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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罚款与其他概念的区别
1、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的区别。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都是行政处罚,都属于财产罚,但罚款一般针对被处罚人的合法收入,非法收入一般不作为罚款的收入,非法收入当然没收或者退还受害者,显然没收违法所得是针对被处罚人的非法收入。
2、罚款与罚金的区别。罚款是对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的一种行政处罚,处罚行为主体是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罚款,也不改变罚款是行政行为的性质;罚金是对构成犯罪违法行为的刑事处罚,处罚行为主体是法院。
3、罚款与加处罚款的区别。罚款是对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法律规定作为或不作为义务而采取的一种行政处罚手段,加处罚款是对拒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设定财产缴纳新的义务而强制执行的措施,是一种执行罚,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
二、行政处罚中罚款的定位问题
《行政处罚法》规定了最常见的六种行政处罚,其表述顺序为:(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处罚法》这一排列顺序大致是按处罚的轻重或者说按照行政处罚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影响程度轻重排列的。在这一排列中,罚款的定位有待商榷(暂扣许可证或执照,在实际行政处罚中较少使用,宜作为行政强制措施规定和停产停业的辅助使用)。从法理而言,罚款是相对违法者合法收入的处罚,对既得合法财产产生影响,没收违法所得是收缴违法者不应得的违法收入,违法所得当然没收或者退还受害者,这是对违法者较基本的处罚,因此,就性质而言,罚款处罚比没收违法所得处罚要重;从涉及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来看,有关罚则中,一般表述为先没收违法所得,可再并处罚款,同时《行政处罚法》对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设立没有特别限制,而对罚款权的设定有特别的说明,这一角度也反映罚款行政处罚要比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要重。笔者之所以提出关于罚款在行政处罚种类中排列定位的见解,是为了更好地理解和推定法律。
三、关于罚款类比问题
1、关于不能重复使用行政处罚类比。《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这里所指的行政处罚是罚款,如果狭义的理解局限于罚款,也就意味可以给予两次以上除罚款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如给予两次行政拘留,这显然是违背《行政处罚法》精神的。笔者理解,“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推定包括罚款和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不包括罚款以下的行政处罚,罚款和罚款以上行政处罚都不得重复使用,这样的理解更为准确。按前述所述关于处罚轻重排列顺序,笔者认为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后,如果发现有新的违法所得,可再次实施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2、关于申请听证适用范围类比。《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申请听证是法律给予当事人保护自身权益的途径,从立法本意而言,申请听证适用范围主要是指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大的可能行政行为。在这一条款中明文列举了听证范围,但用了一个“等”字,由于汉语文字的复杂性,“等”字可能是“等外等”,也可能是“等内等”。《行政处罚法》在这里出现了一个含糊表述,因而在实际执行中就造成了理解上的分歧。如2005年3月23日和4月27日《法制日报》报道江苏省苏州市工商局没收一企业违法所得68万元,因未举行听证被法院一审判决予以撤消。法院审判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较大金额财产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应作为下级法院办案依据,但不能作为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但实际上对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会产生影响。最高人民法院这一答复的准确性值得推敲。该案中争论的焦点表面上是《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听证适用范围表述中的“等”是“等外等”还是“等内等”,其实不然,这涉及的是一个类比解释的问题。笔者认为,法律意义上的“等”一般是“等外等”,“等外等”的类比应该包括与明文列举范围相当或者甚于列举范围的情形,《行政处罚法》听证范围适用推定应考虑较大数额罚款和较大数额没收违法所得在处罚性质上孰重孰轻。如前面所述,较大数额罚款应重于较大数额没收非法所得,因此,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有其合理的一面,但超越了法律而进行类比解释。新晨
行政处罚是最容易影响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执法行为之一。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国家于1996年出台了《行政处罚法》,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行政执法行为的立法,它所确立的原则和制度为一方面对推动行政机关转变行政思维方式发挥极大的作用,同时于其他行政执法行为的立法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因此,熟练掌握行政处罚制度对做好行政处罚工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熟练掌握行政处罚制度,首先要正确理解行政处罚的概念,行政处罚是会么?
行政处罚是特定的行政主体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适用一种惩戒措施。
这里主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由于行政处罚是一种公权力,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只能是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拥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他任何主体均无权作出行政处罚;二是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所谓行政管理相对人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当事人,他们是行政权力作用的对象,包括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行政管理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有义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如果违反,有处罚权的机关就可以给予处罚,以示惩戒;三是行政处罚的客体是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有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存在是行政处罚的前提,只有违法行为,才能给予行政处罚。因此,只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处罚的行为才可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就不能处罚;四是行政处罚是行政制裁,而不是刑事制裁或民事制裁,也就是说行政处罚是指对违反法律、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一旦违法行为超出行政制裁的范围,构成刑事犯罪,就要给予刑事制裁。
在行政处罚工作中还必须掌握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行政处罚共有五个基本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二)公正、公开原则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四)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原则
(五)监督制约原则
其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原则就是;处罚法定原则,处罚法定原则内容包括:
一是主体法定。行政处罚是一种特定的行政权力,能够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只能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拥有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定的组织。此外,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有关事业组织实施处罚。除以上几种情况外,其他机关或组织不得作出行政处罚。
二是依据法定。行政处罚涉及行政的合法行使,关系到翁、不夫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处罚的依据必须法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处罚,因而它们都是行政处罚的依据。而要指出的是法规、规章在设定行政处罚时,必须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设定,否则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比如,地方性法规设定了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规章设定了高额罚款,这都是违法的,都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另外,无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在其依法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和命令中,可以在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的种类、幅度内作出具体运用的规定,我们通常把这种行政处罚作出具体规定的权力称为行政处罚规定权。所以从广义上讲,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不仅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还包括行政机关依法的有关行政处罚运用的具体规定。
三是行政处罚的程序必须合法。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不仅要求实体合法,而且要求程序合法。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如果不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就会损害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无效的、违法的。
二、地震行政处罚合法性要件分析
地震行政处罚是地震行政执法的重要内容,也是地震主管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具体体现。它是指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对违反地震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各种行为给予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地震行政处罚必须遵循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原则。又因为地震行政管理是一个特殊的行业管理,地震行政执法队伍是一个年轻的执法队伍,地震行政处罚是地震行政执法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因此,有必要对地震行政处罚合法性,有一个深入系统的了解和认识。通过归纳分析,我认为地震行政处罚具备以下四个合法性要件:
1、地震行政处罚依据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地震行政处罚的依据是进行地震行政处罚的根本,没有依据或者依据本身不具备法律效力,地震行政处罚就象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失去了应有尽有的赖以存在的基础,地震行政处罚必然无效。地震行政处罚依据合法是地震行政处罚有效的前提。
1)规范地震行政管理的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地震行政处罚也不例外,必须依据已经公布、正在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进行处罚。截止目前,规范地震行政管理的法定依据有: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2)行政法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3)部门规章:《地震行政执法规定》。
另外,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也是地震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如:《防震减灾条例》、《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等,但其受法律阶位和适用范围的限制,不具备在全国适用的条件,只在各自的行政区划范围内具备法律效力。
除此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或政策规定都不能作为地震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
2)法定依据中地震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作为我国第一部规范全社会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活动的基本法律,是《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及法律位阶更低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立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关地震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规定的行为、种类、幅度的范围内,否则,不能成为地震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关于地震行政处罚的规定是地震行政处罚的基本依据,也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执行依据,任何超越基本依据范围的地震行政处罚当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43、44条具体设定了地震行政处罚:
第43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44条规定,违反本法第17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
上述两条的规定明确了地震行政处罚的主体、行为、种类、幅度,是赋权条款,也是限权条款,即:赋予地震主管部门地震行政处罚权,同时也限制了地震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
2、地震行政处罚主体合法
行政处罚权是行政职权的一个类型,既是行政处罚主体的权利,又是行政处罚主体的义务。行政处罚的主体是我国行政管理职能分工决定的,也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地震行政处罚的主体行使地震行政处罚权是地震主管部门依法行政、依法执法的必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17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地震行政处罚是我国行政处罚是我国行政处罚在诸行政管理领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法定主体必然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一般规定,即行政机关、受权组织;同时,地震行政处罚是地震行政管理领域中运用的一种法律手段,必须符合规范地震行政管理的基本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明确了地震行政处罚的主体,一是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二是行政机关或受权组织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据目前我国的机构设置现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有行政编制,也有非行政编制)。在此要注意;受权组织的权利来源只限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将地震行政处罚权只授予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县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没有得到授权。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8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19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可见,行政处罚的法定主体也可以符合法定条件受托组织。具体到地震行政处罚,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将地震行政处罚权委托给相关组织行使。在实践中,受托组织也是地震行政处罚的合法主体之一。但,就委托本质而言,委托机关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组织或者机构实施的地震行政执法行为,并对行为后果负责;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进行地震行政执法活动,实际上,最终的名义地震行政处罚主体还是地震行政机关。
3、地震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无论在实质上还是程序上都应受法律制约,都应法制化,这是现代法治的要求,也是依法行政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该条充分肯定了行政处罚程序的重要性。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行政处罚程序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六章共25条对行政处罚程序进行了两章规定,明确了行政处罚决定的三种程序(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及执行程序。《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作为专门规范地震行政执法的部门规章,也专章〈第五章〉规定了地震行政执法程序,其中第25条明确了地震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决定、执行和结案。第26条到第49条分别对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决定、执行和结案的具体操作进行了规范,从立法上保障了地震行政处罚程序有法可依,也从立法上强制要求地震行政执法人员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地震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可以监督和控制行政机关的行政权,防止执法人员、滥施处罚,保护相对人的合权益,杜绝权大于法,人治凌驾于法治的现象。
4、地震行政处罚决定合法
行政处罚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以惩违法为目的的具有制裁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势必对违法相对人的权益予以限制、剥夺或对其科以新的义务。地震行政处罚也不例外,地震行政处罚决定直接关系到相对人的利益,地震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可以惩戒违法行为,制裁违法相对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非但不能惩罚应受惩罚的行为,反而给相对人造成不应有损害,有悖行政处罚的宗旨,有违依法行政的要求。
要做到地震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以事实为依据即要求事实清楚,执法人员必须查明违法事实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人是谁,违法行为应由谁管辖、违法行为是否应当予处罚。事实清楚,是地震行政处罚决定合法的基本前提。
以法律为准绳即要求处罚种类和幅度与违法事实相一致。我国法律赋予了行政执法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不是说行政处罚可以听凭执法人员主观臆断,而是要求执法人员必须综合考虑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动机、目的、情节轻重、危害程度、补救措施等情况,在法定幅度内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地震行政处罚的种类只有警告和罚款两种,罚款的幅度有5千到10万、1万到10万两种,可见地震行政处罚的种类十分有限,警告和罚款之外的处罚显然是于法无据,但罚款的幅度却很大,如何确定罚款的数额?必须遵循处罚种类和幅度与违法事实相一致。
一、指导思想
全局依法行政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党的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创新的理念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拓宽执法监督领域,深化行政指导工作,提升行政执法能力,规范工商行政执法行为,促进“法治工商”建设。
二、工作要点
(一)深化依法行政工作,促进“法治工商”建设
1.深入开展行政执法理念教育,增强依法行政意识,端正执法理念,做到公正、公平、公开、文明执法。处理好监管与服务地方经济的关系,实现行政执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认真贯彻省政府办公厅、省市局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文件精神,组织人员梳理完善行政处罚依据,确定应当细化、量化的行政处罚项目;制定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意见,确保行政处罚合法合理。
3.深化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强说理性工作。继续开展全局优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评选,提高行政处罚决定书说理的能力和水平。
4.继续推动工商所依法行政示范点建设,进一步提高工商干部的执法能力,促进工商所的依法行政水平全面提升,加快建立法治理念牢固、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公正、执法监督到位、执法制度完善的法治工商所。
5.排查执法风险点,积极防范执法风险,实现执法效能的最大化、执法风险的最低化。
(二)推进行政指导工作,转变行政方式
1.加强对行政指导理论研讨,了解目前全系统开展行政指导工作的现状、存在问题和解决途径,指导各工商所开展工作,达成行政指导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系统化。
2.积极转变行政方式,正确处理行政指导与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的关系,推进行政指导工作上阶、拓范围、出成效。
3.认定一批行政指导示范单位和行政指导示范项目,以表彰先进,树立典型。
4.积极在行政许可、消费维权、合同纠纷、行政复议等领域探索行政调解。
(三)强化程序公正意识,规范执法行为
1.贯彻执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处罚程序的补充规定》,进一步细化有关程序,提高工商执法办案的规范性。
2.创新行政执法程序。推行“三步式”柔性执法程序,即“对初次违法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先进行教育规范、再限期整改、最后依法处罚”,以减少行政处罚案件,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将“三步式”柔性执法程序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结合起来,对其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带有自由裁量的处罚条款进行逐条量化规范。要做到量化标准切实可行,合法、合理,在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同时,每一个违法行为的适用依据后面都要标注适用、部分适用以及不适用“三步式”柔性执法程序的情况。要切实做到降低处罚幅度、减少权力行使自由空间、规范行政处罚程序,量化处罚标准。
3.结合《行政强制法》的制定出,研究探索规范行政强制措施的制度。
(四)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拓展监督领域
1.积极拓展执法监督领域,适时组织、参与对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调解、举报投诉处理情况等行为的监督,确保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2.做好行政处罚案件的核审工作,强化听证工作,加大对行政处罚案件合理性的审查力度;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作用,积极应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3.对照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质量评查标准,完善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制度。加大行政处罚案件质量监督检查力度,采取定期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开展执法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进行通报。
(五)加强理论与实务研究,提升依法行政水平
1.对执法中出现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与司法机关、复议机关开展研讨,解决执法中存在的系统性和典型性问题。
2.认真学习贯彻中央关于“五五普法”的要求,总结成果,迎接上级单位的检查验收。制定“六五”普法规划。
(六)提升执法人员素质,加强法制队伍建设
1.认真实施《工商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高效有序的组织好全系统行政执法证的发放工作。加强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做到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杜绝无资格人员从事执法工作。
关键词:违法记分;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救济途径
2021年12月17日,公安部面向社会公布第163号令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该办法将于2022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立法主旨在于通过发挥管理、教育、引导的功能,提升驾驶员交通安全意识,减少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违法记分作为交通违法处理的方式,在我国交通行政管理领域中由来已久,其得以适用的法律依据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以及前述的公安部单独新制的部门法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中。依据现行法律规范,违法记分对交通违法者将可能引发严重的法律后果,包括驾驶资格的剥夺以及驾驶证审验期的延长等。正因为此,实践中被予以违法记分的驾驶人迫切关注的问题,毫无疑问地始终聚焦在记分是否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以及认为违法记分使用存在违法情形时的救济途径。
一、交通违法记分的法律规定
依据现行法律规范,违法记分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驾驶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另依据其违法行为的程度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作出的分值记录。
(一)违法记分分值相关法律规定
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决定违法记分的分值等级。对于严重妨碍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如:酒后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或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和记分牟取经济利益等行为,一次记12分。对于性质较为恶劣的,如: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违法停车,驾驶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的等,一次记9分;对于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不按规定系安全带的行为等记1分。而对于情节轻微的交通违法行为,仅给予警告处罚的,免予记分。违法记分实行固定周期内累积制度,也即机动车驾驶人如有多起交通违法行为的,将分别给予记分且全部记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计算。在一个记分周期期限届满时,如驾驶人累积记分不满12分的,该记分周期内的记分将予以全部清除。但记分清除须以违法记分所依附之行政处罚的罚款已由驾驶人缴纳完毕为前提条件。也即:如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虽然累积记分未满12分,但驾驶人有罚款逾期未缴纳的,则记分周期内未缴纳罚款的交通违法行为对应记录的违法记分将自动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二)违法记分执行相关法律规定
违法记分依附于驾驶人因交通违法所受到的行政处罚而存在。具体表现在,行政机关在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应一并告知违法记分的分值,并在实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一并记录违法记分分值。除此之外,在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同时,违法记分也应一并变更或撤销。
(三)违法记分减免相关法律规定
为了加强违法记分的教育与引导作用,现行法规在优化调整记分分值的基础上,设置了学法减分的规定,即:驾驶人在违法记分累积不满12分的情况下,可通过参加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学习或参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公益活动,来实现违法记分的扣减。其中,参加网上学习的,在3日内累计满30分钟且考试合格的,一次可扣减违法记分1分;参加现场学习的,满60分钟且考试合格的,一次扣减违法记分2分;参加公益活动的,满1小时为一次,一次扣减1分。但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扣减分数以6分为限。学法减分旨在通过惩罚与教育并举的措施,引导驾驶人自发提升交通安全意识、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一般而言,驾驶人通过接受交通安全教育等形式申请扣减交通违法行为记分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均应依法受理。但倘若驾驶人存在一些法定情形,则将依法丧失申请扣减违法记分的资格。包括:1.在当前记分周期内或者上一个记分周期内,已有两次以上参加满分教育记录的;2.在最近三个记分周期内,驾驶人曾出现过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校车标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买卖违法记分行为且受到过行政处罚的;3.机动车驾驶证尚处实习期内,或者机动车驾驶证已逾期但未审验,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暂扣期间的;4.驾驶人名下登记有安全技术检验超过有效期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机动车的;5.在最近三个记分周期内,驾驶人在参加交通安全教育扣减交通违法行为记分或者机动车驾驶人满分教育、审验教育时,存在有弄虚作假、冒名顶替记录的。
二、交通违法记分的法律性质
交通违法记分制度是行政机关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职权,针对行政相对人即驾驶人,就特定事项即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的有关其权利和义务的单方行为。违法记分毋庸置疑可定性为行政行为。但具体而言,违法记分到底属于何种行政行为?学术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目前,主要包括以下观点:
(一)交通违法记分属于行政处罚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每一次违法记分都是对驾驶人驾驶资格的一次量化,当记分达到一定数值时,将导致驾驶人驾驶证被吊销的法律后果[1]。从实体上看,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某种资格的限制与剥夺;从程序上看,是基于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处理结果[2],兼具惩罚性与处分性,符合行政处罚的本质,因而应将违法记分定性为一种行政处罚,且是交通行政处罚的并列处罚[3]。司法实践中,该观点已在个案中被采纳。在上诉人班某明诉被上诉人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诉讼二审案件(案号:(2017)黔27行终6号)中,上诉人认为正是由于其被上诉人一次记12分的行为,导致了上诉人驾驶证被扣留、驾驶许可被直接剥夺、合法权益受到实质影响,因而主张二审法院在审查案涉其他行政处罚行为的同时一并审查违法记分这一行政行为。二审法院虽然最终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但却对案涉违法记分的法律性质旗帜鲜明地给予了定论,即:违法记分并不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行政行为许可的一种监督检查,而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因此上诉人在二审中要求将违法记分与其他行政处罚行为一并处理于法有据。
(二)交通违法记分属于行政许可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违法记分关联的是行政相对人即驾驶人的驾驶资格,而驾驶资格的取得毫无疑问源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行为。依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十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驾驶人对驾驶资格的取得、持有、丧失并非一成不变,其往往会因驾驶人违法行为的发生而处于动态的变化过程中。也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于驾驶资格的行政许可行为不仅包括行政许可的做出,还自然而然地应体现在对行政许可的监督上,而违法记分登记以及因违法记分所产生的后续法律责任正是行政许可监督的应有之义。从立法角度看,依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关于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违法记分既不属于罗列的六项行政处罚种类之一,也不属于兜底条款所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反倒是违法记分所显现的过程附属性、单次记分效果隐性以及累计记分惩戒效果叠加性等特点[4],使得其作为行政许可的后续监督环节,与行政处罚行为存在明显的区别。司法实践中,也有个案在裁判中采纳了这一观点。在再审申请人松原市某交警大队诉被申请人于某林行政诉讼再审案件(案号:(2020)吉行再24号)中,再审申请人主张一、二审法院将违法记12分认定为行政处罚,进而又以该行政处罚对被申请人权益影响重大应适用一般程序而非简易程序为由,最终判决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乃系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除认定违法记分依法不属于法定行政处罚种类外,还根据机动车驾驶人管理的相关记分、审验及监督管理的规定认定,违法记分虽然根据不同情形可能导致驾驶人参加学习、考试以及降低准驾车型等后果的发生,但其实质上仍系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取得驾驶资格后所实施的行政监督管理措施,其性质属于许可驾驶后的监管行为。违法记分依法依附于相关的行政处罚,违法记分的后果并不能改变其所依附的行政处罚的处理程序。最终,再审法院基于此观点,撤销了原一、二审判决,驳回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三)交通违法记分属于行政确认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违法记分完全符合行政确认的法律特征,即:是一种“判断”或者说是一种客观认识活动,其并不需要行政机关主观意志发挥作用,行政机关只有依法作出或不作出的义务,而不具有任何自由裁量的余地[5]。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违法记分仅仅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于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对应记分分值的确认,是一种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实施的以影响和改变事实状态为目的的对行政相对人的提醒[6],其并没有直接剥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也不具有实质制裁性。即使是在一个驾驶周期内,违法记分达到或累计达到12分,也并非直接实现对驾驶人驾驶资格的剥夺,而是需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违法记分已达12分”的事实另行作出一个“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才能完成。由此可见,违法记分实质上是且仅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旨在实现对违法行为在性质和数量两个维度上的数字化管理。在后续行政处罚行为作出前,违法记分作为独立的行政确认行为而存在;在后续行政处罚行为作出后,违法记分便作为行政处罚行为的必要前提,被后续行为所吸收,成为行政处罚行为的组成部分[7]。
三、交通违法记分的救济途径
实践中,违法记分均因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所引发,但依据现行法律规范,并非所有的交通违法行为都会产生违法记分。有些交通违法行为既不产生行政处罚,也不产生违法记分,如“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行为;有些交通违法行为仅产生行政处罚,而不产生违法记分,如违法行为属于应记分行为范围之外的;有些交通违法行为既产生行政处罚同时也产生违法记分。对于既无行政处罚也无违法记分的,因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并未做出任何影响到驾驶人实际利益的行为,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救济。对于仅有行政处罚而无违法记分的,驾驶人可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向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对于既有行政处罚也有违法记分的,依据公安部最新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违法记分仅随其所依附的行政处罚之变更、撤销而变更、撤销。因而,在救济途径上,如仅针对违法记分直接提起复议或诉讼,往往会因司法实践中个案裁判对于违法记分法律性质的认定差异而被驳回①。更为适当的,是驾驶人首先以违法记分所依附的行政处罚行为为客体,通过复议或诉讼的方式先行获得复议机关或司法机关对行政处罚行为的变更或撤销,进而引发对违法记分的连动变更或撤销,以最终实现对违法记分的救济。
参考文献
[1]王春英.对驾驶证记分行为属于行政处罚驾驶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N].人民法院报,2016-08-17(6).
[2]万红.道路交通违法记分的法律属性与立法完善[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30(4):90-94.
[3]王学辉,王亚栋.论作为行政处罚种类的交通违法记分[J].西部法学评论,2019(3):46-56.
[4]徐晓明.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体系中的违法行为记分制度研究[J].浙江社会科学,2014(4):55-63,157.
[5]胡淑丽.交警行为之定性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8(25):32-34.
[6]陈燕.初析交通违章记分的行为性质[J].文教资料,2006(30):175-176.
[关键词]偷税罪;二次行政处罚;扣缴义务人;立法缺陷;
根据我国刑法第201条的规定,刑法对偷税罪的成立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形式,即结果犯中的数额犯和行为犯。对以结果犯作为本罪成立标准的偷税犯罪,我国刑法确立了特殊的“数额加比例”模式作为犯罪成立和量刑标准;对以行为犯作为本罪成立标准的偷税罪,我国刑法确立了“二次行政处罚”标准,即纳税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也构成偷税罪。学界对于“数额加比例”这一偷税罪结果犯的犯罪成立标准已经诟病颇多,但对“二次行政处罚”这一偷税罪行为犯的犯罪成立标准却少有论述。事实上,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偷税犯罪正是以行为犯这一偷税罪成立模式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但这一“二次行政处罚”的犯罪成立标准存在诸多立法缺陷,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系列定罪量刑的困惑。笔者不揣浅陋,愿就此加以探讨,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行为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说明其主观恶意比较严重,从立法意图上看,其目的是对屡罚不改、藐视法律行为的惩治。这对意图再犯者是一种威慑,让其在偷税获得的欢乐与可能遭受的刑罚痛苦之间权衡利弊,必然畏惧却步。这一刑法规定体现了对屡犯不改、主观恶性大的偷税行为人从严惩处的精神,有利于加强对偷税犯罪的惩治,维护正常税收征管秩序,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不容忽视的是,这一犯罪成立标准,是侧重对行为人主观恶性评定的一个标准,既存在明显缺陷,又不符合税收征管实际。
一、“二次行政处罚”的犯罪成立标准的立法缺陷
1、这一标准区别对待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容易产生定罪量刑上的不公平。根据刑法第201条的规定,这一标准只适用于纳税人,不适用于扣缴义务人,这就使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在适用法律时不公平。对此,有学者认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义务不同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本无纳税义务,只是根据目前国家的实际情况,从便利税务稽征等方面考虑,国家税法强制性规定扣缴义务人具有纳税义务,其纳税义务是基于国家的强制委托而产生,他是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的一个特定中介,无纳税人的经济活动,也就没有扣缴义务人的法律地位。因此,刑法在偷税罪的行为犯犯罪成立标准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做出区别对待是合理的。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确实负有不同的纳税义务,但就两者偷税行为的主观罪过和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而言却没有任何区别。之所以有学者主张上述观点,究其原因,就是扣缴义务人没有直接从偷税行为中获利,而纳税人却从偷税行为中直接获利,即应该减少的财产没有减少。事实上,实践中扣缴义务人的偷税行为虽然从表面上看没有直接获利,但其偷税行为大都有其间接利益。进一步来说,刑法评价一种行为是不是犯罪的标准不应当是行为是否有所得,而是要看其给刑法法益造成的损害,对此,有学者指出我们刑法关注的应是“损人”,而不是“利己”:关注“损人”的法益侵害说是我们应该予以提倡和坚决贯彻的,相反,关注“利己”的伦理评价的规范违反说是我们应予坚决摒弃的。从这个角度来看,扣缴义务人的偷税行为与纳税人的偷税行为没有本质的区别。而按照现行刑法规定,当扣缴义务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时,刑法对扣缴义务人的这种行为却不评价为构成偷税罪,只能根据税法的规定,予以经济的、行政的处罚。而对纳税人同样的行为,刑法却认定为犯罪。这对纳税人来说,明显是立法所给予的不公平待遇。
2、这一标准在适用中可能造成罪刑不相适应。这一犯罪标准的立法本意,意味着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后第三次实施偷税时,不论是否达到数额1万元以上,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标准,都可以认定为偷税罪。这样就可能出现以下两种情形:其一,“第三次偷税行为”本身没有达到偷税罪结果犯“数额加比例”的标准,本应予以行政处罚,鉴于行为人曾因偷税受到过二次行政处罚,主观恶性比较严重,所以对“第三次偷税行为”按犯罪论处,予以刑罚处罚。这等于把对犯罪结果的考察追溯到行为人的先前行为,进行动态的考察,体现了对一贯偷税行为的严厉性。其二,“第三次偷税行为”本身已达到了“数额加比例”的标准,将之与前二次偷税行为一并考察(此时一并考察的实际意义已不大),亦按偷税罪论处。将以上两种情形相互比较可以看出,三次应受行政处罚的偷税行为和两次应受行政处罚的偷税行为加一次应受刑罚处罚的偷税行为,其刑事责任是一样的,主刑都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难免让人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困惑,尤其是在“第三次偷税行为”本身的主刑已达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况下,将之与前二次偷税行为一并考察,根据刑法第201条的规定,此时主刑反而降至3年以下,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3、这一标准过于重视主观恶性,轻视犯罪构成的客观要求,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其一,从刑法第201条本身的理解,只要行为人具备偷税的次数条件三次,附加两次行政处罚条件,不论三次偷税数额多大,其行为就被认定为主观恶性大,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对此,有学者指出,我国刑法立法中的失误就是过于夸大税制中行为犯的危害性,只要有行为,就视同有结果一样严厉打击,以此杜绝和吓阻税务犯罪。在《税收征管法》中,要实施行政处罚,对偷税数额并无最低要求。也就是说,只要偷税l元钱都要受行政处罚。而如果行为人两次各偷税1元钱而受到行政处罚,第三次也只要偷税l元钱,其行为就构成犯罪。虽然这仅仅是夸张式的假设,但在实践中也的确有这样一个真实的案例:有一被告人因两次分别偷屠宰税10元而被行政处罚两次,第三次又偷屠宰税10元,他就被某一法院宣告为罪犯而受到刑事处罚。相反,如果一个纳税人只有1次偷税,数额达到100万元,但只要其偷税税额与应纳税额之比没有超过10%,那么该纳税人就不构成偷税犯罪。前者偷税累计额不过30元,却构成偷税犯罪,后者偷税高达100万元却不构成偷税犯罪,我们能说这一规定是合理的吗?从我国税收工作的实际情况看,如果税务机关全部真正按照这一规定执行,那么构成偷税犯罪的纳税人的数量将大大增加。这显然与偷税罪的起点数额要求相去甚远,适用法律明显不公。这也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难以让犯罪人真正认罪伏法,接受改造。其二,根据刑法第201条的规定,偷税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而非过失。但我国现行税法没有明确漏税(而事实上漏税又是客观存在的),因而在税收工作实践中,有许多纳税人因非故意原因造成的税款少交或不交行为被视为了偷税,承担了本不应该承担的责任。对偷税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不作区分,一律给予行政处罚。那么,就有可能出现三次过失的漏税行为而被税务机关判定为涉嫌偷税罪移交到司法机关。即使司法机关审查严格,必须证明第三次偷税是故意才认定构成偷税罪,也有可能出现两次过失漏税加一次故意偷税就被认定为构成犯罪。加之我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纳税意识一贯不强,造成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的纳税人很多。据调查,某县国税局在清理检查应移送涉税犯罪案件工作中发现,新《刑法》实施以来,该局应移送涉税犯罪案例共32户,其中有22户是被国税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占应移送总数的62,5%。这仅是国税部门一家的数字,如果把同一时期内受到国税、地税两家行政处罚的偷税行为进行统算,受到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比例肯定还要高出许多。若按照这个标准作为涉嫌偷税犯罪移交司法机关,它的直接结果是对纳税人适用偷税罪的犯罪标准过于严厉,打击面过大,众多的纳税人将受到司法机关的调查和处罚,这样势必引发社会不稳、经济动荡,这显然与税收的调节作用和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相悖。
4、这一标准造成因偷税而给予行政处罚与因偷税给予刑事处罚之间的失衡。可以说,这一标准确实创造了把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紧密结合起来的先例,但纵观工商、环保、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执法领域及其他经济犯罪领域,尚无类似的规定。根据刑法规定的累犯构成要件,某犯罪人因偷税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其被释放后的任何时候又偷税的,只要其偷税行为未达到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即不能构成偷税罪,因此也就不能构成累犯。而在偷税被税务机关追究二次行政责任后的任何时间内,如果再偷税,即使数额不大,或者比例不大,包括没有达到偷税罪的法定构成要件,都应构成偷税罪。这种不考虑行为人前二次因偷税遭受行政处罚的时间长短的规定,应该说对行为人过于严苛,也造成偷税犯罪与偷税行政违法行为之间的失衡。
5、这一标准造成偷税罪与其他犯罪之间的失衡。最高法院在以往的司法解释中对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而又实施同样行为从而可以构成犯罪时,有许多规定为“两年内”。如在《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两年内又实施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之一的,可以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而又实施非法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实施违反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的,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另外,在我国《行政处罚法》中也规定,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这一标准显然与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之间难以达到平衡。
二、“二次行政处罚”的犯罪成立标准不符合税收征管实际,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刑事立法应契合税收征管实际,增强规制涉税犯罪的效果。涉税犯罪作为一种行政犯罪,其刑事违法性应以其行政违法性为前提。具体到司法实践中,税务机关对于涉税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通常为司法机关制裁涉税犯罪的前置程序,并且在一定意义上决定着后者。刑事立法不能无视这一点,否则,就有被虚置的危险。笔者认为,《刑法》第201条规定的“二次行政处罚”犯罪标准,不符合税收征管实际,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可能产生以下几个问题:
1、刑法未明确规定因偷税受到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数额和时限,造成这一犯罪成立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刑法第201条对这一定罪标准只作了一个粗略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因偷税受到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构成的数额和时限,即只要有三次偷税行为,而且前两次偷税行为受过税务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就规定构成犯罪。对企业而言,如果其登记开业的时间是在1980年1月1日之前,那么,是从其登记开业开始计算三次偷税行为?还是从1997年刑法生效时开始计算?因为无论哪种起始计算方式,从法理上说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从犯罪行为的延续性来说,可以从登记开业时计算;从刑法是否具有溯及力来说,根据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从1997年刑法生效时开始计算。而对自然人而言,只能从第一次受行政处罚的偷税行为以后再计算两次偷税行为,而且第二偷税行为还必须受过行政处罚。但若第一次受行政处罚的偷税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生效之前,如何计算三次偷税行为,也会遇到同样的困惑。而且即使合理地确定了计算三次偷税行为的起点,但如果不规定计算三次偷税行为的时限,只要某一纳税人前两次偷税行为分别受到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刑法就永久保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以后不论多长时间内,只要其再次偷税,就将被认定为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这有悖于我国刑法所确立的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原意,对纳税人来说也是不公正的。
2、刑法未明确规定两次行政处罚的主体,造成这一犯罪成立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刑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对两次行政处罚的主体给予明确规定,使司法机关和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难以把握。根据我国的税务管理体制,税务主管机关涉及几个部门,有国税、地税、财政局、海关等,税务主管机关在各自的管辖权范围内行使税务管理权和税收处罚权。所以,同一纳税人因偷税既有可能被同一税务主管机关给予两次税务行政处罚,也有可能同时被两个不同的税务主管机关给予相应的偷税处罚。法律只是规定纳税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没有具体指明是哪个税务机关和哪个具体税种。那么,“两次行政处罚”是同一系统的税务主管机关对同一偷税主体给予的行政处罚次数与所有税务主管机关对其给予的行政处罚次数合起来计算还是分别计算?在实践中就会因为无确切的法律依据而导致操作困难。而且,如果合起来计算,税务机关在判断和移送涉嫌偷税罪的案件时,则要求所有税务主管机关在信息共享、相互联络和协作方面能够较好地配合。而这一点在目前的税收执法活动中并不理想,操作不便利。事实上,我国国税、地税等税务主管机构分设,相互不隶属,互不交叉,国税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纳税人,其“第三次偷税行为”被地税机关查获时,地税等其他税务主管机关怎知其偷税“前科”呢?若地税机关在不了解偷税人“前科”的情况下,未按涉嫌偷税罪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是不是按《刑法》第402条的规定,追究其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刑事责任?反之,国税等税务主管机关亦面临着同样的问题。若为了执行这一犯罪标准,是不是两家税务机关每查获一次纳税人的偷税行为,都要相互查询纳税人在对方的偷税“前科”资料?显然,这既不现实,也不利于及时打击偷税违法犯罪行为。
3、这一标准也不符合我国目前税务机关的案件案卷保管条件,难以调查取证。从证据的要求来说,这一定罪标准不但要求税务机关对偷税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是合法无误的,而且案件的案卷保管工作必须十分周全,保管期限为永久。事实上,要做到这些是很难的。虽然1995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55条明确规定,对定性为偷税的行为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的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永久”。但税务机关在实际执行这一规定时并非都能达到要求——案卷保管完整齐全。尤其对此规章出台前这类案件的案卷保管,税务机关更难保证是周全的。因此,在具体掌握这一定罪标准时,不论是税务机关还是司法机关,都会遇到操作上的困难。况且由于税务机关作为行政执法部门,其税务检查所获取的资料在刑事诉讼中不具备证据效力,公安机关在受理移送案件后,还需对行为人的前两次受到行政处罚的偷税行为再次调查取证,由于时过境迁,取证难不说,也得不到行为人的理解和配合。
三、偷税罪“二次行政处罚”犯罪成立标准的立法完善
目前,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已经注意到偷税罪“二次行政处罚”犯罪成立标准的立法缺陷,试图运用司法解释对此加以弥补。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第4条明确规定: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处罚。应当说,《解释》明确了因偷税受到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构成犯罪的时限和数额有其合理性,平衡了偷税犯罪与偷税行政违法行为之间的规定。但《解释》毕竟立法层次较低,不能代替刑事立法,并且其本身还存在以下一些问题需要完善:
1、应将《解释》第4条确立的“二次行政处罚”的时限“两年”修改为“五年”。《解释》的规定意味着,税务机关两年中对同一纳税人实施两次稽查,均发现其违法行为,才能适用这一规定。但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对同一纳税人尤其是占纳税人绝大多数的小规模纳税人在两年中稽查两次并给予行政处罚的可能性很小。因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合税收征管实际。此外,根据《税收征管法》第86条的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因此,笔者建议,与这一税收行政违法的最长追诉期相适应,在修改刑法时,将“二次行政处罚”的时限由二年延长为五年,以严密法网。同时,对行政处罚分别由国税、地税等税务主管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次数的累计问题,法律应予以明确的规定。此外,针对我们国家的不同的税务主管机关由于部门利益壁垒等原因造成的税务执法信息的交流不畅这一现状,可以考虑在《税收征管法》中明确规定,不同的税务主管机关建立纳税人信用等级网络平台,以实现各税务机关税务执法信息的资源共享,也方便计算对违法纳税人受行政处罚的次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