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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作为诉讼的一种类型,是伴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结构的变化,而产生的一种“新型诉讼模式”。在西方国家这种“新型诉讼模式”也仅仅产生二三十年而已,而我国的公益诉讼则处于刚刚起步阶段,面对前方的道路是任重而道远。
一、公益诉讼的历史
公益诉讼这种诉讼形式古已有之,最早出现于罗马帝国的罗马法中。20世纪70年代后,欧洲在保护公共利益方面也出现了新的显著动向,即筹备一些官方或民办的机构来保护消费者、环境保护主义者或者以前没有给予权利主张机会的其他团体的利益。真正意义上的公益诉讼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发展到今天已日趋完善。到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公益法和公益诉讼的概念已为世界上很多其他国家所使用。如德国的宪法诉讼,也称民众诉讼,就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公益诉讼虽然因其名称、背景各异,但是,这一法律制度已逐渐形依托于社会正义以及视法律为社会变革工具的意愿等一整套原则体系。
二、公益诉讼的特征
公益诉讼的独特特征导致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受到阻碍,具体体现为:
第一,公益诉讼产生打破原有原告需与损害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规定。这也是公益诉讼制度建立最为关键的问题。
第二,公益诉讼与公共利益紧密相连。但首先,公共利益本身含义范围也不确定;其次,侵犯公共利益的一般以公权力或具有垄断地位者为被告,严重影响了原告方的胜诉难度。
第三,公益诉讼费用成本大。具体体现为:公益诉讼取证难,当事人众多,诉讼时间长,费用高。
第四,公益诉讼产生具有一定的社会基础,也受制于一定的政治体制。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以及发展状况,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法制建设以及法治社会的发展情况尺度。
三、构建公益诉讼的价值取向
公益诉讼主要体现为保护公民权利以及对行政权的制约。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共权利保护方式,具有私益诉讼所不具有的作用:首先,它能鼓舞公众参与法治建设的主人翁意识,提高公众参与社会公益事务管理的积极性。其次,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广泛保护。再次,有利于促进依法办事,维护正当社会秩序。
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仍然处于起步阶段,相应的受到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自身发展的限制。以行政诉讼为例要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这对于公益诉讼的提起亦是严格的限制。因此,面对现实的需求与理论的缺失,需要对传统诉讼理论进行突破,以满足现实的需要,而不仅仅局限于现有的理论。社会常新、变革中的我国更需要超前的法律制度进行规范用以推动发展的进程。
四、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现状
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不可诉的现象大量存在,也就是说,法律规范存在着可诉性缺陷。其主要表现如下:一是有权利义务却无诉权规定。我国大量的实体法对公益设置了保护条款。大多数经济法规就经济权利及经济职权列举的不胜其详,对义务表述得淋漓尽致,但对包括诉权在内的补救权利却忽略不提,有权利义务而无诉权,也无其他救济条款。二是虽有诉权规定却予以限制。有些尽管明确规定了诉权条款,但作了限制性规定,限制诉权的充分行使。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但都没有规定上述主体向人民法院的权利。民事法律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都规定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或内容为无效,却没有主张"无效"的权利主体的法律规定。这种情况明显造成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脱节而使实体法形同虚设。很明显,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经济法律法规中,不可诉现象大量存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公益的司法保护也处于真空状态:刑事诉讼只能对被侵害、且侵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公益予以救济,民事诉讼对公益的保护也只能通过代表人诉讼的方式实现,行政诉讼只能通过对具体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来保护公益。在这些诉讼中,原告多数不是因为自身的利益而,而是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也正因为如此,法院处于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法院以原告不具备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而驳回原告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而判决或裁定原告败诉。主审法官驳回原告的或判决原告败诉,并不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也不是被告的不作为正当,更不是公共利益没有受到侵害,而是没有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同西方国家相比还可以发现,在法律思想、价值取向、条件、司法救济手段、公民权利意识等方面仍存在较大的差距,这些也是造成公益诉讼制度迟迟不能真正建立的重要因素。目前我国大致存在五种典型公益被侵犯而得不到司法救济的情况:一是国有资产被侵占、转移或被损毁、灭失。二是政府在公共工程的审批和招标、发包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三是政府对于开发土地的不合理利用。四是政府对当地环境污染问题漠然视之,甚至、、。五是政策性价格垄断行为。这五种情况尤其需要公益诉讼和充分发挥公民在保护社会公益中的作用。很明显,在我国诉讼法中,未受到行政制裁且也没有形成代表人诉讼的侵害公益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公益得不到预先的救济,其中的个体利益被侵蚀,大量损害公益的行为得不到纠正。要弥补我国关于公益保护法律的可诉性缺陷,就要变更现行的诉讼机制,创设一种新的诉讼形式,即公益诉讼制度。
五、建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
目前,我国公共利益处于无人救济或救济不能的尴尬境地,已经越来越成为影响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因素。为此,必须要确立公益诉讼制度,以制止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1.制定统一的公益诉讼法。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日益突出,现阶段法律、法规对公益诉讼规定的真空,制定作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序制度――公益诉讼法,已经成为社会各阶层的共识。公益诉讼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之间虽有许多相同处,但由于它们诉讼目的的根本不同,这也要求我们要制定统一的公益诉讼法,扩大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允许广泛的更能代表不同层次利益的法律主体进行公益诉讼;确定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防止司法权代替行政权,造成诉权的滥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要确定公益诉讼的基本原则、诉讼程序和司法审查制度,禁止以公益诉讼为借口来实施私益诉讼,造成公益诉讼流于形式,难以实现其原初目的。要借鉴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被证明的行之有效的规定,更要制定符合公益诉讼自身的东西,特别是在公益诉讼举证责任方面,强调原告只承担证明存在或将来可能存在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被告承担证明其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证明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败诉责任。
2.建立公益诉讼基金。公益诉讼原告提讼,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其诉讼具有公益性,对原告的诉讼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是完全符合公益诉讼的公益性活动要求、有关法律原则和社会现实要求的。对公益诉讼,政府要从政策上支持,由政府建立统一专用的公益诉讼基金。公益诉讼基金由政府财政拨款、私人捐款和公益诉讼罚没款等部分财产构成,主要是由财团性质的公益诉讼基金组织出面,从资金上支持公益诉讼原告人提讼,为公益诉讼原告人提供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补偿。
建立公益诉讼罚金制度和非法收入没收制度,对公益诉讼被告人,根据法律规定,考虑其违法和不作为的行为程度,对其非法收入予以没收,并视情况处以公益诉讼罚金。对所没收公益诉讼被告人的非法收入或给予的罚金,除返还侵害公共利益所造成的受害人损失,给予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方适当的补偿外,其余资金应全部纳入公益诉讼基金,由公益诉讼基金组织统一管理,用于支持公益诉讼。
3.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对于公益诉讼案件,要认真分析案情,总结审判经验,形成典型案例,建立案例指导制度。要把公益诉讼个案的审理结果应用到类案中,对公益诉讼个案审结形成指导案例后的类案诉讼,受案法院可以不再进行审理,直接适用指导案例个案的判决结果,避免审判资源的浪费;法院也可以针对个案的公益诉讼,在审理结束后,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促使其对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及时采取措施,减少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避免公益诉讼个案相同的类案在其它地区发生,防止公益诉讼的案件的滥诉,减少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的诉累,真正实现公益诉讼的原初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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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 例如,自然之友等诉曲靖铬渣污染事件案中,原告在现场取证过程中,相机和录音笔遭到围抢,阻碍重重。参见:草根组织当原告 环境公益诉讼能否破局. http:///fz/201111/ t20111103_1758476.htm, 2012?09?27;2008年4月,重庆维权律师周立太在深圳分所遭黑社会围堵;2009年4月,素有“中国股市维权第一人”之称的上海维权律师严义明被不明身份者殴打。参见: 曾毅, 李华. 律师参与公益诉讼的激励和保障机制初探. 商业时代, 2011(12):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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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本文从消费者、经营者和法律制度三个方面进行消费者维权障碍分析,并提出对策和建议,以切实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消费者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动力,然而其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将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因而对消费者维权的障碍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和建议显得十分必要。
一、消费者维权的障碍分析
(一)从消费者来说
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其维权障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维权意识不足。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然而广大的消费者对这些法律知之不多,积极主动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权益的意识还很薄弱,加之消费者长期受中国儒家思想的影响,抱着 “遇事忍为上,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心态,通常会选择放弃维权。第二,维权成本过高。一是维权所支出的费用、时间、人力、精神损耗等成本过高;二是消费者得到的赔偿十分低,我国法律未健全惩罚性赔偿制度,使得消费者获得的赔偿十分低,且间接和无形损失得不到赔偿,即便是在胜诉的情况下,其赔偿金还不足以支付维权费用,消费者往往是“得不偿失” 。尤其是在面对小额的争议时,大部分人会因维权成本过高而放弃维权。
(二)从经营者来说
从经营者的角度来说,消费者维权的障碍主要有:第一,极低的违约成本。我国消费者的维权概率低,不健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和信用记录制度等的缺失致使经营者的违约成本十分低,面对此种利益的驱使,经营者毫不犹豫的选择违约而放弃守法。第二,经营者的强势地位。经营者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制定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和霸王条款束缚、妨碍消费者依法进行维权,同时经营者故意隐瞒有关商品的信息,使消费者获得的信息不对称而不能做出正确的决策。
(三)从法律制度来说
从法律制度的角度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障碍:第一,小额诉讼制度的缺失,致使消费者只能适用繁琐的普通诉讼程序,使得救济总是姗姗来迟而得不到真正的救济。第二,择一赔偿范围的限制。我国在“违约—侵权”两分法民事责任的体系下,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采取的是择一的方式,这种择一的方式因赔偿范围的限制会导致消费者的损失无法得到周全的法律救济。第三,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近年来在食品、汽车、电子产品等领域常发生大规模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而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使相关受害的消费者权益得不到有效救济。
二、消费者维权的的对策
(一)净化消费维权环境
消费者维权的发展,建立一个良好的消费维权环境是不可或缺的。首先,加强消费维权意识教育,消费者在权益遭到侵害时,敢于利用法律武器进行维权,同时树立正确的消费观,理性选择;其次,要求经营者树立 “消费者是上帝”的理念,尊重消费者的权益,经营者也要杜绝格式合同和霸王条款的制定,不滥用其强势地位侵犯消费者的权益。最后,加大消费维权执法力度。执法者要坚持“执法为民”的理念,对消费者的投诉和诉讼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并最终落实到最后的执行环节,从程序上和最终结果上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二)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违法成本
小额诉讼程序是与简易程序相分离的单独的一种审理程序。它具有比简易程序更加简便、诉讼标的额更小、案情更简单的特点。当今美国、英国、日本等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建立了独立小额诉讼程序,大幅度地降低了消费者的诉讼成本,为消费者提供及时和有效的司法救济。建立低成本高效率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降低消费者诉讼维权的成本,消除维权成本障碍,激励消费者积极主动维权。目前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只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有规定,但其制度还不健全,不能充分发挥其补偿、制裁、威慑和鼓励的功能。通过扩大惩罚性赔偿范围,增加惩罚力度等措施来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增加经营者违约成本,迫使其最大限度地履行义务。
(三)重构侵权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
我国采取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择一方式,无论是选择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都无法完全弥补消费者的损害,不能有效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不符合公平的精神。面对此种维权困境,我们需要重新构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消费者在选择违约之诉时,将其赔偿范围扩大到因违约造成的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同时增加消费者因维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的赔偿;消费者在选择侵权之诉时,赔偿范围增加毁损标的物本身,这样消费者的损失才能够得到全面的赔偿,从而切实有效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四)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是指特定国家机关、团体、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面对越来越多的大规模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传统的一对一式的诉讼模式已经不足以保护众多的受害者,惩罚致害者。面对此情形,世界各国都逐步建立和完善对消费者群体受害的保护,发展了公益诉讼,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起着重大作用。在我国的实践中,应尽快建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公益诉讼制度,在公共利益受到侵犯时,允许特定的机关、组织甚至任何人提起公益诉讼,充分发挥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并能够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的和谐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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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原则在中国目前的法治背景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虽已为我国理论领域所圈引,在专家学者书面博览、穷思顿悟的归纳、总结的同时,我们认识到:许多学者最终仍未对其中的一些问题进行系统的、有条理的和有深度的论述。一是实践性的缺乏,没有指出能够具体应用于实践或增强实务操作的、有着广谱指导性的“技术规范”;二是空泛的理论论述体现的是“诸侯思维”,理论纷争多,观点分歧多,协调统一少。同时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以案外协调为名义的变相调解,也迫切需要理论的指导和法律的规制。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性质定位
首先,它发生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是诉讼调解,是在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由行政相对人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维权的救济性活动。其次,该调解属人民法院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以原告、被告身份地位平等为前提,组织、协调、斡旋,最终达成利益平衡,形成调解协议,终结诉讼的一种方式。再次,它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一种方式,而且与判决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
行政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是指反映行政诉讼调解的指导思想,贯穿于行政诉讼调解活动之中,用以规范和指导行政诉讼调解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的基本准则。行政诉讼调解作为行政诉讼的一部分,其原则必然包含于行政诉讼原则之中,行政诉讼所遵循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等都为行政诉讼调解所遵循。但在实施过程中,又有其具体的细分原则:
(一)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行政诉讼调解的首要的基本的原则。既然是调解,人民法院就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调解的关键是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形成合意,只有自愿才能达成合意,促成真正的和解。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在诉前是被管理者,是行政行为的承受人,其没有自愿而言。而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行为的实施者,其权力具有法定性,且可以反复使用。行政行为的执行性带有强制色彩且权利的影响又有持续性,这些决定了原告在诉前显然处于极度弱势。但行政诉讼改变了这一状态,给双方以一种平等身份的机会,这种身份的改变才是自愿的前提。
司法实践中“以压促调”、“以诱促调”、“以拖压调”等现象都是与自愿原则相违背的。调解不能勉强,既要体现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又要顾及其内心表示是否真实。在对行政案件调解时要注意,双方当事人意愿调解这一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的、直接的、自愿的,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二)合法原则
行政诉讼实质是行政救济,就是通过监督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合法性原则要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在程序上要遵循法律程序,做到程序合法,在实体上,形成的调解协议不能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具体而言,该原则应包含以下两个方面内容:第一,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活动的程序要合法。由于法律已经规定了民事案件的调解、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以及行政赔偿案件的调解制度,这些都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提供了很好的参考范例。行政诉讼中的调解程序可以比照、借鉴上述调解的程序。第二,人民法院的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拥有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允许其在法定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享有对实体权力的处分。行政机关只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撤销、变更行政行为才能有效。
(三)原告利益优先原则
基于对行政行为的尊重和对行政相对人利益的保护,结合行政诉讼法权利平衡理论的认知,以及最大程度地保护弱势方利益,行政诉讼调解应在被告能够做出让步的情况下,优先考虑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这将有利于促进行政执法水平的提高,增进社会和谐。
(四)有限调解原则
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不能实行民事诉讼的完全调解制度,要受诸多方面的拘束,所以只能实行有限调解制度,即把适用调解制度的行政诉讼案件限定在一定范围内。
1.行政诉讼主体权义的限定性。在行政诉讼中,大部分情况下原告能够用以处分或放弃的只有诉讼权利,原告不能随意放弃实体权利,也不能违反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这就给原告的处分权规定了一个度。而被告也只有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享有对权利的处分,即被告对权利的处分或放弃限定在法定权限范围之内,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才可以行使,严格禁止超越被告法定职权的调解。虽然行政法赋予了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但自由裁量完全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裁量已做出了限制。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行政管理法规事先都做出了规定,当事人双方都不得任意放弃或相互免除,更不能转让、放弃国家法定的行政权。
2.调解行为的限定性。调解是建立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存在瑕疵的前提下。并非任何争议的行政行为都可以适用调解,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并符合法定程序的案件,原则上应不适用调解。
3.调解内容的限定性。行政诉讼调解并非适用于所有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行为受法律、法规严格羁束的案件,行政行为合法的案件及行政行为无效的案件不能适用调解,而行政主体行使的是自由裁量性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一般违法或不合理的行政案件,可以适用调解。
主张建立有限的调解制度,法律有明确限制性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调解,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的,调解不得违背公共利益、不得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时必须征得其同意。
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便于法院在实践中进行操作,行政诉讼法对调解的适用范围可以只作原则性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进行具体界定。
(五)公开原则
行政诉讼调解应遵循公开原则,“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既然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争议而产生的诉讼,那么,其就具有很强的类比教育作用,又由于行政行为是在行政机关执行政务过程中产生的公务行为,其行为本身没有任何秘密而言;相对人认为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切身利益而通过行政诉讼获得权利的满足,这也无隐密而言;更主要的是,行政诉讼调解确立公开原则,可以充分保护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那种无原则的“以压促调”、“以诱促调”、“以拖压调”的现象都会在公开的前提下黯然退去;同时,实行公开原则,可以预防司法腐败,也能够监促其它原则的贯彻执行,提高办案的质量。
三、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程序设计
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构建适合我国诉讼特点的诉讼程序、模式,加快其完善进程,充分体现制度的先进性,就必须引进、吸收、发展既有及创设新的、更加成熟的行政诉讼调解理论。既要吸纳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的合理成分,又要兼具行政诉讼程序本身的特殊性,既要参考域外的先进经验和启示,又要兼顾我国传统的诉讼习惯和诉讼模式。
(一)调解程序的启动与主持
调解程序的启动,首先其范围必须是可以适用调解的案件。因调解必须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这就表明,调解这一行为既可以是法官提出,即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在厘清案件事实后,认为案件符合调解的条件,有调解的必要,提出调解建议;同时调解制度又规定了自愿、合法原则,那么,依据该原则,只要当事人在合法的范围内自愿提出,不论当事双方中哪一方主动提出,也不论是一方先提出,还是双方都提出调解请求,人民法院都可以视为该案件有调解必要而启动调解程序。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也有规定,“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何,得随时试行和解。”这为我国大陆地区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提供了有益借鉴。
至于调解程序的主持,由于行政诉讼本质的特殊性、复杂性,本文认为行政诉讼调解不适于法官单独主持,如果审判人员单独主持行政诉讼,最后由法官、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三方形成调解协议,显然易与原告利益优先原则相抗,也易导致与公开原则的纠葛,而且也容易受行政主体的强势干扰。因此,应实行合议制,且由审理该案的同一合议庭主持,这既能起到对调解行为的监督,无形中也扩展了调解的思路。
(二)调解的模式和阶段
结合我国台湾地区、德国、日本有关行政诉讼调解的规定,法官可以在行政诉讼的任何诉讼阶段适用调解。而调解的模式,无论是对纠纷双方当事人,还是对人民法院,从经济、效能来讲调审合一都是比较合理的调解模式。
而至于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的调解只能发生在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做出明确判断的庭审中或庭审后判决前,不能适用于判决前的各个阶段。我认为这种说法太过教条,并非所有的行政诉讼案件都那么复杂。现实中,很多案件的发生只不过是对公平与显失公平的认知不同罢了,无需经过复杂的举证、认证,更多的纠纷解决只是原、被告要达成事理上的平衡,如把一简单案件复杂化,那么,调解也就没有存在的价值了。
(三)调解的次数与时限
既然调解可以发生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为了防止案件久调不决、以拖压调,保证诉讼效率,本文认为,调解应以两次为限。一为后;二为判决前。遵循启动程序,原、被告及法官任何一方提出都视为一次,且调解必须得到原、被告双方认可,并将启动次数记录在案。至于调解的时限应包含于行政诉讼的审限范围。
(四)调解的审级
既然适用调解的案件中,调解可以适用于诉讼的任何阶段,那么,调解也同样可以适用于诉讼的各个审级。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二审法院在审理期间若发现一审法院遗漏赔偿请求的,可以就行政赔偿部分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就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五)建立配套制度
我们根据实践及行政诉讼理论发展的需要,主张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虽然,行政诉讼调解是作为受害者的权利救济途径,但其在调解的过程中也不可能完全避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能。尤其是在现行体制下,行政权处于绝对强势,不能完全排除强制调解、诱骗调解、违法调解的可能性。因此,我们在制度设计和操作过程中要考虑为当事人提供当其权益受到侵害时行之有效的救济途径。当调解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其他可撤销的原因时,例如,当事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无调解权、调解内容不属于当事人有权处分的事项等,这些情形都属于调解存在瑕疵,调解协议一般处于不成立或不生效的状态。调解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重新启动正常的审理程序。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理由合法的,应当启动正常审理程序继续审理;经审查认为请求不合法的,应当裁定驳回;认为请求理由不充分,可以直接判决驳回并告知其补充证据后重新。
参考文献:
[1]王学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