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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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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形式

行政监督形式范文第1篇

一、基本情况

1、加强对《监督法》贯彻学习的监督,增强廉洁从政意识。《监督法》是人大常委会开展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的行动指南。这部法律颁布后,市人大在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学好该部法律的同时,及时向政府提出建议,将学习宣传《监督法》和《行政监察法》同开展干部廉政勤政教育工作紧密结合,组织开展《监督法》和《行政监察法》专题培训。并要求在教育对象上要突出一个“广”字,在教育形式上要突出一个“新”字,在教育内容上要突出一个“实”字,编印《党员干部警示教育手册》、组织廉政专场文艺汇演、向全市各级领导干部及家属发送廉政短信以及“致全市领导干部一封信”等,深入开展廉政勤政教育活动,提高了广大干部廉洁从政意识和自觉接受人大监督的意识。

2、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监督,确保政令畅通。一是围绕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工业强市、环境立市目标,全面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先后对林权制度改革、农村税费改革、安全生产管理、资源和环境保护、救灾款物和低保资金使用等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备案审查;对创建“优秀旅游城市”、矿区棚户区改造资金使用管理等进行了专项检查。通过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和专项工作检查,提出合理建议,保证了政令畅通,推动了实施“四轮驱动”战略,确保经济总量翻番目标的实现。二是全程监督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扎实推进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建议市政府制定《新区建设、矿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出让等重点领域实行全程监督的办法》和《关于规范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实施意见》,规范了招投标市场秩序和政府采购、土地出让、产权交易行为,防止了公共资源收益的部门化和福利化。

3、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提升为民执政的公信力。市人大常委会始终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精选题目的原则,以土地征迁、教育收费、劳动保障、环境保护、医疗卫生、涉农收费等行业、部门为重点,确定议题,开展(三查)活动,确保了《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认真贯彻实施,使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得到了较好解决。如通过开展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情况的调查,对征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了监督检查,确保了征地补偿费的全额按时拨付和发放;通过开展《劳动合同法》的贯彻执行检查,对企业劳动用工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市政府查处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追回农民工工资百万元;通过开展《环境保护法》的执法检查,对企业违法排污问题进行了全面调查,限期治理;通过开展教育乱收费专项调查,促进了教育“一费制”收费办法的落实;通过开展药品质量专项检查,规范了药品采购和医药市场秩序;通过开展涉农收费专项治理检查,规范了涉农用水、用电、建房、计生等收费行为,提升了政府的公信力。

4、加强政行风建设监督,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一是结合开展(三查)活动,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勤廉情况一并监督检查,督促监察机关开展经常性的勤政廉政巡查,强化行政效能监察。二是开展《监察法》执法专题检查,听取监察机关查处公务人员违纪违法和失职渎职问题,切实维护行政纪律。二年来,督促监察机关开展各种政行风监督检查活动,提出整改措施;有数名干部受到责任追究,几个单位被取消评先评优资格,使软环境有了极大改善,为招商企业搭建了良好的发展平台。

5、加强行政效能监督,建立勤政高效法制政府。一是建议市政府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推进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市政府组织专门力量,先后三次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清理,使行政审批项目大幅减少,降低收费几十项。二是督促政府深化政务公开。围绕“人、权、钱”三个重点问题,扩大群众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三是建议实行服务公开承诺制。行政部门对服务项目全面对外公开承诺,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向社会公开办事服务承诺,社会反映良好。四是建议设立新区政务服务大厅,将行政审批项目纳入政务中心统一办理,实行“一站式办公”、“一个窗口服务”、“一条龙审批”等便民、利民措施。通过上述工作,减少了审批环节,缩短了办事时限,提高了办事效率。

二、存在问题

通过开展调查研究,依法行政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是:

1、监督意识还不强。个别常委会组成人员监督意识不强,监督的主动性不够,不善于调查研究、对问题不求甚解,研究不深,分析不透,自身业务学习不够,监督水平不高。

2、监督魄力不足。工作中瞻前顾后,缩手缩脚,怕越权和越位。将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销等刚性监督手段弃之不用,审议发言隔靴搔痒,不痛不痒,监督魄力不足。

3、对《监督法》的学习和宣传不够。个别行政执法部门对《监督法》的立法意义认识不足,学习宣传不够,依法主动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不强。

三、几点建议

依法行政监督工作的基本思路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建设法治政府为目标,紧紧围绕贯彻执行《监督法》这条主线,加大行政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力度,强化监督意识,提高监督能力;努力做到依法监督、敢于监督、勤于监督、善于监督,确保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为实施“四轮驱动”战略,促进经济总量翻番作出应有贡献。

一要加大法律宣传贯彻的监督力度。把《监督法》和《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行政法律的宣传贯彻纳入全市普法总体规划,统一安排,统一部署,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等宣传工具广泛宣传,让社会各界都了解人大依法监督的职责,增强对人大依法监督重要性的认识,支持人大常委会开展依法行政监督工作;要增强行政机关自觉接受人大依法监督的意识,加强与检察院、法院、审计等相关部门的联系,形成依法监督的合力,提高依法行政效率。

二要加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力度。按照《监督法》规定,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流程,严把文件审核关,确保文件内容的合法性、执行的可操作性,减少制作的随意性;要完善和规范行政监督检查机制,做到专题检查和经常性监督检查相结合,努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行政管理能力。

三要加大行政效能建设的监督力度。建议市政府要加强《行政复议法》的贯彻执行,畅通行政复议渠道,搞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程序衔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诉权。要监督市政府认真执行重大决策规则,全面落实听证、公示、和重大事项社会风险评估制度;督促市政府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深化政务公开的内容、方式、时间和程序,加强新区政务中心建设,完善服务功能,简化办事环节,缩短办事时限,方便群众办事,努力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

行政监督形式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 非诉执行 行政检察 检察监督

近年来,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和法院、行政执法机关内部对执行和执法工作的逐渐规范和完善,非诉行政执行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和进步,但执行难、执行乱等问题仍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我国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是检察机关,其主要承担着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三大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但一直以来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的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更是处于缺位状态。加强对行政诉讼特别是行政非诉执行监督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行政非诉执行概述

非诉行政执行,是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针对公民和法人等其他组织,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根据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决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提出的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使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得以实现的制度。其设立的目标在于兼顾保障人权和保证行政效率。采用非诉讼的方式,程序简单,可以确保在很短的时间结束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同时通过对行政非诉执行的审查,禁止了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进入执行程序,避免相对人的的合法权益在没有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受到严重侵害。这几年,我国行政非诉执行的实际发展,由于受到一些因素的制约,很难实现确立制度的预想。

二、现行行政非诉执行存在问题

(一)司法权和行政权交叉混乱

最高法曾经出台过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若干司法解释,其中有明确规定对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见,对于没有被赋予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处理非诉行政案件的时候,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保障行政权得以有效实施的重要保障。但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些行政机关是被授予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致使将属于司法权范围的审查裁断权和属于行政权的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实施权均归于法院。行政权和司法权应相互配合,而不是相互侵蚀或者相互抵触,这直接影响到公民权益的保障。

(二)现有法律规定简单笼统,操作性差

最高法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里面第九十五条是规定对于有些具体行政行为,法院是裁定不予执行的: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但这里对于“明显”的定义如何判定,如何审查,法律法规或相关司法解释没有给予明确准确的规定,直接导致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再如,第九十三条又规定了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案件后,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进行合法性审查,裁定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如果确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法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进行执行。但就具体的审查程序并无可操作性的规定。故笼统地法律规定导致行政非诉执行无法发挥应有的司法监督作用,违背了行政非诉执行设立的目的。

(三)执行的模式导致权责分离

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是在审查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裁定,按照权责一致原则,如果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导致了失误,而且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失的,法院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可是实际上,我国现行的法律还没有对人民院如何承担责任、怎么承担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行政强制法》中也只规定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但并未规定法院承担的责任。而最高法的有关规定更是直接认为行政非诉无论合理与否,造成错误的的相关责任是归咎于行政机关的,法院就算由于自身原因做出的裁定有错误,也没有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必要,这其实已经严重违背了权责相一致的法治原则。

(四)行政非诉案件执行期限长,执结率低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非诉行政执行的实施程序没有详细的规定,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由于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有些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执行工作的难度也比较大,故法院执行效果并不佳。例如:房屋征收补偿、涉及土地违法需要拆除的强制执行等常见社会敏感案件,经常由于执行难度较大,法院执行起来难以把握,执行成功率较低,而引发社会矛盾。

三、在行政非诉执行中检察监督权的依据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订版)第十一条也再一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有权。这里虽然各种法律还没有明确指出检察机关对于执行中的行政行为是否有监督权力,但在法律实质上,其实包含对行政执行过程中的监督。因为对于审判活动,广义上说既包括了诉讼活动,也包括了执行活动。在我国国家司法权的体制及其权力配置采取的是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行使的模式,其中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行使法律监督权力。国家的审判权由法院行使,而国家的法律监督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宪法关于我国建司法权力配置模式和运作方式的规定,就决定了行政非诉执行中的检察监督权也是检察机关三大法律监督权力的中的重要一个。

检察机关是为保障行政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而进行的法律监督,是对公权力的监督。因为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必须确保法律正确实施、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如果检察机关允许法院在非诉强制执行中出现明显的的违法行为,那相当于检察机关没有履行自身的法律职能,所以对行政非诉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完全符合行政检察的属性和定位。

四、检察机关行政非诉执行监督的必要性

(一)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必然需求

我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体制下,检察机关依法对包括行政诉讼在内的三大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是一直以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中最为薄弱的就是对行政诉讼的监督,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一块短板。检察机关应该自觉地加强对行政诉讼活动规律的研究和探索,全面开展对行政诉讼的监督,同时也必须加强对发展迅猛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把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监督作为行政诉讼监督工作新的增长点,以改变行政诉讼监督长期薄弱的局面,从而推动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全面健康发展。

(二)促进司法公正,推动法制建设的必经之路

法律来源于实践,作用于实践,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行政非诉执行也一样,我国立法对行政非诉执行制度的设计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审判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来实现“控权”维护正当行政行为之目的。然而近年来,行政非诉案件发展迅猛,在很多法院的受案数量已经远远超过了行政诉讼案件,而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处理存在着各种问题,一是法院主导整个过程,当事人和案外人权利难以保障;二是现有执行措施不足,影响执行力度和效果;三是司法权与行政权冲突后,具体行政行为效力打折扣;四是一旦法院在出现错误决定后,救济困难。这些就迫切需要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当事人和以及当事人以外的相关人员的权利保障,以及行政权如何延续,以及司法权如何介入违法行政等问题。

(三)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行政程序的迫切要求

当前随着社会法律意识不断加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和理念有了很大的提高,但在具体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仍大量存在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遗漏等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事情时有发生。通过检察机关监督法院在行政非诉案件中司法审查和具体执行工作,一旦发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有违法情形的,可以及时予以纠正。

(四)确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能够不受侵害

近几年,行政非诉案件在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比例逐年增长,已经远高于行政诉讼案件,这在很大程度上也说明了被执行人的法律意识淡薄,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置之不理,而现行法律并没有对相对人不服法院审查裁定如何救济作出规定,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往往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检察机关监督法院的行政非诉执行审查活动,督促法院加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可以避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得到司法保护,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五)促进社会管理创新,构建和谐稳定社会的必然要求

行政机关行政管理效果的好坏,直接关系着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检察机关把行政非诉执行监督作为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切入点,通过维护司法公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社会管理职责,同时对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的行政机关在社会管理中存在的漏洞,及时提出检察建议,有效防止和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维护好重要战略机遇期的社会和谐稳定。

五、检察机关行政非诉执行监督的实现

(一)对行政非诉执行监督的启动

如何启动行政非诉执行监督,一般情况认为最少有两种,一种是通过检察机关在日常办案线索中自己发现的,另外一种是当事人自己向检察院申请,这两种缺一不可,相辅相成,可以防止行政机关由于各种原因没有申请,延误申请,甚至于放弃申请,导致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实际作废,没有任何效力和意义。

(二)对行政非诉执行监督的内容

首先针对法院的司法审查活动,检察机关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监督:一是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受理的有关规定,法院是否可以依法执行。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除涉及税的征收等相关行政部门法规定了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一般法院都可以依法受理。二是法院是否尽了合法性审查义务。包括:(1)主体是否适格。申请人是否有法定职权;是否有事实依据;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行政机关是否滥用了职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对于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明显的错误的,并损害了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法院是否裁定准予执行。(2)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形。监督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是否显失公平,是否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等违法情形。

(三)行政非诉执行监督的方式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于发现的问题,有权利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而且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方式应当区别适用检察建议和检察意见,多采用指导的方式,采用较为缓和的检察建议,不至于激化矛盾,还能优势及法律效果。

行政监督形式范文第3篇

为切实做好非洲猪瘟疫情防控工作,从源头控制疫情疫病传入我镇。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

切实规范动物检疫,严格动物移动过程监管,推进追溯体系建设,降低动物疫病传播风险。坚持“移动监管到位”、“宣传部署到位”、“检疫开展到位”、“案件查处到位”四到位原则,重点加强动物监督执法与检疫监管,严厉查处违规违法行为,完善检疫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全面提升执法队伍整体素质,确保非洲猪瘟等重大动物疫情不传入我镇。

二、工作重点

(一)规范动物检疫,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1、强化动物检疫申报制度。动物检疫申报点要在明显位置设置标识标牌和公示牌,公示检疫申报程序、管辖范围、辖区官方兽医及指定兽医专业人员信息、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产地检疫、屠宰检疫申报受理。

2、严格产地检疫。严格按照XX省非洲猪瘟防控禁调禁运有关规定开展检疫工作。建立健全报检制度,做到严格检疫程序、操作规范,规范出具检疫证明,据实记录,不给非法经营者可乘之机,坚决杜绝只出证不检疫现象的发生从源头上控制动物疫病的发生和传播。严厉查处经营者拒不配合,逃避检疫、扰乱检疫监督秩序的行为

3、严格屠宰检疫。严格按照农业部《屠宰检疫规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做好屠宰检疫工作。严格屠宰动物“凭证凭标”入场,切实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把好入场查验关。严厉查处屠宰场收购、屠宰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佩戴畜禽标识动物的行为;落实动物检疫申报制度,切实把好检疫申报关;严厉查处屠宰未经宰前检查合格、染疫或疑似染疫动物的行为;严格屠宰场对“瘦肉精”等违禁药物进行自检,检疫人员对“瘦肉精”等违禁药物进行监督检查,把好违禁药物监管关;把好同步检疫关,对屠宰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严格监督检查,把好无害化处理关。对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监督屠宰企业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厉查处不按照规定处理染疫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的行为。

(二)规范动物检疫证明和高禽标识管理

严格动物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的订购、领取、使用和回收查验程序,动物检疫证明填写和畜禽标识佩戴要符合规范。实行专人管理,严格执行动物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登记发放、回收和销毁制度。严禁直接将证章标识交于屠宰企业或相对人保管、使用和加施,堵塞制度和监管工作漏洞,杜绝转让倒卖证章标志。

(三)规范检疫电子出证

严格开展检疫工作,规范检疫电子联网出证,对确实不能胜任工作的人员要及时调整,对长期不按规定出具检疫证明、违法出具检疫票证的,要及时查处、责令整改。

(四)强化病死禽无害化处理监管

进一步做好养殖和屠宰环节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管落实监管人员,明确监督内容,加强监督检查,监督管理对象对病死畜禽严格执行“四不一处理”规定,规范处理病死畜禽,在规范处理的基础上,要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和程序,做好记录和资料存档。加大执法巡查力度,严厉打击随意抛扔病死动物及收购、屠宰、加工、贩卖病死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

三、整治内容

一是产地检疫、屠宰检疫环节官方兽医不执行检疫申报制度,不到点到岗检疫,不检疫就出证,“隔山开证”,“异地开证”,开“阴阳证”,不规范开具检疫证明(耳标和检疫证明编号不统,数量不统一等)手工出证,不现场监管入厂(场)动物状况,不核查《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所载畜禽标识编码与畜禽佩戴标识编码是否相符,不落实检验检疫同步监管措施,不按规程进行检疫、记录、出证,对逃避检疫等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是移动监管过程中,发现管理相对人不履行动物调前申报和审查制度、动物调运过程监督记录制度、动物调入报告和隔离观察制度、动物或动物产品跨省调入经指定通道进入制度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官方兽医不依法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三是指定通道官方兽医不履行检查检验和监督执法职能职责的失职渎职行为;四是病死动物处理监管环节不到现场查证确认动物死亡原因和数量,不对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实行全程监管等违法违规行为;五是动物检疫监督工作中存在的其他违犯农业部“六条禁令”和“屠宰检疫五不得”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有案不查、徇私舞弊、失职渎职、吃拿卡要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实施步骤

专项整治活动时间为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具体分3个阶段。

(一)宣传部署阶段(2021年3月1日-3月20日)。

镇农业综合服务站要认真做好辖区内监督执法与检疫监管专项整治行动的宣传动员部署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二)集中整治阶段(2021年3月21日-2021年4月10日)。

要对照本次整治行动提出的工作重点和整治内容开展自查自纠,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办理一批违法案件、曝光一批典型案例、处理一批违规人员,切实规范动物检疫行为。

(三)总结整改阶段(2021年4日11月-2021年4月30日)。

对自辖区内监督执法与检疫监管专项整治行动进展、取得的主要成效、经验做法、存在问题和建议等进行全面梳理和总结。坚持发现问题,立即整改,该纠正的事立即纠正,该处理的人立即处理,尽早消除风险隐患。

五、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由镇农业综合服务站,食药、安办、交通等部门共同参与,组织开展监督执法与动物检疫监管专项整治行动。成立由镇分管领导XX任组长,XX任副组长农业服务站畜牧岗位职工为成员的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具体负责全县及辖区内的监督执法与动物检疫监管专项整治工作。

(二)加强宣传,引导舆情

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导向作用,合理利用新型媒体、网络、微信公众平台等多种形式,加强对非洲猪瘟疫情的正面引导。大力宣传动物防疫、检疫等法律法规,提高群众法制观念,提高畜禽饲养、经营者守法意识。要加大典型案件曝光力度和对大案要案查处工作的报道,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声势,震慑不法人员的不法行为。

行政监督形式范文第4篇

关键词: 行政诉讼 调解 协调 撤诉

我国行政诉讼审判的现状和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公权不可处分"明确禁止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调解,但调解毕竟是中国的一项优良传统,加上行政诉讼本身脱胎与民事诉讼,有些案件兼有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性质和特点,使得行政案件的承办人员在不知不觉中运用协调解决问题,总是尽力地做调解工作.虽然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数量在不断增加,但与其同时行政诉讼案件的撤诉率也在不断上升.在这些撤诉的案件中,因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或做出原告要求的行为,原告认为目的达到,申请人民法院撤诉,然后人民法院准许撤诉,从而诉讼就此了解.或在人民法院的默认乃至协调下解决,而使原告撤诉,从而获得法院的准许.行政诉讼案件越来越多的通过协调或用调解的方式来结案,使行政诉讼案件的撤诉率不断上升.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行政讼诉法》施行至今,据有关资料显示,几乎没有哪个人民法院审查撤诉申请后,作出过不准撤诉的裁定①.在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案件结案的方式中,原告撤诉的比例从27%上升到51%②.从一些行政法官的报告中,我国个别地区的撤诉率竟然高达81.7%③.那么,为什么在行政诉讼调解的问题上,理论与实践不一致呢 行政诉讼以撤诉的方式结案为何如此高呢 显然高比例撤诉的背后是人民法院做了大量的动员息讼工作和协调工作.人民法院对撤诉进行审查的规定名存实亡.法律对有关撤诉的规定起不了什么作用:一方面由于缺乏法律上的依据,诉讼中的调解游离于制度之外不受法律的规制,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往往在各项利益的权衡下作出撤诉的裁定.于是人民法院只有变相调解,进行庭外和解常被称为协商,庭外工作等;人民法院与原告,被告"合谋"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了大量的行政诉讼,在撤诉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的随意性很大,这实际上采取了逃避司法审查,进行庭外和解的方法是有悖于法律精神的.有人认为这种人为高比例的撤诉率已给行政审判的正常开展带来了危害:表现在(1)严重影响了行政诉讼所追求的社会效果(2)法官的公信度下降(3)法院的威信降低(4)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5)影响法官素质的提高④.我国行政诉讼法虽然明文否定了调解,但事实上阻止不了当事人庭外和解以及实践中高比例的撤诉率,大量的撤诉率就说明了这一点.

二,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原因

行政诉讼法中的调解是指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基于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经过双方协商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解决途径⑤.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具有深刻的法律基础.

(一)发展的行政诉讼实务为行政诉讼调解奠定了基础

从行政诉讼审判实践看,调解其实大量存在,基表现形式为和解既通过和解,行政机关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然后人民法院准许撤诉进而案了事了,实践中这样的做法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从客观上讲,行政诉讼适用调解虽有悖于立法规定,但在许多情况下,却取行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既然可用调解的方法促成原告和被告双方和解不违反,那么,讳言调解以及将调解结案的方式排斥于行政诉讼法大门之外,是不科学的.法律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其初衷主要是防止被告即行政机关利用其特殊的地位而迫使原告放弃其合理的请求.但是,诚如有学者言:事实上,允许调解未必损害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允许调解也不见得能能够保护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⑥.在实践中,我国大部分的行政诉讼案件是通过以撤诉的方式结案的,相当多的案件是通过原,被告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而结案,或者人民法院协调后被告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然后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得到人民法院的准许撤诉.倘若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那么撤诉率将会自然下降,人民法院可用"行政调解书"的方式或用其他的调解方式来结案,其诉讼功能就会显示出来.据此,一些司法工作实务者认为,由于上面的原因导致原告撤诉,实际上就是在行政诉讼中实施了调解⑦.也有一些学者以为当前由于前述原因导致的高撤诉率已使行政诉讼适用调解成为必然⑧. 转贴于

对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展望

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一种手段和方法,在实践中大量运用调解已是不争的事实,我国应适时把调解作为一种正式制度加以确定,以避免我国目前在这一问题上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弊端,调解能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适用,相信也可以适用于我国行政诉讼当中,并会运用的很好.

注释:

①:何海波著:"行政诉讼撤诉的思考",《中外法学》, 2001年第2期.

②:参见杨海坤,朱忠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步履艰难的原因探析》,裁于《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③:孙林生,刑淑艳:"行政诉讼以撤诉方式结案为什么居高不下-----对365件撤诉行政案件的调查分析",《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④:参见罗应鹏《对行政诉讼中法官息讼行为的重新认识及评判》,裁于《人民司法》,2000年第11期.

⑤:胡著:《权利与权力的博弈》,中国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7页.

⑥:参见《完善行政诉讼法专家谈》,裁于《法律日报》2005年3月29日. 方世荣著:《论行政相对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页.

⑦:王振清主编,吉罗洪副主编:《行政诉讼前沿实务问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9月第一版第322页.

⑧:申涛:《关于行政诉讼适用调解的探讨》,武汉大学研究生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3月6日.

⑨:王振清著:《行政诉讼前沿实务问题研究:问题,思考,探索》,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22页第323页.

参考文献

徐静琳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上海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李牧主编:《中国行政法学总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

应松年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胡锦光著:《行政法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方时荣,石佐启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行政监督形式范文第5篇

一、民事行政检察建议运用中理论与实践的碰撞

(一)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存在现状

人民检察院开展民事行政检察业务以来,在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监督检察工作实践中,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抗诉渠道不畅的情况下,注意摸索经验,讲求监督效果,探索出一种与法律赋予的抗诉职能相并行的监督方式——对于一审生效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不当或存在漏判等问题的申诉案件,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法院再审或另案审理,对同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能予以纠正和弥补,是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顺利开展的有力保证。

对于民事行政检察职能来说,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包涵着法律监督的内容,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却不具有法定的法律监督形式。它是以非法律监督的形式从事监督的内容,表现为形式与内容的背离。现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审判进行法律监督的唯一手段,是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然而在民事审判中出现的诸如程序方面的轻微违法等一般问题;在执行程序中出现的诸如对判决或裁定的执行极可能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等问题并不能通过这种单一的手段得到解决。

(二)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实践中存在问题之原因探讨

1、现行立法的保守与粗略是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业务难以开展的法律障碍。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在这一方面则显得过于谨慎、甚至保守,关于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使得采用和开展民事检察建议工作困难重重。

2、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权力失衡是民事检察工作难以开展的体制障碍。民事检察监督权如何设置,直接关系到民事检察工作的实际效果,关系到具体的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具体运作。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抗诉权是民事检察监督权最主要的表现方式,但在实践中只不过是引起再审的一个条件,更不要说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权了。且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是否采纳以及何时答复,法律未作明文规定。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作为一种法律含义“暧昧”监督方式,法院当然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这种监督意见由被监督者决定的权力设置,不仅严重挫伤了监督者的积极性,更重要的是达不到监督权设置的预期目的。因此在体制上保证监督者与被监督者权力均衡并使之得到立法确认是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业务得以顺利开展的重要条件。

3、检法两家的认识分歧是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业务难以开展的观念障碍。从法院方面来看,长期以来形成的在民事诉讼中的独家办案、强调内部监督制约为主的格局,使之难以接受民事检察监督这一外部监督形式,甚至规避正面监督。在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的情况下,发展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工作阻力重重。

二、检察建议在司法监督的作用

依据检察建议在民事行政检察现阶段工作中所起的作用,可以将检察建议分为三种类型:

1、纠错型检察建议。是指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以及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中出现的问题,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指出存在的具体问题,并建议人民法院自行纠正的民事行政检察法律文书。

2、督办型检察建议。是指在办理民事行政检察具体案件过程中,对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指出存在的具体问题,并建议该机关予以改正的民事行政检察法律文书。

3、服务型检察建议。是指在办理民事行政检察具体案件过程中,对法人、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经营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指出存在的具体问题,建议该单位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予以回复的民事行政检察法律文书。

三、完善民行检察建议监督的必要性

民行检察建议监督作为检察机关强化公正执法的补充和拓展法律监督的新方式,有利于民行检察工作的发展和强化,它能弥补立法的缺陷,有效利用司法资源减少抗诉案件、解决审级矛盾,更有利于加强审判监督、促进司法公正。因此,应赋予民行检察建议监督民行检察建议监督相应的法律地位。但目前民行检察建议监督在立法上还未得到应有的法律地位,所以它的法律效力是不确定的,也就是说民行检察建议监督还不是一种有效力的法律监督。再者民行检察建议监督还未形成一整套法律监督机制,反而需要审判机关的支持、配合甚至认可,使民行检察建议监督难以发挥有效力的法律监督作用。针对规范、完善运用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的制度提几点如下建议。

1、将检察建议纳入法律规范,确立相应的法律地位。为了使检察建议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有效地运用,充分发挥其启动法院再审和纠错、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的重要作用,建议立法机关应当以法律形式确认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在相应的诉讼法中,予以明文规定。同时,要制定具体的操作规范,做到名正言顺,才能使其具有法律效力。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 通知》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的民事执行活动,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并通过提出书面检察建议的方式对同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判决、裁定、调解,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不予再审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法检两家进一步规范检察建议对审判的法律监督,促进法检两家对检察建议实施的共同认识。

2、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加强对检察建议执行情况的监督。通过实践证明,运用检察建议启动法院的再审改判和纠错,是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有效方式。这一作法可以减少诉讼环节和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应当给予肯定。目前,由于这一作法未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执行过程中存在着较大差异。因此,应当极力探索建立有效的监督制度督机制,加强对检察建议执行情况的监督。在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意见》第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应当依法履行,不得滥用监督权力;检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应当追究责任人员的纪律和法律责任。”,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检察监督行为违法法律或者检察纪律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建议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回复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建议正确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纠正。”《意见》加强对检察建议执行情况的监督和落实作了进一步的规范。

3、检察建议自身应规范、严谨。作为一种法律文书,首先格式必须规范,内容必须详实,语句必须严谨,适用方法要得当,决不能粗制滥用。检察建议的直接对象必须是原判决裁定的法院。内容上必须详实、客观地叙述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或采用的证据或适用的法律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及依照法律应当怎么判决裁定,有鲜明的观点和意见。同时语句表述要准确,逻辑结构要严谨。

4、适用条件和范围要准确。运用检察建议的条件和范围,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作了明确规定,主要靠在办案中认真的掌握、灵活运用。特别是运用检察建议启动再审察件的条件掌握,对于“五类重点案件”不宜用检察建议启动再审。我们认为,检察建议目前在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操作尚不规范、监督机制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只能作为一种尝试。只适用于诉讼标的不大,法律关系明确,经与原审法院协商,法院对再审和事实依法都认可一致的案件。尽管诉讼标的不大、法律关系明确,但与原审法院意见形不成共识的,不宜适用检察建议。对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的,或者对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未影响实体处理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