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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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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征求意见

民法典征求意见范文第1篇

关键词:抵押权、优先受偿性、不可分性、次序升进、所有人抵押

我国正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需要人人献计献策,以便未来的《物权法》成为优秀的法典。本着这种想法,本文检讨我国现行法的有关规定,评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为《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的若干条文,形成如下文字,既抛砖引玉,又接受批评。

一、关于所谓抵押权的优先受偿

性通说断言抵押权等物权具有优先受偿性,或者说优先受偿的效力,《担保法》关于抵押的界定(第33条)似乎是接受了这种观点,《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完全承继(第252条)。但称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性,或者说优先受偿的效力,实际上不够准确。因为“受偿”系债权的属性和功能,物权则以物权人直接支配标的物并实现其利益为特质,无请求债务人清偿的内容,何谈受偿?实际上,是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在受偿,而且是优先受偿,而非抵押权本身优先受偿。

问题接踵而至,债权以具有平等性为特色,称被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不是对债权以平等为原则的否定吗?为什么不继续坚持债权平等性的原则,通过承认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性来解决问题呢?只要我们检索一下民法制度,就不难发现,在一些领域,法律基于若干特殊理由承认一些债权平等的例外,达到它所追求的衡平。例如,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买受人对所购商品房的债权优先于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款第1项);破产费用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款);税款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款第2项);等等。抵押权等担保权附着在债权后,使此类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只是其中一例。

被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性的机理,可作如下描述:抵押权作为物权之一种仍然具有优先性,该性质不因抵押权担保债权而消失。抵押权担保债权实际上是抵押权和债权相结合,或者说是抵押权附着在债权上,因此种结合或曰附着,抵押权的优先性传染给债权,使债权发生性质和效力的变化,由原来的平等性转化为优先性,这类似于两种物质结合发生化学反应,使物质的性质改变。优先性体现在债权上,不是该债权的存在就排斥其他债权继续存在,而是该债权在顺位上名列前茅,顺位在先者先实现,债权的实现就是获得清偿,于是,债权的优先性就是优先受偿性。

既然如此,对于抵押权等担保权的效力表述,此次制定《物权法》应当称之为具有优先性,而不宜说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性。

二、对抵押权的不可分性的态度

对于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担保法》的立法计划中可能未加考虑,但其关于抵押权保全的规定中,却有一句反映了抵押权不可分性的部分内容,这就是第51条第2款后段规定的“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不过,这只是抵押权的不可分性的部分内容,属于所谓“抵押物的各个部分担保债权的全部”。抵押权的不可分性的内容,还包括所谓“抵押物的全部担保债权的各个部分”,这在《担保法》上没有踪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法释[2000]44号)第71条关于“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第1款),“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第2款)的规定,以及第72条第2款前段关于“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规定,是就“抵押物的全部担保债权的各个部分”的角度立论的,填补了《担保法》的漏洞。

其实,抵押权的不可分性,可有不同角度的表达。除了就抵押物与被担保债权之间的关系立论的行文外,还可以就抵押权与被担保债权之间的关系立论,抵押权的不可分性因之而表述为“被担保的债权分,抵押权不分。”[1]法释[2000]44号第71条第1款关于“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的规定,以及第72条第2款前段关于“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规定,属于从“被担保的债权分,抵押权不分”的角度所作的表述,只不过第72条第2款的规定是以债权的反面———债务———为基点的。

必须指出,法释[2000]44号第72条第2款后段关于“第三人提供抵押的,抵押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是对抵押权的不可分性的排除。对此,笔者表示赞同。其道理在于,债务承担人的责任财产可能少于原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由此导致债务承担人不能全部或全部不能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抵押权人选择行使抵押权的路径来实现其债权,抵押人因此而丧失抵押物的所有权,至少受到抵押物的使用价值的损失,暂时的损害。尤其在原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数个并存的债权时,抵押人的追偿权也部分或全部地失去实际效用,遭受终局性的损失。在抵押人不同意债务承担的情况下,令抵押人承受此类的损失,是不合理的,一部良法应当给这样的抵押人必要的保护。法释[2000]44号第72条第2款后段的规定,符合这个精神,值得肯定。

总之,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有利于债权的保障殊多,对于抵押权制度的推展上具有决定性的作用[1],因而,《担保法》忽视抵押权的不可分性,需要反思。法释[2000]44号第71条和第72条规定了抵押权的不可分性,值得肯定。《物权法征求意见稿》没有注意到法释[2000]44号第71条和第72条规定的积极价值,仍然带着《担保法》在这方面的缺陷,不明智,不适当,应当立即纠正。未来的《物权法》应当全面而适当地规定抵押权的不可分性。

同时也要指出,抵押权的不可分性并非抵押权的本质要求所必须具有的性质,只是法律为加强抵押权的担保作用而特别赋予的,其法律规范不是强行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特约予以排除[1]。这在法国已经著有判例[2],在日本也有持赞同意见的学说[3]。既然法律确认抵押权的不可分性系基于周到保护抵押权人的立法政策所致,对抵押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适当的照顾,就属于立法政策的题中应有之义。如此衡平的结果便是,在若干场合,需要有条件地排除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法释[2000]44号第72条第2款后段的排除虽然必要,但还不足够。在这点上,物权法没有必要否认意思自治原则的作用,应当比较广泛地承认当事人以约定排除抵押权的不可分性。就是说,未来的《物权法》应当规定:抵押合同可以约定,抵押权只存在于一个抵押物的一部分上①,可以约定一个抵押物只担保着债权的一部分[4]。

三、对抵押权物上代位采取何种法律构成

抵押权不以利用抵押物的实体为目的,而是以取得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属于价值权。正因如此,抵押物即使改变其原有形态或性质,但只要还维持着交换价值,就不会影响抵押权的实行。换言之,抵押物的变形物或代表物在实质上就仍是抵押权的客体,抵押权的效力就仍然及于此类变形物或代表物上,除非立法政策反其道而行之。我国现行法没有逆行,而是承认了抵押权的上述性质和效力,即承认了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担保法》第58条、法释[2000]44号第80条第1款、第49条第3款)。《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予以承继(第251条),值得肯定。在这样的背景下,未来的《物权法》应当规定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似乎没有反对的理由,但仍有如下问题需要再斟酌。

其一,关于代位物的范围

我国现行法对抵押权的物上代位的规定,使用的表述为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担保法》第58条、法释[2000]44号第80条第1款),遗漏了抵押物的另外的变形物类型,如抵押物为房屋,而该房屋被毁,变成一堆砖、瓦、门、窗、椽等。由于砖、瓦、门、窗、椽是各个动产而非不动产,亦非不动产的一部分,所以,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它们的根据,不是抵押权对抵押物本身的作用力,也不是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一部分,还不是抵押权对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优先效力,只能是抵押权物上代位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变形物的原理。有鉴于此,未来的《物权法》规定代位物的范围,若采取列举的方式,就要全面且清晰;若采取概括式,就直接使用代位物和变形物的术语。

其二,关于物上代位的法律构成

同样由于我国现行法对抵押权的物上代位的规定,使用的表述为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担保法》第58条、法释[2000]44号第80条第1款),可知采用了物上代位于变形物或代表物上的法律构成论。《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予以承继(第251条)。这同德国等国家的民法及其理论奉行的法定债权质的法律构成论不一致。未来的《物权法》究竟选择哪种法律构成论?是现在就必须决定的事项。为了使选择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之上,下文对有代表性的立法例及其学说作一简要的考察,然后得出自己的结论。

《德国民法典》规定,要求定期给付的权利与土地所有权相结合的,抵押权的效力扩及于此项定期给付的请求权(第1126条前段)。为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自主占有人的利益而将属于抵押权的标的物付诸保险的,抵押权的效力扩及于因保险契约而发生的对保险人的债权(第1127条第1项)。将房屋付诸保险的,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如曾向抵押权人通知损害的发生,并且自收到通知之时起经过一个月的期间,则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所为保险金额的支付,即可对抵押权人发生效力。抵押权人,在上述期间内,得对保险人的支付保险金额,声明异议(第1128条第1项前段)。其他情形,适用关于债权质权之规定;但保险人,就土地登记簿中所应知道之抵押权,不得主张其不知(第1128条第2项)。瑞士民法“关于抵押权,就租金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公用征收补偿金请求权上,承认有物上代位。”[5]采取法定债权质的法律构成。

抵押权存在于抵押物的变形物———保险金请求权、赔偿金请求权、补偿金请求权———之上,若采取债权质说,那么按照中国现行法的架构,要么是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达成了在保险金请求权、赔偿金请求权、补偿金请求权设立质权的协议,要么是法律直接规定在保险金请求权、赔偿金请求权、补偿金请求权上当然产生质权。但事实不是这样,中国现行法直接规定抵押权的效力存在于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上,而不是质权存在于它们之上,亦非质权存在于保险金请求权、赔偿金请求权、补偿金请求权。由此可知,对于抵押权的物上代位,在其法律构成上,中国现行法未采取法定债权质说。

此次制定《物权法》,有无必要采取法定债权质说?笔者初步认为,因以保险金请求权、赔偿金请求权、补偿金请求权为标的物的担保物权属于债权质,故债权质说比较符合逻辑。但基于抵押权为价值权,抵押权的效力当然追及于抵押物的价值变形物上[6],当然追及于作为抵押物的变形物的保险金请求权、赔偿金请求权、补偿金请求权上,更为简洁。所以,两种方案均有其道理。

至于是物上代位于赔偿金、保险金、补偿金“现物本身”,还是物上代位于保险金请求权、赔偿金请求权、补偿金请求权上,笔者曾经赞同前者[7]。但因对于赔偿金、保险金等“现物本身”的效力,不是物上代位问题,而是担保权的直接效力的问题,即,是担保权的追及效力问题[6],故现在修正以往的意见,改为抵押权物上代位于保险金请求权、赔偿金请求权、补偿金请求权上的观点。

既然是抵押权物上代位于保险金请求权、赔偿金请求权、补偿金请求权上,那么,为了减少迂回曲折,为了降低风险,法律应当规定抵押权人有通知义务,即,抵押权人应当将抵押权存在的事实及时地通知给有关保险公司、赔偿义务人、补偿义务人,以便这些义务人知晓并实际向抵押权人支付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若怠于通知,这些义务人不负任何民事责任,抵押权人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四、土地使用权抵押与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

(一)土地使用权抵押与附合物

所谓附合物,日本民法及其学说称为附属物,是从属于不动产的附合之物(第242条)。附属物是因为附属失去独立的存在,而且被不动产的所有权吸收[6]。并认为,附属物被《日本民法典》第370条规定的附加物所包含,至于是否与附加物的外延相同,则存在两种对立的学说。经济一体说认为,《日本民法典》第370条所说的“附加后成为一体”具有经济一体性的意思,所以,附加物不只是《日本民法典》第242条规定的附属物,也包含《日本民法典》第87条规定的从物的意思[8]。构成部分说则主张,“附加后成一体的物”仅仅是指“附属物”,作为物的具有独立性的“从物”不包含在其中[9]。近江幸治教授赞同前者。从附加物和附属物的中文文义来看,两者似乎相同,尤其是附属物系失去独立存在之物,它已经被不动产的所有权所吸收,而从物是独立于不动产之物,所以,假如中国民法使用附属物的概念,那么本文赞同附属物和附加物的外延相同,都不包括从物的观点。中国民法采用了附合物的称谓。虽然《担保法》未规定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附合物,但法释[2000]44号填补了这一漏洞,明确规定抵押物因附合使其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第62条)。正值制定《物权法》,究竟是采纳法释[2000]4号第62条的方案,还是仍然如同《担保法》那样不规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抑或其他方案?

由于附合物与抵押物的所有权合而为一,抵押权不因对抵押物的附合而消灭,所以,只有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在附合物就是抵押物且归抵押人和第三人共有时,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的共有份额,才符合法理。结论就是,《物权法》应当采纳法释[2000]4号第62条的方案,明确规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

在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情况下,有无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附合物或曰附属物的问题?如果附合物为树苗、农作物种子、花草等,它们被栽种于土地之中时,是与土地使用权附合吗?笔者认为,它们是与土地使用权所作用的土地附合,那么它们成为土地的组成部分,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客体的地位。如果从价值的角度看,土地使用权客体的价值提高,土地使用权本身的价值很可能也随之增加,似乎可以说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这些树苗等附合物。但是,另一面,树苗等与土地附合,成为土地使用权客体的组成部分,在民法的构成上,毕竟不是成为土地使用权本身的成分,加之作为土地使用权客体的土地新添了附合物,士地使用权的交换价值未必因此而提高,所以,为慎重起见,不宜把土地使用权客体的附合物作为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效力所及的对象。

具有独立使用价值、可以作为独立交易客体的房屋等建筑物,在我国法律上不是土地的成分,而是独立于土地的不动产。一种意见认为,它们是与地上权(土地使用权)“附合”[10]。不过,这只是形象的说法,有助于理解建筑物因地上权的存在而不属于土地的成分。实际上,建筑物是独立之物,既独立于土地,也独立于地上权(土地使用权),不是地上权(土地使用权)的成分。这样,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效力不当然及于它。

(二)土地使用权抵押与混合物

《担保法》未涉及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混合物,法释[2000]44号填补了这一漏洞,明确规定抵押物因混合使其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混合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混合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混合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第62条)。此次制定《物权法》,究竟是采纳法释[2000]44号第62条的方案,还是仍然如同《担保法》那样不规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加工物,抑或其他方案?

由于抵押物发生混合,抵押物的所有权覆盖于混合物全部,抵押权不因抵押物有混合现象而消灭,所以,只有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混合物,在混合物就是抵押物且归抵押人和第三人共有时,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的共有份额,才符合法理。就是说,《物权法》应当明确规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混合物。

抵押物系土地使用权时,存在着混合物的问题吗?从混合发生于动产之间的概念可知,无论是土地使用权本身,还是士地使用权客体———土地,都不发生混合现象,所以,土地使用权抵押场合,不存在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混合物的问题。

(三)土地使用权抵押与加工物

《担保法》欠缺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加工物的规定,法释[2000]44号填补了这一漏洞,明确规定抵押物因加工使其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第62条)。此次制定《物权法》,究竟是采纳法释[2000]4号第62条的方案,还是仍然如同《担保法》那样不规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加工物,抑或其他方案?

首先说明,第三人和抵押人对加工物共有,如果加工物与抵押物以外的物合而为一,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加工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只有加工物与抵押物合而为一时,抵押权的效力才及于抵押人对该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其次,由于加工物与抵押物的所有权合而为一,抵押权不因对抵押物的加工而消灭,所以,只有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加工物,在加工物就是抵押物且归抵押人和第三人共有时,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的共有份额,才符合法理。

抵押物系土地使用权时,存在着加工物的问题吗?从加工的对象限于动产的要求看,无论是对土地使用权本身,还是对土地使用权客体———土地,都不存在加工现象,所以,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情况下,不存在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加工物的问题。

五、土地使用权抵押与从物

土地使用权的从物,比较少见,但不宜说没有。如果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效力是否及于它们?《担保法》未加规定,《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亦然,法释[2000]44号明确规定:“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第63条)制定《物权法》,究竟采取什么方案呢?在抵押权设定之前,抵押物的从物已经存在,由于从物帮助抵押物发挥效用,两物之间具有的依存关系决定,所以,抵押权的效力应当及于该从物。因此,制定《物权法》,应当采取法释[2000]44号第63条的规定。奉行“经济一体说”的日本学者,把《日本民法典》第370条所说的“附加后成为一体”的物,解释为包括从物,从而得出抵押权的效力当然及于从物的结论。日本的判例也承认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②。

抵押权设定后新产生从物,抵押权的效力是否也及于该从物呢?中国现行法没有规定,有法律专家持否定观点[11]。正值制定《物权法》,需要设计合理的方案,故有必要考察有关立法例及其理论,通过分析再得出结论。

在法国,民法典把有交易能力的不动产的附属物视为不动产(第2118条第2项),规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对作为抵押物的不动产的所有改良(第2133条)。在这种背景下,具有“根据性质区分的不动产”和“根据用途区分的不动产”的严格区别的理论,从物属于“根据用途区分的不动产”范畴,被包含在“对不动产的所有改良”之中,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作为抵押物的不动产,也及于已被不动产化了的从物(第2133条)[6]。

在德国民法上,采用“构成部分”(“附加于主物的物,已经和主物一体化了”)和“从物”严格区别的理论,认为从物保持着独立性,故抵押权的效力不当然及于从物。在这里,从抵押权的特殊性考虑,从物从属于主物,是依照处分主物之人的意思,写入了特别规定之中(第1120条)。这种规定也包括设定抵押权后的从物[6]。

日本旧民法担保篇模仿《法国民法典》,规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对不动产的增加或改良(第200条)。像法国民法典那样,从物被包含在“对不动产的增加或改良”中,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这样的从物,即使此类从物产生于抵押权设定之后。但是,《日本民法典》在设置第370条时,对日本旧民法债权担保篇第200条的规定作了文字修改。同时,其第87条又模仿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接受了“构成部分”和“从物”严格区分的理论,割裂了与日本旧民法债权担保篇第200条的同一性,造成《日本民法典》内部的矛盾。对此,我妻荣教授等主张按照《德国民法典》第1120条的处置方法,在不动产存在分离物的情况下,遵循“经济一体说”,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且不问从物产生于抵押权的前后[6]。但也有学者认为,《日本民法典》第370条所说的附加物只有附属物的意思,不包含作为独立之物的从物,但是第87条第2项所谓“从物随从主物的处分”,是指抵押权设定后到抵押权实行时止期间内,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加的从物[12]。有的判例也持这种立场③。

但是,在现代社会,抵押权的效力全部及于作为抵押物的不动产上,不一定产生适当的结果。与其为了动产的财产价值得到很大提高,倒不如提出割裂抵押权效力的一般性的社会经济的要求。况且,从当事人的意思观察,即使是抵押人也没有预见到有关的从物当然地成为抵押物的情形。不过,判例尚未认可割裂抵押权的效力[6]。

中国台湾学者认为,抵押权设定后出现的从物是否为抵押权的效力所及,涉及到抵押权人和一般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在这种情况下,涉及两个利益:一是抵押权人的利益。从经济目的看,从物辅助抵押这个主物发挥效能,抵押物与其从物之间具有依存关系,如果不让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就意味着抵押权实行时不得一并拍卖抵押物与其从物,势必减损抵押物的价值,影响抵押权人的利益。二是一般债权人的利益。抵押权设定后增加的从物,若为抵押权的效力所及,抵押权人就从物的变价优先受偿,等于从抵押人的一般担保财产中划出一部分,归于抵押物中,共同担保因而减少,一般债权人难免蒙受损失。为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原则上应认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权设定后增加的从物,若因此而影响到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时,则抵押权人于实行抵押权时,虽然可以把抵押物与从物一同拍卖,但就该从物无优先受偿权。一般债权人主张抵押权人无优先受偿权的应负举证责任[13]。

六、土地使用权抵押与从权利

土地利用权的从权利,包括相邻通行权、相邻排水权、地役权等。在中国台湾的民法上,其学说认为,为保全抵押物的经济效用,对抵押物的从权利从宽解释,不仅本质上的从权利,其本质上虽非从权利,但抵押物存在上所必须的权利亦包括在内,例如以建筑物抵押时,建筑物对基地的利用权,如地上权、租赁权、借贷权等,亦应认为系从权利。而为抵押权的效力所及[14]。至于该项权利是否具有让与性亦非所问[14]。盖土地与建筑物虽为各别独立的不动产,但建筑物的使用,既不能脱离土地而存在,则于建筑物就基地有利用权时,自应予以维护,始无害于社会经济④。再如,以农地抵押时,其灌溉用水之权,亦可解释为农地的从权利[9]。对抵押物的从权利从宽解释,显然使抵押物的经济效用达到最大化,抵押权的效力因而得到了强化,抵押权实行之后,抵押物的受让人就不会因他人享有抵押物的从权利而受到种种牵制、妨害,从而顺畅地利用抵押物,使效益最大化。在这种背景下,应当持有这种立场。所以,笔者认为,中国大陆民法应当对抵押物的从权利从宽解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物时亦应如此。

正因土地使用权的从权利能使土地使用权的效用彰显和强化,所以,只要立法者坚持权利本位的思想,拟使抵押权保持完整权利的状态,那么,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效力及于土地使用权的从权利,就是当然的结论。《担保法》对此未作规定,《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亦然,笔者认为应当明确上述观点。

在中国台湾的民法上,从权利在抵押权设定时登记与否,不影响它们为抵押权的效力所及[14]。

七、关于所有人抵押

未来的《物权法》是否确立所有人抵押,在很大程度上与采取抵押权次序固定原则还是奉行次序升进原则有关。如果采取抵押权次序升进原则,抵押物所有权人无因清偿债务而自己取得先次序抵押权的余地,牺牲了该抵押物的担保价值,对抵押物的所有权人不利。如果承认所有人抵押,则可以弥补这些不足。因为在抵押物所有人清偿先次序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时,该抵押权即移转给抵押物所有权人,或者抵押权人因购买、继承等原因而取得抵押物所有权时,则所有权人可以将该项先次序抵押权再用作其他债权的担保,融通资金,实现更大的利益;同时也可以抵御后次序抵押权人实行其抵押权,保全住抵押物的所有权。有鉴于此,未来的《物权法》若确认次序升进原则,就应当同时承认所有人抵押。

所有人抵押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设定而产生,就是所有人为自己的利益在其所有物上设定抵押权。该抵押权自始即为归抵押物的所有人享有,属于原始的所有人抵押[14]。

所有人抵押还可以基于法定原因而取得,如先次序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因抵押物所有权人的清偿而消灭时,法律可规定抵押物所有权人取得该先次序抵押权;抵押权人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时,法律可规定他取得抵押权;抵押权绝对抛弃的情况下,法律也可以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时抵押物所有权人取得抵押权[15]。

注释:

①《担保法》第35条的规定其实就包含着这层意思。

②例如,大连判1919.3.15,民录25辑473。

③东京高判1978.12.26,案时383号第109号。

④中国台湾“最高法院”1959年台上字第1457号判决:1959年台上字第227号判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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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册[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66-369.

民法典征求意见范文第2篇

    关键词:抵押权、优先受偿性、不可分性、次序升进、所有人抵押

    我国正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需要人人献计献策,以便未来的《物权法》成为优秀的法典。本着这种想法,本文检讨我国现行法的有关规定,评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为《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的若干条文,形成如下文字,既抛砖引玉,又接受批评。

    一、关于所谓抵押权的优先受偿

    性通说断言抵押权等物权具有优先受偿性,或者说优先受偿的效力,《担保法》关于抵押的界定(第33条)似乎是接受了这种观点,《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完全承继(第252条)。但称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性,或者说优先受偿的效力,实际上不够准确。因为“受偿”系债权的属性和功能,物权则以物权人直接支配标的物并实现其利益为特质,无请求债务人清偿的内容,何谈受偿?实际上,是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在受偿,而且是优先受偿,而非抵押权本身优先受偿。

    问题接踵而至,债权以具有平等性为特色,称被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不是对债权以平等为原则的否定吗?为什么不继续坚持债权平等性的原则,通过承认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性来解决问题呢?只要我们检索一下民法制度,就不难发现,在一些领域,法律基于若干特殊理由承认一些债权平等的例外,达到它所追求的衡平。例如,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买受人对所购商品房的债权优先于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款第1项);破产费用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款);税款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款第2项);等等。抵押权等担保权附着在债权后,使此类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只是其中一例。

    被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性的机理,可作如下描述:抵押权作为物权之一种仍然具有优先性,该性质不因抵押权担保债权而消失。抵押权担保债权实际上是抵押权和债权相结合,或者说是抵押权附着在债权上,因此种结合或曰附着,抵押权的优先性传染给债权,使债权发生性质和效力的变化,由原来的平等性转化为优先性,这类似于两种物质结合发生化学反应,使物质的性质改变。优先性体现在债权上,不是该债权的存在就排斥其他债权继续存在,而是该债权在顺位上名列前茅,顺位在先者先实现,债权的实现就是获得清偿,于是,债权的优先性就是优先受偿性。

    既然如此,对于抵押权等担保权的效力表述,此次制定《物权法》应当称之为具有优先性,而不宜说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性。

    二、对抵押权的不可分性的态度

    对于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担保法》的立法计划中可能未加考虑,但其关于抵押权保全的规定中,却有一句反映了抵押权不可分性的部分内容,这就是第51条第2款后段规定的“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不过,这只是抵押权的不可分性的部分内容,属于所谓“抵押物的各个部分担保债权的全部”。抵押权的不可分性的内容,还包括所谓“抵押物的全部担保债权的各个部分”,这在《担保法》上没有踪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法释[2000]44号)第71条关于“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第1款),“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第2款)的规定,以及第72条第2款前段关于“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规定,是就“抵押物的全部担保债权的各个部分”的角度立论的,填补了《担保法》的漏洞。

    其实,抵押权的不可分性,可有不同角度的表达。除了就抵押物与被担保债权之间的关系立论的行文外,还可以就抵押权与被担保债权之间的关系立论,抵押权的不可分性因之而表述为“被担保的债权分,抵押权不分。”[1]法释[2000]44号第71条第1款关于“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的规定,以及第72条第2款前段关于“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规定,属于从“被担保的债权分,抵押权不分”的角度所作的表述,只不过第72条第2款的规定是以债权的反面———债务———为基点的。

    必须指出,法释[2000]44号第72条第2款后段关于“第三人提供抵押的,抵押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是对抵押权的不可分性的排除。对此,笔者表示赞同。其道理在于,债务承担人的责任财产可能少于原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由此导致债务承担人不能全部或全部不能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抵押权人选择行使抵押权的路径来实现其债权,抵押人因此而丧失抵押物的所有权,至少受到抵押物的使用价值的损失,暂时的损害。尤其在原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数个并存的债权时,抵押人的追偿权也部分或全部地失去实际效用,遭受终局性的损失。在抵押人不同意债务承担的情况下,令抵押人承受此类的损失,是不合理的,一部良法应当给这样的抵押人必要的保护。法释[2000]44号第72条第2款后段的规定,符合这个精神,值得肯定。

    总之,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有利于债权的保障殊多,对于抵押权制度的推展上具有决定性的作用[1],因而,《担保法》忽视抵押权的不可分性,需要反思。法释[2000]44号第71条和第72条规定了抵押权的不可分性,值得肯定。《物权法征求意见稿》没有注意到法释[2000]44号第71条和第72条规定的积极价值,仍然带着《担保法》在这方面的缺陷,不明智,不适当,应当立即纠正。未来的《物权法》应当全面而适当地规定抵押权的不可分性。

    同时也要指出,抵押权的不可分性并非抵押权的本质要求所必须具有的性质,只是法律为加强抵押权的担保作用而特别赋予的,其法律规范不是强行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特约予以排除[1].这在法国已经著有判例[2],在日本也有持赞同意见的学说[3].既然法律确认抵押权的不可分性系基于周到保护抵押权人的立法政策所致,对抵押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适当的照顾,就属于立法政策的题中应有之义。如此衡平的结果便是,在若干场合,需要有条件地排除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法释[2000]44号第72条第2款后段的排除虽然必要,但还不足够。在这点上,物权法没有必要否认意思自治原则的作用,应当比较广泛地承认当事人以约定排除抵押权的不可分性。就是说,未来的《物权法》应当规定:抵押合同可以约定,抵押权只存在于一个抵押物的一部分上①,可以约定一个抵押物只担保着债权的一部分[4]。

    三、对抵押权物上代位采取何种法律构成

    抵押权不以利用抵押物的实体为目的,而是以取得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属于价值权。正因如此,抵押物即使改变其原有形态或性质,但只要还维持着交换价值,就不会影响抵押权的实行。换言之,抵押物的变形物或代表物在实质上就仍是抵押权的客体,抵押权的效力就仍然及于此类变形物或代表物上,除非立法政策反其道而行之。我国现行法没有逆行,而是承认了抵押权的上述性质和效力,即承认了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担保法》第58条、法释[2000]44号第80条第1款、第49条第3款)。《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予以承继(第251条),值得肯定。在这样的背景下,未来的《物权法》应当规定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似乎没有反对的理由,但仍有如下问题需要再斟酌。

    其一,关于代位物的范围

    我国现行法对抵押权的物上代位的规定,使用的表述为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担保法》第58条、法释[2000]44号第80条第1款),遗漏了抵押物的另外的变形物类型,如抵押物为房屋,而该房屋被毁,变成一堆砖、瓦、门、窗、椽等。由于砖、瓦、门、窗、椽是各个动产而非不动产,亦非不动产的一部分,所以,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它们的根据,不是抵押权对抵押物本身的作用力,也不是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一部分,还不是抵押权对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优先效力,只能是抵押权物上代位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变形物的原理。有鉴于此,未来的《物权法》规定代位物的范围,若采取列举的方式,就要全面且清晰;若采取概括式,就直接使用代位物和变形物的术语。

    其二,关于物上代位的法律构成

    同样由于我国现行法对抵押权的物上代位的规定,使用的表述为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担保法》第58条、法释[2000]44号第80条第1款),可知采用了物上代位于变形物或代表物上的法律构成论。《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予以承继(第251条)。这同德国等国家的民法及其理论奉行的法定债权质的法律构成论不一致。未来的《物权法》究竟选择哪种法律构成论?是现在就必须决定的事项。为了使选择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之上,下文对有代表性的立法例及其学说作一简要的考察,然后得出自己的结论。

    《德国民法典》规定,要求定期给付的权利与土地所有权相结合的,抵押权的效力扩及于此项定期给付的请求权(第1126条前段)。为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自主占有人的利益而将属于抵押权的标的物付诸保险的,抵押权的效力扩及于因保险契约而发生的对保险人的债权(第1127条第1项)。将房屋付诸保险的,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如曾向抵押权人通知损害的发生,并且自收到通知之时起经过一个月的期间,则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所为保险金额的支付,即可对抵押权人发生效力。抵押权人,在上述期间内,得对保险人的支付保险金额,声明异议(第1128条第1项前段)。其他情形,适用关于债权质权之规定;但保险人,就土地登记簿中所应知道之抵押权,不得主张其不知(第1128条第2项)。瑞士民法“关于抵押权,就租金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公用征收补偿金请求权上,承认有物上代位。”[5]采取法定债权质的法律构成。

    抵押权存在于抵押物的变形物———保险金请求权、赔偿金请求权、补偿金请求权———之上,若采取债权质说,那么按照中国现行法的架构,要么是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达成了在保险金请求权、赔偿金请求权、补偿金请求权设立质权的协议,要么是法律直接规定在保险金请求权、赔偿金请求权、补偿金请求权上当然产生质权。但事实不是这样,中国现行法直接规定抵押权的效力存在于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上,而不是质权存在于它们之上,亦非质权存在于保险金请求权、赔偿金请求权、补偿金请求权。由此可知,对于抵押权的物上代位,在其法律构成上,中国现行法未采取法定债权质说。

    此次制定《物权法》,有无必要采取法定债权质说?笔者初步认为,因以保险金请求权、赔偿金请求权、补偿金请求权为标的物的担保物权属于债权质,故债权质说比较符合逻辑。但基于抵押权为价值权,抵押权的效力当然追及于抵押物的价值变形物上[6],当然追及于作为抵押物的变形物的保险金请求权、赔偿金请求权、补偿金请求权上,更为简洁。所以,两种方案均有其道理。

    至于是物上代位于赔偿金、保险金、补偿金“现物本身”,还是物上代位于保险金请求权、赔偿金请求权、补偿金请求权上,笔者曾经赞同前者[7].但因对于赔偿金、保险金等“现物本身”的效力,不是物上代位问题,而是担保权的直接效力的问题,即,是担保权的追及效力问题[6],故现在修正以往的意见,改为抵押权物上代位于保险金请求权、赔偿金请求权、补偿金请求权上的观点。

    既然是抵押权物上代位于保险金请求权、赔偿金请求权、补偿金请求权上,那么,为了减少迂回曲折,为了降低风险,法律应当规定抵押权人有通知义务,即,抵押权人应当将抵押权存在的事实及时地通知给有关保险公司、赔偿义务人、补偿义务人,以便这些义务人知晓并实际向抵押权人支付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若怠于通知,这些义务人不负任何民事责任,抵押权人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四、土地使用权抵押与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

    (一)土地使用权抵押与附合物

    所谓附合物,日本民法及其学说称为附属物,是从属于不动产的附合之物(第242条)。附属物是因为附属失去独立的存在,而且被不动产的所有权吸收[6].并认为,附属物被《日本民法典》第370条规定的附加物所包含,至于是否与附加物的外延相同,则存在两种对立的学说。经济一体说认为,《日本民法典》第370条所说的“附加后成为一体”具有经济一体性的意思,所以,附加物不只是《日本民法典》第242条规定的附属物,也包含《日本民法典》第87条规定的从物的意思[8].构成部分说则主张,“附加后成一体的物”仅仅是指“附属物”,作为物的具有独立性的“从物”不包含在其中[9].近江幸治教授赞同前者。从附加物和附属物的中文文义来看,两者似乎相同,尤其是附属物系失去独立存在之物,它已经被不动产的所有权所吸收,而从物是独立于不动产之物,所以,假如中国民法使用附属物的概念,那么本文赞同附属物和附加物的外延相同,都不包括从物的观点。

    中国民法采用了附合物的称谓。虽然《担保法》未规定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附合物,但法释[2000]44号填补了这一漏洞,明确规定抵押物因附合使其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第62条)。正值制定《物权法》,究竟是采纳法释[2000]4号第62条的方案,还是仍然如同《担保法》那样不规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抑或其他方案?

    由于附合物与抵押物的所有权合而为一,抵押权不因对抵押物的附合而消灭,所以,只有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在附合物就是抵押物且归抵押人和第三人共有时,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的共有份额,才符合法理。结论就是,《物权法》应当采纳法释[2000]4号第62条的方案,明确规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

    在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情况下,有无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附合物或曰附属物的问题?如果附合物为树苗、农作物种子、花草等,它们被栽种于土地之中时,是与土地使用权附合吗?笔者认为,它们是与土地使用权所作用的土地附合,那么它们成为土地的组成部分,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客体的地位。如果从价值的角度看,土地使用权客体的价值提高,土地使用权本身的价值很可能也随之增加,似乎可以说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这些树苗等附合物。但是,另一面,树苗等与土地附合,成为土地使用权客体的组成部分,在民法的构成上,毕竟不是成为土地使用权本身的成分,加之作为土地使用权客体的土地新添了附合物,士地使用权的交换价值未必因此而提高,所以,为慎重起见,不宜把土地使用权客体的附合物作为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效力所及的对象。

    具有独立使用价值、可以作为独立交易客体的房屋等建筑物,在我国法律上不是土地的成分,而是独立于土地的不动产。一种意见认为,它们是与地上权(土地使用权)“附合”[10].不过,这只是形象的说法,有助于理解建筑物因地上权的存在而不属于土地的成分。实际上,建筑物是独立之物,既独立于土地,也独立于地上权(土地使用权),不是地上权(土地使用权)的成分。这样,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效力不当然及于它。

    (二)土地使用权抵押与混合物

    《担保法》未涉及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混合物,法释[2000]44号填补了这一漏洞,明确规定抵押物因混合使其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混合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混合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混合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第62条)。此次制定《物权法》,究竟是采纳法释[2000]44号第62条的方案,还是仍然如同《担保法》那样不规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加工物,抑或其他方案?

    由于抵押物发生混合,抵押物的所有权覆盖于混合物全部,抵押权不因抵押物有混合现象而消灭,所以,只有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混合物,在混合物就是抵押物且归抵押人和第三人共有时,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的共有份额,才符合法理。就是说,《物权法》应当明确规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混合物。

    抵押物系土地使用权时,存在着混合物的问题吗?从混合发生于动产之间的概念可知,无论是土地使用权本身,还是士地使用权客体———土地,都不发生混合现象,所以,土地使用权抵押场合,不存在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混合物的问题。

    (三)土地使用权抵押与加工物

    《担保法》欠缺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加工物的规定,法释[2000]44号填补了这一漏洞,明确规定抵押物因加工使其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第62条)。此次制定《物权法》,究竟是采纳法释[2000]4号第62条的方案,还是仍然如同《担保法》那样不规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加工物,抑或其他方案?

    首先说明,第三人和抵押人对加工物共有,如果加工物与抵押物以外的物合而为一,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加工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只有加工物与抵押物合而为一时,抵押权的效力才及于抵押人对该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其次,由于加工物与抵押物的所有权合而为一,抵押权不因对抵押物的加工而消灭,所以,只有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加工物,在加工物就是抵押物且归抵押人和第三人共有时,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的共有份额,才符合法理。

    抵押物系土地使用权时,存在着加工物的问题吗?从加工的对象限于动产的要求看,无论是对土地使用权本身,还是对土地使用权客体———土地,都不存在加工现象,所以,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情况下,不存在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加工物的问题。

    五、土地使用权抵押与从物

    土地使用权的从物,比较少见,但不宜说没有。如果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效力是否及于它们?《担保法》未加规定,《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亦然,法释[2000]44号明确规定:“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第63条)制定《物权法》,究竟采取什么方案呢?在抵押权设定之前,抵押物的从物已经存在,由于从物帮助抵押物发挥效用,两物之间具有的依存关系决定,所以,抵押权的效力应当及于该从物。因此,制定《物权法》,应当采取法释[2000]44号第63条的规定。奉行“经济一体说”的日本学者,把《日本民法典》第370条所说的“附加后成为一体”的物,解释为包括从物,从而得出抵押权的效力当然及于从物的结论。日本的判例也承认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②。

    抵押权设定后新产生从物,抵押权的效力是否也及于该从物呢?中国现行法没有规定,有法律专家持否定观点[11]·正值制定《物权法》,需要设计合理的方案,故有必要考察有关立法例及其理论,通过分析再得出结论。

    在法国,民法典把有交易能力的不动产的附属物视为不动产(第2118条第2项),规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对作为抵押物的不动产的所有改良(第2133条)。在这种背景下,具有“根据性质区分的不动产”和“根据用途区分的不动产”的严格区别的理论,从物属于“根据用途区分的不动产”范畴,被包含在“对不动产的所有改良”之中,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作为抵押物的不动产,也及于已被不动产化了的从物(第2133条)[6]。

民法典征求意见范文第3篇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我国法律制度没有对于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是否可以进行物权预告登记做出明文规定,致使大量案件纠纷得不到公平有效的解决。在学理上,预告登记使得债权请求权具备了物权的性质,形成了债权物权化的现象。因此在制度设计上,预告登记是不动产登记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信用具有重要作用。

我国在我们制订统一民法典的时候,给予预告登记以一定的地位,有利于更好地协调物权与债权的利益,实现交易安全,减少交易成本,符合现实生活不动产交易频繁的迫切需要,也有利于健全我国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因此,我们应把握制定民法典和物权法的契机,尽快确立我国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以全面完善的物权登记制度更有效地指导司法实践和律师实务。

由于我国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尚处于初创阶段,本文试从完善立法的角度,借鉴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应制度,从适用范围、效力等方面,提出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在我国的制度设计。

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手段,是物权获得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基本前提。预告登记是不动产登记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信用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对于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是否可以进行物权预告登记未作明文规定,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与规章中也仅对不动产预告登记问题简单涉及,既不系统全面,也未明确其适用范围和法律效力问题,致使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大量案件纠纷得不到公平有效的解决。预告登记是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重要制度,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关于预告登记的法律体系尚未建立起来,只有在商品房预售问题上有类似的规定。1999年10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物权法起草小组完成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提出了三条关于设立预告登记制度的最初建议。我国应当在借鉴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经验的基础上,选择适应我国国情的预告登记立法体例,并进行科学的制度设计,以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我国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尚处于初创阶段,为完善立法,结合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应制度,本文从其含义、价值入手,分析其性质、适用范围、效力等方面,探讨预告登记制度与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的完善,从而提出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在我国的制度设计。

一、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涵义及价值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对应于本登记,是为补充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缺陷而设立的一种制度。不动产预告登记是指,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需要的条件缺乏或者尚未成就时,法律为保全这项将来发生的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进行的登记。不动产预告登记最早为德国民法所创立,随后的瑞士、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均采纳了该项制度。即使在某些英美法系国家,尽管适用范围不完全相同,也有相似的一类制度称为“RegistrationofCaution”(警告登记)。预告登记制度发轫于早期普鲁士法所规定的异议登记制度。早期的普鲁士法上的异议登记分为固有异议登记和其他种类的异议登记两种。固有异议登记具有保全权利和顺位的效力,目的在于保全物的请求权;其他种类的异议登记仅具有保全权利的消极效力,并无保全顺位的积极效力。[1]

尽管许多国家和地区民事立法采纳了预告登记制度,不过,由于各国规定的预告登记的具体内容存在差异,致使这一概念在语词表述上也有所不同。例如,在德国民法中,预告登记是一种必须在土地登记薄中登记的担保手段,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实现其物权权利变更的债权请求权。[2]在台湾地区“土地法”中,预告登记系指为保全对于他人土地权利的移转,消灭或其内容或次序变更为标的之请求权所为之登记。[3]在日本《不动产登记法》中,与预告登记相对应的概念为假登记,是指应登记的物权变动已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登记申请所必要的手续上的要件尚未具备,或物权变动尚未发生物权的效力,以暂时的处分所为的登记,其目的在于保持日后所为的本登记的顺位。借鉴上述规定,我国的预告登记应界定为:预告登记是为保全债权性质的不动产请求权、不动产物权的顺位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不动产请求权,由请求权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而进行的预先登记,是与本登记相对应的一项登记制度。预告登记与本登记、异议登记是有区别的。预告登记与本登记不同。通常所说的不动产登记是指本登记,即登记申请人为了取得或移转某项已经完成的不动产物权所进行的登记,具有确定、终局的效力,故本登记又称终局登记。预告登记则是为了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或顺位而进行的一种登记。实际上,预告登记完成后,并不导致不动产物权发生任何变动,只是请求权人的请求物权变动的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得到了类似于物权效力的保障。可见,预告登记与本登记的效力是完全不同的。当然,预告登记与本登记也有着密切的联系。权利人在预告登记后,为确定地取得不动产物权,应当在预告登记后的一定期间内申请本登记。否则,预告登记将会失去效力。其次,预告登记与异议登记不同。所谓异议登记,是指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现时登记的权利的异议的登记,其直接法律效力是中止现时登记的权利人按照登记的内容行使权利。异议登记纳入登记后,登记权利的正确性推定作用丧失其效力,第三人也不得以登记的公信力按照登记的内容取得登记的不动产物权。[4]预告登记与异议登记的区别在于:预告登记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变动的请求权,是保护登记人权利的一种措施;而异议登记是为了中止现时登记人的权利,是保护事实上的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的一种措施。

设立预告登记制度的原因在于,在不动产物权转让的过程中,债权行为的成立和不动产的移转登记之间常常会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而有相当长的时间间隔。在采登记要件主义的国家,虽然在债权行为成立后,不动产物权人有未来移转所有权或他物权的义务,但是债权人的请求权在登记之前并没有真正移转。即使在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国家,也可能会产生因登记所必须的手续不完全而无法登记的情况,此时权利的移转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产生公信力。此时,不动产物权人一旦将不动产物权移转给善意第三人并履行了登记手续,就会导致物权优先原则的适用,善意第三人取得该不动产的物权,尽管请求权人可以通过追究不动产权利人的违约责任来在一定程度上补偿自己的损失,但其设立债权并取得不动产物权的目的毕竟还是落空了。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将物权法理论和债权法理论有机地结合起来,赋予债权请求权以物权的排它效力,既保护物权请求权又保护债权请求权,可以有效地保护上述情形下的不动产请求权,最终达到平衡不动产交易当中各方利益的目的。

在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和转让中,由于当事人可约定为将来不动产的物权移转附条件或附期限,或者可能由于客观原因(如房屋尚未建成)使得不动产不能现实地马上发生移转,这就使得权利取得人不可能在不动产登记薄中登记为该物权的权利人,并且这种设定和转让物权的原因行为(如合同的签订)与物权的实质变动即登记行为之间往往会有很长的时间间隔。在此情况下,物权的取得人除了享有债权法上的请求权外,并无排斥第三人的权利,其权利往往会受到损害。

二、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性质及在我国创设这一制度的意义

(一)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性质

预告登记的法律性质究竟为一种物权变动方式或仅为一种债权保全的手段呢?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观点。例如,在德国民法中,有人主张,经由预告登记,独立的限制物权便获产生;也有人认为,预告登记已被赋予了可得对抗嗣后意欲发生物权变动的第三人的特别效力,它不具有任何实体权性质的效力,充其量不过是一种登记法上的制度。[5]还有人认为,预告登记惟有对将来权利取得予以保护,而对所有权人(让与人)加以拘束,以资限制其权利。受让人纵为预告登记,然对该土地犹未有支配权,故登记前之土地所有权受让人之权利,乃非物权,而是物权之期待。[6]在瑞士民法中,预告登记的性质,被解释为赋予债权以对抗新所有人的效力的特殊的登记制度。[7]

在我国,关于预告登记的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认为,预告登记系介于债权与物权之间,兼具两者的性质,在现行法上为其定性实有困难,可认为系于土地登记薄上公示,以保全对不动产物权之请求权为目的,具有若干物权效力的制度。[8]其二认为,预告登记的权利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或者可以说是一种准物权。[9]其三认为,预告登记的性质是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纳入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对后来发生的与该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排他的效力,以确保将来只发生该请求权所期待的法律结果,其实质是限制现时登记的权利人处分其权利。预告登记使请求权这样一种债权具有明显的物权性质,属于一种典型的物权化的债权,因此也有学者称之为“准物权”。[10]

从各国法律规定来看,预告登记使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具备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具备了一定的物权效力。因此,从预告登记的性质上说,预告登记是债权物权化的一种具体表现。所谓债权物权化,是指债权具备了物权的某些效力。从各国法律的规定来看,预告登记的对象基本上限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人虽有权请求义务人将不动产物权转移给权利人,但并不能完全阻止义务人对不动产物权再行处分。因此,这种请求权应属于债权的性质。但是,如果不对义务人的这种行为予以限制,则权利人的权利就很难得到保障。因此,权利人籍预告登记制度来预防这种危险,使得违反预告登记的债权请求权的处分无效。这种无效使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具备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而使得这种债权请求权具备了物权的排他效力。可见,预告登记使得债权请求权具备了物权的性质,形成了债权物权化的现象。

(二)在我国创设预告登记制度的意义

首先,能更好地协调物权与债权的利益。虽然传统法理赋予了物权优于债权的效力,但法律在保障物权的同时,也应考虑到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在价值上特别是使用价值上的不可替代性,当合同相对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对其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时,作为利益平衡机制的法律,应当认可这种变动对相对人的意义,并以法律予以保障”。预告登记制度通过将物权变动请求权物权化的方式,将物权法的规则施于债权法,通过赋予债权法上的请求权以排他的物权效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当前的所有权人及其他物权人的处分权,以维护特定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其次,符合现实生活的迫切需要。买卖房屋已成为一种经常现象,但消费者购买预售的房屋时,只能根据与预售人订立的预售合同享有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并不能具有排他的效力。由于信用在市场经济中的缺失,使得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在商品房预售中)经常发生不守诚信原则的情形,出现了大量的一房两卖(甚至数卖)的纠纷。撕毁合同的一方往往是经济上的强者,而相对人常常是弱者,这就使得处于弱势地位的购房人无法取得指定的房屋,只能以对方违约为由请求损害赔偿,其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如果通过预告登记制度,购房人将其请求权纳入预告登记,使其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排他效力,确认预售人一方违背预告登记内容的处分行为归于无效,就可以确保购房人获得所购买的房屋。可以说,创设预告登记制度有利于对经济上弱者的保护,这也符合当今法律注重保护弱者的价值取向。

再次,有利于实现交易安全,减少交易成本。为了防止交易过程中的欺诈行为,保证交易活动正常进行,交易双方充分了解交易客体的权属状况是基本前提。如果缺乏信息公告制度,当事人势必会投入精力和费用去调查、了解,这不仅增大交易成本阻碍交易关系,而且会给欺诈行为提供机会,扰易秩序。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本身就是物权公示的种类之一,通过预告登记可以告知潜在的交易方该不动产上已设立具有排他性权利的事实,警示第三人若从事与之相冲突的物权变动将被确定为无效,从而减少了交易费用,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最后,有利于健全我国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及《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移转,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变动属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我国一些法律仅就不动产物权变动粗略地规定了应当登记,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但并未建立健全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国外,大多数国家规定了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及更正登记等,与不动产的本登记构成了完备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为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全面保护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必要创设预告登记制度。

三、国外预告登记的成功立法例

(一)德国、瑞士

德国、瑞士采用法典式的立法例,即在民法典中对预告登记进行规定。《德国民法典》第883—888条对预告登记作了规定。根据第885条的规定,预告登记根据临时处分或根据预告登记所涉及的土地或者权利的人同意进行登记。为了临时处分命令,无需证实应保全的请求权已受到危害。可见,德国民法上的预告登记可因两种方式作成:一是不动产物权人的同意。如果有不动产物权人的同意,得以不动产物权人为登记义务人;二是法院的临时处分命令。为预告登记而作出的临时处分,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临时处分有所不同。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35条的规定,临时处分是在当事人认为存在着将来不能实现其权利或难以实现其权利的危险时实施的。而预告登记的临时处分命令的作出无须当事人证明请求权处于危险,只需证明存在着得为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即可。[11]

在瑞士民法中,预告登记可分为人的权利的预告登记、处分的限制的预告登记和假登记三种。从这三种登记的内容看,人的权利的预告登记、处分的限制的预告登记相当于德国民法中的预告登记,而假登记则相当于德国民法中的异议登记。关于人的权利的预告登记,《瑞士民法典》第959条规定,先买权、买回权、买受权、用益租赁权和使用租赁权等人的权利,可以在不动产登记薄上进行预告登记,一经预告登记,即对日后取得的权利有对抗的效力。可见,这种登记属于债权请求权的登记,并赋予了登记的债权有对抗的效力。

(二)日本、我国台湾地区

日本、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特别法式立法例,即在不动产登记法、土地法等特别法中规定预告登记。日本在《不动产登记法》中对假登记作了规定,而我国台湾地区则在“土地法”中规定了预告登记,并且在“土地登记规则”中对预告登记的实施予以细化。

日本的《不动产登记法》规定有假登记和预告登记。不论是德国法中的预告登记还是日本法中的假登记,其效力相似,即保全顺位的效力、预警的效力、保全权利的效力和满足的效力,也有学者将其简单归纳为担保作用、顺位作用和完善作用。担保作用类似于保全权利的效力,而完善作用则体现为预告登记所表现出的接近将来权利的效力,并且得到近似于物权中完整权的保护的方面。

我国台湾的民法受德日民法影响甚深,在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效力上的规定也非常相似,但需要注意的是,在预告登记保全权力的效力中,中间处分行为为法律行为时,一旦预告登记推进为本登记,在抵触本登记权利的范围内,中间处分行为失其效力。另外,根据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在中间处分行为非法律行为时,我国台湾地区的处理方法与德国和日本不同,明确确认预告登记对于因征收、法院判决或强制执行而为的新登记,没有排除效力。[12]

四、我国物权法中不动产预告登记的制度设计

(一)预告登记之发生

预告登记的申请必须由具有资格的人提出,同时还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在预告登记中,应以所保全的请求权的权利人为预告登记权利人,以不动产所有权人为预告登记的义务人。有学者认为,预告登记可以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申请,也可以由债权人或债务人根据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合同单独申请,也可以根据法院的裁判提起预告登记的申请。[13]笔者认为,预告登记只能由预告登记权利人申请,义务人有义务协助进行,应当出具预告登记申请所需的书面同意书。

我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均未对预告登记的申请权人与预告登记的义务人作出明确规定,这不利于预告登记的操作,容易发生预告登记纠纷。而《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也只是规定了债权人有权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对预告登记的义务人未提及。笔者认为,在未来民法立法对预告登记进行规定时,应当对预告登记权利人和义务人都予以明确规定,并对列明申请预告登记时需要提交的文书。

借鉴德国、日本、瑞士等国承认法院的临时处分命令可以产生预告登记的作法,我国民事立法也应当规定,当义务人拒绝协助时,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依照非讼程序作出裁定,权利人可以持此裁定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

(二)预告登记制度之适用范围

在德国民法中,可以依预告登记保全的请求权包括以不动产物权的得丧、变更、消灭为目的的请求权以及附期限或附条件的请求权两种。这里所谓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是有特定意义的请求权。一般认为,这种请求权虽然属于债的性质,但这些请求权所要变更的物权必须有登记能力,他们的范围和内容必须按照物权法定原则得到确认。这种请求权只能依债权契约而生,而不能依物权契约而生。[14]

在日本民法中,预告登记规定于《不动产登记法》第2条,“假登记于下列各项情形进行:(1)未具备登记申请程序上需要的条件时;(2)欲保全前条所载权利的设定、移转、变更或者消灭的请求权时。”“上述请求权为附始期、附停止条件或者其他可于将来确定者时,亦同。”可见,假登记适用于下列情形:第一,物权变动业已发生,但登记申请所必须的手续上的条件尚未具备;第二,为保全物权的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的请求权;第三,为保全附有始期、停止条件或其他可于将来确定的物权变动的请求权。[15]

关于我国台湾预告登记制度的适用范围,根据台湾的通说包括,为保全土地权利移转之请求权、为保全土地权利使其消灭之请求权、为保全土地权利内容之变更之请求权、为保全土地权利次序之变更之请求权、为保全附条件或期限之请求权。[16]我国的对预告登记制度外延的规定较为狭窄,在新《民法典草案》中,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被限定为保护债权人将来取得物权的权利。

另外,新《民法典草案》第240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协议以将要建造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以及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设定抵押时,采取强制登记的形式,当事人必须办理预告登记。

综合考察各国的制度设计和我国的现有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德国和台湾的登记制度,将现有的为保护债权人将来取得物权的权利细化为保护权利移转、变更的请求权,同时将以不动产物权的消灭为目的的请求权以及附条件或附期限的请求权纳入预告登记制度的保护范围,以便更好更全面地保护权利人和交易的秩序。

梁慧星先生认为,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包括根据合同产生的请求权、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请求权、根据法院的指令产生的请求权、根据政府的指令产生的请求权以及遗产分割等方面的请求权。这些请求权应当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请求发生变动的物权必须是可以纳入登记的物权。从物权法专家建议稿及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来看,虽然都承认了预告登记,但规定也有所不同。王利明教授主持的《物权法专家建议稿》第31条规定:“当事人在房屋预售买卖中,可以自愿办理预售登记。房屋所有人违反房屋预售登记的内容所作出的处分房屋权利的行为无效。房屋预售登记的内容与现房登记内容不符的,以现房登记的内容为准。”[17]梁慧星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35条规定:“为保全一项目的在于转移、变更和废止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可将该请求权纳入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可以附条件,也可以附期限。”[18]《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债权人为了限制债务人处分不动产,保障其将来取得物权,有权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

笔者认为,将预告登记仅局限于商品房预售登记显然过于狭隘,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后两种规定又过于模糊,不利于实践操作。因此,应当尽量将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予以明确,使预告登记能真正涵盖需要保全的请求权,以发挥预告登记制度的应有功能。笔者认为,预告登记应适用于下列情形:(1)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的请求权;(2)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不动产物权请求权;(3)有关的特殊不动产物权,如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购买权等。考虑到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性质及土地所有权归国家与集体所有的现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也可以适用预告登记。

(三)预告登记之效力

预告登记的效力是预告登记制度的核心问题,各国立法均对预告登记的效力作了规定。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预告登记的效力问题基本未涉及,仅在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6月20日实施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赋予预售商品房的买受人以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受偿权的请求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法定的优先权,在受偿顺序上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由此可以推知,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确认这种经依法登记备案的请求权具有了某些物权的效力。但这一规定仅适用于商品房的预售中,权威性也显然不足,难以涵盖整个不动产的预告登记制度。《民法典草案》在第19条第二款中对预告登记的效力有所涉及,但也仅规定了保全权利的效力。从各国法律的规定看,预告登记的效力主要包括保全权利的效力、保全顺位的效力和满足的效力。三种效力分别体现了预告登记的担保作用、顺位作用和完善作用。

在我国,我国学者对预告登记效力的认识是基本一致的。梁老师认为,预告登记的效力包括:(1)保全效力,即保障请求权肯定发生所指定的效果的效力;(2)顺位保护效力,即保障请求权所指定的物权变动享有登记的顺位;(3)破产保护效力,即在相对人陷于破产时,排斥他人而保障请求权发生指定的效果。

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的经验,结合法学家们的意见,我国应规定如下预告登记的效力:(1)权利保全效力。即预告登记后,义务人对不动产权利的处分在妨害预告登记请求权的范围内,处分行为无效。在权利保全的效力上,义务人对不动产权利的处分采取的是相对无效的原则。

(2)权利顺位保全效力。即当预告登记推进到本登记时,不动产权利的顺位不是依本登记的日期确定,而是以预告登记的日期为准加以确定。预告登记的命运与效力完全依赖于本登记是否可以作成。

(3)破产保护效力。即在相对人破产,但请求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并未成就时,权利人可以将作为请求权标的的不动产不列入破产财产,使请求权发生指定的效果。以上三种效力,在我国的物权法专家建议稿及征求意见稿中,只规定了权利保全效力,对权利顺位保全的效力及破产保护的效力均没有涉及,而对权利保全效力的规定,也不尽完善。笔者认为,上述三种效力是预告登记的基本效力,我国民事立法应当予以确认。

(四)预告登记的失效

预告登记使登记的请求权具备了一定的物权效力,能够防止登记后不利于被保全的请求权的任何物权变动发生。但要发生请求权所指向的物权变动,请求权人还必须在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行使其请求权,并以自己的行为实现物权变动。否则,请求权人届时不积极行使自己的请求权,对原来希望发生的物权变动持消极的态度,法律没有必要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应当使该权利消灭,以促使请求权人积极行使请求权。梁慧星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37条规定:“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的权利人届时不行使其权利的,其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涂销该预告登记。被涂销的预告登记,自涂销时丧失其效力。涂销预告登记的通知,可依公示方式送达。”而《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20条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人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或者该债权消灭的,该预告登记失效。”两稿对预告登记的失效从两个不同的角度作了规定,各有不同的侧重。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民法立法可以将两者结合,既允许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涂销预告登记,也应规定在达到法定期间不申请本登记时预告登记失效。此外,预告登记除基于上述原因失效外,还可因权利人的抛弃而失效。

(五)预告登记立法例之选择。

我国创设预告登记制度选择何种立法例,应当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与本土资源作出决定。笔者认为,既然我们希望制订一部完整的民法典,就不应该遗漏预告登记制度,应在民法典中给予预告登记以一定的地位。为此,在民法典中对预告登记作出概括性规定的同时,我们还可以借鉴日本、台湾地区在特别法中规定预告登记的经验,在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或法规中对预告登记作出详尽的规定。

综上所述,在我国创设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明确其法律效力对于实现物权制度与债权制度的利益平衡,保证交易安全,创造诚实守信的不动产交易秩序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我们应把握制定民法典和物权法的契机尽快确立我国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以全面完善的物权登记制度更有效地指导司法实践和律师实务。

【注释】

[1]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5页。

[2][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32页。[3]王锦村:《土地法实用》,台湾五南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84年版,第380页。

[4]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页。

[5]转引自陈华彬:《物权法研究》,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59页。

[6]转引自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55页。

[7]同[5]第262页。

[8]王泽鉴:《民法物权》(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8页。

[9]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3页。

[10]钱明星、姜晓春。房屋预售制度若干理论问题研究。中外法学,1996,(5)。

[11]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9页。

[12]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台湾:三民书局,1999,第105页。

[13]余能斌《现代物权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04页。

[14]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第156页。

[15]王轶:《不动产法上的预备登记制度——比较法考察报告》蔡耀忠编:《中国房地产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第153-154页。

[16]李鸿毅,土地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9,第306-307页。

[17]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

[18]同[4]第10页。

【参考文献】

王泽鉴:《民法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民法典征求意见范文第4篇

按照现代民法,因购买使用缺陷产品而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受害人,通常可以基于下述三项责任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其一,侵权行为责任;其二,一般违约责任;其三,瑕疵担保责任。此三种责任在法律效果上并无不同,均可使受害人获得损害赔偿,但在责任成立要件上却有差异。本文着重论述瑕疵担保责任。

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此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所谓权利瑕疵担保,即保证买受人不致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丧失其标的物;所谓物的瑕疵担保,即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特别保证的品质。本文所论,为物的瑕疵担保。

大陆法系民法所谓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发端于罗马法上大法官告示。按照罗马法,奴隶和家畜的买卖,标的物具有一定的瑕疵时,买主有价金减额诉权(actio quanti minoris)和契约解除诉权(actio redhibitoria)。罗马法瑕疵担保责任为近代诸民法典所继受。基于此沿革上的理由,各国民法典将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作为主要是买卖全中的特别制度加以规定,而与一般违约责任在成立要件和效果上均有差异。1

英美法上具有与大陆法瑕疵担保相同机能的制度,是warranty(担保或保证),尤其是其中的implied warranty(默示担保)。按照英美法,合同约款分为两类:condition(条件)和warranty(担保)。条件乃涉及合同本质的约款,违反条件即构成违约,受害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担保则属于合同之附随约款,违反担保只发生损害赔偿义务,不得解除合同,因而与违反合同的情形有别。这一普通法特别担保制度,后来被规定于1893年英国货物买卖法中,成为制定法上的制度。1906年美国统一货物买卖法又有类似规定。但美国法瑕疵担保制度与英国法的最大区别,在于承认受害方基于违反担保也有解除合同之权。而对于违反担保采取区别于一般违约责任的处置,则英美两国并无不同。2

我国尚未制度民法典,现行民法通则未涉及瑕疵担保问题。但1986年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关于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已有原则规定。民法理论和实务均承认这一特别制度。运用比较的方法研究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将有助于正确阐释我国现行法上的瑕疵担保制度,并进一步从立法上完善这一制度,充分发挥这一制度对于保护消费者和其他买受人利益的特殊功能。

二、外国法上的瑕疵担保责任

(一)德国法

早在普通法时期就已对出卖人规定了严格的瑕疵担保责任,大体上为德国民法典所遵从。按照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出卖人应担保其标的物在危险责任移转于买受人时,无灭失、价值减少,或通常效用或契约预订效用的瑕疵,及具有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价值或效用的减少程度轻微,不视为瑕疵。买卖合同成立时,买受人知有瑕疵者,出卖人不负担保责任。买受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者,如出卖人未保证其无瑕疵,则出卖人仅在故障隐瞒瑕疵时始负责任(第459条、460条)。在出卖人应负瑕疵担保责任时,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其价金。标的物缺少所保证的品质及出卖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买受人得不解除契约或减少价金,而请求不履行的损害赔偿(第462条、463条)。其他情形,买受人无损害赔偿请求权,仅在解除契约时有对契约费用的赔偿请求权。尽管如此,必须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学上的缔约上过失理论有补充瑕疵担保责任的作用。尽管德国民法典不承认作为瑕疵担保责任的损害赔偿,但作为契约缔结上的过失,多数学说认为当然应赔偿其信赖利益,其中包含履行利益。3

(二)法国法

按照法国民法典的规定,买卖标的物含有隐蔽的瑕疵,以致不适于其应有的用途或减少其效用,出卖人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对于明显的且买受人自己能够发现的瑕疵,不负担保责任。出卖人即使不知标的物含有隐蔽的瑕疵,仍应负担保责任(第1641—1643条)。在买主应负瑕疵担保责任时,买受人有解除契约或价金减额请求权(第1644条)。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法典关于“恶意出卖人”(mala fide seller)和“善意出卖人”(bona fide seller)所作的不同规定。所谓“恶意出卖人”指明知标的物有瑕疵的出卖人,法典规定,除返还其收到的价金外,并应赔偿买受人的全部损害(第1645条)。不知标的物有瑕疵的“善意出卖人”则仅返还价金并赔偿因买卖契约而支出的费用(第1646条)。

本世纪以来,法国法院为了强化对缺陷产品受害人的保护,通过解释技术之运用,使法国民法瑕疵担保责任获得重大发展。4其表现在于判例法确立了两项原则:(1)对于职业卖主一律适用民法典第1645条,使其承担恶意出卖人的责任(即责任内容严格化);(2)居于连锁买卖之末端的买受人,可以超越直接契约关系,直接追究在先的出卖人或制造商的责任(即直接诉权)。下面先介绍责任内容严格化。

关于责任内容之严格化,其渊源为Domat和Pothier的学说。Domat(1625—1696)首先将出卖人区别为善意出卖人和恶意出卖人,而使瑕庇担保责任异其内容,并加上一项例外规则:但出卖人负有应知标的物瑕疵的义务的场合,即使其主张不知,亦应与恶意出卖人作同样处理。究竟什么场合出卖人负有应知标的物瑕疵的义务,Domat未予说明。Pothier(1699—1772)发展了上述学说,主张对于职业卖主,即使对于物的瑕疵全然不知,亦应承担赔偿由此所生一切损害的责任。因为职业卖主(无论是否为所贩卖产品的制造者),“受自己熟练技术的约束”,其不熟练或无知本身即为应归责的过失。这样,Domat所表述的例外规则,被Pothier明示作为追究职业卖主瑕疵担保责任的一般规则。法国民法典第1645条、1646条差不多是Pothier主张的条文化,但关于上述规则未有明文。

在1925年1月21日法国最高上诉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中,5第二审法院认定制造商和出卖人为善意,适用第1646条,并扩大解释善意出卖人的赔偿责任应包括缺陷产品所致损害。最高上诉法院认为第二审判决无误,驳回制造商的上告。Josserand对此案的评释,认为适用第1646条不当,违反了立法者区别善意出卖人和恶意出卖人的立法精神。他主张采Pothier上述规则,作为职业活动的制造者和贩卖者,不可能不知道自己所制造和贩卖商品的缺陷。其“善意”的主张不应准许。因为“不知”本身就意味着他的重大过失,应视为恶意的出卖人,适用第1645条。

由Domat和Pothier发展的规则,经Josserand的评释,为法院判例所采。开初仍肯定职业卖主可作善意的反证。1971年4月27日最高上诉法院商事部判决更进一步,认为一切制造者负有应知其制品有害瑕疵的义务,必须赔偿此瑕疵所致损害,撤销了原判。6这样,对于职业卖主,尤其是制造者,不承认有善意的反证,使对卖主恶意的推定成为一种“不可推翻的推定”。于是严格责任得以确立,被称为世界上最严格的产品责任。7

(三)日本法

日本民法典与其他大陆法系民法典不同,关于瑕疵担保责任仅有一个条文,即第570条:买卖标的物隐含瑕疵时,以买受人不知其事,且因之不能达到契约目的的情形为限,买受人可以解除契约并请求损害赔偿;其他情形,买受人仅能请求损害赔偿。

在日本法上,要成立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首先要求买卖标的物有瑕疵。所谓标的物有瑕疵,指关于特定物买卖,存在使物的价值及对通常用途或契约预定用途之适合性的减损或消灭的缺陷;不具备出卖人所保证的性能也属之。其次,要求买卖标的物瑕疵属于“隐含瑕疵”。而关于隐含瑕疵的理解,判例学说颇不一致。按照多数判例的见解,所谓隐含瑕疵,指买受人无过失而不知的瑕疵。换言之,即买受人以交易上一般要求的注意程度所不能发现的瑕疵。最后,要求在契约缔结当时,买受人不知其瑕疵。

在瑕疵担保责任成立的场合,日本民法典仅规定买受人有解除契约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标的物隐含瑕疵使契约目的不能达到时,可以解除契约。虽有隐含瑕疵,买受人如能修补,经过修补能达到契约目的,亦仅能请求损害赔偿。在因瑕疵使标的物价值减少的情形,日本民法典不承认买受人有价金减额请求权,这是与各国立法最大的不同点之一。不承认减额额请求权的理由有二:其一,认为价金减额请求权通常用于契约一部解除,而标的物有瑕疵不属于一部解除;其二,民法典起草者不承认价金减额请求权,主要是认为,与数量不足的场合不同,标的物瑕疵的场合难以决定减额之比例。8

(四)英美法

英国普通法适用“买者当心”的格言,作为一般原则,如果卖主无明示担保,且不构成诈欺,则卖主对于标的物瑕疵不承担责任。这是与大陆法国家的法律不同的。但英国普通法作为一般原则的例外,也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卖主对标的物瑕疵负默示担保责任。1893年货物买卖法对此作了规定。美国法乃以英国法为出发点,亦适用“买者当心”格言,作为例外承认卖主的默示担保责任,只是其范围有扩大的倾向。现今英美货物买卖法,由于适用默示瑕疵担保,原来作为一般原则的“买者当心”格言,在英国实际上变成了例外;而在美国这一格言已不存在,现在通行的规则是“卖者当心”。9

英美法默示担保责任,适用于下述两种情形:

1.商销性担保在货物凭说明书出售的场合,无论卖主是制造者或商人,应存在一项担保其商品具有商销性的默示条件。如果不具有商销性,卖主即应负担保责任。从英国的判例看,判断买卖标的物是否具有商销性时,应当考虑:(1)该物被使用的用途;(2)所支付的价格;(3)对该类货物通常适用的说明书;(4)该类货物共通的用途;(5)该货物可能被使用的用途。10

按照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4条,货物至少应达到下述标准时,才具有商销性:

(1)在交易中根据合同条款交付时不致被拒收;

(2)如果是种类物,应具有合同所说的平均中等品质;

(3)适合这种货物的一般用途;

(4)在协议允许的范围内,每个单位内的性质、数量、质量应相同,各单位之间的性质、数量、质量也应相同;

(5)按照协议的要求进行包装并附适当的标签;

(6)货物应与包装或标签上的说明或保证相符。11

2.特定用途适合性担保如果卖主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知道买主明示或默示要求该商品的特定用途,且买主信赖卖主的熟练技术和判断能力,则无论卖主是否制造者,均存在一项卖主担保该商品适合该特定用途的默示条件。在英国法,判断商品是否适合特定用途,应考虑若干因素:

(1)买卖是在商业过程中进行的;

(2)买主已事先告知卖主购买货物时事由;

(3)当卖方为买主挑选货物时,买方完全信赖卖主的技能和判断;

(4)货物的缺陷已达到不符合其用途的程度;

(5)该货物在出售时是否具有缺陷;

(6)该货物是否很容易地被修复;

(7)该货物是新货还是旧货。12

美国法关于适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规定在统一商法典第2—315条。13

关于违反瑕疵担保责任的效果,英美两国略有差异。依英国法,买主一旦接受了货物,则仅有价金减额及损害赔偿请求权,他不能解除契约。而美国法除价金减额及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外,承认买主可解除契约。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两国相同,适用普通法违反契约的一般原则,包括履行利益及积极侵害债权所生损害。履行利益即可得利益损失;积极侵害债权所生损害,指诸如食品不洁致人中毒一类损害。14

英美法上卖主的瑕疵担保责任,亦属于无过失责任,或称严格责任。15但美国关于街头小卖商人出售带标签罐装食品致消费者患病死亡的场合,小卖商人应否承担无过失责任,虽发生争论。判例学说见解颇不一致,而大多数判例和学者肯定小卖商人亦应承担无过失责任。16

(五)苏俄民法

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关于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有详细的规定。依该法典,所出卖之财产而缺契约所定品质,及大量减少价值,或不适合通常或约定之用途,应由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物之瑕疵于订约时为买方已知,或在必要注意时所能发现,则出卖人不负责任。此种情形,出卖人仅于其否认该瑕疵之存在时,始负其责任。关于瑕疵担保请求权,如果契约未定较长之期限,则关于建筑物应在1年内提出,其他财产应在6个月内提出,从财产交付之日起算。瑕疵担保责任的内容,包括:(1)对于种类物,请求给付相当品质之物;(2)请求相应减少价金;(3)解除契约,并请求赔偿所受之一切损害。

由上可见,苏俄民法典瑕疵担保责任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类似。显然是由于立法者着重参考了德国的立法。但我们看到,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对原来的规定作了某些修正。例如,按照新民法典,所谓瑕疵,指所出售物品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未列举“大量减少价值”及“不适合通常及约定之用途”;关于瑕疵担保请求权,新法典增加了“修理”,即由出卖人无偿地消除瑕疵或偿还买受人为弥补缺陷所花的费用;新法典分别规定了提出请求期限和诉讼期限,提出请求期限从交付之日起算,建筑物为1年,其他物品为6个月,诉讼时效期限为6个月,从提出请求声明之日起算,未提出请求声明时从提出请求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新法典增加了关于保险期的规定,即对于耐用品或长期保存的产品,由国家标准或技术标准或合同规定一个保险期,此保险期不得短于法律规定的提出请求期限;新法典关于供应合同即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买卖设有特别规定,当产品质量低于国家标准、技术标准或样品的要求时,买受人必须拒收产品并拒付价款。17

三、我国的瑕疵担保责任

(一)学说

我国民法理论肯定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即出卖人应保证标的物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标的物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质量标准,即为有瑕疵,买受人用通常方法检查即可发现的瑕疵,属于表面瑕疵,需要经过技术鉴定或者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的瑕疵,属于隐蔽瑕疵。出卖人对于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都应承担责任。但买受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请求。18不过关于瑕疵担保责任,迄今未有深入的专题研究,对于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特征、要件及责任形式等,尚未形成系统的见解。19民法著作中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论述,实际上是受建国后几次起草的民法草案的影响。

(二)立法草案

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60年代和80年代曾三次起草民法典,其中对于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均有规定。这里介绍几个草案的规定,这些规定虽未正式成为法律,但在法解释学上自有其地位和意义。

1.《买卖契约(合同)第六次草稿》(1957年4月1日)

这是50年代起草民法典时草拟的买卖契约部分最后一稿,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最为完善。依规定,出卖人未按约定的规格、质量交付出卖财产,应负瑕疵责任。购买人接受财产时应即时进行检验,如国家没有规定或双方没有约定保用期间,则检验之后出卖人不负瑕疵责任。但对于通常检验方法不易发现或出卖人故意隐瞒的瑕疵,购买人虽在检验后,一经发现并即时告知出卖人的,出卖人仍应承担瑕疵责任。

如所周知,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曾经受到苏俄民法典的重大影响。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即是一例。现将上述草案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与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作一比较,如下表:

〖〗1922年苏俄民法典〖〗1957年买卖契约第六次草稿瑕疵〖〗欠缺契约所定品质,及大量减少价值,或不适合通常或约定用途〖〗不符合约定规格,质量责任要件〖〗依通常方法不能发现,或出卖人故意隐瞒;立即通告出卖人〖〗依通常检验方法不易发现,或出卖人故意隐瞒;即时告知出卖人请求期限〖〗建筑物1年;其他财产6个月

出卖人有欺骗3年:

允许约定延长〖〗建筑物或出卖人有欺骗1年;

其他财产6个月;允许依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予以延长责任形式〖〗请求交付相当品质之物;或减少价金;或解除契约,并损害赔偿〖〗请求调换相当品质之物;或免费修理;或减少价金;或解除契约,并损害赔偿。

2.《供需合同第四次草稿》(1957年4月1日)

20世纪50年代第一次民法起草时,已将供需合同与买卖合同分别规定。按照草稿第1条规定,所谓供需合同是指社会主义组织之间根据国家有关物资分配计划签订的合同。其中关于供应方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与上述买卖合同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已有不同的规定。这对我国以后的立法有重大影响。

第15条  需要方接受物资的时候,应当进行检验。/对于供应物资用通常检验方法容易发现或者能够发现的瑕疵,属于同城供应的物资,应当在检验后立即提出;属于异地供应的物资,应当在物资运到10天内邀请非有关单位到场见证,作出物资瑕疵记录和意见书寄交供应方。/对于供应物资用通常检验方法不容易发现或者不能立即发现的瑕疵,需方在接受物资后6个月内发现了瑕疵,应当立即通知供应方。

第17条  供应物资的瑕疵应当由供应方负责的,需要方有权要求按质论价或者负责修理或者调换相当的物资,并且可以要求赔偿因物资瑕疵所造成的损失。

按照上述规定,供需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有两个不同于买卖合同的特点:其一,是物资瑕疵记录和意见书制度,这是我国现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瑕疵异议制度的雏形。其二,供需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不承认合同解除权。其理论依据在于,依国家计划签订的合同,不允许解除合同,这是社会主义合同法实际履行原则的要求。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三稿)》(1981年7月31日)

我国20世纪80年代初第三次民法起草共产生了四个草案,其中第三稿曾印发各法院和法律院系广泛征求意见,对理论和实践均有一定的影响,尤其须要说明的是,现行经济合同法、继承法和民法通则都是在第三稿相应编章的基础上制定的。可见第三稿在我国民法思想发展史上以及在对现行制度进行解释上,有重要的价值。我们注意到第三稿反映商品经济的要求,对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有较完善的规定。

第168条  出售物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或者买卖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对不符合标准的物品,买方可以请求卖方更换、修理或者退货;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适当降低价格;买方如果受到损失,可以请求赔偿。/出售物品不得以次充好,掺杂使假;违反的,应当追究民事责任。

第169条  卖方减价出有缺陷的物品,应当向买方说明物品的缺陷。卖方隐瞒物品缺陷的,买方有权请求按照本法第168条第1款的规定处理。

第170条  买方接受所购物品后发现不符合约定规格的,有权请求卖方更换或者退货。/买方购买零售的日用品后,发现规格不合使用的,在物品没有使用、损坏的条件下,可以请求卖方更换或者退货。

第171条  买方接受物品后,发现物品原有缺陷,应当即时向卖方提出。除法律、法令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对物品缺陷提出请求权的期限为6个月,对建筑物的缺陷提出请求权的期限为5年,从接受之日起计算。20

此外,还对按照国家计划签订的供应合同规定了供方的瑕疵担保责任。

第187条  供应产品必须符合国家主管机关规定的质量标准。没有规定质量标准的,可以由双方议定标准。/供应产品的质量不符合规定或者议定标准的,应当由供方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适当减价。

第192条  需方收到产品后,应当按照主管机关规定或者合同规定的标准、方法、期限进行验收。如果发现产品的规格、数量、质量不符合合同的规定,需方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需方在规定的时间内不提出书面异议,就认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供方接到需方书面异议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不同意见,就认为同意需方的书面异议,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现将民法草案第三稿所规定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要点归纳如下:(1)所谓缺陷,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合约定规格,亦构成缺陷。减价出售有缺陷的物品,而未向买方说明缺陷,构成隐瞒缺陷。(2)责任形式,包括:①更换;②修理;③退货;④损害赔偿。另外,减少价金应以出卖人同意为前提。(3)请求权期限,物品(即动产)为6个月,建筑物为5年。(4)性质上为无过失责任。(5)对于供应合同规定了质量异议制度。

(三)我国现行法上的瑕疵担保责任

我国未颁布民法典,由民法通则及各种民事单行法构成实质民法体系。由国务院的若干条例,其中也包含了有关民事法律规范。现行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即分别规定在《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之中。

1.《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1986年4月5日)

(1)概念  本条例所称“产品质量责任”,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产品质量责任包括三种不同性质的责任:其一,民事责任;其二,行政责任;其三,刑事责任。其中的民事责任,亦即传统民法所称瑕疵担保责任,并不包括违约(债务不履行)责任及侵权责任。

(2)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的法定担保  条例第8条规定,生产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第14条规定,经销企业在进货时应对产品进行检验,对用户承担责任。

民法典征求意见范文第5篇

【关  键  词】民商法/合同/裁判变更/立法完善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从此条的规定来看,在具备上述事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仅对合同享有撤销权,而且对合同内容享有裁判变更权,在司法实务中,法院或仲裁机构应依据何种标准、在多大范围内对合同享有裁判变更权?对此问题的探讨,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而且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各国关于合同裁判变更的立法与实践

在合同裁判变更问题上,各国立法者态度不一。大体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对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法院依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将之认定为可撤销的合同,对该合同享有撤销权,但立法并不直接授权法院可以变更合同的内容。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均采此作法。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17条规定:“因错误、胁迫或者诈欺而缔结的契约并非当然无效,仅按本编第五章第七节规定的情形及方式发生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撤销契约的诉权。”《日本民法典》第96条亦规定:“因诈欺或胁迫而进行之意思表示,得撤销之。”上述条款中均不包含授权法院裁判变更合同的精神。另一种情况是,立法明文授权法院可以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裁判变更。采此作法的国家只占少数,其中尤以俄罗斯和意大利的民法典最为典型。1994年—1996年颁布的《俄罗斯民法典》第451条就规定,因实质性的情更而导致合同一方当事人全部或部分拒绝履行合同时,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一方的请求,而直接变更或解除合同。1942年修改后的《意大利民法典》第1447条和第1450条也规定,乘人之危的合同,得根据承担义务一方的请求而废除;而接到废除请求的缔约人得提议修改契约以使之充分恢复公平,从而避免契约的废除。就英美国家的立法来看,其制定法中也未明确授权法官可以对合同进行裁判变更。

显然,在合同裁判变更问题上,以立法方式直接加以肯定的国家仅占少数,但这并不等于说各国的司法实务对此也采否定态度。事实上,1994年5月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10条就采纳了直接授予法院合同裁判变更权的作法。依照该条的规定,对于因错误、欺诈、胁迫以及重大失衡而订立的合同,受害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依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庭可以变更该合同或其条款,以使其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的商业标准。虽然《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只具有示范法的性质,而不是国际公约,但它是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组织众多国家的专家、学者和律师共同制定的,它“尽可能地兼容了不同文化背景和不同法律体系通用的法律原则,同时还总结吸收了国际商事活动中广为适用的惯例和规则,因而,对于指导和规范国际商事活动具有很大的影响力。”(注:张月姣:《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译本)序言,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页。)也反映了各国司法实务和交易实践在这一问题上的基本取向。就现有资料看,目前大多数国家主要通过其他途径而不是立法,同样可以使法院获得变更合同的权力。这些途径主要包括:

(1)通过特别法授权法院直接变更合同的内容。比如《日本民法典》虽然没有赋予法院对合同的裁判变更权,但1992年施行的《借房借地法》第17条却明文规定,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就借地条件的变更达不成协议时,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直接变更借地条件。(注:日本《借房借地法》第17条“(一)就建筑物的种类、构造、规模或用途等有所限制,而因法令对土地利用规制的变更,附近利用土地情况的变化及其他情更,致当时设定借地权则应改变以建筑物所有为目的的借地条件为相当,而当事人就借地条件的变更协议不成时,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变更借地条件,(二)就建筑物的增建改建有定有限制的借地条件,而当事人就正常利用土地应增建改建事协议不成时,法院可以应借地权人的请求,就增建改建予以许可,以代替借地人的承诺。(三)于前二款情形,法院认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所必要时,可以为变更其他借地条件、命令给付财产及其他相当处分……”。)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通过特别法的补充规定,日本法院当然获得了合同的裁判变更权。

(2)通过执行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变更合同的内容。例如各国关于产品责任、消费者权益、劳动合同、保险合同等都有强制性现定,法院可据此修改合同。法国在本世纪30年代就曾通过立法,赋予法官直接裁判减少合同一方当事人原来约定应为的金钱给付,使价格降低,以推动通货紧缩的政策。(注:尹田:《论意思自治原则》,载《政治与法律》1995年第3期。)

(3)通过对法律中弹性规则的解释对合同加以变更。在十九世纪,盛行在立法中费尽心机、精雕细琢地面面俱到,试图通过非凡的预见把生活中的一切都反映在法律规定当中。但事实证明法律的规定永远赶不上社会的进程。因而,当代的法律更倾向于对各种法律制度提出一项基本要旨,其余的留给法院去加以充实,一般条款于是有了相当高的地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到了重视。例如诚实信用原则、情更理论等在各国立法和实践中得到了确认。《瑞士民法典》第1条第2款即规定“如本法无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惯例,如无惯例时,依据自己作为立法人所提出的规则裁判”。《美国统一商法典》则通篇贯穿着“公共利益”、“商业习惯”、“适当的”、“合理的”等用语。法官只要通过对弹性规则的解释,即足以“合法地”变更合同。在欧洲大陆,当法官们“碰到一种在他们看来符合立法精神而不是法律词句的情况时,他们就要靠寻求立法机构的构思和意图,寻求立法机构所要取得的效果的方法来解决这个问题,然后他们再解释法规,以便产生这种预期的效果。这意味着他们要填补空白,要理直气壮,毫不踌躇地去填补空白。他们要简单地问问自己:为了实现假定的立法意图,处理这种情况的最明智的方法是什么?因而他们要制定法律”。(注:(英)丹宁:《法律的训诫》(中译本),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19页。)

(4)通过对合同的解释来修改合同。如果说大陆法系的法官较多地借助于法律解释的方法来变更合同,那么,在缺少成文法传统的英美法系,法官们则更多地借助于合同的解释这种武器。英国虽信守“法院不得为当事人订立契约”的信条,但是,通过对合同解释方法的改进和暗含(默示)条款理论的发展,法院也可以为当事人修改合同:“一种已经被成功运用的方法是要求修正合同,它的理由是成文合同没有表述双方的真实意图……在很多案件中,法院都作出了对要求修正合同的一方有利的判决,但是这是在解释合同的基础上作出的。他们说,在这种情况下不需要对修正不修正作出判决。”(注:(英)丹宁:《法律的训诫》(中译本),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53页。)而默示条款理论的巨大发展,使得“即使没有明确的条款,法律本身——意即法院本身——就意味着一项条款。它把双方没有写上的一条写入了合同,而它们双方从未就这一条取得过一致。这样做为的是实现情理和正义的要求。”(注:(英)丹宁:《法律的训诫》(中译本),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32页。)法院每遇到一种这样的情况,就加进一项暗含条款,以使之与案件的具体情况相适应。这些条款后来被收进了英国的《1893年货物买卖法》。因此,可以说在英国,法院早就开始为当事人修改合同了。“实际情况是,法院是根据在他们看来是公正的和合理的做法去解决这个问题的。法官根据他自己认为适当的标准进行判决。在此意义上说,法院是在为双方制订一项合同,尽管这样讲几乎是亵渎神明的。”(注:(英)丹宁:《法律的训诫》(中译本),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37页。)这一事实再次证明,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而不是逻辑。

各国立法,鲜有授权法院对合同加以变更的。究其根源,各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典,大多制定时间较早,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产物。即使是《德国民法典》,也被认为是19世纪以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为中心的“一个历史现实的审慎终结,而非一个新的未来的果敢开端。”(注:(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中译本),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66页。)私权神圣、契约自由的观念根植其中,合同的裁判变更被视作离经背道之举,立法中不作规定,也就不难理解;而“法院不得为当事人订立合同”自然成了执法者的最高信条。但法律须与时俱进,因而制定较晚的法律开始规定合同的裁判变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综合各国立法和实践,后来居上,很大程度上代表了当代契约法的走向,其影响不可忽视。我国立法在规定合同的裁判变更问题上,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保持一致,在我们看来,并非如有些学者所批评的那样一无是处,相反,它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二、合同裁判变更的法理分析

1.裁判变更与契约自由

裁判变更容许法院不经合同当事人的合意而直接对合同的内容加以变更,从这个意义上讲,是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但即使是把契约自由奉为圭臬的学者也认为,契约自由的真正目的在于保障交易的公平和效率。德国著名学者康德就认为,社会正义与自由是联系在一起的,所谓“公正的普遍原则”是指“外在行为需要这样,根据普遍法则,你的意志的自由行使和所有其他人的自由并存。”(注:《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汇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404页。)而经济分析法学派则从效率的角度来解释契约自由,他们认为,“依照自由交易的资源转移,将导致高效率。”(注: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08页。)显然契约自由的真谛在于公平和效率,而不在于“合意”的外在形式本身。

同时,还应看到,契约自由的产生背景是近代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它是作为防止封建专制经济复活的一面旗帜而存在的。在此种背景下,对之不加以干预和限制有其客观合理性。但在现代市场经济背景下,垄断而不是自由竞争已成为社会的普遍现象。由于合同当事人双方经济地位的过分悬殊,使他们很难实现平等协商,更不必说契约自由了。再加上格式合同的广泛运用,当事人一方经常处于这么一种地位: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如果存在其他选择,也许合同就不会成立;但由于垄断的普遍性,使得一方常常别无选择。如果法律对此袖手旁观,法院只能撤销而不能变更,就等于法院叫当事人走开,“契约自由”将导致自由的完全沦丧。因此,我们认为,契约自由或对契约自由的限制都不必然导致契约正义,但在这个时代,放任的契约自由必将导致合同正义的沦丧。正如台湾学者王泽鉴所言:“契约自由应受限制,系事理之当然。无限制的自由,乃契约制度的自我扬弃。在某种意义上,一部契约自由的历史,就是契约如何受到限制,经由醇化,而促进实践正义的纪录。”(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7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页。)合同的裁判变更,不仅体现了罗马法“与其使之无效,不如使之有效”的古老法谚,体现了交易的效率原则,而且通过对合同内容的部分变更,事实上起到了维护弱势一方合同自由的目的。

2.裁判变更与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已被学者公认为民商事活动的帝王法则。就合同裁判变更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互关系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裁判变更的法律依据。“诚信原则具有弹性,内容不确定,系有待于特定案件予以具体化的规范,论其功能实为实体法之窗户,实体法赖之以与外界的社会变迁,价值判断及道德观念相联系,互相声息,庶几能与时俱进。”(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3页。)“诚信原则一方面成为法官的白地委任状,使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该委任状本身也附有一定的裁量指示,从而使法官能够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推导出具体的判决结果。”(注: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9页。)因此,法官视具体案情,依诚实、善意、平等、公平的观念对合同加以变更,即符合诚信原则。

(2)裁判变更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反对绝对的契约自由和片面的法律进化主义,从而要求以诚实、善意、平等、公正等实质性的法律伦理观念代替绝对的理性主义和形式上的契约自由。但是,一个合同并不必然体现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原因时,如果法院不能对合同加以合理变更,而仅仅撤销合同,虽然从形式上了结了纠纷,但实际上并未能解决问题。例如,在一项供用电合同中,由于情更使供方提出的条件变得非常苛刻。供方的垄断地位使用户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别无选择。如果法院无权对此种不合理的合同加以变更,使之符合诚信原则,而只是简单地判决撤销,那么它就没有真正解决纠纷,用户仍处在同样的困境中,诚信原则因双方经济地位的悬殊差别就沦为一句空话。因此,有必要授予法院变更合同的权力,以体现诚信原则。

(3)诚信原则也是法院裁判变更的行为准则。诚信原则既是对当事人行为的要求,也是法院行为的准则。法院对合同的变更也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为之。由于垄断的普遍存在,法院可能会倾向于支持弱势一方的当事人,但这只能是基于诚信原则的要求,而非法官的恣意和任性。

三、我国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合同法》第54条确立了合同的裁判变更制度,与契约法的发展趋势相吻合,因而是值得肯定的。但就具体操作而言,仍有许多不足,有待立法完善。表现在:

1.合同裁判变更的范围。裁判变更合同的范围,纵观各国的立法和实务,大体包括以下几类(不限于下列):(1)发生了情更的合同。情更是合同变更的重要事由,已为各国立法和实践所确认,法院可对此类合同以裁判方式予以变更。(2)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合同。如前文所述,我国立法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错误、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合同为可撤销、可变更合同。(3)重大失衡的合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此类合同,法院、仲裁机构可裁判变更。我国立法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合同也属此类。(4)一方实质性违约。《俄罗斯民法典》有此规定。我国立法目前只规定了第(2)、(3)种合同可裁判变更。对一方实质性违约的,法院是否应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变更合同,可以继续研究;但情更制度已比较成熟,我国立法应采此规定。

2.裁判变更合同的标准。在明确法院可以裁判变更的合同范围后,就应规定相应的变更标准,而我国立法对此则缺少规制。《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了两种标准:(1)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的商业标准,这是变更重大失衡的合同的标准。(2)依据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一方对合同的理解予以变更,这主要适用于因错误、欺诈、胁迫而成立的合同,并以另一方的接受声明为前提。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可以借鉴《通则》的规定,即使合同的变更具有一个合理的、可接受的标准,也使法院的行为有了参照系,增加了行为的可预见性,以限制法官的恣意。

3.裁判变更合同的程序要求。我国现行立法对变更的程序几乎没有规定,这样不利于公正地解决纠纷。日本《借地借房法》规定法院在裁判变更前,应听取鉴定委员会的意见,而鉴定委员会须由三个以上的委员组成,其委员原则上由地方法院每年预先从有特殊知识和经验者中选任或者从当事人合意选定者中指定。(注:日本《借地借房法》第44条。)不管这种制度对我国是否适用,但这种限制法官恣意,公正变更合同的意图应为我们肯定。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以供我国立法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