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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中医药大学,江西南昌330004;2.四川医事卫生法治研究中心,四川成都610075
【摘要】目的:通过对07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2013年《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的研究,为完善我国《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提供建议。方法:文献研究方法,信息研究方法。结果与结论:通过对07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2013年《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的研究,得出取消专利药品注册申请时间限制,增加药物创新条款,完善监测期条款等修改意见非常符合实际。建议对增加适应和鼓励药物创新的条款明确相关内容;建议对仿制药的生物等效试验不再进行审批或实行备案制;建议应当明确药品审评中心的审评属于技术审评过程等。
关键词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建议
【中图分类号】R95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7-8517(2015)03-0143-02
目前现行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8号)是于200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至今已有七年的时间。七年之中,我国的医药行业发展迅速,而正在实施的07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出现了一些与时展、新形势、新要求不相符的内容。为此,2013年1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CFDA)了《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同时的还有此次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此次征求意见稿涉及了增加适应和鼓励药物创新、与专利法的衔接、完善监测期管理相关条款的修订、仿制药注册生产现场检查程序调整等方面的内容。共修订12项条款,删除1条,合并1条,新增4条。
总体看来,征求意见稿的主旋律仍体现了中央关于鼓励创新的精神,这将有助于医药产业的创新发展。对于取消专利药品注册申请时间限制,增加药物创新条款,完善监测期条款等修改意见非常符合实际。但征求意见稿中的一些提法和规定尚需进一步研究和修改。
1关于增加适应和鼓励药物创新的条款
征求意见稿增加了新药临床试验期间变更相关事项的内容和条款,有利于申请人在新药临床试验期间按着实际状况进行变更,使新药研发更加科学合理。
然而,创新药物在研发过程中,常常会遇到如调整处方、调整生产工艺、增加规格、变更生产场地等问题。新修订的条款中,没有将研发过程中的重大变更和较小的变更加以区分。如各种变更事项均需要进行补充申报,则一方面增加药物研发的时间成本,影响临床试验进度;另一方面也增加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CDE)的工作难度。
综合考虑,首先,可以明确申报审批的不同级别,通过对变更事项进行细化,结合相应的细则进行补充说明。如创新药在研发过程中对药品质量可能产生较显著的影响的变更事项,属于重大变化的,必须申报。如I期与II期试验样品间的剂型改变、制剂处方改变、增加新的制剂规格、原料药合成路线、反应步骤的改变等。同时,针对本级别申报,可以考虑以补充申请的形式进行申报,补充申请时可以适当缩短排队审评、审批的时限,或设专门通道进行优先审评,与一般的补充申请分开办理;其次,对于产品质量不产生影响或影响较小的,如质量控制方法及限度、不伴随有工艺重大改变的生产场地的变更、申请人变更等属于较小变更,可以实施由国家局或者省局备案制,便于及时生效,利于临床试验的开展。最后,还应该明确补充资料申报和审批的流程,明确具体的提交渠道和提交方式,以及审批时限。
2关于完善监测期管理相关条款的修订
征求意见稿指出既往对监测期的管理,在新药进入监测期后,对已受理尚未批准临床试验的同品种均予退回,引发了诸多矛盾。为此修订相应条款,将现行注册办法第七十一条中的“已经受理但尚未批准进行药物临床试验的其他申请人同品种申请予以退回”删除,规定凡是已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申报与审批程序继续办理。
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指出,既往对监测期的管理,在新药进入监测期后,对已受理尚未批准临床试验的同品种均予退回,引发了诸多矛盾。为此修订相应条款,将现行注册办法第七十一条中的“已经受理但尚未批准进行药物临床试验的其他申请人同品种申请予以退回”[1]删除,征求意见稿规定凡是已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申报与审批程序继续办理。
针对新药监测期的管理,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出现先报临床的不符合审批要求,要求补充资料时,另一人后报临床并完成临床的符合则先批生产。先报的工作进度慢而后批,已受理又退回缺乏法律依据。作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背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信赖保护的原则。
征求意见稿第七十条将现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中的“已经受理但尚未批准进行药物临床试验的其他申请人同品种申请予以退回”[1]删除。该条款修改后直接导致了同时审批多个同品种药物,对首研没有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造成了工作大量重复,同时不利于新药上市后的推广及产品后续研发工作。
3关于仿制药注册生产现场检查程序调整条款的修订
为了保证仿制药申报资料的真实性,现行注册办法规定仿制药注册生产现场检查在批准临床试验前实施。而事实上,仿制药的工艺处方需要根据生物等效试验结果调整优化,最后确定申报工艺处方。且批准临床试验前进行生产现场检查存在投入资源多、效率低、检查质量不高等问题,并与技术审评、GMP检查脱节。《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中提到将仿制药生产现场检查调整到完成临床试验和技术审评后,上市许可前进行,这更加符合仿制药的研发规律,实现技术审评与生产现场检查相结合,提高现场检查的效率和质量,也减轻申请人接受多次检查的负担。根据现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注册申请人须在批准临床试验前实施仿制药注册生产现场检查。在无法预料该项目是否被批准的前提下,完成生产现场检查极大的消耗了企业和药监部门的人力物力,也大大延迟了该项目的审批时间。有时候一些委托研究为外省市单位的生产现场检查时间甚至可能长达一年。征求意见稿将仿制药注册生产现场检查后置,在某一程度上更加符合仿制药的研发规律,降低了企业的研发成本,实现技术审评与生产现场检查相结合,提高现场检查的效率和质量,减轻申请人接受多次检查的负担。
但另一方面,无形之中使仿制药审评形式上成为“一报三批”(即批临床、批生产检查、批生产),多增加一次CDE排队时间。此外,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中“仿制药的工艺处方需要根据生物等效试验结果调整优化,最后确定申报工艺处方”,但是CDE对于一个还未最终确定,还需优化调整的工艺处方进行技术审评,是极为不科学的。是否应当借鉴国外对仿制药的审批模式,对仿制药的生物等效试验不再进行审批或实行备案制,对仿制药实行“一报一批”。
4关于审评时限的修改
为了准确表述技术审评时限,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五十条关于审评工作时限的描述,技术审评工作时间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审评中心启动技术审评工作开始计算。该修改实际上是审评无时限。
《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2]。行政审批所需要的技术审评时间不计在审批时限以内,但并非允许技术审评无时间限制。
按照现在的6个月时限,主审一年审2个药,按照现在的申报数量,CDE需要500人作主审。外加复核、管理人员、补充申请审评等需要上千人,不符合高效原则。
首先,征求意见稿虽然提出从启动技术审评工作才进行记时,但151条无法监控资料何时进了中心及启动的时间,无法鉴定各家企业的公平性。如此修改不符合中心倡导的审评公平、公正和透明的原则。也使很多企业无法预估产品审批时间,根本无法开展下一步工作。这对创新药来说也是很不利的。
其次,并不能解决药品排队审评时间超长的问题。目前,申报资料在CDE的排队审评时间远远超过了《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时限,但是作为主管部门应当优化配置审评资源,来缩短排队时间,而不是修改时限计时方式。现在的审评时限基本是形同虚设,但此次的修订,何为“启动技术审评工作”表述不清楚,不能解决目前大家最关注的“排队待审评”时间过长的问题,还易引起误解。尤其是仿制药生产现场检查后置将迎来大规模申报潮,排队现象不解决,无法从根本上支持仿制药研发。在目前我国药品注册申请量较大的情况下,明确审评时限的起算时间,对于激励企业积极申报、增加申报企业的可预期性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最后,应当明确CDE的审评属于技术审评过程,包括对药品的检测、检验与专家评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药品审评中心所需的审评时间不应当计算在药品注册审批期限内。所以,应当明确:CFDA在受理药品注册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转送药品审评机构审评;在收到审评机构的审评报告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明确:药品审评机构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启动审评程序;技术审评的具体时限可不作规定。
5《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尚未提到的内容
5.1有关备案制与信息平台之间的衔接《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局令第28号)第三十七条指出:申请人在药物临床试验实施前,应当将已确定的临床试验方案和临床试验负责单位的主要研究者姓名、参加研究单位及其研究者名单、伦理委员会审核同意书、知情同意书样本等报送CFDA备案,并抄送临床试验单位所在地和受理该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1]
而今年9月份CFDA下发的2013年第28号公告,《关于药物临床试验信息平台的公告》第三条信息平台的应用和管理指出,“信息平台试运行3个月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将不再接收其他途径的药物临床试验实施前相关资料备案。”其与《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相悖。
5.2有关仿制药“一报两批”的问题此次征求意见稿中并没有解决仿制药企业最关心的“一报两批”的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仿制药的注册申请采用“一报两批”的程序,即进行生物等效性试验(bioequivalency,BE)需要事先获得CFDA的批准,同时在BE研究开展之前实施生产现场检查,完成BE研究后再进行第二次的生产审批。
采取“一报两批”的程序,是因为在我国仿制药的研发尚在起步阶段,经验不足,仿制药的质量标准和品质控制水平参差不齐,BE试验审批制度确实对仿制药研发风险控制发挥了一定作用。
但是“一报两批”极大地拖延了审评时间,并未缩短仿制药的上市时间。带给了CDE和企业很大压力。如何能进一步权衡该制度,在审评效率和风险性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CDE的《中国通用名药发展研究报告——市场准入制度研究(2012年)》指出,对于需要进行BE的仿制药审评时间总计长达4年以上[3]。由于审批BE试验的等候时间太长,造成企业只能一次试验即告成功的巨大压力,在这种压力下人体等效试验结果的真实性受到严重挑战,也不利于我国仿制药水平的提高。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我国仿制药的注册申请采用“一报两批”的程序,即人体生物等效性试验(BE)的审批制度已经制约了仿制药的发展,可以说BE批准制度客观上割裂了仿制药研发的自然进程[4],也极大地浪费了审评资源。
仿制药研发的核心目标是要达到和原研药的一致性。仿制药的处方工艺要通过结合其与原研药生物等效性的差异才能最终确定。最终处方工艺以及质控体系尚没有完全建立的情况下,药厂若按照申报的处方工艺生产样品开展生物等效性研究,如证明不等效,则需要进一步调整处方工艺,或更严重的可能是重新进行研发。因此有关生物等效性研究申请的审评显得意义微小。
参考文献
[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管理办法[Z].2007-07-10.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Z].2003-08-27.
[3]《中国通用名药发展研究报告——市场准入制度研究(2012年)》[EB/OL]http://cde.org.cn/,2012-11-21.
为贯彻落实“十二五”规划《纲要》和《“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的有关要求,加快低碳技术的推广应用,引导低碳产业的发展,促进2020年我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行动目标的实现,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编制了《国家重点推广的低碳技术目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目录》)。起草说明如下。
一、编制《目录》的必要性
一是有利于鼓励低碳技术创新和推广。“十二五”规划《纲要》中提出要“推广低碳技术”、“加快低碳技术研发应用”。国务院印发的《“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中明确提出“推广一批具有良好减排效果的低碳技术和产品”、“编制低碳技术推广目录”。为在工业、建筑、交通、农业等各行业加快建立以低碳为特征的产业体系,需要对各行业实现低碳发展的技术路径加以引导,鼓励推广减排潜力大、先进适用、成熟可靠,同时经济、环境和社会综合效益良好的低碳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目录》将为有关企业和机构开展低碳技术推广和产业化、发展低碳产业确立方向和坐标,并为下一步制定财政、税收等优惠政策提供依据。
二是有利于规范和明确低碳技术的概念和认识。目前,我国已有一些政府部门、研究机构和行业协会开展了低碳技术研发和推广示范等方面工作,但普遍存在对低碳技术概念认识不清、对各类技术减排温室气体的潜力缺乏规范评价方法、被认定为“低碳”的技术良莠不齐等问题,甚至有的机构将传统的高排放、高耗能的技术或装置也冠以低碳之名。国家发改委在编制《目录》过程中,也组织各行各业专家研究制定了低碳技术评价指标体系和低碳技术温室气体减排量计算方法,并以此为基础进行了规范地征集、科学地评审和审慎地遴选,有效地引导了社会各界对低碳技术概念的认识和理解。
三是有利于国际应对气候变化的交流与合作。《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明确向发展中国家转让和提供有减排温室气体作用的先进技术是发达国家的重要责任和义务。《目录》所涵盖的技术是我国当前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潜力较大、先进适用的低碳技术。公布《目录》将为我在相关谈判中明确技术转让需求,加强与发达国家在低碳技术领域的交流合作提供重要依据;同时还将为我国以低碳技术设备赠送等援助方式开展南南合作提供技术参考指南。
二、编制《目录》的过程
2012年8月,我们利用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赠款,支持启动了“国家优先推广的低碳技术目录”编制项目,经过比较筛选,最终确定请中节能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此项课题。
在前期对低碳技术征集原则、范围、碳减排量估算方法等方面的研究基础上,国家发改委于2013年1月下发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征集重点低碳技术的通知》(发改办气候[2013]226号),并收到各有关单位推荐的低碳技术共549项。
经过符合性审查、行业专家初评、复评等多轮评审,2013年8月形成了《目录》初稿。在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组织相关部门、各行业协会和有关专家多次召开讨论会,并根据各方意见和建议对《目录》进行反复修改和调整。2014年一季度,由中节能咨询有限公司组织对《目录》列编的技术持有人进行了公开答辩,针对有代表性的技术种类还组织了现场调研。根据调研和答辩情况对《目录》进行了进一步修订,形成了《目录》(征求意见稿)。
三、《目录》的技术定义和分类、技术来源、遴选和主要内容
(一)技术定义和分类
低碳技术是指以能源及资源的清洁高效利用为基础, 以减少或消除二氧化碳排放为基本特征的技术,广义上也包括以减少或消除其他温室气体排放为特征的技术。根据减排机理,低碳技术可分为零碳技术、减碳技术和储碳技术;根据技术特征,可分为非化石能源类技术,燃料及原材料替代类技术,工艺过程等非二氧化碳减排类技术,碳捕集、利用与封存类技术和碳汇类技术等五大类。
(二)技术来源
为最大限度确保权威性、科学性和公平性,我们通过国资委、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和各有关行业协会等渠道向全社会征集通知,征集范围包括钢铁、建材、电力、煤炭、石化、化工、有色、纺织、食品、造纸、机械、家电等工业领域,以及建筑、交通运输、农业、土地利用变化和林业、废弃物处理等领域的低碳技术,可以是单一技术、产品、装备、工艺流程或系统性工程技术等。重点要求企业和科研机构从现有或储备的二代先进技术中推荐符合条件的低碳技术。
(三)低碳技术遴选
对征集技术的遴选主要分为符合性审查、分类初审、复核性审查、技术答辩与现场调研等步骤,并以行业协会、科研院所等低碳领域的专家评审为基础,结合技术申报单位提供的资料和数据进行科学客观的评价。
1. 遴选的基本原则
入选的低碳技术首先应具有清晰的减排特征和较大的减碳潜力;其次要有不同于传统成熟技术的创新性;第三要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投资回收期一般在10年以内,在解决劳动就业、行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导向方面有积极意义;第四还要具备初步的产业化规模,已运行的工业案例一般需超过2个。
2. 遴选的方法
遴选依据低碳技术评价指标体系,结合各低碳领域发展的主要趋势,分别对其技术价值、经济价值、社会价值进行综合评价。
(四) 《目录》的主要内容
《目录》内容详见《目录》汇总表和技术简介。
《目录》汇总表明确定义了低碳技术的分类,以简表的形式对不同低碳技术的适用范围、主要技术内容、典型项目实施情况、目前推广比例、未来五年的推广比例以及形成的减排能力等内容进行逐项说明。
技术简介按照列入《目录》的顺序,对每一项重点推广的低碳技术进行简要介绍,主要内容包括技术名称、技术类别、所属领域及适用范围、技术应用现状及产业化情况、技术内容、主要技术指标、技术鉴定情况、典型用户及投资效益、推广前景和减排潜力等。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评价指标体系
根据低碳技术的分类及技术评价的基本原则,在综合考虑低碳技术本身的发展水平、行业未来发展趋势及整体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基础上,结合我国低碳产业总体发展情况,确定我国低碳技术的评价指标体系。
低碳技术评价指标体系由若干一级指标和二级指标组成,旨在对低碳技术从技术角度、经济角度和社会角度进行全面的分析和评价。一级指标包括技术价值、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其中技术价值包括技术合理性、技术先进性、技术适用性和碳减排潜力等二级指标;经济价值包括静态投资回收期和碳减排成本等二级指标;社会价值包括环境影响和劳动就业等二级指标。
技术合理性即技术减碳机理、实际减碳效果;以行业内同类技术的相关参数作为基准线对关键参数进行对比。
技术先进性即在行业内与同类技术水平相比,具有较好的技术参数及性能,一般至少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技术适用性即技术推广难度、技术的可复制性、与其他技术的匹配程度和实用性等。
碳减排潜力即技术未来在行业内能达到的推广比例以及能够形成的碳减排潜力。
静态投资回收期即在不考虑资金时间价值的条件下,以技术的净收益回收其全部投资所需要的时间。
碳减排成本即减排每吨二氧化碳当量需要投入的成本。
环境影响即与同类技术相比,在减少对环境损害方面的效果。
劳动就业即技术达到预期推广比例时,可为社会提供的新增就业岗位数量。
(二)评价方法
由于低碳技术涉及的领域广泛,技术类别复杂。对《目录》低碳技术的评价采用了多层次的模糊评价法与专家评价法相结合的模式。并根据各类低碳技术的不同特点,经过专家多次讨论后确定了各级评价指标的权重,最终按照专家评价结果分析得到列入《目录》的低碳技术。
(三)关于《目录》入选低碳技术关键参数的计算
根据五类低碳技术的不同特征,经相关专家反复讨论,确定了各类低碳技术温室气体减排量及减排潜力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对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这已是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次通过《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公开征求意见。
为更好地搞好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的司法审查工作,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完善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外国仲裁的司法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我国参加的1958年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本次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04年2月20日,社会各界人士可以采取书面寄送或者在网上意见的方式,对司法解释提出具体的修改建议和方案,并附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将根据反馈的意见进行认真修改后,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正式公布施行。
高法就土地承包司法解释征求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对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这已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次通过《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公开征求意见。
在修订征求意见稿中,IASB和FASB根据原征求意见稿收到的反馈意见,进行了重新审议讨论,并其中针对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的以下五个方面征询意见:(1)其他综合收益(OCI)的使用;(2)要求主体持有基准项目并规定与基准项目回报挂钩的合同;(3)保险合同收入和费用的列报;(4)解锁合同服务边际;(5)生效日及过渡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的核心观点是“根据合同类型,保险合同按各种不同比例将财务要素和服务要素融合在一起”。修订征求意见稿规定,主体对要素产生的现金流入和现金流出的组合的当前评估对保险合同进行计量,并假设主体会在到期时向保单持有人给付和赔付来履行负债义务。本文主要从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分拆、确认、计量、列报和披露等方面,简要介绍修订征求意见稿的主要框架内容。
一、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
修订征求意见稿将适用于主体签发的所有保险合同(包括再保险合同)、持有的所有再保险合同以及主体签发的含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前提是签发该合同的主体也签发保险合同)。这与原征求意见稿基本保持一致。针对以提供服务为主的固定收费合同,修订征求意见稿规定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时将不适用保险合同准则:(1)合同定价不是基于对单个客户的风险评估;(2)合同是通过提供服务以补偿客户;(3)合同转移的保险风险主要由与交易对手使用服务引发。另外,按修订征求意见稿规定,财务担保合同暂时保持现行IFRS 4和IFRS 9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保险合同的分拆
修订征求意见稿规定保险合同嵌入衍生工具是否分拆按照是否“紧密相关”的原则进行。保险合同如果存在“显著”的投资组成部分,应将其分拆出来并按照相关的准则进行会计处理。在考虑到是否分拆保险合同中非保险性质的产品和服务组成部分时,修订征求意见稿按与收入准则项目中识别单独履行义务一致的原则。在各组成部分之间确定现金流的归属时,应将投资组成部分和嵌入衍生工具视作单独的合同,再按收入准则项目关于交易价格在各履约义务之间分摊的原则,将现金流量分配至各保险组成部分和非保险性质的产品或服务部分。此外,现金流出也应当按照合理一致的基础分配至各组成部分。
三、保险合同的确认
修订征求意见稿在原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对保险合同的确认进行了修订,会计处理更为明确和规范。修订征求意见稿规定,主体应当在以下两者较早时将其签发的合同确认为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开始日;保单持有人首次付款的到期支付日。同时,修订征求意见稿考虑合同亏损问题,如果保险合同发生亏损,则保险合同将归属于保险合同组合变成亏损性的那一天。关于保险合同是否发生亏损,修订征求意见稿规定当主体受合同条款约束后,履约合同现金流和保障期前的现金流之和大于零的话,则这个保险合同是亏损的;现金流超出零的部分应作为支出立刻在损益中反映。根据修订征求意见稿,主体不应当将合同边界之外的保费相关的任何金额确认为资产或负债,这些金额属于未来保险合同。
四、保险合同的计量
保险合同的计量是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的核心内容,也是保险合同会计处理的关键所在。修订征求意见稿规定除以下合同外主体应当对所有的保险合同采用统一的计量模型:(1)主体持有基准项目并规定向保单持有人支付款项与基准项目汇报挂钩的保险合同;(2)未到期的保险合同。修订征求意见稿规定,主体应当在初始确认时按照以下两者之和计量保险合同:履约现金流金额;合同服务边际(征求意见稿初稿称为“剩余边际”)。与原征求意见稿一致,修订征求意见稿采用“要素法”(也可称为“模块法”)计量模型,但是对相关的细节内容进行了修订。保险合同计量的四个要素:未来现金流量、货币时间价值、风险调整和合同服务边际。修订征求意见稿允许采用“保费分配法”模型,前提是其计量结果能合理地接近于“要素法”模型下的计量结果或者保险期间小于或等于一年。
1.未来现金流量。修订征求意见稿规定,保险合同组合的现金流量的估计应当包括履行该组保险合同所有直接相关的现金流入和现金流出。主体在估计未来现金流量时,应当基于主体自身情况,以无偏差的方式,整体考虑与主体履行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所有现金流量的金额、时间和不确定性相关的所有可获得的信息;这些信息应当反映当前情况且是显性的;它的范围仅包括组合中的每一个合同的边界范围以内产生的现金流。当主体可以要求保单持有人支付保费或者有实质性的义务向保单持有人提供保障和其他服务时,则相关的现金流量处于合同边界以内。与原征求意见稿一致,主体对现金流量的估计与计量日当前情况保持一致。
2.货币时间价值。保险合同的特点之一就是期限比较长,因此,主体应当使用能反映保险合同负债特征的折现率来调整未来现金流量以反映货币的时间价值,从而计算履约现金流。修订征求意见稿规定,折现率应当与以下工具的可观察当前市场价格一致,该工具的现金流特征反映了保险合同负债的现金流量特征(比如时间、货币种类和流动性方面);剔除与保险合同负债无关的,但影响所有可观察价格的所有因素。同时,修订征求意见稿规定,对折现率的估计应该与其他用于计量保险合同的估计一致,避免重复计算或遗漏。
针对非分红保险合同折现率的确定,修订征求意见稿提出了两种方法。一种是无风险利率加流动性调整的思路,可被称为“自下而上”的方法,这种方法在原征求意见稿中就已经提及。另一种方法是修订征求意见稿新提出的思路,可称为“自上而下”的方法,是指以某个参照资产组合或实际资产组合的收益率曲线为起点,经过必要的调整后达到只反映保险合同负债现金流特征的一个适当的折现率。资产组合收益率曲线必须基于当前市场信息。如果收益率曲线部分区域没有可观察到的市场价格,那么就参照公允价值准则的相关指引,尤其是第三层级的公允价值计量。
3.风险调整。修订征求意见稿规定,主体在计算履约现金流时,应对其使用的预期现金流折现值运用一个风险调整。风险调整的目标是主体应承担履约现金流不确定性风险而获得的补偿,因此原征求意见稿目标中的“理性的主体为了不再承担风险而愿意支付的金额”和“最大金额的概念”被取消。风险调整应当反映所有与保险合同相关的风险,不应当反映与保险合同无关的风险,例如主体持有的资产的投资风险、资产负债不配比风险以及与未来交易相关的操作风险等。关于计量风险调整的方法,原征求意见稿只允许主体采用置信区间法(ConfidenceLevel)、尾部条件期望(Conditional TailExpectation)和资本成本法(Cost ofCapital)三种方法,以避免允许多种方法所带来的实务多样化、降低计量相关性等问题;修订征求意见稿不再限定风险调整的计算方法,原征求意见稿中三种方法仍作为示例予以保留。同时,修订征求意见稿不再对计量单元做出具体规定。
4.合同服务边际(Contractual servicemargin)。修订征求意见稿规定,与未来服务相关的现金流变动应对合同服务边际的财务状况表金额的调整,而不是原征求意见稿所提议的计入当期损益。在保险合同初始确认不为负的情况下,主体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在初始确认的履约现金流金额和保险保障期前的现金流之和来计算合同服务边际。在后续计量时,主体应当将未来现金流量的任何变动计入损益,该变动不会导致合同服务边际的调整;并且应当按最能反映根据合同所提供服务按照系统方法的剩余转让,在承保期内将剩余合同服务边际计入损益。
五、要求主体持有基准项目并规定与基准项目回报挂钩的合同
由于有些保险合同约定了支付给投保人的款项与要求主体持有的基准项目的回报相挂钩(如分红、利润共享以及投资连结合同)。针对这类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修订征求意见稿规定,主体应将合同现金流分解为会直接随基准项目回报而变动的现金流,以及非随基准项目回报而变动的现金流。直接随基准项目回报而变动的现金流所对应的负债,在列示和计量时,均采用映射基准项目账面价值的方法(称为“镜像法”)。其他现金流,如固定付款、期权和担保,则根据要素法计量。
六、对未到期保险合同负债的简化计量
修订征求意见稿建议,如果满足以下条件,主体可以采用“保费分配法”简化计量未到期保险合同负债:(1)采用“保费分配法”计量的结果能够合理近视于采用“要素法”计量的结果;(2)保险期间为一年或更短的保险合同。根据“保费分配法”,主体在初始确认时,未到期保险合同的负债可能包括:初始确认时收取的费用;获取保单成本相关的支付;承保前现金流量;亏损性合同的额外负债。在后续计量时,未到期保险合同负债的账面价值包括:期初账面价值;会计期间收到的保费;已履行义务而收到的保险合同收入;确认的亏损合同负债;亏损合同估计变更的影响;货币时间价值调整的影响。另外,修订征求意见稿规定,对具有重大融资成份的合同,在计量其扣除赔款前负债时应予以折现和计息以反映货币的时间价值。
七、持有的再保险合同
修订征求意见稿指出,判断再保险合同是否转移重大保险风险时,可以站在再保险分出人的立场进行判断。如果保险合同的分出部分所对应的所有保险风险实质上已转由再保险人承担,则可以认定分出人已转移了重大保险风险。修订征求意见稿规定,持有再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支付保费并在支付原保险合同产生的合理索赔时获得补偿,而不是收取保费且向保单持有人支付合理索赔。因此,要求按“要素法”予以修订以反映再保险合同的特点。
八、保险合同的列报
为了回应对于业务信息量的要求,力求使收入列示与其他行业看齐;修订征求意见稿放弃了原征求意见稿提议的“汇总边际法”列报综合收益表,并决定采用“已赚保费法”列示综合收益表。根据这种新的列报方式,主体在综合收益表上应当列示:初始确认保险合同的损失(如有);风险调整的变动;反映期间内服务转移的合同服务边际的变化;不影响合同服务边际的未来现金流量估计的变动;实际现金流量与前期对现金流量估计的差异;亏损合同的账面价值的变动;所持有再保险合同的签发者信用状况发生变动所带来的影响;合同初始确认时确定的折现率来确定保险合同负债的利息费用;其他没有在其他综合收益表中确认的损失或利得。
同时,修订征求意见稿在列报处理引入了其他综合收益(OCI)。原征求意见稿要求将因折现率变动所产生的所有影响计入损益。修订征求意见稿规定,对于不依赖于标的资产回报的现金流,采用当前市场利率进行折现与采用初始确认时的折现率进行折现之间的差异计OCI。对保险公司而言,对OCI的使用将减少一部分损益的波动性。但是,当资产以公允价值且其变动计入损益时,将增加波动性。
九、保险合同的披露
制定信息披露相关规定的目的在于帮助财务报表使用者理解在保险合同会计准则所涉范围内的保险合同未来现金流量的性质、金额、时间和不确定性等信息。修订征求意见稿规定,主体应当披露以下项目的定性和定量的信息:在财务报表中确认的与保险合同相关的金额;针对保险合同作出的重大判断及判断的变化;源于保险合同的风险的性质和程度。披露的内容与原征求意见稿基本一致。
十、过渡
1.概述
答复即复函,属公函的一种。
复函是机关、单位为答复来函一方面商洽、询问或联系事宜而使用的一种公文,既可用于上级机关对下级单位的答复之用,也可用于平行机关或不相隶属机关的答复。复函如属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所要求事项的答复,同时具有某种批复、批示的性质。
2.写作要点:
复函的全文由标题、正文、落款三部分构成:
(1)标题
由发文机关、事由和文种类别(复函)组成,一般不可省略。
(2)正文
包括受文单位、开头用语、答复意见、结尾四部分。受文单位要顶格写;开头用语多为你处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之类,要写明来函日期、名称和编号;接着是针对来函内容作出的具体答复;结尾用此复、特此函复等语作结。
范文
关于《***》征求意见的复函
区委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月 日收到《征求意见函》后,我单位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高度重视,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要求,及时把征求意见稿转发至***,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对征求意见稿无异义。
***单位
年 月 日
关于区政协十三届五次会议第 号提案的复函
尊敬的╳╳╳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的提案》(第╳╳╳号)收悉。经研究办理,现答复如下:
╳╳╳╳╳╳╳╳╳╳╳╳╳╳╳╳╳╳╳╳╳╳╳╳╳╳╳╳╳╳╳╳╳╳╳╳╳╳╳╳╳╳╳╳╳╳╳╳╳╳╳╳╳╳╳╳╳╳╳╳╳╳╳╳╳╳。
最后,我们对您在╳╳╳工作方面的关心和支持表示衷心的感谢,也希望您能理解我们的工作。
此复函已经陈xx局长审签。
关于参加《XXXXXX总体城市设计》的复函
XXXXXXXX规划局:
经我公司/单位认真考虑,愿意参加XX市规划局举办的《XXXXX设计及重点地区详细城市设计》方案征集项目,接受征集文书提出的各项要求,保证遵从各条事项。无异议。
项目组成员如下:
我公司相关的城市设计业绩有:
1、 (仅列名称、规模、设计时间)
2、
特此复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