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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罪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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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罪的行政处罚

非法行医罪的行政处罚范文第1篇

(泸州医学院,四川泸州646000)

摘要:以全国27个省份法院裁判文书作为实证研究样本,运用统计学分析方法对我国非法行医罪的量刑进行分析,观测我国非法行医罪量刑的基本特征;对影响非法行医罪量刑的诸多因素进行概括总结,探索基于不同因素在量刑上的差异及对量刑的影响。发现当前我国非法行医罪量刑上值得推广的经验和需要改进的问题,期翼为我国非法行医罪的理论繁荣提供经验基础,为司法人员量刑提供参考。

关键词 :非法行医罪;量刑;自由刑;罚金;缓刑

中图分类号:DF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2-0125-13

收稿日期:2014 -10 -20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 2014年12月29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基金项目:四川省医事卫生法治研究中心2013年科研项目《医事刑法学的学科定位及体系构建研究》(YF13 - Q02)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章桦(1983-),男,四川宜宾人,泸州医学院法学院教师,研究方向:医事法学、刑法学;石镁虹(1984-),女,福建三明人,泸州医学院护理学院教师,研究方向:医事法学、外科护理学。

非法行医罪是1997刑法新增罪名,实施17年来,对遏制非法行医行为,净化医疗环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近年来非法行医问题仍然严峻,据统计,2010年至2012年,我国共取缔无证行医14.1万余次,移送无证行医刑事案件4,188件。为此,2013年9月27日国家卫生和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六部门部署在全国开展为期一年的整顿医疗秩序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2013年10月-2014年10月)。专项行动在一定程度导致非法行医罪刑事案件的增加。对非法行医罪量刑影响因素进行实证分析,实现刑法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功能,在这一时期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对非法行医罪的科学合理量刑也具有长远的意义。

一、样本来源及实证研究方法

(一)非法行医罪样本来源

截止2014年7月,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 court.gov. cn/zgcpwsw/)中随机抽取了555份非法行医罪的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在从2013年1月到2014年7月。所有案例涉及到全国27个省市自治区,其中东部地区384件,中部地区135例,西部地区36例,从数量上来看,东部地区案例偏多,中部、西部地区案件相对较少,主要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不同地区裁判文书上网的时间要求不同造成,所以结论有可能更偏向东部情况,但总体上涉及省份较多,具有全国代表性。样本均为非法行医罪一审、二审判决书,假设现有判决没有受到其他非法律因素的影响,基本符合量刑规范。

(二)非法行医罪的研究对象

1.以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自由刑作为刑期的研究对象

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的刑种选择较多①,包括单处罚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加上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一共有5种情形供法官选择,有期徒刑和拘役都属于自由刑,而且占到样本总量的85. 6%②,本文以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自由刑案例为研究对象。非法行医罪有三个量刑幅度可供选择,由于特殊原因,出现一些并没有在量刑幅度中的判决③,本文将其视为极端案例进行了删除,以便得到更符合司法实际情况的结果。而且第二量刑幅度和第三个量刑幅度的案例数相对较少,本文只研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案例。

2.单处罚金和并处罚金的数额没有差异,将其合并作为罚金刑研究对象

单处罚金的均值为11,403元,标准差为9,624元,并处罚金均值为11,121元,标准差为1 1,849元,分成两组进行T检验(t值=0. 166,P值=0.868>0.05),从统计学上讲,二者并不存在显著性差异,所以笔者将单处罚金和并处罚金数额合并起来分析。

(三)非法行医罪的研究方法

1.非法行医罪量刑影响因素(变量)的设置及变量的分类

根据非法行医罪的刑法规定、《非法行医司法解释》、2009年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行医衔接配合暂行规定》)以及2001《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移送犯罪案件规定》),结合刑法的关于非法行医罪量刑的基本理论,本文设置了非法行医罪的19个变量:犯罪所属地区、犯罪主体性别、犯罪主体年龄、犯罪主体文化程度、未取得行医资格类型、非法行医行为方式、非法行医地点、行政处罚的次数、最后一次行政处罚到再次非法行医的事件间隔、坦白认罪或自首、是否被取保候审、是否有辩护人、审理程序、刑种、刑期、并处罚金数额、单处罚金数额、是否适用缓刑、缓刑考验期。

犯罪所属地区按照行政区划分为东中西部地区;文化程度从小学及以下学历到大学学历依次划分;未取得行医资格类型划分为三类(下文详述);非法行医行为方式划分为非法开设私人诊所、非法开设牙科诊所和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三类,对于判决书中出现的非法在药店坐诊、非法接生、非法出售假药、劣药的情形,由于出现频率相对较低①,本文不做分类研究,法行医的地点划分为乡镇和县市区两大类。

2.将555个非法行医罪判决书按照以上变量进行归纳整理,运用Epidata3.0进行数据录入,运用spss17.O统计分析软件进行实证分析。综合运用T检验、卡方分析、方差分析、相关分析等统计学分析方法。按照影响因素的顺序对自由刑刑期、罚金刑数额、缓刑适用进行全面分析,最后得出非法行医罪量刑影响因素的相关结论。

二、非法行医罪自由刑刑期影响因素实证分析

1.全国非法行医罪自由刑量刑总体均衡,不存在地区差异

全国非法行医罪自由刑刑期均值为7.9个月,东部地区为7.8个月,中部地区为8.4个月,西部地区为8.4个月,东部地区的刑期均值低于中部地区和西部地区(见表1:不同地区量刑情况)。但通过方差分析,各地区之间量刑不存在显著性差异(F=0.626,P=0.535 >0.05)。

2.男,性犯罪自由刑均值高于女性,但差异并不显著

非法行医罪男性刑期均值高于女性,男性犯罪人刑期均值为7.8个月,女性犯罪人为7.5个月(见表2:不同性别量刑情况)。但通过方差分析,男性犯罪人与女性犯罪人在量刑上不存在显著性差异(F=0.197,P=0.658 >0.05)o

3.犯罪主体年龄呈现正态化分布,犯罪主体年龄与刑期存在负相关趋势

犯罪主体平均年龄为44.3岁,最小年龄为23岁,最大年龄为81岁。犯罪年龄基本符合正态分布,以43岁为中间值,向高低两个年龄阶段逐渐降低(见图1:犯罪主体年龄)。通过进行相关分析,虽然相关性并不显著(Pearson相关系数①=-0.084,P=0. 265>0.05),但可以看出年龄和刑期存在相对较弱的负相关,在一定程度上,刑期存在随着年龄的升高而降低的趋势。

4.文化程度越高,量刑反而越重,大学学历量刑最高

具备大专或本科文化程度的刑期均值最高,为9.5个月,其次是中专文化程度,为8.3个月,最低的为小学和初中文化程度(见表3:不同文化程度的量刑情况)。非法行医罪作为典型的职业犯,多数犯罪人是有过学医或者行医经历,甚至有的是从正规的卫生学校或医学专科、本科院校毕业,从事过医学的系统化学习,只是由于特殊情况,没有考取到医师资格证,或者考取了医师资格证并没有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笔者认为,从文化程度的角度讲,低文化程度的犯罪人大多没有学习过医学相关知识,造成公共卫生损害的危险性及他人人身损害的可能性更大,所以量刑的不应当出现文化程度高的反而量刑越重的现象。通过进行方差分析,虽然各文化程度之间不存在显著性差异(F=0.921,P=0.454>0.05),但该样本所反映出的量刑趋势需要引起司法实务部门的重视。

5.未取得行医资格类型与量刑的关系

根据《非法行医罪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包括五类:(1)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2)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3)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4)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5)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有学者认为,超出执业注册地点、类别、范围行医也应当认定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非法行医行为,当然司法实践也坚持这种观点,本文结合判决书所载信息情况,结合上述六种情形,将未取得行医资格情形分为三大类:第一类,不具有合法医师资格①但在有合法《医疗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从事诊疗活动;第二类,具有合法医师执业资格但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第三类,即没有医师执业资格又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类型。前两类属于单一资格缺失型,量刑均值分别为4.5个月和7.9个月,后者属于双重资格缺失型,量刑均值为8个月。可以看出单一违规的量刑平均值都低于双重违规类型(见表4:不同类型未取得行医资格的量刑情况)。但通过方差分析,三种未取得行医资格的量刑不存在显著性差异(F =1.28,P=0.279>0.05)。笔者认为,单一资格缺失型的处罚应当低于双重资格缺失型,因为其对公共卫生的危害性更大;同时,具有合法医师资格但并未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的量刑应当比未取得医师资格的人员量刑低,因其具备了行医的能力,只是由于特殊原因暂时未能取得合法的《医疗执业许可》,对造成公共卫生损害的危险性及他人人身损害的可能性更小。

6.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量刑明显高于非法开设私人诊所和牙科诊所类型

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刑期均值最高为10.2个月,而私人诊所和牙科诊所量刑均值分别为7.5个月和7.9个月(见表5:不同的非法行医行为方式量刑情况)。通过方差分析,运用LSD法①进行两两比较,发现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量刑与私人诊所(P=0.001<0.05)、牙科诊所(P =0.015 <0.05)存在显著性差异。我国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的问题正愈益严峻,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危害孕妇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胎儿的生命权益和出生后的女婴生命安全造成极大威胁、并会引发家庭内部矛盾,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同时通过案例梳理发现: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人员几乎都属于双重资格缺失型(既没有医师资格也没有《医疗执业许可证》);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案例中,几乎都为共同犯罪,大多数为团伙作案,流动作案;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人员多数曾经因为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受到过相关的行政或刑事处罚,其表现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应当给予更严重的处罚。

7.县市区进行非法行医的量刑高于乡镇

非法行医曾在农村地区泛滥,并逐步向城市蔓延,大多为乡村无证医生、赤脚医生,在1994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出台之前,无证行医行为非但不予制止,甚至还实施鼓励政策,为缓解一定时期医疗资源匮乏起到了一定作用。由于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如今的非法行医的从农村大量转向城市。样本非法行医罪中县市区的案例占到了60.9%,乡镇的案例占39.1%,县市区的非法行医犯罪是乡镇的1.56倍。由于县市区人口较多,进行非法行医对公共卫生的危害性更大,所以量刑均值高于乡镇的量刑均值,县市区刑期为8.2个月,乡镇刑期均值为7.5个月(见表6:不同行医地点的量刑情况)。通过进行T检验,虽然差异并不显著(T= -1.363,P=0. 174>0.05),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在县市区进行非法行医量刑高于乡镇的趋势。

8.行政处罚次数越多,量刑越重

根据《2008非法行医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应认定为刑法第33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构成非法行医罪。但由于卫生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移送存在的问题,导致案例中存在被行政处罚3次、4次、5次、6次后再次非法行医的才被移送公安部门。这样的案例大约占到了样本的9. 4010,本文不探讨该问题是否应当成立及该问题产生的原因,仅根据判决书中记载的行政处罚次数分析其与量刑的关系。通过进行相关分析,我们发现行政处罚的次数与量刑存在正相关( pearson相关系数:0. 260,P值<0.01),说明行政处罚的次数越多,量刑越高,这个现象也符合刑法学理论,行政处罚次数越多,表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越高,再犯可能性也越大,给公共卫生带来的社会危害也越大,应当在量刑的时候酌定从重处罚。

9.最后一次行政处罚到再次非法行医的时间间隔越短、量刑越高

最后一次行政处罚后再一次非法行医的时间间隔,一方面可以反应行政处罚作用,另一方面可以反映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及再犯可能性大小。通过进行相关分析,虽然相关性并不明显(pearson相关系数=-0.068,P=0.2 >0.05),但我们还是可以看出二者呈现出的负相关趋势,也就是说,时间间隔越短,量刑越高,时间间隔越长,量刑越低。二者的负相关也应当成为司法人员量刑时酌定考虑的因素。

10.具有自首情节的量刑均值低于坦白认罪

坦白认罪的量刑均值为7.8个月,自首量刑均值为7.6个月,自首量刑平均要比坦白少0.2个月,符合我国关于自首法定从轻量刑的规定。通过进行方差分析,这种差异并不显著(F =0.46,P=0. 838 >0. 05)(见表7:坦白认罪或自首的量刑情况)。

11.刑事诉讼程序上,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量刑明显低于普通程序

没有取保候审的犯罪人量刑均值为8个月,取保候审了的犯罪人量刑均值为7.9个月,二者不存在显著性差异(F=0.046,P=0.831>0.05);没有辩护人的案件量刑均值为7.7个月,有辩护人的案件量刑均值为8.5个月,二者不存在显著性差异(F=2. 122,P=0.146>0. 05),反映了辩护人参与非法行医案件的作用并不明显,这与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已经收集完备了相应的书证、物证,直接转化成了刑事证据,事实争议不大有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量刑均值为7.3个月,普通程序审理的量刑均值为9.8个月(见表8:不同审理程序的量刑情况),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量刑明显低于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F=17. 838,P=0.000 <0.05)。

三、非法行医罪罚金刑影响因素实证分析

如前所述,单处罚金与并处罚金并不存在显著性差异,而且量刑均值相当,本部分将单处罚金和并处罚金结合在一起进行分析。在罚金刑的适用上笔者还是按照上文步骤进行对比,为避免繁琐表格或图示,仅以文字的形式表述展现。

1.中部地区的罚金刑数额明显高于东部地区和西部地区

全国罚金刑数额均值为10,593元,中部地区罚金刑数额均值畸高为16,540元,东部地区和西部地区较为稳定,分别为9,382元和8,363元。通过进行方差分析,运用LSD法进行各地区比较,发现中部地区的量刑明显高于东部地区(P=0. 000<0.05)和西部地区(P=O.003<0.05),这种显著差异与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并不适应,需要引起司法实务部门的注意。

2.不同性别之间罚金刑不存在显著性差异,年龄与罚金刑数额存在负相关趋势

女性犯罪的罚金刑量刑均值为10,937元,男性犯罪罚金刑均值为11,245元,看似女性罚金刑数额低于男性,但二者并不存在显著性差异(F=0. 023,P=0.879 >0.05)。年龄与罚金刑数额存在一个很弱的负相关趋势,即年龄越高,罚金刑数额越低,但这个趋势并不十分明显(pearson相关系数=-0.009,P=0.903 >0.01)。

3.中专文化程度与大学文化程度的罚金数额显著高于其他文化程度

小学及以下文化程度的罚金刑均值为7,000元,初中文化程度罚金刑均值为7,023元,中专文化程度罚金刑均值为15,500元,高中文化程度罚金刑均值为7,947元,大学文化程度的量刑均值最高为16,300元。中专文化程度罚金刑均值较高的原因在于中专文化程度的犯罪数量最多,罚金刑上从重处罚也符合刑事政策。通过LSD法进行组间对比发现,中专文化程度的罚金刑数额与初中文化(P =0.001 <0.05)、高中文化(P=0.019<0.05)两个程度存在显著性差异;同时大学学历与初中文化(P =0. 005 <0. 05)、高中文化程度(P=0.033<0. 05)也存在显著性差异;总体来讲,大学文化程度和中专文化程度罚金数额显著高于其他文化程度。

4.不同的未取得行医资格类型罚金刑数额没有显著性差异

未取得医师资格人员的罚金数额均值最高为14,000元,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人员罚金数额均值为10,793元,双重资格缺失型人员罚金数额均值为10,483元,但三种类型之间不存在显著性差异(F =0.281,P=0.755 >0.05)。

5.不同非法行医行为方式罚金刑没有显著性差异

非法开设私人诊所罚金数额均值为10,302元,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罚金数额均值为11,150元,牙科诊所罚金刑均值为11,447元。各种行为方式之间罚金刑数额不存在显著性差异(F =0.331,P=0.718 >0.05)。

6.在乡镇非法行医罚金刑数额均值低于县市区

非法行医地点在乡镇的罚金数额均值为9,414元,低于县市区的罚金刑均值11,391元,通过方差分析,不存在显著性差异(F=2.841,P=0.093>0.05),但由于P值并不大,我们可以认为存在乡镇罚金数额低于县市区的趋势。

7.行政处罚的次数与罚金刑数额存在正相关、最后一次行政处罚到再次非法行医的事件间隔与罚金刑数额没有相关性。

行政处罚的次数与罚金刑数额存在正相关,即行政处罚的次数越多,罚金刑数额越高(Peason相关系数为0.166,P=0.001<0.01),与前文所述的原因相一致。时间间隔与罚金刑数额几乎不存在相关性(Pearson相关系数为0.062,P=0.244>0.01)。

8.具有自首情节的罚金刑数额明显高于坦白认罪

坦白认罪的罚金刑数额均值为10,093元,自首的罚金刑均值为15,025元,通过方差分析,二者存在显著差异(F=6.826,P=0.009<0.05),即自首的罚金刑数额显著高于坦白认罪,笔者认为,这与下文实证的具有自首情节大量适用缓刑有关。

9.取保候审的罚金刑数额明显高于未取保候审的情形

没有取保候审的案件罚金刑数额为7,852元,取保候审的案件罚金刑数额为12,933元,通过方差分析,取保候审的案件罚金刑数额明显高于没有取保候审的案件(F= 20. 642,P= 0. 000<0.05),笔者认为,这与下文实证的取保候审案件多数适用缓刑有关。无辩护人的罚金数额均值为10,813元高于有辩护人的罚金刑数额均值为9,981元,但二者不存在显著性差异(F:0.413,P:0.521>0.05)。简易程序罚金刑数额均值为10,975元高于普通程序罚金刑均值为9,358元,虽然二者并不存在显著性差异(F=1.451,P=0.229>0.05),P值并不是非常大,所以可以认为存在这种趋势,这种趋势也与下文论述的简易程序更多使用缓刑有关。

四、非法行医罪缓刑适用量刑因素实证分析

1.中部地区的缓刑率明显高于东部和西部地区,缓刑考验期由东往西逐渐升高

中部地区缓刑适用率最高为68. 9%,东部地区为44.9 010,西部地区为45.5%。通过卡方分析,中部地区缓刑适用率明显高于东部地区( X2=13. 905,P=0.000<0.05),中部地区缓刑适用率明显高于西部地区( X2 =4. 03,P=0.045<0.05)。缓刑考验期呈现出从东部往西部逐渐升高的趋势,均值分别为12.1个月、14.5个月、19.9个月,通过LSD各组之间进行比较,发现三个地区的缓刑考验期彼此之间都存在显著性差异(P<0.05)。

2.女性的缓刑适用率略高于男性,缓刑考验期略低于男性,但二者并不存在明显差异

女性缓刑适用率为56.3%,男性缓刑适用率为55.3%,女性缓刑适用率略高于男性,但二者之间并不存在显著性差异( X2=0.012,P=0.912>0.05)。女性缓刑考验期均值为12.8个月,男性缓刑考验期均值为13.9个月,女性缓刑考验期略低于男性,但二者差异并不明显(F=0. 515,P=0.474>0.05)。

3.年龄越高,缓刑考验期越短

通过进行相关分析,年龄对缓刑适用没有显著性影响(pearson相关系数=0.087,P=0. 248>0. 05)。而缓刑考验期和年龄存在负相关,即年龄越高,缓刑考验期越短(pearson相关系数=一0. 238,P=0.022<0.05)。

4.缓刑考验期呈现出由低文化到高文化程度逐渐增加的趋势

大学学历的缓刑适用率最高为70%,依次为小学及以下文化程度为66. 7%,中专文化为60.3%,高中文化为47.4%,初中文化最低为42.9%。通过两两进行卡方检验,各文化程度之间缓刑适用率并不存在显著性差异(P>0.05)。除去中专文化程度缓刑适用的特殊性,缓刑考验期呈现出由低文化程度到高文化程度逐渐增加的趋势,缓刑考验期的均值依次为10.5个月、12.6个月、13.3个月16.3个月。但文化程度之间没有显著性差异(F=1.212,P=0. 313>0.05)。

5.未取得行医资格不同类型缓刑适用不存在显著性差异

不同类型缓刑适用率比较平衡,未取得医师资格的缓刑适用率为50%,未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人员的缓刑适用率为52.5%.双重资格缺失类型的缓刑适用率为48.3%。各种类型之间缓刑适用率也不存在显著性差异( X2=0.447,P=0.8 >0.05)。未取得医师资格人员缓刑考验期均值为5个月,未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人员的缓刑考验期均值为13.3个月,双重违规类型的缓刑考验期为13.1个月,各种类型之间缓刑考验期并不存在显著性差异(F =2.28,P =0.105 >0.05).

6.不同非法行医类型缓刑适用率两两间都存在显著差异,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缓刑适用率最低,缓刑考验期均值最长。

非法开设牙科诊所的缓刑适用率最高为76.1%,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缓刑适用率最低为13. 2%,非法开设私人诊所的缓刑适用率为49.5%。通过两两进行卡方检验,三种非法行医行为方式的缓刑适用率都存在显著性差异(P都<0. 05)。非法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缓刑考验期均值最长为18.9个月,牙科诊所为13.3个月,私人诊所为12.7个月。各组之间虽然不存在显著性差异(F =2.28,P=0.051>0.05),由于P值接近0.05,所以我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认为,非法对胎儿性别鉴定的缓刑考验期还是高于其他非法行医行为的。

7.乡镇非法行医的缓刑适用率高于在县市区,缓刑考验期均值也较短

在乡镇非法行医的缓刑适用率为55. 2%,县市区缓刑适用率为45.5%,在乡镇非法行医的缓刑适用率高于在县市区非法行医。各组之间虽然不存在显著性差异( X2=3.778,P=0. 052>0.05),由于P值接近0.05,所以我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认为,在乡镇非法行医的缓刑适用率较高。在乡镇非法行医的缓刑考验期均值为12.7个月,略低于县市区的缓刑考验期均值13.4个月,但二者并不存在显著性差异(F=0.664,P=0. 416 >0. 05)。

8.行政处罚的次数与缓刑适用率存在不符合量刑规范的正相关

通过进行相关分析,行政处罚的次数与是否适用缓刑存在不正常的正相关,即行政处罚次数越多,适用缓刑的概率越高(pearson相关系数=0.158,P值=0.002<0.05),急需引起司法人员的重视;同时行政处罚的次数与缓刑考验期存在正相关,即行政处罚次数越多,缓刑考验期越长(pearson相关系数=0.252,P=0.000 <0. 05)。时间间隔与缓刑的适用存在正相关,即时间间隔越长,适用缓刑概率越高,时间间隔越短,适用缓刑概率越低(pearson相关系数=0. 168,P值=0.001<0.05);同时时间间隔与缓刑考验期存在负相关趋势,即时间间隔越长,缓刑考验期越短,但该趋势并不显著(pearson相关系数=-0.074,P=0.315>0.05)。

9.自首情节的缓刑适用率远远高于坦白认罪,缓刑考验期均值较短

自首的缓刑适用率大大高于坦白认罪的缓刑适用率,自首缓刑适用率为74. 7%,坦白认罪缓刑适用率为45. 3%,而且这种差距具有显著性(X2=11. 684,P=0.001<0.05)。坦白认罪的缓刑考验期均值为13.3个月,高于自首的缓刑考验期11.2个月,虽然不具有显著性差异(F=2. 605,P=0.108 >0.05),但由于P值接近0.05,坦白认罪的缓刑考验期存在高于自首的一种趋势。

10.取保候审的缓刑适用率远远高于未取保候审的案件,且缓刑考验期均值较短

取保候审的缓刑适用率为74.8 010,未取保候审的缓刑适用率为19.2%,取保候审的缓刑适用率远远高于了未取保候审的缓刑适用率( X2=128. 796,P=0.000<0.05)。同时没有取保候审的缓刑考验期为14. 78个月,高于取保候审的缓刑考验期12. 67个月,虽然区别并不显著(F =3.11,P=0.079 >0.05),由于接近P值接近0.05,所以存在取保候审的缓刑考验期低于未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的趋势。无辩护人的缓刑适用率为58. 40/0,明显高于有辩护人的缓刑适用率23.4010( X2=40. 034,P=0.000<0.05)。无辩护人的缓刑考验期均值为13个月,有辩护人的缓刑考验期均值为13. 43个月,二者不存在显著性差异(F=0.094,P =0. 759 >0. 05)。简易程序缓刑适用率为50.6%,高于普通程序的44.4%,但二者不存在显著性差异( X2=1.156,P=0. 282<0.05)。但普通程序缓刑考验期均值为15. 364个月显著高于简易程序的12. 42个月(F=6.996,P=0.009 <0. 05)。

五、非法行医罪量刑影响因素实证研究结论

1.我国非法行医罪自由刑量刑总体均衡,但中部地区罚金刑畸高,同时其缓刑适用率也明显高于其他地区,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增加罚金刑数额代替自由刑的现象。笔者认为,非法行医罪的缓刑适用率①本身就高于全国平均水平②,而且本文研究的非法行医罪犯罪人系经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再次非法行医,如若大量适用缓刑,降低了非法行医罪的惩罚力度,势必增加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也不能很好地发挥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

2.女性犯罪人员的刑期、罚金刑数额、缓刑考验期都略低于男性,同时缓刑适用率也略高于男性犯罪人员,差异并不明显。笔者认为非法行医罪的量刑在实现惩罚犯罪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对女性进行保护,用微小的差异实现了二者完美的结合。

3.由于非法行医罪是典型的职业犯,存在一些年龄较大人员构成犯罪的情况,由于《非法行医司法解释》是2008年颁布实施,其中规定了二次非法行医后再次非法行医可以构成犯罪,基于年龄较大人员对其法律认识的缺失,我国非法行医罪的量刑还是受到了年龄因素的影响,笔者认为这也符合量刑规范,即随着年龄的增加,非法行医罪的自由刑刑期、罚金数额、缓刑考验期都随着减少。

4.有学者认为:“非法行医罪是抽象的危险犯,一般来说,没有取得医生资格行医的人非法行医就对公共安全造成刑法所不允许的类型性风险。”笔者赞同此观点,并认为非法行医的类型性的风险大小可以进行度量。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人都有过学医的经历或者对医学知识有一定的了解,大多数人员还是从医学相关的中专或大专院校毕业,而对于没有经过专业系统学习的非法行医人员其造成公共卫生的危险和他人人身伤害的可能性更大,所以其文化程度就显得极为重要。我国对于非法行医罪的量刑很好地诠释了这一量刑假设,对于大专学历和中专学历的缓刑适用率较高,虽然其刑期、罚金刑数额、缓刑考验期都要比其他学历层次的高,但这也是司法过程中的一种平衡之举。

5.本文在研究非法行医罪之初,就假设了一种量刑的逻辑,基于带来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双重的行医资格缺失(既没有医师资格也没有《医疗许可证》)的量刑应当重于单一的行医资格缺失(没有医师资格或者没有《医疗执业许可证》)的量刑,同时,没有医师资格的量刑应当重于没有《医疗执业许可证》的量刑。但我国非法行医罪的量刑却不能满足这个逻辑;未取得医师资格人员的量刑均值、缓刑的适用少于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人员;罚金刑数额和笔者的量刑逻辑完全相反。由于这一点属于法律空白,笔者也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尽快做出相关的司法解释,弥补这一量刑上的缺失。

6.不同的非法行医行为中,非法进行胎儿的性别鉴定的刑事惩罚力度最大,刑期最高,罚金刑数额最高,缓刑适用率最低,缓刑考验期最长。这与上文所述的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性质有关,同时也彰显出我国刑事司法中对胎儿权利的另一个角度的保护。

7.由于非法行医罪当前的重灾区已由农村转向城市,基于城市固定人口和流动人口较多,在城市非法行医带来的对公共卫生的危险性更大,所以我国刑事司法对在城市进行的惩罚力度也相对较大,样本展现出刑期、罚金刑数额、缓刑考验期都比在农村非法行医的高,同时缓刑适用率又要比农村非法行医的低。

8.行政处罚的次数与量刑的关系从司法应然性的角度是不应当存在的,根据《非法行医罪司法解释》,行政处罚的次数不可能超过两次,但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近10%的超过2次行政处罚的情形,可以看出《非法行医衔接配合暂行规定》、《移送犯罪案件规定》的相关规定并没有得到彻底地贯彻,卫生执法部门与公安机关仍须加强配合。当然,配合中存在的问题,看似在审判的时候得到一定的弥补,即行政处罚次数越多,刑期越重、同时罚金刑数额越高,但再观察其缓刑适用率,行政处罚的次数越多缓刑适用率越高,应当引起司法实务部门的重视。毕竟刑法是最后一道屏障,对于多次非法行医的犯罪分子也像行政处罚一样缺失了惩罚力度,势必也会有损法律的威信。

9.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与再一次进行非法行医的时间间隔,可以反映出非法行医人员的主观恶性程度及再犯的可能性,我国非法行医罪的量刑很好地把握了这个因素,即时间间隔越短,刑期越重、缓刑适用率越低、缓刑考验期越长。

非法行医罪的行政处罚范文第2篇

关键词:非法行医 因果关系 法医鉴定

非法行医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新增加的罪名,主要针对社会上一些根本没有医学专门知识,打着治病救人的幌子,骗取钱财,损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江湖郎中。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对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规范。但在实践办案中,还需注意以下问题:

一、什么人可能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包含了五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通过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了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即视为取得医师资格。对取得医师资格但尚未进行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人从事诊疗活动,可以进行行政处罚,不宜一律按照非法行医罪处理。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的人,等同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第二种情形是针对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行为。个人开办私立医院或者私立诊所,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能开展诊疗活动。该项规定主要打击一些非法诊所,如“地下性病诊所”等。

第三种情形是针对受到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人。依据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人,等同于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

第四种情形是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作出的规定。目前我国有乡村医生90多万人,他们的学历和业务水平参差不齐,如果强制他们也要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恐怕不大现实,考虑到农村群众的医疗卫生状况,有必要对乡村医生单独规定,即虽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但根据有关规定,经县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后,在乡村医疗机构从事一般医疗服务的,不能按照非法行医处理。

第五种情形是针对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家庭接生人员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取得家庭接生员资格的人,除从事家庭接生外未取得从事其他行医行为的资格,这些人员如果从事接生以外的医疗活动,情节严重,可按非法行医罪追究责任。

二、对于非法行医罪应有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关系的法医鉴定

只要是非法行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或者“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予以定罪量刑。在实践中,只有伤情鉴定或者尸检报告即可定罪量刑,不需要进行因果关系的技术鉴定显然是错误的,不符合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对于非法行医罪所涉及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因其案件的特殊性,只能由技术鉴定机关鉴定认定。这是因为,伤情鉴定或者尸检报告着重伤亡原因,而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则着重认清责任。我国《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要求,行为人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因果关系的分析对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要求: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可见,非法行医罪中的致人死亡,应当是指非法行医直接导致他人死亡,即非法行医对死亡的产生具有决定性作用。因此,认定非法行医罪应当进行因果关系的法医学鉴定,就像伤害案件进行伤情鉴定、杀人案件进行尸检一样,没有因果关系的技术鉴定,就不能认定非法行医罪。

三、应当规范非法行医罪的司法鉴定,建立统一的法定鉴定机构,确定统一的鉴定标准

非法行医罪的行政处罚范文第3篇

在刑法第336条中规定,非法行医行为的主体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1999年5月1日《执业医师法》实施以来,要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必须通过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生执业资格统考,才能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如何论述非法行医行为的“罪”与“非罪”,在法律上应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336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是非法行医行为在刑法学上的规定,有“非法行医行为”并不一定构成“非法行医罪”,还得具备《刑法》第336条中“情节严重”、“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和“造成就诊人死亡的”三种情况。

有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和“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5号的司法解释中有详细的论述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除了构成刑法学上的非法行医行为的情况以外,更多的是在民法中相关法律法规中的规定。如: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61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但何谓非法行医,在《医疗事故的处理条例》中没有明确的解释;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15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执业医师法》第39条中,“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以下的罚款”;《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要求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依照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在2005年国家七部委联合公布的《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更是把非法行医的外延扩展到“医疗机构出租、承包科室”,“医疗机构未经审批擅自从事性病诊疗活动”和“利用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诊疗手术的行为”等。

在日常生活中,也有这样的案例:在某市医院工作的妇产科医师,受人请托,其本人认为是出于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在家擅自接诊病人。由于患者大出血,在家中缺少抢救病人的药物和医疗设备,致使患者死亡而发生医疗事故。类似这样的事件,卫生部在2005年曾作过“批复”: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内执业。由此可见,该医师违反了卫生行政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在家中接诊,是属于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法行医行为。此案的发生,应根据其违法违规情节,按照《执业医师法》第39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予以处罚。

鉴于有的当事人提出医师外出会诊是否属于非法行医行为,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已制定了“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并于2005年7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第二条“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故依照国家卫生部门的规章规定,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的外出会诊,不是非法行医行为。

非法行医罪的行政处罚范文第4篇

【关键词】非法行医;界定;客体特征;弄罚适用

To illegal practices medicine the objective important document understanding

HUZhuo-ying

【Abstract】 this article mainly appraises the angle from the medical examiner to illegal to practice medicine the crime understanding, the object characteristic and the objective important document; Illegal practices medicine the crime as well as illegal practices medicine the crime penalty with the non- crime boundary to be suitable and so on to dispute more questions discussion.

【key word】illegal practices medicine; Limits; Object characteristic; Makes punishes is suitable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4041(2007)10-0052-02

根据《刑法》第336条的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规定了三个法定情节,并相应规定了三个有梯度的刑级。对本罪司法实践中争议不一。本文主要从法医鉴定角度对非法行医罪的理解、客体特征和客观要件;非法行医罪与非罪的界限以及非法行医罪的刑罚适用等争议较多的问题探讨。

1如何理解“非法行医罪”中的“情节严重”

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是犯罪构成的基本特征。对于罪与非罪必须严格按照刑法的相关条款。《刑法》第336条第1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如何理解“情节严重”本罪在客观方面的另一特征是属于情节犯,这情节不是从重、从轻的情节,这里的情节决定着罪与非罪。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定罪,同样如果达不到情节严重则不构成犯罪。何为“情节严重”在当前缺乏司法解释,令司法人员感到困惑,由此容易产生不同的理解并发生歧义,因此建议对此作出有效的司法解释,以便正确、统一地界定“情节严重”。根据笔者的理解,在通常情况下,情节严重应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①非法行医时间较长的,可确定为半年以上,偶尔行医不在此例;②经多次行政教育或行政处罚后屡教不改,仍坚持从事非法行医活动的;③使用劣药牟利,虚编夸大药物疗效蒙骗患者;④从事非法鉴定,特别是胎儿性别鉴定,严重破坏计划生育;⑤从事危害性较大的诊疗活动如创伤性检查和各类手术;⑥造成直接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但尚未达到严重损害程度;⑦因非法行医延误治疗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致人死亡或者身体严重残疾的。

但对以下也有人认为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本人持否认态度,如利用行医侮辱妇女、用假药蒙骗患者、假借伪气功诈骗钱财、利用迷信活动或欺骗受害人。以上行为不应在非法行医中加以讨论,可以针对犯罪的要件适用相应的法律加以惩治。

2如何界定 “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

《刑法》未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含义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对其做出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处理不尽相同,争议较大。有人提出参照重伤诊断标准作为非法行医严重损害的标准,据重伤的鉴定标准,主要针对刑事伤害案件制定,与非法行医构成的身体损害有着质的区别。锐器、钝器、爆炸等暴力性损害不可能在非法行医中产生。药物过敏、输液反应、产后大出血又不可能在重伤鉴定标准中确认。再者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制定除根据伤势对人体致残外,同时考虑伤害当时的危险状态,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的颅盖骨折;硬脑膜破裂、开放性颅脑损伤、咽喉、气管、颈部、口腔底部及其邻近组织的损伤引起呼吸困难。这些在医疗事故分类中是没有的,且在非法行医中也不可能发生。过去也有刑法教材认为应以1987年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6条所称的二级医疗事故和三级医疗事故的判断标准,二级医疗事故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就诊人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目前2002年9月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取代了1987年《办法》。根据新的条例医疗事故共分四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虽然非法行医对人体的损害与合法医疗活动中的医疗事故有本质区别,但从对人体伤害的类型上分析与医疗事故更为接近。在目前没有鉴定标准的情况下,可否参照一至三级医疗事故定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这样能更好体现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3如何确定非法行医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非法行医的中,对某些意外、偶然出现的损害事实,某些由于原发疾病造成的就诊人员死亡,是否应当作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造成就诊人死亡”问题,也是审判实践中常遇到的,事故若出现在经依法成立的医疗机构,则可适用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经鉴定后得出是否需要追究单位或者个人相关的责任,包括刑事和民事责任的结论,但若发生在非法行医的过程中,则会出现认定事故责任和事故责任如何分配的难题。我们在依法惩治非法行医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管理秩序的同时,也不能一概把就诊人的健康损害或死亡责任全部归责于非法行医人。同时注意对非法行医人应有的合法权益的保护,要求我们根据医疗活动中的实际情况分别对待,从而体现法律对合法权益的保护指导思想和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犯罪事实和因果关系正确应用刑法相关条款,完整体现刑法的法律精髓。在讨论非法行医案件时要考虑非法行医后果产生的因果关系,非法行医的因果关系可以引入参与度的概念。

综合分析非法行医行为对就诊人造成损害或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可归纳:①对就诊人的健康损害或死亡完全是由非法行医人的行为造成。②对就诊人的健康损害或死亡主要是由非法行医人的行为造成。③由于就诊人自身的身体因素加上非法行医人的错误医疗行为,共同造成就诊人的健康损害或死亡。④主要由于就诊人自身的疾病,非法行医的医疗行为延误或干扰了正常的治疗和抢救,在对就诊人的健康损害或死亡的过程中起了一定的作用。⑤虽然非法行医人有非法行医的事实,但在医疗过程中没有对就诊人的造成直接或间接的健康损害。本文认为,如果非法行医者的行为是实实在在地足以引起损害结果的因素,它就构成事实上的损害原因。成为追究其犯罪行为的基础。

非法行医罪的行政处罚范文第5篇

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均认为可能死于青霉素过敏。

病人死亡的第二天李华珍就被柳州市柳南区公安分局以涉嫌非法行医罪刑事拘留,后被逮捕并一审判处10年徒刑,经李华珍上诉二审法院撤消了原判。2001年9月25日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起诉并在两天后做出不予起诉的决定,李华珍在被羁押435天后释放。

2002年5月10日李华珍提出国家赔偿的要求,9月26日李华珍再次被捕。

根据上述事实,我认为:

一、 李华珍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行医罪。根据该法律规定非法行医罪的主体仅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如果是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根本不存在非法行医罪的问题。从现有资料看李华珍系“柳州市柳城县西安乡卫生院”医师,说明李华珍有从业资质,故李华珍不是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二、李华珍是否遵守执业注册的地点、范围仅是行政违法与否与犯罪无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也做了相同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执业医师除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外应当在其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

从现有材料看,李华珍是乡卫生院的医师,其注册地点可能在其乡卫生院,但从1996年6月至事发的2000年7月19日李华珍“受聘于”柳州航运总公司职工医院。由于从现有材料无法看出李华珍是否进行了变更注册,因此有两种可能:

其一、李华珍已从乡卫生院变更注册至职工医院,则李华珍的行为完全是合法的,理应受到《执业医师法》的保护。

其二、李华珍未进行变更登记,根据《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李华珍“不得从事执业活动”,但李华珍却一直在执业,故李华珍的行为违反了该《暂行办法》、《执业医师法》,其行为是一个违法行为,理应受到行政处罚。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违法与犯罪有着截然不同的内涵,现代刑诉的理念及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均要求严格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因此即便是李华珍未依据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范围行医也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所以我们说不管李华珍的执业注册地点在哪里,其行为均不影响非法行医罪的犯罪构成,本案中李华珍不应因执业注册地点不同而被认定为“非法行医罪”。

三、 李华珍可以要求国家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2001年9月25日柳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李华珍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我国现行不起诉分为三种:法定不起诉、酌量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上述三种不起诉的情形中只有法定不起诉(即构成犯罪但在特定条件下法律不再追究)不可以要求国家赔偿,其他两种情形均可要求国家赔偿。从现有材料看李华珍不属于“犯了罪但因有法定情形法律不予追究”这种法定不起诉的情形,故李华珍有权要求国家赔偿。

四、 再次逮捕问题

一个被不起诉的人可不可以因原来行为再次被逮捕,答案是肯定的:可以!但条件只有一个:发现了新的事实和证据足以推翻原来的决定!

本案中李华珍的再次被捕是不是有这种可能呢?可能性是有的,但我个人认为这种可能性微乎其微,理由是:

本案是一个案情和证据都比较简单的案子,影响本案成立的最重要的条件只有一个:李华珍是不是执业医师。若李华珍是执业医师则其不构成非法行医罪(但若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病人死亡则可构成医疗事故罪);若李华珍不是执业医师则2001年9月27日就不应释放李华珍!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释放李华珍时本案案情应当已经查清,不应再以涉嫌“非法行医罪”逮捕李华珍,因为本案简单的案情已经经过了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检察机关的批捕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的庭审,尤其是庭审中公诉人与辩护律师的抗辩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审查一审法院做出判决二审法院在上诉审中的审查,如此漫长的阶段均未考虑李华珍及其律师对事实的陈述和调查取证,仅是公、检、法机关要经过的层层“关卡”,在这一关一关的审查中这么简单的案情早就应当查清了,因此本案不大可能存在对于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又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问题。

李华珍是不是可能因涉嫌医疗事故罪被逮捕呢?唯一的可能是病人的死因有新的说法“李华珍大夫在执业中严重不负责任”,但一个急性低热病人大夫诊疗未见特殊异常给予青霉素治疗且做了皮试很难说得上“严重不负责任”,李华珍在每次病人要求出诊时均予以了处理也很难说得上“严重不负责任”。

李华珍为什么会再被逮捕呢?

都是要求国家赔偿惹得祸——我个人认为!

综上所述,我认为李华珍不构成非法行医罪,李华珍有权要求国家赔偿!再次逮捕李华珍没有道理!

医师落难之时,将是人民生命健康得不到保障的开始!

是为医生维权的时候了!

中国医师协会维权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