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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类推制度法律漏洞秩序行政给付行政行政私法
传统法学理论一般认为,类推制度是伴随着20世纪自由法运动的兴起而逐步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与往昔概念法学注重法的安定性特征相比,类推制度具有与自由法运动相伴而生的特点,即更倾向于对法的正义与自由价值的追求。当然,在不同的法学领域,类推制度所处的地位是不同的。公法学理论一般认为,类推制度只能适用于私法领域,在公法领域,基于对法的安定性价值的强调,类推适用是被禁止的。自然地,作为公法之重要组成部分的行政法,基于“依法行政”原则的刚性要求,类推制度也应该是被排除适用的,但是笔者对此有不同的理解。笔者倾向于认为,类推制度固然有其独特的私法秉性,但并不能由此而绝对地否认它所蕴涵的公法价值。在作为公法的行政法领域之内,类推制度同样有其得以存在的正当性。尽管该制度于行政法层面的存在不是全方位的,但却是现实的,是不容否认的。对此,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论述,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行政法领域存在类推制度的原因(一)法律漏洞的现实存在
依法行政的前提是作为行政行为之准据的“法”的存在,但担负着框定行政机关之行为范式的“法”却往往由于诸多社会条件的限制,而无法及时地生成,以至行政机关在基于社会的内在需求而实施行政管理的时候,缺乏必要的行为准据。基于上述情势的存在,势必使行政机关处于一种极度尴尬的境地:如果固守“依法行政”的刚性法则,无法即不行政的话,则社会内在的被管理需求就难以得到满足,从而使其堕入有可能存在的无序状态;反之,如果行政机关因应社会的内在需求,基于自由裁量权的正当性存在而在无“法”的前提下实施行政管理的话,又必然有可能侵损到处于弱者地位的相对方的相关权益。诚然,比例原则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消减了基于自由裁量权存在之正当性而带来的恣意行政的风险,然而,问题的症结在于:作为削减自由裁量之恣意风险而存在的比例原则是需要一定的条件作为其功能发挥要件的,该条件具备与否直接决定着该原则是否具有赖以发动并施加影响的基础。作为一种现实,我们可以发现,该原则发挥作用的条件在有些情形下往往是不具备的;也就是说,作为行政行为之准据的“法”并不象比例原则所“期待”的那样是不存在的,而是现实地摆放在那里的,由此也就堵断了行政机关实施法外裁量的入口,比例原则因之也就缺乏施展影响的制度空间。当然,作为行政行为之准据的“法”的存在形式并不绝对一贯地是直接的,在有些情形下,是以间接形式存在的。也就是说,依据法律之内涵目的,原本应该对相关事项做出直接的规定,但是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实定法没有完全体现法律的原初意图,从而使法律呈现出“不完全性”
(注:现代法学理论普遍认为,凡制定法都可能存在法律漏洞。按照日本学者矶村哲的观点,所谓法律漏洞,是指实定法上反于法律意图之法律不完全性。(矶村哲.现代法学讲义,有斐阁,第99页。转引自梁彗星.民法解释学[M].法律出版社,1995:247。)套用德国学者Larenz的说法,就是出现了法律体系上之违反计划的不圆满状态[1],说到底,就是出现了法律漏洞。必须指出的是,此处所提之法律漏洞与法律的虚无状态是不能等同的。就前者而言,它是指法律意图规范但却未直接规定的不圆满状态;也就是说,法律对相关问题没有作出直接的规定,但法律对此所持的态度却可以从其对关涉其他问题的规定中体现出来;就后者而言,一般是指法律体系中不存在任何关涉相关问题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规定。针对前后两者所处的不同境况,行政机关所能采行的相应的因应措施就显见得不甚相同。针对后者,行政机关在相当多的场合,可以裁量决定相应的行政处置措施;针对前者,行政机关更多地应该考虑的是如何填充法律漏洞的问题,而不是自由裁量决定相关措置的问题。毕竟,法律之原初理念中蕴涵着对相关问题进行规定的冲动,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在一定程度上会有损于法律的原初意图,更何况,法律对相关问题的间接规定依然存在。如是以来,就产生了对法律漏洞的填充问题。(注:从历史的角度来看,19世纪的概念法学和自然法学派片面强调法的安定性价值,期望立法机关制定出包罗万象、逻辑严密、
清晰明确的法律,否认法律漏洞的存在。20世纪自由法运动兴起以后,正义价值开始取代安定性价值成为法的首要价值目标,人们开始正视和承认法的漏洞的存在。迄至今日,现代法学理论一般认为,由于立法者自身认识和能力的限制以及语言的局限性,立法者不仅不能预见社会不断发展变化,就是预见了也不能周详和毫无矛盾地对所有事项予以规范。法律漏洞的存在是现实的,有漏洞就必须有补充,否则,法律所担负之规范人际关系、协调各种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以及法律秩序的目的就无法得到实现。)德国学者Larenz认为,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主要有类推适用、目的论限缩以及其他基于目的考量对法律文本的修正(主要为目的论的扩张),其中主要的漏洞补充方法是类推适用。通过类推,行政机关可以比照适用与处理相关问题最为接近的法则,在不违背法律之基本理念的前提下,秉承“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对相关问题作出审慎的处理。这不仅符合20世纪以来之法学对自由与正义的执着追求理念,而且也不违反类推制度存在的时空规则。
(注:关于这一点,笔者在下文再做详细阐述。)
论文关键词 行政许可 道路运输行政许可 原则 特殊性
一、行政许可的概念及行政许可原则概述
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过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豍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基于行政权而进行的监管活动,是政府管理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事务的一种事前控制手段,它是国家的一项十分重要的行政权力。行政许可作为国家的一项行政权力,同样具有失控和被滥用的可能和危险。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为止,……不受制约的权力必将走向腐败豎。据此,行政许可具有以下四个特征:一是经济和社会事务由行政机关对其进行实施和管理的行为。二是行政机关通过外部行为进行管理。对于内部的管理行为,其中对于间接管理的行政机关或者内部事业单位的人事、外事等事项的审批,行政许可是没有资格进行管理的。三是行政许可的授予以相对人主动提出申请为前提,无申请即无许可。四是行政许可的内容或者直接后果在于是否准予相对人从事特殊行为。能够从事指定活动或者以独特的身份从事指定活动资格的,行政许可给予准许;仅仅授予个人特定利益,不以个人获得许可后依法从事活动为准绳的,比如,各种规费的减免,不是行政许可。英国行政法学家加纳认为,如果许可机关发放许可证时没有自由裁量权,那么这种许可应归属于“注册登记豏”。可见,行政许可是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力,是政府的行政职能之一,是行政机关依法对社会、经济事务进行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
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即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监督和法律责任等起统帅和指导作用的行为准则。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作为行政许可法律规则的依据,是行政许可在设定和实施的过程中所必须遵守的法律规则。行政许可法在总结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果的基础上,按照合法与合理、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相统一的总体思路,把制度创新摆在突出位置,确立了行政许可必须遵循的六项原则,即合法原则,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便民原则,救济原则,信赖保护原则以及监督原则。这些原则的确立,对深入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以及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都将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以我国的道路交通运输为例,近年来,我国不断制定颁布法律法规来规范道路运输市场,道路运输的杂乱性、无序性、违法性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对我国的道路运输市场的规范起到了促进作用。为全面深入学习贯彻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笔者以道路运输行政许可事项、范围为视角,对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的原则以及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原则的特殊性进行初步的分析,以加强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的规范性,保障道路运输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的范围
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是指运政管理机关依法准予相对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理决定。
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有以下作用:
1.有利于加强国家对道路运输事业发展的宏观调控。有效地控制社会生产经营规模(是指符合国民经济建设的需要);有效地利用现有国力资源,避免资源、人力的浪费;保持运输市场的稳定、协调、健康地发展。
2.有利于调整运输市场结构,合理分布运力,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3.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止不法经营,保证运输市场环境的良好状态,维护合法经营。
4.有利于保证运输经营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使取得许可的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得到充分保障。
5.有利于提高运输服务质量,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规定的道路运输行政许可适用范围为以下两大类:
一是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二是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豐。
三、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原则的特殊性
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的原则有:
(一)合法性原则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颁发经营许可证同其他行政行为一样,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不仅在内容上,而且在程序上都必须符合法规要求,对不符合条件者发放许可证或越权许可均属无效,并承担一定法律责任。
(二)效率原则
运政机关对于许可申请应按法定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审查办理,不得久拖不办或敲诈勒索,也不得借此收取超过规定的许可费用,由于许可行为是依申请进行的被动式职权行为,因此,必须遵循效率原则,对于拒绝颁发许可证或拖延不予答复的,申请人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三)公开原则
许可是对一般人的禁止,对特定人的解禁豑。因此,必须将经营许可事项公开,让社会知道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的条件,也允许有利害关系的人提出异议。公开事项应包括:许可事项的名称、内容、期限、审核机关、程序、条件等。
(四)合理裁量原则
运政机关核发许可证时,拥有较大范围的自由裁量权,因而,必须遵循合理裁量原则。包括不侵犯申请人基本权利,拒发许可证应说明理由等。
特殊性即是指一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自身特殊属性,在这里所说的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原则的特殊性即应理解为是其与一般行政许可的原则的区别之所在。与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相比较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原则除过具有行政许可一般原则的共性以外,还有其自身鲜明的性质。其表现为:
1.道路运输行政许可主要是针对道路运输方面,保证运输安全生产。因为只有在首先保证运输安全的前提下才能有以下人身的安全、货物的完好,才能进行下一步经济的发展,而这种保证又必须通过科学的道路行政许可的办法来保护和促进。其与行政许可的一般原则相比更具有针对性。在坚持着行政许可一般原则的基础上,来针对我国的道路运输现状更有针对性地进行原则性指导。用更有针对性的原则指导着具体的道路运输活动,促进着经济的发展,同时在实践应用中也不断完善着自身的不适应经济发展之处。
从理论上来讲,行政诉讼法上的调解与民事诉讼法上的调解在实质上是一样的,都具有诉讼法和实体法上的行为的双重属性。行政诉讼中采用调解是当事人以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为处分标的双方合意行为,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与判决书的效力相当,从而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因此行政调解制度的构建是顺应司法为民这一历史要求的,应当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助推器”。笔者试从法学理论与审判实践上论述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的可行性,在与法学同仁进行商榷的同时,也希望在今后行政诉讼法修改时能将在现实实然中早已存在并应用的行政诉讼调解不再是停留在实际操作层面而是上升到法律层面。
一、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
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建国前有效地解决了我国人民群众的内部纠纷,并在建国初期得到发展。在1991年我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实施前的时间时里,调解是审理民事纠纷的主要主式,20世纪90年代以来,审判方式的改革:着重调解的工作方式,使调解制度得到了规范并发挥了其优势。
人民法院作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作为各种矛盾和纠纷的终局解决者,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诉讼调解。人民法院在坚持合法、自愿原则的前提下,促使纠纷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秉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所最终达成的调解,既体现了法治精神要求,又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体现,对和谐社会的构建无疑是起着很大的促进作用。调解有利于当事人息诉,能够实现纠纷和矛盾的彻底解决,减少上诉、再审、申诉、缠诉等现象的发生。我国目前诉讼每年都呈增长趋势,案件判决率,上诉率、再审率居高不下,这些现象的发生,使得社会对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一定的信任危机,而调解结案则可以极大地避免这种现象。调解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执行难除了信用金融诚信体制不健全、地方保护主义、司法腐败等原因外,关键点还是在于义务人没有履行能力,但调解的结案的纠纷当事人一般都能自动履行,很少有案件需要法院强制执行的。调解与效率的关系与法官和当事人情况直接相关,特别是审前调解和简易程序中的调判结合,可以较大地提高法院的审判工作效率,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有利于法院资源的合理分配。而且,调解可以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外一并解决双方更多的争议,而不必另案处理,符合法院所追求的公平与效率主题。保证审判的效果,维护社会稳定,既是社会各界对法院的要求,也是法院保护自身建设的需要,调解可以达到当事人无反悔、无申诉、无上访的最佳纠纷解决效果,是司法的理想境界。
理论固然来源于实践,但其一旦形成,则可对实践发挥能动的指导作用。建立行政调解制度,在行政诉讼中发挥调解的特殊作用,是解决行政争议实现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尽快修改行政诉讼法,消除理论与实践之间的尴尬,应是当前和今后相当长的现实国情所需。
二、在法律上确立行政诉讼调解的必要性
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中已经规定审查和确认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所作的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决定是否合法、正确,不同于解决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问题,人民法院不应进行调解,而应在查明情况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如此规定说明,调解的实质是参与调解的主体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而对自己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作出实质上的处分,以牺牲一定的权利为代价求得争议的解决。因此,调解只适用于那些有完全处分权利来处分自己的褓和程序权利的诉讼形式,而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者,不是该项权力的绝对所有者,无权自由处分本质上属于国家的行政权,行政诉讼中不能适用调解的方式,因此,很多学者认为不适用调解是我国行政诉讼中的特有原则。我国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然而,在贯彻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立法精神的同时,大量行政案件变相地适用调解解决行政争议已成为我国当下行政审判当中公开的秘密,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院默许或者动员下通过协调解决行政争议的事实,已经悄然升起,行政诉讼不允许调解的规定早已名不符实。不适用调解原则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的说服教育工作,不能调解却可以和解,大部分行政诉讼案件通过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原告撤诉而结案。据此,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已成为必要。转贴于 (一)域外行政调解的运用
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审查和行政诉讼中,都不同程度地允许当事人和解或者法院进行调解。德国行政法院法第87条规定:“审判长或其指定之法官,为使争诉尽可能一次言词辩论终结,于言词辩论前有权为必要之命令。其有权试行参与人为争讼之善意解决之和解。”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19条规定:“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可,得随时试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亦同。第三人经行政法院许可,得参加和解。行政法院认为必要时,得通知第三人参加。”另外从瑞士、日本等国的有关法律条文中也可以推知,他们在行政诉讼中是允许法官进行一定程度的调解的。在域外,既有关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明确规定,也有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况。据此,域外审判实践已经为我们提供了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的成功范例。
(二)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与行政诉讼调解的建立具有统一性。
行政诉讼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相对人来说,是一种不可或缺的司法救济制度,司法权相对于行政权而言,其作用的发挥应倾向于对行政权的制约与监督,而不是维护,这是国家权力之间互相制衡的需要。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应当是正义和平等价值在社会发展现阶段的具体体现。行政诉讼只有保持与法的价值取向的一致性,定位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救济和补偿的基点上,才是符合正义的有价值的良法。行政诉讼的运作过程和处理结果,从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对人来说,其直接动力和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寻求司法救济,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不是行政相对人追求的诉讼目的,及时解决纠纷和矛盾是行政相对人的需要。
(三)实践表明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已成为我国的现实必要。
我国的行政管理和司法审判工作长期以来过于刚性,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做法,实际上把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视为不可调和的双方,从审判实践来看,行政案件撤诉率有居高不下的现象已经说明,大量的行政案件在法院的主持下,通过协商、协调的方式以原告撤诉的方式得到解决,有的因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达到原告撤诉的结果,有的因法定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主动与行政机关交换意见,有的是诉讼外被告给予原告某些好处而使原告撤诉,而作为解决纠纷的主导者法院对申请撤诉的一般地都予以准许。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原则并不能限制和排除人民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一些说服教育工作。与其让这些变相的调解处理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不如从制度上加以规范,准予当事人调解、协商,由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在不违反当事人自愿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使调解成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诉讼工具。
近年来,随着《行政诉讼法》及《国家赔偿法》的相继出台,我国的行政诉讼案件也逐渐增加。“民告官”成为一种法制进步的象征,代表了立法的完善及公民依法维权意识的提高,也代表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大力推进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程。在行政诉讼的发展实践过程中,众多的司法实践提出了一个迫切的问题,即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具体实施公务行为的主体——公务员,同时具有普通公民和公务员的双重身份,与此相适应,其行为也具有双重性的特点。换句话说,就是公务员的行为并非都是执行公务的行为。因此,对公务员所实施的各种行为进行正确的识别,从而区分、确定其公务行为与非公务行为的界限非常重要,它不仅关系着相应行为的效力,而且关系着行为责任的归属。由于法律上不存在唯一绝对的标准,以致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有鉴于此,本文试就认定公务行为的法律意义、标准以及司法实务略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关键词:公务公务人员公务行为责任认定
近年来,随着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及国家赔偿法的相继出台,我国的行政诉讼案件也逐渐增加。“民告官”成为一种法制进步的象征,代表了立法的完善及公民依法维权意识的提高,也代表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大力推进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程。在行政诉讼的发展实践过程中,众多的司法实践提出了一个迫切的问题,即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具体实施公务行为的主体——公务员,同时具有普通公民和公务员的双重身份,与此相适应,其行为也具有双重性的特点。换句话说,就是公务员的行为并非都是执行公务的行为。因此,对公务员所实施的各种行为进行正确的识别,从而区分、确定其公务行为与非公务行为的界限非常重要,它不仅关系着相应行为的效力,而且关系着行为责任的归属。由于法律上不存在唯一绝对的标准,以致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有鉴于此,本文试就认定公务行为的法律意义、标准以及司法实务略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一、公务行为的概念及公务行为认定的法律意义
公务,即国家事务。本文特指行政主体(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主管的,管理社会的各项事务。行政主体是享有并且实施行政权的组织,但是行政权不可能自动实施,行政权的最终实现有赖于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来具体操作。因此,所谓公务行为,就是指公务人员代表行政主体,以行政主体名义所实施的行政管理活动。
由于具体实施公务行为的主体——公务人员,同时具有普通公民和公务人员的双重身份,与此相适应,其行为也具有双重性的特点。换言之,公务人员的行为并非都是执行公务的行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将公务人员实施的各种行为进行正确识别,从而确定其行为是否系公务行为具有极其重要的法律意义:
首先,可以确定行为的效力,公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是代表行政主体,以行政主体的组织名义实施的行为。究其实质而言,是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实施的行为,而不是个人意志反映下的行为。因此,公务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公务人员向行政相对方的行政命令、采取的行政措施、实施的各种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有遵守、服从的义务,非有权撤销行政行为的国家机关正式作出撤销相应行为的决定或宣布该决定无效,相应行为的法律效力将一直存续。例如: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对有偷税行为的纳税义务人作出罚款决定,被处罚人必须交纳罚款。
其次,可以确定行为争议的救济方式。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方不服引起行政争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公务人员实施的行为不是公务行为,那么该行为引发争议或违法时,则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限于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的形式寻求法律救济。这说明,行政复议这种行政救济方式是解决行政争议所独有的途径。而且公务行为与非公务行为引起的诉讼性质也截然相异,由此相应的诉讼主体,诉讼权利义务也不尽相同。
第三,可以确定行为后果的法律责任。在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是关系双方的当事人,公务人员只是代表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公务人员对其执行公务过程中的违法、失职行为不直接向相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如果属于公务行为,不管其行为是否引起争议,其行为的后果均由行政主体承担。公务人员与行政主体的关系是一种委托关系,其行为后果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当然由行政主体承担。如果属于个人行为,则其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担,行政主体并不为公务人员的个人行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四,可以构成行政主体实施某些行为的前提。在某些情况下,公务人员的行为属公务行为,即构成行政主体实施某种行政行为的基本前提。例如,对于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公安机关可对其实施行政处罚。显然,作出行政处罚的前提,是相对方拒绝、阻碍公务行为的实施。因此,这就首先需要区分和确认公务人员作出的行为是否属于公务行为,否则,行政处罚难以适用。
二、当前理论上公务行为的认定标准及其缺陷
由于公务人员同时具有公民身份和其他身份(如社会团体成员身份),因而在不同身份条件下所实施行为的性质也就多种多样。作为公务人员所代表的行政主体,既有着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同时也具有组织法人的身份,由此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行为性质也泾渭分明。那么,如何划分公务人员不同性质的行为,确定公务行为认定的标准,就成为行政法学中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当前在理论上认定公务行为的标准由以下相关因素组成:
1、时间要素。公务人员在上班时间实施的行为,通常认为是执行公务的行为,在下班后实施的行为则被视为非执行公务的行为。这源于英国早期的行政法理论。但时间要素无法解释两种情况:一是公务人员在上班期间从事个人行为。例如工商局一工作人员上班时间驾车将病重的母亲送往医院,途中撞伤行人;二是公务人员下班后继续执行公务。如某公安人员在下班途中发现有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而前去阻止,应视其为执行公务的行为。在前述两种情况下,我们就不能单纯以时间作为认定公务行为的标尺。正相反,第一种行为虽然是在上班时间实施,但行为内容的私人性质导致了该行为的属性只能是个人行为;第二种行为尽管在非上班时间为之,可行为内容明显具备公务行为职责特点,因此应属于公务行为。
2、职责要素。公务人员的行为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视为执行公务的行为,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视为非执行公务的行为。这种标准确能解决许多问题,但它无意中把所有的超越职责行为推定为个人行为,从而免除了公务机关的连带责任。其实在许多场合下,公务人员的越职不过是执行公务机关的命令,体现了行政主体的意志。在这种条件下行政主体如果不负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
3、名义要素。公务人员的行为是以其所属的行政主体之名义作出的,视为执行公务的行为,以个人名义作出的,通常则视为非执行公务的行为,这一标准侧重于形式化,它对于公务人员以行政主体名义实施民、商事行为无法识别。
4、公益要素。公务人员行为涉及公共利益者视为执行公务的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而涉及个人利益者则视为非执行公务的行为。这一标准将“利益属性”作为认定公务行为的中心,但近年来,“公务私化”现象化已出现,私人参与公务日趋增强,所以公务人员以私人身份或其它社会团体身份从事公益活动的行为应属非公务行为。
5、命令要素。公务人员的行为是根据其主管领导的命令、指示或委托实施的视为执行公务的行为,无命令或委托的视为非执行公务的行为。但这一标准与纷繁复杂的行政性事务有不相协调的一面,例如:公安人员发现正在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人,工商干部发现正在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流动摊贩,由于未接到命令,为了不致于违法,就听之任之或向领导请示后再行处理,肯定有悖于执法原则。所以单纯的以“命令”这一形式要件作为认定公务行为的标准有明显的不足之处。
6、公务标志要素。公务人员执行公务时佩带或出示能表明其身份的公务标志的行为,一般被认为是公务行为,反之则属非执行公务行为。这一标准是用来表明公务人员的身份或用公务器具的外形标志以便于社会外界识别。但公务标志要素无法解释佩带公务标志的公务人员用于非公务目的的情况。
上述六种要素各有所长,同时也都具有独立适用的不足之处,所以在具体认定公务人员的某一行为是否为公务行为的操作过程中,必须综合考虑这些相关要素,不能仅以其中某一标准来衡量、判断。因此,在认定公务行为的司法实践中不仅要综合借鉴相关要素,而且要讲求操作技巧。笔者认为,在认定公务行为的诸要素中,公务标志要素和职责要素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将二者结合适用可以作为认定公务行为既简易又便于操作的一般标准。
公务标志因素是认定公务行为的形式要件,它表明公务人员的身份,从而使相对方明了特定的行政执法主体以及相应的职权。职责要素是认定公务行为的实质要件,通过职责要素,行政主体行使相应的行政权,实现对行政性事务的管理,从而区别于公民权利和其它国家权力。当然,这种职责要素,须与公务标志因素基本保持一致。只要具备这两个因素,对于行为的实施时间、是否滥用或超越职权以及命令有无均可以不予考虑,就直接对公务人员的行为作出性质上的法律评价。例如:公民甲在某服装店试衣时与店主乙发生纠纷。事后,甲找到其在工商局工作的表兄丙,希望丙借职权教训乙。丙听后,于公休日约同事丁一同前往该服装店,二人向店主出示工作证后,不经调查就以店主出售假冒伪劣服装为由暂扣了该店营业执照并扣押了一批高档时装。在这起工商行政案例中,丙、丁系工商局公务人员,二人以工商局名义实施了相关行为且出示了相应的公务标志——工作证,符合公务行为形式要件。另一方面,暂扣执照、扣押行为是工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的职权。尽管在本案中,丙、丁的行为目的明显为泄私愤、图报复,而且,但是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相对方乙作为被管理者,在行为实施时是无法抗拒的,虽然乙有事后的救济权,但在行为进行时法律只规定其有服从的义务。因此,公务人员所属的行政主体是不能够以公务人员主观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免责抗辩权来对抗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因此,丙、丁所实施的行为由于同时具备了公务标志以及职责这两个因素,且公务标志因素与职责因素具备法律上的联系,因此该行为的性质就应当确定为公务行为。
诚然,这个确定的标准只是一般性的,其也仍然存在特殊例外情况,对此,必须根据各案具体情况进行全面、综合分析。
三、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公务行为应注意的问题
(一)公务行为认定的出发点
对于公务人员实施的各种行为进行性质识别,是行政法理论和实践的要求。如前所述,公务行为在法律上不存在唯一的和绝对的标准,因此,在实践操作中,必须首先总体把握其中蕴含的法律精神,并以此为出发点,从而指导公务行为的认定过程。公务行为的界定范围既不能无限制地扩张,又不能无原则地缩小。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认识:
1、公务行为的认定要保护行政管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就是最大限度地确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并使之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由于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行政主体拥有实现其意志的全部手段,因而其不仅与相对方的关系甚为密切,而且可能对相对方产生多方面的影响。一旦行政主体和公务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出现、或等违法、失职行为,就必然会侵犯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在这种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公务人员的行为是否为公务行为就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相对方寻求法律救济的方式、途径以及权利的补救恢复程度会大不一样。例如:税收征管人员甲在收税时,纳税义务人乙言词过激,妄图抗税,双方在争执中甲将乙打伤。这一行为如认定为个人行为,即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甲、乙为该法律关系的主体,由民法调整(未构成犯罪)。反之,如认定为公务行为,则引起税收行政法律关系。甲不是一方当事人,该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乙和甲所属的行政机关,由行政法调整。由此看来,在认定为个人行为的情况下,相对方就不具有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赔偿的请求权。所以从这个角度分析,相对方权利的保障就相对弱化。单从行政赔偿的层面考虑,由于各级政府在预算中编列国家赔偿准备金,经费来源有所保证,所以受害人的损失能切实、迅速地得到赔偿。在前述甲征税的事例中,甲收税时打人,法律并没有赋予他打人的权力,其所属单位也经常会辩解,我们没让他去违法,没让他去打人,出了问题应当由工作人员自己负责。对这种辩解细加法律分析,不难看出这对乙是不公平的。甲打伤乙的行为是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作出的,与行使行政职权所产生的纷争有关,双方法律地位本就不平等,而甲身为公务人员,粗暴执法,致人身体损伤,这是甲违反法律、的行为,甲的所属机关负有管理公务人员的义务,对此不能主张免责抗辩权。甲执法行为的违法性并不影响公务行为的定性。如此一来,就可以使行政管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
2、公务行为的认定要保障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
行政权是行政主体执行法律规范、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权力。具有强制性、单方性等特征。这种权力需要有法律的保障。公务人员实施的行为如果被确认为公务行为,那么这种行为就具有强制性,行政管理相对方有服从行政管理的义务,任何阻碍行为都将被视为妨碍或抗拒执行公务。相对方对公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有异议,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讼。但在有关国家机关对相应行为进行审查和作出裁决之前,相应行为并不失去法律效力,相对人有继续遵守和服从的义务。反之,如果公务人员实施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就不具有强制性,相对人也就没有服从的义务。可见公务行为是公务人员行使行政权、采取必要行政措施的前提,否则就有可能是违法或侵权行为。因此,无原则的缩小公务行为的范围,势必会影响行政执法活动,公务人员也会束手缚脚。例如某公安人员下班后,发现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就采取了强制带离现场、盘问等措施。如果以时间、命令等要素认定该行为是个人行为,无疑公安人员实施了侵权行为。这样一来,违法行为人有恃无恐,执法人员反而顾虑重重,社会秩序必然受到负面影响。因此,在进行公务行为的认定过程中,一方面要充分考虑保护相对方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要有利于保障行政主体依法行政。
(二)认定公务行为的基本程序
面对公务人员实施的各种行为,为便于定性,我们可以对公务人员行为层次作两步划分。
1、划分个人行为和机关行为。
个人行为不是公务行为,因为公务行为不能以个人名义而只能以公务机关的名义作出。个人行为是个人的、私人的,责任自负;公务行为是国家的、机关的,责任应由机关承担,至少应首先由机关承担。例如:一国家公务员与邻居因排放污水问题发生互殴,尽管殴打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公务人员,但在这起相邻关系纠纷中,公务人员是以个人的名义,普通公民的身份实施的,并不是在执行公务,所以是个人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应由其个人承担。
在实践中,划分个人行为与机关行为的标准主要有三个:
第一,公务人员的行为以所属机关名义作出,属机关行为,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则属个人行为。公务人员同国家行政主体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因此被委托人在执行公务时当然要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使职权,这是确定公务行为最基本的标志之一。
第二,公务人员的行为是执行机关的命令或委托,不管单位的命令或委托是否超越权限,概属机关行为。很多行政行为都是上级命令或委托实施的,就公务员和所属机关的关系来看,属内部行政管理关系,公务人员系被管理者,有服从的义务。
第三,公务人员的行为是在他的职责范围内作出的,属于机关行为,如果超越职责范围,必须结合前两个标准综合认定。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因此行政行为不一定就是合法行为,越权行为从性质上说属违法的行政行为,我们不能以行为合法与否作为界定机关行为的标准。
当然,划分个人行为与机关行为的上述三个标准必须结合适用,依照各案具体分析。
2、划分机关民事行为和公务行为
机关行为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以“机关法人”的身份,以“机关法人”的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是处在平等主体的机关行为,则公务人员的行为属于机关民事行为,与行政职权无关,具有横向平等有偿的特点。例如,行政主体修建办公楼,购买办公用品等纯属民事行为,受民法调整;另一种是以行政主体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是处在行政管理地位的机关行为,则公务人员的行为属于行政公务行为。具有纵向管理的特点,受行政法调整。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有些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时也可能通过私法行为的形式进行管理,例如,行政合同行为,表面上是按照民事法律关系的形式形成,但其目的是为行使行政职能,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领导与服从的不平等关系,行政主体一方是为了完成行政管理目标,不是为了追求法律或合同所规定获得的经济权利和民事权益,所以,行政合同在实质上仍是一种行政行为、公务行为,不属于机关民事行为。
(三)认定公务行为的司法实务
公务行为的认定一般来说是比较好区分的,但在有些情况下就很难区分,例如:张某租李某货车一辆向A乡一水泥厂送石料,合同约定张某每月向李某交纳租金2000元。1999年1月至4月,张某未向李某交纳租金,李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便想扣回汽车。1999年5月15日(星期六),李某怕扣车不顺利便约在交通部门工作的甲、乙、丙三位朋友一起来到该水泥厂,甲、乙、丙着交通制服。当张某雇用的司机拉石料进厂时,三位交通局人员以查养路费、营运证为名将车拦住。当司机未拿出有效证明时,三名工作人员将车强行扣押,开到A乡交通管理所,然后由张某将车开走。对这起案例我们先从认定公务行为的理论参考要素入手分析。从时间要素看,行为不是在上班时间实施;从命令要素看,没有经所在机关领导批准;从职责要素看,甲、乙、丙三名公务人员且实施了“把车交他人开走”这一超出职权范围的行为。那么这一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务行为?我们如果仔细分析扣车的整个过程,就会发现这完全是公务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交通局是行政主体,且根据当地地方性法规,交通局具有对货运车辆检查经营行为、规费缴纳情况以及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甲、乙、丙三人系交通局工作人员,实施检、扣汽车行为时身着执法制服,具有主体及权限法定性的特征。虽然实施行为不是在上班时间,但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行政主体在下班时间不能对其职责范围内的社会行政事务进行管理。也没有赋予公民在下班时间遇有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具有先行审查权,审查该项公务是否经过批准,只规定了行政相对人的服从义务。至于把所扣车辆交他人开走,这是公务人员违反执法纪律,的行为,并不影响本案公务行为的定性。
从上述实例中可以看出,对公务人员实施的行为在定性时,不能仅从一个或几个因素去衡量,必须全面分析行为实施的全过程。由于目前理论上区分的标准尚无法律依据,学术界持论不一,这里从实务的角度提供一些看法:第一,法律、法规、规章和机关内部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某一个行为和事项属于公务人员职责范围的,那么这个公务人员实施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务行为。第二,即使没有规范性文件、规章制度依据,但具有从属关系的领导和上级指派所属工作人员实施某一行为,该行为一般应认定为公务行为,当然前提是与他的工作有一定的联系。第三,如果行为不是在岗位上而是在下班后所实施的,原则上要看有关法律规范对其职责上的要求,例如公安人员下班后抓小偷,这种行为应该是一种公务行为,因为警察在任何时候只要发现职责范围内的事,他都要去履行他的职责和义务。第四,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了超出职权范围的行为,例如收税时打人,这种情况下,应当着重分析这种行为的目的、动机,行为的过程是否与行政职权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如果说这一行为是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所发生的,与行使行政职权中所发生的纷争有关,或者是该执法者个人导致冲突等,都应当认定为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不能简单地以合法与否作为认定公务行为的界限。第五,在综合考虑识别因素时,应主要将公务标志因素和职责要素结合起来确定。公务标志因素是向外界表明自己的身份,亮明执法资格。公务标志多种多样,可以是相关执法证件,穿戴执法制服,也可以佩戴相关的袖章、胸章以及其他标志。在表明身份的基础上,只要其行使了与其身份相适应的行政权,不论时间、地点、有无命令、合法与否,一般都应认定为公务行为。
综上所述,认定公务行为是行政司法实践的要求,只有综合借鉴相关要素,结合每一行为的具体情况,辅之以必要的操作技巧,全方位、多角度地分析才能正确地认定公务行为。
参考文献
1、王连昌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3月版。
2、罗豪才、应松年《国家赔偿法研究》第21页。
3、曹竞辉《国家赔偿法之理论与实务》第232页。
4、张孝昭《国家赔偿法逐条论述》第78页。
一、工作目标
以省委八届八次全会精神为指导,以省直行政部门为重点,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及时加强监督检查,积极整改突出问题,切实规范工作程序。通过坚持不懈的努力,使政府职能得到转变,工作作风明显好转,工作效率显著提高,服务意识不断增强,执行力和公信力进一步提升,法治和服务型政府建设不断取得阶段性成效。
二、工作任务
(一)围绕转变政府职能,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1、在往年组织开展行政审批事项清理工作的基础上,各级、各部门对现有的审批事项,按照人事、编办、法制办等部门的实施方案,组织新一轮的全面清理。其中,省直各部门按照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安排意见,将自查清理意见报送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10月底前形成清理意见,报省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市、县两级参照省清理工作进度安排,结合各自实际,本着从严抓紧的原则,妥善确定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
2、充分运用监察手段,对清理过程和清理结果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进一步明确审批标准、条件、时限和责任,完善审批方式,简化办事流程,规范审批程序。对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要加强后续监管,实行跟踪问效。
3、继续加强行政许可法贯彻执行情况监督检查,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提高行政许可效能。在连续三年分部门开展《行政许可法》贯彻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的基础上,深入调研,制定较为完备、细化、操作性强的行政许可绩效评估方案,报省政府同意批准后,认真组织实施。强化对行政许可权的监督制约,建立起经常性、动态性、长效性的层级监督机制。
(二)认真解决企业和群众反映突出的乱收费问题,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1、加强两项收费清理,规范收费行为。由省财政厅牵头继续组织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专项清理,省发改委、省监察厅、省优化办等部门配合;由省发改委牵头继续组织开展经营服务性收费专项清理,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优化办等部门配合。9月底前提出取消一批收费项目、降低一批收费标准的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同时对保留的项目重新进行公示,对收费许可证进行重新审核,按照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不同收费性质分别发放收费许可证。市、县两级也要集中时间,对两项收费进行清理,11月底前公布清理结果。
2、着力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省法制办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抓紧制定《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意见》。省监察厅、省优化办会同省政府法制办,9月份要召开现场会,总结推广试点工作经验。在此基础上,全面清理涉企行政处罚项目,建立处罚事项自由裁量权制度,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行为。
3、开展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监督检查。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部署和要求,切实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有效监督。进一步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和责任追究,督促行政机关认真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纠正和查处违法或不当执法行为,提格执法、公正执法、为民执法的能力和水平。建立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审查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年底前完成对全省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网上管理和公开。
(三)围绕提高行政效能,加强行政服务网络建设
1、规范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建设。进一步推进职能部门内设机构整合力度,切实解决行政服务窗口“收发室”、“二传手”和“前店后厂”等问题,真正实现“一个窗口对外、一个机构履职、一枚印章审批”的行政审批服务。各职能部门的行政许可和审批事项要全部纳入行政服务窗口办理,实行“阳光操作”,履行服务承诺,严格限时办结。要规范行政服务窗口收费管理,落实“部门缴费决定、银行代收开票、财政监督管理”工作制度,防止和杜绝服务窗口乱收费现象的发生。深入开展“争创优质服务窗口”活动,对达到规范标准的“优质服务窗口”予以表彰。
2、延伸和完善行政服务网络,逐步实现以人为本的网络化服务。把服务中心建设向基层延伸,向生产生活、劳动保障、信息咨询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等领域拓展,不断强化服务功能。在60%乡(镇、办事处)建立便民服务中心的基础上,今年全面完成乡级便民服务中心建设任务,力争年底前形成省、市、县、乡四级行政服务网络。坚持因地制宜,根据群众意愿和实际需要,继续在村级推行代办员服务制度。按照省电子政务建设三年规划要求,省监察厅会同有关部门于年底前制定全省电子监察网络建设方案,报省政府批准,明年组织实施,2010年投入运行。
(四)加强公务员教育培训,提高公务员整体素质
1、组织开展公务员培训教育。坚持行政推进、全员参与的原则,制定公务员培训方案,完善公务员考录和流动机制。当前,要结合全省“新解放、新跨越、新崛起”大讨论主题活动,组织广大公务员认真学习、深刻理解建设服务型政府的有关论述,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第一次全体会议精神,自觉主动地把开展“两转两提”工作作为解放思想大讨论的重要内容,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推动各项工作的重要保证。通过常抓不懈,狠抓落实,在公务员队伍中树立起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服务意识和廉洁勤政意识。
2、开展争做“人民满意公务员”活动。分行业组织服务对象进行评选,真正评选出群众最满意的公务员,形成各条战线都有模范典型可学、可比、可赶的局面。年底前以省政府名义表彰一批“人民满意公务员”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每三年表彰一次,形成制度。
3、建立健全公务员管理法规体系。结合全省实际,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河南省公务员日常登记办法》、《河南省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河南省公务员职位管理办法》、《河南省公务员奖励实施意见》等配套文件,建立起法规完备、管理规范的公务员管理体系。
(五)围绕转变工作作风,深入开展政风行风评议活动
1、组织开展对部门和行业的民主评议政风行风活动。按照国务院纠风办《关于进一步深化和规范民主评议政风行风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今年确定工商、国税、地税、质量技术监督等50个政府部门和电力、铁路、邮政等25个公共服务行业为评议对象。在评议活动中,组织参评部门和行业开展“对照职能,贴近民生,努力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主题实践活动,进一步增强为民服务意识。11月份组织全省性的问卷测评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各界评议,积极听取并整改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同时,把评议结果及时反馈有关部门,作为考核被评部门和行业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纠风工作责任制、评选政风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文明行业的一项重要指标,作为考核部门及其主要领导工作绩效的重要依据。
2、切实推进基层部门和行业的作风建设。省政府纠风办今年下半年在全省30个社会管理与服务职能相对较多的政府部门和公共服务行业,开展“群众满意的基层站、所(队、办)和窗口单位”评议活动。通过评议和创建活动,切实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使干部职工的思想道德素质、业务水平、行政能力及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有明显提高。
3、办好政风行风热线,为群众排忧解难。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省纠风办继续与有关媒体联合,办好“政风行风热线”,积极引导部门和行业接受群众监督。
(六)着力完善内部运行机制,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创新服务理念,改进工作方式,增强工作主动性。要尽快建立健全内部各项工作制度,规范工作流程,真正形成靠制度办文办事的运行机制。要完善内部监督考核办法,强化日常工作的自我监督和主动纠错能力。要结合全省“新解放、新跨越、新崛起”大讨论主题活动,对照“两转两提”工作要求,重点查找和纠正在思想认识、体制机制、精神状态、自身素质、工作作风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省直各行政部门和各省辖市政府要对照“两转两提”精神,理出当前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和事项,研究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和时间要求,报省“两转两提”工作办公室,作为下一步督查、考核、验收工作的依据。
三、工作措施和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开展“两转两提”工作,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是坚持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基本要求,也是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强政府自身建设的重要任务。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两转两提”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加强领导,明确分工,责任到人,认真抓好各项工作任务的落实。各级领导同志要全面掌握工作情况,定期研究、指导工作深入开展,及时发现、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真正做到认识到位、措施到位、工作到位。为了保证工作顺利进行,各地、各部门都要建立相应的领导和工作机制,加强对“两转两提”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指导。要按照豫政办[2008]62号文件要求,结合实际组织制定开展“两转两提”工作的实施意见,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抓好落实。
(二)加强督查,强化责任。各地各部门“两转两提”领导机构,要根据工作进度,及时对本地区、本部门开展“两转两提”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促进工作落实。省“两转两提”办公室从8月份起,将适时对省直各行政部门和各省辖市报送的工作计划、落实措施和问题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对重视不够、组织不力、行动迟缓、措施不到位、成效不明显的地区和部门重点督导。10月份将结合督查情况,召开一次会议,研究解决突出问题,交流推广好的做法和经验。年底前,进行阶段性总结。各级监察机关要认真履行监察职能,对工作不力,作风不实,甚至搞形式主义,做表面文章,对群众反映的问题不认真整改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要认真受理举报投诉,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继续搞“四乱”、“四难”、不作为、乱作为的,加大查处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