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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商品房认购协议 预约合同 定金罚则
1、前 言
司法实践中,因商品房认购协议签署后无法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引发的案件的数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之后不断上升。由于商品房买受人在签订认购协议后,往往要先行支付几千元到几万元的定金,如果双方不能达成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更容易成为受损方,而买受人索还定金则成为必然,且从司法实践法院审理的案件来看,因商品房认购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原告几乎全部为买受人。
2、对预约合同性质及适用定金罚则的界定
处理因商品房认购协议而引发的纠纷主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就其中 “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条款如何认定的理解,有学者认为,双方对于主合同的某些条款无法协商达成一致,造成主合同无法签订的,就应该认定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商品房认购协议中的定金应予返还;部分学者则认为,买受人在交纳定金之前,明知交纳定金是为了签订主合同提供担保,其本身就有义务先详细了解主合同的内容再交纳定金,买受人在交纳定金后,以主合同条款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为由,拒绝签订主合同,应认定为买受人未履行认购协议的义务,定金不应返还。
2.1商品房认购协议实质为预约合同
商品房认购协议与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关系是预约合同与本合同的关系,“预约通常创制了当事人之间双务的缔约义务,此一义务因当事人缔结主契约而履行”[1],也就是说预约通常是双务预约,对双方都具有形式拘束力。学者指出:“预约乃约定将来成立一定契约之契约,本契约(亦称本约)则为履行该预约而成立之契约,故预约之内容乃在使当事人负有成立本契约之债务,此项债务,如为当事人双方所负担时,在谓之双方预约或双务预约;如仅为当事人一方负担时,则谓之一方预约或片务预约”[2],故预约合同最突出的特征在于它约定的是当事人为将来订立本合同(本约)而履行谈判的义务,合同约定的是当事人为特定行为的义务,而不是对行为结果的直接确认。王泽鉴先生认为,“预约,乃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本约则为履行该预约而订立的契约,故预约亦系一种契约(债权契约),而以订立本约为其债务的内容” [3],在认购书中,买方“签署契约”的义务就应该界定为买方须为谈判磋商行为以便达成合同的义务,而不应理解为买方已作出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承诺。
2.2 商品房认购协议中的定金具有立约定金的性质
商品房认购协议的主要必备内容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房屋的位置面积等基本情况、价款计算方法和签署正式契约的时间。一般情况下,认购协议中可能有定金条款,也可能没有定金条款,也就是说定金条款并非认购协议中的必备内容,实践生活中,认购协议以存在定金条款为一般,以没有定金条款为例外。认购协议中的定金是为了保证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订立房屋预售合同或买卖合同而交付的定金,在性质上属于立约定金,也是保证认购书履行的履约定金。立约定金是专为保证当事人能够就某事项订立合同而设定的,不具有担保主合同之债的从属性。不履行合同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事实履行合同的行为。适用定金罚则是对不履行合同的当事人一方的制裁,也是一种民事责任方式,而民事责任以过错为原则,所以只有在拒绝履行认购协议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并要充分考虑它的适用条件。
3、认购协议效力认定及适用定金罚则应分类处理
“关于认购协议的法律效力存在两种观点:必须磋商说和必须缔约说。必须磋商说是指当事人之间一旦缔结认购协议,双方就负有在未来某个时候为达成买卖合同而进行磋商的义务,只要当事人为缔结买卖合同进行了磋商,即履行了预约义务,而最终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缔结成功则非其所问。必须缔约说则认为认购协议的效力就是缔结商品房预售合同,故当事人仅仅为缔结预售合同而进行磋商是不够的,还必须成功缔结本约,否则认购协议毫无意义”[4]。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应根据当事人所约定的内容对认购协议进行定性,并确定是否可以适用定金罚则。
3.1 认购协议约定的内容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内容基本相同
此种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签订正式合同的义务时,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法律关系是有时间上的开始和结束的。法律关系尽管不存在于空间,但是它具有时间性”[5],预约法律关系的成立与本约法律关系的成立,是在两个时间点上的。但如果认购协议的条款规定详尽,包括了本约中的全部实质性条款的时候,表明当事人之间具有缔结本约的诚意和决心,而且成功缔结本约的可能性很大。这种认购协议就具有约束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实现交易的效力。尤其是在双方约定定金在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后转化为购房款、并已经实际交付定金的情况下,认购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种认购协议应当认定为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
3.2 认购协议约定内容简单,仅表明当事人有将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思
此种情况下,由于本约规定什么内容在认购协议中并未涉及,留待以后磋商决定的,因此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如果属于购房者无意前来与预售人根据认购书约定的主要条款洽谈购房合同签约,则预售人有权不予以返还。除此之外,预售人没有扣押定金的法律依据。此时的定金性质应属于解约定金,本质上也就是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的信赖利益损失”[6]。当事人双方对本约的内容还没有形成共识,双方负有的是将来进行磋商的义务,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进行磋商即是完成认购协议约定义务的履约行为。买受人明确表示拒绝与出卖人磋商或以行为表示拒绝磋商时,才会产生未按认购协议履行约定义务的违约责任。
3.3 认购协议中约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必备条款,但未包括全部条款
此种情况下,在认购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较第一种情况简单,较第二种情况详细,对此也应当分情况处理。其一,若双方签订正式合同时发生争议的条款在认购协议中已经出现,说明双方曾经为此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在签订正式合同时即应当接受,否则则属于拒绝订立本约,是对预约的违反,因而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其二,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条款在认购协议中未曾出现,当事人协商不成时,出卖人没有理由让买受人无条件接受每一项买卖合同的条款,这违背合同法平等自愿原则,因此,不能就此简单认定为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预约的约定,而应认定购房人或出卖人已经履行了诚信谈判的义务,因其他原因导致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签订,定金条款无法发挥作用,定金应退还买受人。
4、结 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商品房认购协议的性质判定及是否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应综合考虑认购协议的性质,全面审查双方之间认购协议的内容、无法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以及出卖人与买受人是否完成认购协议约定的义务。若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认购协议的条款格式,相信可以更好的解决司法实践所面临的审判障碍,为商品房买卖拓宽道路。
参考文献:
[1]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一、旅游合同的法律特征
1、旅游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特殊性
提供旅游服务的当事人,一般是从事旅游服务活动的单位,如旅行社、旅游公司等。接受服务的一方是接受旅游服务的个人或团体,在我国,旅游业为特许经营行业,从事旅游业务的单位必须得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本条例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订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国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国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国内旅游业务。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我省组团出境旅游社只有6家,即合肥4家、芜湖1家、黄山1家;经有关部门批准,我省有权组织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有33家。
2、旅游合同的标的是旅游服务活动
旅游服务活动是一项集合活动,不同于单一的服务活动。如律师服务、公证法律服务等。它通常包括一系列具体的服务活动。如安排游览景点路线、提供导游服务、接送旅游者、安排旅游者食宿、保管旅游者的物品、保护旅游者的人身安全等。
3、旅游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旅游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旅游服务人应向旅客提供旅游服务,旅游者应支付一定费用。旅游合同又是诺成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即告成立。
4、旅游合同一般具有团体性
旅游一般分为团队旅游和自助旅游。团队旅游是指为一定数目的旅游者与旅行社达成的协议,在团队旅游中,因人数低于最低组团人数将导致旅游团不能成行,如果旅行社事先将人数限制情况向旅游者说明,那么在旅游者人数低于最低组团人数时,旅行社可能解除合同。同时,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在得到旅游者书面同意后,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旅行社招徕旅游者超过组团人数,对于超过的人数,旅行社应负担自始主观不能的责任。
二、旅游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1、旅游服务方的义务
旅游服务方的主要义务是向旅游者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旅游服务。
⑴、旅游服务人应亲自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不能委托他人履行这一义务。
我国《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44条规定:“旅行社因不能组团,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出团时,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转让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仅如此,我国台湾地区《旅行业管理规则》第27条第1款规定:“旅行业经营自行组团业务,非经旅游者书面同意,不得将该旅行业务转让给其他旅行业办理”。因此,旅游者的书面同意转让具有终止其与原旅行社之间的合同关系的效力。不经旅游者书面同意转让,转让的旅行社应承担法律责任。
⑵、旅游服务人应按约定提供服务内容。
所乘坐的交通工具特别是客运汽车一项,应就其产地、品牌、型号、有无空调、座位数等内容作明确记载;旅游景点一项,应明确开始与结束参观时间,必要时,可将旅行社所作广告宣传行程约定为旅游合同的附件;用餐次数和标准应当明确包括早餐的次数、标准以及正餐的次数和标准(菜、汤的数量,份量);住宿标准应注意“标准间”一词的理解。只有在星级饭店里,“标准间”一词才有实际意义,一般旅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的“标准间”是没有标准的,因而,当住宿设施是一般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时,应明确约定住宿房间的床位数、有无卫生间、有无电视机、有无电话、电脑可否上网等设施、设备;购物一项,应明确购物次数、购物点名称以及在每个购物点逗留的时间。
⑶、保证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2、旅游者的义务。
⑴、按合同约定支付有关费用
支付费用是旅游者的主要义务。这里的费用包括劳务报酬和服务报酬等。旅游者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方式及时支付有关费用给旅行社,除约定的免费服务项目外,旅行社提供的其他服务,旅游者接受的,还应另外支付费用。
决定旅游合同中的费用的因素很多,其中除导游费等少数因素可由旅行社控制外,构成旅游价格的交通费用、食宿费用、景点门票费等其他费用都不为旅行社所控制。而旅游产品内容的可变性也很强,一条旅游线路及相关各有关部门所提供的服务具有极大的差异性。但在实践中,个别不负责的旅行社有时会采取减少旅游产品中部分内容以迎合旅游者的价格心理,或者先以低价与旅游者达成协议,再在旅游途中向旅游者临时收费用。
⑵、服从旅行社的安排和指挥,按旅游服务人的组织进行旅游服务。
⑶、保护旅游设备、设施。
《安徽省旅游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秩序和有关旅游安全、环境卫生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不得破坏旅游区的景点和旅游设施”。
三、旅游合同当事人的违约损害赔偿
1、旅行社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旅游服务
旅行社应按合同的约定提供旅游服务。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如未组织约定的游览活动,未提供约定的食宿服务、未提供交通工具等都构成违约。由此造成旅游者损失的,旅行社应负责赔偿。主要包括:旅游者预先支付的报酬和费用损失,以及为获得该项服务而额外支付的费用损失等。
2、旅行社提供的服务质量不合格
旅行社应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旅游服务。如果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即构成违约。造成旅游者损失的,旅行社应负责赔偿。
关键词: 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官;律师
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职业共同体对承载着更多的社会责任,对其职业品质有着更高的要求和非凡的意义。法律职业品质,是法律人在长期的法律学习和法律实践过程中积淀的职业传统。“这种职业品质可分为职业能力、职业精神、职业形象和职业声望四个方面。职业能力是指法律职业者须把握专门的法律知识和技能,并以此作为自己的力量源泉;职业精神是指法律职业者须致力于社会福祉,以自己把握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为社会大众服务;职业自治是指法律职业者须拥有各种重要的自主、自律的手段,实行不同程度的自我管理;职业形象是指法律职业者须为社会所尊重,享有良好的社会地位。它们之间的有机联系在于摘要:职业能力使法律职业握有影响社会的强大力量,职业精神使法律职业具有高尚情操,而职业能力和职业精神的结合,又使法律职业在社会中享有令人羡慕的自治‘特权’,进而赢得为社会其他成员所尊宠的崇高职业声望”①。从职业品质方面定义,法律职业是把握专门的法律知识和技能、以服务社会大众为志业、享有良好社会地位的自主、自律的社会群体。法官是法律的解释者和纷争的最终裁判者,他们应该在职业能力、职业精神、职业自治和职业声望方面具有更加优秀的品质。
法官作为国家司法权的载体,尽管其职业能力使他们把握了影响社会的强大力量,但只有将这种力量和法官为民众谋福祉、为社会担道义的高尚职业精神相结合,法官职业才可能和社会大众具有亲和力,才有可能在社会中求得充分的身份和物质保障,并在司法独立的意义上获得令人羡慕的自治“特权”,进而赢得为社会大众所的尊宠的职业声望。在这诸多方面的要求中,法官为社会谋福祉、为公众服务的职业精神,可谓至关重要。因为,法官职业和其他任何法律职业一样,尽职尽份、理想崇高,是自己安身立命、兴旺发达的根基所在;一旦根基缺失或腐烂,就不会有社会信用,就不会有和社会大众的亲和力,就必然蜕变为借自己拥有的致关人身自由、财产归所裁判权追求己利的群体。
律师对社会和公众的影响并而是因为律师对法治具有推动或促进功能,法治国家也需要借助律师这座桥梁将法治精神传递给广大的守法者。“正因为如此,也只有如此,律师在法治国家受到普遍的尊重,并享有很高的社会地位”。
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这一角色的定位决定了律师的工作侧重于最大限度地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法官的法定职责决定了法官的工作侧重于追求司法公平和公正。律师和法官的工作侧重点虽然不同,但从保障国家法律正确有效地实施这一角度讲,律师和法官的工作目标是一致的。职业的特征及目标的一致性决定了律师和法官必然会有诸多方面的交往。
在最广泛的意义上,律师诉讼艺术的最高境界,就是能够促成法官做出自己所希望的判决结果。在某种程度上说,律师的艺术、诉讼艺术、辩论艺术等,归结到一点,都可以叫做“说服法官的艺术”,这是雄辩术的最早的经典定义。该定义意味着律师的目标就是不惜一切代价地进行说服。有位希腊人曾这样论断摘要:“法庭演说的首要的和根本的职责就是说服法官并将法官的头脑引到发言者所欲达到的结论上来。”
为促使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推行法律职业者一体化培养模式,如我国的司法统一考试制度(严酷的司法统一考试,仅7%的通过率,法律职业已成为法律精英职业),其目的就在于通过共同知识背景,强化彼此的认同感,促进法律职业者心得共同的使命,达到群体共生的效果。对同一法律新问题,在共同的语境之下,从各自的职业角度进行充分交流,在交流中,形成法律职业言语和意识,也使他们在专业上的判定趋于一致。反之,相互的指责,一味的制约,法律职业者不能够形成一个团结的、具有共同语言和共同思维方法,则法律界内部的沟通和交流就会变得障碍重重,司法过程的配合和制约势必变成不配合、难制约,无助于共同体的发展,它只导致社会对法律职业者产生偏见,法律职业尊严受损,社会形象“共同”黯然失色。
由于法律职业者处于同一法律体系和制度内,他们必须遵循相同的法律规则、职业思维、价值信仰和道德规范,才能顺利进行法律程序和贯彻法律制度,解决法律纠纷,保障法律权利。因此,在同一法律体系和制度的框架内的接触、交流、相认相知,对法律精神和法治命运产生共识。而这种默认一致包含着从而又能反过来促进法律结构的协调和法律经验相似性,形成在法律的意识形态领域的法律职业者的本性、性格、思想,从而强化相互的提携和肯定,也强化相互的理解和认同,而法律职业者间越是相互理解、认同和肯定,彰显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尊荣,从而有助于建于法制体系的整体权威。
然而,“持久的接近和经常的接触作为相互提携和肯定同样也意味着相互妨碍和否定——作为现实的可能性和一定程度上的可然律”。只要相互提携和肯定的现象占优势,由此形成的关系的结合就是真正的共同体,不过其经常性和紧密性只能达到一定的程度,否则无以形成职业的威严,因而一定程度的相互妨碍和否定不仅是可能的,也是必需的。同时,因为司法活动必须受到监督,而最有效的监督是能时刻伴随着司法的动态运作过程并对此过程具有专业性理解的法律职业者之间的互相监督,这种基于对法律的敏感和同业者因相互熟知所自然产生的关注,能够对越权和权力滥用产生最有效的妨碍和否定。当然这有赖于一个完善的制度布置以保证一个可以达到规范化、公正性目标的监督系统的存在,使得失职和违法行为能够及时被发现并得到控制,从长远来看,对失职和违法行为的收益期望也会受到制度所形成的职业群体氛围的抑制,从而根除失职和违法行为的制度性土壤。这不仅可以提交个人或群体的地位和水平,更可以在一个动态的互动过程中培养群体成员的职业伦理,使法律职业者更紧密地结合在一起。
关键词:旅游合同;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
一.旅游的本质及特点
旅游的本质是人们为追求精神愉悦和享受的一种较高层次的消费行为。旅游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究其法律基础关系仍是民法中的合同关系,即旅游业经营者提供旅游服务,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笔者根据学界内对旅游产品特征的研究总结了一些旅游的主要特征,一是产品的无形化,即旅游合同中的标的物是由旅游业经营者提供的无形服务;二是生产与消费一体化,即旅游服务一经生产即被消费,二者同时产生同时结束;三是评价标准的主观化。由此可见,旅游合同纠纷相对于普通的民事纠纷有其特殊的诉求。
二.旅游合同违约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提出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唯一的目的即获得休闲、放松、愉悦的内心感受,但由于旅游业经营者的任意转团、压缩景点、降低服务标准、强迫定点消费等一系列违约行为导致旅游者期待落空,不仅未能尽兴享受,反而遭受极大的痛苦与不便,往往这种内心痛苦有一定的持续性,带给旅游者确确实实的精神损害。王利明教授对违约责任的研究中提到霍尔姆斯的一些主张,即在普通法中,信守合同的义务意味着一种推断,即如果你不信守合同,必须赔偿损害,正如你侵权必须赔偿损害一样,仅此而已。[1]鉴于此,即使未构成侵权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问题,也应当得到救济与赔偿,这也是合乎一般道德理性的。
三.旅游合同违约责任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违约责任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1.违约是否会产生精神损害。刘云生和宋宗宇在其主编的《民法学》一书中对精神损害的定义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精神及精神利益固然是抽象的、无形的,但当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时,表现形式各种各样的,而且是客观存在的,这种损害为肉体的疼痛,或为心理的障碍,也可能表现为社会价值的贬损。”但凡有过参加旅行团出游经历的人们,在出游过程中一旦遇到旅游业经营者的违约行为,无一不是意兴阑珊,严重者甚至气急败坏。显然,旅游者对于旅游合同订立所得的对完美旅游的精神利益受到了损害。
2.是否有必要救济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一定的违约行为同样会造成精神损害,但在实务中,发生此类合同纠纷往往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一旦选择了违约责任就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然而,根据民事法律最基本的平等、公平原则,一方因另一方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失,不论是哪一方面的损失,均应得到赔偿,尤其是在违约方由此产生收益甚至是不当利益的情况下。[2]从逻辑上看,《民法通则》规定可以在侵权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并未说明法律禁止其他合同行为中以违约之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在法律法规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况下,法律应当对这一需求做出一定限度内的回应。
(二)违约责任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
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文规定禁止在违约责任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完全忽略违约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这就给以后的立法、司法解释提供了弥补的空间。有些学者如关今华先生认为“对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可类推适用侵权行为法的规定,无过错方可要求赔偿,以建立完整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体系。”韩世远先生也主张“在我国,可以依照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的做法,原则上不允许在违约之诉中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但例外的在违约之诉与侵权责任竞合场合,以及在一些依通常观念可预期到容易引发非财产损害的特定类型的合同场合,允许债权人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对于所谓‘依通常观念可预期到容易引发非财产损害的特定类型合同’,可归由判例和学说加以发展和类型化。”由此可见,这些理论研究为今后能否确认违约责任适用精神赔偿提供了可能性。
四.旅游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构想
(一)从实现方式来看,有学者研究发现,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中的“损失”并未限定为物质损失,因而可解释为包括精神损失。这样解释也是有先例可循的,我国对侵权导致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的确立,就是通过把《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损失”解释为包括精神损失来完成的。
(二)从适用原则来看,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比照侵权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对违约责任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要加以限制,防止滥用。(1)法律不问小事原则。通常情况下,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较小,也有学者认为这种精神损害几乎是基于合同许诺所产生的期望的必然伴随物,违约责任下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3]笔者认为根据一般的公序良俗,轻微的、可协商的精神损害就不必赔偿;而对于严重的、有广泛社会影响的精神损害请求则应当赔偿。(2)过错原则。旅游业经营者只有在严重过错的情况下导致重大违约时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例如任意转团、压缩景点、降低标准、强迫消费等常见的旅行社违约行为。旅游者一方有过错的,则可以相应地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3)因果关系原则。这一原则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提出必须是因为旅游业经营者的违约行为直接引起的,如果只是在违约的过程中出现并未由于违约行为所产生,就不应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参考文献:
[1]王利明. 《违约责任论》“导论”[J].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 1997.
_________(受益人):
_________(委托人)系我行客户,其结算保障金存款户帐号_________。该单位已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与你方签署_________(合同或向_________工程投标)编号_________。我行已接收该单位委托,愿对该单位履行上述合同(投标书)商定的任务供给担保。如该单位不实行合同,且不自动支付违约金,我行愿承当担保义务,按合同的规定,代为支付违约金_________元。我行担保额度随合同逐渐履行而相应递减。
除本保函固定条款中划定的终止保函效率的前提外,当呈现下列情形时,担保银行也可撤销本保函:_________。
担保银行(盖章):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