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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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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范文第1篇

曹玉川系北京市密云县大华法律事务所(以下简称“大华所”)法律工作者(主任)。大华所是曹玉川于1996年4月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而创办的密云县第一家民办法律事务所。1999年4月9日,曹玉川将法律工作者执照交予密云县司法局,参加一年一度的年检注册工作。5月底,局办其他法律事务所人员的执照早已发还,而曹玉川的却杳无音信。曹玉川去追问时,密云县司法局仍推说“市局还没有回来呢”。6月2日,曹玉川专程去北京市司法局询问,才知晓自己的执照提交年检后杳无音信的原因——1998年底,密云县司法局要求大华所上缴收据存根,曹玉川坚持按财政部门有关“发票存根出具单位保存5年”的文件规定办事,拒绝司法局非法收取管理费。

1999年6月3日,曹玉川以不服密云县司法局吊销其法律工作者执照为由,向密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9月10日,密云县法院以注册法律工作者执照的决定权在市局为由,驳回了起诉。9月17日,曹玉川又以北京市司法局为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理由是被告对其实施了变相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行为。12月15日,西城区法院作出判决,指出:“原告曹玉川虽认为被告北京市司法局对其实施了吊销工作执照的行政处罚行为,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现因原告曹玉川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行政处罚,故原告以不服行政处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3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西行初字第46号]

1999年12月27日,曹玉川上诉到北京市一中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吊销其法律工作者执照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的特征,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吊销其法律工作者执照的行政处罚行为,并赔偿其被迫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而被上诉人同意原判。一中院于2000年3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指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应有基本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曹玉川认为北京市司法局未给予其法律工作者执照进行年检注册,是对其实施了行政处罚,显然有违基本事实,且不符合行政处罚的基本特征,其要求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撤销该行为并给予其经济赔偿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以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一中行终字第26号]

「评析

一、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这不仅是学术界公认的原则,而且是现行法上的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决不应该反过来要求原告负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3项规定的“有……事实根据”,只是列举了起诉条件,并且,这里所要求的是一种形式要件。因此,本案一审法院根据该规定作出驳回判决是没有道理的。当然,若法院经过案件的审理,确认原告的起诉果真缺乏事实根据的话,亦可以根据该规定作出驳回判决。但是,本案的情形却恰恰相反。

本案中,被告对其“不予注册并收回《法律服务执照》”的事实并无异议,并主张“司法机关对法律工作者的法律服务执照不予注册,不是行政处罚行为”。既然如此,争议的焦点不是“事实根据”问题,而应该是该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合法。像本案两级法院判决那样,以曹玉川“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为由,作出“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的结论,进而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是错误的。必须强调的是,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决不是相反。

二、不予注册法律工作者执照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一)司法行政机关和大华所之间的关系

民办大华所,其所有制既然为“民办”,一般情况下不能成为“政法部门的基层组织”,即不应成为司法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和大华所之间是行政主管单位和管理相对人的关系。这是公法与私法相区别的一条重要原则。无限制地扩大“政法部门的基层组织”的内涵和外延,都是违反行政组织法的,也是不符合依法治国精神的。大华所法律工作者曹玉川将其执照交予司法行政机关参加年检注册,即相对人提出了延续执照的申请。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是作为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司法行政机关对其管理相对人行使职权,必须遵循行政组织法所确定的职责和权限规定,同时也必须遵循行政行为法。对相对人的申请采取不作为的方式,致使其失去在下一年度的执业资格,严重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种“事实依据”是不证自明的。

(二)不予注册法律工作者执照的性质

由于本案中是针对已拥有法律工作者执照的原告(上诉人)“违反执业纪律”而对其“工作执照不予注册”,因此,不予注册的行为虽然在名称上有其一定的特殊性,但是,其实质乃是吊销和拒绝颁发许可证和执照。更确切地说,是以不作为的方式(不予注册,不予发还,实际上等于收回)拒绝延续执照。对现行有效的法律工作者执照收回不予发还,属于“吊销许可证和执照”;对将到期的法律工作者执照不予注册,使其持有人在下一年度失去执业的资格和权利,属于拒绝颁发(延续)许可证和执照。关于这类行为,《行政许可法》第50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虽然不能将该法回溯适用于当时的案件,但是,在本案中,司法行政机关没有及时地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这本身就具有《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所列举的不作为的属性。也就是说,此种行为当然属于行政处罚。因此,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工作者执照不予注册的行为不是行政处罚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4项规定,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该款第1项规定,对包括“吊销许可证和执照”在内的行政处罚不服而提起的诉讼,也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内。

三、行政机关作出不予注册法律工作者执照的决定应履行法定的程序

在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今天,任何行政管理行为,都必须遵循相应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司法行政机关作出不予注册法律工作者执照的决定,必须掌握充分的事实根据,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否则,将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

被告(被上诉人)借年检之机,收回了原告(上诉人)的执照,根本没有任何正式通知,也没有作出任何文字决定,仅仅是依据“惯例”,主张“我们就是不给他了!”这完全是无视法律规定的程序,无视管理相对人权利和利益的做法。如果说,在长期的司法行政管理过程中真的形成了如此惯例的话,那么,以此案的审理为契机,确实到了彻底改一改这种惯例的时候了。况且,作出对工作执照不予注册这样的、严重侵害相对人权益的决定,必须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机会。有关这方面的程序,《行政处罚法》已经作出明确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包括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在内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第42条)。违反法定的程序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等,或者不能成立,或者无效(第41条、第3条)。

四、法院判决应注重说理

从本案两级法院行政判决书来看,法官的说理不够充分,所论也有诸多错误。一审判决以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行政处罚为由,作出了“故原告以不服行政处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的结论,实际上是曲解了有关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曲解了行政处罚之本质特征的结果。二审判决强调“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应有基本的法律事实。”这本身没有错。但是,不知基于什么理由导出了上诉人的主张“显然有违基本事实,且不符合行政处罚的基本特征”,其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结论?二审法院同样将举证责任推给上诉人,而对本案所争议的不予注册法律工作者执照的属性根本不予法律剖析,对被上诉人的实体违法和程序违法不予任何涉及,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实际上的行政管理关系不予任何逻辑分析,便武断地得出上述结论,则是很不应该的。

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规范水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水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处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三条水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实施水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水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水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行政处罚。

第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水行政处罚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水行政处罚。

第六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水行政处罚。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违法情节,分别给予水行政处罚。

第七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水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依据法律、法规设定的罚款实施水行政处罚的,罚款限额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依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章设定的罚款实施水行政处罚的,罚款限额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一千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三

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国务院另有规定或者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水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执法人员

第九条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列机关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水行政处罚权;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

(三)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水利管理单位;

(四)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

(五)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水政监察专职执法队伍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

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公布。

第十一条受委托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水利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利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十二条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受委托组织签署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的权限和委托期限;

(三)违反委托事项的责任;

(四)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委托书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

委托书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内应当以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水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不得超越委托书载明的权限和期限;超越权限和期限进行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无效。

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水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和期限内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不免除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受委托组织不符合委托条件的,应当解除委托,收回委托书。

第十六条水政监察人员是水行政处罚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

第四章水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十七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管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水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管辖其职权范围内的水行政处罚。

第五章水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

第二十一条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未经查证核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二十二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政监察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二)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四)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当事人;

(六)在五日内(在水上当场处罚,自抵岸之日起五日内)将水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水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违法事实;

(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罚款数额和依据;

(四)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水政监察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七)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地点和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

(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

(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

(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

(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

(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二十九条水政监察人员进行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水政监察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水政监察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应有邀请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对证据保存不利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日期。

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盖有水行政处罚机关印章。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应当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三十四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五条听证由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具体工作由水政机构组织。

第三十六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依据、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和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期限。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三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听证要求。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三十七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举行听证的三日前,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

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以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等。

当事人委托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交委托书。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又不委托人参加听证的或者当事人及委托人在听证中无正当理由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九条听证主持人由水行政处罚机关指定水政机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记录人负责听证记录和协助听证主持人办理有关事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回避申请;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听证记录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四十条案件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核对、签字或者盖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其他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宣布听证开始;

(四)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水行政处罚建议;

(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七)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言行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四十二条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人及委托人、案件调查人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提出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水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调查人员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经证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应经听证主持人审核后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三条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包括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

水行政处罚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六章水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当场处罚时,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水政监察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不停止当场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水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水政监察人员依法作出罚款的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水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水政监察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条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外,决定罚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书面告之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银行代收罚款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水政监察人员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实施水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范文第3篇

    原告:李章国,男,生于1950年1月22日,汉族,住兴山 县峡口镇峡口居委会四组。

    被告:湖北省兴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广平,局长。

    1998年3月31日,兴山县公安局峡口派出所以李章国之子李盛忠非法销售烟花爆竹为由,将李章国从秭归县土产果茶公司香溪购销站购进尚未销售的鞭炮28件和从兴山县南阳镇花炮厂购进的32件鞭炮予以扣押。同年4月1日,兴山县公安局向李章国之子李盛忠送达了(1998)公行决字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鞭炮40件(实际没收60件),李盛忠不服,向兴山县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章国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经审理,兴山县人民法院以兴山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作出了撤销兴山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返还第三人鞭炮60件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兴山县公安局返还了32件鞭炮,还有28件未返还,兴山县公安局认定这28件鞭炮是李章国无证运输,于1999年2月2日,兴山县公安局再次作出了没收28件鞭炮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处罚前,兴山县公安局以书面形式告知了李章国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李章国以书面形式进行了陈述和申辩,认为自己不存在非法运输问题,被没收的鞭炮是秭归县果茶公司香溪购销站送到李章国处的。兴山县公安局未采纳李章国的申辩意见,作出了没收的处罚决定。李章国不服,向宜昌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宜昌市公安局作出了维持兴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裁决。李章国仍不服,向兴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并返还被没收的财产和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兴山县公安局辩称:原告从秭归县土产果茶公司香溪购销站购鞭炮35件,后经群众举报,原告住所地的峡口派出所查获了原告尚未销售的鞭炮28件。被告对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原告承认了这一事实,并陈述没有在被告处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证》,被告依据有关法规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妥;被告的行为并没有被确认违法,故不应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先返还给原告的鞭炮差价问题,无依据,请法庭对原告的无理要求不予支持,并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

    [审判]

    宜昌市兴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有运输行为,在处罚决定中认定原告无证运输,其证据不足,《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没收只是强制措施,不是治安行政处罚种类中的行政处罚,被告在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中引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没收的规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同时,被告按治安处罚程序告知原告复议权和将应返还而未返还的28件鞭炮扣押违反了法定程序。另外,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不载明没收物品的种类和数量的做法也不符合行政处罚文书制作的要求。原告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的主张,对原告已支付必要的交通费应予赔偿误工费因无法律依据而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返还物品的差价损失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应通过另案的执行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3月22 日作出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兴山县公安局(1999)公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决定;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和返还32件鞭炮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山县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构成无证运输应同时具备无证 和运输的事实要件无法定依据:原判与原审法院(1998)兴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对本案是被上诉人上门购货,还是销货单位;送货上门的认定不一致,且原审法院的核实材料未经质证;原判判决上诉人赔偿交通费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适用法律的告 知诉权等方面并无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原告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兴山县公安局认定被上诉人李章国的行为构成违法,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虽然被上诉人以其所举证据称其购进鞭炮的运输方式是送货上门,但并不影响上诉人处罚决定中所认定下的该鞭炮已从秭归县运至兴山县,被上诉人予以购买而未办运输证的事实;(2)根据<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授权,公安部等六部制定的《关于运输烟花爆竹的规定》作为配套规章,应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参照依据,该规章明确规定了跨县运输烟花爆竹,由收货单位向所在地市、县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而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故上诉人所认定的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法,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处的28件鞭炮,应属违反《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所得的财物,故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中适用《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之规定对其没收并无不当,上诉人与之相关的上诉理由应予采纳;被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期限应为15日,上诉人按5日的复议期限告知,属告知内容的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正确程序,故上诉人称其告知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书上未写明没收物品的名称和数量,该处罚决定应属认定事实不清,就文书制作而言尚有不完善之处。原判关于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无证运输的认定,不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其认定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对该部分事实可以改判;原判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程序上的违法和未将没收物品的种类和数量写进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以此作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该部分事实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判以被上诉人要求赔偿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和要求赔偿差价损失不属本案范围为由,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对于自己请求赔偿交通费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特定期限内存在与本案相关的实际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其赔偿请求因无事实根据而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的部分理由成立,原判审理程序合法,但对部分事实的认定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原判第一项和第三项,即撤销被告兴山县公安局(1999)公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和返还32件鞭炮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二、撤销原判第二项,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的判决;三、由上诉人兴山县公安局重新依法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100元,由上诉人分别负担60元, 被上诉人分别负担40元。

    [评析]

    对本案的处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1.确认李章国的行为是否违法,主要从当事人的行为与法律规范是否一致来分析。李章国购进了鞭炮28件未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本案一审认为要构成无证运输的行为应同时具备无证和运输两个要件才成立,如证实原告没有运输行为,就不能认定其无证运输,也就不应受到行政处罚,而二审则依据《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授权,公安部等六部制定的配套规章中规定的“跨县运输烟花爆竹, 由收货单位向所在地市、县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来支持公安局对李章国的行为属违法行为的确认,认为只要有跨县运输烟花爆竹,而又未办理运输证的行为,就应由收货方来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理解应该是正确的。

    2.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行政诉讼审理的关键。本案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七条和《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李章国给予了行政处罚,并告知了5日的复议期限,公安局还提供了作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配套规章的《关于运输烟花爆竹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这足以说明以下问题,一是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因为从适用的法规中可以看出,无论是执法主体、执法权限还是处罚种类,均有明确具体规定;二是在处罚文书的制作上,公安局没有明确将没收物品的种类和数量写进处罚决定书中,这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由此,足以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和行政处罚程序上的不合法。

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范文第4篇

摘 要 税务行政处罚是保障税务机关实施税务征收管理,维持税收管理秩序的一种行为方式;是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依法对违反规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以及其他与税务行政处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进行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实际工作中,对于常出现的诸如程序违法、资格不明、文书制作欠规范等问题,可以通过加强立法体系建设、进行执法人员业务技能培训以及建立健全约束机制、提高工作透明度等方式进行解决。

关键词 税务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 依法行政

税务行政处罚是税务机关行政执法的重要内容,并且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利益紧密联系,是引发税收行政执法争议的重要因素。它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办理出口退税以及吊销税务行政许可证件四类;各类罚款以及税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都属于税务行政处罚的范畴。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基本要求是: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规章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税务人员进行税务行政处罚时在程序及实体处理上仍存在不少瑕疵,一定程度影响了税务机关依法治税进程的推进。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的税务行政处罚立法进程相对较晚,对行政处罚权力相对人的保护还不够完善。随着改革发展,税务执法过程中行政处罚的各种问题亟待解决。

一、税务行政处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1. 从运用法律依据方面来看

税务行政处罚程序没有单独的立法,有关制度在《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细则》、《税收处罚法》等诸多法律、文件中均有涉及,缺乏系统性和全面性,不利于工作人员掌握税务行政处罚法定程序从而依法开展工作。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一是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二是应适用高位阶的法律法规而适用低位阶的法规条例,甚至规范性文件;三是笼统地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而不注明具体的条款项;四是不注明适用的法律依据。

2. 从形式步骤方面来看

税务机关进行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时,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事项之日起3日内向税务机关采取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进行陈述申辩。采取口头形式进行陈述申辩的,税务机关进行记录,当事人对《听取陈述申辩笔录》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税务机关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成立者予以采纳。在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复核后,或当事人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权后,税务机关应当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签收。在实际工作中,时常存在以下问题:行政处罚前未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和应知事实理由;应告知却未告知当事人应对违法行为进行申报;应审理却未审理,以及应听证未听证;应责令限改未限改;应移送的以罚代刑;适用一般程序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罚告知书与处罚决定书同时送达情况等问题。

(二)税务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不明确

行政主体,是指能以自己名义行使国家行政职权,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行为,并能由其本身对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能作为被告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由此可见,税务行政主体是税务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税务行政管理权的组织;而税务行政处罚主体属于行政主体的范畴,加之其受到《行政处罚法》的一般规制和《征管法》的特殊规制,所以,税务行政处罚主体就是按规定享有行政处罚权的税务行政主体。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存在税务行政处罚主体不明确的情况。

对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应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决定;对个体工商户及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个人罚款额在一千元以下的,由税务所(稽查分局)决定;对纳税人采取保全措施和强制措施,如扣押、查封、拍卖商品、货物;查核纳税人的存款账户;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及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等,应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并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做出处理决定。实际操作中,存在以下几种问题:一是税务机关内设机构无执法资格,但是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做出处罚决定;二是税务所对超过处罚额度的未呈报上级机关而直接做出处罚决定;三是一些税务机构对于某些无处罚权项目进行处罚。

(三)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以事实为根据”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事实认定的基本原则。《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确认行政违法事实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是否存在、何时何地发生以及情节等的查明、认定的活动。每个案件在主要证据的表现形式方面都有所不同,但对下述三方面的事实均应能够进行合法有效地证明:一是当事人是否构成违法的事实,二是如何判定违法情节轻重以及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的事实,三是其他有关被处理人权利义务的基本事实。如果收集的证据不能证实以上事实,就属于违法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一是违法事实认定过于简单,甚至一句话进行表述,缺少必要的详细询问;二是讯问后缺少笔录证据,或笔录未现场制作,从而易造成对违法事实取证不充分,导致遗忘或记忆不准确;三是,现场笔录应有执行职务人、当事人、见证人等有关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导致证据不充分、不能相互印证,证据缺乏有效证明力。

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范文第5篇

【关键词】外汇;行政处罚;复议;复议前置

【正文】

《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是否为复议前置规定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以下简称《程序》)将办案所需的各种法律文书的格式进行了统一,并以模版的形式在附件中进行了详细列明,这不但方便了检查人员办案,而且使相关法律文书在全国得以统一化。但外汇局肇庆中支在办案中发现,《程序》中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模版未告知当事人复议和诉讼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模版告知了当事人复议的权利,但未告知当事人诉讼的权利,这主要和《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是否把复议设定为前置程序有关。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法律体系还是文义来看,该条都存在产生多种理解的可能。

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要不要告知当事人复议或诉讼的权利?《程序》中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模版的尾部未告知当事人复议和诉讼的期限和方式。一般认为,既然不予处罚,当事人就没理由复议和诉讼了。WWw.133229.CoM严格来说,这种理解有一定的偏颇。《行政处罚法》对三种情况作出了不予处罚的规定:第一是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二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三是违法行为轻微并经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首先,这三种情况都是以当事人违法为前提的,只是由于当事人符合法定的其他条件才不对其实施行政处罚。虽然外汇局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从整个事件来看毕竟是将当事人的行为定性为违法,当事人完全有理由和可能认为外汇局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错误而进行复议或诉讼。

其次,即使当事人对外汇局关于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无异议,并不能排除当事人认为外汇局处罚程序失当的可能,在程序正义越来越受到重视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理由和可能认为外汇局因处罚程序失当造成当事人精神或物质利益损失。因此,即使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仍然有必要告知当事人复议或诉讼的权利。

二、《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是否为复议前置规定?《程序》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模板尾部载明“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外汇局申请行政复议”。法律依据为《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条确实能理解为行政复议前置,但由于在表述上和法律规定的复议前置模式不太一致,容易让人产生不同理解。

首先,从法律体系上来看。《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除受到选择权本身的限制外,不受其它因素制约,这种可诉性就是直接可诉性。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此时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受到了复议程序这一前置条件的限制,这种可诉性就是间接可诉性,即行政相对人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从《行政诉讼法》第37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逻辑上分析,行政行为的直接可诉性是原则性规定,间接可诉性是例外性规定,即只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后对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起诉讼的,才属于复议前置间接可诉性的行政行为。这也符合限制行政权过分扩张,给予行政相对人充分的救济选择权的立法潮流。

复议前置的典型表述主要有以下几种:《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分别为法律和行政法规,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设定复议前置例外规定的法规效力层次。而《外汇管理条例》虽然也为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复议前置的例外规定。但第五十一条的表述方式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设置复议前置例外规定的标准表述形式。因此,也可以理解为该条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前置情况。既然如此,在复议和诉讼的安排上就应以《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操作,既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

其次,从法条文义上来看。《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表述方式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这里的“可以”当然能理解为当事人可以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也可以放弃行政复议的权利,这样理解就能看出该条规定确实为复议前置规定。但是,这里的“可以”也能理解为复议只是一种选择,当事人还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选择,就像“可以这样做”的潜台词是也“可以那样做”一样。这样理解也是文义应有之意,况且复议和诉讼为《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两种救济途径,这两种救济途径的存在不受其他法律、法规是否明示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自然能理解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所存在的法律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随着当事人起诉期限的延长,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风险也相应延长。

四、相关案例建设银行漯河分行诉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2002年7月17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建设银行漯河分行作出漯工商处字〔2002〕第088号处罚决定,以该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保险业务为由,依法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尾部载明“如对我局处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建设银行漯河分行不服,于2003年4月8日起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32条:“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对原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先申请复议,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于2003年9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起诉的裁定。建设银行漯河分行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漯工商处字〔2002〕第088号处罚决定未告知我单位诉权,知道诉权后,我单位即提出行政诉讼。依照《行政诉讼法》第37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的实质是“可以”而非“应当”或“必须”。一审法院以行政复议前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受理我单位的起诉。二审法院审查认为,《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建设银行漯河分行对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从该案的判决结果可以看出两点:一是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32条不属于复议前置的规定,而该条和《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表述方式基本相同;二是二审法院认为漯河市工商局应承担未告知对方诉权的不利后果。如果当初漯河市工商局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对方诉权,对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复议或起诉,期限届满对方的诉权就消灭了。而由于漯河市工商局未告知对方诉权,使得对方在两年内都可以起诉。

五、相关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