,需规定互联互通和信息公开,支持电子身份互认,禁止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技术规范的工具软件与相关平台对接。四是针对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安全问题,需从制度和技术层面,对系统设计、技术标准、安全管理等提出要求。五是针对信息化条件下的监管不到位问题,需通过信息公开、信用机制、监管通道等,建立适应电子招标投标特点的监督机制。
总之,出台《办法》,是落实党的十要求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落实中央部署、推动工程建设领域反腐败长效机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对于促进招标采购市场健康发展、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推进生态文明和廉政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问:作为我国电子招标投标的第一件部门规章,《办法》在起草过程中遵循哪些原则?
答:除严格遵守上位法规定、不改变现行行政监督职责分工外,《办法》起草还坚持以下基本原则:一是统筹规划与分步实施相结合。《办法》从功能定位上将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划分为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行政监督平台,并对电子招标投标全过程进行规范。但全面建成这个系统,实现所有招标项目全过程电子化,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分阶段逐步实施。二是政府引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办法》明确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将政府行为限定在规划指导、明确技术标准和交易规则、推动信息公开和共享等方面,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营和选择使用等则鼓励充分竞争。三是统一规范与鼓励创新相结合。《办法》统一了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技术标准和接口要求,但以落实法定要求、保证交易安全和消除技术壁垒为限,为技术创新留出空间。四是提高效率和确保安全相结合。为最大限度地发挥电子招标的效率优势,《办法》以在线完成全部交易过程为规范对象。尽管如此,为确保交易安全,《办法》同时要求交易平台允许投标人离线编制投标文件,并具备分段或者整体加密、解密功能。
问:能否请您介绍《办法》所规划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架构?
答:规划符合国情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架构,是推进电子招标投标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基于我国地域范围广、经济体量大、交易类型多,以及分地区、分行业监管等情况,《办法》按照功能定位的不同,将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区分为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这三个平台在原则理念、建设主体、层级设立、运行要求上都有所不同。交易平台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信息平台,具有竞争性、专业性和个性化服务的特征,按照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方向由不同的主体建设运营。公共服务平台通过收集、整合和招标项目交易信息以及相关公共信息,满易平台之间信息交换、资源共享需要,并为市场主体、监督部门和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具有综合性和公益性的特征。公共服务平台的这一特征,决定了应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政府主导、共建共享、公益服务、相对集中的原则推动建立。行政监督平台是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的信息平台,由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结合本单位电子政务建设依法设置。这三个平台中,交易平台是基础,公共服务平台是枢纽,行政监督平台是手段,共同构成定位清晰、层次分明、功能互补、互联互通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架构。需要指出的是,以上只是逻辑上的划分,实践中,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还可以在具备交易功能的同时,兼具部分公共服务和行政监督的功能。
问:《办法》如何实现电子招标投标信息的互联互通和公开共享?
答:为避免分散建设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可能造成的信息孤岛和市场分割,《办法》统一了技术标准和数据接口要求,为实现电子招标投标的互联互通提供了制度保障。一是规定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研发、检测、认证、运营应当符合技术规范的要求。二是规定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执行统一的信息分类和编码标准,为各类电子招标投标信息的互联互通和交互共享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接口要求。三是支持不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四是通过公共服务平台与交易平台连接,下一层级的公共服务平台与上一层级的公共服务平台连接,形成全国范围互联互通的电子招标投标网络。
与此同时,《办法》充分发挥公共服务平台的连接枢纽和信息载体功能,通过公共服务平台集中收集、整合和招标项目交易信息以及相关公共信息,最大程度实现信息集约和交互共享。规定交易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允许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登录并获取依法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并按照规定向行政监督平台对接交互。
问:《办法》如何保障电子招标投标的安全性?
答:信息技术在提供充分便利的同时,也给交易安全带来了巨大隐患。《办法》将确保交易安全作为推进电子招标投标的生命线。从信息保密、身份识别、权限设置、物理隔离、信息留痕、外部监督、容灾备份、安全规范等方面,对交易安全作出全面规定。在《办法》所附技术规范中,对各类用户的身份标识与鉴别、电子签名、加密、解密、访问控制及通信安全、存储安全、数据安全和备份恢复、安全缺陷防范、安全审计,以及机房、网络、主机、数据存储、系统软件等运行环境作了进一步具体要求。
问:《办法》对电子招标投标监管作出哪些新的规定?
答:招标投标电子化的过程中,不仅出现系统研发、建设、运营等新的主体,而且伴随着信息技术的运用,给监管内容和监管方式也带来了新的变化。针对电子招标投标特点,《办法》创新监督管理的方式方法。一是通过信息公开加强社会监督。规定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登录和获取依法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二是通过信息集成分析提高监管效果。利用公共服务平台的信息整合优势,分析预警和有效防范围串标等违法行为。三是发挥信用机制奖优惩劣作用。规定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依法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理决定、相关市场主体业绩和信用情况,鼓励公布合同履行情况。四是明确在线监管载体和要求。规定监督部门依法设置行政监督平台并公布行政监督的职责权限。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应当为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提供通道、交互信息、为监督部门登录使用平台提供必要条件,实现对电子招标投标的在线监管。
一、理顺职责,规范执法流程,夯实推行党风廉政和惩治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工作基础
1、全面梳理执法依据。梳理执法依据是推行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基础。我局招管办对所负责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梳理出行政执法依据,明确法定权限执法,从源头上杜绝了行政执法单位无依据执法现象的发生,从而保障党风廉政和惩治预防腐败体系。
2、分解执法职权、明确执法权限。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规范招投标活动,加强招投标行政监督,按照《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做好项目审批部门的行政监督,严格法定条件、法定标准、法定程序、法定时限、法定方式和法定权限等。
3、严格规范执法流程。在招投标管理过程中,制定详细具体的工作程序,凡法律、法规对执法流程有明确规定的,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准确掌握招投标过程的工作步骤、标准和时限,实现了行政权力运行的公开化,加强了对执法行为的动态管理和监督。
4、大力推行执法公示制度。为了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社会监督,实现行政执法的透明化,我局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在办公场所显要位置设置政务公开栏,将本部门的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以及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集中或分散公示,做到“制度上墙”。同时,对一些重大项目的进展情况在发改局网站上进行了公布。
二、健全制度,规范执法行为,狠抓推行党风廉政和惩治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工作重点
1、建立更加科学、高效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我局在以前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备案制度,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对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要求进行备案监督管理。
2、建立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制度。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设在发改局,负责组织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效地纠正和防止了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发生,规范了各个项目在招投标阶段依法行政行为。
三、强化监督,落实执法责任,提高推行党风廉政和惩治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工作成效
1、注重招投标考核工作。我局根据实际情况,为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完善专家评审制度,规范行为,依法实施管理,加强招投标行政监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