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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要不要告知当事人复议或诉讼的权利?《程序》中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模版的尾部未告知当事人复议和诉讼的期限和方式。一般认为,既然不予处罚,当事人就没理由复议和诉讼了。严格来说,这种理解有一定的偏颇。《行政处罚法》对三种情况作出了不予处罚的规定:第一是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二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三是违法行为轻微并经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首先,这三种情况都是以当事人违法为前提的,只是由于当事人符合法定的其他条件才不对其实施行政处罚。虽然外汇局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从整个事件来看毕竟是将当事人的行为定性为违法,当事人完全有理由和可能认为外汇局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错误而进行复议或诉讼。
其次,即使当事人对外汇局关于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无异议,并不能排除当事人认为外汇局处罚程序失当的可能,在程序正义越来越受到重视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理由和可能认为外汇局因处罚程序失当造成当事人精神或物质利益损失。因此,即使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仍然有必要告知当事人复议或诉讼的权利。
二、《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是否为复议前置规定?《程序》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模板尾部载明“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外汇局申请行政复议”。法律依据为《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条确实能理解为行政复议前置,但由于在表述上和法律规定的复议前置模式不太一致,容易让人产生不同理解。
首先,从法律体系上来看。《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此时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除受到选择权本身的限制外,不受其它因素制约,这种可诉性就是直接可诉性。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此时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受到了复议程序这一前置条件的限制,这种可诉性就是间接可诉性,即行政相对人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从《行政诉讼法》第37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逻辑上分析,行政行为的直接可诉性是原则性规定,间接可诉性是例外性规定,即只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后对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讼的,才属于复议前置间接可诉性的行政行为。这也符合限制行政权过分扩张,给予行政相对人充分的救济选择权的立法潮流。
复议前置的典型表述主要有以下几种:《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行政复议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分别为法律和行政法规,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设定复议前置例外规定的法规效力层次。而《外汇管理条例》虽然也为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复议前置的例外规定。但第五十一条的表述方式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设置复议前置例外规定的标准表述形式。因此,也可以理解为该条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前置情况。既然如此,在复议和诉讼的安排上就应以《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操作,既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
其次,从法条文义上来看。《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表述方式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这里的“可以”当然能理解为当事人可以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也可以放弃行政复议的权利,这样理解就能看出该条规定确实为复议前置规定。但是,这里的“可以”也能理解为复议只是一种选择,当事人还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选择,就像“可以这样做”的潜台词是也“可以那样做”一样。这样理解也是文义应有之意,况且复议和诉讼为《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两种救济途径,这两种救济途径的存在不受其他法律、法规是否明示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自然能理解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三、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所存在的法律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期限的,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期限之日起计算。但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随着当事人期限的延长,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风险也相应延长。
四、相关案例建设银行漯河分行诉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2002年7月17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建设银行漯河分行作出漯工商处字〔2002〕第088号处罚决定,以该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保险业务为由,依法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尾部载明“如对我局处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建设银行漯河分行不服,于2003年4月8日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32条:“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的规定,原告对原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先申请复议,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于2003年9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建设银行漯河分行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漯工商处字〔2002〕第088号处罚决定未告知我单位诉权,知道诉权后,我单位即提出行政诉讼。依照《行政诉讼法》第37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的实质是“可以”而非“应当”或“必须”。一审法院以行政复议前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受理我单位的。二审法院审查认为,《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建设银行漯河分行对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从该案的判决结果可以看出两点:一是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32条不属于复议前置的规定,而该条和《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表述方式基本相同;二是二审法院认为漯河市工商局应承担未告知对方诉权的不利后果。如果当初漯河市工商局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对方诉权,对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复议或,期限届满对方的诉权就消灭了。而由于漯河市工商局未告知对方诉权,使得对方在两年内都可以。
五、相关建议
1、联社耕地占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9条规定:“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1987年6月20日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耕地占用税由被占用耕地所在地乡财政机关负责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15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的授权规定,财政部的解释属于有权解释。各级财政机关在征收耕地占用税时应当遵守,而不能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征收机关,擅自改变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2、xx社房屋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也就是说,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应当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来管理和规范。任何法律、行政法规都没有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城市房屋管理工作,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被告插手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属于严重的超越职权。
3、根据《契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契税的征收机关是地方财政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而《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已进一步明确规定“契税的征收管理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因此,结合实际情况,契税的征收机关应该为xx县财政局,而不是xx县房产管理局。
二、超越职权
1、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发生在2001年5月1日前,应当适用原《税收征收管理法》,而原《税收征收管理法》只授予税务机关对税款的强制执行权,并未授予其对罚款的强制执行权,被上诉人对罚款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超越了法律的授权,属于越权行为。
2、联社物价局处罚案。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授权的事项,行政机关无权插手和处罚,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常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因此,价格法授权被告管理的范围只能是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违法行为,而不包括经营性收费行为。
《国家计委关于价格监督检查证办法使用管理范围》第四条明确规定:“价格监督检查证适用于监督检查在我国境内发生的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国家机关收费行为”,对原告收取的凭证工本费不在价格监督检查证使用的范围之内,被告人员持价格监督检查证对原告收取凭证工本费的行为进行所谓的监督检查,明显超越了法定职权。
《河南省物价监督检查条例》第二条规定:“价格监督的范围包括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健身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很明显,凭证工本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健身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那么凭证工本费是否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呢?答案也是否定的。首先,被告没有提供凭证工本费属于中央定价或者地方定价的证据,应当视为对凭证工本费是否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认定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庭审中即使如此辩解也不能作为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再者,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1年7月4日的《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明确排除了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第四,即使被告现在提供了包括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的地方定价目录,也因超出了行政诉讼的举证时限和该地方定价目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而无效。因此《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没有授权被告对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进行监督检查,被告依据该条例进行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均属于超越职权。
三、行政处罚对象
1、xx社工商处罚案。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由于体制改革原因,已于2001年3月30日经被告登记更名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但被告在2001年 4月16日做出行政处罚时,被处罚人仍然是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被告自己为原告办理的变更登记,被告不可能不知道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已经不存在了。连最基本的被处罚人都没有搞清楚,就匆忙作出处罚决定,可见被告的处罚是何等的草率和不负责任!
2、xx社统计处罚案。申请人不存在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被申请人对xx县xx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道南社)的行为对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属于处罚主体错误。申请人与道南社在法律上没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认定两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
四、执法程序
1、xx社工商处罚案。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程序违法。根据规定,受送达人是单位的,法律文书应当由单位负责收发的部门或其法定代人签收,原告没有负责收发的部门,被告应当直接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送达原告副主任李xx的行为,依法不具有送达的法律效力,应视为没有送达。
2、xx社统计处罚案。根据《行政处罚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申请人没有办公室等专门负责收件的机构或人,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将文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但申请人的前任及现任法定代表人均没有接到被申请人送达的任何文书,被申请人的送达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3、xx社统计处罚案。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处罚内容应当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不一致的,行政机关应当再次告知听证权利。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与告知书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没有履行再次告知义务。
4、xx社工商处罚案。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63条第1款第4项,而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的法律条款为该细则的第66条第1款第4项。法律适用属于行政处罚的重要事项,被告改变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应当履行重新告知义务,被告没有履行这一义务,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告知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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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通过金融机构扣划款项时,应当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但没有附送,属于程序违法。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及银发(1998)312号的规定,被上诉人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应事先向上诉人送达“催缴税款通知书”,而被上诉人未履行该义务,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扣划罚款应当直接上缴国库,但宝丰农行营业部提供的扣款传票却表明,被上诉人将该款转入自己设置的帐户,然后才上缴国库,被上诉人擅自增加扣款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
五、处罚额度和规章罚款设定权限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的通知》第二部分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因此针对迟报统计报表这一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罚限额最高为1000元。被申请人处罚20000元,属于处罚明显失当。
六、适用法律错误
1、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所谓的偷税行为进行处罚,应当适用上诉人行为时的有效法律,而不能适用2001年5月1日才开始实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xx社统计处罚案:《统计法》第33条条规定:“ 国家统计局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明确规定了制定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机关是国家统计局,而不是包括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内的其他机关,因此本案应当依照《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进行处理,而不是依照《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3、xx社工商处罚案:“通知”和“答复”是被告上级部门发给下级部门的内部文件,没有对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对外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通知”和“答复”不是规章,不具有参照效力,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通知”的制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但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任何条、款、项都没有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房屋租赁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倒是很明确的规定,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房屋租赁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管理房屋租赁,就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通知”引用的依据中恰恰没有,因此,该“通知”属于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无效规范性文件。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该规定和办法均为规章,“通知”和“答复”与上述规章明显存在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这一冲突应当由国务院作出决定或者由两部门联合发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权单独作出规定。
4、联社耕地占用税案:联社现使用土地1995年之前由宝丰县化肥厂占用从事非农业建设,后由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补办划拨手续用于工业生产,之后将该土地转让给联社。很明显,联社不是占用该地块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首次使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根据该条规定,一个地块只需缴纳一次耕地占用税,也就是说首次占用该地块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而不是今后通过转让取得该地块从事非农业建设权利的单位都需缴纳耕地占用税;如果都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4条一次性征收的规定,形成了重复纳税。
七、法律时效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了因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失误,税款的追征时效为3年,最长为5年。退一万步讲,即使联社依法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从1995年11月28日计算,也已经超出了3年或5年的追征时效,纳税人也依法免除了纳税义务,而不需再缴纳税款。
首先来看国外注册信息和财务信息披露机制安排。合法注册是企业合法存在的第一步,因此中小企业的注册信息是授信机构核实其身份、了解其基本情况的基础。虽然欧美各国在公司注册登记制度及相关信息披露的具体安排上不尽相同,但相关法规的实质是相似的,普遍遵循信息公开和披露原则,即为了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公司的注册信息,以及年检时向工商登记机构报送的财务信息必须向公众或利益相关主体公开。
英国的公司注册登记制度采用集中的注册登记制度,由公司注册署(Companies House)统一执行。公司注册署的主要职责如下:设立和解散有限公司;检查和保存在公司法和相关法律下要求报送的公司信息;使这些信息能够为社会公众所获得。
公司注册署收录的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按英国法律的要求,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都必须在公司注册署登记,责任无限的一般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则不要求登记。目前,英国共计有200多万有限公司在公司注册署登记,每年新设公司登记的数量达到30多万户。
有两个主要的法案赋予任何人从公司注册署获得信息的权利:一是《信息自由法案》,该法案给予社会公众一个基本的权力,即可以访问政府当局持有的登记信息,包括公司注册署持有的信息;二是《数据保护法案》,该法案规定,任何希望获得公司注册署持有的关于他(或她)信息的社会公众均可申请访问公司注册署持有的(关于他或她的)信息副本。
社会公众查询公司注册和财务信息可以到公司注册署去去查询,也可以在电子网络上查阅到注册公司的信息。
美国和英国在法律规定上类似,也要求工商注册登记机构按《信息自由法案》和相关的数据保护法规对信息进行披露。由于美国地域辽阔,州政府拥有很大的权利,因而工商注册登记分属各州管理,并且各州在工商注册登记上有一定的差异,注册登记是按照美国各州政府和联邦政府的法规进行公司企业注册登记,每个行业的经营者还必须遵循其行业的法规处理业务,在注册办理公司企业登记时须提交不同的文件资料。各州的注册部门一般为政府注册办公室。
美国工商登记注册的信息和英国大体相同,包括企业名称、企业地址、法定代表人、股东和管理层登记、注册资本等。根据各州的企业年检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一周年后,必须在每个财务年度定期向注册登记机构报送财务报表。
为了方便查询,注册登记机构将为每一个企业建立一个档案。因此,公司一旦成立,应准备一整套详细材料,报送州务卿办公室,输入计算机系统,以便公众查询,(有限责任或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等要经常向社会公众公开。普通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也要将自己的地址、负责人、产品销售号、雇员号、雇员失业基金号等材料提交给当局,输入计算机系统,以便公众查询。但普通企业(指不是有限责任的企业)不必像公司那样向公众公开自己的财务信息。
欧盟作为一个经济和政治共同体,必须维持各成员国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因此,在工商注册登记方面特别注意标准的一致性。目前,欧盟的做法是延续其前身――欧共体的一系列规定进行的,如1968年欧共体了《第1号公司法指令》和1978年了《4号理事会指令》,目的是通过登记公示保护第三方利益,主要内容包括:成员国商业登记机关应保持公开透明,将特定的信息在公报上披露;公司在商业登记时应提交规定的文件;公示对第三方的效力等。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由于公司只以自身的净资产为第三方提供保护(有限责任就体现在这里),当第三方利益由于公司破产等原因受损时,不能向股东和管理层追回自己的损失。因此,公司必须向社会公布自己的财务报表,使社会公众能够对企业实际状况作出正确的判断。上述原因是工商注册登记机构存在的理论基础,工商注册登记机构必须通过一系列强制手段保证数据能够得到及时更新和对违法企业和个人进行处罚,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为社会公众传达真实的企业信息。
以瑞典、挪威、芬兰、丹麦等北欧各国为例,在公司注册登记和年检过程中,必须按照欧盟的相关要求,每年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等申报资料,向社会公众披露。公司注册机关、中介组织和公司申请人各自所承担的责任也很明确。公司注册机关对公司注册材料的审查主要是形式上的审查,即材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不负有审查责任,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由股东、董事、经理承担责任,由会计师、律师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或董事)应对公司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做出承诺和保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来看信贷信息的披露机制安排。信贷信息产生于银行等授信机构与中小企业之间的信用交易,包括货币借贷、商品赊销、融资租赁等,以未来偿还为条件的交易。这些信息,是交易双方的商业秘密。为控制授信方(债权人)的信用风险或从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出发,一些国家制定了要求授信机构之间共享受信方(债务人)信用信息的法律,建立了征信制度中的核心制度――信贷登记制度。
在全球征信市场上,信贷登记机构可以分为两类:公共信贷登记机构和私营信贷登记机构。公共信贷登记机构建立的主要目的是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因此,往往只要求金融监管对象(商业银行等存款机构)报送贷款金额在一定数量以上的贷款信息,因此,许多自然人和中小企业的贷款没有被纳入其中。随着信息化技术的发展以及中小企业贷款和个人贷款在商业银行经营中重要性的逐步提高,德、法、意等国中央银行信贷登记系统的数据报送要求逐渐提高,下线不断下降,例如意大利中央银行要求,单笔金额在7.5万欧元以上的贷款都要报送,基本包括了所有的住房抵押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
私营征信机构最初发展于个人信贷市场,除采集个人的银行信贷信息外,还包括个人的其他负债信息,如信用卡公司记录的信用信息、零售商提供的赊销信息、电信等公用事业单位的缴费信息等。随着评分等个人信用风险评估技术在中小企业信用风险评估和管理中的应用,一些专门从事个人信贷登记的征信机构也开始着手建立中小企业信贷登记数据库,例如环联公司在香港、益百利在美国和英国等。邓百氏等长期从事企业资信调查的征信公司在新加坡也建立了中小企业信贷登记系统。这些机构首先是受监管当局或商业银行之托,建立银行信贷登记数据库,并在此基础上整合中小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的负债,以及财务、司法等公开信息。
对大多数国家而言,信贷信息集中掌握在商业银行,因此,是否共享,首先取决于商业银行的意愿。从世界各国的经验看,授信机构之间一般比较愿意共享个人的信贷信息,但不愿意共享企业的信贷信息,因为银行对企业客户一般都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进行贷前调查和分析,不愿意其他授信机构免费“搭便车”。目前共享企业信贷信息的,基本上都是出自金融监管当局的强制要求,通过建立公共信贷登记机构实现。20世纪90年代以来,欧美等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开始尝试将个人评分技术应用于中小企业信用风险的管理中,增加了对共享中小企业信贷信息的需求。2001年后,美国主要的小企业放款机构之间建立了小企业信贷征信机构,在互利互惠的基础上共享信息,并限制对数据库的查询,以防止被人挖走优质的小企业客户。同时,由于需要同时根据企业业主的信用状况判断风险,因此,必须同时共享小企业业主的信贷信息。
再次,关于行政处罚信息和司法判决信息披露机制的安排,各国也存在一定的差异。
在政府部门依法行政的过程中,产生了许多行政处罚信息,这类信息反映了企业遵纪守法的情况,可能会对企业以后的信贷履约造成重大影响。例如,一个公司长期违反环保规定,受到环保部门的处罚,蕴含着巨大的风险,如果整治不力,可能会被迫倒闭。所以,行政处罚信息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发展,进而对企业的偿债能力产生影响。法院依法审判产生的司法判决信息,不仅反映了被判决人的负债状况,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被判决人履行合同的意愿。下面我们来分析行政处罚信息的产生源。一般而言,由哪个机关实施处罚,该机关就拥有此类信息。
从各国的行政处罚规定看,行政处罚的执行机关存在很大的不同,总体来看,可以分为三类:一是以行政机关为主,法院和其他机关也有部分处罚执行权。这类国家有德国、奥地利等。如德国规定执行行政处罚的主体只能是有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不能委托社会团体、组织处罚,但有关社会团体、组织有协助实施处罚的义务。二是以法院为主,行政机关也有部分处罚执行权。在美、英、法、日等国家,对违反行政法规范的相对人,行政机关一般不直接进行行政处罚,而是由地方基层法院或治安法院依据民事或刑事诉讼处以行政罚。当然,行政机关拥有部分处罚权。三是行政机关、法院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的组织是处罚执行机关,如罗马尼亚。各国在司法判决公示方面的规定是一致的,均需要向社会公开宣告判决结果。
行政处罚信息(含欠税信息)是政务信息的一部分。由于政府部门属于强权部门,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支持,社会公众很难从政府部门获得这类信息。为此,美国、英国、日本等国,为了促进这类信息的公开,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满足社会各界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正是在这一理念的支持下,这些国家相继推出了《信息自由法案》或《信息公开条例》等,对政府信息公开做了详细的规定。
从上述比较分析可以看出,在欧美各国,中小企业的注册信息和行政执法信息都是政府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产生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应该是公开的,司法判决信息也是公开的。出于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原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信息不仅要向注册监管机构报送,按法律要求也是应当向公众及利益相关方公开的,注册机构有责任向公众披露注册信息和财务信息。信贷记录信息是中小企业在和银行等信贷机构发生交易时产生的商业信息,是放贷机构和企业之间的商业秘密,可以在放贷机构之间共享。以银行信贷信息登记为核心业务的征信机构,是放贷机构间共享信贷信息的主要方式。在信息汇集方向上,国际通行的规则是政府信息向征信机构汇集,而非由征信机构向政府部门汇集。
从已经披露的信息来看,两国经贸合作项目集中在能源、环保、技术信息、农业、医疗卫生等领域,尤其是能源领域频现百亿级大单。中国国家能源投资集团(不久前由神华集团和国电集团重组而来)与西弗吉尼亚州签署了《页岩气全产业链开发示范项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投资额837亿美元。中国石化、中投海外、中国银行和阿拉斯加州政府、阿拉斯加天然气开发公司共同签署了《阿拉斯加液化天然气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价值430亿美元。中石油与切尼尔能源公司签署了《关于LNG长约购销的谅解备忘录》,涉及金额110亿美元。
1、我国将大幅度放宽金融业市场准入,并逐步适当降低汽车关税。据外交部消息,中美元首会晤达成多方面重要共识,中方按照自己扩大开放的时间表和路线图,将大幅度放宽金融业,包括银行业、证券基金业和保险业的市场准入,并逐步适当降低汽车关税。在2018年6月前在自贸试验区范围内开展放开专用车和新能源汽车外资股比限制试点工作。
评:对外开放是既定国策,步伐不会放缓。金融业大幅放宽准入,利好银行、保险、证券等行业,有肉吃的地方谁都要抢,外国资本家更不会放过。此外,特斯拉在国内建厂应该不远了。
2、2天2535亿美元!中美创世界经贸合作新纪录。在11月9日人民大会堂举行的中美企业家对话会上,中国商务部部长钟山称,这两天,两国企业创造了奇迹,经贸合作的金额达到2535亿美元。这既创造了中美经贸合作的纪录,也刷新了世界经贸合作史上的新纪录。
评:特朗普访华概念股有海伦哲、东华能源等,但是仅有海伦哲成功封板,市场炒作的持续性与力度仍有待观察。
【关键词】中小企业 内部控制 问题 对策
一. 相关概念的界定
中小企业,顾名思义规模不大,员工数量不多的企业。一般说来,各国从质和量两个方面对中小企业进行定义,质的指标主要包括企业的组织形式、融资方式及所处行业地位等,量的指标则主要包括企业的雇员人数、主营业务收入、资产总值等。量的指标较质的指标更为直观,选取容易,大多数国家都以量的标准进行划分。
而内部控制是近年来比较火热的一个名词,所谓内部控制,是指一个企业为了实现其经营目标,资产的安全完整,保证会计信息资料的正确可靠,确保经营方针的贯彻执行,保证经营活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以及对法律法规的遵守而在单位内部采取的自我调整、约束、规划、监督和控制的一系列政策和程序的总称。
二. 中小企业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
中小企业本身就存在着一些固有的限制,比如产出规模小、员工数量少、资金力量薄弱等等。笔者通过对中小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深入研究,提出了以下几点存在于中小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典型问题:
(一)对内部控制的认识不足,内部控制意识薄弱
一切控制制度归根结底都是由人制定的,更是由人来执行的。人是企业中最为重要的资源,也是内部控制中的关键因素。在我国数以万计的中小企业当中,由于员工素质、领导观念的参差不齐,对内部控制的了解、认识肯定也会存在差别,特别是我国内部控制制度的发展较之于西方还是比较落后,没有深入到每一个企业员工的思想中去。
(二)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基础薄弱,会计信息失真严重
首先,中小企业很多会计机构的设置不符合规定,会计人员的质量也整体偏低。其次,部分中小企业会计的监督职能没有发挥出来。我们知道,核算和监督是会计的两个最基本的职能,但是由于受到管理者的干预或其他因素的干扰,会计的这一职能很难得到发挥。最后,会计的财产清查制度不完善。财产清查是会计循环中的重要一环,但是目前在我国中小企业中,财产清查却存在着很多问题,比如清查期限不明确、程序不规范等等,这既影响到了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又增加了财务人员舞弊的可能性。
(三)对内部控制的奖惩机制不够完善
首先我国企业内部控制相关法律就存在一些条例不够清晰,范围不够明确,相互衔接不清等问题,这就从根源上导致一些中小企业内部控制的奖惩存在着巨大障碍。除此之外,在一些具体的处罚操作上也存在很多缺陷,如果中小企业出现了舞弊问题,内部控制没有发挥相应的作用,除了要进行行政处罚外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然而行政处罚往往会对民事责任的承担产生一定的影响。其次,在我国对于违反相关内部控制规定的中小企业的处罚中主要是以行政处罚为主,处罚力度明显不够,在加大对其行政处罚的同时也要加强民事处罚,乃至刑事处罚。
三. 中小企业内部控制建设的对策
(一)提高内部控制的意识
首先企业内部控制环境主要指领导者对内部控制的重要性认识程度,内部控制是否有效,与领导者是否重视和带头执行有着很大的关系。企业领导者应当与时俱进、树立正确的认识,加强管理,为员工创造一个相互激励、管理完善、控制有效的工作环境。其次应当加强企业员工特别是技术、财务人员的内部控制意识,因为他们是内部控制执行的中坚力量。针对当前中小企业人员的内控意识普遍偏低,可以加强对相关人员的道德教育与意识培训,增强他们的内控意识和自我约束能力,做到尽职敬业、廉洁自律。
(二) 完善中小企业内部控制体系
内部控制体系的构建对中小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非常重要。笔者认为,中小企业内部控制既有外部支持系统, 又有内部支持系统。内部支持系统主要是企业领导层、内部员工对内部控制的支持,建立健全并且切实有效执行相关制度,外部支持系统则主要指内部控制的外部环境基础。首先在内部支持系统方面,中小企业可以从组织机构、人力资源、控制活动和信息沟通等方面着手,其次在外部支持系统方面,主要是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改善法人治理结构,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等。
(三)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惩罚力度
我国应当进一步完善投资者保护机制,健全完善中小企业内部控制奖惩机制,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同时提高不法分子的违法违规成本,震慑违法违规行为。我国市场中的不法分子违法行为成本偏低,从健全完善投资者长效保护机制的角度,有必要总结近年来经济市场民事赔偿经验,尽快修改、制定相关司法解释,不断完善民事赔偿机制。
四.结语
当前我国中小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还很不健全,这一问题的解决还需各方面的不懈努力。 在当前经济大环境下,中小企业为了拓展自身发展空间,保持企业活力,必须重视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问题,从根源和本质上保证企业内部控制的建设和健康持续的发展,为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现代化的建设发挥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李明辉:浅谈中小企业内部控制.上海会计【J】.2002(3).
[2]和丽芬:中小企业内部控制体系的构建【J】.经济经纬.2006(3).
[3]张彬:构建中小企业内部控制框架的思考【J】.内蒙古大学刊.200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