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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移民安置
第三章淹没区、安置区的管理
第四章移民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扶持措施
第六章罚则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三峡工程建设,促进三峡库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三峡工程建设移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三峡工程建设,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统筹使用移民资金,合理开发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妥善安置移民,使移民的生产、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为三峡库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条件。
第四条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应当与三峡库区建设、沿江地区对外开放、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国家扶持、各方支援与自力更生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生产扶持相结合的方针,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三峡工程淹没区、移民安置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和群众应当顾全大局,服从国家统筹安排,正确处理移民搬迁和经济发展的关系。
第六条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实行移民任务和移民资金包干的原则。
第七条国家对三峡工程建设移民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测算、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省(直辖市)负责、以县为基础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是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的领导决策机构。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负责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
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并设立三峡工程建设移民管理机构。
三峡工程淹没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三峡工程建设移民管理机构。
第二章移民安置
第九条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应当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会同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长江三峡工程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以下简称《规划大纲》),报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审批。
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大纲》,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并批准有关市、县、区的移民安置规划,并分别汇总编制本省、直辖市的移民安置规划,报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备案。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移民安置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
第十条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三峡工程建设用地按照批准的规划,一次审批,分期划拨,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迁建用地应当严格控制规模,并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逐级上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手续。移民迁建用地不得转让,不得用于非移民项目。
第十二条因三峡工程建设和移民迁建,土地被全部征用并安置在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或者自谋职业的农村移民,经本人同意,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三条移民安置地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土地,鼓励移民在安置地发展优质、高效、高产农业和生态农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发展第二产业、第三产业安置移民。
第十四条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实行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找门路安置相结合。移民首先在本县、区安置;本县、区安置不了的,由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市、县、区安置;湖北省、重庆市安置不了的,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
第十五条农村移民需要安置到本县、区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县、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负责移民管理工作的部门签订协议,并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
第十六条移民在本县、区安置不了,需要在湖北省、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市、县、区安置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
移民需要在湖北省、重庆市以外的地区安置的,分别由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与安置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三峡工程受益地区和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市、县、区应当接收政府组织外迁和投亲靠友自主外迁的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统一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
投亲靠友自主外迁的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应当持有迁出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第十八条农村居民点迁建应当按照移民安置规划,依法编制新居民点建设规划。编制新居民点建设规划,应当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新建居民点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由乡(镇)、村统一组织施工。
房屋拆迁补偿资金按照农村房屋补偿标准包干到户,由移民用于住房建设。
移民建造住房,可以分户建造,也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统一建造。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
第十九条城镇迁建,应当按照移民安置规划,依法编制迁建区详细规划,并确定需要迁建的公共建筑和各项基础设施的具置。城镇公共建筑和各项基础设施迁建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其数额按照实际淹没损失和适当发展的原则核定。
城镇迁建中单位和居民搬迁的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其数额按照实际淹没损失核定。
第二十条需要迁建的城镇应当提前建设基础设施。
对自筹资金或者使用非移民资金提前搬迁的单位和居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减少其应得的移民资金数额。
第二十一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技术改造,对需要搬迁的工矿企业进行统筹规划和结构调整。产品质量好、有市场的企业,可以通过对口支援,与名优企业合作、合资,把企业的搬迁与企业的重组结合起来;技术落后、浪费资源、产品质量低劣、污染严重的企业,应当依法实行兼并、破产或者关闭。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排破产、关闭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做好再就业和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工矿企业搬迁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其数额按照实际淹没损失的重置价格核定。
第二十二条因三峡工程蓄水被淹没的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利工程、电力设施、电信线路、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文物古迹需要复建的,应当根据复建规划,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预先在淹没线以上复建。复建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其数额按照原规模、原标准或者为恢复原功能所需投资核定。
第二十三条城镇迁建单位、工矿企业和居民的搬迁以及基础设施的复建,因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超过包干资金的部分,分别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居民自行解决。
第二十四条移民工程建设应当做好项目前期论证工作。城镇、农村居民点、工矿企业、基础设施的选址和迁建,应当做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地质灾害防治勘查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五条移民工程建设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国务院2000年1月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确保建设工程质量。
移民工程建设施工,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
第二十六条安置移民生产,严禁开垦25度以上的坡地;已经开垦的,应当按照规划退耕还林还草。对已经开垦的25度以下的坡地,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坡改梯”措施,实行山水林田路综合规划治理。
第二十七条三峡工程淹没区的林木,在淹没前已经达到采伐利用标准的,经依法批准后,林木所有者可以采伐、销售;不能采伐利用的,淹没后按照《规划大纲》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三峡工程建设,应当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和“重点保护、重点发掘”的原则,做好文物抢救、保护工作。
第三章淹没区、安置区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三峡工程淹没区基本建设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三峡工程坝区和库区淹没线以下区域人口增长和基本建设的通知》的规定,在1992年4月4日后建设的项目,按照违章建筑处理。
第三十条三峡库区有关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淹没区的户籍管理,严格控制非淹没区人口迁入淹没区。1992年4月4日后,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三峡工程坝区和库区淹没线以下区域人口增长和基本建设的通知》的规定允许迁入的人口,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入户的,由国家负责搬迁安置;因其他原因擅自迁入的人口,国家不负责搬迁安置。
三峡库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计划生育管理,控制人口增长,保证库区的人口出生率不超过湖北省、重庆市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允许迁入的人口,是指因出生、婚嫁、工作调动、军人转业退伍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分配以及刑满释放等迁入的人口。
第三十一条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单位和移民,不得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已经搬迁并得到补偿和安置的,应当及时办理补偿销号手续,并不得返迁或者要求再次补偿。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已经搬迁的单位和移民,其搬迁前使用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三峡水库消落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可以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但是,不得影响水库安全、防洪、发电和生态环境保护。因蓄水给使用该土地的移民造成损失的,国家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三峡工程移民档案加强管理,确保档案完整、准确和安全。
第四章移民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移民资金实行静态控制,动态管理。除价格指数变动、国家政策调整和发生不可抗力外,不再增加移民资金。
第三十五条移民资金年度计划应当纳入国家年度投资计划。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根据经批准的三峡工程移民安置规划,组织编制移民资金年度计划,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负责移民管理工作的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经批准的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移民资金安排应当突出重点,保证移民安置进度与枢纽工程建设进度相适应。
移民资金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安排使用。
有移民安置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移民资金投资包干方案,将移民资金拨付到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将移民资金具体落实到各类移民投资项目。
第三十七条移民资金应当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专帐核算。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移民资金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包干方案、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和进度及时拨付移民资金。
第三十八条移民资金应当用于下列项目:
(一)农村移民安置补偿;
(二)城镇迁建补偿;
(三)工矿企业迁建补偿;
(四)基础设施项目复建;
(五)环境保护;
(六)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规定的与移民有关的其他项目。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移民资金。
第三十九条移民资金存储期间的孳息,应当纳入移民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城镇迁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管委会)不是一级财务核算单位,移民项目资金不得经其转拨。
第四十一条国家对移民资金的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实行稽察制度,对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移民资金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的负责人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移民资金情况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负责移民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和监察,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移民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
第四十三条有移民任务的乡(镇)、村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乡(镇)、村移民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四条各级审计机关和监察、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资金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的审计和监察、监督,依法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审计机关和监察、财政部门进行审计和监察、监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扶持措施
第四十五条国家从三峡电站的电价收入中提取一定资金设立三峡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分配给湖北省、重庆市和接收外迁移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用于移民的后期扶持。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六条三峡电站投产后缴纳的税款依法留给地方的部分,分配给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用于支持三峡库区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农村移民建房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三峡工程坝区和淹没区建设占用耕地,按照应纳税额的40%征收耕地占用税;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搬迁和基础设施复建占用耕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全部用于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安置。
第四十八条三峡电站投产后,应当优先安排三峡库区用电。
第四十九条国家将三峡库区有水电资源条件的受淹县、区列为农村水电初级电气化县,予以扶持。
第五十条国家将三峡库区具备一定条件的受淹县、区优先列入生态农业试点示范县,予以扶持,并优先安排基本农田及水利专项资金,用于移民安置区农田水利建设。
五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分配资金时,对三峡库区有关县、区应当优先照顾。
第五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优势互补、互惠互利、长期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名优企业到三峡库区投资建厂,并从教育、文化、科技、人才、管理、信息、资金、物资等方面对口支援三峡库区移民。
第五十三条国家在三峡库区和三峡工程受益地区安排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吸收符合条件的移民就业。
第五十四条国家对专门为安置农村移民开发的土地和新办的企业,依法减免农业税、农业特产农业税、企业所得税。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整、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的,由规划、计划的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移民迁建用地的使用权转让或者用于非移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移民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收缴的罚款,全部纳入移民资金,用于移民迁建。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移民搬迁和安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的;
(二)按照规定标准已获得安置补偿,搬迁后又擅自返迁的;
(三)按照规定标准获得安置补偿后,无理要求再次补偿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照审计、财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移民资金用于非移民项目、偿还非移民债务和平衡地方财政预算的;
(二)利用移民资金进行融资、投资和提供担保的;
(三)购买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的;
(四)利用其他方式挪用移民资金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之外的金融机构存储移民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挤占、截留移民资金的,由有关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法予以追缴,可以处挤占、截留移民资金数额1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在移民工程建设中,破坏植被和生态环境,造成水土流失的,依照环境保护法和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移民工作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关键词:水利工程;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
引言
水利工程关系到社会经济发展的方方面面,是因为水利工程在调节和储配水资源的过程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而水资源的发展是整个社会发展的必要因素。但是由于我国当前水资源分配的不合理,严重影响着人们的生活状况和部分地区的经济发展,对社会经济持续发展造成阻碍。随着我国人口的增多,对于水资源的需求也越来越大。而在我国部分地区却存在着水利设施不完善,工程质量不合格,水利工程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水利工程在水资源调节方面作用不明显等诸多问题。
一、开展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水利建设工程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能够有效的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目标是监管组织施工全过程,并动态监控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和成本控制等二个主要工程目标,最终确保工程能够按期并保质保量交付。工程质量可以说是整个水利建设工程项目的核心价值,而水利工程质量的好坏直接反映了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水平和质量的好坏,因此对于水利工程质量需要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格外进行关注。
二、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1、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不全面。
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大部分建设单位、项目投资方以及管理人员都忽视了工程的设计阶段,以及对施工过程各个环节的有效监督,导致工程从建设开始就存在一定的质量隐患。水利工程在设计过程中,项目设计方案不合理,设计存在缺陷、漏项等问题,主要是设计人员设计经验不足,不深入工程现场实地勘察,生搬硬套现成的设计模板,缺乏严谨科学的态度,因此导致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质量问题频频发生。另外,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各阶段、各部门的人员对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疏忽大意,不重视工程的监督工作,造成了工程建设过程中质量不合格现象。监督人员没有充分发挥到监督管理的作用,施工过程不能严格按照科学规划进行,导致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得不到有效的监管。
2、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缺乏。
由于水利工程的建设、设计、监理及施工等部门对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不重视,导致在该方面的资金投入较少,开展工作没有充足的经费支撑,所以监督工作起不到很大的监管效果。部分地区存在政府经费紧张,没有充足的经费投入,监管人员基本处于任务重、环境差、经费缺乏的工作状态,导致监管手段比较落后,监管人员在监管过程中也不能很好的深入具体工程细节。而待遇差导致了监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不高,出现了怠工现象图。
3、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素质偏低。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存在整体素质不高的现象,导致监管工作不能得到高效发挥。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同时也涉及到法律的运用,需要监管人员熟悉一定的法律知识,又要对工程施工过程的相关流程进行全面的掌控,才能够有效的实施监管能力。但是,我国口前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管人员个人素质偏低,多数属于非专业人员,监管经验不足,在实际监管过程中受到的局限性较大,不能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关于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思路
1、加强人员培训力度。
只有具备高素质的监管人员才能做好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工作,所以要不断加强对监管人员的专业技能的培训,同时制定科学的培训方法。对于工作对象不同的监管人员要分类培训,培训内容要具有针对性,积极借鉴其他的先进经验,加强不同地区之间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管人员的技术交流,提高技术水平。
2、加强对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资金支持。
加大对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的投入,把水利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管单位列入政府财政预算部门,给予一定的监管资金扶持,配备必要的监管设备和技术,提高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政府机构职能,提高质量监管的准确性与科学性,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团。
3、建设水利工程施工前的质量监督管理
开工之前,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要确定各项施工准备完成后才能允许开工。首先需要对施工单位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查,以保证施工单位具备优质的施工能力,并能够做好工程质量控制,要求施工单位的工程施工方案有效、可行,并且施工设计合理,施工人员也都具备相应的上岗证件。加强对工程质量管理人员进行工程技术执行标准和规范的宣传和贯彻,使其更全面熟练的掌握工程施工中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加强对建设工程软件的研发和利用,促进工程建设信息化管理的实现,这样才能够有效管控工程质量和进度,同时也能够让工程建设中数据统计等更为准确、全面,也便于质量的监管和控制。
4、水利工程施工过程的质量监督管理
施工阶段的质量监督管理是整个水利工程质量监管工作的核心部分,不仅要求工程管理人员对相关的施工文件报表进行严格的审核,同时还要进人施工现场进行实地勘察,掌握施工的实际现状。在施工阶段,首先需要做好技术交底工作,以保证工程的施工工艺,为具体的工程施工提高技术指导依据,使得施工中所采用的施工技术和工艺利一学合理,并与工程特点和要求相符。尤其是在进行工程测量工作的时候,也一定要尤为注意,因为其测量质量将会直接关乎工程施工中的某些工序质量,对整个工程质量控制也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而且还要对分项工程中的关键部位以及隐蔽部位进行定期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针对质量不合格的部位要及时返工,并做好相应情况的记录,同时在施工过程中也一定要强调隐蔽工程的重要性,要求施工人员严格按照相应设计要求和图纸进行施工。
5、水利工程竣工验收的质量监督管理
在水利工程的竣工验收阶段,则需要做好最终质量检验和试验,通过质检人员的设立,再次落实工程质量检验工作,进一步加大工程质量控制力度,例如在测试基础工程的时候,要求工程满足设计要求以及施工规范,同时还要整理好相关施工技术资料,处理好施工质量缺陷,编制好工程竣工验收文件,为最终的移交做好准备,同时还要做好产品的防护工作,在一切就位之后,方可进行撤场。处理施工单位的报验申请是竣工验收阶段质量控制的主要工作内容。
结束语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关系着社会经济的快速稳定发展,关系到国计民生是否能够得到保障,所以质量监督工作在水利工程建设中的作用至关重要。有关部门要不断加大在质量监督方面的经费投入,不断改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方式和体制,明确划分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的工作范围,不断提高监管人员的监管技术手段和综合素质,提高监管人员在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监督能力,保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得到有效的监督管理,促进水利工程的健康高效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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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涂麟兴等.浅谈小型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中的问题及对策[J].农民致富之友.2015(04).
关键词: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
水资源是人类生存发展不可或缺的自然资源,然而,人类进入工业化社会以来给水资源造成了极大的破坏,水资源短缺已经成为了全球性的问题。水利工程是解决水资源短缺的重要途径,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水利工程建设数量逐步增多,但囿于各种因素的影响,水利工程在建设过程中经常会出现各种各样的质量问题,严重制约水利工程功能的正常发挥,因此,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进行有效监督便显得尤为迫切。
一、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
1.行业主管部门
1.1未全面推进县级质量监督机构建设
目前,我国已成立县级质量监督机构的地方,存在能力建设不足情况,如未按规定招聘专业质监人员,专职质监人员的数量、专项工作经费的安排未能满足监督工作的需要,飞检、监督抽检等第三方检测工作未能得到有效的落实。二是未成立县级质量监督机构的地方,质量监督工作由当地水利(务)局的公务员或其直属单位借调人员兼职,人员、经费不保障,存在监管职责不清、责任不明、监督不到位的问题。
1.2水利建设市场的主体作用被限制
水利建设市场未能充分发挥出其主体信用信息管理的作用,对市场内主体的评价以及不良行为的查处工作缺乏深度;对水利建设领域违法违规情况检查、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合同履约情况监督检查、执行强制性条文专项检查的力度不够。
2.质量监督机构
2.1上级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力度不够
县级以上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县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考核和业务指导力度不够,未完善对下级质量监督机构的考核制度(尤其是能力建设方面的考核)和业务培训指导机制。
2.2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程序被简化
对于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特别是投标限额以下的小型民生工程,未从实际出发进行质量监督,致使监督的程序被简化,未能形成行之有效的质量监督办法。
2.3质量监督机构的综合实力不强
质量监督机构的制度建设、人才培养及考核机制不完善,质量监督人员的业务能力有待提高,未全面发挥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建设中的“监、帮、促”作用。
3.工程建设有关单位
3.1项目法人的问题
项目法人存在组建不规范、内设机构、规章制度不完善、配备人员的技术力量不能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等问题。项目法人合同管理流于形式,未能按要求完成工程建设任务。
3.2工程建设的其它参建单位的问题
工程建设的其他参建单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未全面按合同要求履行各自的工作职责,派驻现场的从业人员责任心不强,业务水平低,工作质量难以保证工程建设质量。
二、提高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水平的建议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水平的高低对水利工程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提高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水平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
1.行业主管部门的措施
行业主管部门提高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水平的措施如下:1)全面推进设立县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按“分级管理、属地管理”的原则,明确监督范围,在制度建设、人员配备、经费安排方面加大投入,对水利工程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维护监督管理工作的权威性,全面提高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发挥工程投资效益。2)全面推行水利工程建设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制。在水利工程的运营过程中,如果出现了人为的质量问题必须要追求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避免出现相互推诿责任的情况。3)结合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建设管理,为在建的水利工程项目制定完善的工程质量安全大检查制度,确保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质量信息体系建设水平能够得到进一步的提高。如制定工作方案,进行每季度一次或半年一次的在建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大检查工作,并通报检查、整改情况。4)对于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项目,为了规范建设管理行为,提高项目管理水平,确保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进度和效益,建议全面推行建立县级常设的、事业单位性质的项目法人,作为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必须要做好法人登记,解决人员编制和经费问题,切实承担起县级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职责。
2.质量监督机构的措施
质量监督机构提高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水平的措施如下:1)加强质量监督机构的制度建设,完善人才引进培养机制,不断提升质量监督人员的业务能力和工作质量,发挥质量监督机构的“监、帮、促”作用,主动、提前介入监督,保障水利工程建设质量。2)积极推行监督抽检制度,不断丰富监督手段;加大对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在质量体系建设、质量行为规范等方面的监督和检查,加大对参建单位质量信用体系的监督检查。3)以地级市为单位,简化程序,制定一套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规范小型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做法,并建立健全市县级质监机构的联动机制,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交流,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机制。4)加强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从业人员“挂证”情况检查和加大处罚力度,杜绝“挂证”情况,确保水利建设市场的从业人员是有证的“业内人士”。
3.工程建设有关单位的措施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项目法人必须要采取一定的措施来确保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原因是各参建单位与项目法人都是经济合同关系,项目法人措施得当、管理到位、严格按合同办事,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就能大大减少或者能够及时解决,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工程建设有关单位提高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水平的措施如下:1)项目法人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内部管理制度较为完善的法人,项目法人要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比如,必须要配备能够满足工程建设的专业技术人员。2)项目法人要重视合同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合同约定条款,加大合同履行情况的检查、处罚力度,督促设计、单位、施工等参建单位履行工作职责,完善质量管理体系。3)加强对基层水利人才队伍建设,完善人才引入、培训、考核制度,加强团队建设,全面提高队伍的综合素质,打造一支意识先进、技术素质过硬的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队伍。
三、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的具体思路
水利工程是一项规模大、施工时间长、需要多个部门共同参与的复杂工程,因此,在开展水利工程监督时必须要明确思路,紧抓重点,才能取得最佳的效果。
1.工程开工前的监督管理
当前,我国相关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主要集中于工程建设阶段,而工程开工前的勘查、设计、招投标、合同是影响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的重要因素,如果忽视了对这些因素的监督管理,势必会给水利工程建设质量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必须要强化工程开工前的监督管理。
1.1加强对设计文件和勘查文件的监督管理
设计文件和勘查文件是水利工程建设的灵魂,如果这些文件中存在违背强制性标准甚至是违反法律法规的条款,将会给后续的施工带来诸多麻烦,因此,相关部门必须要加强对设计文件和勘查文件的监督管理,一旦发现其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存在,必须要对其责任人进行直接的经济处罚和法律制裁,并将此不良行为纳入到责任主体和责任人的信用档案,以确保所有的设计文件和勘查文件都能够满足规定的要求,并督促建设单位完善质量监管体系,避免出现质量管理漏洞。
1.2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招投标活动的最终目的是要选择出性价比最高的施工单位,然而,在招投标活动中,招标方为了控制建设成本,往往只考虑投标方的报价是否最低,而忽略了投标方的实力,最终选择了报价最低者中标;而一些实力不足的投标方为了能够中标,刻意压价,不但扰乱了正常的招投标秩序,中标后往往会通过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不法行为来弥补低价中标的损失,给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造成了很大的麻烦,因此,相关单位必须要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将市场监督与质量监督有效结合,规范市场秩序,确保招投标活动能够顺利进行。
1.3对合同文本的监督
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合同管理逐渐成为了工程管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提高工程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因此,在水利工程开工之前,相关单位必须要对施工合共进行监管,确保合同条款中对质量管理规范和法制化有明文的规定,以此来约束各参建单位的质量行为。工程开工前的质量监督管理是整个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最为薄弱的环节,通过对上述三个阶段的质量管理可以达到预防监督的目的,不但缓解了后续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压力,还有效提高了水利工程的总体质量,因此,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必须要高度重视这一阶段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2.工程建设中的监督管理
工程建设中的监督管理是整个水利工程建设中最为重要的质量管理阶段,隐蔽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以及环境质量是该阶段的重点监督对象。工程建设中的监督管理要点如下:
2.1提高水利工程建设的科技化和信息化管理水平
政府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检查必须要具有科学性和权威性,在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的过程中,监管部门要逐步提高科技化水平,引进先进的检测技术和设备,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对隐蔽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及环境质量进行科学检测,并提供准确、有说服力的检测数据。信息化时代,监管部门必须要充分运用计算机网络技术,提高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管的信息化水平,实现工程质量档案网络管理、资源管理,逐步形成信息化的管理模式。
2.2顾全局,抓细节,全面提高水利工程建设阶段的质量管理
工程建设阶段是最容易造成质量问题的阶段,比如,材料质量不达标、施工人员施工技术掌握不到位、管理人员管理水平低下等等。在水利工程建设阶段,无论是哪一个环节出现了质量管理的漏洞都可能会给水利工程建设质量造成巨大的影响,因此,该阶段的质量管理工作既要求全,又要求精。所谓“全”是指参建单位要从全局的角度出发,建立起完善的质量监督管理体系,确保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各个细节的质量管理都能做到有据可依;所谓“精”是指参建单位要抓好工程建设的每一个细节,比如加强对隐蔽工程的质量监督,避免质量监管工作出现漏洞,影响水利工程质量。施工阶段的质量监督管理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具有直接的影响,因此,必须要站在全局的角度完善质量管理体系,利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做好材料、设备、技术、人员等要素的管理。
3.工程竣工后的监督管理
工程竣工后的监督管理是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的最后一道屏障,甚至要延伸到项目保修阶段,因此,该阶段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绝对不可以被忽视。
3.1明确监督管理内容
对水利工程主体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是该阶段重要的管理内容,如果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水利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要严禁该工程投入使用,以免给国家和人民带来直接的危害。工程竣工后的监督管理不仅要包括上述内容,还必须要将维修、维护的质量监督纳入到监督管理范畴,比如,对维护与维修过程进行监督,以免维护和维修中的违规行为给水利工程的主体结构和环境质量造成破坏,从而引发质量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3.2明确监督管理要点
该阶段的质量监督管理要点主要有两个部分,其一是要严格的审查和监督竣工验收的备案,避免备案中存在漏项、缺项,从而有效确保备案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其二是要逐步实现水利工程寿命期内的质量目标,避免水利工程因维护、维修不当而缩短了使用寿命,造成经济损失。为了避免出现水利工程竣工后无人对水利工程质量负责的问题,应该大力推行工程保险制度,将工程质量管理与经济管理进行有效融合,确保质量管理的持久性。
4.结语
综上所述,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对工程的运行至关重要,工程一旦出事,将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因此,参与水利工程建设的有关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提高认识,正确对待,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只要项目法人、设计、监理、施工、质量检测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履行各自工作职责、规范行为,政府部门完善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体制和监督工作到位,就能够保障水利工程的建设质量,为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保驾护航。
参考资料:
第二条在江河、湖泊上新建、扩建以及改建并调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工程,是指水库、拦河闸坝、引(调、提)水工程、堤防、水电站(含航运水电枢纽工程)等在江河、湖泊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水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在报请审批(核准、备案)时,应当附具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对只编制项目建议书的水工程,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报请审批时附具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内容,包括对水工程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审查并签署的意见。
第五条下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查并签署:
(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的干流及其主要一级支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江河上建设的水工程;
(二)省际边界河流(河段)、湖泊上建设的水工程;
(三)国际河流(含跨界、边界河流和湖泊)及其主要支流上建设的水工程;
(四)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流(河段)、湖泊上建设的水工程。
前款第一项中的主要一级支流和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江河,第三项中的主要支流以及第四项中的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流(河段)、湖泊的名录和范围由水利部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审查并签署。
第六条水工程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在水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报请审批(核准、备案)前,向有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签署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查签署机关)提出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表;
(二)拟报批水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
(三)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四)审查签署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审查签署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建设单位予以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八条审查签署机关对受理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并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一)水工程建设规模、任务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的总体要求;
(二)建设规模等级(别)和标准符合《防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和管理规定的要求;
(三)不影响其他水工程,或者有消除影响的补救措施。
水工程建设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的,审查签署机关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下达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不予签署通知书。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可以对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和管理措施提出有关要求。
审查签署机关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应当抄送与水工程有关的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应当抄送与水工程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水工程所在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或者防洪规划尚未编制或者批复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单位或者流域综合规划或者防洪规划的编制单位,就水工程是否符合流域治理、开发、保护的要求或者防洪的要求编制专题论证报告。
审查签署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题论证报告进行审查,水工程符合流域治理、开发、保护和防洪要求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并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第十条审查签署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必要时应当征求与水工程有关的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流域管理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必要时应当征求与水工程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审查签署机关应当自受理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执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但审查签署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签署后,水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未获得审批(核准、备案)需要重新编制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第十三条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3月1日前,向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签署情况。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的4月1日前,向水利部报送本流域内上一年度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签署情况。
第十四条审查签署机关应当对其审查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水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审查签署机关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进行实地调查,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五条审查签署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擅自建设水工程,或者违反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建设水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表、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不予签署通知书的格式见附录。
关键词:水利工程;建设质量;质量监管;监管力度
分类号 : TU2
一、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管现状与难点
随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国家基本建设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工程质量监督事业取得长足发展,工程质量监督领域实现了有法可依、依法执监,但在监督过程中仍遇到许多问题。
市级以下水利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工程以中小型为主,建设的主要内容为水闸、泵站、桥梁、河道治理等,总体数量多,工程质量监督常常难以全面覆盖,监督工作还有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1)质量监督人员较少,人少事多;(2)监督人员综合素质还有待提高;(3)工作深度和广度不够,质量监控能力不强,监督的方法和手段还需加强。
二、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管难点
(一)设计水平不高
水利工程前期勘测和设计不规范。部分水利工程建设的项目规划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分析深度不够,缺乏对环境和经济等方面全面、综合的分析,致使设计常常不合理或不符合规范,严重影响了设计方案的比选和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应用,进而影响到工程建设的进度和质量等。
(二)施工单位工程质量无保证
主要体现在:(1)工程多次转分包,层层收管理费、资金流失,经济利益驱使偷工减料、粗制滥造很难避免;(2)大量民工及农村施工队伍涌入建筑市场,施工人员业务素质差,技术水平低、经验不足;(3)施工单位不能按投标文件承诺施工技术、管理人员到位,甚至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检负责人等主要岗位人员都不到位,随意变动,且兼职现象非常严重,一人身兼几个工程项目的工作;(4)施工组织设计不切合实际,只为应付检查,施工单位人员不认真熟悉图纸,施工不按规范,质量控制手段落后,管理粗放,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质量把关不严;(5)中间产品、原材料、构配件等不经检验擅自使用,“三检制”不能得到有效执行,工序、单元等质量评定不及时,施工技术资料不能真实反应工程建设情况,致使工程留下质量安全隐患。施工单位的上述特点,给监理工作带来了一定难度。
(三)项目法人行为亟待规范
很多项目的法人忽略项目实施的规范,擅自按照自己想法实施工程,完全无视已有规范,甚至故意以次充好,压缩成本,违规建设。项目法人仗着自己权利肆意干预,不按照建设程序实施工程,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影响工程质量。项目法人质量意识薄弱,管理不够到位,项目法人盲目压缩质量和质量投入。
三、加强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管力度的措施
(一)施工准备阶段质量监督
每个项目下达投资计划,水利厅批复年度施工计划后,都要进行公开招标。通过招标择优承包商,项目就进入施工准备阶段,质监人员要深入项目,做好施工准备阶段的质量监督工作。
首先检查项目法人组建情况。要求法人代表是专职、专业人才。检查各种规章制度是否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以及配备人员是否满足工程建设要求,检查工程项目是否按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质量评定标准进行单元划分。对监理单位的检查,主要对监理单位资质进行复核,对现场监理机构进行检查,要求配备的监理人员持证上岗,人员数量足,专业配套,满足工程建设要求。检查监理规划、监理大纲、监理细则,衡量监理能否达到控制质量的要求。对承包商的检查监督主要是现场项目部组织机构配备情况,检查其是否按招标书承诺组建,是否满足工程技术要求,其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保证制度是否建立健全。
通过以上检查,督促帮助建设各方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建设各方质量意识。
(二)施工阶段的质量监督
1、施工阶段质量监督的一般措施
对工程建设的质量评定项目划分进行确认,对建筑物外观质量评定标准的制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施工单位建立工地实验室,保证能做常规试验。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行为。监督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标准、规范、技术规程的执行情况,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施工过程中,发现不合格工程及时向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下达质量监督检查意见,及时进行处理。检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的检验和质量评定情况,抽查工程原材料、中间产品及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施工工艺、施工工序是否能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机电设备、金属结构是否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原材料、中间产品及半成品是否及时进行了质量检验,是否符合要求,施工质量是否按规定及时进行了抽查,有关质量方面资料是否真实、齐全。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分析与处理。
2、检查工程实体质量
工程实体质量应以工程安全为重点,特别关注工程关键部位和重要隐蔽工程的实体质量的检查。如穿坝构筑物、高速水流区、重要承重结构、重要复杂表面结构、防渗反滤部位、重要焊缝、机械间隙、安装水平度和平整度、电气参数等。检查工程外观有无明显质量缺陷,具体检查内容有:
(1)混凝土工程
重点检查进场的砂、石、水泥是否符合要求;钢筋制安、模板制安以及混凝土拌合、浇筑、振捣、养护等施工工序质量是否符合施工规范的规定;混凝土强度、抗渗、抗冻等指标和构造物外观尺寸是否满足设计要求。
(2)地基处理与基础工程
重点检查地基开挖处理及检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桩基的承载力和桩身质量以及复合地基的承载力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混凝土防渗墙各段板块间的结合情况和防渗试验是否满足设计要求。特别要注意注水、压水试验数量、操作程序、试验结果是否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如有条件可进行现场试验。
(3)金属结构与启闭设备安装
闸门、钢管类:重点检查外观是否有变形、裂纹、锈蚀情况;闸门运行是否顺畅,是否漏水。
启闭机械类:重点检查设备运转是否正常;高度指示仪、荷载限制仪是否显示准确;制动器是否运行正常;减速箱、油箱、液压缸是否漏油、渗油;机架是否有变形、裂纹;螺栓是否松动;钢丝绳缠绕是否正常。观察发现的严重问题应安排专项检测、试验。
(三)工程验收阶段监督
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中工程质量评定,由监理单位签署;单位工程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工程质量评定,由质监中心站签署。
单位工程完工后,按《水利工程施工技术资料管理规定》的要求,核查单位工程的质量检验资料,填写《单位工程施工质量检测资料核查表》。
单位工程完工后,由建设(监理)单位组织,质监中心站主持,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参加对单位工程的外观质量进行质量检验评定,填写《水工建筑物外观质量检测表》。质监单位根据各有关单位对工程外观的检测情况填写《水工建筑物外观质量评定表》。
质监单位根据工程质量评定情况,中间产品质量及原材料质量、外观质量得分率及施工技术资料情况核定工程项目质量评定等级。
根据《水利水电工程验收规程》要求,工程验收要对工程项目进行初步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工程验收时各参建单位应根据规程要求出具相应的工作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具备多媒体图像资料,否则不予竣工验收。
结语
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对提高水利工程质量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强化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体系建设,规范水利工程检测行为,从准备阶段、施工阶段到竣工阶段全面提高质量监督水平。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