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目前行政执法的问题与对策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1.行政执法体制不健全、不科学
现行行政执法体制缺乏科学性与法治性,这主要表现在行政执法权太分散,行政执法机构的设置也比较混乱。在我国,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企事业或政企合一的单位等都享有行政执法权,而且各个执法机关之间缺乏必要的协调,导致行政执法职责不清、政出多门、各自为政。同时,行政执法机关行政隶属关系混乱,导致执法不力。这种执法体制现状损害了执法机关的执法权威与效能。
2.行政执法依据存在缺陷
行政行为可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行政立法行为和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源泉。行政执法作为一种最常见的具体行政行为,它所遵循的依据便是这些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这些依据存在违法或不当等缺陷恰如水源污染,因此而作的行政执法行为必然先天存在着缺陷。目前行政执法依据存在的缺陷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执法依据滞后,存在许多真空领域,致使行政执法无法可依;第二,执法依据缺乏可操作性,法律法规的规定过于原则,对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第三,行政执法依据相互冲突,影响了行政执法的有效开展。第四,作为行政执法主要依据的低效力层次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着严重的违反法律法规的现象。
3.执法违法现象严重
我国长期以来处于人治社会,在法律工具论和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下,法律很难建立起自己的权威。在地方利益、部门利益以及小集体利益,甚至个人利益的驱使下,执法者往往对法律缺乏应有的尊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十分严重。当前我国行政执法中典型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在滥用、超越职权;、行贿受贿、钱权交易;执法态度不认真,不重视保护公民权利等方面。近来频繁出现的以暴力抗执法事件与违法执法存在着很大的关系。
4.短期执法行为突出
短期执法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运动型”执法现象突出。我们经常听到所谓“专项行动”、“百日行动”等执法行为,这些行为似潮起潮落,缺乏稳定性和连续性,影响了行政执法的效果。第二,“封杀性”执法行为突出。如某地煤矿发生了瓦斯爆炸事故,伤亡严重,当地政府便将该地所有煤矿关闭、整顿,以图“一禁了之”。这种“封杀性”执法显然有悖于行政执法程序,也很难从根本上达到行政执法的目的。
5.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不健全
首先,在行政系统内,除行政监督有独立的组织系统外,对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通常是由行政执法部门自己负责进行的,执法与执法监督两种职能没有分离,这样,在本位主义和局部利益面前,很难真正自觉树立自律机制。
其次,从外部来说,即从执政党、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民众及舆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来说,由于党政不分,党的监督也变成了内部监督而异化,“家法”取代“国法”的监督显得无力。而各级权力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制度尚末建立、健全,使得人大的执法监督职能未能落到实处。同时,由于目前法院在人事、经费等方面受制于地方过多,因此,在监督行政执法过程中,它的行政审判活动受到太多的过问,使得有些地方法院的审判活动带有明显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大大弱化了司法监督作用。民众相对于执法机关来说处于弱势地位,很难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
6.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堪忧
行政执法队伍处于行政管理的第一线,其人员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到行政执法的效果。就我国目前行政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而言,还不能完全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主要表现在:一是行政执法理念滞后。有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意识淡漠,缺乏理性的公民权利本位的现代法治精神,出现行政执法依人不依法、依权不依法的局面和法律虚无主义的思想倾向。二是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匮乏,执法水平低;三是行政执法机关在进人、用人、考核、任免、奖惩等方面均末完全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使得一些不适合做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进入行政机关;四是有的行政执法人员受个人主义、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思想的影响及各种社会关系的羁绊,超越、。五是行政执法机关将执法任务委托给社会人员,“编外”人员大量充斥着执法机关。
二、改进与完善行政执法的策略
1.进一步完善行政立法
首先,要加强完善行政立法,健全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行政法律、法规体系,使行政执法有法可依,对于目前已有的立法,要补正其存在的缺陷,使立法更加科学完善,符合客观实际,增强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以便促进立法与执法的相互协调。同时严格监督和审查其它规范性文件,将其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执行纳入法治轨道。
其次,已有的法律、法规发生冲突的的时候,要注意平衡,良法应该适用,恶法应该被排除在适用之外,否则两个法同时适用,将会导致两个执法部门就同一事件作出完全相反的决定。
另外,制定和实施统一规范行政工作程序的《行政程序法》和规范政务公开的《行政公开法》,以及便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强制法》是目前的当务之急。
2.改革现行的行政执法体制
为确保行政执法机关合法、公开、公正、高效执法,就要结合机构改革,进一步明确职能部门的权责,对于不具备相应执法权能的组织,应该一律清退出行政执法领域。尽快建立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责任制度,明确执法权限和岗位职责,严格考评。在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机构的设置同时,积极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缓解重复执法的矛盾。如成立综合行政执法总局,作为国务院的直属机构,与省、市、区的行政执法局和执法所形成一种垂直领导的关系,减少地方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的不当干预。
3.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就外部监督而言,首先,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执法监督检查,完善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体制的改革,实行执法与执法监督的职能分离。其次,进一步完善审判监督,实行司法体制改革,强化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保障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后,加强社会监督,实行行政公开,增强公众对行政执法的参与,建立一种有效的事中监督途径,加强新闻舆论的监督与群众监督。
从内部监督来看,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错案追究制、行政执法公示制、评议考核制等制度,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对规范性文件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备案审查,及时纠正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和违法、不当的执法行为。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严格依法办理每一个行政复议案件。监察、审计等专职监督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能,恪尽职守、敢于碰硬。将行政执法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尽可能在行政机关内部解决。
4.努力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一,要使行政执法人员不断增强法治意识,树立法律高于一切,法律至上的观念。正确处理好严格执法和自由裁量权的关系,坚持合理性原则,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第二,要更新行政执法理念。现代法治是以制约权力和保障权利为核心,公民不仅是权利的主张者和维护者,同时也必然是理性精神自我约束和定位的自律者,对义务和责任的服从与承担不再是外在强制的表现,更重要的是公民理性存在形式和实现权利主张的必要条件,国家存在的根本目的就是在于使公民享有更大的限度的个人自由和权利。进一步限制、减少并最终取消各种行政执法中的群众运动式的做法,充分赋予并发挥行政职能部门日常管理和执法的规范性操作的作用。第三,要建立和完善各项业务培训制度,对现有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业务知识、法律知识的培训并使之制度化,以强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意识,提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同时,要对现有的行政执法队伍进行认真整顿,通过民主评议、社会监督、考试考核等方式,把那些不称职、不适应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坚决清理出行政执法队伍。第四,要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队伍管理的制度建设。录用行政执法人员要严格标准,公平竞争,择优录用,切实把住进人关,打破“平均主义”、“大锅饭”等弊端,形成“强者上、平者让、庸者下、劣者汰”的良好竟争机制。
综上所述,面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客观要求,我国必须下决心对行政立法、执法的体制、监督系统及其执法队伍进行深入改革,才能使我国的行政执法水平有一个较大的提高,以利于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论行政执法[J].行政法学研究,2003,(4).
[2]皮纯协,刘杰.行政执法问题与对策[J].常德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6).
[3]姜明安.行政执法的功能与作用[J].湖南社会科学,2004,(1).
摘要:文明的城管执法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城管执法落后的管理理念,城管人员的低下素质,不规范的执法程序,以及城管执法保障机制不健全等问题的存在,使得现阶段城管执法面临着失效的困境,因此,转变执法理念,加强城管执法队伍建设,规范执法程序,完善法律保障机制将有利于我国的城管执法建设,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进程。
关键词:暴力执法;失效;人性化执法
城管执法是城市管理的一种具体手段,是城市良好发展的必要条件,但城管执法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领域,涉及社会生活和生产的各个层面,与每一公民的权利和义务都有着直接且紧密的联系。作为直接面向老百姓的基层政府管理人员,其行为方式将直接影响民众对政府管理体制的信任和评价,而现阶段我国城市管理中愈演愈烈的暴力执法行为,不仅损害政府形象,而且严重威胁了社会稳定,为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同时也与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施政理念背道而驰,使城管执法面临着失效的困境。
1城管执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在城市管理中,由于作为执法方的政府部门确有权力和责任对城市管理中的违章行为进行管理和处罚,而执法相对人确实有许多是迫于生计而不得不从事违法行为,所以,两者之间的矛盾是难以调和的,执法问题的现状主要是执法人员的暴力执法行为,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下面四方面:
1.1落后的城管执法观念
当前行政处罚是城市管理部门实现管理目标的主要手段,行政指导是辅助的管理手段,这种方式很难使被管者心服口服,被处罚的群众不但会叫屈喊怨,而且也不会对法律产生敬畏的思想。在“官本位”执法观念的指引下,执法方式简单粗暴。尽管执法部门突破“障碍”,但执法效果并不理想,并引发了很多矛盾甚至冲突。城管执法中暴露的诸多问题实质上反映了社会处于转型期的大背景下,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的冲突,传统管理手段与多元化社会中日益复杂管理对象之间的冲突。长期以来,我国实行政府社会高度合一的管理模式,政府把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看成仅仅是政府的管理。公民主体在城管执法中的参与权被剥夺了,执法部门与执法对象处于直接对立的境地。
1.2执法人员的素质低下
新形势下对执法队伍的素质要求在提高,而我们的执法队伍构成复杂,其中一部分执法人员没有受过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岗位基本素质培训,并且有些执法人员公仆心不强,作风不正派,这都与我们重使用轻教育的城管执法观念有关,为少数利用公共权力谋取私利的行为提供了条件。在执法过程中,以言代法、以权代法,既不出示证件也不说明理由便直接进行处罚,执法无程序或程序被简化掉的现象造成双方地位不平等,这也严重损害了城管执法队伍的形象。
1.3城管执法程序不规范
城管执法人员是代表政府的,一定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然而在城管执法过程中,尤其是影响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很多情况下并没有遵循法定的程序。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存在程序违法,徇私枉法人为剥夺当事人权利的现象时常发生,如没收商品不开罚单,不说明情况,执法方式简单粗暴,甚至动用暴力将执法对象的商品、捣乱等,都严重损害了城管队伍的社会形象。根据有关部门在一个城市通过问卷调查的显示,该市市民对城管卷查工作的满意率只有29.20%;32.43%的人认为某些监察人员,不依法办事;22.78%的人认为某些监察人员有贪赃枉法行为;40.15%的人对城管监察部门的总体评价为“一般”;究其原因主要是城管执法中存在、执法违法、随意收费、任意罚款、等现象。
1.4相关法律保障机制不健全
到目前为止全国还没有一部关于城管执法的专门法规,现在城管执法的依据仅是《行政处罚法》中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城管执法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明显不足,城管执法主体在执法过程中处于一种尴尬境地:它不仅面临着执法相对人的质疑,而且在与其他部门打交道的过程中也处于“弱势地位”。同时,也没有法律对城管执法人员的权利义务、法定职责以及履职范围等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城管执法的范围不断扩大,从市容环境到工商管理,从城市节水到公安交通,几乎无所不包。此外,缺少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使得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被城管执法者任意使用,这就使城管执法方式简单化、粗暴化,增大了发生的几率。
2化解的相关对策
2.1转变城管执法理念
城市管理人员应该明白他们的职责就是为社会弱势团体提供完善的公共服务,而现行的城市管理体制是一种以城市为中心的决策产物,传统的观念驱使,使得城管执法者一开始就将被执法者放在了对立的位置上,把自己的思维和行为定位在“如何惩治”上,用管制犯罪的观念和手段来管理普通民众,视那些摆摊的小贩们只是管理的对象,这种暴力执法行为不仅解决不了弱势群体生存之艰和权力部门执法之难的困境,长久下去恐怕还会引发更多更大的对抗和冲突。所以,应该将暴力型执法理念向以人为本的人性化执法理念转变。
人性化的执法理念主要表现在“以2.2完善法律保障机制
由于相关法律规范不明确,存在法律空白地带,处罚设定宽泛,法律规范实效性不强等诸多原因,急需国家有关部门尽快制定出一部专门的有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法律,使城管执法部门能够得到执法相对人的更大认同。同时加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压缩自由裁量权弹性,避免出现随意收费、任意罚款、的城管现象,不断提高依法行政和严格执法的质量和水平。
2.3规范城管执法程序
城管执法,不仅要严格遵循实体性,而且还要严格遵守程序法。程序合法是实体合法的保障,在实体合法的基础上重视程序,才能保证行政执法行为本身的公正、合理,才能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该按照行政处罚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本部门的实际建立一系列程序性制度,如行政处罚分级管理和备案制度,行政处罚错案追究制度,行政处罚证据及暂扣制度,调查取证制度,听证制度,审查决定制度等,并用有关监督力量保障各项制度规范化运行。
2.4提高城管执法人员的素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要适应新形势对城管执法工作的严峻挑战,必须高度重视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首先,要强化用人管理,严把进人关,严格参照工作人员录用标准和程序向社会公开招考执法人员,特别是应具备法律专业知识,以逐步提高城管执法队伍整体的法律素质;其次,要严格评议考核制度,不仅在执法机关内部要建立完善的考核制度,而且要建立健全社会考核制度,让公民参与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监督,从而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第三,加强思想教育,通过对城管执法人员进行崇法尚礼的思想道德教育,建立一只知法懂法崇尚文明礼貌的执法队伍,从而提供真正高质量的文明的服务。为了维持生计,因此,政府的管理人员更应该做的是优先考虑穷人和弱势群体的利益,适度降低行业管理的门槛,建立一批摊位费便宜或不收摊位费的公益性市场,实行分梯级管理,将为弱势群体提供公共服务作为政绩的重要标准来对待。
参考文献
[1]赵荣福.试论城管执法工作的基本原理[J].城市管理,2005,(4).
[2]封挥.粗暴执法行为的诱因和对策[J].城市管理,2006,(2).
[3]黄祝山.城管执法的严格公正与文明[J].城市管理,2006,(4).
[4]王雁红.服务型政府与城管行政执法改革[J].科学决策,2006,(4).
关键词:暴力执法;失效;人性化执法
城管执法是城市管理的一种具体手段,是城市良好发展的必要条件,但城管执法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领域,涉及社会生活和生产的各个层面,与每一公民的权利和义务都有着直接且紧密的联系。作为直接面向老百姓的基层政府管理人员,其行为方式将直接影响民众对政府管理体制的信任和评价,而现阶段我国城市管理中愈演愈烈的暴力执法行为,不仅损害政府形象,而且严重威胁了社会稳定,为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同时也与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施政理念背道而驰,使城管执法面临着失效的困境。
1城管执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在城市管理中,由于作为执法方的政府部门确有权力和责任对城市管理中的违章行为进行管理和处罚,而执法相对人确实有许多是迫于生计而不得不从事违法行为,所以,两者之间的矛盾是难以调和的,执法问题的现状主要是执法人员的暴力执法行为,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下面四方面:
1.1落后的城管执法观念
当前行政处罚是城市管理部门实现管理目标的主要手段,行政指导是辅助的管理手段,这种方式很难使被管者心服口服,被处罚的群众不但会叫屈喊怨,而且也不会对法律产生敬畏的思想。在“官本位”执法观念的指引下,执法方式简单粗暴。尽管执法部门突破“障碍”,但执法效果并不理想,并引发了很多矛盾甚至冲突。城管执法中暴露的诸多问题实质上反映了社会处于转型期的大背景下,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的冲突,传统管理手段与多元化社会中日益复杂管理对象之间的冲突。长期以来,我国实行政府社会高度合一的管理模式,政府把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看成仅仅是政府的管理。公民主体在城管执法中的参与权被剥夺了,执法部门与执法对象处于直接对立的境地。
1.2执法人员的素质低下
新形势下对执法队伍的素质要求在提高,而我们的执法队伍构成复杂,其中一部分执法人员没有受过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岗位基本素质培训,并且有些执法人员公仆心不强,作风不正派,这都与我们重使用轻教育的城管执法观念有关,为少数利用公共权力谋取私利的行为提供了条件。在执法过程中,以言代法、以权代法,既不出示证件也不说明理由便直接进行处罚,执法无程序或程序被简化掉的现象造成双方地位不平等,这也严重损害了城管执法队伍的形象。
1.3城管执法程序不规范
城管执法人员是代表政府的,一定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然而在城管执法过程中,尤其是影响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很多情况下并没有遵循法定的程序。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存在程序违法,徇私枉法人为剥夺当事人权利的现象时常发生,如没收商品不开罚单,不说明情况,执法方式简单粗暴,甚至动用暴力将执法对象的商品、捣乱等,都严重损害了城管队伍的社会形象。根据有关部门在一个城市通过问卷调查的显示,该市市民对城管卷查工作的满意率只有29.20%;32.43%的人认为某些监察人员,不依法办事;22.78%的人认为某些监察人员有贪赃枉法行为;40.15%的人对城管监察部门的总体评价为“一般”;究其原因主要是城管执法中存在、执法违法、随意收费、任意罚款、等现象。
1.4相关法律保障机制不健全
到目前为止全国还没有一部关于城管执法的专门法规,现在城管执法的依据仅是《行政处罚法》中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城管执法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明显不足,城管执法主体在执法过程中处于一种尴尬境地:它不仅面临着执法相对人的质疑,而且在与其他部门打交道的过程中也处于“弱势地位”。同时,也没有法律对城管执法人员的权利义务、法定职责以及履职范围等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城管执法的范围不断扩大,从市容环境到工商管理,从城市节水到公安交通,几乎无所不包。此外,缺少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使得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被城管执法者任意使用,这就使城管执法方式简单化、粗暴化,增大了发生的几率。
2化解的相关对策
2.1转变城管执法理念
城市管理人员应该明白他们的职责就是为社会弱势团体提供完善的公共服务,而现行的城市管理体制是一种以城市为中心的决策产物,传统的观念驱使,使得城管执法者一开始就将被执法者放在了对立的位置上,把自己的思维和行为定位在“如何惩治”上,用管制犯罪的观念和手段来管理普通民众,视那些摆摊的小贩们只是管理的对象,这种暴力执法行为不仅解决不了弱势群体生存之艰和权力部门执法之难的困境,长久下去恐怕还会引发更多更大的对抗和冲突。所以,应该将暴力型执法理念向以人为本的人性化执法理念转变。
人性化的执法理念主要表现在“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发展观念上,但因为执法对象大都是由农村涌入城市的农民和城市里的下岗职工所组成的弱势群体,他们的活动大都是为了维持生计,因此,政府的管理人员更应该做的是优先考虑穷人和弱势群体的利益,适度降低行业管理的门槛,建立一批摊位费便宜或不收摊位费的公益性市场,实行分梯级管理,将为弱势群体提供公共服务作为政绩的重要标准来对待。
2.2完善法律保障机制
由于相关法律规范不明确,存在法律空白地带,处罚设定宽泛,法律规范实效性不强等诸多原因,急需国家有关部门尽快制定出一部专门的有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法律,使城管执法部门能够得到执法相对人的更大认同。同时加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压缩自由裁量权弹性,避免出现随意收费、任意罚款、的城管现象,不断提高依法行政和严格执法的质量和水平。
2.3规范城管执法程序
城管执法,不仅要严格遵循实体性,而且还要严格遵守程序法。程序合法是实体合法的保障,在实体合法的基础上重视程序,才能保证行政执法行为本身的公正、合理,才能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该按照行政处罚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本部门的实际建立一系列程序性制度,如行政处罚分级管理和备案制度,行政处罚错案追究制度,行政处罚证据及暂扣制度,调查取证制度,听证制度,审查决定制度等,并用有关监督力量保障各项制度规范化运行。
2.4提高城管执法人员的素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要适应新形势对城管执法工作的严峻挑战,必须高度重视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首先,要强化用人管理,严把进人关,严格参照工作人员录用标准和程序向社会公开招考执法人员,特别是应具备法律专业知识,以逐步提高城管执法队伍整体的法律素质;其次,要严格评议考核制度,不仅在执法机关内部要建立完善的考核制度,而且要建立健全社会考核制度,让公民参与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监督,从而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第三,加强思想教育,通过对城管执法人员进行崇法尚礼的思想道德教育,建立一只知法懂法崇尚文明礼貌的执法队伍,从而提供真正高质量的文明的服务。
参考文献
[1]赵荣福.试论城管执法工作的基本原理[J].城市管理,2005,(4).
[2]封挥.粗暴执法行为的诱因和对策[J].城市管理,2006,(2).
[3]黄祝山.城管执法的严格公正与文明[J].城市管理,2006,(4).
[4]王雁红.服务型政府与城管行政执法改革[J].科学决策,2006,(4).
作为行政诉的法律依据一一行政诉讼法已实施十多年了,那么,这十多年来,我国行政诉讼的现状如何呢?笔者认为是喜忧参半,不容乐观。诚然,不可否认,《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为我国的行政执法提供了法律监督,可以说使我国的法制建设向前迈进了一大步。从这几年行政诉讼案件数不断上升的统计数字可以看出,人们的法制观念正在缓步上升,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也在日益增强,同时,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水平较之以前亦有很大的提高,这些不能不说是《行政诉讼法》带来的效益。但是,在此笔者不想过多地谈论行政诉讼的成绩,只想就目前我国行政诉讼存在的弊端加以剖析。目前,我国行政诉讼的渠道还不畅,这可以用所列的几个关于行政诉讼的现状加以说明。
1.表面繁荣的行政诉讼的背后掩盖着实际上的门庭冷落。
从湖北省高院年度统计材料看,2001年全省一审行政诉讼案件数为6794件,审结6559件,除与2000年的受案数6977件相比略有下降以外,几乎连年都有所增加,如果与行政诉讼法实施当初的1990年相比,受案数可以说翻了好几番。乍一看,似乎行政诉讼令人乐观,其实仔细分析,却不难发现这里面至少掩盖了两个关键问题:一是法院收案数虽然增加,但与行政机关实际处理的行政争议相比仍显得微不足道。就拿宜昌市工商局来说,去年共处理违法案件两千多起,而诉至法院不足百件,还有象猇亭区行政执法部门也处理过数百件案子,却无1件诉至法院。二是相对于行政诉讼案件来说,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非诉案件迅猛增长。就拿宜昌市猇亭法院来说,近几年虽然实现了行政诉讼案件的零的突破,但案件数未见明显增长,相反有下 降的趋势,近两年来尚未受理一起行政诉讼案件,而我院受理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倒显著增加,去年已达18件(前几年只有几件)。法院受理诉讼案件不分难易,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案件一般经过筛选,大都是“难啃的硬骨头”,这意味着非诉执行案件隐含了成倍的未知数。这是否能说明我们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很高呢?从我们所了解的行政执法情况看,很多行政机关的执法环节或多或少存在一些问题,并非完美无缺,老百姓也不是都很满意,只是认为行政官司拖不起,怕得罪当“官”的,有的认为即使打了官司,败诉的可能性也有百分之八九十。老百姓的顾虑不是没有道理的,法院在处理“支持”与“监督”的关系上把握的不平衡,往往是对行政机关的支持大于对它的监督,所以我们不应当对行政诉讼的现状感到乐观,诉讼渠道的不畅应当引起司法界的高度关注。
2.老百姓对行政诉讼的热情不高,大都不愿打行政官司。
众所周知,由于我国历史上司法从属于行政,“官”民法律地位不平等和当前人们的法律意识还不高等原因,致使社会上对行政诉讼的期望值高,热情却偏低。其主要表现在:人民群众对政府的腐化、以权谋私、滥用权力等现象深恶痛绝,迫切要求人民法院主持公道和伸张正义并出面干预但却对法院能否公正有效地执法表现出信心不足,甚至认为是“官官相护”。老百姓的担心不是没有道理的,从以往的行政诉讼可以看出,就目前来讲行政诉讼的职能作用尚未被全部接受。有的人把行政诉讼同社会稳定对立起来,认为民告“官”就是破坏稳定,是无政府主义。有的人指责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是与政府作对,是支持坏人反对政府,替坏人撑腰,于是采取种种手段干扰阻碍行政诉讼。一是对原告采取威胁、恐吓、打击报复等手段,压制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二是对法院行政审判不予配合,甚至采用行政职权进行对抗。如有的公然声称“不应诉、不到庭、不执行,看你法院怎么办?”有的以社会治安不好,依法行政难为由硬要求人民法院判其胜诉,否则以辞职相威胁;三是干扰、阻碍人民法院开展行政审判,有的搬动上级领导出面进行行政干预,有的领导公开支持行政机关不到庭、不应诉、不答辩。上述的不正当现象在某些地方愈演愈烈,并未引起有关领导重视,更没有得到有效地制止和控制,这样,就大大地损害了行政审判人员的积极性,削弱了法律的严肃性,损害了法院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有的群众认为“县官不如现管,赢得官司只一次,可受气要一辈子”,明确表示不愿主动打行政官司。
3、行政机关的息讼措施花样繁多,层出不穷。
诚然,行政执法机关若能在执法中来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客观公正地作出实体处理,使相对人心悦诚服并主动打消起诉的念头,那确是一件好事,毋需说长道短、妄加评说,并且造成相对人不愿起诉的原因是多种多样,有时是几种因素共同作用使然,而不仅仅因行政机关一方所为而已。但一些行政机关刻意追求非诉化,消极防范相对人起诉的做法实在是为害非浅。某些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行政诉讼各个环节上大量采取息讼措施:首先,从时间分布和实施阶段看看:(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一般对可能起诉的相对人做压制性的预防工作,或者以加重处罚相威胁,或者以减轻、降格处理为诱惑,或者对不能适用行政调解的偏偏达成所谓的“君子协议”,个别人甚至为了达到息讼目的不惜牺牲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放弃重大原则。这些情形在当场处罚中常常被某些人表现得淋漓尽致,老百姓管这叫“打预防针”。许多相对人因打了“预防针”,而对起诉产生“抗体”,主动偃旗息鼓。(2)大量作出口头裁决,裁决时故意不向相对人交待诉权和告知申请复议起诉的期限,有些相对人因不懂法而错过起诉期限。由此又演变出另一种形式,即不能适用当场处罚的偏偏当场处罚,处罚后又不开具正式收据,让相对人苦无证据不能起诉。(3)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对相对人不服,执意要寻找法律帮助的,一般采取两种措施息讼:一是故意搪塞,无故拖延,力求使相对人知难而退;二是复议时搞变相调解,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稍加改动,做些让步,使相对人基本满意,由此“化干戈为玉帛”,皆大欢喜。(4)即使息讼失败、相对人诉到了法院,行政机关依然想方设法促成相对人撤诉。一是主动协调好与法院的“关系”,借法官之口进行思想疏导,促成相对人主动撤诉。二是主动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使相对人知趣而撤诉。其次,从内容和性质上看,息讼行为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即行政机关无视相对人的诉权,背离行政诉讼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这个根本目的,以表面合法的手段达到非法息讼之目的。一是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主观臆断,任意妄为,令相对人困惑之余十分反感。二是搬出领导干预具体行政事务,强制息讼。如此众多的息讼措施不仅严重地阻碍了我国行政诉讼渠道的畅通,而且极大地制约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进程。
二、行政诉讼渠道不畅的症结
对以上行政诉讼的障碍是到了非治不可的地步了,笔者认为对此应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当然,解决问题的核心是要做到有的放矢,对症下药,否则将前功尽弃、事倍功半。那么,导致目前行政诉讼渠道不畅的症结何在呢?我认为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
1.存在着阻碍行政诉讼渠道畅通的社会基础。
我国是一个封建宗法制延续了上千年的国家,长期以来,政治上的专制正使公民的权利意识几乎丧失殆尽。国人一向倡导“以善为本,以和为贵”的思想,习惯于“委曲求全”,反对争讼,至今人们还不习惯于将官与民置于平等的地位上,官方观点似乎有一种先天的合法性,不容人们置疑,“不争讼”观念似乎成为公认的“美德”。这无不反映出中国几千年来“人治”的痕迹。当前,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逐步实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完善,极大地推动了我国民主政治的全面改革,人们的思想观念正发生着深刻变化,权利意识与日俱增,但市场经济同时也赋予他们一种急功近利的实用主义价值观,使他们深信个人的力量再大也斗不过政府,即所谓“胳膊拧不过大腿”,因而对行政诉讼的态度相当暖昧,期望值高,热情却低。对那些居住在农村、占我国人口80%以上的农民而言,观念仍然陈旧,行政诉讼离他们似乎很遥远。可以说,当前行政诉讼渠道不畅,正是植根于这样的社会基础。
2.非法息讼措施抑制诉讼的形成。
近几年来,依法治国的方略逐步深入人心,依法行政的环境正逐步改善,行政执法水平也有了显著提高,大部分机关也愿意接受司法审查。这确是值得国人庆幸的事情。但也有少数行政机关仍存在怕当被告,怕败诉的心理,把当被告看成一件不光彩的丑事。甚至某些领导把是否被起诉、是否败诉作为行政机关政绩考评的依据,其结果无异于鼓励大量规避法律和息讼行为,导致大部分可诉的行政案件在行政机关“围追堵截”下夭折,严重阻碍了我国行政诉讼的开展。
3.行政诉讼的实际效果,挫伤了相对人的诉讼积极性。
相对人明知与行政机关地位悬殊而坚持起诉,是希望法院能主持公道,及时提供司法救济,这种愿望在民事、经济诉讼中往往更迫切。目前,我国的大多数法官办案质量和效率都较高,能够严肃执法。但行政案件中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一是少数法官办案效率不高,有的案件拖的时间太长,当事人的实际权利难于兑现。二是少数法院不敢大胆审判,害怕得罪了某些 行政领导而断了法院的“口粮”,于是在裁判之前习惯于“早请示,晚汇报”,和行政机关走得很近,其结果必然使相对人丧失对人民法院的信任感,产生对法院公正判决的合理怀疑。此外,有的法官误导相对人撤诉,进行违法调解,也极大地挫伤了群众的积极性。
4.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存在着诸多缺陷,相对人可诉范围过窄。
法律总是滞后于现实的,但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是十几年以前订立的,与当今已发生巨变的政治经济体制相比,其滞后性尤为突出。特别是在受案范围上规定得太狭窄,不利于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司法监督,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到相对人行使诉权,也不利于法院大胆地受案。有些概念规定得很模糊,实践中不便于操作。虽然2000年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执行〈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上述问题有了很大的补充和完善,但仍有进一步完善之必要。
三、疏通行政诉讼渠道之对策
当前,上述情况仍呈严重趋势,且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和限制。这样,就大大地损害了行政审判人员的积极性,丧失了法律的尊严,损害了法院的形象,不仅使行政诉讼渠道不畅,而且也使行政审判处于停滞不前或者滑坡的状态。鉴于此,有必要采取措施,切实疏通行政诉讼渠道,改善行政审判执法环境,确保行政审判的顺利开展,笔者有如下几点建议:
1.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
当前人民群众对“民”告“官”知之甚少,也不懂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这表明普法宣传工作尚须加倍努力,任重而道远。行政司法部门和新闻媒介要把宣传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有关解释作为重要任务,采取不同的方法和手段宣传司法监督的目的、意义、效果,使所有行政机关对行政诉讼能理解和支持;使广大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自觉地运用行政诉讼手段来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采取罢工、游行或其它过激行为,以维护社会稳定。要利用现代通讯、传播媒介,多渠道、多层次、多方位进行普法工作,要突出重点,对广大农村特别是边远少贫地区进行重点普法,要把宣传行政诉讼法这一薄弱环节列为重点来抓,各级领导特别是行政领导要以身作则,模范执法,对行政诉讼要大力支持,大力宣传。人民法院要充分利用公开审理和公开宣判,扩大社会影响,增大行政审判的透明度,做到审理一案,影响一片,求得更大更好的社会效果。
2.强化对行政机关妨碍行政诉讼行为的监督机制。
对行政诉讼的态度如何,既是政治水平的表现,也是法制观念的体现。可以想象,置法律而不顾的领导将会给国家带来多大的危害,故应对各级党政领导进行必要的监督。党委、人大等领导和权力机关可以就行政诉讼法进行执法检查,通过检查发现好的和差的典型,对严重干扰行政诉讼的要依法处理,公诸于众,以实际行动为法院行政审判鼓劲、撑腰,不能让有法不依者有恃无恐。对敢于严肃执法的要大力宣传和支持,并以此作为晋升的重要条件。行政诉讼的物殊性还要求人大同时狠抓行政机关执法活动中的各个环节,及时发现违法并纠正,有效地遏制非法的息讼行为。检察院要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从违法犯罪方面加以监督和查处。其他如政协、社会舆论等监督力量也要调动起来,并发挥作用。在行政机关内部,上级行政机关应本着不纵不枉、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实体尤其要对程序加以监督检查,同时发挥内部纪检监察部门的作用,加强队伍建设,加大监督力度。
3.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行政诉讼的地位和作用,千方百计地抓好行政审判工作。
一、要保证一支敢于严肃执法的行政审判队伍,以适应行政诉讼的开展。二、要建立必要的激励机制,以促使法院主动积极地开展行政审判,防止不敢立案、不敢审判和坐等案件的消极现象。三、要创造条件,法院的领导要把行政审判摆到与其它审判同等重要的位置,关心和支持行政审判,经费上给予保证,尤其是要敢于为行政审判人员担责任,解除行政审判人员的后顾之忧,调动其积极性。
4.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应坚持原则、讲究方法。
严肃执法,坚持原则是前提。行政诉讼作为解决行政争议最后和最高的手段,其原则性不容有任何动摇,必须严肃执法,公正判决,否则行政诉讼就无效益可言。但是鉴于我国行政诉讼开展时间不长和社会法律意识不强的实际情况,有必要认真研究如何开展好行政诉讼的方法问题。笔者认为,要做到三个坚持:一是坚持主动请示、汇报,及时联系通气。当前形势下,行政诉讼离不开党委、人大的支持,所以,要及时向党委人大汇报行政诉讼的情况。二是围绕重点去服务。行政审判必须突出重点,围绕党的中心工作发挥自己的作用。三是坚持服务和监督同步,监督和支持并行。当前,确实存在行政执法难的问题,人民法院除了通过行政诉讼依法难护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外,还可以通过咨询、联络、讲课等方法提供服务。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也应及时主动地加强联系,互相沟通,以取得支持和理解。
5.加大立法工作力度,尽快修改行政诉讼法,切实保障相对人诉权。
1、行政不作为的界定
如何界定行政不作为,理论界大体有四种主张:程序说主张,应从行政程序方面区分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只要行政主体作出了一系列的实质性程序行为,即表现出积极的作为状态,无论该行为在实质内容上反映的是‘为’或‘不为’,都应该是行政作为,反之就是不作为。因此,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法定义务,并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行为。实质说主张,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消极地不做出一定的动作,但要分方式的不为和内容的不为。方式有‘为’,但反映的内容是不为,则是形式上有‘为’而实质上‘不为’,也是不作为。违法说主张,在行政违法理论中,没有合法的不作为。行政不作为就是行政不作为违法,是指行政机关、其他行政公务组织或公务人员负有法定的作为义务却违反该规定而不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评价说主张,讨论行政不作为以及对其提起诉讼的前提是不作为存在着违法的可能性,而非现实性,行政不作为违法只能是审查后的结果,而非提起审查前的结论。对于在社会生活中有异议的行政行为,在有权机关作出判断前,任何人都无权就其合法性做否定性评价。因此,行政不作为中,既有合法的不作为,也有违法的不作为。
我认为,尽管行政不作为这一概念在行政法学体系中,通常出现在行政违法部分,但并不能由此断定行政不作为就是违法行为,因此,违法说难以成立。评价说的观点当然无可厚非,但因其对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未提出区分与识别的标准,因此,难以用以指导实践。程序说与实质说均提出了明确的区分与识别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的标准,两者的区别在于,行政主体程序上‘为’、实体上‘不为’的,前者认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后者认为仍构成行政不作为。在实质说的这一主张下,可以得出两个似是而非的观点:无论行政相对人的请求有无依据、是否合法,只要行政主体未予实质满足,均可构成行政不作为;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请求从程序上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相应条件,从程序上作出否定性作为的,仍构成行政不作为。程序说之主张,从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对应关系的角度出发,既考虑了行为外在的表现形式与行政主体所担负的行政职责(法定义务)的对应关系,又明确了区分与识别行政不作为的唯一、直观标准,是比较科学合理的。程序说需要改进的是:在定义行政不作为时,单纯从学理上进行了界定,没有顾及现行法律的规定,没有明确程序上“不为”的标准。在吸收程序说的合理成份的基础上,本人认为,从实务角度看,宜对行政不作为定义如下:
所谓行政中的“不作为”行为,是指基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符合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应该实施某种行为或履行某种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却拒绝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
2、行政不作为的表现形式
行政不作为的突出外在表现是逾期性、无形性、非强制性。逾期性是指,行政主体接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法定程式的行为。无形性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要么既不口头答复(解释、告知),又不从程序上予以书面答复(解释、告知)或从实体上予以办理(履行义务);要么只是口头答复(解释、告知),但不按照法定程式予以书面答复(解释、告知)或予以办理(履行义务)。非强制性是指,行政不作为本身不具有直接设定义务或剥夺权利的内容,行政相对人没有必须履行义务的负担,行政主体不能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行政不作为的定义及其外在表现,很容易将实务中的行政不作为与否定性行政作为这一对极易混淆概念分清楚。行政主体对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根据相应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权义产生影响的否定性行政行为,如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登记(注册、核准、签发等)的理由说明的,是否定性行政作为;不在法定期限依照法定程式作出书面文书或从实体上予以办理(履行义务)的,构成行政不作为。
3、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
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问题,当前学术界通行两种主张。一种主张是,行政不作为由“行政主体具有作为义务、行政主体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行政主体在程序上表现为有所不为”三个要件构成;一种主张是,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要件除了需要具备行政违法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如学者言及的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以外,行政不作为行为还有自身的特有要件。行政不作为的特有要件包括必备构成要件(“法定的作为义务、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履行义务的必要性”三要件)和选择构成要件——相对人的合法申请。我认为,上述两种主张都值得商榷。就两种主张的共同不足看,一是“行政主体具有作为(履行义务)的可能性”成为构成要件,既缺少法理(法律)依据,也易让行政主体找到行政不作为的堂皇理由,使真正的行政不作为逃离司法监督或行政监督。二是从程序上看,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作为、行政不作为成熟与否的分界点在于,是否在一定期限内有所作为。期限问题当属构成要件之一。另外,在后一主张下,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不仅过多过滥、逻辑层次复杂,而且部分要件难以成为“要件”,如主观要件,认定行政不作为是否成立时,并不需要考查行政主体有无故意或过失。从学理探究与立法实践相结合、相统一的角度出发,我认为,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有三个:
一是申请要件——行政相对人向行政主体提出了实施一定行为的合法申请。
按照行政主体能否主动作出行政行为标准,行政行为可分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和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两类。行政主体只在对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不依法履行时,才构成行政不作为;行政相对人对依职权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怠于行使职权的,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而构成渎职)。
二是职权要件——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事项具有法定职责和管理权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主体作出的一定具体行政行为,要在被申请的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和管理权限范围内。若行政相对人申请作出的一定具体行政行为不在被申请的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就不能对被申请的行政主体的不答复、不办理行为以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复议。
三是期限要件——行政主体未在一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式实施一定的行为。
行政主体为一定行为的时间,少部分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行政主体若没有依照法定程式做出一定的行为,则构成行政不作为。
二、“不作为”行政行为面面观
1、行政不作为引起的后果
有专家指出,目前我国每年“民告官”的案件有近10万件,其中有40%左右以老百姓胜诉而告结,而状告行政机关“不作为”行政行为的案件每年呈上升趋势,我就具体案件列举一二。由于80%股权被他人非法侵占,瑞丰公司一再申请及催促深圳市工商局对有关外方股东权变更登记的有效性及相关营业执照进行确认、补发,而迟迟得不到答复。该公司以深圳市工商局“不作为”为由,将其推上被告席;山东农民质疑招生舞弊案两年未果,遂状告教育部门“不作为”;四川射洪县万林乡牵牛村三户农民因乡政府对一起林地权属纠纷不作处理,以政府的“不作为”行为,将其推上被告席。射洪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三农民一审胜诉;一名醉汉在潜江市园林派出所翻墙时摔死,其家属认为警察没按规定进行强制醒酒措施,将潜江市公安局告上法庭。法院一审判决潜江公安局赔偿5万余元;安徽省当涂县建材公司职工汤晋,因该公司停发和乱扣其经济收入,向县劳动局递交请求履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申请,两个月后未接到答复,以“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将劳动局告上法庭,经法院审理判定汤晋胜诉。在我们河南,1996年春节期间,济源市轵城村在相邻的中王村饮水水源兴建堤坝,安装水管,把水源全部引入轵城村,从而截断了中王村的自来水。两村就此引发纷争。市政府组织过协调,但由于两村意见分歧较大,最终没有作出裁定。而之后市政府就此事置之不理。无奈之下,110名农民以政府“不作为”为由,将市政府推上被告席,状告市政府“不作为”,要求法院判令市政府依法履行职责,此案经中级法院判决,以老百姓胜诉而告终;同样,济源市工商局也因“不作为”而被51岁农民李锦良告上法庭。1996年,李锦良发现当地一些山楂加工厂,用工业用盐等原料进行加工,工业用盐中部分含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国家标准,是不能食用的。李多次向镇工商所和市工商局举报,要求对此制假行为进行查处,然而查处却迟迟没有结果。在历经4年后,2001年3月,李以“行政不作为”将济源市工商局告上法庭。从以上这些状告行政机关“不作为”行政行为的案件中可以看出,随着国家依法治国战略方针的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和公民法律意识进一步增强,加上《行政诉讼法》实施十多年的实践,行政机关“不作为”行政行为越来越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关注,应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越来越成为广大人民群众的有力武器。同时又向我们昭示了“不作为”行政行为已经受到了法律的挑战。
2、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必须履行
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既是行政机关的法定权力,又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行政机关必须履行。而“不作为”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权力与义务相脱节、职责意识淡化的具体表现。究其原因有:一是受利益趋动。为了保护地区、行业、部门和个人利益,有些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置法律法规和规章于不顾,该作为的不作为;二是受压力所迫。有些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相对人法制意识不断加强的压力下,怕当被告,怕败诉而不敢作为。有些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上下左右关系网的压力下,不去作为,有的甚至搞变通,搞妥协;三是责任意识淡化。有些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宗旨意识不强,重权力轻义务,对应该履行的职责,有的拖延履行,有的不予答复,有的拒绝履行,有的利用各种手段推卸责任。四是行政执法人员思想政治素质、行政伦理素养和业务工作能力水平不高,遇到较为复杂的具体行政工作不知如何作为,规避矛盾,有的视而不见,有的消极应付,有的甚至用“不予答复”的方式来掩饰自己的“不作为”行为。总之,行政机关“不作为”行政行为的表现还很多,广大人民群众对此与对待“乱作为”一样深恶痛绝,一旦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他们就会将行政机关送上法庭。这在两个方面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一是“民告官”虽然使政府机关有失脸面,但这个难堪的代价换来的却是民主与法制的张扬,充分说明了广大人民群众法制意识在不断提高,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正在“提速”。二是各级政府和行政部门应该反思自己的工作,从立法、执法、监督各个环节查找存在的问题,在如何为民行政、依法行政上下功夫,切实在行政实践中做到“不乱作为”和“不作为”。
三、“不作为”行政行为危害谈
1、行政不作为与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相背离
“不作为”行政行为与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表现形式正好相反,其拒绝履行、不予答复和拖延履行,完全是行政机关官僚主义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的行
为。从理论上讲,是一种应当作为而不作为。其危害:一是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相背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我们党的宗旨,也是行政管理的目标,更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表现。人民需要行政机关,人民授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最终目的就是通过行政管理,为经济和社会管理发展服务,为提高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国许多行政机关具有许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合法权益的法定权力,具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如工商机关有保护生产产家产品商标权和消费者利益的职责,专利机关有保护专利发明人专利权职责,公安机关有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责等等。这些权力和职责的设定,目的是使行政管理不偏离为人民服务的航道,如果行政机关混淆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不能从思想认识上解决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政府是执行人民意志的机关这一问题,忘记自己是人民的公仆,就不能在具体的行政实践中想为人民群众所想,急为人民群众所急,就会凌驾于人民群众之上做官当老爷,官僚主义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的“不作为”行为就会由此而产生,就会使人民群众对我们的政府丧失信心,发展到一定程度就会危及到我们党的执政之基。二是与职权职责相统一的职权行使原则相背离。职权是宪法和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管理经济和管理社会的权力,它与公民的权利不同,公民的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但行政机关的职权不仅可以行使,而且必须行使,不能放弃。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的职权,实际上也就是赋予行政机关以义务和责任,行政机关必须尽一切力量去保证完成。因此,行政机关的职权从另一角度来说就是职责,职权与职责相统一,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放弃职权,不依法行使职权,就是不履行义务,就是失职。从目前我国行政实践来看,有些行政机关把职权等同于公民的权利,愿意行使时就行使,不愿行使时就随意搁置,已成为行政管理中大敌之一。行政中“不作为”或“失职”行为,不再是我们一些行政领导所认为的那种“无所事事”、“无所作为”,也不是“群众观念、作风态度、办事效率”的问题,而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违法行为的表现,降低政府威信、败坏政府形象不仅给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带来负面影响,而且直接影响我们党带领全国人民实施依法治国的伟大战略。三是与严格维护法制统一相背离。维护法制统一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是推动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然而,有些行政机关不是从全局利益出发,对与本地区和本部门不利的违法事件不管不问,常出现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现象。有些行政执法人员受到部门和个人利益的趋动,该履行职责时不履行,对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这些“不作为”行政行为的后果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出现了“盲区”,“一地两法”或“两地两法”的现象时有发生,给创造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良好的法制环境带来了阻力和障碍,严重影响了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进程,这已成为人民群众反映最强烈的问题之一。
2、部分法律规范有待于完善
行政中出现“不作为”行为,其危害是显而易见的。究其原因,除了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行政伦理素养与“以德治国”要求差距较大外,法制本身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也缺乏应有的约束,倒致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不作为”行政行为无所作为。我查阅了下述八种法律、法规和规章: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2、《医疗事故处理办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4、《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5、《军人抚恤优待条例》;6、《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8、《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这其中,第1~5部法律规范没有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限制,第6~8部法律规范有期限规定,但也不全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仅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开业登记申请的审批期限,但对于法人变更、注销登记就被忽视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只所以出现这样缺陷,主要是由于当时的立法历史背景、立法机制和立法技术造成的,这种缺陷的存在给行政机关“不作为”大开方便之门,并对此无“法”作为。
四、“不作为”行政行为对策说
改变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不作为”行政行为,对于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政府实属当务之急,也是加强行政机关思想政治建设、转变工作作风的需要,更是全面推行依法行政、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我认为,要从根本上防止和杜绝“不作为”行政行为,就必须在行政程序、行政时效和行政监督三个方面采取措施,以此来制约“不作为”行政行为。
1、以规范行政程序制约“不作为”行政行为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而依法治国的根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现代法制国家特别强调对于重要行政行为加以规范化,对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行为实行严密的程序控制,以法定形式设置程序规则和制度来控制监督行政权力的运行,规范行政行为的实施过程,力图反映现代行政的民主法制精神,体现公正、公开、效能和公平原则。但纵观我国浩如烟海的行政法规,惟独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行政程序法规的欠缺,“无法可依”则无从谈起“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没有一部《行政程序法》则必将导致行政的武断专横或行政的“不作为”,势必会滋生行政上的腐败。试想没有健全的程序,实体法上设定的权利何以得到落实?因此,我认为,当前制定行政程序法规,建立行政程序制度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民主政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促进和发展人权事业、遏制和消除腐败现象、克服官僚主义以及提高行政效率的需要。《行政程序法》的制定要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步骤、顺序、时限等作出明确规定,使行政机关行政管理有章可循,使行政相对人合法实体权利依赖于程序得以正确顺利地实现,从根本上克服目前行政执法、行政诉讼许多方面包括“不作为”行政案件的审判操作、实体把握等无所适从的局面,以此来制约“不作为”行政行为。
2、用规定“办结期限”制约“不作为”行政行为
我国三大诉讼法均对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上规定了明确“审限”,这一规定不妨在我国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予以借鉴。行政程序法可规定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时,给出明确的期限,即“限期破案”、“限期办结”,亦即时效制度,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在一定的期限作出决定。它的建立,一是保障行政行为及时作出,避免因行政行为的拖延耽搁造成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损害;二是防止和避免官僚主义,提高行政效率;三是督促行政主体及时作出行政行为,防止因时间拖延而导致有关证据散失、毁灭或环境、条件变化,影响行政行为作出的准确性;四是有利于稳定行政管理秩序和社会秩序。行政机关除不可抗拒等不能作为外,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完毕,即认定违法“不作为”,使行政审判中的“拖
延履行”认定有个明确的说法,从而赋予行政相对人更多的权利,更好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强化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使双方便利,义务趋于平衡,克服目前我国行政法规中重保障效率程序,轻权力制约、权利保护之弊端,以树立人民政府高效之形象。
3、要依靠“督办制度”制约“不作为”行政行为
以上已论及从程序上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及行政执法的时限规定,但仅有行政法规规定还远远不够,还不足以防止行政执法规范化的落空。为保证执法到位,还应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实行“督办制度”。目前,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法律法规可谓众多,行政执法监督部门也为数不少,应该说是可以疏而不漏了。但在具体的行政实践中,行政执法的现状确实不容乐观。不知是否有人对某一地区或某一领域的行政案件中为何行政机关履履败诉进行过认真研究,我认为,除行政执法员思想政治素质、行政伦理素养和业务工作能力等因素影响外,关键一点还是监督乏力。就“不作为”行政行为案件而言,除完善法律、法规和规章外,应该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在行政执法机关推行一种“督办制度”、“催办制度”,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违法“不作为”可以向其监督机关投诉,监督部门接报后作出分析,对要求行政机关作为之请求事项以书面形式进行督办、催办,以求督出成效,立竿见影,对违者以法律、法规和规章追究其责任。本人认为对“不作为”行政行为有所作为将指日可待。
《参考文献》
1、《行政法学》
姜明安主编 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
2、《中国行政诉讼法教程》 应松年主编 当代世界出版社
2000年版
3、《公务员依法行政读本》 焦宏昌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4、《行政执法培训教程》 宋学贵主编 河南人民出版社
199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