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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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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

论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范文第1篇

关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归纳起来无外乎下列四种:一是指导行政法制定、执行、遵守以及解决行政争议的基本准则,是整个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贯穿于整个行政法的主导思想和核心观念;二是贯穿行政法之中,指导行政法的制定和实施等活动的基本准则,它是人们对行政法规范的精神实质的概括,反映着行政法的价值和目的所在;三是贯穿行政法律规范之中,指导行政权的获得、行使及对其监督的基本准则,也是揭示行政法基本特征并将其与其他部门法区别开来的主要标志;四是只贯穿于行政法始终,指导行政法的制定和实施的基本准则或原理,是行政法精神实质的体现,是行政法律规范或规则存在的基础。这四种不同的定义体现了学者们对行政法基本原则认识的逐步深化,也体现了其所依据的行政法基础理论的发展。同时,上述四种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概念都包含了相同的含义,即对行政法制定、实施等全部活动具有指导作用。在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功能中,其“指导”作用才是最根本的,才是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核心价值所在,也是行政法基本借以建立和展开的基础。

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为:合法性原则、民主性原则、及时救济原则和统一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对此原则有学者称之为行政法治原则,并大都认为这一原则要求行政主体的各种行为都应严格依法,强调依法行政是行政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存在的最根本性原则,也是行政法与其他部门法区别的主要标志,它是贯穿行政权力过程始终,是指导、规范行政权利运作的基本准则。首先,行政合理性问题应属合法性原则的一个方面,理由如下:第一,行政合理性原则,有学者认为又称公正、公平原则,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行政主体行使权利应当客观、适度、符合理性。学者们把行政合理性原则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前提是,行政活动千变万化,错综复杂,行政法律规范不可能对每一种权利的每个具体方面都规定的细致入微,必然会有遗漏,特别在变动性很强,行政法律规范永远也不可能赶上每个变化,因此,法律规范必须留给权利行使的自由空间,即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形势行政权力,必须对行为的方式、范围、种类、幅度享有一定的选择权。正是由于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所以要求行政权力主体在法定范围内尽可能合理、适当地做出行政决定,采取行政措施,即行使行政权力时应适度,符合理性,符合行政法的目的,归纳为一点,即符合行政法的精神实质。法律共同的基本价值追求为自由、平等、正义、程序、效率等,行政法的精神实质应是对法律基本价值的一种反映、体现。那么,行政法精神实质就在于保护公民的基本自由和权益,维护平等,追求正义,确保行政秩序稳定,并保证行政管理的高效率。行政法基本原则就应全面体现行政法的这种精神实质。同时,直接实用性应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特征之一。故此,在行政法具体规范有所遗漏之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仍应严格地依据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使,也即仍是严格依法行政,此合理性原则应属合法性原则之列。第二,行政法的精神实质也包涵在行政法的规范之中,由行政法的规范得以具体体现。行政合理性原则其实也是要求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应属于行政合法性原则的一个方面,是蕴含在行政法规范之中的。若因法律规范没有以明确的文字形式表述其精神实质,就认为依此所谓行为为合理性之考虑,不为合法,那么,推而广之,任何部门法都存在合理问题,如刑法的量刑幅度,这岂不要求刑法基本原则也应有一合理性原则。因为刑法规范也不可能将各种犯罪行为一览无遗地加以规定,而各种犯罪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并随社会进步,科技发展,犯罪手段与形式呈多样化、复杂化。这显然是违背立法初衷的。第三,合理性原则应当也必须包含在合法性原则之中,否则就不符合我国行政法追求“法治”的发展趋势。“法治”应是行政法追求的主要目标,它要求法律的权威,削弱甚至消灭“人治”。如果合理性原则不是以合法为基本前提就违背了“法治”的基本要求。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必须在行政法的规范内进行,它不是任意裁量,也应有一个依据,按照行政法规范规定的幅度、范围行使自由裁量权,既然行政法已规定了相应的幅度、范围,就只能依据这一范围幅度进行,不能有任何超过范围幅度的自由裁量权,这更应是严格依法行政的问题,而不仅仅是合理问题。只要严格依法,就能合法,也能合理。

其次,行政合法性原则除了强调行政主体的各种行为都应严格依法,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之外,该原则还应强调行政法关系中的相对人应对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行为依法进行配合、支持,并切实履行其行政法上的义务。理由为: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中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行政主体直接干预经济、社会事务的范围越来越小,而更多行政事务的管理、社会秩序的维护需要与行政相对人共同完成。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相对人对合法行政行为予以配合、支持,并积极地依法履行自己的行政义务,这样就能很好地约束行政相对人,使之不会无理抗拒。同时,有利于保护其他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故此,行政合法性原则不仅要求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行为严格依法和符合行政法的精神实质,还应强调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立法、行政执法等活动中要依法配合、支持的义务。

二、民主性原则

该原则要求一切与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有关的活动都要实行民主,必须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采用适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方法。人民对事物的认识是一个由浅入深,由表及里,并随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的,行政法基本原则也应是如此。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认为行政民主原则是行政管理的组织原则范畴,没有贯穿行政法律关系始终,这只是当时社会背景下的认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民主化程度总是越来越高,人们的民主、法制观念逐步增强。我国行政法的发展趋势是更趋民主化。“法治”也成为我国治国安邦的重要途径。“法治”的第一要求便是有“良法”,何谓“良法”,其价值核心应是公正、平等,它要求立法、执法等都要讲求民主,特别作为影响面广的行政法,更需要充分的民主,因行政法无时无刻地影响着人们的切身利益,行政执法最容易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故而,行政立法、执法等各种行政活动都较其他部门法更重民主。这一趋势已被目前的法理所确认,如:我国的《行政处罚法》和《物价法》均规定了听证制度。还有《立法法》也规定了行政法规、规章制定中的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在现实中,因为行政法不同于刑法具有严格的惩罚性;也不像民法所规定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本就蕴含了民主因素,致使一直以来部分行政主体片面理解并认为,行政法就是管理法,是单方面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服从,而社会需要行政管理过程的充分民主,以求得行政相对人的配合与支持。这是一对矛盾且经常影响行政执法的效率与水平。这一矛盾的解决取决于行政主体及其执法人员的民主意识的进一步提高。要做到这一点,我们应在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高度来认识民主的指导作用,将民主性作为我国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无疑对我国行政法的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并在根本上扭转部分行政主体的片面观念,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与水平。另外,现实中还有部分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民主没有贯穿行政法律关系始终,这也过于片面,当今更重民主的社会,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即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各种行为无不从始自终强调民主,要求民主:首先,行政主体的行政立法行为,要求其举行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这就要求充分发扬民主,集思广益,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这不仅是我国行政管理的组织原则,更是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行政立法更应如此。其次,行政执法行为中,为了取得行政相对人的理解、支持、配合、信任,更应强调民主。这已在《行政处罚法》和《物价法》中得到体现。最后,在现实的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为中,无不要求行政相对人服从民主原则,不能以单个利益违背整体利益、多数人利益。使行政相对人知晓其享有民利的同时,也明白民主的终极关怀为多数人的意见和利益。

民主性原则应作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中包含参与性原则、公开性原则,内容包括:(1)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程序,除不宜公开外都应公开,充分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还得举行立法听证会、论证会和座谈会的民主性形式。这样做才能符合“法治”的前提要求,即有“良法”,使行政法规范的内容充分体现民主。行政法规范的调整涉及作为管理者的行政主体及被管理的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权利和义务,该行政权利和义务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它是行政执法的依据和基础,如果行政法内容不能充分体现民主,就不会确保人民群众利益的切实维护,也不能取得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管理行为的信任、理解和支持,势必影响行政管理的效率。只有行政法规范的内容充分体现民主,才能在行政执法中真正做到民主,更有效地实施对社会的管理。(2)公民有权要求政府提供政治、经济和社会各方面的信息,回答有关咨询,以便公民参加经济和社会活动,对此,各行政主体应创造条件。这也是行政相对人积极参与各种社会管理活动,主动配合并履行其行政法义务的重要保障。(3)在做出具体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时,必须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即建立听证程序。(4)行政相对人应遵循民主程序的约束机制,在其充分行使民利的同时,当其私自、个别利益与意志与公共利益、多数人意志发生冲突时,其应让位于公共利益及多数人利益,服从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行为,积极支持、配合,并切实履行其行政法义务。

三、及时救济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行政主体应始终确保行政相对人受损权益的及时恢复和补救。

行政法所追求的价值之一就是促进行政效率的提高,而行政效率除了讲求时间、数量等量上的效率外,还应包括质的效率,亦即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它要求得到行政相对人的心悦诚服并积极地予以协助。单纯的强制服从是不能取得很好的效率的。若某一行政行为不能取得行政相对人的支持与协助,甚至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这就应给予行政相对人一定的救济途径。但行政救济也应讲求效率,尽快地解决争议,否则也会影响整个行政效率的提高。而目前我国的现实是:无论是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为明显的违法与不当,都只能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解决,这对于那些需要调查取证的违法不当不很明显的具体行政行为来说是可行的、必要的,可对那些有明显的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显得不必要而徒耗时间、人力、物力,无疑也导致行政效率低下,要解决这一问题,我们还应把视线放在行政实体法本身上。要求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行为时,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始终有一套给予行政相对人及时救济的机制,要建立这一机制,就应有一指导性原则给予概括或指导,这便是及时救济原则,它要求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整个过程中,始终以合法行为行使其获得及时救济的权利,监督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行为。为此,才能做到行政法治。

行政法较其他部门法而言,其影响是最广泛的,涉及到公民、法人等生活的方方面面,行政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仅次于宪法,也正是这个道理。那么,行政主体在各种行政行为中,最经常也最直接地影响甚至最有可能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是行政法及其实施过程中的特点。这样,给权益受侵害的行政相对人一个及时救济就尤显重要,并且这种救济应贯穿于行政法的始终,也体现了行政法的精神实质。及时救济的原则要求建立行政纠错制度,“对于行政行为特别是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一般人都能以常理判断为违法不当的,应有一个独立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之外的行政纠错制度,并相应地在行政机构内部设立独立办案的行政纠错机构,以经常性地对明显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及时地修正,以尽快地恢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率”。同时,及时救济原则是和合法性原则相辅相成的,共同保证行政法治的实现,并促使行政主体能及时主动地纠正错误,尽快地理顺行政法律关系。

四、行政统一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国家行政权的实施必须统一,与国家行政管理有关的活动都必须统一协调,统一指挥,统一组织,统一规定。同时,要求行政相对人服从行政主体的统一管理行为,并予以支持配合。

伴随我国改革开放的展开和深入进行,行政事务及行政法律关系急剧增长,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地位在我国得到确立。在行政法学领域深入研究的展开以及行政法的实施、实践取得一定成功并积累相应经验的同时,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需要吸取一定的教训。如:行政规章之间的矛盾问题及其繁杂无序问题;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彼此冲突、矛盾和重合、重复等等;不同行政的相对人因同种或类似的违法行为却受到行政机关不同的处罚决定,皆因依据不同的行政法规及规章,使其不能申辩,获得及时救济,等等。“法治”时代,就是要求事事皆有法可依,特别是涉及人们切身利益的行政事务的管理,都要于法有据。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行为应密切配合、彼此协调,行政相对人的同种行为应同等对待。所有这些都有赖于行政统一性原则的指导。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和行政守法都应遵循这一原则,具体有五个要求:

一是理顺现有行政法规之间、行政规章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消除彼此冲突的地方,并在以后的行政立法中始终本着统一的要求,实行行政立法程序的统一化,确保我国行政法律规范体系的统一和协调(如我国已经颁布的《立法法》)。

二是要求行政法能尽其涵盖力,应根据国家行政事务不断发展变化及其趋势,及时将新生的乃至今后可能产生的行政事务统一由行政法规加以规定,使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协调、一致、统一(当然,这还依赖于一定的立法技术性规定)。

三是要求实行行政程序统一化。尽快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使各种行政行为的程序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不致行政行为之间前后矛盾和冲突。不同的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必须统一、一致不应彼此矛盾、相互冲突。

四是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机构设置应以职能为依据,以统一精简为原则,在一定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各个机构要形成一个完整统一的整体,防止机构重叠,职能重复,相互推委扯皮,防止政出多门,朝令夕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位、职权、工资、任免、奖惩、选举、退休等等都要有统一的规定,以便使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走上统一的法治轨道。

五是要求行政相对人服从行政主体的统一管理,同时监督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行为,使同一行政主体的前后行为及不同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行为的协调一致,促进我国行政法治进程。

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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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范文第2篇

[关键词]税收 柔性 行政执法

一、税收柔性行政执法涵义及其意义

税收柔性行政执法主要是指以税收行政指导、税务行政合同、税务和解以及税务行政奖励等柔性的方式执法,具有参与性、互动性、协商性和可选择性,追求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在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平等地位,改善征纳关系,实现税收权力与纳税人权利的总体平衡。

税收柔性行政执法可以优化执法环境,这是防范和化解税收执法风险的重要保障,因为税收柔性执法更多的是在坚持依法行政前提下强调纳税人的参与,尊重纳税人的权利,可以提高纳税人的遵从度,减少执法阻力,降低税收管理成本,降低来自纳税人方面的税收执法风险,同时也可以提高执法效率,提高税务机关的形象。

二、建立健全税收柔性行政执法机制

柔性行政执法对于化解税收执法风险具有很重要的意义,但是柔性行政执法不能仅仅停留在意识层面上,也不是执法手段的简单改变,要想充分发挥柔性行政执法的价值目的,就需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机制,以供税务人员操作适用。笔者认为要从确立柔性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完善立法以及规范执法、加强执法监督等方面来研究如何建立健全税收柔性行政执法机制。

1.确立柔性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

(1)合法合理原则。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合理两个最基本的原则。对于税收柔性行政执法来讲,当法律已经就柔性执法行为做出具体规定时,税务机关就应从其规定实施柔性行政行为;当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税务机关可根据行政组织法的一般规定,在其职权职责或管辖事务范围内实施柔性行政行为,如果没有一般规定,税务机关可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对税务部门所涉事务做出的最一般规定或立法目的、精神而实施行政行为。

其次,柔性执法必须遵循合理原则,即要求税务机关实施柔性行政行为时应当符合法律授予该权力的宗旨,还要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行使权力的内容和结果应当公平、适度、合乎情理,同时还要遵守社会的基本道德原理和规范不能违背公序良俗。

(2)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来源于民法的诚信原则。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要以诚相待。柔性行政执法是行政行为,或多或少总会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一定影响,能够对行政相对人发生影响,主要是因为税收行政相对人对税务机关的信赖,认为税务机关代表了公共利益,并且具有信息、专业等优势,因此才愿意接受税务行政指导。因此,税务机关实施柔性执法时必须诚实守信,不得随意变更、反复无常,若没有兑现其事先的承诺或者行政执法存在误导等情形,致使相对人受到损害的,税务机关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自愿原则。此原则要求税务机关实施柔性行政行为时,必须充分尊重纳税人的自利,只能采取劝告、建议、说服、沟通、调停等非强制性方式,通过纳税人自愿同意或协力去达到行政目的。税务机关在实施柔性执法时如果违背这一原则,势必构成新的违法侵权,将不能达到税收执法的目的,更不能有效化解税收执法风险。

(4)行政公开原则。行政公开被认为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种基本理念和当代行政法发展的一个基本趋向,并成为当代行政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对于税收柔性行政执法行为而言,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增强其公开性和透明度,包括向税收行政相对人明示每一项行政行为的目的、内容及责任主体等,这是实现柔性执法法治化的重要前提条件,也是降低税收执法风险的重要保障。

2.完善柔性行政立法

税收柔性执法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下进行,合法是柔性执法的前提和基础,如果立法本身不够科学、不人性化或缺乏必要的自由裁量授权,其必然将立法中的非人性化和非理性化问题带到执法中,从而造成执法者的进退两难的困境,因此,要真正保障柔性执法的效果不能仅仅局限于执法层面的设计和运作,而首先必须在立法层面上贯彻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尊重和保障人权,提高立法水平和质量,使法律的本身闪耀着人性与科学的光辉。

各级税务机关为了更好地落实好上级文件精神,往往都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更加详细、更加具体的操作办法和规定。但是制定柔性行政执法规范性文件首先要进行合法性审查,防止出台与法律相悖、与政策相左的文件;表述要清楚严谨;政策应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应定期对有关柔性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对不合时宜的应及时公开废止。

3.规范柔性行政执法

美国著名学者戴维斯说过“正义的本质最大程度上是程序”。赋予行政机关相应的权力,同时要求该权力的行使必须遵循一定的顺序和方式,这是行政法治化的基本要求,柔性执法必须通过程序来运作,如果缺乏程序,柔性执法就不可能正常运行,并可能成为行政主体、肆意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手段。

对我国柔性执法程序,可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听证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告知制度以及回避制度等。通过设计严密合理的程序可以有力地促进程序中的角色分化和独立,使相对方成为在程序中与税务机关相独立的具有一定功能的主体,有效地调整税务行政优益权。要求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柔性行政执法过程中严格遵守这些程序制度,才能有效地实现柔性行政执法的功效。

4.加强柔性行政执法监督

由于行政机关作为国家的执法机关,总是居于“强者”的地位,而行政相对人无论是个人还是组织均居于“弱者”地位,因此,应该考虑到这种力量的对比,将监督行政权、保障公民权、以及为相对一方当事人设置更多的权利保障措施放在突出的地位,进一步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加以控制和监督。柔性执法归根揭底还是行政行为的一种,具有权利性,所以必要的监督机制是必不可少的。税务机关应积极探索建立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应对的税收柔性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将柔性行政执法产生的执法风险降到最低。

参考文献:

[1]章剑生.行政程序法基本理论[M].法律出版社,2003:101.

论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范文第3篇

【摘要】目的:合理行使与控制卫生行政自由裁量权,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法:加强卫生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完善的执法管理制度,强化监督稽查。结果:卫生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得到规范,有效预防和控制了负面效应的产生,促进了全市卫生执法水平和质量的不断提高。结论:卫生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用,除了卫生行政机关内部进行规范和监督外,还需要在立法、司法、程序、社会等多方面来实施全方位的规范和监督。

【关键词】卫生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控制

1 卫生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卫生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卫生行政主体在法律所确定的原则、目的、范围和幅度内,通过自己的主观的合理判断而作出灵活选择的权力。

2 卫生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使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2.1 超越自由裁量权限。卫生行政主体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没有在法定的幅度和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

2.2 自由裁量显失公平。由于卫生执法人员的个人工作能力、法律水平、认识水平等自身条件的局限性,以及易受一些不良外部因素的影响,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可能发生畸轻畸重的现象。

2.3 自由裁量权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前后不一。一些执法人员从本部门、本地区的局部利益出发,以及从考虑相对人的社会地位、政治背景、经济状况等因素出发,对类似的事实、情节、后果作出不同的处理。

2.4 推诿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消极不作为。行政管理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效率原则,如果违反这一原则,或者出于某种不廉洁动机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也是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3 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具体做法

近几年来,本单位高度重视规范自由裁量权工作,把合理行使并控制卫生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作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关键,积极探索,努力创新,在实践中取得了明显成效。

3.1 以培训为基础,加强卫生执法队伍建设:我们始终把打造一支素质过硬的执法队伍作为提高卫生执法能力、规范卫生执法行为的重要举措,提出了培养“三全”卫生监督员的目标,即培养政治素质过硬、专业知识全面的“全能型”,胜任各种岗位、具备实践经验的“全职型”,反应快捷灵敏、工作高质高效的“全速型”卫生监督员。

3.1.1 加强政治思想和道德修养的培养教育。我们坚持全所职工每月初的政治学习制度,认真组织政治理论学习教育;各科室(分所)每月也组织相应的学习与讨论;同时不断强化反腐倡廉教育和“八荣八耻”教育,做到把荣辱观教育与日常卫生监督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大力营造以廉为荣、以贪为耻的强烈氛围,教育职工树立公仆意识、责任意识、敬业意识,真正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公正执法。

3.1.2 加强廉政建设,改进执法作风。我们每年与各科室、分所签订《行风与廉政建设目标责任书》,同时把执法活动置于社会的广泛监督之下,拓宽社会监督渠道,进一步扩大社会承诺范围,推行政务公开,执行公示制度。

3.1.3 强化业务培训,提高执法水平。围绕培养“三全”卫生监督员的目标,我们每年组织卫生监督人员分批参加市法制办举办的行政执法培训班,考核合格者方可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定期邀请省卫生厅、市法制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专家进行授课,适时安排人员参加全国、全省法律法规学习、培训、学术交流以及其他各种类型的函授和业余学习;每月举办卫生监督业务讲座,每年开展执法案卷观摩交流活动;从2004年开始至今,坚持每月编印《扬州卫生监督案例点评》,邀请专家对承办的案例进行分析,为卫生监督员提供了一个学习培训、促进提高的平台。

3.2 以制度为保障,促进卫生行政执法良性运行

3.2.1 建立完善的执法责任制。我们根据有权必有责的要求,进一步完善了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及其配套制度,对执法责任范围、职责、权限、目标进行分解,以岗定责,避免出现执法越位、错位、缺位。制定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把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全部纳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3.2.2 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按照市纪委及市法制办的要求,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坚持按岗分权、程序控权、监督制权,深入排查权力风险点,梳理主要职权,确定权力风险点及防控措施,制定了卫生许可、监督执法等多个环节的工作流程图、岗位职责、风险点及防范措施,梳理行政权力389项,制定规范了所有权力的内部运行流程,修订完善了338项行政处罚事项的自由裁量基准,并通过《扬州日报》等媒体进行公示,向社会作出规范事权承诺,从而进一步建立健全了权力规范运行机制。

3.2.3 明确执法流程。制定和完善了《卫生行政处罚流程》、《重大、复杂卫生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合议制度》、《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卷宗评分细则》、《卫生行政许可承诺告知制度》等一系列工作程序、制度和规范,从而规范了受理、立案、调查、控制、处罚审批等各环节的批准和办理权限,全面落实“先取证后裁决”、合议、回避、事先告知等制度,推进了卫生行政执法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

3.2.4 深入推行卫生行政执法说明理由制度。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卫生行政执法工作,提升卫生执法形象和社会满意度,2008年5月起,我们在卫生行政许可、卫生行政处罚、日常监督检查中全面开展说理式卫生行政执法活动,要求将说理活动贯穿于行政执法活动的全过程;办理的一般程序处罚案件要全部使用说理式执法文书,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裁量理由等充分说明理由,增强执法办案的透明度,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2.5 定期开展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每年采取随机抽查与各地筛选、报送案卷相结合的方式,对各地办理的卫生行政处罚和许可案卷开展一次评查活动,通过自评、互评、专家评审,评出优秀案卷、合格案卷和不合格案卷予以通报,分析案卷中的亮点和不足,有效地促进全市卫生执法案卷质量的不断提高。

3.3 以稽查为手段,确保自由裁量权正确行使:我们把卫生监督稽查工作作为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手段,采取定期与不定期、专项与综合、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办法,着重稽查卫生执法人员在案件查处、许可审查和日常监督中勤政廉洁、依法行政等情况以及有无显失公平、不作为、乱作为等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定期通报稽查情况,并将稽查结果作为综合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与奖惩直接挂钩,实现权责相统一。为严防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杜绝行政处罚的随意性、盲目性,我们对所有一般程序处罚案件实行三级审查:承办科室负责人进行初审,稽查科组织百分制稽查审核评分,报领导审批;重大处罚实行集体研究,由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4 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思考

为了预防和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产生的负面效应,必须坚持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有效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以确保其合理运行。

4.1 立法控制: 首先,立法机关在授予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适当,在哪些情况下应当授予自由裁量权,哪些情况应当授予羁束自由裁量权,要慎重考虑。其次,立法中必须明确授予自由裁量权的目的,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原则。再次,必须明确规定只有法律有权授予自由裁量权。

4.2 程序控制:我国至今尚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但从分散在行政法律规范的一些规定中,可以归纳出自由裁量权行使时应该恪守的一些基本原则,如表明身份、告知权利、说明理由、给予陈述申辩机会、听证、书面下达决定等等。要严格执行这些程序规则,督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公正、合理行使。

4.3 司法控制:司法是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是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控制最有效的一种手段。但是行政行为合法审查原则是我国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应当改变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凡是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都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而更好地加强对自由裁量权的控制。

4.4 健全执法监督体系:监督主体不仅有党、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还有新闻媒体、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组织和公民,要充分发挥他们的监督作用。对已有的行政复议、、行政监察等法定监督方式还应当根据需要继续补充、完善。同时,要对的人采取严厉的惩罚措施,并加强对监督有功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4.5 卫生行政执法部门的内部控制

4.5.1 权力公开。要积极推行“政务公开”,把所有执法依据、程序、标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向社会公开,提高公开度和透明度。同时大力推行“开门审案”,积极探索全程说理式执法模式,接受群众监督,建立权责明晰、程序严密、运行公开、制约有效的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机制,有效推动行政权力依法行使、阳光操作、透明运行。

4.5.2 责任追究。在科学合理的前提下,将工作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内部各个机构和人员,再通过经常性的考核,监督其权力行使,评估其执法效率和水平,并以责任追究为突破口,解决权力制约问题。

4.5.3 提高卫生执法人员素质。一方面执法人员要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不断加强政治理论和职业道德学习,提高自身修养素质;另一方面,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办案能力和水平,同时进一步完善考核奖惩制度,严肃纪律,强化监督,使得队伍廉正而富有效率。

4.5.4 建立行政自由裁量基准制度。为防止不一致的自由裁量,可通过行政法规、规章或其它形式明确一个大致的自由裁量权行使标准, 在一定范围和程度内统一自由裁量的方式和内容,使自由裁量权受到限制。卫生行政机关也应通过自身搜集、总结、归类、汇编,形成一定范围的内部自由裁量运行规则。

4.5.5 强化权力内控。梳理主要职权,绘制行政权力内部流程图,确定岗位职责、风险点及防范措施。进一步合理划分工作职能,使决策、执行、监督职能相对独立行使,建立健全权力规范运行机制。特别要注意完善各项内部程序,认真落实合议、审批、评查、备案制度,强化对权力运行各个环节的控制,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5 结语

综上所述,权力是一把锋利的“双刃剑”,行政自由裁量权亦是如此,运用得好不仅能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能增强相应行为的合理性,从而实现有效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运用得不好也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重大的侵害。目前行政自由裁量权广泛存在于卫生行政执法领域,要真正实现依法行政,就必须有效地规范、监督、审查卫生行政机关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卫生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用,除了卫生行政机关内部进行规范和监督外,还需要在立法、司法、程序、社会等多方面来实施全方位的规范和监督。

参考文献

论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范文第4篇

【关键词】行政 程序 法制化

一、行政程序法制化的意义

(一)中国行政法制现代化的必然选择

在中国迈向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价值中立、操作性强的程序对目前经济改革中出现的秩序混乱、制度不力的现象是一剂良药,也是中国当前实现法治主导的最佳选择。由于程序具有开放的结果和紧束的过程,随着程序的展开,参加者越来越受到“程序上的过去”的拘束,而制度化的契机也由此形成。程序开始于高度不确定的状态,但其结果却使程序参加者难以抵制,形成一种高度确定化的效应。因此,如果我们要实现有节度的自由、有组织的民主、有保障的人权、有制约的权威、有进取的保守这样一种社会状态的话,那么,程序法可以作为其制度化最重要的基石。从这个角度出发,可以看出,行政法制的程序化与行政程序的法制化是中国行政法制现代化的必然选择。

(二)市场经济对法律提出的要求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对经济的管理从微观管理转变到宏观管理,从直接管理转变到间接管理,从计划调控转变到市场调控。从新的政治功能来说,它要求政治体系从要素管理转向程序管理,从内在管理转向外向管理,从保险管理转向保证管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治体系对社会和经济发展的管理基本以要素管理、尤其是物质性的要素管理为主,通过对具体物质要素的具体规划和分配来完成管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治体系不能再做要素式的管理,否则,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就不具备必要的前提。要素将通过市场来分配。政治体系的主要功能将是对程序的管理,即各种要素将通过合理的程序在社会上达成最有效率的交易,同时又是公平的交易,所有交易又必须控制在社会发展的方向上。程序管理主要是通过法律、规范、体制、监督等手段来完成。

(三)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程序权益是实现实体权益的前提和基础,离开了程序权益的法律保护,实体权益也就难以完全实现。所以行政法所规定的相对人的权益必须要有程序权益保障。在我国,程序权益观念淡薄,传统法学理论也存在对相对人的实体权益关注多,而对程序权益关注少的情况。随着行政法治观念的深入,保护相对人程序权益的观念也会日趋加强。而行政程序是用于保障相对人权益的主要方式。

(四)规范使用行政权

行政权是国家的公权力,以公益为行使目的。行权转化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后,其行使除了以实现公益为目的外,更须受到行政法律的制约,防止职权滥用,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权的行使过程便是行政法的实施过程,行政程序便是实现公平行使行政权,体现公权力公平行使价值取向的载体。行政法更多的是关于程序和补救的法,而不是实体法。行政程序对行政权的行使起到了规范作用。另一方面,行政法的程序内容要求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按照法定的步骤、方式、次序进行,使行政行为具有可控性、阶段性,便于人们监督。

二、行政程序法制化的实现途径

(一)树立正确的行政程序观念

中国行政法学现在需要的是辩证、深沉、扎实的思考和研究。因此,客观、全面地看待程序,树立正确的程序观念,就成为行政程序法制化的核心。明确这一点,对于我们把握程序优缺点,认真对待程序的利与弊具有重要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正确的程序观念应该是:既充分准确认识程序的必要性和优点,又要看到程序的不足,对程序的弊端予以宽容对待。

(二)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确立

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是行政程序法制化中最为根本的问题之一,它是指“各个国家行政程序法根据所要达到的目标而形成的总体特征。行政程序法可以发挥多方面的作用,立法机关可以按照自己的目的进行选择,强化某一方面的作用,这种选择将使一国的行政程序法形成一定的目标模式。”实质上目标模式追求的是一种理想目标和价值取向。但在常态的社会中,我们应该贯彻一种有折中色彩的混合模式,既有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又不放松甚至放弃对行政权力的维护,因为不管过度倾向于哪一方都将最终造成另一方所代表的利益或财产得不到实际的保障,权利或权力有一面得不到长期的正常运作后,就会实际上影响到以此为要素的社会运行的稳定和市场经济快速持续的发展。

(三)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界定

科学界定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程序法制化的关键。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行政程序法的实施过程中,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主体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科学界定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乃是行政程序法制化的关键所在。在确立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时,必须首先明确以下几点: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不能割裂与行政实体法的联系,在其内容、功能上应当保持与行政实体法的和谐性、一致性。但两者不能等同,亦不能互相替代。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不能仅仅局限于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而且也必须规范行政相对人和其他程序参与人的行为。由于“人类的预见力还没有完善到可以可靠地预告一切可能产生的事这种程度,况且,人类所使用的语言也还没有完善到可以绝对明确地表述一切立法意图的境界。在这种注意下,我国的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应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合法原则。第二,合理原则。第三,公开原则。第四,参与原则。第五,顺序原则。第六,效率原则。

行政程序建设的大力提倡正是新时期依法行政理念下对正义、平等、自由、公正等价值的呼唤。作为规制政府权力的手段之一,行政程序正经历着前所未有的改革和创新。人们期待政府采取行动解决行政立法中的不足、缓解行政执法中的矛盾,改变行政执法现状。

参考文献:

[1]谭波; 杨治坤; 翟国强.浅析中国行政程序法制化的几个问题[J].行政与法,2003.

[2]黄贤宏; 吴建.依论行政程序法制化[J].社会科学研究,1999.

[3]张坤世.行政程序法制化的几个基本问题[J].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2.

论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范文第5篇

一、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一)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内涵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权限,基于法律、法规及行政的目的和精神,针对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自由选择而作出的公正而合理的行政决定的权力。笔者认为,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内涵可概括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对做出的行政处罚有选择种类和幅度的权力。

(二)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表现1.行政处罚幅度和种类的自由裁量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表现为消防行政处罚幅度与种类的自由裁量,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出消防行政处罚时,可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和处罚种类中进行自由选择。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下称《消防法》)[1]第六十四条规定,消防机构可针对部分行为进行拘留、警告或罚款等不同的处罚种类;又如《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消防机构可针对不同情况,对违法行为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具体行为方式采取与否的自由裁量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表现为消防机构是否采取具体行为方式的自由裁量,即针对部分违法行为,是否进行行政处罚的自由选择。例如《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导则》第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有具体五种情形,消防机构不予处罚。3.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表现为消防机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根据改正违法行为的难易程度合理确定改正期限”。上述表述说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责令行政相对人进行火灾隐患整改的时限上,具备自由裁量的权力。4.对事实性质认定的自由裁量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表现为对事实性质认定的自由裁量,即消防机构对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或者被管理事项的性质的认定可自由裁量。例如《江苏省消防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一)……(四)其他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情形。”[3]其中,“其他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情形”的定性即是消防机构对被管理事项性质认定的自由裁量。5.对情节轻重认定的自由裁量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表现为消防机构对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情节轻重认定的自由裁量。例如《消防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法律往往不明确界定量罚的档次,而以“情节较轻”“情节严重”等进行表述,这就要求消防机构自由裁量。

二、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

(一)法律稳定性与事实发展性的剂事物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而随着近四十年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局面日益蓬勃,新时代暴露出的新问题不容小觑。就我国近三十年的发展实践来看,社会财富不断增长,而环境资源也不断恶化,法治环境同样受到侵害。大多数民营企业只顾自身经济利益,罔顾安全生产形势,部分企业甚至从未涉足自身消防安全领域,消防设施应设未设、未保持完好有效等违法行为比比皆是。而以《消防法》为代表的一批消防法律法规,具有法律天然的稳定性与滞后性的特征。新事物新情况新形势在不断更迭,而法律势必无法完全适应前者的高速衍进。这就需要自由裁量权在法律的稳定性与事实的发展性之间进行。具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以吃透消防法律法规精神为前提,立足实际情况,充分发挥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维护人民群众的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

(二)法律普遍性与个案特殊性的联动轴我国是一个地势广阔、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大国,各地因历史沿革、自然条件、政策因素等而多有不同,每个人也有各自独特的世界观、价值观。在全国各地发生的各类消防行政处罚案件也因以上种种原因而具备各自的特殊性。而法律无法实现绝对的包罗万象,各种具体情况无法穷举。由此,法律唯有对基本原则等作概括性的、富有弹性的描述,以便于执法人员实际操作。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作为法律普遍性与个案特殊性的纽带,一方面维护法律尊严,一方面能够灵活运用处理各具特殊性的个案。

三、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行使的因素

(一)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自身极易腐化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作为消防行政权力的核心组成部分,是真正的具有实质性的行政权力。而阿克顿说过,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现在看来,此言虽有唯心之嫌,但也揭示了权力的易腐性特征,权力本身确实存在着自然腐化的倾向。消防行政处罚是是消防机构日常工作的重要一环,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则为消防机构开辟了自由选择的通道。而行政权力本身所具备的强制力特征,使其可能成为执法人员谋取私利的工具。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给予消防机构、消防行政执法人员一定的选择余地,同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所构成的违法行为相对隐蔽,这些都为违法人员提供了绝佳的客观条件。

(二)消防行政执法队伍整体素质与当前执法环境不适应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行使的重要主因是消防行政执法队伍整体素质与日渐严峻的执法环境不适应。由于执法人员所学专业不对口、平时自我学习不落实、相关业务培训成效不卓等一系列因素,导致消防行政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偏低。基层大队有相当部分的执法人员从事消防执法工作的年限不长、并非真正法学专业或行政管理专业出身。这些都限制了基层大队执法水平的提高,大大加大了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行使的几率。

(三)消防行政执法监督不到位前文讲到“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而受到完善监督机制制约的权力则可以确保更大程度的正当行使。反之,一旦监督缺失,权力即可能滑向腐化。同样,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在现实执法环境下的不当行使,很多时候都以监督机制不健全为背景。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外延众多,相应的,需要严密监督的方面和角度也很多。监督不到位,就有不当用权的危险。

四、正确行使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条件

(一)严格遵循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根本原则《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导则》用整整一章来规定消防行政处罚裁量的原则,以第五条作为统领———“实施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应当符合程序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公正、公开等原则,做到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2]笔者认为,消防行政执法人员在实际工作中,要严格遵循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根本原则。在办理具体行政处罚案件时,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各项工作规范的规定,遵循程序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公正、公开等原则,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二)多途径提升消防行政执法人员素质权力的运行需要人的支持,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正当行使离不开消防行政执法人员素质的全面提高。一是要加强理想信念的思想教育。消防行政执法人员代表人民群众行使行政权力,面对纷繁复杂的执法环境、日趋增加的工作压力,要求消防行政执法人员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牢固树立忠诚可靠、服务人民、竭诚奉献的新时期消防精神;二是要提升相关业务理论培训的真正实效。众多客观因素导致执法队伍整体素质与当前执法环境不适应。消防机构要经常性开展消防行政执法领域的业务理论、实践能力的培训,并要确保培训不流于形式、不止于课堂。三是要深化廉政教育成果。当前部队开展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廉政教育活动,对消防行政执法人员起到了充分的警示作用。保障公权的正当行使,必须要继续推进反腐工作、不断深化廉政教育已取得的果实,摧毁“权力寻租”的温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