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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保证人:_________(以下简称丙方)
今甲方(出卖人兼所有人)与乙方(买受人兼使用人)就产品分期买卖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本合同的标的物为_________,分期付款总额定为人民币_________元整。乙方可以依照下列规定支付款项予甲方:
(1)前款_________元。
(2)余款_________元。
(3)月息_________元。
第二条 乙方预付_________元予甲方,余款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每月_________日前各支付_________元。
第三条 乙方可以就上述提供担保,于本合同成立时,以前条所载的金额与日期,开出支票_________张交付甲方。
上述支票的保管处理权限属甲方,每次交付支票,即视为乙方偿还货款。
第四条 甲方于本合同订立的同时,将_________产品交予乙方,并同意乙方对该产品的使用。
第五条 乙方若能支付第二条分期付款金额及其他应付的各项费用,须自支付日始以日息_________分支付甲方作为延迟损失金。
第六条 乙方须以正当的方式使用_________产品,若有违反,甲方可立即解除本合同。
第七条 乙方连续两次未支付价款,并且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_________,甲方可以请求乙方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乙方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八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
第九条 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
出卖人(甲方)(盖章):_________ 买受人(乙方)(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保证人(丙方)(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1)可以起诉要求对方支付某一期未付款及利息,自该期款项逾期未付之日起随时向法院提起诉讼。(2)在对方逾期未付款达到总款项五分之一,或对方以言语、实际行为等明示不会按合同付款时,也可以起诉要求对方提前偿还所有未付款项及利息,并要求偿还所有未付款项及利息。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115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来源:文章屋网 )
性别: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出借人)
性别: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
甲方因本人生产或经营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并以自有车辆作为抵押物,经当事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出借并签定本合同内容。
第一项借款事项
第一条借款内容
借款总金额:人民币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
借款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共计_____天。月利息_______.
第二条借款的支付及偿还
1.借款的支付:借款及抵押手续办妥后,乙方将借款金额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或转入甲方账户。
2.借款的偿还:本借款在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本息。
3.甲方可以提前还款,但必须提前15天通知乙方。
第三条违约责任
1.如果甲方到期不能全额偿还本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对未偿还部分加收/天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的,视为甲方彻底违约,乙方可以解除本借款合同,要求甲方支付合同总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
第二项抵押事项
第四条甲方确认抵押资产为其本人所有,一切手续合法、有效,该资产在抵押前无任何经济纠纷和违法责任,否则甲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五条抵押物事项
1.汽车种类及牌号:_______________
2.车架号:_______________
3.发动机号: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抵押物的保管
1.抵押物由乙方保管,在抵押期间,乙方无偿使用该车辆,保证该车辆无任何交通事故及违章。若是由于车辆自身原因或自然损坏,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车辆损失,免除乙方赔偿责任。
2.甲方必须连同与抵押车辆相关的钥匙、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购车发票、购置税、养路费、保险单据、户口本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交由乙方或中间人保管。
第七条抵押物的处置
1.抵押期间,甲方对抵押车辆做出的任何处置均无效。
2.甲方如不能按时还款,自逾期天后,乙方则可以变卖抵押物以挽回损失,甲方同时签署《逾期变卖委托书》。
第八条抵押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提前处置抵押物
1.借款人被宣告失踪,而其财产代管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
2.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监护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
3.借款人死亡或宣告死亡而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
4.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
5.借款人卷入或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
6.借款人变更住所。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等事项未在5日内及时通知的。
第三项其它规定
第九条费用的承担
1.如果甲方不能按期还款,在争取乙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展期。
2.有关抵押、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第十条本合同生效条件
本合同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其余在有关部门备案。
甲方: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 见证人:_______________
原告李振海诉称,XX年1月原告为被告许建祥送石子,被告共拖欠原告6749元石子款,XX年1月28日被告许建祥向原告李振海出具了欠条。XX年原告为被告许建祥在确山县武装部的工地送河沙,被告许建祥欠1550元,由许建祥工地上的收料人王德平出具收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249元。
被告许建祥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XX年7月份被告许建祥与马建华在驻马店市合伙承包工程,原告为其送石子。在原告为被告送石子的过程中,第一次于XX年11月11日经结算马建华为原告出具了欠款9446元的欠条,后于XX年1月28日经结算被告许建祥在马建华出具的欠条下方添加了欠款6749元的欠款内容。马建华所出具的9446元的欠款,原告已另案起诉马建华,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已经达成协议。原告多次找被告许建祥催要欠款,被告均以该款应由其合伙人马建华偿还为由推托一直未还。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河沙款1500元另行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王xx证言及欠条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许建祥购买原告的石子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该买卖合同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转化为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虽然被告许建祥与案外人马建华系合伙关系,但合伙人均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建祥偿还石子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500元河沙款,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另案主张权利,本院对该笔河沙款不予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建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振海支付货款6749元。
法定代表人:苗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人:邓涛,湖北东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雷刚,湖北东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梓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人:乐沸焘,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吴晓琦,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龙汽车有限公司北京销售服务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29楼三层。
负责人:唐腾,该公司经理。
委托人:邓涛,湖北东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雷刚,湖北东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神龙汽车有限公司和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神龙汽车有限公司北京销售服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经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内设职能部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营业部(甲方,以下简称华泰北京营业部)与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神龙公司)于1997年12月签订了一份《保险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一)协议目的。 1、为推进乙方富康轿车的分期付款销售,双方同意由乙方或者其购车人向甲方购买“分期付款购车保险”。购车人不按购车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时由甲方按本协议规定履行保险责任;2、购车人可以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销售商、汽车出租公司、汽车租赁公司以及其他最终用户;3、投保人可以是购车人或者乙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乙方;4、对于乙方签署的购车合同及购车入资格,甲方应予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甲方有权拒绝提供分期付款购车保险。 (二)保险标的与保险单。 1、乙方与购车人所签购车合同规定的,购车人根据购车合同应向乙方履行的分期付款义务,为本协议的保险标的;2、本协议签署后,对于乙方的每一次销售行为。均由甲方向乙方签发一份保险单,并在其中确定每一次的保险标的。 (三)保险责任。购车人连续三个月未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履行每期分期付款义务的,保险人一次性向被保险人赔付购车人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当期应付款总额;(四)除外责任。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致使购车人不能按分期付款购车合履行还款义务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l)战争、军事行动、核爆炸、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2)乙方销售的车辆经有效最终法律文件确认存在质量缺陷,购车人据此拒绝付款;(3)被保险人与购车人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4)乙方在分期付款售车过程中的故意和违法行为;(5)乙方不履行以下第六条规定义务的;(五)保险期限、保险金额、保险费。1、保险期限与购车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相一致;2、本协议第3条第2款所述保险金额为车款总额减去购车人已付首付款后的余款总额;3、保险费率为1%。(六)乙方的义务。1、购车人为法人单位的,乙方要求购车人向甲方提供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行名称、帐号、法人代表身份证、法人代码证书的复印件,供甲方审查;购车人为个人的,乙方应要求购车人向甲方提供其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原件、工作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人事及工资证明、当地居委会出具的长期居住证明、个人近期免冠照片、家庭住址、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供甲方审查;2、乙方应要求购车人向保险人提供保险人要求的反担保;3、乙方应经常检查分期付款合同的执行情况,作好车款的催收工作和催收记录,对甲方的合理防损建议,应认真考虑并予实施;4、购车人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支付的首付款不得少于购车款的30%;5、购车人为最终用户的,乙方应在购车合同中明确要求购车人向保险人购买车辆基本险和盗抢险。6、乙方向甲方索赔时,应向甲方转让追偿权,并协助甲方进行追偿。乙方未能按本协议履行保险责任的、该追偿权自动返回乙方。 (七) 赔偿处理。本协议项下保险人免赔金额为保险金额的5%。(八) 其他事项。乙方具体由北京分公司执行本协议。1998年1 1月5 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购车人应支付的首付款比例等条款做了修改、补充。
1998年4月至11月期间,神龙汽车有限公司北京销售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北京分公司)分24次向华泰北京营业部投保分期付款购车保险,投保单上记载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神龙公司,且在抬头和备注栏内分别载明“根据投保人的要求。在投保人向本公司缴付约定的保险费后,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单所载条款以及其他特别约定的条件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单为凭”,“本保单按照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分期付款保险协议执行。本保单对应于被保证人与购车人之间分期付款购销合同”。投保单“担保人”一栏中列明了担保人名称其中部分担保人是购车人自己。华泰北京营业部相应地签发了24份保险单(保单号: BJ199850501080001-BJ199850501080025号不包括其中的 BJ199850501080022号保险单)。保险单上记载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神龙公司。抬头和备注栏内亦载明,“根据投保人的要求,在投保人向本保险公司缴付约定的保险费后,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单所载条款、附加条款以及所列项目,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单为凭”,“本保单按照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分期付款《保险协议》执行;本保单对应于被保险人与购车人之间分期付款购销合同”。保险单记载的保险费率为2%,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
同期,神龙公司与购车人之间签订了10份购车合同(名称分别为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或轿车购销合同),分别对应于24份保险单。其中,10份购车合同中的5份对应于15份保险单(保单号: BJl99850501080001-BJ199850501080015号),约定有车辆所有权保留内容,载明“在乙方(购车人,以下同)的付款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前,甲方(神龙公司,以下同)仍为轿车产权所有人,乙方对轿车仅有占有和用于一一一地区的出租车(租赁、自用)经营,而无权作出任何处分。单轿车的全部风险责任,自交付时起即转移至乙方”。同时约定:“在轿车交付以前,乙方向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分期付款期限内的全部轿车基本险并承担保险费用,甲方为该保险的唯一受益人,并应持有保单正本”:“乙方违反合同项下任何义务的,甲方均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所欠全部款项,向甲方支付数额为余款10%的违约金”。10份购车合同中的3份对应于7份保险单(保单号:BJ199850501080016、 日J199850501080017BJl99850501080019、BJ199850501080020、 RJI99850501080021、BJ199850501080024、BJ199850501080025号),约定有设立车辆抵押权的内容。载明“轿车自乙方取得所有权之时起抵押给甲方。一旦乙方逾期支付车款,甲方可以依法行使抵押权。乙方购买轿车机动车保险和盗抢险,其受益人应为甲方”,“在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甲方有证据证明乙方无履约能力或有欺诈行为等情况下,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继续供货”。10份购车合同中的2份对应于2份保险单(保单号:BJ199850501080018 号、BJ199850501080023号),只约定有设定其它担保的内容,“为保证乙方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乙方应提供经甲方认可的担保,并由担保单位与甲方签署担保合同”,“在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甲方有证据证明乙方无履约能力或有欺诈行为等情况下,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继续供货”。
另查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保监会北京办事处)出具给华泰保险公司的保监京函〔2001〕14号《关于华泰保险公司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合同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载明:“你公司《关于华泰保险公司与神龙公司及其北京销售服务分公司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合同纠纷案诉讼情况的报告》收悉,经核查有关资料,现函复如下:一、你公司使用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保险条款,已于1998年在原保险监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备案;二、根据保险行业惯例,保险条款附在保险单正本的背面,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以约束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三、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保险险种备案管理办法》(京银发〔1997〕417号)的文件规定,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核定的保险条款经营业务,不得擅自更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产保险条款的暂行办法》亦有类似规定”。即本案涉及的保险条款于1998年在原保险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备案。华泰保险公司起诉时提供的保险单副本背面未附有保险条款,神龙公司称其所持保险单正本已遗失,无法向法院提交,但保险单正本背面未附有保险条款。 原审法院根据华泰保险公司申请,委托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受理的神龙公司诉北京京贵云雀物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朝阳区航鹰汽车租赁行、华泰保险公司买卖、保险、担保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京贵云雀案)中神龙公司提交的、本案审理过程中涉及的第BJ199850501080003号保险单正本的内容进行查证。原审法院2002年1月28日收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寄送的、与正本核对无误的BJl99850501080003号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明确表 明该保险单正本背面附有保险条款,并与备案的保险条款内容一致。该保险条款内容为:“凡经工商管理部门准许开办分期付款购车业务的汽车销售商,均可作为投保人,向华泰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下列原因造成购车人不能支付购车款,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l 、战争、军事冲突;2、被保险人对购车人的资信调查材料不真实或售车手续不全;3、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将车辆所有权转交给购车人;4、被保险人在售车过程中的故意或违法行为;5、被保险人销售汽车的质量缺陷;6、在保险期限内所售车辆未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和盗抢险”,“对其他不属于本条款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本公司也不负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汽车产权证明文件及相关手续、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正本等”,“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将有关的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的责任和义务,对保险人提出的合理的附灾防损建议,应认真考虑并付诸实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如有变动,被保险人须事先得到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如被保险人的经营方针、操作程序、管理制度等发生变化,直接对合同的执行有重大影响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合同或拒绝赔偿”。
神龙公司和神龙北京分公司提交了其给华泰保险公司的落款日期为1998年3月18日的《致华泰保险公司回复函》和落款日期为1999年4月22日的函件。试图表明神龙北京分公司曾以传真方式向华泰保险公司出具函件对保险条款提出修改意见,包括要求删除除外责任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并告知其北京市有关部门对车辆抵押登记不予办理。但对上述两份函件,华泰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神龙公司和神龙北京分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函件送达到华泰保险公司。
1999午8月4日,华泰保险公司营业总部(原北京营业部)就神龙公司的索赔申请致函神龙北京分公司,表明由于出租率不降、无法上牌照等市场原因使各租赁公司无法按时还款,将会尽最大努力、督促各经销商按期还款。华泰保险公司营业总部与神龙北京分公司于2000年3月2日签订一份《会谈纪要》,其内容表明神龙公司要根据《保险协议》、保险条款和保险业务操作惯例向华泰保险公司提供有关材料,双方在该《会谈纪要》上签字盖章。
神龙公司向购车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未通过扣留车辆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车辆合格证、车辆基本险保险单等方式达到控制车辆转移的目的。至本案诉讼提起时,对神龙公司的数次索赔申请,华泰保险公司未进行任何赔付;华泰保险公司根据车辆基本险、盗抢险保险单,对出险车辆向购车人进行过赔付。
在本案受理前,神龙公司以本案中的DCAC/DMK/-98XS号购车合同、BJ199850501080003号保险单、《保险协议》等为依据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京贵云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1月10日作出(2001)武经终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判决北京京贵云雀物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车款及利息,北京市朝阳区航鹰汽车租赁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泰保险公司营业总部对上述到期未履行部分承担赔付责任。华泰保险公司营业总部提起上诉,以“神龙公司违约,已构成保险除外责任,保险人应当免除责任”作为第5点上诉理由,但其未在一审中就此理由提出抗辩。此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未涉及本案保险条款的内容,亦未对华泰保险公司营业总部的上述上诉请求予以审查。
2000年7月26日,华泰保险公司以神龙北京分公司和神龙公司未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约定保留车辆所有权或抵押权及其他担保权利,致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人承保基础改变为由,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保险合同(保单号自 BJ199850501080001-25,没有22号,共24份),其不承担 1 17653690元保险金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中,当事人三方认可与上述约定有关行为的操作顺序为:签订《保险协议》一>签订购车合同一>投保、出具保险单 一>办理车辆所有权保留、抵押、购车人投保车辆基本险一>神龙公司向购车人发车。神龙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各机动车车辆基本险和盗抢险的受益人,亦不持有车辆基本险和盗抢险保险单正本。
原审法院就机动车辆买卖能否办理车辆所有权保留和抵押登记问题,走访了公安部车管局车管处。该处答复:车管部门只以发票上的买车人名字为准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不办理所有权保留登记;车管部门自2001年10月1日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开始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北京地区在此之前没有办理车辆所有权保留和抵押登记的相关规定。 本案一审庭审中,华泰保险公司称从未收到投保单中“担保人”出具的担保书,北京市朝阳区航鹰汽车租赁行提供的担保书是其在诉讼中调查得知,然后由其向法院申请追加的当事人。一审庭审后,华泰保险公司于2002年5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关于退还保险费的意见,称退还保险费直接涉及保险合同实体责任处理,保险人同意在不再承担其它赔偿责任的情况下,退还全部保险单的保险费。
北京市高级人民经审理认为:一、关于《保险协议》、保险单与保险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的和《保险协议》保险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协议》是当事人之间以将来确定的保险标的为条件,就未来一定时间内分批交付的拟投保财产预先订立的一个意向性、总括性协议,待日后标的确定时再由投保人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根据具体情况出具内容不同的保险单。由于《保险协议》的订立具有事先性,其并不具备明确具体的保险 标的、保险期限、保险金额、保险费等保险合同必备条款,与保险合同密切相关的购车人、投保人亦处于不确定状态,仅仅依据《保险协议》,无法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质性的约束力,故本案中的《保险协议》不是实质意义上的保险合同。本案的保险单上投保双方依据《保险协议》上投保单、购车合同,就特定财产的保险事项做出的具体约定,其使得具体保险利益、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限、被保险人的义务等内容最终确定下来,是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是实质意义上的保险合同,每一份保险单的记载内容都构成一份独立的保险合同。由于第 BJ199850501080003号保险单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已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认定,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故本案审理的是根据其余23份保险单所形成的23份保险合同。神龙北京分公司、神龙公司认为《保险协议》等同于保险合同,故双方只签有一份保险合同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保险合同内容的问题。根据投保单和保险单备注栏的载明情况,保险单按照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协议》执行,因此保险单的内容当然包括《保险协议》的内容。又根据投保单和保险单首部的载明情况,《保险协议》不是华泰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唯一根据,还应包括保险单背面所附保险条款和保险单所列项目。保险单背面所附保险条款已经在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保险协议》订立在前,保险单出具在后,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华泰保险公司收到并且同意神龙公司方面提出的修改保险条款的意见;两被告向法院提交的1998年3月18日函件的内容,表明神龙公司知道保险条款的存在;神龙公司在投保和接受保险单时,未对投保单和保险单首部的内容提出异议;2000年3月2日会谈纪要的内容表明神龙公司对保险条款的存在明知且无异议。对保险单中保险费率、免赔率等与《保险协议》的约定不一致的地方,神龙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保险费率已按保险单记载情况执行。神龙公司对保险单记载内容,包括保险条款已经全部接受,应当认定保险条款是本案保险合同的一部分。
关于保险条款与《保险协议》约定不一致而产生争议时,应以谁为准的问题。首先,保险条款和《保险协议》都是保险合同的内容;其次,《保险协议》属于保险单首部所指的附加条款;第三,《保险协议》以手写体或打印体在保险单上载明,而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因此,如果保险条款与《保险协议》约定不一致而导致相关内容矛盾,且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应以《保险协议》的约定为准。但是,如果保险条款与《保险协议》的约定只是内容宽泛程度上的不一致,并不导致相关内容矛盾时,则保险条款与《保险协议》的相关内容是一种并列的、互为补充的关系,《保险协议》与保险条款应该同时适用,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况。因此,神龙北京分公司、神龙公司认为保险条款与《保险协议》约定不一致时,仅应以《保险协议》为准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购车合同在本案中地位的问题。投保单和保险单备注栏明确载明,“本保单对应于被保险人与购车人之问的购销合同”。实际上,购车合同对《保险协议》中的有关条款进行了细化,约定了具体的购车人、购车数量、还款期限、担保方式等与保险事项密切相关的内容。同时,根据本案保险条款第15条的规定,购车合同如有变动,神龙公司要事先得到华泰保险公司的书面同意。因此,购车合同是华泰保险公司判断和测算风险程度、决定是否承保、确定承保条件、出具保险单的直接和最终依据,其构成了华泰保险公司赖以承保的条件和基础。据此,神龙北京分公司、神龙公司认为《保险协议》与购车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部门,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应涉及购车合同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四 、关于承保基础是否改变、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是否增加的问题。神龙公司与购车人之间关于保留车辆所有权、设定抵押权及其它担保的约定,对华泰保险公司判断和测算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确定承保条件有着实质性的影响。本案中,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购车人分期付款义务,其不包括首付款。因此即使被保险人神龙公司有放弃首付款的行为、也不增加保险人华泰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购车合同约定,购车人不按期还款时,神龙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而不是“应当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华泰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时,对此情况应该已经明知。对有关情况应该有所预见。因此即使存在购车人不按期还款时,神龙公司未终止合同、停止供货的情况。亦不构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承保基础改变。
本案中,办理车辆所有权保留与抵押登记滞后于保险单的出具。神龙公司根据《保险协议》、购车合同投保分期付款保险后,未按购车合同约定“保留车辆所有权”、“设定抵押权”,使得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神龙公司无权收车或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华泰保险公司可能遭受的损失是全部车款减去购车人已付款后的尚欠车款,而不是全部车款减去购车人已付款、车辆作价后的尚欠车款。车辆作价部分的损失属于如按购车合同约定履行则不会出现的危险状况。因此,神龙公司未保留车辆所有权、设定车辆抵押权的行为,已经导致承保基础改变,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