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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诉讼;诉讼支持;法务会计;服务
法务会计支持诉讼,这一问题不仅在理论界而且在实务界都引起了较广泛的关注。但与这一较广泛的关注不太相对称的是,我们在法务会计诉讼支持的一些具体而细致的小问题上,却没有太多关注,从而实际上影响着法务会计在诉讼支持中发挥更大的作用。这些具体而细致的问题有很多,其中较突出的一个是:法务会计在诉讼中到底提供什么样的支持?再深入一点说,法务会计在民事诉讼中到底能提供什么样的支持?从笔者收集的文献以及进行的实践调查来看,我国法务会计主要服务于刑事诉讼案件,但是最近一段时间以来也开始运用于民事诉讼案件,且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但具体的服务内容,却鲜有人进行研究。所谓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发生的诉讼关系。民事诉讼一般分为受理阶段、审判前的准备阶段、开庭审理阶段、宣判阶段和执行阶段等五个阶段。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的不同的阶段及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务会计都可以有针对性地提供不同的服务。
一、受理阶段法务会计提供的主要服务
在当事人提讼之前,法务会计专家可以帮助当事人及其人制定调查方案,比如收集财务资料的范围、重点应收集的范围以及收集的方法等, 从而避免盲目收集;从收集到的财务会计资料中分析当事人在利用会计信息过程中存在的弱点(强点),从而评估有利事实,预测诉讼发生的成本和胜诉的可能性,以此来判定采取诉讼的途径对解决纠纷是否经济可行,并最终决定是否通过诉讼的程序解决纠纷;合理计算可能获得的赔偿金额。如果采取的方式,则同时可以帮助收集财会资料证据并对其进行分析,或是在会计问题上制定出最有效的诉讼策略,争取胜诉的机会。
法务会计专家在收集财务会计证据时,要根据分析的案情确定收集财务会计证据的范围,包括对哪一时期的财务会计资料进行收集以及对案件涉及到的哪些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产事实进行检查;要用恰当的方法将可疑财务会计证据提取,然后对可疑财务会计证据进行追查以获取相关书证。对已收集的财务会计证据,法务会计专家应对其进行详细的审查:一是审查会计证据的内容是否齐全,数据是否标准;二是审查会计证据有无虚假和伪造,是否有被查单位和被取证单位的签字和盖章;三是审查会计证据是否与案件有关联,有无自相矛盾,能否证明案件事实;四是审查会计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进行,有无其他违法行为。同时,法务会计专家可以帮助当事人及其人整理财务会计资料,在整理时应分笔进行,即以双方涉及到的每一笔业务或款项的来龙去脉为单位,审查收集的财务会计证据是否全面,是否缺少中间环节,需要补证的要及时补证。并对案情进行分析以及对复杂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定,进一步计算可获得的金钱赔偿的数额,分析判断对方当事人可能出具何种证据来提出抗辩,如何对应这些证据及抗辩等等。
二、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法务会计提供的主要服务
审理前的准备,是指原告的被受理后,至正式的开庭审理之前,为使法庭审理顺利进行,审判人员与当事人依法所进行的一系列准备工作的总称。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当事人最重要的任务之一是提交证据。此时,法务会计专家可以帮助当事人及其人分析财务方面的证据,认真探讨哪些证据是应当提交的,哪些是不宜提交的,如不提交会发生什么样的后果等;或者是帮助在答辩中对原告所列事实和损害赔偿进行否定和抗辩,甚至还可以基于事实分析协助当事人提出反诉。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7条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在必要的时候,在人民法院没有依职权组织交换证据时,法务会计专家可以帮助当事人及其人申请交换证据。在组织交换证据时,法务会计专家可以帮助当事人及其人认真分析对方提交的证据中的财务证据,就自己掌握的财会知识来发现对方财务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方面的问题;同时结合对方的财务证据,来反观己方的财务证据,看是否还有什么遗漏的,还有什么需要加强的,并在必要时进行补充和加强。如果因客观原因己方调查不了的证据,法务会计专家可以建议当事人及其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证据;需要鉴定的,法务会计专家可以建议当事人及其人申请鉴定。在这个阶段,因为已掌握了对方的证据,所以法务会计专家要配合当事人及其人考虑己方的诉讼策略是否需要调整,以及如何调整;是否还有必要继续进行诉讼,如继续进行诉讼法务会计专家要帮助当事人及其人准备法庭意见,特别是财务方面的意见,如没有必要继续进行诉讼,则可考虑撤诉或跟对方调解。
三、开庭审理阶段法务会计提供的主要服务
开庭审理,是人民法院于确定的日期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程序和形式,在法庭上对民事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诉讼活动。如果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当事人双方没有交换证据,则在开庭审理阶段己方势必会了解对方的证据,此时法务会计专家要帮助当事人及其人认真分析对方提交的证据中的财务证据,就自己掌握的财会知识来发现对方财务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方面的问题,并进而反观己方的证据。在掌握了对方的证据后,法务会计专家要帮助当事人及其人就财务方面的问题发表充分的质证意见。对己方提交的财务证据也要有详细的说明,包括其合法性来源和要证明的问题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第1款前段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因此,在必要的时候,经由己方当事人申请,法务会计专家可以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帮助己方当事人及其人就案件的财务方面的问题进行专门的说明,用通俗的话语把相关的财务问题解释清楚,并在必要的时候回答法官或对方当事人及其人的问题。
如果对方当事人提交了会计鉴定报告,则法务会计专家可以帮助当事人及其人认真审查该鉴定报告,包括审查该鉴定报告的形式要素是否完整,即审查有无载明受理日期、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事由、鉴定目的和要求、委托鉴定提供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手段、鉴定的过程、鉴定人的鉴定资格、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等要素;审查该鉴定报告的内容是否完整,即审查鉴定了什么问题,通过鉴定最后得出的结论,以及作出这一结论的根据;审查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鉴定过程、方法是否适当,鉴定结论是否明确(肯定的或否定的),有无充分的理由和科学依据,有无确实的证明效力等。根据审查的结果,建议当事人及其人认可或否认该鉴定报告,并阐述详细的认可或否认的理由。
四、宣判阶段和强制执行阶段法务会计提供的主要服务
在宣判阶段,当法官宣判以后,法务会计专家可以帮助当事人及其人分析判决书中所涉及的财务知识是否存在错误,从而根据当时的情况作出进一步的建议。比如法务会计专家认为判决依赖的财务证据不充分,或者判决是基于虚假的财务证据作出的,或者判决的数额明显过高或过低,都可以建议己方当事人通过提出上诉等方式进一步寻求司法救济;如没发现有关财务知识有错误,则可以建议当事人不再上诉,以免浪费诉讼成本和时间及精力。
法院宣判后,如果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即债务人不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则权利人即债权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此案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所谓强制执行,也称民事执行或民事强制执行,是指国家机关依债权人的申请,依据执行依据,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的民事权利的活动。在强制执行阶段,法务会计专家可以协助当事人及其人通过分析财务证据线索寻找债务人可能的财产,以确保当事人债权的实现。如果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进行和解,债务人提出以物抵债,则法务会计专家可以协助当事人及其人对拟抵债的财产依据科学的方法进行估价,以保证物有所值,并进而顺利实现债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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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破产清算;清算会计;非持续经营
一、引言
与正常企业会计的持续经营前提不同,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持续经营的基本前提不再成立,不适合正常企业的会计规范,会计要素也因清算期间特有的业务而有所变化,会计目标、会计报告也因此呈现出明显的特殊性,制定破产清算会计规范以有效指导破产清算工作显得尤为重要。2016年12月20日我国财政部了《企业破产清算有关会计处理规定》(以下称《会计处理规定》),2013年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了2013-07号会计准则更新(以下称《07号会计准则》),这是中美两国目前企业破产清算会计工作的基本规范。会计目标、会计基本假设、会计要素、会计报告是会计理论体系中较为重要的四个方面,且在《会计处理规定》和《07号会计准则》中均有所体现,因此本文依据《会计处理规定》和《07号会计准则》,主要从这四个方面对中美两国的破产清算会计规范进行比较,以期了解国内外破产清算会计规则的差异,深化破产清算会计研究,促进我国破产清算会计理论、制度及实务的发展。
二、会计目标的比较
二者在向财务报表使用者提供清算相关信息这方面是一致的,但在财务报表使用者的规定上存在差异,中国的使用者只规定了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美国只规定了投资者。然而无论在中国还是美国,债权人、法院和投资者都对破产企业会计信息有需求这是毋庸置疑的,并且企业职工、政府部门也对此有需求,因此中美两国在破产清算会计财务报表使用者上的规定都是不够全面的。
三、会计基本假设比较
(1)关于会计主体,排除中美两国适用法律不同的影响,中美两国都认为破产清算会计主体是单一的破产清算企业。(2)关于非持续经营与会计清算基础,二者分别是中美两国破产清算企业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虽然表述不同,但是实质是一致的。(3)关于会计分期,中美两国都认同会计分期,但我国可按法院或债权人会议的需求,在若干个时点进行清算财务报表的编制,可分为若干个会计期间,而美国对如何分期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中美两国都认同的清算会计的会计分期假设是合理的,符合实际需要,并且我国按使用者需求进行分期的做法更为先进,因为从实际来看,破产程序较复杂且清算周期长,如只在清算结束时编制一次财务报表,那么一些对使用者重要的信息便无法及时披露,从而违反会计信息质量中的及时性原则。(4)关于货币计量,中美无差异,都采用货币计量。
四、会计要素及其确认计量的比较
美国的资产、负债、处置成本、预期收益、预期费用、清算净资产这六个要素都是反映企业破产清算期间财务状况的要素,而我国除了拥有资产、负债、清算净值三个反映财务状况的会计要素,还有清算收益、清算损失、清算费用这三个反映清算结果的会计要素。关于资产,我国采用破产资产清算净值计量,美国采用预期现金收益计量,二者的含义有相似之处,都是未来处置后能取得的金额,但我国还规定了破产资产清算净值在通常的情况下和特殊情况下其金额如何计量,而美国对如何计量预计收到的金额没有规定,估计清算期间预计收取的金额需要判断。还有一处值得注意的是,美国清算会计中的预期收益,虽然在规定中不属于资产,但从含义上看实际上类似于我国资产项目中的应收项目。关于负债,我国按破产债务清偿价值计量,在后续计量时是需要调整的,而美国仍按美国公认会计准则的要求确认,并且金额与破产清算之前一致。并且,我国将破产清算期间发生的应付破产法规定的破产费用在“应付破产费用”科目核算,这与美国的处置成本和预期费用的含义相似。但在美国清算会计中,处置成本和预期费用是有别于负债的,处置成本和预期费用的计量与负债不同,并且美国对如何计量预计支出的金额没有规定,需要判断。关于我国的清算净值与美国的清算净资产,从他们与资产和负债的相互关系分析,二者也是一对相似的会计要素。
五、会计报告的比较
我国要求的清算财务报表包括清算资产负债表、清算损益表、清算现金流量表、债务清偿表及相关附注,而美国仅要求清算企业至少编制清算净资产表、清算净资产变动及相关披露。在中美的这些财务报表中,只有清算资产负债表和清算净资产表是两国分别用来反映破产企业财务状况的报表,二者的内容及报表要素间的相互关系都是相似的。而其余报表所反映的内容则完全不同。除此之外,我国还对何时编制何种报表做出了说明,而美国没有,从上文对会计分期的比较可以得出,这是由于我国对会计分期做出了要求,而美国对如何分期没有明确规定。关于披露,中美都要求披露报表项目的明细信息,除此之外,美国还要求披露其他美国公认会计准则要求的事项、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主体清算计划的描述等,而我国无此要求。
六、完善我国《会计处理规定》的建议
通过对中美破产清算会计制度的比较可知中美两国在破产清算会计目标、会计假设、会计要素及其确认计量、会计报告四方面都存在差异,差异的存在也暴露了我国目前破产清算会计制度中的不足之处以及美国破产清算会计制度中值得我国学习借鉴之处。因此为完善我国破产清算会计制度,我们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一)扩充财务报表使用者通过前文对中美破产清算会计目标的比较可知我国《会计处理规定》在财务报表使用者上的规定是不够全面的。除了已规定的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投资者、企业职工、政府部门等也需要对破产企业的清算情况有所了解,投资者需要确定投资损失,企业职工需要了解与自己切身利益相关的信息,政府部门例如税务机关需要向破产企业征收税款。因此建议将投资者、企业职工、政府部门等也纳入财务报表使用者的范围。(二)取消负债后续计量通过前文对中美破产清算会计要素及其确认计量的比较可知我国在每个破产报表日都要按照破产债务清偿价值重新计量负债,而美国的负债金额不会重新计量,仅记录其他估计数的变化(例如付款时间)。美国的做法表明破产企业必须以合法方式释放自己的义务,法律不给其在法律上可免于作为债务人的期待。由此得到启示,在破产清算期间我国破产企业经法院确认债务的金额一经确认如果不偿付就不会改变,债务人不应期待也无法期待自己的债务会从法律上被免除,那么就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在《会计处理规定》中取消对负债的后续计量规定,在每个报表日无需对负债重新计量,从而简化会计处理。(三)增设财产变现表美国《07号会计准则》规定破产企业需披露主体的清算计划,包括对资产处置和负债清偿的说明,我国也有对此的相关规定,破产企业需编制债务清偿表反映债务的清偿情况,清算损益表的附注中需披露资产处置损益的明细信息。但是清算损益表仅在破产终结申请日或在法院或债权人会议有要求的情况下编制,如无要求,整个破产清算期间使用者便无法了解资产处置的信息。由此得到启发,我国《会计处理规定》可增设对编制财产变现表的规定,要求在各个破产报告日或法院及债权人会议要求的情况下编制财产变现表,报表可列示各项资产的上期期末账面金额、期初可变现净值、本期变现金额、累计变现金额、尚未变现金额,以便使用者直观地了解破产财产的变现情况,也便于管理人对破产财产变现进度的把握。(四)增加对披露的要求从前文对披露的比较可知我国对披露的要求不够全面。美国《07号会计准则》要求破产企业应做出与理解清算净资产表和清算净资产变动表相关的其他美国公认会计准则要求的所有披露,这是我国可借鉴之处。受此启发,我国《会计处理规定》可增加对披露的规定,规定破产企业做出与理解清算财务报表相关的企业会计准则要求的披露。从而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财务报表项目的计量基础等需要披露的重要信息便无需另外规定也需要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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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前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存在的法律诉讼问题及其影响
(一)法律诉讼问题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日益突出
法律诉讼问题已逐渐成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的焦点和难点问题,引起了多方关注,其中,最为典型和普遍的是工程价款审计核减所引发的一系列纠纷问题。以发生在浙江省嵊州市的一起价款结算纠纷案为例:2001年,嵊州市审计局对本市烟草局办公大楼装修等工程进行审计,发现已结算支付工程价款1047万元不实,审计核减242万元,并决定将多付工程款予以全额收缴财政。随后,烟草局在行政复议维持审计决定和要求施工单位退款遭拒的情况下,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讼,要求法院依据审计决定判令施工方返还多付的工程款。结果法院认为烟草局与施工单位是平等的合同关系,且施工单位不是审计机关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所以审计决定对其不具法律约束力,判决烟草局败诉。烟草局不服,向浙江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维持一审判决。官司败诉后,烟草局以追不回多付的工程款为由迟迟不肯执行审计决定,后经嵊州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42万元多付工程款才如数上缴财政。这种由于审计结果而使有经济往来的双方产生纠纷,直至诉之于法院,而法院的判决又与审计结果相矛盾,虽然审计决定得到执行,但事实上国有资产仍然流失的法律诉讼案件在全国各地时有发生,并带有几个明显的特点:一是诉讼案件的数量呈不断上升趋势。近年来,全国不少地方都出现了类似的诉讼案件。二是诉讼的内容主要围绕工程价款展开。提讼的一方,除了建设单位,还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一般以追回多付的工程款为目的提讼,施工单位则为了多结工程款而提讼。三是在民事诉讼中,诉讼的结果与审计结果相矛盾的占很大比例。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抛开审计决定及其反映的事实,以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是平等的合同关系为由,仅仅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判决,大多数情况下判决施工单位胜诉。
(二)诉讼的结果对国有资产的安全产生了实质性影响
诉讼案件因审计结果而起,诉讼结果又大多与审计结论相矛盾,对国有资产的安全产生了实质性的不利影响,不仅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而且挑战了审计的权威性。国家建设项目的投资,少则上千万,多则达数亿,其中建安工程投资亦即通常所说的工程造价占有较大比重,也是较容易掺杂水分的部分,工程造价审计核减的高比率说明,对工程造价进行严格审计,可以节约大量的建设资金。但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法律诉讼案件的结果不难看出,在现行法律框架范围内,审计法律依据的不完善和审计执法主体资格的不明确,使审计面临着对工程造价能不能审、审计处理有无效力的疑问和尴尬。1993年颁布的审计法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界定已显滞后,同时与其他法律法规如《合同法》没有很好地衔接,使审计人员面对项目审计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无法可依,有法难依。审计机关的执法权限不明确,从而导致在对被审计单位的违纪违规行为能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的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而且,其他部门和审计机关在职能上的重叠、对法律法规理解的差异也加大了工作的难度。这些,都对审计的权威性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降低了审计这道国有资产保护屏障的有效性,最终造成项目建设中的国有资产可以被“合法”地侵蚀。
改革开放以来,虽然国有资产的经营状况从总体上讲是在稳步发展,但确实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困难和问题,如经济效益不高,资产质量下降,资产流失严重等等。如何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实现其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那么,作为在国家宏观调控体系中起重要作用的审计部门,又如何结合自身特点,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呢?这是摆在各级审计机关面前的一个较为迫切的问题。而前面的情况,则从一定角度反映了审计机关在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方面的无奈。所以,从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高度来看,这一问题的解决亦已是迫在眉睫。
(三)充分认识解决好项目审计中法律诉讼问题的重要性
应当看到,项目审计中产生法律诉讼问题并非偶然。审计要充分行使监督职能,必须在国家利益和个体利益发生矛盾,特别是在个体利益损害国家利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公共利益的安全完整。审计署五年规划提出要在整个审计领域内逐年加大效益审计分量。要求审计更深入、更全面地查处问题,就在于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同时也会触及更多的利益层面,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更多的法律诉讼问题。实际上,由于审计对象的特殊性——不仅包括项目建设单位,还包括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以及审计内容的复杂性——建筑领域缺乏有效管理,在项目招投标、合同管理、工程监理等方面钻空子、弄虚作假,采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行为的问题较为普遍和突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早已突破了单纯的财务收支审计范畴,深入到了建设管理、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等诸多方面,也触动了建设项目相关各方的利益,从而导致了法律诉讼的频频出现。而其他专业审计的对象是行政企事业单位,审计决定所引起的资金走向也往往只是在国家本体内部循环的问题,利益冲突在某种意义上是被掩盖住了。但随着绩效审计的逐步开展,一旦审计真正涉及到个体利益时,一样也会出现较多的法律诉讼问题,影响、制约审计工作的发展。因此,能否解决好项目审计中的法律诉讼问题,不仅对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发展具有较大意义,而且还涉及到整个审计法律体系的建设,甚至对于整个国有资产保护体制的完善都有着深远的影响,必须深入分析原因,积极探讨对策,从改善审计法律环境、健全审计法律体系的角度出发,降低国家审计的诉讼风险,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二、对于制约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发展的几个关键问题的认识
如前所述,当前社会各界对于审计领域的很多问题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而其中有几个关键问题,如对于审计的范围和内容、审计的执法主体资格以及司法部门对审计结论的认可等等问题,严重制约着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乃至整个审计事业的发展。那么,如何科学、合理的认识这些问题,以更好地发挥审计监督职能,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是审计机关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一)各界对审计法规所规定的审计内容和范围存在歧义
目前《审计法》及《审计法实施条例》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内容的规定过于专业、范围过于狭窄。一般说来施工阶段以前的活动决定了项目90%的工程造价,如果仅仅对项目的竣工决算报表实施审计监督的话,只能是对记录项目发生成本的真实性监督,而对构成项目成本的重要活动如设计、招投标、合同的签订以及监理环节却被舍弃了,这无疑影响了审计监督在有效保护国有资产中的重要作用。所以,在审计实践中,审计人员很自然地把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和监理纳入到审计对象的范围之内。虽然《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规定了审计机关应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资金使用、招标投标、合同管理、材料采购、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工程质量、单位资质等方面进行审计监督,但由于审计准则的法律效力较低,且主要是规范审计机关如何开展工作,而且这些审计内容与《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财务收支概念在字面上存在差异。如《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审计是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第二十一条规定:“接受审计监督的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的技术改造项目。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第二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这些差异极易引起审计机关内外人员的误解,甚至外界包括被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只能对财务收支活动进行监督,只能对财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活动,而除此之外的活动都属超出权限范围的活动,这给投资审计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困难。特别是随着审计署五年规划提出审计要从收入审计向支出审计为主转变,从财务收支审计向绩效审计为主转变的思路,审计法规部分内容的修订已势在必行。
(二)审计机关在审计处理处罚中的执法主体资格不够明确
长期以来人们对审计执法主体资格问题存在着争议,《审计法实施条例》、《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审计机关为执法主体,但对审计机关能否依据其他财经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进行处理处罚的问题意见不一致。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这一矛盾又特别突出。
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审计机关必然要对建设项目在建设管理、招标投标、工程价款、监理的执行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实施监督,但能否依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土地管理法》和监理制度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在执法主体和执法的方式、方法上争议较大。因为这些法律法规明确了其相应的执法部门,并未规定审计机关也是执法主体之一,同时《审计法》也未明确规定。如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违反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并造成多付工程款,审计机关根据《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但《合同法》规定,只有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才是合同法的执法主体,有权确定合同是否有效。因此,上述审计处理处罚行为,在法律诉讼中能否得到支持,就成为问题。因此需要在《审计法》中进一步明确审计机关有权依据哪些法律法规进行定性、处理和处罚。
(三)司法部门处理此类诉讼案件时在程序上、实体上存在问题
目前许多施工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不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途径进行救济,而往往以合同纠纷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也往往撇开审计机关所作的审计决定,一味强调要尊重合同双方的平等自愿和意思自治,认为工程价款的确定应以当事人约定或人民法院委托中介机构鉴定的结论为准。
这里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进行审计监督,与建设、施工等单位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机关依职权进行监督管理而形成的,具有强制性,双方当事人地位是不平等的。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根据合同法签订经济合同,他们之间产生的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体现平等互利原则,双方当事人是平等、自愿的。在处理两者关系时,既要防止政府权力在民法领域中不适当的或无止境地延伸或干预,保护私权的独立地位和私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要通过国家权力对民法领域实行适当的强制性干预,进行利益调整,兼顾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防止出现片面强调个人利益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
我们认为,首先司法机关和国家行政执法机关都应正确行使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力。司法机关和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各自具有不同的职责和权限。任何一个执法部门在履行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力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和权限办事,不应当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更不应当否定法律赋予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权力。
审计决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国家权力的体现,具有确定力、约束力和执行力,一经作出,就产生法律效力,非经法定机关和法定程序不能撤销或变更。被审计单位等对审计决定不服,只能根据规定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也只能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变更或撤销审计决定,而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否定审计决定。
此外,根据法理上的先行后民原则,人民法院审理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纠纷案件后,应将审计机关已经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作为审理证据。如果当事人对该证据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提出申请,民事诉讼程序暂时中止,待行政复议或诉讼程序结束后,再恢复民事诉讼程序。审计决定正确的,按照审计决定进行判决;如果审计决定被变更的,按照变更后的结果进行判决。这样既维护了国家法律的权威,也促使当事人积极行使行政救济权。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如果审计机关已经进行审计的,就不应该再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价,以中介机构的审价结果来具有法律效力的审计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的批复》(〔1990〕法民字第2号)规定,行政机关对土地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执行,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按照该规定精神,上述案件中嵊州市烟草局可以要求嵊州市审计局根据审计复议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向施工单位收回多付的工程款,而不必提起民事诉讼。
所以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只要审计程序合法,审计结果又是在双方代表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和主要材料数量的基础上,依据国家定额及有关配套取费文件确定的,就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事后某一方有异议,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非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变更审计决定。
此外,从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角度看,国家建设项目合同双方当事人中项目建设方代表的是国家利益,但他能否真正行使好国家赋予的权力,在行使权力过程中是否会损害国家利益,需要进行监督。由于合同涉及到国有资产,所以这种合同除要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原则外,还应考虑社会公益和国家利益,不能为个人利益而牺牲国家利益,即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应限制在社会利益所允许的范围内。所以在与施工、设计和监理等使用国有资产的相关责任单位签订合同时,不应过分强调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而应更多地受国家关于保护国有资产的有关行政法规的约束。
大量的审计实践证明,在国家建设项目建设施工中,利用合同高估冒算,串通作弊,侵占国有资产,危害国家利益的问题比较普遍。因此,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对合同实施审计监督既是合法的、又是合理的、也是完全必要的。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审计机关要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必然要涉及到对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审计机关应坚决维护和监督其执行。如属于虚假和违法的合同,审计机关有权在职权范围内进行监督处理。审计机关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主要是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真实性进行审计。如果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未按合同条款或设计文件真实履行,或偷工减料、或高估冒算、甚至未做的项目虚假进入了结算,审计机关应依法查处。对高估冒算、虚报冒领的金额必须坚决剔除并进行追究,这实际上不是否定合同,而是维护了合同的严肃性,也维护了国家人民的利益,阻止了一些人利用合同违法犯罪。由于审计结论对一些工程项目的结算价款作了调整,而据此就认为审计行为否定了合同、违反了《合同法》,违反了市场经济体制中平等主体之间经济活动的意思自治原则,这种认识是片面的,也不利于国有资产的保护。
三、审计机关应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法律诉讼问题的对策
我们分析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出现法律诉讼问题所产生的原因及其引发的这些问题,关键是要进一步探讨在新形势、新问题下,审计机关如何加强风险意识,完善法律法规,提高审计监督水平,以更好的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一)健全审计相关法律法规,营造良好的审计法律环境
要解决上述有关问题,需要对《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进行必要的修订和补充,具体有:
1.拓宽审计内容。现审计法将审计内容仅限于财政、财务收支,而随着绩效审计的逐步开展,审计将会更多地涉及经济管理、经济决策行为,迫切需要对审计范围和内容有一个明确的定位。因此建议在《审计法》中将审计内容调整为“财政、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将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范围界定为包括工程技术审计、财务收支审计、技术经济审计、建设管理审计。在《审计法实施条例》中明确对建设项目整个领域,包括项目的立项、方案的选择、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项目的招投标、监理单位的选择、合同的签订、施工、交工验收以及竣工决算的技术经济活动有权进行审计监督,以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管理控制,确保国有资产不受流失。
2.明确审计依据。由于我国将审计机关定位在行政执法部门,既然要处理、处罚,就应明确处理、处罚的权限,所以审计法及实施条例中应进一步明确审计机关可以适用哪些领域的财经法律法规作为定性、处理处罚依据,解决审计机关执法依据问题。
3.确立处理处罚划分原则。由于目前各界对审计处理处罚的界定不是很明确,往往审计机关认为的审计处理被法院认为是处罚,一旦审计机关不按《行政处罚法》履行告知义务,法院就会判审计机关程序不合法而撤销审计决定。所以在审计法及实施条例中应明确处理处罚划分原则,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在《审计法》中增加行政处罚告知程序,或修改目前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的程序和具体做法。
4.提高法律效力。必须在审计法中明确凡涉及使用国有资产,特别是公共产品的相关单位,在进入国有资产市场时首先应遵循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必须要接受包括审计在内的行政执法监督。也就是说,在《审计法》中明确规定审计决定对涉及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相关单位、部门都具有约束力。
(二)完善审计内部制度,提高审计质量,规避审计风险
1.抓住审计重点,改进投资审计方法。随着即将执行的工程量清单结算方式和建设项目设计、监理逐步市场化,迫切需要改进审计方法,堵塞市场化运作中资金使用的漏洞。审计机关应将审计关口前移,突出抓住建设过程的三个重要环节:一是招投标环节。审计既要监督是否实行招投标,也要对邀标、评标、竞标及中标各环节程序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全过程监督,避免一家投标多家陪标的现象及人为操作标底的可能。二是工程变更洽商环节。变更洽商涉及项目资金的调整,且资金多属追加,对变更的合理性与真实性的监督应特别关注。三是材料采购价格确认环节。即将实施的工程量清单结算方式要求材料价格实行市场价格,如果审计滞后,由于价格的时效性与施工工期长的特性,一方面工程竣工后很难对施工过程中所购材料价格进行准确认定,另一方面如价格不合理,审计也无法变更承发包双方就材料价格签认的材料价格,因此要对大宗采购材料及单位价格较高的材料价格在合同签订进行监督。
2.加强审计内部培训。对于审计人员如何降低审计风险,在实务操作中必须有一个规范性的、原则性的技术指导,建议尽快出台有关操作办法和审计指南,以指导审计人员正确操作。各级审计机关应时刻关注审计工作中碰到的一些问题,及时分析,总结经验教训,并加强各级审计机关之间的交流合作,为完善审计法制建设,指导今后工作创造条件。
3.经费问题。由于国家建设项目资金来源不同、决策者不同、所有者不同,故审计的绩效归属也应不同,应区别不同的资金来源来解决审计经费。如财政预算内投资的建设项目,审计经费由财政全额保证;非财政直接安排或筹资的建设项目审计经费作为建设成本的组成部分;建设单位已签证承诺多支付的工程款,则上缴财政,其中一部分款项由财政返还用于审计所需经费。
(三)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目前审价市场普遍存在无序竞争、不公平竞争的情况,以致造成审价市场的秩序混乱、审价质量不高、从业行为不规范等一系列不良现象,严重影响建筑市场的健康法制,为腐败现象的滋生发展提供了一定的条件。因此首先要在审价市场强化资质审查,严格市场准入制度;其次要引入招投标等竞争机制,促进形成协调统一、公平竞争的中介审价市场;再次应强化社会中介机构行业管理,建立健全统一的执业规范、职业道德准则,加强从业人员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进一步还可建立信用市场,以信用记录来强化道德威慑;同时政府要做好服务工作,有关部门应定期组织中介机构进行工作交流,通报工程审计中存在的问题和值得借鉴的做法,努力为中介机构提高工程审价质量创造良好的条件;最后还应建立有效的监督约束机制,审计机关应结合日常的建设项目审计,不定期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价工作进行检查、监督,促进社会审价完善内部自律机制,强化其质量约束机制。
关键词:应收账款管理;企业;建议
一、概述
应收账款是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而形成的债权,具体说来是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或代垫的运杂费等。加强企业应收账款管理,不仅可以加强资金的回笼,提高资金利用率、降低企业经营风险,而且还关系到企业的长远发展。一旦管理不善,就会影响企业的资金周转,降低企业的实际效益,甚至可能引发企业的财务危机。这就要求加强对应收账款的管理,加速它的周转,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能更好地发挥应收账款的商业信用作用。
二、应收账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企业忽视应收账款管理的作用
在我国企业中,领导只重视企业生产、销售情况,将销量及市场占有率的提高作为衡量部门业绩的最终考核指标。未充分认识销量提高的同时,赊销活动所给企业带来的潜在资金风险,资金风险防范意识极其淡薄。
2、应收账款管理部门职责不明确
企业销售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对市场进行调研、开发新市场及客户,提高企业产品销量。年终,企业对销售部门的考核通常以当年的销售业绩作为标准。这种考核体制促使我国企业销销部门视销售量为工作唯一宗旨,对客户是否具有偿还能力、抵押资产变现能力等信息极少问津,导致企业盲目地追求销量提高,不断增加赊销比重,使企业流动资金过多地被应收账款占用,进而降低了企业资金的周转速度。
3、对客户资信评估及账款催收机制不完善
企业未成立独立于销售部门的应收账款管理部门,未建立完善的客户信用评估、账款催收机制。销售部门为提高本部门销售业绩,在未对客户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的基础上,盲目赊销企业产品。再者,由于财务部门缺少与销售部门的沟通及信息反馈,无法掌握客户资信情况,更无从对其进行账款催收,导致出现客户资信评估及账款催收的盲区。
三、形成应收账款管理漏洞的原因
1、未建立赊销审批机制。由于企业未建立客户赊销审批制度,再者,销售人员出于完成销售业绩及增加工资收入原因,一味追求销量的提高,不惜将企业产品销售给资信状况较差的客户,导致大量的企业流动资金被应收账款占用,长期以往,虽使企业销售业绩显著提高,但未实际获取销售货款现金流,造成企业现金流的断裂。
2、各部门之间信息沟通不畅。虽然企业制定了详细的应收账款管理制度,但多数企业未将管理制度执行到位。再者,由于销售部门将工作侧重点集中在提高销售业绩,财务部门将工作重点放在规范记录企业发生的每笔经济业务上,未做到及时与销售部门进行应收账款核对,两部门之间缺少必要的协调、沟通,最终导致应收账款长期无法收回,占用大量的企业流动资金。
3、应收账款风险意识不强。我国大多数企业均以利润最大化作为一切经济活动的唯一宗旨,只要是能提高产品销量,无论客户是否真正具有偿还能力。由于企业对赊销客户缺少必要的资信调查、评估,虽然企业的销售收入显著增加,但企业面临着无形的坏账风险,一旦客户无法偿还货款,企业将承受缺少扩大再生产资金,甚至无法支付员工工资、偿还银行到期债务等风险。
4、应收账款账务处理及明细记录不完善。一是大多数企业财务工作人员在赊销业务发生时,将货款记入“应收账款”科目,年底未根据客户偿还能力、账龄分析应收账款回收的风险,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计提“坏账准备”。二是部分企业未对应收账款按照赊销客户名称设置二级明细账,导致明细账无法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每个赊销客户的应收账款金额,不利于销售、财务人员对应收账款进行催收。
四、提高企业应收账款管理水平的建议
1、提高产品内在价值,减少企业赊销额度。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市场,企业要想使产品具有竞争力,在众多竞争对手中脱颖而出,必须提高产品的自身价值。企业可通过提高产品科技含量,从新颖的外观及独特的使用功能方面提升产品,吸引一批对外观、功能产生兴趣的新顾客;通过经济采购原材料、改进生产工艺等手段,降低企业产品单位成本,吸引注重产品价格的客户,使企业产品在价格上取得优势。
2、企业设立信用评审部门,不断加强应收账款审批管理。企业需成立独立的信用评审部门,从销售部门抽调一定数量专业人才或向社会公开招聘专业人才,组成一支业务素质过硬的团队。在此基础上,建立信用评级制度,按照客户销售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将客户划分若干级次,规定对低于某级次的客户坚决不予赊销。销售部门在未取得信用评审部门赊销审批的情况下,无权擅自赊销产品给客户,防止销售部门人员为完成销售任务,盲目赊销产品,增加企业财务风险。
3、对赊销产品活动进行事前把关。企业应规定销售人员与签订合同的人员分离,避免由销售人员盲目赊销所造成的潜在风险。对于拟签订的重大合同,企业需聘请法律专家进行评审,联合销售、财务、信用部门对客户的经营状况、财务情况进行分析,对不符合赊销政策的客户,一律不得签订赊销合同,从源头阻断销售人员因盲目赊销给企业带来的潜在资金风险。
4、加强企业应收账款催收管理。企业应指定专人对即将到期的应收账款进行催收。首先,要将企业所有应收账款按客户名称、到期时间长短、金额大小进行排序。其次,对于即将到期的的优质客户,可提前通过寄送对账单、电话询问等方式进行委婉催收;对于长期未进行清偿的客户,可适当采取亲自到客户单位进行当面催收的方式;对于拒不偿还或无力偿还的客户,在考虑适当减少其偿还金额的基础上,通过法律途径,由法院执行、变卖资产用于清偿货款。最后,将有拖欠货款的不良信用客户记入应收账款黑名单,避免下次与该客户再次签订赊销合同。
企业应收账款的管理是一个系统工程,应采取积极的措施,尽量按期收回,仅靠财务人员的力量很难清理好。所以在企业内部需要各部门之间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形成一个应收账款的组织体系。有关部门之间定期进行交流、及时反馈信息,充分发挥财务、供应、销售人员的积极性。一旦发生有收不回的坏账,要及时反馈给专门的管理机构,管理机构再从财务、供应、销售人员几方面入手,发动供应、销售等部门尽量通过其他往来业务使往来单位的应收账款相互冲销以尽快挽回损失,防止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作者单位: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临汾办事处)
参考文献:
[1]程娜:企业应收账款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其改善建议,中国集体经济,2011年27期
关键词:
一、利用资产减值进行虚假披露的现实状况
2003年7月,《证券市场报》发表了题为《会计魔方》的封面文章。该文是国内媒体第一次对上市公司滥用资产减值准备提出比较系统的指控。文章归纳了四种滥用减值准备的方法:巨额计提、该提未提、大额冲回和秘密准备。其中第一种和第四种都是过度计提以留下秘密准备,只是前者通过过度亏损达到目标,后者通过隐瞒利润来达到目标。他们都会导致当期披露的会计利润无法真实反映企业当期的经营成果。这不是简单的财务欺诈,而是利用会计准则的先天缺陷和漏洞,在合乎准则的外衣下大玩数字游戏,进行虚假信息披露。
会计计量本来是以历史成本为基础的,但在资产的存续期间,其可变现的价值可能会与历史成本不符。如因技术进步,一台机器已经落伍了,其正常折旧后的残值很有可能会高于当前将其出售所得。为了稳健,会计上将历史成本与市场价值进行孰低比较,便有了资产减值准备。这些事项没有客观证据,需要人为估计。因为估计的存在,就必然会有误差。有些上市公司就是利用了这些误差,对企业的盈余进行调节。仅2005年被证监会勒令限期整改的上市公司中,很多就是计提资产准备的问题。
表一 2005年因资产准备问题被责令限期整改的上市公司一览表①
企业名称
责令整改事由
长丰汽车
补提存货跌价准备使净利润减少2173万元
华盛达实业
坏账准备计提偏低
湘邮科技
少计提坏账准备
国祥制冷
坏账准备计提不合理
渤海物流
少提折旧、坏账准备
陕国发
减值不合理
幸福实业
坏账准备不准确
二、利用资产减值进行虚假披露的原因分析
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资产减值准备,这一遵循谨慎性原则的会计处理方法在上市公司的实际操作中存在着诸多问题。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资产减值制度过于原则化,为上市公司提供了一条虚假披露的合法途径
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是没有客观证据的,需要人为估计。主要资产特别是固定资产和无形价值都是没有现行价值的,除非企业马上要处置该项资产,否则只能通过现值技术测算公允价值②。而现值技术需要的主观性价值判断实在太强了③。
以最平常的计提坏账准备为例。会计准则规定:坏账准备的计提比例应该由公司自行确定,但应合理地估计计提比例。但在实际操作中,计提比例却很难合理估计,存在着一定的主观因素。每个公司的资产管理能力、资产质量和经营状况都有很大的差异,而且是动态的,每年的情况都会不一样。这样给审计工作时造成很大的难度。减值计提主要由会计人员专业判断,一旦时过境迁很难对当初判断的合理性做出重新评估。这样,在某种程度上为上市公司人为调整坏账准备计提比例、调节公司利润提供了方便。
每个企业计提坏账准备的方法包括:余额百分比法、账龄分析法和具体评估法。其中具体评估法最为准确,但要求公司在会计处理上逐笔估计应收账款的收回可能性,是不太容易的。尤其是对那些赊销特别多的企业更是不现实的。因此在实务中,大多采用前两种方法。但采用余额百分比法灵活的空间很大,很容易被某些“聪明人”利用。而准则又没有对账龄分析法估计的起始日做出明确的规定。事实上,应收账款分为逾期和不逾期两种,它的真正风险就来自逾期的应收账款上。目前有的企业把收入确认之日作为估计坏账的起始日,混淆了逾期和不逾期两个不同的概念,造成了会计信息失真。
(二)处罚力度过低导致虚假披露的犯罪成本过低
按照现行法律,对于发生虚假披露行为的上市公司,证监会可以立即对其进行处罚。一旦做出处罚,投资者就可以虚假陈述为事由立即状告上市公司。可为什么一些上市公司还在肆无忌惮地大玩虚假披露的“数字游戏”呢?
分析上市公司进行虚假披露的动机,存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借虚假披露提高公司筹资能力,以获取最大限度的证券融资和再融资市场份额。二、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证券市场的价格以攫取证券交易中的不当利益④。这种动机所预示的利益具有极大诱惑,同样也存在着败露的风险。那么败露的“虚假披露”受惩罚的可能性有多大呢?
1.行政监管失效
(1).证监会处罚力度不足。
刘峰认为,中国证监会对会计信息的需求,是相互矛盾的。作为资本市场的“监护人”,它希望资本市场不出现任何危机和事故、特别是源于自身工作失误所导致的事故,就这一角度看,证监会不希望企业借助虚假会计信息上市。另一方面,证监会又是政府职能部门,它理应贯彻中央的主要方针、政策,促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⑤。在数年的运行中,证监会已经形成了一种在打击证券违规行为和促进国企融资之间的平衡机制。这就造成了证监会管理的时滞和力度不够。从诸多的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的重大事件的处理结果来看,根本无法与操纵利润带来的收益相比。更显处罚无力。对制止虚假信息披露没能产生足够的震慑效果。
(2).地方政府官员的“逆向选择”。
上市公司的数量曾一度成为衡量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的一个指标。由上市公司所带动的地方就业、投资、消费都将成为地方政府官员的政绩,这就为某些地方地方政府默认企业通过操纵利润上市提供了利益动机。当企业出现财务问题而选择披露虚假信息时,则采取放任的态度。目前,我国对上市公司操纵利润的处罚对象仅限于公司本身、高管和直接责任人,不针对相关地方政府官员。故很难保证官员在履行监管职责时不出现“逆向选择”的情况。
2.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存在缺陷
学者们普遍认为,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证券民事赔偿制度,但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当投资者在受到虚假信息披露的侵害时要承担很高的维权成本。目前,我国法院对投资者向操纵利润的上市公司进行索赔事项适用的法规是《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它存在以下问题:
(1).《规定》要求受害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前提条件是“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这是一种“先行/刑后民”的诉讼程序,法院只受理那些经过证监会查处的或经法院宣判的虚假陈述案件。若证监会没有进行查处,投资者就会欲告无门。
(2).《规定》明确了诉讼形式为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证券民事诉讼案件的特点是受害者人数 众多,地域分布广泛,若采取单独诉讼无疑审理工作量大,故一般采用共同诉讼的方式。但要求各个投资者在规定的时间到法院进行登记,判决只对已登记的人有效,未登记权利的人无效。
(3).管辖权的问题。《规定》规定采用原告就被告的属地管辖原则。受损侵害的投资者必须费时费力、千里迢迢地跑到被诉的上市公司所在地去打官司,对抗在当地根深蒂固的上市公司,再考虑到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这条规定明显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不利。
(4).连带责任问题。虽然《规定》确定了共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没有明确被告承担责任的主观要件和被告的责任分担等,这显然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⑥。
此外,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还存在着案件性质、事实认定的标准、因果关系、损失界定规则与赔偿范围、损失计算方法、诉讼时效及溯及力、举证责任和免责抗辩、诉讼保全与担保等诸多问题⑦。它们都会影响到虚假信息披露民事赔偿的力度和及时性。
三、防止上市公司利用资产减值进行虚假披露的对策
(一)准则设计要兼顾灵活性和统一性,尽量缩小同一会计政策可选择的范围
1.制定统一标准。
目前会计制度存在的问题在于过渡强调谨慎性原则而造成的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方法、标准不明确、不统一。当务之急必须给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制定一个明确的官方标准,这样才能使会计信息保持一致性。
2.会计准则制定由原则基础转为规则基础。
在高速公路上,仅做出“不许开快车”的原则是远远不够的,还要规定不同天气、路况条件下的不同的行车速度。因此,在制定有建议意义的原则的同时,也要保持相当数量的规则。如计提坏账准备时应参考:应收账款占主营业务收入比例、应收账款的帐龄、应收账款的增幅与主营业务收入增幅的比较、应收账款中关联交易的发生额、应收账款周转率等⑧。可以参照银行业的五级分类法规定各类应收账款的坏账计提比例。企业在计提坏账准备时应按照同行业的比率标准。 如果严重偏离同行标准,则应该提供足够的证据。
3.在表外披露上做改进。
一是对主观性较强的损益作为非常性损益,与主观性较弱的损益区分开来;二是对主观性较强的损益做出合理的说明,增加透明度。
(二)建立健全司法机制,加大对利用坏账准备操纵利润的管理、处罚力度
1.政府管理部门要加大对证券市场财务信息披露的监管力度。
证券监管部门要制定一套切实可行的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的监督管理办法,对违规行为予以明确界定。对于业已颁布的法规制度,要加大执法力度,对已经发现的违规事件,一经查实,从重从快处罚。做到违法必究,决不姑息养奸,尽快在上市公司及证券市场参与者心目中树立法制意识。同时将上市公司的业绩与政府官员的政绩脱钩,用更可观的指标来考核官员,减少他们在上市公司操纵利润中的收益。对于因监管不及时、失职造成的投资者损失,有关部门将负有赔偿责任,可以适用《国家赔偿法》,对有关部门进行约束,保护投资者的热情和信心。
2.完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降低受害者的维权难度。
(1).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模式。在证券欺诈案件中,集团诉讼是被各国所普遍采用的一种办法,由于普通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力量悬殊,因此需要在诉讼制度上予以调整,否则很难对上市公司的行为形成有效的制约。集团诉讼模式是将同一事件的所有受害者拟制为一个群体,其中一人或数人提起诉讼视为代表整个群体提起, 判决效力扩及群体中的每一个个体。未参加诉讼的权利人也可以依据法院的判决直接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样可以大大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3).在司法管辖权上,应该允许起诉方投资者在其本地法院起诉,或者将涉及上市公司的证券欺诈的案件的管辖权统一划给证券交易所所在地法院。前一种办法更加有利于投资者,后一种办法有利于保证司法审理的整体水平、避免各地法院水准参差不齐的问题。
3. 要加强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质量承担责任的经济约束刚性和力度。
目前,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失察的民事赔偿责任几乎为零。为了保证审计目标即披露重大错弊的实现,必须建立一套完善的、科学的针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失察的民事赔偿制度,并使其得到切实执行。只有这样,才能使注册会计师的独立审计成为上市公司财务信息质量和披露的可靠保证,才能保护投资者利润,促进证券市场健康规范发展。
① 参见马贤明、郑朝晖:《点睛财务舞弊》,大连出版社2006年版,第39?40页。
②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市场价值(公允价值)是指预期从该资产的持续使用和使用寿命结束时的处置中形成的预期未来的现金流量的现值。
③ 在计算现值需要主观判断的内容有:贴现率、使用年限、残值、维护费用等。
④ 盛学军:《证券公开规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9页。
⑤ 刘峰:“制度安排与会计信息质量-红光实业案例分析”,载《会计研究》2001年第5期,第28?30页。
⑥ 陈洁:《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法律经济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