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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特别注意的是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还要举行听证,这是我国行政处罚法确定的一项全新的处罚制度。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第32条、第42条对这方面作了明确、详细的规定。
行政处罚机关的告知义务有两层含义:
一、告知的内容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二、告知的时间必须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陈述和申辩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当事人在被告知受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后,有权就有关的事实问题、适用法律问题进行陈述或辩解;行政处罚机关有义务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辩解,并且要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复核,对于合理的内容应当采纳,不得因被处罚人的辩解或陈述理由而加重处罚,即行政处罚机关不能把被处罚人行使陈述和申辩权视为态度不好,不老实而给予不应当给予的处罚。
关键词: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 行政处罚 程序
当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如何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成为人们热议的话题之一。但我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存在着处罚缺乏透明度,告知程序存在不规范,陈述申辩制度缺乏有力保障,处罚过程重处罚轻教育等问题,文中仅就这些问题进行论述。
一、处罚缺乏透明度
《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公开、公正原则是依法执法的基本原则。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常听到涉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的一些词语:“偷拍”、“钓鱼执法”1 、“养鱼执法”2等等。这些词语在网上炒得很热。无论是“偷拍”、“钓鱼执法”其实都是违背公开公正原则的现实表现,其所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十分容易因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而宣告无效。交通执法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特别指出要在警务中全面公开的项目,在执行交通安全的警务活动中,用躲在角落或树丛后偷拍的秘密执法手段,于法无据,所获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二、告知程序存在不规范
《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的规定向行政相对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但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的执法实践中 ,往往忽视告知程序,具体表现在如下方面。
告知时机不合法。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有些交警在案件调查结束后,未经核审和审批就超前告知,还有甚至是在送达处罚决定书的同时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的事后告知,这种违反法定程序的做法在无形中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
告知的内容不具体。有些交警在行使行政管理处罚权过程中往往在告知中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时,只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处罚的上下线,这使得行政相对人不能知晓将要受到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不愿陈述,也不敢申辩。有的交警甚至不告知拟作出的处罚种类和罚没款的具体金额,只告诉相对人一个罚款的幅度。
告知送达未遵循法定顺序。有些交警在行使行政处罚权过程中,其告知文书送达并未按照按照规定的先后顺序执行,尽最大可能送达到当事人手中。即能直接送达或委托送达的不邮寄送达,能邮寄送达的不公告送达。有的直接夹着车辆的玻璃上,也不考虑行政相对人是否切实收到,知晓自己受处罚的事实。
告知复核未及时。在法定的陈述、申辩期限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对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内容和复核情况要有详细记录。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办案机构应予以采纳。只有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才视为放弃此权利,才可以按程序下发处罚决定书。但现实中,有些交警在行使处罚权过程中,很少耐心地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诉,更有甚至直接不告知行政相对人拥有这项权利,更无法谈上说有陈述、申辩权了。
三、陈诉申辩制度缺乏有力的保障
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有利于督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正确运用行政处罚手段,减少和防止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充分保障和维护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伴随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沟通能力的提高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如行政告知内容增加“证据、自由裁量的主要因素和拟定的具体法律责任”等内容;允许行政相对人既可以向案件处理人陈述和申辩,也可以向处理案件的行政机关法制部门陈述和申辩。但在现实执法过程中,行政相对人权利受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侵犯确基于未能提供足够便利的程序而无法行使该项权利。如:我们常了解到,行政相对人在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后,由于维权成本高、或者嫌麻烦等原因很少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其陈述、申辩权在因复杂而被迫放弃。
四、处罚过程重处罚轻视教育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 3 条:“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采取“沉默执法”的方式,其实这也是 “养鱼执法”一种表现,导致许多人在车辆年检或驾驶证年审时才得知有违章记录,且在毫无知情的情况下加处滞纳金,累积金额让其难以承受。曾轰动一时的事件有北京“杜宝良”一案。3在这一案例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明知其违章上百次却不予告知,而是采取守株待兔,不教而诛,一罚了之的做法,最后导致天价罚款,无疑为社会矛盾的激化埋下了隐患。同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罚代管的做法也备受质疑,没有做到“依法执法”,更没有做到“执法为民”,更无法体现行政处罚的预防和教育作用,违背执法公开公正透明原则,极大地损害了执法机关的形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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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刘轶.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法律适用[J].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5期
[4]武塑.交通管理中公安部门非现场执法问题研究[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5]杨杭.对完善交通管理非现场执法模式的思考[J].公安学刊,2005年第6期
注释:
1 见2009年10月14日上海浦东的“孙中界事件” 司机孙中界本是好心搭载“路人”,却被认定“非法营运”,遭遇“钓鱼式执法”,18岁司机孙中界愤而断指自证清白。此事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思考。
一、提高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强说理性工作的认识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针对具体违法行为制作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法律文书,增强其说理性有利于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提高执法办案质量,展现行政执法机关良好的执法形象,体现执法者的办案水平和业务素质,发挥法制宣传教育作用。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正视当前处罚决定书制作中存在的表述不清、说理不足、权威不够等问题,将此项工作作为坚持“五个监管”、奋力打造“三区”的重要举措来抓,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质量,提升执法办案水平,树立良好执法形象。
二、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基本要求
各地应当从规范处罚决定书的格式、增强处罚决定的说理性入手,进一步提高处罚决定书的制作水平。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交待案件的来源,说明违法的事实,列举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明确认定案件性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说明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采信与否的理由,阐述对当事人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做到结构合理、层次清晰、详略得当,叙事完整、说理充分,语句流畅、逻辑严密、用字准确。具体包括以下要求:(一)讲清认定的违法事实。案件事实表述应当紧扣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展开,保证案件事实的针对性和准确性。一要介绍当事人情况;二要交待案件来源;三要陈述违法事实。在陈述违法事实时,要求对当事人何时、何地、从事何类违法活动,行为的具体表现,涉案标的物数量、金额、违法所得等情况进行清楚叙述;同时,对于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的主观意图、所采取的手段、造成的社会后果作出客观表述。四要列举相关证据。证明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要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逐一详细列举并指出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保证事实和证据的关联性。五要说明执法程序。在执法程序中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经过法定机构鉴定的,应当如实载明。同时,还要写明告知的时间,当事人有无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的情况;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的,写明陈述、申辩的复核情况或听证情况;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采信与否的理由也应进行叙述。(二)讲准适用法律的理由。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规定,客观分析当事人的违法性质,对案件性质进行准确定性。案件性质认定要从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着手阐明理由。同时准确引用所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禁则条文的内容,说明当事人的行为具体违反了该法条的什么禁止性规定,构成什么行为;然后详细引用与禁则相对应的罚则条文的内容。(三)讲明处罚裁量的情理。在对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的主观意图、手段、社会后果客观评价的基础上,对从轻或减轻、从重或加重处罚的情节、理由、法律依据作必要的说明,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合法合理。
三、制作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把握的重点环节
?v一?w要注重调查取证工作。调查取证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强说理性的前提。要针对“何人、何时、何地、何事、何果”五个方面有计划地开展调查取证,防止随意性。证据的收集应当满足违法事实的认定并根据违法事实加以取舍;证据的提取应当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的审查应当强调关联性,证据链完整并能相互印证。注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v二?w要注重法律论证工作。法律论证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说理性的主要体现。行政处罚决定书要展开深入透彻的论证说理,客观公正地适用法律,使当事人释疑服罚。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就案件事实运用法律原理进行分析论证,主要在违法与合法、情节轻重与危害性大小等核心问题上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做到逻辑严谨、论证周密、说理充分。(三)要注重提高办案人员的综合素质。提高办案人员的综合素质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强说理性的核心。办案人员要不断提高文字综合能力、逻辑思维能力、法律应用能力和执法办案能力。各地要通过培训、评选优秀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人员互评互查等形式,大力提升执法办案人员的综合素质,不断提高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制作水平。
2005年4月12日,某海关向达利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单》,认定达利公司伪报进口货物品名,逃避国家对进口货物的限制性管理,拟依据《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没收2台旧金属加工中心,并处罚款人民币15万元;同时告知达利公司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要求海关举行听证。
2005年4月15日,达利公司向某海关递交《听证申请书》,要求就本案举行听证。2005年4月28日,某海关组织听证会,达利公司提出其没有仿造单证,主观上也没有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导致申报品名与实际货物不符的主要原因是报关过程中疏忽大意导致未严格审核单证,并且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某海关对达利公司提出的理由和证据进行了认真的复核,认为其提出的理由能够成立,应予采纳,遂于2005年5月22日重新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认定达利公司未如实申报进口货物,拟根据《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罚款人民币8万元,告知其可以进行陈述与申辩。达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意见。2005年6月1日,某海关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报不实为由决定对达利公司罚款人民币8万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达利公司按期缴纳了罚款,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一级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实施的制裁,它与当事人的权利密切相关,对当事人的声誉、财产、行为能力等都会产生重大影响。正因为如此,立法对行政处罚的设定、实施等都作了严格的规定,以防止行政处罚权被滥用,行政处罚听证制度正是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一项重要程序。上述案例中,某海关最终作出的处罚决定与听证前拟给予达利公司的行政处罚迥然不同,在违法行为性质的认定、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的数额都有较大差异,集中反映了当事人行使听证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过程。
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要求海关举行听证?
海关行政处罚有几个特点,一是种类较多,包含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暂停报关执业、撤销海关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大部分行政处罚种类;二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较大,如不同程度的罚款,或不同期限的暂停从事有关业务;三是可以同时适用多种行政处罚手段,对违法行为既有单处警告,也有并处警告、罚款或者并处没收非法财物、罚款的行政处罚方式。
并不是针对所有的行政处罚,当事人都能够要求举行听证,法律在保证公正的同时还必须兼顾效率,只有处罚较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较大的行政处罚案件,才有举行听证的必要。因此,《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海关在作出以下几种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撤销海关注册登记。例如办理报关业务的报关单位,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和经营免税货物的商店在从事有关业务前,应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上述当事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海关可以依法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有关业务,情节严重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
暂停报关执业或者取消报关从业资格。报关员资格是海关根据有关人员的申请依法审核后授予的,海关可以根据报关员不同程度的违法情节,决定暂停其6个月以内的执业直至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对公民处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是举行听证的必要条件之一,海关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对“较大数额”进一步予以明确,设定了具体的数额,更有利于实践中的操作;
没收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没收在海关行政处罚中的适用范围较广,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走私货物、物品、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等,海关应当予以没收。
当事人如何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首先要知晓自已有这样的权利。因此,法律规定海关在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前,有义务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实践中,海关制发的《行政处罚告知单》中会这样表述:“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你(单位)对上述告知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有异议,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如要求举行听证,应于本告知单送达之日起3日内书面向海关提出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这里又涉及到申请期限和申请方式的问题:
申请期限。当事人在知晓权利后应当及时行使权利,一般情况下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单》之后的3日内向海关提出听证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经海关同意,可以在障碍消除后3日以内提出听证申请。上述3日均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
申请方式。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向海关递交听证申请书,即以书面方式向海关提出听证申请。但如果确实没有能力递交书面申请的,也可以口头申请,由海关当场记录申请的基本情况、申请日期,当事人签字确认。
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法律将听证规定为行政处罚的一种法定程序,只有明确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哪些权利,应当履行哪些义务,才能保证这一程序真正地发挥作用。
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主要享有下列权利:
申请听证主持人等人员回避的权利。为了保证听证的公正性,法律规定了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不能是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人员;不能是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的近亲属;未担任过案件的证人、鉴定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因此,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申请不公开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法律要求听证公开举行是行政处罚公开的重要体现,但如果案件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公开听证可能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侵犯个人隐私的,经当事人申请,海关可以决定不公开听证。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参加听证,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当事人,还可以要求海关为其聘请翻译人员。
委托人参加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听证是给当事人进行申辩,澄清事实的机会,当事人为最大限度维护自身权益,可以自己参加听证,或者委托人参加听证,代为辩解。
进行陈述、申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听证最核心的环节就是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不仅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更重要的是可以向听证会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就证据问题向案件调查人员发问,还可以要求证人、鉴定人参加听证,围绕案件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撤回听证申请的权利。要求举行听证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当事人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选择放弃。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后,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等原因书面撤回听证申请的,海关应当终止听证。
查阅听证笔录,要求修改、签字确认的权利。听证笔录是当事人与案件调查人员就案件事实进行争辩、就定案证据进行质证的全面记录,也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重要依据。当事人不仅可以查阅笔录,认为内容有误或有遗漏的,还可以要求更正或补正并签字确认。
权利和义务从来都是对等的,当事人在行使上述听证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例如,当事人必须按时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参加听证的,海关可以终止听证;当事人必须遵守听证秩序,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后,才能进行陈述和辩论;当事人委托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海关提交符合要求的授权委托书;当事人要求证人参加听证的,应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并在举行听证日的前一天提供证人的基本情况。
举行听证需要缴费吗?
为了保障和方便当事人行使听证权利,法律专门规定了“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当然,上述费用仅指海关组织行政处罚听证的费用,当事人聘请人、要求证人参加听证、调取证据等费用不在上述范围内,应由当事人自行支付。
背景资料
2007年3月5日,海关总署第159号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并将于今年7月1日实施。《程序规定》的公布施行,是海关行政执法走向法治化的一个重要标志。
近年来,我国行政法制建设有了长足发展,行政实体法的立法日益完善,行政程序法的立法进程也明显加快。因此,尽快适应国家行政法制建设需要,加强海关行政程序立法,规范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活动,已成为海关行政法制建设的迫切需要。
《程序规定》正是适应这种形势,在规范海关办案程序、行政强制程序等方面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它对海关办案人员、特别是基层的执法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使海关在这个领域的执法手段更加透明和公开。
《程序规定》立法的指导思想
(一)严格规范和监督海关办案程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程序规定》的价值功能与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功能一样,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有利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起到规范和监督行政行为的作用,减少其随意性,同时提高其行政效率;二是使行政相对人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行为作出预期和判断,从而使其实体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和法律救济。
(二)严格遵循法律保留和法律优先的行政法原则。《程序规定》条款与上位法保持高度一致,并注重与海关相关法规、规章协调一致。对海关以往的一些没有上位法依据又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执法程序作了调整和修改,如邮寄送达法律文书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往的做法是自邮件寄出15日后视为送达,但没有直接的上位法依据,《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对其规定为“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或者查询复单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充分体现公正、公开、效率和便民的行政法原则。通过公开海关办案程序,如公开海关办理行政案件中的调查、审理、执行各操作环节及衔接过程等办案流程,增强行政执法的透明性,切实体现行政公开的原则;通过规定简单案件处理程序,体现了海关行政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便民原则。
(四)保证办案程序的可操作性。结合海关执法实际,注意兼顾全国各关区的执法特点和差异性,注重实际可操作性,避免规定得过于繁琐或者过于原则。
(五)借鉴海关办案实践经验,保证执法稳定性和连续性。对海关以往制定的有关办案程序规范,经实践证明切实可行的条款和执法实践中一些好的经验,在不与上位法冲突的前提下,尽量纳入本规定,以保证执法的稳定性。
《程序规定》的基本制度
《程序规定》第二章的“一般规定”用21个条款的篇幅规定了海关办案程序中的基本制度。如双人办案及表明身份制度、回避制度、证据制度、时效和期限制度及送达制度等。
(一)双人办案及表明身份制度。《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海关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海关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但是,在案件的审查和执行环节,由于存在层级审批,对双人办案没有作出强制性的要求。由于海关办案职能专属于海关缉私部门(知识产权案件和一些现场通关环节的简单案件除外),所以,表明身份制度在海关办案中显得尤其重要。《程序规定》要求办案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必须要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即查缉证。
(二)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一项重要程序设计,在《程序规定》中用了6个条款对当事人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自行回避以及回避决定作出前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分别作了规定。为了防止作出回避决定的随意性,将回避决定权赋予海关关长。为了体现便民的行政原则,允许当事人口头提出回避申请。
(三)基本证据制度。定案证据是行政处罚案件的核心环节,证据应当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值得强调的是,《程序规定》对定案的书证和物证及其复制件和照片的取证要求、证据形式提出明确的要求,用专门条款对高科技条件下的电子数据的证据固定提出了明确要求。
(四)时效和期限制度。时效和期限都是行政效率的衍生物。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在期限计算方面,第一次将法定节假日和法定休息日同时引入条款,弥补了其他法律、法规中只规定法定节假日,而没有法定休息日的不足。
并且,《程序规定》将期限制度贯穿于海关行政处罚程序的始终,如在回避的申请、决定,扣留的实施、延长期限,法律文书的送达,强制执行,执行终结等各个环节均做了时效限定。
(五)法律文书的送达制度。送达特别是涉外送达是长期影响海关行政执法效率的一个突出问题。由于在相关行政法律中没有关于送达的专门规定,行政法律文书的送达都是参照民法的送达程序执行。但由于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不同,海关在送达方式上又不能完全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如不能委托驻华使领馆或中国驻外使领馆送达等。而且,随着我国外国人管理制度的改革和发展,在华有长期住所或有委托人的外国籍、双重国籍甚至无国籍的海关行政管理相对人也越来越多。
另外,对于海关来说,即使是无住所、无委托人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在特定条件下(如旅检现场)也具备直接送达的条件。但在民法的相关规定中,由于立法时代背境所限,对上述的送达却没有规定。《程序规定》结合海关执法实践的特点,根据民法关于送达的法律精神,对上述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部分解决了一线执法中的送达问题。
与行政相对人密切相关的几个程序
(一)财物发还程序。海关对当事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财物错扣或者多扣的,应当及时发还给当事人。过去由于没有操作程序上的规定,海关对错扣或者多扣的当事人财物经常长年堆积在海关仓库之中,或者挂在海关账户下,既不能退还给当事人又无法上缴国库。
《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担保物或者扣留物多余的部分必须发还,办理程序是海关制发解除扣留、担保通知,当事人到海关办理退还手续,如果当事人在1年内未来海关办理退还手续的,海关将相关款项上缴国库。这将从根本上解决长期困扰海关的执法疑难问题,同时又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简单案件处理程序。在海关通关业务现场,经常有一些当事人由于工作上的过失造成申报不实等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违规案件,但是按照一般程序处理就要几天甚至更长的时间,当事人的通关货物因此受到滞留,造成延期通关,也不符合海关执法为民、服务经济的宗旨。海关总署采纳了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在《程序规定》第六章用4个条款的篇幅规定了简单案件处理程序,海关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这对提高行政效率,便利当事人通关起到重要的作用。
(三)鉴定和仓储费用。《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化验、鉴定费用原则上由海关承担。但是当事人申请重新化验、鉴定的,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符合“谁主张,谁买单”的原则。但是,如果当事人主张成立,了海关原化验、鉴定结论,则产生责任倒置,应当由海关承担重新化验、鉴定的费用。
对于海关扣留货物、物品仓储费用的承担问题,海关无论是在内部规范性文件中还是在对外规章、公告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程序规定》第八十三条规定:扣留货物变卖价款在扣除自海关送达解除扣留通知书之日起算的仓储等相关费用后,尚有余款的上缴国库。由此可知,解除扣留通知送达之前的仓储费用不能从发还款项中扣除,应由海关承担。
(四)扣留物的变卖通知。《海关法》第九十二条、《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海关可以将扣留的特殊货物提前变卖,所得价款由海关予以保存,并通知货物所有人。但没有明确在变卖之前是否应当通知所有人,致使在提前变卖过程中缺乏货物所有人的监督。《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海关在变卖前,应当通知先行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所有人。如果变卖前无法及时通知的,海关应当在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卖后,通知其所有人。”
当事人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期限问题。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意见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期限,《行政处罚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明确了当事人必须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单之日起的3日内提出听证。海关在行政处罚实践中一直借鉴听证程序的期限规定,要求当事人在3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但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为此,《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了3个工作日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期限。
值得当事人注意的是,《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的,海关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书面要求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就不能再提出陈述和申辩,但听证权利即使已书面放弃,当事人还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在3个工作日内向海关再次提出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