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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做法
(一)多方借鉴,充实基础。为了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执行细则、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按照年初工作安排,20*年8月至11月,我们召集各有关科室负责人,先后研究了《辽宁省民政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市民政局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编制说明》、《*市*区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意见》等对我局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具有借鉴意义的材料。通过召开座谈会和实地调查等方式进行调研,还通过电话等渠道,了解我市其他县(市、区)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构建设计及运行情况,为我局建立合理、规范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奠定了一定基础。
(二)深入调查,全面研究。结合民政“走百访千”活动,我们围绕民政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这一重点问题,积极开展社会调查,从各个角度,特别是群众的角度对民政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权的环节、范围、存在问题及其原因进行了全面深入的分析,对实践中如何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提出了对策和建议。我市其它市县和执法部门尚未开展此项工作。总体看,我局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还是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和设计的。
(三)广泛征询,集体讨论。通过召开党组会议研究、征求各科室意见,有人认为:自由裁量权是法律、法规、规章赋予行政执法人员的职权,过细会束缚行政执法人员手脚,不利于行政执法人员执法。通过集思广益,我们仔细斟酌度量,最终结合温州特色、*民政现状形成了《*区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
二、存在问题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就像一把双刃剑,如果行使得当,则能实现个案正义;如被滥用,则极易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我局调研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处罚不公。一般来说,民政业务涉及范围广,各执法业务之间无交错关联,执行过程中,不可能由一个人决定裁量。而行政处罚的具体作出者是执法人员,执法人员对法律理解的局限性及受不良外部因素的影响,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容易出现畸轻畸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显失公平的现象。
(二)裁量权运用不当。在执法办案中,法律规定对同一类案件可以根据自由裁量权作出不同处理,执法人员往往考虑相对人的社会地位、政治背景、经济状况等因素,对类似的事实、情节、后果作出不一致的处罚,导致自由裁量权运用不当。
造成行政处罚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行使的主要原因:
(一)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用得如何,和执法人员的素质有着直接的关系。在我局行政执法人员中,包括取得行政执法证的同志,相当一部分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行政管理知识培训,理解法律条文比较肤浅,对案件性质和情节的认定,常因个人能力、水平的限制而出现偏差。
(二)价值取向和感情因素的影响。执法人员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特别是价值判断标准如果受到地方利益、部门利益乃至个人利益的影响,再加上“人情关系”,自由裁量权就会发生偏差。容易造成轻错重罚,重错轻罚,同案不同罚的情况,最终引起不必要的矛盾。
(三)执法依据与地区实际情况的差异。自由裁量的依据一般是中央、省级单位制定的法律、法规,其实涵盖面广,对基层实际操作的指导相对较为模糊,而地方长期以来管理执行的差异较大,特别是民政执法的几项业务,比如生态墓规格的要求,就可能导致“大家都超标,谁超得多”的情况,最终,使我们的行政处罚裁量工作陷入类似“以五十步笑百步,罚百步不罚五十步”的境地。
三、工作建议
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不是创设新的处罚标准,而是对处罚标准的阶梯化、细化,使行政处罚更具操作性,其积极意义:
一是建立和完善裁量细则,对授权过于宽泛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文进行细化,以弥补法律不周延的固有缺陷,延伸法律的功能和作用,规范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
二是压缩了自由裁量的空间,使模糊的规定明确化,将宽泛的幅度具体化,减少了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可能性
三是裁量基准直观,容易操作,对行政执法人员形成约束,有效控制和减少执法过程中的腐败现象。
一、充分认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重要性,增强工作责任感
大家知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国家赋予行政执法机关在法定的权限和范围内,针对具体案件而有选择性地作出或者不作出行政处罚的权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符合立法的目的和精神,应当合法合理、客观适度,不能挟以任何恶意和偏见。从目前情况看,由于一些法律、法规、规章处罚规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很大,致使一些行政执法部门或个人在实施处罚时,出现过罚不相当、畸轻畸重、显失公平公正等问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导致行政执法不规范,滋生腐败现象,影响了法制环境,影响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我们必须看到在实施自由裁量权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从建设法治政府、反腐败和优化法制环境的高度,充分认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性,增强做好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责任感。
首先,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一项重要内容。
20*年的《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确定了十年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明确提出了“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依法行政基本要求。其中,合理行政就是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中,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的重要手段,是今年政府法制建设的一项十分重要的任务。通过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可以极大程度地避免行政执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行政处罚不当或畸轻畸重等显失公平的情况发生,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减少行政争议,从制度上保证依法行政。
其次、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改善行政执法,为建设和谐新*创造优良法制环境的需要。
法制环境是软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设和谐新*必须不断优化法制环境。各执法部门要站在全局角度,从规范本部门行政行为做起,加强我县法制环境建设。要进一步落实执法责任制,在行政执法中切实贯彻合法、合理、公平和教育先行原则,切不可把处罚作为行政执法的唯一手段。要把服务寓于执法之中,把为企业、为人民群众服务放在第一位。确实应当处罚的,要做到过罚相当,切不可滥施处罚。通过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确处罚的具体条件和裁量标准,使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有具体的依据,从而保证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有效地提高执法水平,最大程度地限制和减少行政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空间,有效地防止行政处罚权力滥用,从而达到从源头上预防腐败,为建设和谐新*创造更加优良的法制环境。
二、依法规范、科学界定,高标准完成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任务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强、内容复杂、要求标准高的业务工作。必须坚持法制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依法操作,科学界定,做深入细致的具体工作。
(一)贯彻四项原则
一是合法原则。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进行,不得违法另行设定行政处罚事项,不得超越处罚范围、处罚幅度设定处罚。
二是合理原则。行政处罚结果要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包括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行政管理相对人主观过错)相一致,不得过罚失当;在同一案件中,不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相似的,应给予同等或基本同等的行政处罚,不得别对待;在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相似的,行政处罚应当前后一致或基本一致,不得畸轻畸重。
三是公开原则。行政执法依据和程序应当公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行政处罚的结果应当公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除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外,还应当就从轻、减轻、从重等自由裁量的理由和依据作出说明。
四是教育先行原则。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应当立足于教育引导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不应简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实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制度,不得把加大罚没额度、增加罚没收入作为行政执法目的。
(二)建立三项制度
一是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一般基准制度。基准制度是在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下,详细归纳本部门执法领域发生违法行为的种类,按照不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划分若干行为阶次,并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空间划分为若干裁量阶次,将不同的违法行为阶次与裁量阶次对应,形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性标准,作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基准,从而缩小行政处罚的裁量范围,减少行政处罚的随意性。
二是建立行政处罚“先例”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作为该行政执法机关以后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先例。适用先例制度的对象,应当是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行政管理相对人主观过错相当的违法行为。适用先例制度的结果,应当使相当的违法行为受到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程序一致或基本一致。参照先例,并不妨碍行政执法机关在说明特殊理由的前提下做出例外的裁量。
三是建立行政处罚说明制度。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说明应当充分,理由应当与行政处罚结果相关联。其中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当面作出口头说明,并据实记录在案,由行政管理相对人签字或者盖章;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收入行政处罚案卷。
(三)精心做好自由裁量权的量化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核心就在于量化行政处罚条款,确定一般基准,界定各阶次适用条件、事实要件和裁量标准,确保科学性和公正性。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应该在符合教育先行的前提下,合法、合理、公开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我县能够正确贯彻实施。
首先,要认真梳理行政处罚依据。各部门应当根据自己的法定职责,对所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行政处罚依据逐条进行梳理和审查,要确保全面准确,无遗漏、无错误。特别要注意审查法律、法规、规章的时效,对新颁布的和修改的要及时进行调整。
其次,要归纳行为种类,界定不同阶次的适用条件、事实要件,量化处罚标准。各行政执法机关要认真总结行政处罚工作经验,通过召开论证会、座谈会,充分征求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执法单位的意见,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事项,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进行分类,对每项违法行为根据实际情况划分为不同的阶次。在此基础上,相应制定出既符合法律原则、法律目的,又符合*实际的处罚裁量标准。违法行为应当具体,阶次应当明显,处罚裁量标准应当确定,排序应当科学。
第三,要严格审查。各部门要将规范后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和建立的三项制度,提交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审核,报县政府法制局审查通过。
第四,要以文件形式,并向社会公布。各部门规范后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经县政府法制局审查通过后,要以局(委、办)文件形式正式,并通过网站、报刊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
三、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确保按期完成任务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任务繁重、责任重大。因此,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要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县政府法制局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要求,制定具体工作计划,明确工作目标,落实工作责任。各执法部门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要亲自抓,明确法制机构或兼管科室,集中力量抓好这项工作,并抽调相关专业人员参与,以保证按期完成工作任务。各行政执法单位要与上级有关部门沟通、汇报。参照外地的做法,合理确定处罚量的阶次,力求全面、准确、有效、公正、合理。县法制局负责将参照文本发送各有关单位做为参照。
县政府法制局要切实加强组织协调、督促检查与业务指导,及时解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中的具体业务问题,各执法部门要将行政执法中的典型案例、特殊案例进行认真总结,培养和推广典型。
第二条全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行使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因素对处罚的种类、幅度作出决定。
第四条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确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和《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导致难以实现个案公正的特例除外。
对于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相近。
第五条实施交通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六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经立案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二年期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四)配合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查处违法行为,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五)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从轻的。
本办法所指的从轻处罚是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小处罚幅度,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有悔过表现的;
(二)配合交通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情节较轻,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且能够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具有减轻行政处罚的理由和情况。
本办法所指的减轻处罚是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群众多次举报,严重扰通管理秩序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上访的;
(四)逃避、妨碍或者暴力阻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检查的;
(五)提供虚假证据,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关材料的,查证属实的;
(六)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群体利益的;
(七)对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八)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违法行为的;
(十)对国家、省、市的阶段性重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一)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情形的。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处处罚的,可以选择是否适用并罚;规定应当并处处罚的,应当实行并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适用并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一般应当选择单罚;对严重的违法行为,实施并罚。
第十二条交通运输行政处罚的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对当事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必须收集和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要对案件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十五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说明应当充分,理由应当与行政处罚结果相关联。其中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作出口头说明,并据实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行政处罚通知书或者决定书中向当事人作出书面说明。对履行告知程序后,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的,在听取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会后,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陈述、申辩、听证情况书面说明书,说明接受或不接受陈述、申辩、听证的理由,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实行行政处罚公示制度。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公示栏、网站、报纸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本单位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名录、处罚基准、执法程序、监督方式、投诉渠道等。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制定和执行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和标准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当事人查阅。
第十七条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要严格执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制度,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在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按月报本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的罚款;
(二)吊销证照或者责令停产停业。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集体讨论:
(一)情节复杂,对认定事实和证据有较大争议,或对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争议的案件;
(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对公民5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0000元以上的罚款、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等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的(《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减轻处罚的除外);
(四)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案件。
第十九条集体研究决定的案件实行登记制度,案件的具体情节、研究过程和处理决定均应详细记录在案,收入执法案卷。
第二十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要加强对执法案件的审核工作,应当将办案机构的裁量权行使情况作为审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审核机构认为办案机构行使裁量权不当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重大案件备案制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加强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应当将本办法和《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审理行政处罚行为适当性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造成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造成处罚案件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因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造成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
【关键词】行政裁量 控制 功能 问题
一、对行政裁量基准的界定
(一)裁量基准的内涵
裁量基准是在行政裁量制度框架下研究的。所谓行政裁量权是指,在一定事实存在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其对事实的理解和评价,自由地作出这种或那种决定,或者在这些决定中作出选择,而行政机关作出这种或那种决定必然要有一定的依据,这种依据就是裁量基准。按照行政机关设定裁量基准的内在逻辑,有学者认为裁量基准可以被定义为,行政执法者在行政法律规范没有提供要件,或者虽然提供了要件但据此不足以获得处理具体行政案件所需之完整的判断标准时,按照立法者意图、在行政法律规范预定的范围内、以要件-效果规定的形式设定的判断标准。
(二)与行政法律规范的区分
为了进一步明确裁量基准的含义,有必要将裁量基准与行政法律规范作出区分。不可否认,与行政法律规范相同,裁量基准也需要制定,且很多行政法律规范本身包含裁量基准,如《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这里所说的行政法律规范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从这个意义上说,裁量基准的外延实际上要大于行政法律规范,因为裁量基准还包括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者说裁量基准本身就是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如行政命定、决定等,故裁量基准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法律规范。
二、裁量基准的功能及现实问题
(一)裁量基准的功能
行政裁量的存在是裁量基准存在的前提。行政裁量在当今社会中大量存在,其中重要的原因就是维护和保障社会选择的理性化所必需,实现社会资源优化配置与社会财富公平分配。只要非理性的私人选择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政府就有可能以公共选择取而代之。但是,行政裁量的实践表明,私人的非理性选择未必就会因为行政裁量的出现而消失,行政裁量不当反而会导致公共选择的失灵,从而与行政裁量设定的初衷相背离。因此,对与法律而言,规定行政裁量与其说是一个授权问题,不如说是一个规范问题。
行政权力内部对行政裁量的控制主要体现在裁量基准的制定上,即行政机关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命令、规则、政策,这样既节省了立法的成本,又能真正与执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相对应。美国学者戴维斯认为,当今社会,限定裁量权的主要方式不在于立法,而在于大量行政规则的制定。这种规则借助类型化的技术手段,对同种类的行政权力的行使的范围、幅度、模式进行规范,对法律规范中的“不确定”进行细化解释,明确具体情形下的裁量尺度,从而达到规范行政裁量权力的效果。
(二)裁量基准的现实问题
裁量基准的制定权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但是若存在两个以上有裁量基准制定权的行政机关,则谁拥有制定权?这或许是一个需要具体分析的问题。一般来说,这种制定权的冲突存在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因为不同的执法者有不同的个性判断,而上级行政机关单从执法实践来说不如下级行政机关,或者说基层行政机关。所以,简单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制定裁量基准虽然可以保证裁量基准的效力,但同时会产生裁量基准不统一、不具有操作性等问题,甚至可能从根本上违背裁量基准制度的目的。而下级行政机关本身拥有长期执法的实践,面对大量的个案会形成一种系统的处理模式,因而能够切实体会到裁量基准在实践中操作的优劣。但是,下级行政机关对“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裁量权基准的”,“原则上不再制定适用范围相同的裁量权基准”。这就形成了制定权的矛盾。
行政裁量蕴含于一切行政活动的过程之中,对裁量基准的适用也是在行政过程中适用,因而对裁量基准的制定也要考虑行政过程中程序规则。在行政裁量的程序中,说明理由理应是居于核心地位的,裁量基准的制定也要围绕说明理由来进行。在制定裁量基准是就要考虑到适用时如何说明理由,即对其正当性进行说明。但是,实践中,行政机关并没有真正做到说明理由。裁量基准的制定与说明理由的不衔接造成程序层面的重大缺陷。
三、裁量基准的本土化
(一)制定裁量基准
基于下级行政机关在实践上的优越性,应当充分利用这种个案经验的优势,将下级行政机关在实践中形成的操作模式和标准融入到裁量基准中。换言之,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裁量基准的一般原则、程序、技术标准等,同时下级行政机关应当结合地域差异和本部门的特殊性,制定细化的、更具有操作性的裁量基准。此外,按照现行体制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制定的各种行政规则还享有监督、审查的权力。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启动这一权力,也能够有效纠正下级行政机关非理性的裁量基准。
在裁量基准的制定标准方面,应当接近客观性和确定性。客观性和确定性意味着法治而非人治,它意味着私人利益和偏见要向公共的标准屈服。当不信任产生时,可客观性和确定性是确保责任的手段。因为裁量基准本身就是通过对个案的经验总结而制定的,为行政机关同类裁量活动提供规则化的“行动指南”,因而裁量基准应当趋向于客观性和确定性。此外,当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没有适用裁量基准或者错误适用裁量基准时,客观而确定的裁量基准的适用所指向的救济就是落实责任的重要途径。
(二)公共政策与行政惯例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行政法的裁量基准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公共政策和行政惯例在实际的行政执法中作为裁量基准而大量存在。
在我国的行政执法过程中,公共政策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尤其是我国目前处于转型时期,公共政策的影响更是无处不在。既然公共政策不可避免的作为行政裁量的裁量基准,则要规范行政裁量就要对公共政策的做出进行合理的引导,比如,通过有效的公众参与,保障公共政策的合法性、民主性和科学性;在制定公共政策是充分说明理由;保障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独立性,防止公共政策的过分渗入等。
一般来说,行政惯例是指行政主体在处理行政事务的过程中,基于长期实践而形成的得到社会成员广泛认可的习惯性做法。从理论上看,行政惯例实际上是习惯在行政法上的法源形式。但在我国,行政惯例能否作为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一直存在争议。但在实践中,行政惯例在行政裁量中是作为裁量基准而存在的。这是因为,行政惯例是行政执法机关在长期处理个案中形成的一整套执法模式,具有可操作性;同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形成行政惯例是基于其专业性的判断,即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据其专门技术和管理经验所形成的做法,是技术理性和科学理性的体现。行政惯例进入裁量基准的制定可以有效的填补一些空白地带,还可以推动行政法律规范的自我更新。但是,应当认识到,行政惯例可能带来一些负面影响,比如容易滋生惰性,导致行政僵化等。因此,在行政惯例进入裁量基准时要趋利避害,实现行政惯例在行政裁量中应有的规范作用。
公共政策和行政惯例的一个共同点在于两者都没有普遍的纳入裁量基准的范围,却在实践中广泛地作为裁量基准制定的依据,因此,要实现裁量基准在我国的本土化,与其试图消灭公共政策和行政惯例对裁量基准的渗透,不如主动将其纳入裁量基准制度。但是,在吸收的过程中要注意防范两者的负面影响,并且适用更加严格的程序要求。
参考文献:
[1]杨建顺.行政裁量权的运作及其监督[J].载法学研究,2004.
[2]章志远.个案变迁中的行政法[M].法律出版社,2011.
[3]朱新力主编.法治社会与行政裁量的基本准则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7.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工作制度,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要求,从执法源头上预防腐败,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进一步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
二、实施范围
在市卫生局、规划建设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开展试点工作的基础上,今年将在其他所有行政执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单位(以下统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中全面推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三、工作任务
通过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行政执法公正合理,行政处罚行为符合过罚相当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处罚程序公开、透明,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全面正确实施,从而进一步提高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水平,实现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化、合理化。
(一)清理行政处罚裁量范围。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要在对本机关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行政处罚事项进行梳理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现行有效的行政处罚依据(包括依据名称、违反条款、法律责任条款及其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标准及幅度等),并编制行政处罚事项目录。
(二)明确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结合工作实际,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事实认定、法定情节、处罚种类、罚款幅度等予以合理的细化和分解,最大限度地控制或减少裁量空间,使行政执法行为准确明了,让群众一目了然。
1.关于对违法事实适用的裁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注意区分违法行为轻微与严重、过失与故意、初犯与屡犯的界限,在各自的行政处罚权限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情况作出分类,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量罚基本一致的原则。
2.关于有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情节的裁量。符合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在列明具体情况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不得增设或创设条件。符合法定从轻情节的,一般可在法定幅度内下限附近处罚;符合法定从重情节,一般应在法定幅度内上限附近处罚;符合法定减轻情节,应在法定幅度以下处罚。
3.关于处罚种类的裁量。对同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在同一罚则中规定了可供选择的多种处罚种类的,应列明不同情况,对何种情况应给予何种处罚作出相对应的规定。
4.关于罚款幅度的裁量。对同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较大的,应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种不同情况,分别确定一个相对固定的罚款数额、比例或倍数。
5.关于责令改正或其他限制相对人行使权利时限的裁量。法律、法规及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能立即改正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应限期改正;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可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一定期限内限制相对人行使权利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列明不同情况,分别确定一个固定期限或幅度较小的期限。
6.关于不同法律规范内容不一的裁量。多部法律、法规、规章对相同的违法行为设有不同处罚标准的,可以合并使用一个标准。但具体规定时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三)划定行政处罚裁量权限。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要将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项目,依法、科学地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并明确各个层次执法人员的权限。同一层次的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之间的职权,既要防止职权交叉重复,又要有利于相互协调配合。不同层次的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之间的职权要相互衔接,做到流程清楚,要求具体,时限明确。要根据有权必有责的要求,在分解法定职权的基础上,确定不同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上执法人员的具体执法责任,形成权责统一的内部审批和执法结构。
(四)简化行政处罚裁量程序。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要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根据裁量事项的具体情况,制定系统内部裁量操作规程,进一步缩短执法时限,加快执法流程,提高执法效率。
(五)公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要将细化后的裁量标准,通过上墙、上网、印制执法工作指南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必须向当事人说明裁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具体理由,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采纳合理要求,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必须载明给予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裁量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外,应当允许社会公众查阅。
(六)配套行政处罚裁量制度。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要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行政处罚裁量职能分离、理由说明、重大或复杂裁量事项集体讨论决定等制度。同时,进一步完善行政处罚回避、听证、投诉和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有效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合法、公正行使。
(七)汇编行政处罚裁量文件。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要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范围、条件、程序、岗位职责、社会承诺、监督措施等内容形成规范文书,报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编印好本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文件制度汇编》,发至每位行政执法人员,并在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载体上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四、工作步骤
(一)全面动员、明确任务阶段(2009年8月底前)
本阶段的主要工作任务是:
1.市政府召开动员大会,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作出全面部署;
2.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召开工作会议,贯彻全市会议精神,统一思想认识,明确工作任务;
3.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组建工作机构、明确工作人员,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市政务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审定。
(二)梳理事项、制定标准阶段(2009年9月)
本阶段的主要工作任务是:
1.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完成行政执法依据梳理工作并编制行政处罚事项目录(见附件一),9月10前报市政府法制办审核;
2.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需要规范的裁量项目,制定出细化的裁量标准(见附件二),9月25日前报市政府法制办审核。
(三)审核反馈、配套制度阶段(2009年10月)
本阶段的主要工作任务是:
1.市政府法制办对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上报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进行审核,并反馈相关意见;
2.根据市政府法制办的审核意见,对制定的裁量标准作最后的修改完善;
3.在梳理执法依据、制定裁量标准的同时,有计划地推行分解执法权限、简化裁量程序、制定配套监督制度等工作。
(四)公布实施,深化提高阶段(2009年11月)
本阶段的主要工作任务是:
1.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有关配套制度,由各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正式向社会公布并实施(11月10日前);
2.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编印好《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文件制度汇编》(11月15日前);
3.市政务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评估验收(11月底前)。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组织。市政府法制办在市政务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日常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要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明确分管领导,落实专人做好这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