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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的行政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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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的行政处罚依据

非法采矿的行政处罚依据范文第1篇

一、涉企执法检查对象

通过巡查、举报、卫片检查等方式发现有疑似违法用地、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企业。

二、涉企执法检查方式

在对疑似违法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按照《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依法开展检查。可以采取的检查措施有:

1、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

2、对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要求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

3、要求被调查的企业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收集证据;

4、责令有违法用地或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企业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三、涉企执法检查要求

各执法单位要深入开展土地、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学习教育活动,进一步提高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意识和水平,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涉企执法,保证执法检查的公平公正。在对疑似违法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做到:

1、检查前,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并进行登记;

2、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二人,并向被调查企业出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件;

3、检查后,执法人员要及时向单位提交书面检查报告;

4、对违法企业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等重大行政处罚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在15日内依法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5、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前,案件必须经法规处等审查部门审查;

6、按照《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要求,使用统一规范的执法文书;

7、定期组织开展执法案卷评查;

8、倡导人性化执法,把处罚和教育结合起来,引导企业依法用地、采矿

检查中,执法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1、不得影响被检查企业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

2、不得接受被检查企业的任何馈赠;

3、不得对被检查企业吃拿卡要;

4、不得对被检查企业进行没有法律依据的乱罚款。

非法采矿的行政处罚依据范文第2篇

我国现行的环境行政处罚种类大多规定在环境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或“罚则”章节中,并根据是否与《行政处罚法》设定的处罚种类相同将其划分为一般环境行政处罚和特殊环境行政处罚。据笔者不完全统计,目前环境法律法规中至少设置有下列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不含名称相同者):警告;罚款;停止生产和使用;责令重新安装和使用;限期治理;责令停业和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拆除;没收设施;没收销毁;取消生产和进口配额;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责令搬迁、停业、关闭;责令停业治理;排除妨碍;收回海域使用;产品和包装物的强制回收;补种牧草,恢复植被;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取消批准文件;采取补救措施;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开垦;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征收滞纳金;交纳滞纳金;行政拘留等等。

上述当然并未穷尽所有由环境法律和行政法规设定的所谓“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但上述行为是否从性质上真的全都属于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我国的《行政处罚法》设置的实体标准与程序标准?这样大量的环境行政处罚种类和方式的设置是否都符合环境管理的科学规律?是否达到了处罚设置的功能和目的?改变目前环境立法处罚种类设置的混乱和无效率,将对准确认定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保证环境行政处罚的准确适用,提高环境管理效率和效果有着重要意义。

2界定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与其他行政行为

由于大量的环境立法并没能从行政法理上准确把握住行政处罚的内在特性,而一概在“罚则”或“法律责任”章目之下给予笼统规定,致使理论认识和环境执法都对环境行政处罚和其他行政行为的边界存在一定模糊性。如果环境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属于环境行政处罚,那么行政机关就必须遵循《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处罚法定、事先告知、举行听证等要求,如果进入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同样将按《行政处罚法》的标准来作合法性审查。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而属于其他行政行为,那么它就受其他法的调整,如《行政许可法》或未来制定的《行政强制法》调整。因此首先界定环境行政处罚与非行政处罚之界限,不仅为行政法理问题,更关乎环境行政执法实践。

2.1环境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系指国家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预防与制止社会危害事件与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行为及财产进行临时约束或处置的限权性强制行为。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区别在于:行政处罚是一种制裁,而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保障;行政处罚是一种最终处理的行为,而行政强制措施是临时性的程序行为。

根据这一界线,我们就会发现,在本文第一部分所初列的“环境行政处罚”形式中,有些则不属于“环境行政处罚”,而是“环境行政强制措施”。如《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7条“产品和包装物的强制回收制度”;《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46条“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水污染防治法》第21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等。

2.2环境行政处罚与环境行政执行罚

行政执行罚系指因当事人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包括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依法对其实施另一个处罚,以迫使当事人自觉履行,直到达到前一处理决定被履行时为止。从目的上说,行政处罚是旨在直接制裁一种违法,而行政执行罚是为了迫使当事人履行前一个处理决定而实施的保障性措施;从行为持续性上看,行政处罚是一次性的,而行政执行罚是持续性的;从行为性质上说,行政处罚属于“基础行为”,行政执行罚则属于“执行行为”,两种行为所处的行为范围领域是不同的;从被规制的法律上看,行政处罚受《行政处罚法》的调整,而行政执行罚则受将要制定的《行政强制法》的调整。

由此可以分析,本文第一题所列“征收滞纳金”“交纳滞纳金”从本质上属于行政执行罚,因为它们都是当事人因不履行前一行政法上义务而引起的后果。

2.3环境行政处罚与责令纠正违法

当发现当事人有违法情景时,行政机关在对他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同时有权利和责任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这是《行政处罚法》第23条所明文要求的。但是,实施行政处罚与责令纠正环境违法完全是两类不同的行为,彼此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制裁,而责令纠正违法是对违法状态的一种处理;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惩罚,而责令纠正违法是对违法现状的一种修复;从行为属性上讲,责令纠正违法是一种行政命令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鉴上,在本文中所列的“采取补救措施”“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使用”“责令停止开垦”“排除妨碍”等均不属于环境行政处罚,而属“责令纠正违法”之行为范畴。在实践中,有的环境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责令纠正违法作为一种处罚的种类表达,则是错误的。

3矫正环境行政处罚中罚款设置的泛化

我国每一部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中几乎都有“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方式的规定。当然,罚款较之停产、停业和吊销许可证处罚对行为人的影响相对较小;但环境行政处罚中罚款设置泛化原因之一则是非正当化的立法取向(如增加部门收入),加上有些罚款设置本身也不符合环境管理的科学规律,导致罚款设定低效益或者无效益,威慑功能受到限制,有必要给予矫正。

3.1矫正罚款设置中的非公正性

环境法律法规中虽设置了大量的“罚款”处罚方式,但细究之下,部分内容设置有待补充和完善。不妨举例说明:《排污费使用和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应处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但在实践过程中,违反排污收费行为的罚款数量是各不相同的,小到几百元钱,多至上万元,如果一概以罚款1~3倍而论,有时罚款数额差距则很大,易造成处罚不公正等现象的出现。这种情况下,应进一步明确罚款范围,可借鉴《刑法》的立法,将罚款范围分为几个层次,即对于逾期拒不缴纳排污费的,排污费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3倍的罚款;排污费数额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2倍的罚款;排污费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的罚款,

3.2增强罚款设置的威慑性和代价性

环境立法中罚款设置的泛化和缺陷已经降低了罚款设置的威慑性和代价性,甚至罚款凭证成为行为人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合法通行证。如罚款设置存在的普遍现象是部分处罚的额度太低,一般罚款额在20万元以下。有的大型造纸企业治污设施每日运行费用在10万元左右,而法律规定的处罚额度仅10万元,企业宁愿受罚也不愿正常运转治理设施,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执法成本更高,严重影响了执法力度。

对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和连续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尽量避免轻易设置罚款,转而使用能力罚,可以选择适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暂扣许可证、执照的处罚,直接督促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直至违法行为消除,这对于提高行政执法的实际效果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为行为人适时恢复原来的行为或者资格、能力留有一定的余地,避免简单处以罚款所产生的罚款凭证成为行为人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合法通行证的情形。

4完善行政处罚之间及与非行政处罚的关系

科学合理的行政处罚种类应当是让每一种处罚方式都能承担最符合其设置目的之职能而使环境行政处罚方式和非行政处罚方式形成系统性和协调性,这也是保证环境行政处罚有效运行的前置条件,从该角度出发,应对下列两个方面给予完善。

4.1设置“通报批评”这一申诫罚种类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将行政处罚的种类列为七种,即: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拘留、其他行政处罚,而“其他行政处罚”这一特殊的种类必须由法律和行政法规直接规定,显然“通报批评”未被列入《行政处罚法》第8条,也没有被环境法律、行政法规创设。但问题在于,在现实中却有不少行政法规以下的规范,如地方性法规,直接规定了“通报批评”或“在媒体上公开”等,如《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12条。

本文以为,从以下原因考虑可通过环境法律和行政法规设置这一申诫罚形式:(1)“警告”的处罚方式《行政处罚法》已将其列为第一种处罚种类,作为申诫罚与“通报批评”具有相同或雷同的处罚功能;(2)对当前部分地方立法对“通报批评”的“违法”创设也可通过上位环境法律法规的设置给予解决;(3)“通报批评”作为精神罚或者影响声誉罚,是环境行政机关向违法者发出警戒,申明其有违法行为,从而对违法者名誉、荣誉、信誉等施加影响。这种处罚方式对于纠正环境污染危害较小,或者初次环境违法行为具有适用价值。

4.2体现行政处罚现差别及与非行政处罚的连续

目前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之间地设置缺乏差别性,没有区分不同环境违法行为的个性,如几乎凡环境违法行为均不加以区别的设置了罚款。此外,一些非行政处罚方式,特别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缺乏后续监督和处罚或设置连续性的处罚方式不当,如根据《环境保护法》第39条的规定,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可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该条设置的罚款方式并不科学,对于限期治理没有达标者给予罚款的后续处罚设置,显然又陷入为罚款而罚款的误区,难以体现出行政处罚的功能和效用。

5保证环境行政处罚的权威和种类的统一

非法采矿的行政处罚依据范文第3篇

【关键词】新形势下矿产执法现状及建议

截止2000年台儿庄区共发现矿产4大类15种,已探明储量的有煤、石膏及水泥用灰岩,其中煤炭探明储量3401.2万吨,石膏探明储量5200万吨。另有其它虽未探明储量,但已开发利用的建筑石料用灰岩、水泥用页岩、白云岩、石英砂岩、建筑用砂、铁矿及砖瓦粘土等。矿产资源的开发给台儿庄区的经济发展带来了较好的效益。同时由于矿山数量多,分布面广,也给矿产资源的执法监察工作带来了新的课题。目前矿产资源违法开采现象还时有发生,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工作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薄弱环节。

1 矿产资源执法工作现状

1.1矿产资源有关配套的法规不完善,操作性不强。《矿产资源法》颁布实施以来,尤其是国务院“三个办法”出台以后有关矿产资源方面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使执法监察工作有法可依。在实际工作中,我们依照上述法律法规来查处和办理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案件。在查处无证采矿的案件中,常常遇到这种情况,一个人无证采矿刚刚开采三天就被发现;而另一个人同样无证采矿已经干了三个月。由于法规规定的比较笼统,所以操作起来不太好把握,同样性质的无证开采在处罚时当然对造成损失大的要加重处罚,但对造成损失少的或没造成损失的又该处罚多少呢?所以很难把握,往往给人造成执法监察工作随意性大,罚款可多可少,缺乏严肃性。

1.2 目前存在的一个普遍问题就是采矿权非法转让问题。国务院“三个办法”已经明确规定了采矿权转让的管理办法,但是一些采矿权人,尤其是一些私营矿山的业主受到利益的驱使,无视法律规定非法买卖矿山,非法转让采矿权,从中牟利。目前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规还不完善,在依法办理转让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难度。在实际工作中我们也曾遇到过这种情况。有的矿山老板将矿山卖掉后,带着钱跑到外地去了。在查处过程根本找不到卖方当事人,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和国务院《探矿权采矿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违法行为人是卖方,所以对买方的处理只能是吊销采矿许可证,而原发证机关又是上级机关,所有这样的案件在处理上很难操作和办理。

1.3 我们实际工作中经常会遇到一些法律法规所不允许的违法行为,而这些法律、法规对这种行为没有规定法律责任,所以在执法监察工作中,对这些违法行为不能处罚,只能是批评教育,所以造成你说你的,我的,起不到真正教育作用。也给执法监察工作带来难度。

1.4 机构改革后,虽然在分局设立了执法监察大队,但属于事业单位。由此,执法人员没有公务员身份,虽有政府授权,但发生诉讼就可能有败诉的可能。

2 对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建议:

2.1 建立一支高素质严格执法监察的队伍。矿产资源执法监察是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对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所以建立一支高素质具有执法资格的执法监察队伍是做好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关键。同时要加强基层执法监察人员的学习培训,建立必要的信息网络、探索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工作中经验。使矿产资源执法监察队伍真正成为矿产资源卫士。

2.2 尽快出台一些有操作性的法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是我们执法监察工作的依据,所以建立完善科学的矿产资源法律体系,对我们执法监察工作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多年来的工作实践证明、法律法规制定的越详细、下面工作起来就越容易操作,效果就越好,如果有些法规规定的很笼统,在执行起来就很难,由于每个人的理解不同,执行起来就避免不了出现偏差和错误,造成不必要麻烦,给执法监察工作带来困难。一些地方性法规制定要从地方的实际出发,制定出切合实际行之有效的规定,使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真正起到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

2.3 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行政处罚权的授予,要以实际工作出发。目前,现行的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对各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作了明确的规定。对矿产资源的管理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在实际工作中也出现一些问题,例如,目前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现象时有发生,执法监察部门遇到这类案件时在处理上难度很大。这样作为县级矿产资源执法监察机关,对此类案件无权作出处罚决定,然而采取破坏性开采的违法行为还带有普遍性,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也不可能对这些案件一一处理,但又不能不处理,所以就会造成行政处罚的违法和越权,给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所以各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的授予要根据工作的实际合理地授权,这样才能保证对违法行为及时准确地作出处理。

非法采矿的行政处罚依据范文第4篇

近年来,一些基层安全监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因“失职渎职”而被司法机关立案追责、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而被司法机关裁决撤销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些问题既反映了行政执法与司法执法沟通衔接不够,也反映出基层部门及其安全检查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和执法不规范。

主要问题

基层安全监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法过程中反映出的主要问题有:

一是超越职权实施行政执法。基层安全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和执法监察过程中,有的对发生安全事故的医院、学校、公共设施管理单位,甚至拆建自建房的村民合伙组织或村民实施处罚;有的将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过期仍进行生产的行为作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实施处罚;有的地方煤矿安全监察部门未经政府授权,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对存在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的煤矿企业实施处罚;甚至有的对运输车辆超员、超载、超速等违法违章行为实施处罚。

二是对非法、违法和违规行为辨别不清。将非法经营的加油站按正常经营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处罚;将烟花爆竹企业改造提升或矿山企业改扩建期间组织生产定性为非法生产;将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取得安全资格证书进行生产定性为非法生产;将非法、违法建设的工程项目列入政府重点建设项目来推进;对边建设边使用或边技改边生产的矿山企业视而不见,甚至还下达生产任务。

三是不能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依据。对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罚措施,却依照部门规章规定实施处罚。如对非法经营成品油、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行为,本应依照新《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实施处罚,却以员工未按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为违法行为,依照《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处以5 000元罚款;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运输经营单位,应以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安全管理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处罚,却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四是存在违法执法现象。首先是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就直接实施经济处罚,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首先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的程序;其次是实施执法过程中,在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处罚幅度之外,任意降低处罚数额实施处罚;再次是对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未经事故调查处理程序,或事故调查报告未经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就实施了行政处罚。

五是行政执法程序不闭合。对安全监督检查、执法监察或检查督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停留在知道和告知环节,未依法及时责令治理整改;对发现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违法案件未及时依法移送;对应经部门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的重大处罚事项,未经集体研究就作出处罚决定;对应申请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案件,未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六是存在纵容违法现象。有的地方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仍以罚款为目的,并对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下达罚款任务指标。特别是对严重非法、违法行为,不是依法责令其停止非法、违法行为或予以取缔关闭,而是对其实施罚款后任其继续从事非法、违法活动;甚至有的地方对长期存在的非法、违法行为,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只是定期收缴罚款,没有依法纠正非法、违法行为,形成了以罚代管、罚而不管的恶劣现象。

七是基层行政执法难。对存在严重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行政处罚时,常受到有关强势部门及其人员干预;向有关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常遭遇不能立案或不予受理现象;需相关部门联合执法、综合治理时,由于协调不动,导致各自为战,甚至推诿扯皮,致使不少非法、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如一些地方非法经营的加油站,少则几十个,多则几百个。而多数省辖市、县(市、区)执法车辆难以保障,包括想方设法争取来的执法车辆,也因安全监管部门未列入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序列而被没收,严重制约基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正常开展。

八是涉嫌失职渎职犯罪增多。如对非法加油站的监督检查和执法监察方面,在并未造成人员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严重政治影响和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情况下,有的基层司法机关对适用法律不当或违法实施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在有关烟花爆竹燃放、锅炉爆炸、火灾、交通运输等事故事件处理中,对并不具有法定监管职责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也以涉嫌罪追究刑事责任。

原因分析

综合分析上述问题,其主要原因如下:

一是《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未将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和生产安全事故等基本概念,用法律条款作出明确的可操作性解释,致使安全生产及其监管职责边界不明确。

二是现行法律法规关于非法、违法和违规的法律规定较混乱,有的执法人员将未取得任何证照,或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而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有的将证照不全或未取得某一项许可证照,或主要负责人未取得资格证书而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认定为非法。

三是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组建时间较短,新进人员多,安全生产执法业务培训跟不上,加上有些执法人员对法律法规学习领悟不够,依法行政意识不强,致使违法执法、以罚代管和执法程序不闭合等问题仍然存在。

四是省辖市、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所属执法监察机构中,不少仍属于自收自支性质的事业单位,甚至有的安全监管局仍属事业单位,或其自收自支编制的人员比例较大,工资收入主要依赖罚款解决,致使有些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不得不将罚款作为执法的重要任务,造成有的执法人员为能经常罚到款而对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客观上为以罚代管、罚而不管创造了条件。

五是由于法律法规间不衔接和不统一,行政执法部门间不协调,行政执法和司法执法协调沟通机制未真正建立起来等因素,加上有些机关和执法人员不作为或不负责任,导致基层安全监管执法难。

六是基层司法机关办理失职渎职案件中,存在有上级机关对其下达内部任务或人员指标的情况,导致基层司法机关为完成上级下达的考核任务或指标,对一些本属于启动行政执法监督程序实施纠正和追究的适用法律不当、采取措施失当、违法实施处罚等行为,按照构成失职渎职犯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对策措施

尽快明确并统一法律法规的基本概念

一是制定《实施条例》等配套法规时,首先应将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概念,以法律法规条款作出可操作性的解释。二是在修订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法规时,应将交通(包括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火灾、电力、特种设备等事故等级划分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等级的划分保持一致,并将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交通、火灾、特种设备等事故与生产安全事故统计、考核和调查处理区别开;司法机关办理渎职侵权案件关于重大伤亡、重大损失的标准,也需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统一起来。三是统一法律法规对非法、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对无视法律法规规定、未取得任何证照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定性为非法行为;对证照不全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而不落实政策、命令和规程的行为认定为违规行为。

尽快完善安全生产主要法律法规制度

建议即将出台的《实施条例》对《安全生产法》下列条款作出进一步具体解释:即第二十二条中的“(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是指“监督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参与并指导、监督本单位各业务部门、车间(分厂、分公司、区队、坑厂)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治理重大事故隐患”;第四十三条中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各业务部门、车间(分厂、分公司、区队、坑厂)的各类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岗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定期检查、专项检查和班组巡查等的规定,及时进行安全检查”。这样规定,进一步厘清了企业安全生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还有,第四十三条中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存在或者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按照有关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理”。此外,对第六十六条应增加一款解释,即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向有关部门移送安全生产违法案件,或者向司法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或者立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在限期内办结和反馈”。这样补充解释,可实现解决重大事故隐患各环节的无障碍对接。另外建议,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修改为“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供应危险化学品”,并在法律责任上明确处理处罚规定,实现从危险化学品供应源头遏制非法经营行为。

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业务培训

严格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法资格培训考核,对经过培训而考核不合格的不予颁证;实行执法业务轮训制度,加大基层安全生产执法人员执法业务轮训力度。在执法业务培训和考核中,应注重并强化案例教学和业务指导。通过培训考核,确保执法人员掌握相关工作准则:一是从执法依据及其效力上,要做到有法律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执法;无法律而有法规规定的依照法规规定执法;规章包括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只作为参照依据,无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规章规定执法。二是从准确适用法律依据上,要确保认定的违法事实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情形,适用所规定的处罚类型。三是须在法律法规规定幅度范围内,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参照规章或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作出决定。四是加强执法业务考核,实施错案责任追究,对违法执法、罚而不纠等情况严格问责。

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设置问题

从中央和国家有关部委,至少应从省级编制管理机构和安全监管部门的层面上,拿出关于基层安全监管机构设置的方案和指导意见,并加强督导检查,督促市、县(市、区)党委政府将安全监管机构设置为政府工作部门或直属行政机构,将基层安全监管部门所属执法监察机构设置为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或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切实解决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经费不能保障、执法人员工资福利依赖罚款的问题,从根本上避免和纠正以罚代管、罚而不管甚至纵容违法等问题。

尽快建立有效促进问题解决的工作机制

首先是完善问责机制,对行政执法部门间由于不依法及时移送、及时受理、及时办理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严格追究责任。其次是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司法执法协调沟通机制,确保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应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申请的强制执行案件,司法机关应依法及时予以受理或立案查办。再次是从中央部委层面上,尽快将基层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纳入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序列,以保障基层安全监察执法工作条件。

非法采矿的行政处罚依据范文第5篇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以下简称河道)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及时处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长江、嘉陵江、乌江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中,市直管河段的河道采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河道管理站具体管理,其余河段的河道采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沿江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管理。

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边界河段的河道采砂管理由相邻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边界河段的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五条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长江河道的采砂规划,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编制和报批。

嘉陵江、乌江河道的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沿江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规划,由沿河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通航河道的,在报批前应征求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的意见。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报批。

第六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第七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和岸砂采掘点的控制数量。

第八条河道的下列区域应列为禁采区:

(一)河道堤防、桥梁、闸坝的保护范围;

(二)现行的航道范围内,航标周围20米内,埋有航标地下管道和线路的区域,主航道过渡段上下边滩接岸部分,非通航汊道的鞍凹部分,有利于维持山区河流通航条件的石梁、石嘴等;

(三)下河引道3米内,电缆线架3米内;

(四)船舶停泊和作业区域,车、客渡通道,系舶设施3米内,危险品锚地;

(五)其他依法应禁止采掘的区域。

第九条有关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嘉陵江、乌江的河道采砂规划,拟订本行政区域内嘉陵江、乌江的河道采砂规划实施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长江河道采砂规划实施方案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拟订和报批。

第十条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第四条规定的河道采砂管理权限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水情、汛情、工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

第十一条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长江、嘉陵江、乌江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其中,市直管河段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审批发放;其他河段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沿江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审批发放。

长江、嘉陵江、乌江以外的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河道采砂许可证一年一换,在限期内有效。

第十二条在河道内申请采砂的单位必须是经合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申请采砂的个人必须是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申请使用采砂船采砂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长江河道内的采砂船采砂动力为80至150马力,嘉陵江河道内的采砂船采砂动力为50至100马力,其他河道内的采砂船采砂动力不超过50马力;

(二)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申请在市直管河段内采砂的,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采砂申请。申请在其他河段(河流)内采砂的,应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采砂申请。

申请河道采砂,应填写河道采砂申请表。河道采砂申请表应包括开采项目、开采范围、开采总量、作业方式、弃料处理、开采期限等内容。

第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河道采砂申请后,对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和下列条件的,应到现场踏勘,并绘制采砂范围地界图: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岸砂采掘点数量的控制要求;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五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采砂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采砂申请书后30日内予以批准并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河道采砂许可证应明确规定开采项目、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总量、开采期限、作业方式、弃料处理等具体事项。

第十六条采砂范围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的意见。征求意见书应附采砂范围地界图。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对拟批准的采砂范围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对可能造成河势变化或航道变化的采砂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及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对确有可能危及河势稳定及防洪安全、航道安全的,不予批准。

第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应通报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有异议的,可以报请发证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定,但不得因此阻碍采砂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九条因特别原因确需在第八条规定的禁采区域内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并征得有关管理部门或单位的同意。

第二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可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年采砂总量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受委托审批发放长江、嘉陵江、乌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河道采砂审批发证情况和实施情况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批准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作业方式和期限进行开采(确需改变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随采随运,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废弃物;

(三)不得危害堤防、桥梁、航道、港口、码头、挡水坝、输变电线路安全,不得损坏水文、水质测验、邮电、通信等设施,不得破坏文物古迹;

(四)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五)禁止运砂船舶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砂;

(六)紧急防汛期,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七)服从通航安全要求,设立明显标志,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第二十三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水利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采砂单位或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采砂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河道采砂未随采随运,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废弃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的;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或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按照《**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运砂船舶在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砂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依照《**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河道采砂的有关规定被依法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应当予以公开拍卖;难以拍卖或者拍卖不掉的,可就地拆卸、销毁。

第二十九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违反河道采砂规划批准采砂、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不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干扰或破坏采砂管理秩序、对采砂单位或者个人乱发证、乱收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