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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行政执法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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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行政执法机制

健全行政执法机制范文第1篇

农村道路交通安全事关农民生命财产安全,事关经济、社会秩序的正常有序。近年来,在自治区各级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和全区上下的共同努力下,我区农机安全事故四项指标有了明显下降,但农机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特别是农用车违章载人、无照行驶、驾驶员无证驾驶的现象还比较普遍,潜伏着严重的事故隐患。当前的主要问题是:

(一)宣传教育不到位,农民安全意识差。广大农机手对国家关于农业机械管理的法律、法规了解不够,认识不清,部分机手为逃避管理,不愿参加年检、年审、跑夜车、超速超载、自制挂车、超宽超长、疲劳驾驶给农机生产带来隐患,“黑车非驾”情况十分普遍。此外,农机监理部门对监理法规、事项宣传还不够深入,未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开展农机常识和驾驶技术及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培训较少,农机监理部门在处理监理与服务的关系问题上还未到位,造成与监理对象间的脱节。

(二)服务意识不强,执法纪律不严明。在实际工作中,有的个别监理人员忘记了自己是人民的公仆,不善于做机手的知心朋友,仍然存在着“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现象;有的喜欢高高在上稳坐办公室,而不喜欢深入基层,为机手排扰解难;有的只顾自身利益,侵害机手利益;有的甚至还存在着“吃、拿、卡、要、报”的个别现象。个别监理人员对监理规章制度及工作纪律置若罔闻,随心所欲,甚至违反政策,违章执法,违规操作。对这些个别人,一些部门为了自身利益,该处分的不处分,该追究的不追究,从而导致一些单位纪律松懈,马马虎虎,不负责任,使监管软弱无力。

(三)服务网络不全,农机监理很难到位。从目前情况来看,县级行政区域都设有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其编制、装备、人员、设施比较健全,而乡镇、农场没有专设机构,监理人员很少甚至没有。农业机械90%以上散布在村镇农户,农机主要耕作与田间或行驶在乡村道路上,乡镇农机监理基层网络不全,农机安全生产就难以进行有效监管,个别地方对拖拉机及驾驶员的牌证疏于管理,上照率不足一半。而广西地区又处于多丘陵地带,且甘薯、水稻、甘蔗、林果等农机为主,手扶拖拉机数量居多,给安全执法带来难度。

(四)队伍素质偏低,执法把关不严。由于一些地方在充实监理人员过程中,缺乏严格把关,缺乏竞争机制,造成监理队伍思想素质高低不一,文化程度参差不齐。尤其专业知识匮乏。由于一部分监理人员没有接受过专业培训,对农机专业知识一窍不通,所以在实际执法工作中,尤其是机械检验过程中,不能针对重点问题提出改进意见,不能对机具故障进行排除和指导,为机手提供技术上的服务更是纸上谈兵。工作起来难以顺畅,严重影响了农机监理的社会形象。

究其原因:一是缺乏系统的教育培训,为三农服务的思想根基不牢;二是人治思想根深蒂固,义务本位和管理本位并存;三是执法监督政出多门,监督责任不明确,监督的力度不大;四是责任追究不到位,致使许多行政违法案件无法严肃处理。

二、加强农机监理行政执法行为的措施与对策

(一)创新监理手段,转变服务观念。牢固树立以人为本、为民服务的理念,强化为农机手服务的意识,转变工作作风,将服务理念融入农机监管全过程。一要积极主动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农机治理法律法规的要求热情周到办好牌、证等各项行政许可或非许可事项,让广大机手上门办事有一种归家的舒适感;二要开展好技术服务,适时组织农机监理人员深入基层和农业生产第一线,结合机手讲解农机新技术、新机具的推广使用,开展拖拉机、配套机具以及收获机械等农机的维修和保养。三是开展好便民服务。在年检和机车初审上照时,简化办事程序,实现检验登记、技术检测、喷字等项目的“一条龙”服务,力争做到培训办证到乡村,年度检验到村组,维修服务到田头,宣传动员到农家。

(二)严格行政执法,推行政务公开。农机监理机构的行政活动应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提高农机监理权威。确立执政为民的法律观念。加强农机监理队伍的法律知识培训,有利于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忠实地执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全心全意为农机手服务。大力推行政务公开、承诺服务、首问负责制和“一站式”办公,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坚持执法管理与服务有机结合,寓管理于服务之中,推出便民服务措施,加快电子政务建设,不断提升农机安全监理执法工作的科学化、信息化水平,让广大农机手从执法服务中得到实惠。

健全行政执法机制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 著作权 延伸性 集体管理

国家版权局于2012年3月公布《著作权法修正草案(第一稿)》,其中第60条、第70条引入了有关延伸性集体管理的规定,引起社会特别是著作权人的极大反响。同年7月和10月,国家版权局依次公布的第二稿、第三稿仍规定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并在第一稿的基础上予以细化。三个修正草案的公布,人们始终提出着质疑: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是倒退还是进步?主要集中在“延伸性”集体管理是否等于权利的限制?是否意味着“被代表”以及是否适合中国的土壤?如果是进步,那么如何规定才更加完善合理?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在肯定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进步的基础上,逐步完善该项制度。具体包括:性质上,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在监督下的半官方化;使用费上,在统一下的自治与透明;救济上,有效的事后救济机制与明确的责任承担。

一、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缘起

著作权集体管理作为著作权领域特有的制度,各国存在一定的差异。一般来讲,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多采用自愿管理的原则,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管理权利人的作品,并就其管理的作品向使用者发放使用许可和收取使用费。但是,一方面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所带来的作品的海量使用;另一方面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只能通过权利人授权提供给使用者有限作品的现状。这种需求多、供应少的矛盾必然引发人们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反思。因此‘为了解决这种供需矛盾,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应运而生。最早规定延伸性集体许可规则的是瑞典1960年12月30日通过的《著作权法》第26(i)条。后北欧各国纷纷予以效仿,也在各自的《著作权法》中规定了延伸性集体管理的制度。虽然各国关于延伸性集体管理的规定存在着或程序或实体上的细微差别,但其基本概念却高度一致,即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是指当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足够数量的权利人,并与之就作品达成协议代为行使著作权时,这种管理行为可以延伸至该领域内的其他权利人,即使这些权利人并不是该组织的会员,而且每个权利人可以书面禁令的方式来阻止其作品遭到延伸性管理而产生的复制行为。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最显著的特点是“延伸”——著作权集体管理向非会员权利人的扩展。正是由于“延伸性”这一显著的特点,引发了人们关于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是倒退还是进步的深思。下文就此问题展开进一步的论述。

二、 倒退与进步的博弈

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是倒退抑或是进步,无外乎集中在两方面:其一,对制度本身的担忧即“延伸性”集体管理是否等于权利的限制?是否意味着“被代表”?其二,对制度运行的担忧,即延伸性集体管理是否适合中国的土壤?

(一)“延伸性”集体管理是否等于权利的限制?是否意味着“被代表”

延伸性集体许可是属于权利的限制,还是属于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方式?不同的学者给出了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延伸性集体许可属于权利的限制,因为权利人并非签订集体许可协议的集体管理组织的成员,后者对其权利的,即集体许可协议对权利人的约束力来自于法律的规定。事实上,在北欧各国的著作权法中,它也被视为一种权利限制制度,只是相比法定许可制度、强制许可或合理使用等权利限制制度而言,限制力量要弱一些①。而有些学者认为延伸性集体管理是非会员权利人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因为延伸性集体管理中权利人有声明保留的权利。笔者更赞同延伸性集体许可属于权利人行使权利方式的观点。从理论上讲,延伸性集体管理不仅具有向非会员权利人延伸的特点,还有另外一个重要的特点是权利人声明保留的权利,即虽然事先征得了集体管理组织的“同意”,但最终是否能够使用非会员权利人的作品,则完全依据权利人的意思表示,非会员权利人可完全自由处分自己的作品,有足够意思自治的空间。只要非会员权利人拒绝集体管理,那么延伸性集体管理就不会发生效力,使用者也没有办法使用到作品。由此可见“声明保留权”的设置及其巧妙,它否定了看似对权利上的限制,实则保障了非会员权利人自由处分其作品的权利。从立法实践上看,随着人们认识的不断进步,北欧五国原有的“延伸性集体许可属于权利限制”的规定做出了新的调整。2001年5月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协调信息社会中版权和相关权若干方面的第2001/29/EC号指令,已经将延伸性许可制度排在序言(18)著作权管理中,而没有将其放在著作权的限制部分。因此从理论与实践两方面分析,延伸性集体许可属于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方式。

延伸性集体管理是否意味着“被代表”?这是《著作权法(修正草案)》公布后,著作权人的普遍担忧。基于这个问题所引发的巨大反响,主持修法的人士王自强老师②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了充分地阐述。本文认为,修法者是从利益衡平的角度出发评价“被代表”问题,同时维护了著作权人、使用者、社会公众的利益。这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其解释是相当合理与公正的。其实是否“被代表”问题与上文所论证的是否属于权利限制问题是一脉相承的,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就在于透过“延伸管理的面纱”,看到延伸性集体管理的本质——著作权人有最终处分自己作品的权利与自由,即声明保留权。

综上所述,延伸性集体管理是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并不意味着“被代表”。因此从这方面应该肯定其进步性。

(二) 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是否适合中国的土壤

我国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是学习、借鉴北欧国家相关规定,是法律移植的产物。正如柏拉图所言“如果我们发现外国的法律更好,那我们也会采用,而不会用为它是外国的法律而予以拒斥”。法律移植是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的法律(包括法律概念、技术、规范、原则、制度和法律观念等)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本国所用。无论从理论还是时间来讲,法律移植都具有其必然性和必要性。同时法律移植也需要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是判断法律包括法律制度是否适合中国土壤的重要因素。法律移植的条件有:其一,法律受植国自身的法治状态,受植国的法治状态包括——法治状态的缺失、不健全、因社会的迅猛发展导致某部分的“法律真空状态”;其二,法律原初国、地区自身的法治状态和法律运行情况;其三,对比较法学的重视与依托;其四,法律群体的极度活跃。结合法律移植的概念和条件,以及我国目前延伸性集体管理的实践,笔者认为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是符合中国土壤的,是对新形势下因社会的迅猛发展导致的就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法律真空状态”的移植。这种移植将更利于我国著作权的发展。

三、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完善

国家版权局在2010年对外宣布了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体系基本建立,但体系的建立并不代表着运作的成熟,而且我国面临着新技术的挑战和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有无到有的初步探索,所以更需要我们逐步完善制度,以促进集体管理组织的有效运营。

(一)性质上,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在监督下的半官方化

目前我国《著作权法》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对集体管理组织干预太多,限制了其自由发展的空间,结果导致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不作为和低效率,从而使民众特别是著作权人对集体管理组织的信赖大打折扣。因而应减少政府的干预、去官方化,允许集体管理组织创造属于自己自由竞争的市场。有效的竞争是民众选择的结果,经过筛选偶的集体管理组织才能更好维护权利人的利益。正如市场经济的发展一样,允许其自由运作的背后还有一只看不见的手——政府的适度干预即监督。我国集体管理组织正处于摸索阶段,很多方面还不够成熟,所以政府应对其进行适度的干预,使其在监督下有序的运转,所以依据我国集体管理组织的现状,我国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应坚持“监督下的半官方化”,这样既可以保障集体管理组织的自由,又能避免它的无序状态。

(二)使用费上,在统一下的自治与透明

价格因素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效运行的关键。基于效率价值的考虑,集体管理组织多采用统一的收费标准支付费用,这无疑无法体现著作权市场对不同作品的供求情况,也无法在定价上对不同权利人的作品区别对待,更无法保护著作权人特别是非会员的利益。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中非会员享有声明保留的权利,如若其行使保留权,究其原因无外乎是:其一,担忧自己的著作权被侵犯,其二,对使用费用的不满意。因此为了更好的保障非会员的权利,应允许在统一标准下的自由协商价格,达成双方满意的价格。这种价格上的自治才更利于非会员作品的传播。除此之外,费用的透明对于非会员权利人也尤为重要。俄罗斯著作权集体管理在收费与分配机构上强调公开,而我国“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仅提供了部分无法联系到作者而由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转交的稿酬查询,而没有建立一个有影响的数字版权交易系统④。费用的不透明难免会给权利人一种暗箱操作私吞费用的假想,同时也会打击非会员权利人传播作品的积极性。所以集体管理组织应运用技术的手段建立透明的机制,是非会员权利人使用费用的转付落到实处。

(三) 救济上,有效的事后救济机制与明确的责任承担

延伸性集体管理中非会员权利人有声明保留的权利,那么行使该权利后应如何救济?“自收到权利人有关通知之日起3个月期限届满后,受托组织必须将权利或客体从与所有使用的合同中剔除,并将此信息到公众信息系统中,受托组织必须将依照以前的合同从使用者那里收到的报酬转付给权利人,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交使用情况报告。”⑤有效的事后救济机制更利于尊重非会员权利人的志愿,保证非会员权利人的利益。而明确的责任承担包括:使用者不按期支付费用的惩罚责任与滥用非会员权利人声明保留后的作品的责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信息为公开、费用未转付的责任等。

健全行政执法机制范文第3篇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

(三)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四)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者审批权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火工品等危险物资,造成后果的;

(二)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装备、设备、设施采购或者招标投标等活动的;

(二)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批或者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的;

(三)干预、插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的;

(四)有其他干预、插手生产经营活动危及安全生产行为的。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申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中组织审查验收的;

(二)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四)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报告、应急救援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

(二)阻挠、干涉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

(二)违反规定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时,、、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安全生产领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对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本人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煤矿的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三)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二)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三)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的。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负责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对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资质验证、设计、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等与事实不符的文件、材料,造成安全生产隐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健全行政执法机制范文第4篇

一、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精神,大力推进安监依法行政工作

深入学习领会党的十、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刻理解“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决策和战略部署的重大意义,深刻认识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以十精神为指导,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制定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计划,积极做好安监依法行政工作的统筹规划、督促指导、政策研究和情况交流等工作。

二、加强领导,推进重大行政决策保障工作

加强组织领导,明确重大决策范围和事项,进一步增强程序意识,严格落实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把涉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和风险评估作为重点,全面规范,防止重大行政决策失误。

三、完善学法制度,切实提高依法行政的意识、能力和水平

完善安监执法人员学法制度,积极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各类学法培训,高度重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意识与能力的培养,采取自学与集中培训相结合,组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习通用法律知识以及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专门法律知识,将法律知识考核、考试纳入年度考评和晋升考核。要重点强化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岗前培训、日常培训和定期轮训,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开展依法行政专题培训和考试。

实行领导干部集中学法制度。领导班子要开展专题学法制度,制定学法计划,明确集中学法的时间和内容,保证学法的制度化、常态化、规范化。要重点学习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理论,系统学习安监法律法规,进一步培养安监系统领导干部的法律素养和专业素质。要建立学法制度,学习与即将提交会议进行审议的议题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增强应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种矛盾和问题的能力。

四、完善行政决策机制,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

(一)严格落实行政决策程序制度,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重点内容。不断提高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质量,促进审查工作的规范化。

(二)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监督,加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和纠错工作力度。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情况通报和监督检查制度,杜绝漏报、迟报、瞒报现象。加强备案工作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网上备案审查,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质量和效率。

(三)坚持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向社会公布经清理后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五、深入推进行政审批改革,理顺安监部门职能

(一)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配合市政府做好全区第六次行政审批项目清理工作,进一步清理、减少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加大对清理后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监管力度,对清理调整后的审批项目及时修改、制定行政审批操作规范及其审批流程图并予以公布,巩固流程优化成果。

(二)继续做好扩权强县相关工作。按照自治区要求,及时审核公布调整的扩权强县下放事项,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配合协调解决扩权过程中的相关具体问题,确保扩权事项落实到位,有序交接。

六、坚持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执法监督

(一)规范执法程序,严格依法执法。安监行政执法主体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情况及时梳理本部门安监行政执法事项、依据,规范执法内容,既不失职也不越权。实行行政执法告知制度,完善行政执法听证程序,加强行政执法的文书和案卷管理。

(二)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不断完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和程序,探索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科学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提高裁量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提升行政处罚公信力。

(三)组织开展全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和行政执法专项检查活动,指导县(市、区)和部门开展行政执法专项监督检查和个案监督,引导行政执法机关不断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四)进一步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研究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局工作规范,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局工作运行机制,明确机构职能、工作要求、工作流程,提升监督能力和监督水平。积极利用科技手段,促使行政监督机制不断健全规范。认真总结、推广各地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经验,推动各地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全面开展。

七、加强和改进行政监督和问责机制,提高行政效能

强化安监系统行政执法监督。建立行政执法监督举报投诉机制,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畅通监督渠道,改进和创新行政执法监督方式。建立执法评议考核机制,完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制度,建立监督检查记录制度,把评议考核结果作为执法人员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健全行政执法监察制度,加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强化执法监督检查,不定期进行案卷评查工作,严格实行涉嫌犯罪案件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处理的规定,严禁以罚代刑,确保执法行为合法、正当,文明、公正、规范执法。

八、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强化行政复议权利告知制度,加大实地调查力度,实行重大复杂案件行政复议听证制度,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注重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层级监督在促进依法行政中的作用,对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坚决予以撤销或者予以变更;对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政问题,及时责成有关行政机关整改和纠正。落实对拒不履行、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问责制度,提高生效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力。

健全行政执法机制范文第5篇

二、试行“轻微违法行为首查不罚”制度。为了切实转变质监部门服务地方经济的观念,坚决纠正“执法就是罚款、罚款代替整改”的片面执法行为,梳理质量技术监督的相关法律法规,界定轻微的违法行为,作为“首查不罚”的主要依据,在全市范围内试行。

三、修订完善《罚没物品管理规定》。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20*年第16号令),对罚没物品的移交、保管、拍卖、销毁等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做到环环紧扣,不留漏洞。

四、抓好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的贯彻落实。法制员做到每卷必审,并建立阅卷登记;每半年组织人员对稽查大队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审查评比,评选出优质案卷,结合年终考核给予奖励。

五、建立健全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适时召开民主恳谈会,听取干部职工对局党委局班子决策情况的意见和建议。坚持完善局财务公开制度,接受全体干部职工监督。

六、做好重新修订的机关内部管理制度的审核工作。对重点修订的《机关管理补充规定》、《聘用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等8项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审核把关,特别是对涉及干部职工切身利益的条款,不得与相关的法律法规相抵触。

七、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工作机制。

八、建立机关干部职工学法制度。根据市普法办的要求,制定局年度干部职工学法用法计划,提高全局干部职工法律素质。

九、及时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学习传达法制例会相关精神。根据市法制办法制例会的情况,结合局行政执法实际,及时传达贯彻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