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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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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行政执法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柔性行政行为;制度化

中图分类号:P315.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2-0154-02

一、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法律关系梳理

地震监测设施包括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地震遥测台网设施和其他地震监测设施。地震观测环境是保障地震监测设施正常发挥工作效能的周围各种因素的综合。[1]然而地震监测信息准确、及时、连续、可靠,是进行震情监测和预测的重要前提条件,因此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是开展地震事业的基础保障。

(一)法律关系主体

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的行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个人。在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的行政执法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是指具有国家行政职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防震减灾行政职权,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或接受授权委托的组织,在本法律关系中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行政相对人是被管理的一方,与行政主体相对。从甘肃省地震局的执法案例来看,行政相对人主要有以下几类:第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业主。第二,地方政府重点工程或带有政府计划性质的一般建设工程。第三,企业业主或村委会、个人。[2]从甘肃省地震局的执法案例来看,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影响主要是由于国家和地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乡规划。

(二)权利义务

根据《防震减灾法》和《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的法律义务大概分为三类:第一,禁止侵占、损毁、拆除监测设施;第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第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避免干扰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

(三)行政执法行为

甘肃省地震局开展关于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的行政执法工作的法律依据为《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和《甘肃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多年来工作业绩突出,对本省地震监测预报事业做出了突出贡献。笔者总结甘肃省地震局相关执法部门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的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如下:第一,发现违法,告知相对人阶段。根据《防震减灾法》第23、24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由于很多群众缺乏对地震监测工作重要性的人事,也不能认识到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对防震减灾工作乃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性,造成了许多间接或直接破坏行为。地震相关执法部门在发现相对人有违法行为或潜在违法行为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先向相对人进行告知。对其进行法制教育宣传,告知其应尽的法律义务和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二,监督检查,责令停止违法,指导协调补救措施。在告知相对人法律义务后,地震相关执法部门根据《防震减灾法》第23条之规定,督促相对人履行法律义务,具体如下:第一,发现违法,应当责令相对人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甘肃省地震局在处理某农民因个人蔬菜大棚建设挖断电缆一案时,就运用这一工作方式,告知对方履行防震减灾法律义务,并指导对方尽快恢复原状,以保障地震监测设施的有效运行。第二,重大建设,监督指导,合同解决。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和国民建设的需要,越来越多的国家重大工程、地方社会经济发展的特殊工程建设涉及到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中,甘肃省地震局就处理过多起此类案件,其中的主要做法是在发现违法行为之初,根据《防震减灾法》第24条之规定,及时与相关政府部门、建设单位有效沟通,在规划设计时有效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破坏,确实无法避免的与对方达成补偿协议,进行改建、迁建或增建相关设施,有效避免地震监测数据中断。最后,指导监督不成,处罚、诉讼赔偿。《防震减灾法》与《地震监测管理条例》中均有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个人可以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处罚;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可以看出,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中涉及的法律责任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地震部门在进行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相关执法时,“柔性行政行为”居多,以下将对此行为进一步进行分析。

二、柔性行政行为在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中的现实困境

(一)柔性行政行为

在提倡和谐社会和服务型政府的背景下,柔性行政行为在行政部门的文件中出现的频率也越来越高,大致形成了成熟的语境,即主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运用非强制性手段依法实施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指导、行政监督、行政合同、行政奖励等一系列的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新型行政行为的总称。[3]从上文中甘肃省地震局进行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的行政执法的案例来看,多做出行政指导、行政监督和行政合同等柔性行政行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刚性行政行为很少被采用。柔性行政行为符合了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理念,但自身存在着很多现实困境,以下进行论述。

(二)现实困境

运用柔性行政行为进行地震监测设施、观测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作为一种新型行政管理手段,其柔和,灵活,缓冲等优点发挥了很大效能,但由于缺乏成熟的理论指导,加之运用中不规范、不到位的现象,负面现象也随之而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法律制度缺位目前我国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中的柔性行政行为还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只在不同法律法规中有一些零散的规定。具体到地震监测设施观测环境保护中就更少了。以下按照法的位阶,对执法依据进行梳理。(1)宪法。宪法中虽然有多个条款规定了行政指导、行政奖励和行政给付,但多为“虚置”,实际应用力不足。(2)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行政强制法》第5条规定,“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防震减灾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3)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甘肃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2.效率和法公平无法兼顾通过上文中对甘肃省地震局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的工作程序梳理,不难发现:柔性行政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弱权力性的行政行为,是建立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采用说服、劝导、协商、指导等方法吸引相对人自主完成某项行为。现实困难是执法人员在与相对人进行沟通时不可能一帆风顺,大多都是经过多次劝导、协商,过程举步维艰,这样就无法保证执法效率。3.法律监督救济机制不健全对权力的监督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外部监督是以立法和司法为中心,因为柔性行政行为建立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对相对人没有强制约束力,是否遵循,取决于相对人的意志。基于现代行政法所确定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只要存在基于相对人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就应当实施保护,从此原则上来说,诉讼途径可以应用。但从现有的规定来看,行政指导、行政调解被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中常用的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不同,诉讼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三、走出困境的出路—制度化

关于解决柔性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很多学者的观点都是主张通过程序、救济及责任三个环节实现法治化。在程序方面,主张通过立法规范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柔性行政行为;在救济部分,主张通过救济、行政复议救济、行政诉讼救济;在法律责任方面,主张责任形式多元化与主体多元化相结合。[4]立法无疑是解决法治化的重要途径,但存在自身的不足,具体有两点:第一,由于柔性行政行为是个表征概念,具有非强制性,又是政府行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可能列入柔性行政行为范畴,如果通过《行政程序法》立法来制约,无法穷尽,未来发生的很多行为可能游离于法律框架之外。第二,柔性行政行为是行政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如用刚性立法完全控制,就扼杀了其灵活性、高效性和适应性,失去自身存在的价值。综上,用制度化来解决地震行政执法柔性行政行为存在的困境比较合理,具体从以下两个方面论之。第一,采用侧重程序而非实体的制度内容。在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过程中,因相对人不同,情形不同,可能发生的劝导、协商方向、条件和实现可能性不同,无法通过实体立法穷尽,需要构建以程序为中心的制度化机制,其基本内容应包括:(1)柔性行政行为实施的原则与适用情形。(2)列举柔性行政行为实施的主要方式,如指导、劝解、协商等。(3)行政主体实施柔性行政行为应当遵循的程序相对人申请启动柔性行政行为的情形。(4)法律责任,包括追究责任的范围和权限,责任的种类和救济。第二,实现规则、结果与考核链接。这是防止柔性行政行为的不作为、作为无效率性,实现内部约束,提高行政性。主要通过对内部人员的行政处分和考核实现。综上,在防震减灾事业中,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具有保驾护航的责任,在其实现过程中,运用柔性行政行为执法是个新的尝试,也是新的挑战,以期制度化建议能为其作出有力约束。

[参考文献]

[1]张建毅.防震减灾法教程[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

[2]哈辉.20起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案例特征分析[J].高原地震,2004,16(2).

[3]黎慈.柔性执法:和谐行政的有效保障[J].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7(第4版).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行政处罚裁量权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权

中图分类号:X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3)05(a)-0145-02

自由裁量权顾名思义就是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的原则范围内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这些自由裁量权是从法学意义上说的,而不是从政治学意义上说的。是国家机构及执法人员在行使执法活动中客观存在,由国家法律授予的职权。根据现行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将自由裁量权归纳为以下几种:(1)在行政处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2)选择行为方式的自由裁量权。(3)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权。(4)对事实性质认定的自由裁量权。(5)对情节轻重认定的自由裁量权。(6)决定是否执行的自由裁量权:即对具体执行力的行政决定,法律、法规大都规定由行政机关决定是否执行。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执行与国外相比相对比较混乱,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存在着对法律条文的理解错误、处理程序缺失或跳过、认定事实存在遗漏、适用法律选择错误等原因,更甚者是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避法律,或者是行政处罚的结果明显有失公正[1]。授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法规不科学完善。行政程序立法上的滞后和更新速度慢导致行政执法体制上的缺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各种监督机制不完善、不健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本身属性和现阶段执法环境的复杂性、多变性创造了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影响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理使用。行政合理性原则源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产生,又基于对该权力的控制建立。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只发生在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为中。执法实践中行政处罚的合理性显然已经超过合法性的难度,这主要是行政合理性的模糊性决定。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行政主体使用自由裁量权除了应遵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原则外,还应该注重行政处罚的合理性[2]。行政处罚中的合理性是指行政处罚的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罚不能违背法理。 “情理”和“法理”不同,法理是法律本身的意志,这就要求执法过程中要不偏不倚,公正不阿,不能掺杂个人情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使用是否在处罚方式、处罚幅度上显失公正。要求一视同仁。对于弹性法律用语是否任意作扩大或缩小解释。法律、法规的解释应当依据科学的解释方法[3]。

我国已经从程序法和实体法上通过立法的方式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其演变的独特历史要求了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必须趋向缩小。国家立法机关务必在认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尽力减少授予范围,避免绝对自由裁量权死灰复燃,使“收权”前功尽弃。再者,中国社会的整体法律水平发展状况决定了自由裁量权的授予范围要尽量缩小,其扩大必须与其社会发展完善的程度相适应。

由于实际情况的多变性和不定性造成法律难以从实体内容上规范自由裁量权,只是从原则上做出要求。造成注重实体操作,轻视程序的案件屡屡出现,本是公正合法的行政行为,却被当事人认为违反程序而诉诸法律,要求司法救助。此方面发达国家已有共识,程序的公正是规范是自由裁量权实体明确规范的基础,基础打好了才能保证实体之墙的稳固。规范行政处罚程序,防止行政处罚主体走程序的随意性,义程序的公正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公平。

行政管理方式有行政复议、行政告知、行政听证、行政监察与稽查等制度。行政复议是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满,认定其侵犯自身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请复查的申请行为。听证目的是保证行政执法程序的公开、公平、合理。广泛收集各方意见令行政决定建立于合法适当的群众基础上。保证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利影响。行政告知制度是重要的行政程序制度,要求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务必告知行政相对人处罚内容,包括处罚行为的时间、地点、过程、事实和法律依据[4]。行政监察与纠察是国家授予有监察稽查权限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对行政机关行为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监督和纠察的法制监督手段。

结合实际某区环保局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了积极实践,该区环保局认为:

(1)自由裁量权有存在的必要性:由于违法行为的情形千变万化,在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必要的,其原因如下:

①适当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可以弥补法制不足。立法时,无法预见将来社会可能发生的一切,法律规则不可能把所有的问题都包罗其中;法律规则的普遍适用和个别公平不完全吻合,面对复杂多变的因素,难免出现不能预料的问题;法律具有稳定性, 不可以朝令夕改。这必然要求行政机关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适应“稳定性”的要求。

②适当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可以应对复杂多变的环境违法行为。地区之间的差异很大,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在罚款金额问题上,不宜搞一刀切。不同的被处罚人之间存在的差异很大,同是环境违法行为,存在行业类别、投资额、危害程度和结果、是否有污染防治设施、是否达标排放、是否明知故犯、是否累犯等差异,比如同样是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行为,投资几千元建设一个餐饮项目,与投资上亿元建设一个电镀项目相比,其污染程度和后果、社会影响完全不同,对他们做出同样的罚款金额,将带来执法不公的问题,在实际工作中很难操作。这必然要求行政机关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适应“多变性”的需要。

(2)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对环保违法行为的处罚金额作为原则性的规定,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于案件的情况千变万化,在适用法律时,罚款金额的计算较难把握。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为执法创造了较大权力的寻租空间,必须加以规范,防止被滥用,确保自由裁量权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被运用。

为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统一罚款标准,某区环保局结合规范化建设,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金额范围内,制定了《XX区环保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罚款实施细则》(试行),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量化管理,包括《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告知书罚款金额的计算标准》(如表1所示)、《当事人收到后积极整改的减轻情节计算标准》(如表2所示)。对具体案件的罚款数额计算形式如下:根据经济发展水平,暂定基准罚款金额为3万元,并结合行业类别、投资额、污染程度、污染扰民程度、污染防治、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竣工环保验收手续情况、达标排放情况、重复违法情况等调整系数进行调整,调整系数与基准罚款金额相乘即得该案的罚款金额。

为促进企业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积极措施整改的,如采取立即停止排污、主动补办手续等补救措施可以减少处罚金额,减轻的金额与整改和补救措施的程度挂钩[5]。某区环保局在采取了相应措施后取得显著成效:

①过罚相当,处罚公正合理。在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遵循公正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与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综合、全面地考虑以下情节:环境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者手段、环境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程度和社会影响、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改正态度及改正采用措施及其治理效果、环境违法行为责任人是初犯还是再犯、环境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

②罚教结合,提高执法效果。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处罚本身并不是目的,更重要的是及时制止和纠正环境违法行为。在实施环境行政处罚时,该区环保局首先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如某公司因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受到某区环保局的立案查处,在向该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时,该公司负责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认识不足,产生抵触情绪,认为环保局每次到该公司检查的人都不同,是在有意刁难企业,影响其经营。执法人员都耐心地向该公司负责人解释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区环保局实施的“查、处分开”规范化管理制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听证会上,该公司的经理、书记到会并在陈述中承认其违法事实,对送达告知时的态度粗暴表示歉意,表示已对存在的环境污染问题作了整改,如停止烧烤、投资2万元进行油烟治理、委托环评单位编制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还自我分析了违法原因。该公司负责人还认为,这件事对他们的影响很大,大大提高了他们的环保意识,公司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到广州公司调研时,公司专门汇报了本案情况,该领导指示,今后,凡是新办餐饮项目,都必须事先办理环保手续,还要求各地所属公司都要照此执行。某区环保局文明执法,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行政相对人的态度从抵触到认识到其错误,进而积极整改,执法效果明显。

②量罚一致,统一裁量尺度。《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罚款实施细则》的制定和实施,形成了统一的行政处罚案件罚款参照标准,使同一情节相当的同类案件,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保证了行政处罚的公平与公正,在当事人询问罚款是如何确定时,执法人员根据罚款实施细则向当事人逐项说明,真正做到有章可循,当事人口服心服。

④轻重分明,做到处罚恰当。《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罚款实施细则》对执法人员把握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度”上有非常好的指导作用。一方面,对《行政处罚告知书》下发后,企业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环境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减少罚款金额,因此促进了企业加快改正违法行为,如某仓储公司,在收到《告知书》后,为争取减轻处罚,立即行动,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并将场地恢复原状,突出显示了罚款不是目的,防治污染才是目的的宗旨。另一方面,对主观恶意的环境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如“私设暗管”偷排,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批小建大”,“未批即建成投产”,群众反映强烈和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屡罚屡犯、环境违法行为人被处罚后再次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等,从重处罚。

在经过对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与环境保护自由裁量权的探讨,我得出以下结论:

国家公务人员在行使环境保护自由裁量权时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在法定时效内以纠正违法行为,教育违法当事人为目的,公开、公正的进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在处罚中不得有个人感情,实施过程中严格遵守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基本制度,依法办事,坚决做到四个不:不能违背法律精神原则与立法目的。不能出于不正当的动机。在处罚方式,处罚幅度上不能有失公正。要求对同种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依法对待,不得歧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在对弹性的法律用语不得任意作扩大或缩小解释。法律、法规的解释应依据专业的法学解释方法。

最后对规范行使环境保护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规范提出以下对策:(1)健全行政执法监督体系。监督主体不仅有党、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还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组织和公民,根据实际情况完善法定监督方式,对民主监督,媒体监督等其他监督方式立法规范,保证监督的成效性。另外以赏善罚恶的态度嘉奖和保护表现突出的监督人员,严惩的行政人员。(2)在立法的根本上尽量避免“弹性执法”,对行政执法程序的规范化,缩小自由裁量权行使范围。明确规定涉及公民私人合法权益的条款时应该尽量避免自由裁量权的使用。(3)要强调行政机关说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在行政诉讼中,对的证明,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由于这种举证比较困难,借鉴国外的某些做法,应当强调行政机关说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以便确定其行政目的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对说不出理由、理由阐述不充分或者不符合立法本意的,应认定为[6]。(4)提升执法水平,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一方面从行政法律进修课程和心理素质教育课程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提高执法人员个人素质,达到提高整体队伍的文化素质水平的目的。另一方面考虑加入心理品格审查制度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筛选,优胜劣汰,务求执法队伍更加廉洁和更有办事效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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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甘应龙,淡相兰.工商行政管理执法程序规范分类集成[S].北京:中国工商出版社,2003.

[3] 梁惠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 章剑生.行政程序法基本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范文第3篇

第二条市政府、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主体,各有关执法部门依其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工作。

第三条执行下列环境保护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四)责令停产(业)、关闭;

(五)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书;

(六)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市政府、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条当事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市政府依法作出责令停产(业)、关闭处罚决定的,各有关部门应当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有生产许可证的,由颁证部门负责暂扣或者注销、吊销生产许可证;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暂扣或者注销、吊销营业执照;

(三)电力企业负责停电、限电;

(四)自来水企业负责停水、限水;

(五)金融企业负责停止或者限制信贷。

第六条建设项目未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停止建设处理决定的,各有关部门应当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展改革等具有项目审批权限的部门负责撤销原审批、核准或者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撤销原用地审批;

(三)电力部门负责停止供电。

第七条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当事人不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在行政诉讼过程申,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九条当事人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政府或者市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范文第4篇

海口市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全文第一条 为保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及时有效查处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按分工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的防范、发生和治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环境污染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污染单位和有关人员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对环境污染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采取地方保护措施,不执行国家、省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导致辖区或者相邻区域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

(二)对依法作出的关于排污单位限期治理、限产、停业或者关闭的决定组织实施不力,造成严重污染的;

(三)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而为其办理立项、用地、规划、设计、证照等审批手续的;

(四)新建或者未按规定取缔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污染项目的;

(五)对发生的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妥善处理,造成污染加重的;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纠纷,未及时妥善处理,造成群众集体上访或者人员伤亡的;

(七)纵容、包庇、放任排污单位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造成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八)阻挠、限制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委托的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或者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项目予以验收通过,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谎报、瞒报、拒报环境监测数据或者污染事故的;

(四)未按规定征收、上缴排污费或者挪用排污费的;

(五)未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不作为或者作为不力的,相关负责人应负连带责任。

(一)使用或者转让国家、省明令淘汰的工艺或者设备,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未执行依法作出的限期治理、限产、停产停业或者关闭决定,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规定的;

(四)擅自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五)超标准、超总量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事故的;

(六)造成外来生物入侵等生态破坏的;

(七)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未及时治理的;

(八)拒不执行依法作出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的;

(九)妨碍、抗拒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

(十)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伪造、藏匿、销毁证据或者隐瞒事实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三)强迫或者唆使下属工作人员妨碍、抗拒执法的;

(四)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造成饮用水源地或者生态环境敏感区等特殊区域严重污染的;

(六)发生重大或者特大污染事故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节。

第八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违法行为并及时纠正,积极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属实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节。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认为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书面建议,并移送有关证据资料。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对建议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同时反馈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并可以根据环境污染情形依照有关规定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一条 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不作为的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的有关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事故、重大污染事故、特大污染事故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造成生态破坏的,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环境污染的类型一次污染物

又称“原生污染物”。由污染源直接或间接排入环境的污染物。如排入洁净大气和水体内的化学毒物、病毒等。是环境污染的主要来源。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范文第5篇

创新审判模式,推进环保审判专业化。环境司法审判专业性强,建立专门的环境司法审判机构,提高审判法官的专业素养和司法能力,是加强环境司法审判的重要基础。“三审合一”“跨区域管辖”等审判模式在重庆的实践,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应在接下来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此外,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任命具有环境保护专门知识的人作为人民陪审员,发挥其专业优势,从而确保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降低司法门槛,打造便民型环保司法。通过诉讼费用减免缓、提供公益诉讼资金保障、巡回审判等方式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科学认定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环境污染受害者实行适当倾斜性保护,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权益和环境权益。如果受害方人数众多,允许当事人依法推选代表人共同诉讼,节约司法资源,方便当事人诉讼。

完善公益诉讼,贯彻恢复性环保理念。要进一步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正确处理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关系。积极推动行政公益诉讼的开展,放宽环保领域公益诉讼门槛,提升环保司法保护生态环境的作用空间。继续推行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扩展适用“恢复原状”原则,探索实行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和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执行令状与裁执分离等。贯彻预防和恢复理念,注重采用消除危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责任方式,积极探索“替代性修复”“异地恢复”“补种复绿”等责任方式,最大限度保护生态环境。

建立互动机制,加强多部门协调配合。司法保护是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防线,但不是唯一防线。人民法院要加强与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部门的协调配合,既通过行政审判依法支持、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又通过司法建议等方式促进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加强与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的沟通,推动完善生态环境司法鉴定制度。加强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配合,严厉惩治破坏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惩处环境监管失职犯罪行为。主动接受人大、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环境司法审判活动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