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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并非所有刑罚都有与行政处罚衔接的问题。《刑法》中的罪名很多,但只有那些规定了以违反行政法义务为前提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才会产生行刑衔接问题,最为典型的就是在设定行政处罚的条文中以“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作为结尾。这类规范所规定的行政处罚与刑罚所针对的违法(或犯罪)行为模式具有高度重合性,唯因违法程度不同,分别被划入了违法与犯罪两档,从而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大异其趣。设置这类规定的主要用意是实现法律上的“过罚相当”,使得在具体的治理领域中一方面从保护公民权利出发,尊重刑法的谦抑性,在行政处罚能达到治理目的的情况下,抑制刑法的适用;另一方面,当违法性增强、社会危害增大时,调用强制性、威慑力更大的手段,使之符合比例。版权保护中设置“双轨制”的主要考虑或许也正如上文所述的那样:在行政处罚足以惩处的情况下克制对刑罚的轻易使用,反之,当违法性增至犯罪时由制裁性更强的手段来代替。带着这样的立法考虑,可以看到我们目前版权相关的罪名基本上都有相应的处罚条款存在,成了非常典型的以违反行政法义务为前提的罪名设置。当然也就不难想象由此而产生的大量行刑衔接问题。我国《刑法》中与版权相关的罪名有“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及“非法经营罪”。以“侵犯著作权罪”为例《,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和《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分别作出了规定。
两个条款在以下事项上出现重合:①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②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③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同样的情形在其他两个罪名中也一样存在。基于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2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规定,在加入了对“情节”因素的考虑后,具体个案从立案到最后的认定,就有可能发生从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的情况。由于版权刑法保护规范在设置上倾向于以违反行政法义务为前提,因此,行刑衔接问题在版权保护中就显得尤为突出。针对版权行政执法部门与公安机关案件移送难题,国家版权局、公安部还在2006年制定出台了《关于在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确立了双方联席会议制度、明确案件移送时所需的材料等细节。尽管存在着上述法律依据,但从实践来看,移送制度效果一般。据统计,在2009年审结的1009件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著作权刑事案件只有86件,而同期的商标刑事案件达到863件。2010年“双打”专项行动期间,各地立案查处的3381起版权案件中,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有179起。另外,2010年至2011年,全国版权执法部门共查处网络侵权盗版案件1148起,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有466起,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有66起,仅占全部案件的极小部分。这其中隐藏了大量应当移送刑事案件而未移送的案件,这显然是著作权保护制度中的一大漏洞,极大地降低了刑罚在版权保护中的威慑作用。
二、衔接不畅的原因分析
不少论者在分析行刑衔接不畅原因时将矛头直指版权管理体制不顺、行政机关执法不严、执法人员素质不佳。笔者部分认同,但认为法律规定本身的不足也需要考虑,因此,主要的原因可能有如下三个。
1.实体标准不清
实体标准不清是阻碍行政处罚与刑罚衔接的首要原因。这涉及行政机关对刑法上相应罪名几个构成要件是否满足的实质性判断。何谓“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哪些因素可以作为情节严重的事实,如侵权复制品的数量、非法销售的金额具体到什么数字可以认定情节严重?对于这些问题,《行政处罚法》和《刑法》没有回答,而国家版权局、公安部《关于在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也只是提到“涉嫌犯罪”“应当移送的案件”,参考意义不大。当然,在刑事领域已经有一些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但是试图让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主动参考这些标准还需一些制度上的安排。实体标准不清导致行政向刑事移送案件的启动要件不明确。
2.程序操作性不强
与此同时,程序性要件的缺失也同样明显。虽然在程序衔接上《行政处罚法》提出了原则性规定,且2001年国务院也出台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承担起了两者衔接的程序性规范来源的角色,但从实践效果及2004年、2005年追加出台的《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来看,该《规定》也未能解决程序问题。目前,版权执法领域行刑衔接的依据除上述规定外,还包括国家版权局、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在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以及2011年出台的《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但这些规定仍未能确定一个非常明确的移送双方对接的机构,也未能全面构建后续移送程序。例如,公安机关如何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退回行政机关;对于成功移送的案件,是否还有继续做出行政处罚的必要等。概言之,当前的衔接程序规定虽已出台不少,但存在着操作性不强的问题,无法实现由程序推动结果生成的效果。
3.执法体制及执法人员的限制
我国的版权管理存在着中央强地方弱的特点,尤其是市县级版权管理无论是机构、人员、装备都不能应对版权执法的复杂性。在版权管理职权归属部门不清的情况下,充分完成行政处罚已属不易,匡论很好地完成案件的刑事移交。首先要从体制上明确行刑衔接的双方对接部门,方有后续工作的展开。另外,基层版权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律素养、技术水平上均存在不足,很难发挥主动性运用法律的思维对诸如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等不确定法律概念进行判断。同时,在面对互联网版权违法案件时,技术手段与技术能力的匮乏也使得部分案件在证据收集、违法数额认定上存在难度,从而导致行政机关即便是作出行政处罚也并非易事。
三、有效衔接制度的构建
为克服以上问题,笔者以为应首先从理论源头上正本清源,厘清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关系;其次要细化标准、明确程序;再次应实质性推进两个程序间的合作与监督,督促衔接事项的依法进行。
1.厘清理论
当前有关版权行刑衔接的研究中存在着仅关注由行政转向刑事的移送,而忽略了刑事向行政的移送问题。行为人的一个行为既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构成行政违法,又违反刑法条文的规定构成犯罪行为是版权管理中常见的,出现了行政处罚与刑罚的竞合,此时应如何处理法律适用问题,从国外立法来看,有的采用竞合主义,有的采用并罚主义。竞合主义的观点中仅适用一种,也即适用刑事处罚即可,而并罚主义者的观点则是要双管齐下。不同理论之下,两种法律程序的衔接大为不同。竞合主义之下显然只有行政向刑事的移送,移送之后便不涉及再与行政处罚;而并罚主义之下,案件的移送呈现双向性,增加一种目前在版权管理中较少关注到的刑事向行政的移送。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较为认同杨解君等教授提出的观点,他们认为在具体适用上可视不同情况采用不同方法:一是只由司法机关予以刑罚处罚。即对于已予刑罚处罚就足以达到惩处和预防行政犯罪目的的,就没有必要再由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二是刑罚与行政处罚双重适用。即对行为人除由司法机关予以刑罚处罚外,有关行政机关还应予以行政处罚。三是免刑后适用行政处罚。即便是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行政机关仍应依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给予违法行为人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据此,应分辨行政处罚与刑罚在版权管理中的不同作用,在功能重叠、功能不同、不予刑罚时分别对应不予处罚、叠加处罚、移送回行政机关进行处罚三种情形。
2.制定基准
所谓基准是指明确到具体移送标准、移送程序的限缩是否移送裁量权的裁量基准。既有的规定往往止步于“应当移送”这一宽泛、抽象的法律不确定概念,因此效果寥寥。参考行政法上行政裁量基准模式,将法律规范留给执法者的裁量余地进行限缩能够使具体经办人员明确方向,大胆适用。具体的基准应包括:是否移送的具体情节基准、何时移送的时间基准、何人负责移送的主体基准以及不予移送的法律后果。
3.强化监督
《行政处罚法》为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程序审查提供了科学的法定依据,但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这样的问题: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程序上有这样那样的缺陷(瑕疵),这种行政处罚行为虽然违反了法定程序,但并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上的正确性。如果予以撤销,将会使违法者逃脱法律责任,使公共利害受到损害。而且也不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主张对此类行为不宜撤销,这种程序上有缺陷,但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正确性。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撤销的行政处罚行为,称之为程序瑕疵行为。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如何界定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和不宜撤销的程序瑕疵行为。
关键词:行政处罚、瑕疵、实体、权利。
《行政处罚法》的颁布实施为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程序审查提供了科学的法定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予撤销。但是不是所有的程序违法行为都毫无例外地予以撤销呢?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这样的问题: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程序上有这样或那样的缺陷(瑕疵),如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后应当在七日内送达,行政机关却在第八日才送达给当事人。对这类程序违法行为如何处理?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多数意见都认为,这种行政处罚行为虽然违反了法定程序,但并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上的正确性,如果予以撤销,将会使违法逃脱法律责任,使利益受到损害,而且也不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主张对此类行为不宜撤销。这种程序上有缺陷,但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正确性,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撤销的行政处罚行为,笔者称之为程序瑕疵行为,并据此将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行为划分为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和不宜撤销的程序瑕疵行为。由于客观实际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有许多程序上有缺陷的行政处罚行为,审判实践中很难判定究竟是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还是不宜撤销的程序瑕疵行为,如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盖公章,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有1人等等。学术界对这些问题的认识也有较大分歧。本文所需要探讨的是如何界定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和不宜撤销的程序瑕疵行为,以期有益于审判实践。
一、学术界关于界定程序瑕疵问题的几种观点及缺陷。
程序瑕疵问题虽然是审判实践中常见的问题,但在学术上却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也未进行过系统研究,仅有的一些观点和看法也只是散见在一些论著的边角,归纳起来,大致有如下观点:
(一)主要程序、次要程序说。根据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和正确性影响不同,将行政程序划分为主要程序与次要程序,能够影响行政行为的内容和效力的程序是主要程序,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内容和效力是次要程序,违反主要程序的行政行为是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违反次要程序的是不宜撤销的程序瑕疵行为。
(二)不影响实体权利说。认为不影响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不影响行政处罚正确性的程序缺陷是不宜撤销的程序瑕疵行为,事后不能补救的是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
(三)补救说。认为程序上的缺陷只要事后能够或可能补救,达到未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是不宜撤销的程序瑕疵行为,事后不能补救的是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
(四)综合说。认为认定程序瑕疵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具体行政行为确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的大部分内容和主要程序合法,没有侵犯相对人实体权益,且已经或可以通过其他形式补救。
作为理论上的探讨,上述观点各有其道理,但无论从审判实践,还是从法理上讲,上述观点都有其致命的缺陷和不足:
(一)主要程序、次要程序说难以操作,什么是具体明确的主要程序?什么是具体明确的次要程序?依据什么样的标准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是主要程序,还是次要程序?全凭法官的理解和好恶,它并未提供一个明确的标准。
(二)不影响实体权利说既缺乏可操作性,又外延不周密,实际上有些违反基本程序原则的程序违法行为也不一定侵犯相对人的实体权利,如听证程序中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这样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了基本的回避制度,但却不一定侵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三)补救说没有提示程序瑕疵的本质,实际上有些程序上的小瑕疵不可能补救,如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却在第8日才送达当事人,而有些严惩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实际上也可以补救,如先裁决后调查,但虽可补救,却不能掩盖其程序上的严重违法性。
(四)综合说既然是上述三种的综合,那么同样存在三种论点缺陷与不足,“具体行政确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的大部分内容和主要程序合法,没有侵犯相对人实体权益”是软件,“缺乏可操作性,已经或可以通过其他形式补救”是硬件,二者结合,将程序瑕疵之外,如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第8日送达给当事人等,不利于保障行政效率。
那么如何正确界定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不宜撤销的程序瑕疵行为呢?要弄清这个问题必须寻根求源,从行政处罚程序的概念,构成要件入手来深入地分析研究。
二、行政处罚程序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行政处罚程序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时,表现出的时间和空间的表现形式。时间包括行为发生的顺序和时限,空间则包括了行为进行时所表现出的方式和步骤。一个法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的构成,必须具备四个基本条件:步骤、顺序、方式、时限。
步骤。程序作为一个过程,是一个步骤一步骤完成的,程序犹如一条锁链,步骤犹如各个环节,环环相扣,不可脱节。
顺序。程序虽然由若干个步骤组成,但步骤与步骤之间前后排列有序,不可颠倒。如先表明身份,后实施监督;先取证,后裁决;先裁决,后执行等等。
方式。完成行政处罚程序的外在表现形式,行政处罚程序的任何一个步骤都要通过一个形式去完成,没有必要的形式,行政处罚程序就无法进行,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等。
时限。行政处罚程序既要保障公正,又要保障和提高行政效率,因此法律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执法程序必须在一定的期间内进行,否则无法保障行政处罚行为的公平与效率。
将上述理论与审判实践结合起来,不难发现: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虽然有多种形式,但无不具体表现在行政处罚程序的四个构成要件上违背了法律的规定:
(一)擅自减少或改变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步骤。
(二)破坏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步骤的先后顺序。
(三)随意改变了或取消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
(四)缩短或拖延要求相对人做出某种行为或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
那么,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这四种形式中,怎样甄别哪些是程序瑕疵行为,哪些是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呢?深入分析研究行政处罚程序四个构成要件的本质,就能制订出一个合乎客观实际的标准。
三、关于认定行政处罚程序瑕疵问题的几点拙见,根据对行政处罚程序概念及构成要件的分析研究。
笔者认为,违反行政处罚程序步骤和顺序的行为,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程序瑕疵行为;可补救的方式缺陷和行政主体在法定期间内不作为的时限缺陷可能认定为程序瑕疵。
(一)违反步骤与顺序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程序瑕疵行为。
既然步骤是为了保障行政执法程序能够按步就班地完成全部执法过程,那么对于法定程序中的每一个步骤都不可遗漏和任意改变,因此无论是遗漏,还是改变行政处罚程序的步骤,都说明行政处罚程序没有真正进行完全部过程,难以使相对人的实体权益得到充分有效地保障。顺序是按照行政执法由立案到做出决定的规律制定的,是行政处罚活动有序进行的重要保障,顺序的要求必须是上一步进行到下一步,不得任意改变,违反客观规律性的程序倒置,将混乱执法程序,典型的例证是“先裁决、后取证”不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任何违背步骤和顺序的行为都是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简易程序的步骤及顺序是:
1、表明身份。
2、说明理由。
3、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
一般处罚程序的步骤及顺序是:
1、调查。
2、听证(法律规定可不预听证的除外)。
3、决定与送达。
上述步骤缺少任何一项或颠倒上述步骤的先后顺序都构成得撤销的程序违法。
(二)可补救的方式缺陷可认定为程序瑕疵
行政处罚程序的方式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直接影响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一种要式行为,为了保障、监督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在程序上能够有统一可行的标准,《行政处罚法》对行政执法程序的方式提出了严格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按一般程序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裁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交待了申请复议和提讼的权利;做出处罚的机关和日期,并加盖处罚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实践中,行政机关程序上的违法较多地表现在方式违法上,方式违法是多种多样的,如未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未告知当事人诉讼或期限,未盖公章等等,如何判定方式上的违法是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还是不宜撤销的程序瑕疵呢?笔者认为关键在于确认方式上的违法是否可以补救,如果可以补救,则相对人在程序权利上受到的损害得到了弥补,并未失去该项权利,可以认为为程序瑕疵行为。补救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由法院决定由行政主体补救,也可以由行政机关自行补救,相对人表示认同;也可以在法院确认的情况下以其他方式补救。补救可以在诉前已经补救完毕,也可以在诉中进行。如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期限,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者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的,其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此项规定实际上已经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瑕疵的存在及其补救的确认,行政程序是对实体权益的保障,而根据该条规定,相对人并没有因行政处罚决定未告知诉权而失去诉权,其程序瑕疵已经通过其行使诉权得以补救。如果以程序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势必造成再次处罚,再次诉讼的诉累,既不利于行政效率,也增加了社会负担。又如行政机关在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只有1人,如果这种询问或调查制作了笔录,当事人同意并签了字或盖了章,说明当事人已认可了这种调查结果,也不宜以程序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盖公章的行为,一经送达即不能补救,因而是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
(三)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程序瑕疵行为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时限上的违法行为有如下几种:
1、行政机关超过二年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主体在法定期间内未履行其法定职责的。如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后,未在7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后未在7日内送达给当事人;行政机关未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
上述几种时限违法行为中,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意味着行政机关丧失了行政管理权,即使按原程序进行处罚,其行为从形式上看是违反法定程序,实质上是超越职权,人民法院应以超越职权为由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对法定时限内不作为行为为什么不能认定为得撤销的程序违法行为呢?这是因为:1、行政机关越过法定期限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虽然违反了法定程序,但是如果法院以超期为由撤销该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就等于责令行政机关超过了法定期限后还要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而且法院以超过期限为由判决撤销,实质上也否认了法院判限令履行法定职责的正确性,这是自相矛盾的。2、“超限”而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法院不可能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这样导致客观存在的行政违法得不到法律制裁,放纵了违法者,承认了违法状态,这决不是法治所期望的效果。3、行政机关虽然超限,但最后还是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实现了法律上的合法状态,法院再以“超限”为由予以撤销已没意义。因此对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时限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认定为程序瑕疵行为。行政机关未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的行为是较为特殊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如何处理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行政机关在7日内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并参加了听证,实际上是对这种违法行为的补救,可以认定为程序瑕疵;如果当事人提出异议,行政机关不予采纳,当事人以此为由拒绝听证,行政机关仍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应以违反法定程序予以撤销。
四、审理自选处罚程序瑕疵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对程序瑕疵的认定如何表达及处理问题。
对行政处罚程序瑕疵行为,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撤销,但应在判决书的理由部分明确认定其违法性;判决前能够纠正的应限期纠正;不能纠正或无需纠正的虽不作出实质性处理但应向该行政机关或其上级提出司法建议,告诫被告不得再犯。
(二)关于复合瑕疵问题。所谓复合瑕疵是指行政处罚程序出现两个以上瑕疵的行为。对复合瑕疵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如果复合瑕疵中有一项为时限瑕疵。那么一律不宜判决撤销,因为判决撤销既自相矛盾,又放纵了违法,也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如果复合瑕疵中全部是方式瑕疵,原则上也不宜判决撤销,但对于瑕疵太多、错讹太多的行政处罚行为。从有利于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的角度考虑,也可以判决撤销行政处罚行为。
参考文献:1、姜明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2、高等教育出版社;
3、1999年10第1版;
1999年海关缉私警察组建以来,依法对14955名走私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其中移送检察机关7791人,打击走私取得了经济和政治上的显著成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长期实践中,缉私警察形成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做法,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刑罚制裁比行政处罚更为严厉,但并不能据此认为“刑事执法中对证据要求严于行政执法,行政执法没有必要象刑事执法那样严谨”。对于刑事执法来说,刑事案件办理的是否成功首先要经检察机关的审查,海关缉私警察认为已构成走私罪嫌疑,即可把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在职能调整前,即使检察院作出不决定,缉私警察可以将案件移交海关调查部门处理。而行政处罚由海关调查部门作出,缉私警察不再和当事人直接接触,从而避免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发生。在一定意义上讲,检察机关是缉私警察的最后一道屏障,或者说是一层过滤器。
职能调整后,缉私警察可以独立行使立案调查、审理,然后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等行政执法权,因此,缺乏刑事执法程序中检察机关审查的一环。这种一条龙式的行政处罚作业模式的最终结果是:如果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书有异议,申请复议或提讼,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直接面对的将是上级机关或司法机关。如果出现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情事,则行政处罚决定将被复议机关或司法机关变更、撤销,甚至引发行政赔偿的法律后果,因此其法律责任和社会影响之重大丝毫不亚于刑事执法。因此,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两者在办案要求上虽有所差异,不能等同视之,但绝不能有所偏废,厚此薄彼,而应该树立高度重视行政执法的意识。
二、重海关内部文件轻法律法规的观念
我们常说行政处罚要以法律为准绳,要有法律依据,这里的依据应该指严格意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不是海关总署或者总署司局的有关文件。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而部门规章仅仅是参考。因此,海关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只能是《海关法》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海关法》和《实施细则》具有相对稳定性,《海关法》虽经修订,但毕竟是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对违法行为及其处罚未做详尽的规定,而《实施细则》又不能与修订后的《海关法》相配套,致使其缺乏操作性。
海关业务有其特殊性,随着国家政策的变动和对外贸易的发展,海关监管经常要面临新问题。为了及时应对新问题,确保海关既严密监管、又高效运作,海关总署制定了大量的部门规章和内部规范性文件来指导,虽然在领会法律条文、解决疑难等方面起到了指导作用,但也部分出现了与《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原则甚至是某些具体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地方,而有些规范性文件在新的法律出台生效后,没有做相应的修改。加入WTO后,行政执法应该公开,增加透明度,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规定权利义务的所有规范性文件应该公开。对此,应该坚持两个原则:一是海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内部规范性文件不能与《海关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相抵触;二是在行政处罚中不能引用部门规章作为定性量罚的依据。
例如:《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走私行为在三年以后发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般对“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理解是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六个月的处罚时效。由于《实施细则》是1993年修订实施的,而《行政处罚法》是1996年颁布施行的,《实施细则》没有做相应的修改。按照《立法法》第八十七条关于“下位法不能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实施细则》的关于“三年”的处罚时效是无效的,在实践中应以《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二年”为执法依据。
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违法内销或者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处罚办法》(下称《办法》)以总署令第76号规定下发,署法[1999]636号文规定:“各海关在依据《办法》实施处罚,制发《处罚决定书》时,应同时引用《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办法》或《意见》和《办法》的相关条款。”《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关于违法内销或者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处罚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署法[20__]11号)也规定:“《办法》是为了进一步明确对加工贸易是违法内销或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行为的行政处罚而制定的,其中有关行政处罚的主要规定(《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除外),均属于对《实施细则》有关条文具体适用的规 定和立法解释,不是新设立的处罚,其适用的时间效力与《实施细则》相同。”从上述规定看,部门规章可以直接在处罚决定书中引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认识的深化,这种立场已发生了转变。《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的通知(署法发[20__]167号)第四条规定:总署的各类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如《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合法证明”的含义的通知》,[89]署调字第500号)是为了便于各关进一步统一理解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统一处罚尺度,原则上不宜作为海关行政处罚的依据,不得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引用。因此,我们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的执法依据还只能是《海关法》和《实施细则》,不能因为有个内部规定就以为简单地照搬规定处理案件。
三、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
中国立法的一个显著特点是侧重于实体,忽视程序,法律法规对实体方面的规定远远多于对程序的规定,这种不均衡的表现直接导致了不少执法人员的头脑中形成了一种根深蒂固的观念,即只要实体正确、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即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必须要有充分的、确凿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论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实则不然。《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3目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3目也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对行政机关来说,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最根本的是要依法行政。依法行政指行政机关不仅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行政管理,而且行政机关自身也受制于法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对行政机关的要求之一是:行政机关行使法定的行政职权时,必须严格依据法定程序。因此行政执法应既要重视实体又要重视程序。从另一层面上讲,程序合法的重要性更甚于实体的合法。因为程序合法是实体合法的保障,也即实体上权利义务得以依法实现的前提和基础。因为行政行为一旦程序不合法,则无论其实体内容如何合法,都将因为失去了合法程序的保障而被视为违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这是对行政执法作业制度、公开身份等方面的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如果没有在告知单上明确当事人的申辩、陈述或要求听证的权利,则属程序违法。如田某、某公司诉海关一案中,海关在送达法律文书时将行政处罚告知单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同一日送达给两个当事人,影响了某公司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的行使,剥夺了田某要求听证的权利,违反了行政执法程序,最终必然导致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结果。
四、重笔录说明轻其他证据的观念
证据经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要客观、真实、充分,要审查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调查取证必须遵循全面、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但“证据如不够,笔录来相凑”的观念在不少人头脑中存在,办理案件主要依赖于笔录,办案重点放在要当事人承认违法行为上的做法也有一定市场。这种认识是极其危险的。
在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对当事人做笔录是必要的,通过笔录等材料可以寻找案件的突破口,了解案件的来龙去脉,确定办案的思路方向。但仅仅依靠笔录而无相关证据印证是不能作出行政处罚的。刑事证据上有个“米兰达规则”,规则的含义是“只有其承认不能证其罪”。我国也确立了该项证据原则,《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行政执法也应遵守这一原则,笔录要做,但不能对笔录有严重依赖性,关键是获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稳固的证据链条。
如,某公司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皮包,实际藏匿许可证管理商品。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该公司经理、业务员均称,此前,该公司以同样手法出口过许可证管理商品,并提供了报关单、提单号,但两人交代的货物数量不一。由于该票货物海关没有验货,货物顺利出口,因此,仅有两个当事人并不一致的查问笔录,无法认定第一票是否确已构成走私行为。
办理行政案件,当事人不承认,只要证据确凿,既可定性处理,不一定非要求当事人“亲口承认故意违法”不可。但只有当事人的笔录承认,而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五、重处罚轻教育的观念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这里明确了行政处罚必须遵循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基本原则。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通过申诫罚、财产罚、资格罚、自由罚等方式使当事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应有的责任,从而达到教育当事人的目的。如果过份强调罚没收入的数量,势必造成行政处罚的教育目的和处罚手段的错位,从而弱化了行政处罚教育目的的实现。
行政处罚不是重在增加罚没收入,而是通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义务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惩罚,造成违法者精神、自由和经济利益受到限制或损害的后果,达到吸取教训、杜绝重犯的直接目的(即特殊教育意义);同时还可对其他行政管理相对人产生威慑作用,使他们同样不敢违反法定的行政法义务(即普遍教育意义)。但惩罚与威慑是否收到成效,是否能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关键是要看行政管理相对人是否配合、协助。如果行政管理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均以对立的态度、抵触的情绪来处理行政法律关系,则会引起关系紧张,案件多发,从而又增加执法成本。而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守法,调动其积极性,引导自觉守法是行政管理秩序恢复和正常运转的有效方法和途径,在教育中灌输海关法律知识,还可以将误会消除、矛盾消化。因此,行政执法机关应该从思想上高度重视处罚与教育的有机结合,避免出现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对立的局面。
六、抵触复议应诉的观念
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一旦出现偏差,即会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带来损害。随着《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一系列法律的出台实施,我国法律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利的保护达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对于案件被申请复议或被提讼,有人敬而远之,有人视为洪水猛兽,认为这是工作的失误或者是丢脸的事。
案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对于当事人申请 复议或提讼应该做正确理解。法律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了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有效的救济制度,正是法律公正、公开原则的最大体现,其立法主旨就是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完善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机制。随着依法治国方针的贯彻和落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经营者的法律意识从萌发到扎根发芽,已有了显著的进步,且他们的法律素质在不断提高,已懂得利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敢于对包括海关在内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质疑,甚至敢于说“不”。
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公定性,不仅为社会公众认可,也一直为行政法学界所认可,但随着法学研究的深入发展和人们法治意识的逐步加强,人们开始向这种公定性效力提出了质疑,行政行为效力内容也发生了相应变化。我国的行政法对此也作出了“可撤销和无效”的规定,但内容简单、操作困难。本文对我国法律关于行政效力内容规定的不足之处进行分析,然后提出建议:建立我国行政行为成立、有效、可撤销、无效规则,并对不同效力行政行为的内容作出阐述。
一、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质疑
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中,针对特定的人或事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能否得到执行,直接影响到行政效率的提高和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所以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大陆行政法学家都认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无论其是否合法,皆产生一种法律上的约束力,行政管理相对方应首先尊重与服从,若认为该决定或措施侵犯其合法权益,可诉请事后的救济途径以求矫正(即行政行为效力的公定性)”。因为,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具有权威性,故通过法律来确认行政行为这种效力是非常必要的。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诉讼法》第44条也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就是对此原理的必要反映。但对此种效力规定,也有一些疑问。
1、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在这里如何理解一经作出,是仅指行政机关作出决定?还是指行政机关不仅作出决定,并且将决定通知到相对人?它和行政行为成立有什么关系?
2、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有法律约束力。是不是说所有的行为都具有相同的效力。如果行政行为确实存在重大违法行为,还要先假定它是对的,明明可以阻止这种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却非要等它造成危害以后再去补救。这实际上是一种“官本位”思想,是与依法治国的精神相悖的。
所以,对行政行为效力的认定不能因为它是代表国家行使的就可以让步到“一经作出,皆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要根据不同情况,把行政行为分为不同效力的行为: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可撤销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行为等几种情形。这样会更符合立法的本意,也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
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行为的理论阐述并不落后。但目前基本上停留在理论阶段,对实践指导还很不够,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称之为有关行政行为理论的法律化,但它只是从司法审查角度对具体行政行为所设定的一个合法性评价的标准,适用并不广泛。虽然我国1996年通过的《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一规定在一定上折射出了“行政行为无效理论”,但其实际运用范围非常有限。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57条第二款首次明确法院可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判决,这似乎为无效理论转化为普遍的制度实践提供了起码的可能性。但其内容简单,操作起来比较困难,我们分析一下该解释中被确认为“违法或无效判决”的三种情况。
1、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意义。
行政机关的作为行为被认定无效已经很难了,“我没有行为,你怎么能说我的行为无效呢?”这无疑又为行政机关的一些人难以理解,更何况行政不作为在我国的研究还很不成熟。
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违法行为既可能被确认为违法,又可能被确认为无效,而法律又没有规定应如何区分违法行为和无效行为,这给法院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实践中可能会造成两种截然相反的结果:法官因无所适从而谨小慎微,基本上不适用该规定,即便有心适用,也会更多地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答复或者法官凭借自己对无效的理解,大胆地、经常地作出确认无效判决,以致形成混乱的,缺乏一致性的法律适用状况。
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成立或无效的。
既然“不成立”可被确认为无效,那么“不成立”也就成了无效的一种情形了。一个尚未成立的行政行为,既甘文法官所称的“不成熟的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可能构成实际影响,也就无任何效力可言,这种无效应属于一种自然意义的没有效力。而无效行政行为是因重大违法而不具有推定约束力,基于此分,不成立或不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就不适宜运用确认无效。因为如果一个正在运作,尚未正式对外作出的行政行为被提讼,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而不是越俎代疱地宣告其无效[4]。试想,当行政机关通知某一企业其准备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决定,并告知该企业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企业反而向法庭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显然不能受理这一尚未穷尽行政程序而没有成立之决定的,以免不合时适地干预行政[2]。另外“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可被确认为无效”,既然已经无效了,何须再确认无效。无效的标准又是什么呢?
这一系列的问题,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解释不了。可见,无效理论转化为制度实践的可能性绝非当下司法解释的个别条款就可以予以充分提供的,它至少还需要依赖人们对它正确的理解与广泛的认同,依赖于更为细致的制度设计。
我国应该充分借鉴外国以及我国澳、台地区的行政程序立法经验,创造出一套适合我国行政实践的行政行为成立,有效、撤销、无效的规则。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主体不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首次以立法形式区别了无效行政处罚与不成立行政处罚,但它的规定是建立在不成熟的行政法学理论基础之上,它所给定的不成立的行政处罚条件在行政法理论上难于获得自圆其说。该规定只能导致行政处罚无效,而不是行政处罚不成立。行政行为的成立是从行政行为是否最终以外部可知的形式而存在这一角度来考察,考察的目的在于判断行政行为何时开始正式存在从而具有推定的法律效力。没有已经成立的行政行为,就无法讨论行政行为的有效,无效或可撤销。
具体行政行为要成立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行为主体是行政主体。必须是拥有行政职权或有一定行政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
(二)行政行为本身必须具有行政管理内容,即必须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
(三)行政决定送达相对人。行政行为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如果采用书面形式,将决定送达给行政相对方才发生效力,否则行政行为就不能生效,有些行政行为可能不采用书面形式,则行政行为必须已经实施。例如行为,虽无书面形式,但一旦实施,行政行为就开始生效。
行政行为成立,并不意味着该行政行为必然是合法有效的行为。成立的行政行为可能是合法有效的,也可能是可撤销的或无效的。
三、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绝对有效)
行政行为成立后,根据其公定性,即具备法律效力,所以有效的行政行为可能是合法的,也有可能是不合法的。行政行为成立后,如果具备合法性要件,那么无疑应该为有效行为,理所当然的具有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绝对有效)。合法的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政主体应当合法
实施行政行为的组织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它有以下三个方面要求:行政机关合法、人员合法、委托合法。
(二)行政行为应符合行政主体的权限范围
行政主体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必须符合一定的权限规则。主要表现在:行政事项管辖权的限制、行政地域管理权的限制、时间管辖权的限制、手段上的限制、程度上的限制、条件上的限制、委托权限的限制。
(三)行政行为内容应当合法、适当
要符合行政法的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它包括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法定幅度、范围(主要对自由裁量权而言)、行政行为内容必须明确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公正、合理。
(四)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程序
现代行政不仅要求实现实体正义,而且要求实体正义用公平的形式表现出来。因此,程序法在现代行政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行政行为不仅要求证据确凿,而且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无效。
四、撤销的行政行为(相对无效或相对有效)
行政行为成立后,因缺乏合法性要件或不适当,由有权机关作出撤销决定后而使之失去法律效力。世界上很多国家在《征政程序法》中作出了关于行政行为可撤销的规定。如西班牙《行政程序法》规定“任何引起权力偏差的违反法律的行政机关的行为均可予以撤销。”德国《行政程序法》规定可能最全面,涉及到行政行为部分无效,不当然无效,错误的行政行为,及违法行政行为的撤销。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草案》也规定了“相对无效的行政处分(台湾把行政称为行政处分)”。日本行政法学者将“构成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合理的原因称为行政行为的瑕庇,瑕庇行政行为又可分为可撤销的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另外,奥地利、中国澳门等国家和地区的规定都值得我们借鉴。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也有关于撤销和部分撤销的规定。但没有把行政行为撤销和无效的原因区分开来。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是可以撤销的行政行为。一般来讲,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如下:
(一)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缺损
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某种行政行为如果缺损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要件,该行政行为就是可撤销的行政行为。
(二)行政行为不适当
所谓不适当,是指行政行为具有不合理、不公正、不符合现行政策、不合时宜,不合乎有关善良风俗习惯等情形。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在很多情形下同时是不合法的行为,但在有些情况下,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并不违法。
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不同于无效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至终无效,而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只有在被撤销之后才失去效力。行政行为的撤销由有权机关作出(一般指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
五、无效行政行为(绝对无效)
无效行政行为,自始就完全不具有效力。对无效行政行为,相对人、第三人和所有行政机关都可以不等“公的确认”而无视其效力。那么,如果区分“无效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呢?大多数国家的行政法学者都认为区分二者的标准要看:行政行为是否存在“重大、明显违法”。如日本室井力、德国《行政程序法》、以及台湾《行政程序法草案》。一般的来说,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损害受宪法保护的权利和自由的基本内容的行政行为;
(二)从业务上或地区范围上明显无管辖权的部门所作的行政行为;
(三)没有可能实施的行政行为;
(四)构成违反刑法的行政行为或是在违反刑法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行为;
(五)行政主体受胁迫作出的行政行为。
(六)书面行政行为未表明公布行政机关的;
(七)行政行为内容违反善良风俗习惯的。
另外,为了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需要,我国还可借鉴西班牙《行政程序法》的规定,确认在一定条件下若干无效行政行为可以转化为有效,行政机关可以对具有瑕庇的行政行为给予纠正,并确认其有效。如行政行为的瑕庇是因职权因素所致,则有职权行政机关应当加以确认有效,但法律规定具有追溯力的行政行为除外。如果有瑕庇,属于缺少某种确认方式,则有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确认而使其生效。
参考文献
1、沈岿:《法治和良知自由——行政行为无效理论及其实践之探索》,《中外法学》,2001,(4).
2、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
3、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版。
4、张树义:《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关键词:行政决定;效力形态;要件
行政决定。的效力是行政法的核心问题和重大理论问题。讨论行政决定效力的前提是区分行政决定的成立要件、生效要件以及合法要件。因为“行政决定成立”“行政决定生效…行政决定合法”“行政决定有效”“行政决定无效”“行政决定可撤消”“行政决定失效”是行政决定的效力形态。在行政法上,各效力形态之间是有区别和联系的,更重要的是它们与行政决定效力密切相关,有的是行政决定效力产生的前提,有的是行政决定效力产生的起点,有的是行政决定具有形式效力的标志,有的是行政决定具有实质效力的标志。我国对行政决定各效力形态研究较少,造成相关理论混乱,没有统一的认识,同时对审判业务带来不变,影响了行政案件的受理、审判、执行等司法环节。本文对行政决定各效力形态的概念、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以及各效力形态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做一个粗浅的探讨,这不仅有利于对相关理论的疏理和统一,而且更有利于审判业务。
一、行政决定的成立
所谓行政决定的成立是指行政主体履行职责的意思表示已确定,并外化到外界能够认知的状态。从中可得知行政决定的成立首先是行政主体履行职责的意思表示已确定;其次是该意思表示外化认知。比如什么叫婴儿呢?这就涉及婴儿成型(成立)的问题,当然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但必须有一个婴儿成型(成立)的概念。行政决定的成立是行政决定在事实上的作出和形成。行政决定的成立与否是判断行政决定是否存在,是否有行政决定的问题。行政决定的成立之时,也就是行政决定存在之时,行政决定未成立,则行政决定不存在,或不是行政决定,或行政决定未完成。行政决定的生效、合法、有效等不影响行政决定的成立,就象胎儿何时成“人”的问题与男人、女人、大人、小孩、好人、坏人无关是一样的道理。
研究行政决定的成立具有重要的意义。行政决定成立是行政决定产生效力的前提或起点。有人说“行政决定生效后有效”,我认为不准确。因为在一般情况下,行政决定成立时就生效,除非有重大违法的行政决定外,行政决定生效就有效,这时成立、生效、有效是同一的,行政决定成立就成为行政决定产生效力的起点。但在特殊情况下,即附条件和附期限的行政决定在其成立后,在条件满足和期限届满后才生效,这时行政决定的成立、生效、有效不是同时的,行政决定成立就成为行政决定产生效力的前提,而不是起点,行政决定生效就成为行政决定产生效力的起点。显然“成立”“生效”“有效”是有界限的。有界限就使行政决定效力的起点不一样,所以笔者认为“行政决定成立后才有效”的观点是正确的,而“行政决定有效时才成立”的观点是不正确的。有时行政决定成立后可能还没有通知相对人,对相对人还没有生效,但对行政主体来说行政决定已成立。应受拘束。此外,行政决定成立对行政案件是否受理起决定作用。比如,在行政决定的过程中,相对人诉行政主体,其诉讼请求是停止该行政行为,法官是否受理呢?笔者认为不能受理。因为该行政决定还没有成立,不称其为行政行为,所以不受理。
那么,行政决定的成立的标志是什么呢?具备哪些要素才称行政决定已存在或成立呢?这就涉及到行政决定的成立要件问题。行政决定成立要件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之所以称之为具体行政行为所必备的条件,这使之与民事行为区分开。成立要件是行政决定必不可少的一些事实要素。如果某一行为具备这些必备要素;则某一行政决定成立;如果某一行为不具备这些必备要素,则某一行政决定不成立。有人把行政决定的成立要件说成是构成要件,笔者认为两者所指内容一致,只是从不同的角度而论的,本文采用“成立要件”一说。一般来说,行政决定的成立要件有如下几种:
一是主体要件。行政决定的行为主体是行政主体。这是行政决定区别与其他法律行为的显著要件。
二是职权和职责要件。行政决定必须是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或具有公权力因素的结果。不具有行政职权因素的行为,不构成行政决定。
三是效果意思要件。行政决定必须有明确的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目的意思,即是旨在产生意思效果的行为,非意思效果的行为,则其并非行政决定。
四是表意行为要件。行政决定必须有向相对人表达行政主体目的意思的表意过程。如果没有意思表示行为的存在,则外界无法知晓,应视为行政决定的不存在或不成立。《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行政主体不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首次以立法形式区别了无效行政处罚与不成立行政处罚。
五是排除要件。行政决定没有重大明显的违法,无效行政行为不存在成立问题。
行政决定的成立的特点就是国家意志对相对人的支配。民事行为的成立必须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但行政决定的成立不需要合意的条件,由行政主体的单方面意志就决定。行政合同另说,但也与民事合同不同,渗透着行政主体的优越。其理论基础是行政管理秩序的需要和公民对公权力的承认和授权,这是以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契约论思想为基础的。
行政决定一旦成立,将产生很大的法律效果。行政决定的成立是研究行政决定的各种问题的逻辑起点;行政决定的成立之时,也就是行政决定存在的起始之时;行政决定的成立,意味着行政程序的终结,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时效的开始;对行政主体而言,行政决定的成立与生效是一致的,即行政决定一经作出,对行政主体产生形式效力,行政主体必须受约束,没有法定程序不得更改,这警示行政主体必须慎重行使职权。
二、行政决定的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