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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气防火年度检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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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气防火年度检测报告

电气防火年度检测报告范文第1篇

一、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关于〈储油库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三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

二、目标要求

(一)全市建成区现有从事汽油储存、经营和运输的储油库、加油站及油罐车须在2012年9月30日前完成油气排放污染治理任务,确保汽油油气排放达到《储油库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0-2007)、《汽油运输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1-2007)、《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07)(以下简称“三项标准”)规定的要求,10月31日前通过综合验收,确保稳定达标排放;非建成区加油站须于2013年9月30日完成治理任务,达到“三项标准”规定的要求,2013年10月31日前通过综合验收。

(二)即日起,凡我市新(扩、改)建储油库、加油站以及新登记油罐车,必须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或设施,并满足国家油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经综合验收合格后,相关部门方可发放加油站、储油库的营运证和油罐车的道路运输证。

三、责任分工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油气污染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加油站、储油库、油罐车基本情况开展调查,负责制定油气污染治理和环保验收方案、油气污染治理的环保审查验收及加油站和储油库的日常环保监管等工作,并按上级规定定期报送油气污染治理工作进展情况;市安监局做好加油站等油气回收治理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市质监局负责计量器具和有关压力管道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交通运输局配合做好油罐车油气污染治理工作,负责对油气排放检测合格的油罐车给予年度审验;市公安消防大队负责做好油气污染治理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

四、工作步骤

(一)召开会议安排部署。近期将召开全市油气污染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研究油气污染治理工作总体部署和工作分工。尽快召开全市油气污染治理工作会议,全市加油站、储油库、油罐车业主单位(下称各业主单位)和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参加会议,传达上级通知要求并部署油气污染治理工作。

(二)制定油气污染治理计划。各业主单位要按照有关要求制定油气污染治理计划和治理方案,并报市环保局备案。油气排放污染治理装置或设施必须经具备相应资质的认证机构的认证。各业主单位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与施工单位组织实施,并报相关部门备案(确认)后方可施工。油气污染治理工程不得分包或转包给不具有资质、资格的单位或个人。

(三)实施油气污染治理工程。各业主单位要严格按照经备案确认的油气污染治理计划和治理方案进行施工。市环保局等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加油站、储油库、油罐车油气污染治理工作现场指导和监管。各业主单位应在每月底向油气污染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油气污染治理工作开展情况、存在问题和下步计划,要按照规定期限完成工程施工。

(四)试运行。各业主单位在油气污染治理工程试运行前要经过防爆电气检验、计量器具检测。市安监局、质监局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在试运行期间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及时整改,确保治理后的设施符合安监、消防、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加油站、储油库业主单位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油气排放进行检测。油罐车的验收检测,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由业主单位委托经相关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机构进行。

(五)综合验收。检测达标后,加油站、储油库、油罐车业主单位向市油气污染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验收申请表及检测报告等材料。市油气污染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召开验收会议,按照国家“三项标准”和《市油气污染治理工程验收工作指南》(青环车字〔2011〕36号)等规定进行材料审查和现场检查,验收合格由油气污染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出具验收报告。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市油气污染治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环保局局长任副组长,工商、商务、工信、财政、交通运输、安监、质监、公安消防等单位和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全面负责油气污染治理工作开展指导、协调等。领导小组在市环保局下设办公室,负责牵头油气污染治理具体工作。领导小组定期召集各成员单位召开工作会议,听取各项工作进展情况汇报,研究解决油气污染治理工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部署下阶段工作。

(二)加大行政制约。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油气污染治理工程施工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按各自职责实施如下保障措施:市环保局将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市商务局将不予通过成品油经营资质年度审查;市交通运输局将不予通过油罐车营运审验;市工信局、市工商局、市财政局、市安监局、市质监局、市公安消防大队等部门将不予通过相应的审核、认证等。

(三)严格法律处罚。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油气污染排放标准的单位进行限期治理,并由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依法责令停业、关闭。

六、具体要求

(一)油气污染治理工作涉及建设项目审批事项的,各业主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到发改、安监、消防、环保、质监、交通运输等部门办理审批(备案)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二)凡汽油年销售量大于5000吨、距离民宅建筑50米以内的加油站,应预留油气后处理装置接口。

(三)油气污染治理装置或设施须通过具备相应资质的相关认证机构的认证。油气污染治理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并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四)各业主单位在油气污染治理工作过程中,应按照《爆炸性环境用防爆电气设备》(GB3836)系列标准及相关文件的要求,做好防爆电气改造,落实好治理过程中的防爆、防火工作。

电气防火年度检测报告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统称消防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第四条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七)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七条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七)在员工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第八条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十条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十一条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以及提供场地的单位,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下列范围的单位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统称公众聚集场所);

(二)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三)国家机关;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邮政、通信枢纽;

(五)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

(六)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

(七)发电厂(站)和电网经营企业;

(八)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

(九)服装、制鞋等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

(十)重要的科研单位;

(十一)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高层办公楼(写字楼)、高层公寓楼等高层公共建筑,城市地下铁道、地下观光隧道等地下公共建筑和城市重要的交通隧道,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集中的大型仓库和堆场,国家和省级等重点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本规定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设置或者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其他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可以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在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的领导下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具备下列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开业使用:

(一)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手续,并经消防验收合格;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消防安全责任明确;

(三)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四)员工经过消防安全培训;

(五)建筑消防设施齐全、完好有效;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十七条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公布执行。

单位消防安全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消防安全教育、培训;防火巡查、检查;安全疏散设施管理;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火灾隐患整改;用火、用电安全管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专职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管理;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内容。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将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动火施工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公众聚集场所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第二十一条单位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严禁下列行为:

(一)占用疏散通道;

(二)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三)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等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将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遮挡、覆盖;

(四)其他影响安全疏散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单位应当根据消防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并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单位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实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务必做到及时报警,迅速扑救火灾,及时疏散人员。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任何单位、人员都应当无偿为报火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单位应当为公安消防机构抢救人员、扑救火灾提供便利和条件。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故的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四章防火检查

第二十五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二小时一次;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医院、养老院、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危险,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

防火巡查应当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巡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四)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五)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六)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七)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防火安全情况;

(九)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十)防火巡查情况;

(十一)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和完好、有效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情况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

第二十八条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其自动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灭火器进行维护保养和维修检查。对灭火器应当建立档案资料,记明配置类型、数量、设置位置、检查维修单位(人员)、更换药剂的时间等有关情况。

第五章火灾隐患整改

第三十条单位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第三十一条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单位应当责成有关人员当场改正并督促落实:

(一)违章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三)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畅通的;

(四)消火栓、灭火器材被遮挡影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五)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

(六)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七)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

(八)其他可以当场改正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况以及改正情况应当有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或者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管理分工,及时将存在的火灾隐患向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提出整改方案。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确定整改的措施、期限以及负责整改的部门、人员,并落实整改资金。

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单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三十三条火灾隐患整改完毕,负责整改的部门或者人员应当将整改情况记录报送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对于涉及城市规划布局而不能自身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以及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确无能力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应当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对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写出火灾隐患整改复函,报送公安消防机构。

第六章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每名员工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有关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以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公众聚集场所对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培训的内容还应当包括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

单位应当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十七条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活动期间,应当通过张贴图画、广播、闭路电视等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

学校、幼儿园应当通过寓教于乐等多种形式对学生和幼儿进行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第三十八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四)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前款规定中的第(三)项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七章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

第三十九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组织机构,包括:灭火行动组、通讯联络组、疏散引导组、安全防护救护组;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四十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并结合实际,不断完善预案。其他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参照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至少每年组织一次演练。

消防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

第八章消防档案

第四十一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消防档案应当详实,全面反映单位消防工作的基本情况,并附有必要的图表,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

单位应当对消防档案统一保管、备查。

第四十二条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基本概况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二)建筑物或者场所施工、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消防安全检查的文件、资料;

(三)消防管理组织机构和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

(四)消防安全制度;

(五)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情况;

(六)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人员及其消防装备配备情况;

(七)与消防安全有关的重点工种人员情况;

(八)新增消防产品、防火材料的合格证明材料;

(九)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四十三条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

(二)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自动消防设施全面检查测试的报告以及维修保养的记录;

(三)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记录;

(四)防火检查、巡查记录;

(五)有关燃气、电气设备检测(包括防雷、防静电)等记录资料;

(六)消防安全培训记录;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记录;

(八)火灾情况记录;

(九)消防奖惩情况记录。

前款规定中的第(二)、(三)、(四)、(五)项记录,应当记明检查的人员、时间、部位、内容、发现的火灾隐患以及处理措施等;第(六)项记录,应当记明培训的时间、参加人员、内容等;第(七)项记录,应当记明演练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部门以及人员等。

第四十四条其他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基本概况、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与消防工作有关的材料和记录等统一保管备查。

第九章奖惩

电气防火年度检测报告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乡消防规划,并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消防业务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应增加。

第五条市、区(县)公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

森林、铁路、民航机场、港口(含渔业港口)以及在沿海、内河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民用船舶的消防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安全生产监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文化、房管、国土资源、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制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计划,依法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列入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内容。司法、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普法、任职培训、就业教育和科普等工作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无偿开展社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刊播消防安全公益广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鼓励发展消防安全技术服务中介组织和建立民间消防基金会。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完善、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政府负责人和有关部门的消防工作职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考核;

(二)将消防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防火安全委员会制度,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及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部门之间信息沟通和联合执法机制;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消除火灾隐患;

(五)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组织或者协助组织扑救、调(特)大火灾事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宣传、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完善、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消防安全公约;

(三)协助有关部门督促辖区内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五)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协助有关部门保护火灾现场、维护火场秩序和调查火灾原因;

(六)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执法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辖区内的消防安全公约,督促村(居)民遵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制止、纠正和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定期公布本辖区内的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三)对使用消防产品实施监督;

(四)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定期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依法组织消防安全培训,管理和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

(六)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进行火灾统计,核定火灾损失;

(七)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及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以及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和其他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二)督促辖区内属于公安消防机构监督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室内装修等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申报消防审核、验收;

(三)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的建筑工地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施工单位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四)组织指导辖区内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行初起火灾扑救,及时疏散人员,协助公安消防机构保护火灾现场和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五)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其他消防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一)建立、落实消防安全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责任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组织;

(三)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执行消防技术标准;

(四)制定防火、灭火方案和应急预案;

(五)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活动,组织所属单位开展防火、灭火、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识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测、维修和保养,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八)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道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九)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维护火场秩序和调查火灾原因;

(十)建立健全消防工作档案,统一保管与消防工作有关的材料和记录以及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自身的消防安全。

第十四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一)实行每日防火巡查,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并建立巡查记录;

(二)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预案的演练;

(三)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及时报告发生的消防安全事故,迅速启动应急救援机制;

(四)建立健全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五)将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任命、变更情况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服务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制定灭火和应急预案;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档案;

(三)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消防演练;

(四)对占用或者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五)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养,确保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六)督促业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业主或使用人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七)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组织防火检查,开展日常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八)发生火灾事故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居民住宅区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当地的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并实施监督,定期进行检查。发现居民住宅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有消防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辖区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建筑物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维修、保养自己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确保完好有效;

(三)委托物业管理的,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七条厂房、库房、商场、宾馆、酒店、办公楼等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并与物业使用人以书面形式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职责。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消防车通道、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出租住宅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职责。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出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出租人应当加强消防管理,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保障出租住宅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承租人应当安全用火、用电、用气,不得占用或者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维护公共消防安全。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方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人负责;总承包人依法分包的,分包人向总承包人负责,服从总承包人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公民应当遵守电气、燃气和室内装修消防安全规定,爱护公共消防设施,学习掌握防火、灭火、逃生方法和报告火警等消防常识。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并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一)消防安全责任人,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专职、义务消防队队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维护、管理、监理、维修人员,消防控制中心(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三)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

(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的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会同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消防专项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消防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

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缺少消防规划或者消防规划不合理的,市、区(县)人民政府不得批准。

第二十三条城乡建设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以及消防规划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保证足够的防火间距。

原有建设不符合要求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计划,逐步解决,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责令限期搬迁;无法保证消防安全的,责令停止使用;

(二)制定旧城(村)改造计划和城镇房屋拆迁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城中村”、易燃建筑密集区的拆迁、改造;

(三)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人员密集场所,责令限期整改。不能保证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以及消防装备应当与其它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同步发展,并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规划、技术标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建设、配置和维护。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

第二十五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消防规划予以预留、控制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用地性质。

第二十六条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消防安全行政许可事项的,负责行政许可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严格依法审查。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消防部门审查通过的,不得批准。

对已经取得消防安全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消防机构发现其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立即撤销原批准并在送达撤消决定书后两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安全生产监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资源、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对未依法取得消防安全行政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通报公安消防机构处理。

第二十七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沟通,及时将消防监督管理中认定的重大火灾隐患等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相关部门。

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管、气象、供水、供电、燃气、通讯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涉及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核。

前款规定的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竣工验收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公安消防机构收到建设单位验收申请及有关资料后,对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消防验收,并在消防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不得委托、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消防设计、施工或者监理。

从事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消防技术标准,并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建筑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竣工进行消防验收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消防产品的供货证明和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提供的消防安全检测报告。

第三十一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举办文化体育活动以及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展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人、承办人以及场地提供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职责。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主办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前款规定的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其主办人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举办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三十三条下列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一)歌舞厅、影剧院等公共娱乐和演出场所;

(二)宾馆、饭店;

(三)商场、集贸市场;

(四)体育场馆、会堂;

(五)其他依法需要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的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延续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有效期的,不得继续使用或者营业。

第三十四条对于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申报的消防安全检查和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者开业前申报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依法受理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第三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应当经常对电器设备、电气线路进行自查、维护,每三年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报告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配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每年对设施进行检测,每三年对火灾报警探测器进行清洗;检测和清洗报告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消防设施的检测、保养和维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检测、保养和维修消防设施的机构应当对作出的检测结果、维修和保养质量负责。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一)在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立员工集体宿舍;

(二)生产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其住宿部分没有按照规定设置独立的防火分区、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三)封闭、堵塞、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上设置障碍物;

(四)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设备器材,或者擅自改变消防设施、器材的用途;

(五)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六)在人员密集场所的窗户、阳台安装不符合紧急疏散要求、影响灭火救援的防盗网;

(七)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进行设备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八)遮挡、覆盖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或者妨碍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使用;

(九)不按规定安装、敷设、使用和管理电器设备、电气线路和燃气用具;

(十)不按规定配置、使用和管理消防设施、消防器材;

(十一)依法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而上岗作业;

(十二)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对经确定存在火灾隐患的场所,能够当场消除火灾隐患的,必须当场消除;不能当场消除的,必须制定具体的消防整改措施,及时消除。在火灾隐患消除前,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的,应当自行全部或者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公安消防机构对认定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并及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挂牌督促整改。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实施挂牌督办,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等公众聚集场所和大型专用仓库、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及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应当依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章消防组织

第四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发展以公安消防队为主体的多种形式消防组织,保障消防组织与消防工作的需要相适应。

第四十一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型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自行解决,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四十二条鼓励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组建义务消防队或者设置专(兼)职消防人员。

第四十三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技能训练,开展消防安全演练和灭火演练,并保持器材装备完好。

消防队依法开展消防安全演练和灭火演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

第五章灭火救援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积极采取措施灭火。

禁止谎报火警、阻拦报警、制造混乱。

公安消防机构、电信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火警通讯线路畅通,迅速传递火灾信息。

第四十五条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公安消防队接到火警出动命令后,应当在六十秒内出动消防车,迅速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六条灭火救援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或者火灾现场指挥部统一组织指挥。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集人员、物质等支援灭火救援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调动专职消防队以及交通、供水、供电、供气、通讯、医疗救护等有关单位进行灭火救援;消防队伍以及其他参加灭火的单位、人员应当服从调动和指挥。

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义务参加有组织的灭火救援工作。

第四十七条公安消防机构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其他车辆、行人必须让行。紧急情况下,对阻碍通行的车辆可以强制让道,对妨碍消防车及时到达火场的隔离墩、栏杆等道路障碍物,可以实施破损或者拆除。

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消防车(艇),经交通管理人员同意,可以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参加灭火救援工作。

第四十八条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火灾现场的警戒,维护火灾现场的秩序。

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现场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或者清理、变动火灾现场。

第四十九条公安消防队灭火救援不得向受灾单位或者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并处工程概算百分之一点五的罚款;对工程概算无法计算或者不依照规定编制工程概算的,按工程面积处每平方米十五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建筑工程委托、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消防设计、施工或者不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施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监理的,或者不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监理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处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不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容器,可扣押、查封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许可擅自投入使用或者开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文化体育活动以及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展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停止举办,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厂房、库房、商场、宾馆、酒店、办公楼等场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应当或者清除。

(一)封闭、堵塞、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上设置障碍物的;

(二)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擅自改变消防设施、器材用途的;

(三)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的窗户、阳台安装防盗网,影响紧急疏散和灭火救援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一)在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立员工集体宿舍的;

(二)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其住宿部分没有按照规定设置独立的防火分区、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

(三)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进行设备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施工、维修作业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遮挡、覆盖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或者妨碍消防设施、器材正常使用的;

(二)不按规定配置、使用和管理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的;

(三)依法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四)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电器设备、电气线路和燃气用具的安装、敷设、使用和管理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

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营业性场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存在火灾隐患的场所无法查明责任人的,可依法予以查封。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或者清理、变动火灾现场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公安消防机构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可予以查封、扣押。

第六十五条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

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公安消防机构必须报请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的决定。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审批、审核、核准或者验收的项目,故意刁难,拖延不办的;

(二)对不符合审批、审核、核准或者验收条件的项目,擅自审批、审核、核准或者验收的;

(三)对依法受理消防安全检查申请的场所,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同意使用或者开业的;

(四)发现重大火灾隐患不按照规定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五)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或者为投保人指定保险单位的;

(六)违法实施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七)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或者乱收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