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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型行政执法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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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型行政执法的概念

服务型行政执法的概念范文第1篇

关键词:基层 水政监察队伍 问题 对策

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水生态文明是生态文明的重要组成和基础保障。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擅自取水、违法采砂、围库造地、围垦河道、破坏水土保持、非法设置入河排污口以及侵占河道、水库、渠道等违法行为屡禁不止,在局部地区还呈高发之势。为了严厉打击破坏水生态文明建设的违法行为,大力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必须加强水政监察队伍建设,提高水政执法能力。

一、水政监察队伍的建设存在的问题

水政监察工作是水行政管理的重要环节。加强水政监察队伍建设,直接关系到水政监察工作的正常开展,是水行政主管部门高效履行水政监察职能的重要保障。根据调查,一些地方的水政监察队伍的建设目前还存在不少的问题。

1.机构设置不够规范。

各级各单位虽然都成立了水政监察队伍,却存在执法职责交叉、执法力量分散的现象,形不成执法合力。有的水政监察队伍是经政府批复成立的,而有的却是经主管部门同意成立的,造成各单位的财政供给方式不同,有的单位的水政监察队伍是财政全供,而有的却是财政差供,甚至是自收自支,不符合水利部 “积极推动水政监察队伍逐步纳入公务员队伍或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 的要求。

2.对单位的职能认识不到位。

关于水行政执法概念认识不统一,一般概念上水行政执法包括水行政监督检查、水行政许可、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强制执行(清障、征用)等四大类,而狭义观念上很多人认为水行政执法只包括水行政处罚,目前大多数水政监察队伍仅具有狭义的水政执法职能。

3.水政监察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存在执法不规范。

一些监察人员不是水利或法律专业的,对水利专业技术掌握得不够,对法规知识知之不多或对有关水的法律法规掌握、钻研得不够,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过程中,出现事实不详、定性不准,态度不好现象,给行政执法带来很大困难。

4.执法经费不足,执法难度大。

一方面由于各单位的财政供给方式不同,有些单位经费不足,致使这些单位的水政监察队伍普遍存在执法装备缺乏和执法经费不足的问题。另一方面由于水行政执法没有直接的强制手段,加之管理对象水法律意识淡薄,面对执法人员采取避而不见或不予理睬的态度拒不配合,更有甚者,态度蛮横、谩骂打击、围攻水政执法人员,一些旁证害怕报复,不敢做证,加大了水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难度,影响水事案件的查处。

二、解决上述问题的建议

1.推进水利执法改革,发挥队伍上下联动优势。

根据水利部《关于全面推进水利综合执法的实施意见》的要求,按照精简高效、职权清晰、开拓创新的原则,统筹整合执法力量,加快推进水利综合执法,集中行政执法职能,从源头上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和执法缺位的问题。建立集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为一体的水政监察队伍,在基层单位设立执法巡查员,负责巡查影响、破坏水生态的违法行为,及时报告,由上一级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提高水政执法效率,增加对水事活动的监督检查力度,推进执法检查与违法案件查处、行政征收与违法追缴、许可审批与监督检查之间的制度衔接,完善综合执法工作机制,提升行政执法、行政管理整体效能。

2.提高水政监察人员的素质。

加大对水政执法干部和人才的培养、使用与交流力度,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加强水行政执法的队伍业务学习制度、培训考核制度、岗位轮换制度和廉洁执法制度等,加强对水政监察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执法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水政监察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执法能力。落实执法办案津贴和人身意外保险,切实提高福利待遇,解决水政监察人员的后顾之忧,提高水政监察队伍的吸引力。

3.加强执法装备建设和执法经费保障,提升执法能力。

争取财政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支持,按照《河南省水政监察执法装备配置标准》和《河南省水政监察执法装备使用管理规定》的要求,配齐或按规定更换水政监察队伍的执法船艇、执法车辆、执法取证器材、信息处理设备、办公设备等基本的执法装备,以及保障开展执法所必须的经费,提升执法能力,提高水政执法效率。

4.加强部门协作,加大执法力度。

水行政执法工作不能仅仅依靠水政监察队伍,还需要多方面的配合以形成合力,来推动水利法制化的进程。不仅水利部门要上下联动,而且要联合公安、司法、国土、环保、安监、航道、海事、渔业等部门,集中时间、集中力量,联合执法,形成合力,强化水行政监督和水事违法案件查处力;还要密切与法院的关系,使各种司法程序都能及时、顺利进行。建立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件通报、联合调查、案件移送、重大水事案件督办等联合执法制度,加大执法力度,共同开展执法行动和查处违法案件,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无缝对接。

5.加大宣传力度,提升水政执法环境。

建立水利普法责任制,制定落实水利普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全面推动涉水法律法规宣传教育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围绕世界水日、中国水周等重要时间节点,组织开展宣传活动。注重普法内容和形式创新,积极探索培育水利系统法治文化,增强水利普法效果,为水政执法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6.完善水政执法制度。

服务型行政执法的概念范文第2篇

一、海事行政执法风险的主要类别

根据风险来源的不同,海事行政执法风险可以分为法定风险与非法定风险两大类。

1.法定风险。法定风险分为政治风险和法律风险,政治风险来源于上级党政机关及其领导个人的纪律监督,法律风险来源于各级纪律监察、人民检察机关的法律责任追究。

2.非法定风险。非法定风险分为不特定的社会风险和特定的社会风险。其中不特定的社会风险包括基层群体性冲突与舆论监督,特定的社会风险包括职业报复、群体报复和人格丑化等。

二、海事行政执法风险产生的原因分析

任何事物的风险都有两种,即内部风险和外部风险。同样,海事行政执法行为所面临的风险也是由内部和外部两方面的原因引起。

1.内部原因

(1)因海事执法人员业务水平所限导致执法风险。海事行政执法所涉及的知识包括法律、水文、气象、船舶驾驶、水工建设等众多学科领域,对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要求非常高。但目前执法人员普遍存在忙于应付事务,疏于学习的现象,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执法质量不高的情况,从而引发执法风险后果的发生。

(2)因执法程序不规范导致执法风险。长期以来,执法程序问题一直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有些执法人员忽视了严格的执法程序对规范执法行为、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一味追求工作效率,人为简化执法程序,违反《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从而带来了一定的风险后果。

(3)因自身职能定位不明而引发执法风险。海事执法机关在海事管理中肩负着监管和服务两方面的职责。由于海事执法机关在现实中要承受安全管理结果最终体现在现场的压力,因此一些执法人员出于减少事故保障安全的目的,过于强调海事执法机关的监管职能而忽视了服务职能,从而引发风险后果。如 VTS 值班人员在未经船方申请的前提下为船方提供助航服务,在此过程中发生海事事故。

(4)因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使用不当造成执法风险。作为行政处罚,海事行政处罚中自由裁量权的使用非常普遍,这是由海事违法行为的种类、涉及范围、时效性等所决定的。在实际工作中,海事执法人员由于主观或者客观上的原因,极易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这也是行政执法风险产生的重要原因。

(5)因执法人员的功利性目的也会造成海事行政执法风险。少部分执法人员为了满足个人私利或因人情关系,在执法过程中、、,办人情案、违规收费等。部分海事行政执法机构从小集体利益出发,以罚款创收为目的,执法随意性过大。以上行为极易触发执法风险,而且此类风险最容易引起行政相对人的不满情绪,甚至带来暴力抗法、等不利后果。

2.外部原因

(1)部分行政相对人法律意识淡漠,暴力抗拒执法。由于行政相对人自身素质参差不齐,部分法治观念不强者,在海事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后,采取极端暴力或逃逸等方式对抗行政执法。此类风险直接危及行政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行政处罚的执行,负面影响很大。

(2)部分地方行政机关出于地方经济发展的目的,行政干预对海事违法行为的查处,或对行政处罚的执行设立障碍,使得海事行政执法行为难以正常进行。

(3)行政管理部门之间职权交叉,难以协调,往往会造成行政风险后果。在我国长期存在“九龙治水”的现象,各涉水行政管理部门之间职能划分不够清晰,容易造成多头管理或管理缺位。如通航安全问题涉及到海事、航道、水利等多个部门,如何使部门间协调配合,优化执法环境,减少执法风险,这是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4)由于海事相关立法的不完善,法规滞后,会给海事行政执法造成风险后果。有法可依,这是行政执法行为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由于我国现阶段海事立法还不完善,海事执法人员在实际工作中面对行政相对人的明显不当行为时有时会面临无法可依的窘境,致使海事执法机关面临行政“不作为”的嫌疑。

三、海事行政执法风险规避的主要对策。

在今天,改革发展与和谐稳定的深层次矛盾往往直接表现为行政执法过程中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具体的利益冲突,体现在海事监管领域也是如此,海事行政执法人员面临越来越多的潜在执法风险。因此关注海事监管的法制化进程,就不能不关注海事执法者的执法风险及其防控对策。

1.转变执法人员观念,提高风险防控意识

(1)树立行政程序法制化观念。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守的方式、步骤、空间、时限。公正合理的程序是中国法律现代化的基石。只有具备合理程序要件的法治才能协调运行。行政法制的程序化与行政程序的法制化是中国行政法治现代化的必然选择。过去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主要体现在最终决定,而作出最终决定的相关程序则一直容易被忽视。但从行政程序的概念来分析,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最终决定作出之前就已发生,因此也就是说行政程序法治化要求行政程序从始至终都必须符合行政法律法规的要求。体现在海事管理中,就要求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遵循行政程序的民主、法治、公平、效率和公开的原则,提高行政质量,又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合法权益。

(2)树立公共服务观念。根据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公民的需求决定行政机关服务的供给,公民的满意度决定行政机关政策执行的成效,公民的评价决定行政机关政策变迁的方向。海事行政机关作为行政机关,从本质上来说也是公共服务的提供者,因此海事执法人员必须牢固树立服务社会和执法为民的理念,积极维护海事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公共利益的同时,充分服务于行政相对人,推进规范管理和优质服务的共同进步。

2.完善内部监督考核和执法督察制度

海事行政执法机关要立足于加强内部管理,提高自身的执法水平,各级海事行政机关要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检查情况应予公开通报。要不断完善现行的内部监督制度,提高制度规定的可操作性,从制度上对执法人员的行政行为加以规范和监督。各级海事行政机关法制监察部门应及时受理群众举报,认真做出处理。要做到执法人员的权力延伸到哪里,内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督查的约束作用就要发挥到哪里,达到规范执法行为规避执法风险的作用。

3.加强培训,全面提高海事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

海事执法工作中要用到涉及多学科知识,对海事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要求很高。要做到降低执法风险,就必须顺应时展的要求,不断提高海事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海事行政机关要重视执法人员业务培训的作用,定期给予执法人员以业务培训的机会。另外,要在机关内部营造加强业务学习的良好氛围,积极引导广大执法人员加强自学,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系统学习海事管理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同时以点带面,全面涉猎与海事管理工作相关的其它专业知识。在全面系统学习的基础上,加强实际运用和锻炼,把学到的知识转化为依法行政的实际能力,努力把海事行政行为的决策与执行过程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尽可能减少行政失误,实现海事行政执法的科学化,有效降低海事行政执法风险。

4.加大投入,加强海事执法硬件建设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齐备的硬件配套设施是加强海事执法工作,防控执法风险的重要保障。如加强 VTS、CCTV 系统的建设对于提高海事监管水平和取证能力都具有很大的促进作用。海事行政部门要认真研究依法行政的硬件需求,根据不同行政行为的规范要求及现实需要,确定执法装备配备的基本标准,逐步完善建设。

5.对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必要限制

自由裁量权可以简单理解为: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幅度内,享有一定的选择权。即行政机关可以自由的或根据自己最佳判断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自由裁量权有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也极易滥用。海事执法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从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出发,慎重行使自由裁量权。海事行政机关要强化海事行政处罚责任制,根据违法行为的原因、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综合确定本机构行政处罚的标准,然后依据该标准对本机构所做出的行政处罚进行评价,确定自由裁量权的使用是否恰当,以实现本机构执法标准的统一,达到规避执法风险的作用。

服务型行政执法的概念范文第3篇

一、什么是扣押

扣押,区别于扣压。是一个法律概念。法律概念中只有扣押,而没有扣压。扣押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存在于行政执法当中,是行政执法工作的一项重要法律武器。那么扣押的对象究竟是什么呢?由于法律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绝对保留,在行政法范畴,将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严格规范在公安机关。故而,在日常行政执法中,不可使用扣押单限制人身自由。针对人的限制自由,要么是拘留、要么是扣留,所以扣押的对象,指向了“物”。2012年1月1日,也就是今年开始实施的行政强制法,其第九条第三项,也着意表述为,“扣押财物”。

二、水务执法何种情况可适用扣押

因针对扣押具有临时性、灵活性的特点。故而,对于行政执法过程中所需要扣押的情况,应重点把握扣押行为的自由裁量。何种情况下需要扣押,何种情况可以不扣押,在这个问题上最具有典型意义的并且具有高度概括性的当属起源于德国行政法的“比例原则”。意指行政权力行使的限度,所以比例原则又称“最小侵害原则”。

在行政扣押中应用“最小侵害原则”正对应着我国近年来所倡导的“人文执法”精神。作为行政执法者,理应依法执政、执法为民,在行使国家权力的时候一定要注意以下几点以善用比例原则,从而不使权力侵犯权利,响应人文执法,服务型政府的内涵:

(1)手段与目的相结合,要求手段可达到目的。更重要的是所用手段与目的之间相妥当,并且是否必要。比如,在打击违法采砂之中,因砂源地一般地处偏僻,转移灵活,事后处罚比较困难,有必要扣押采砂设备。而在打击违法建筑时,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若是可以达到执法效果,那就没必要再扣押其施工器械。

(2)陈新民先生在《行政法学总论中》曾有一段让我印象深刻的论述“一个行政权力之行使,虽是达成行政目的所必要的,但是不可给予人民超过行政目的之价值的侵害。”依法行使权力时如确有必要对人民利益构成侵害,必须权衡行政目的所实现的利益与被侵害的人民利益,只有在确认前者利益绝对大于后者利益之时,才能为之。比如笔者在参与打击违法打井的行动中,曾遭遇到某些便民工程或城市公共建设工程存在着未经审批私自打井的行为,若是扣押其取水设备,从有利经济发展角度考量,未免会影响工程进度。所以出于比例原则考虑,可以暂时不扣押取水设备,将证据材料保存完备,判令其接受处罚,补交水费即可。

在法律依据上。首先,扣押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理应遵从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根据《行政强制法》第2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为:“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此条款对于适用情况的描述已然十分贴切,故不再做过多描述。

三、扣押的法律依据

所谓法无明文授权即为禁止。故而,扣押的法律依据是必须要明确的。在水行政执法中,扣押的法律渊源有以下几个。行政法。包括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等母法律。水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结合到我市地方法规和规章。主要有《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内河管理办法》、《取水许可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四、扣押的程序及扣押决定书的内容

行政强制法,内容明确。查封、扣押实施程序的步骤如下:

(1)依法判断查封、扣押的标的物,严格遵守标的物有限原则。实施查封、扣押的有权行政主体须认真确认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查封、扣押仅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且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重复查封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2)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重大案件或者数额较大的财物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3)行政主体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前述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的一般规定,还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法定事项。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主体分别保存。行政机关发现当事人的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合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在水务执法具体实践中,要求扣押某物品:

首先、应当有合理证据证明该物品侵犯法益,系违法行为所应用物品。证据应符合证据学中相关要求,常用证据有录像,照片,勘验调查笔录等。

其次、要有明确法律罚款支持,上文已详细论述,不再重复。

再次、按照行政程序,按步骤进行扣押即可。

服务型行政执法的概念范文第4篇

关键词:行政法精神 合作 信任

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规范行政组织及其职权、行政行为的条件与程序,以及对行政活动予以监督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行政法的精神或基本理念,是社会在运用行政法调整利益关系时所体现的一种价值判断或者道德取向,是行政法的灵魂。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景下,行政法旨在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的实现,推进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从而保障社会的稳定,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而行政法的精神之一在于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相互合作。行政法的合作精神是对传统公私法划分理论和管制行政法的超越,是一种新的行政法理念和模式。

早在2005年,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就指出:“我们要把政府办成一个服务型的政府,为市场主体服务,为社会服务,最终为人民服务。”建设服务型政府目标的提出是符合目前公共行政的发展趋势的,相对以往强调管理行政而言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是,如何使服务型政府真正实现从而不至于使其仅仅停留在政策口号的层面,却是一个复杂的难题。笔者看来,在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过程中,服务的接受者占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合作就成为服务型政府建设所不能回避的课题。

一、行政合作的涵义

合作是指两个以上的人或团体,彼此联合行动,以达成其需要的共同目标。社会学者称之为社会互动的一种形态。从实质上讲, 合作是人类社会的基本生存状态,是人的自身需要。在人类的群体生活中,每个人对他人、组织都存在依赖关系,只有在与他人、组织的交往、合作中才能获得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才能实现个人的价值。合作的方式,有直接合作与间接合作两类。直接合作是人们对于共同所嗜好的事物,采取群体行动,如一起游戏、一起讨论,一起劳作等。其特点是单个人所不能单独完成的工作,必须联合他人共同为之。间接合作是指为了同一个目标集体努力,而每个个体进行不相同的活动。例如现代的分工制度,就是间接合作的具体表现。

在行政法学领域,合作是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共同行动的实践理性活动,意味着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彼此信任,互相沟通,为了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保障社会和谐有序发展这一共同目标而相互配合,通力协作。现代行政不仅是指行政执行活动, 还包括行政立法和行政决策。所以行政合作不仅包括行政立法中的行政合作,还包括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中的行政合作。它渗透在行政活动的各个领域和环节,其既包括直接合作又存在间接合作。

二、行政合作的重要基础

(一)信任

行政法调整行政主体相互之间、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以及行政主体与其他各方之间的关系。在诸多关系中,最重要的应属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而在某种意义上,行政主体与相对人恰好分别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典型代表,为了缓解乃至一定层面上消除二者之间的矛盾,促进彼此之间的相互合作,必须建立在“相互信任”的观念基础之上。换句话说,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相互信任是合作所必须的条件。二者之间的相互信任,可以为行动上的合作提供精神上或者心理上的支持,增强二者之间的积极性,促进彼此的交流与沟通,从而保障合作的顺利进行和行政关系的稳定与协调。

信任在某种层面上意味着诚实,其是一个以道德的存在为先决条件的概念。作为一种以诚实为基础的道德要求,其是人自身的一种价值观念。在行政法上,信任是对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共同要求,具体而言就是要求二者必须以诚相待。作为行政主体一方,其在行政活动中应当言必信,行必果,对自己做出的承诺必须兑现。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其制定的政策和的决定应当相对稳定,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如果因为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并对行政相对人因此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给予补偿。否则,要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作为行政相对人一方,其必须诚心相待,真心接受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得任意或者恶意行使其权利,欺骗行政主体,损害公共利益。例如,在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如果相对人发现行政主体告知错误或者存在其他需要补正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告知行政主体一方,如果故意不告知甚至对错误加以利用的,不得主张信任,法律也不能按照所告知的错误内容予以认定。

(二)共同利益

“人们可能认为,信任并不是合作必不可少的先决条件。共同的利益才是合作的充分理由。”然而,单就共同利益而言,它只是合作的一个基础之一。除非所有的人都值得信任,否则就存在着其中一人为获得更多而可能欺骗他人的危险。换而言之,共同的利益与信任一样都是保障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顺利进行合作的前提。只有双方之间存在共同的利益或者价值追求,才有合作的必要和理由。二者为了达到共同的目标才有可能面对面的坦诚相待,相互沟通与交流,寻求解决问题的良策。

三、行政合作的具体内容

在行政法上,合作主要发生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笔者主要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两方来介绍行政合作的具体内容。

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合作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作为义务的合作就是对服务的配合,作为权利的合作就是对服务的参与。” “相对人的配合, 首先表现为对行政主体即服务主体的承认。在行政法上, 相对人及其他公众的配合主要是对行政行为即服务的配合。”行政主体对特定公众的服务, 往往表现为设定特定相对人义务的单方、强制性行政行为。相对人的配合就是要充分尊重行政主体, 主动配合行政主体的服务, 即自觉屡行所负的义务。相对人对行政主体为自己所提供的服务, 既可享受也可拒绝,但相对人对行政主体为他人提供的服务不予主动配合的, 有损公共利益和他人对服务的享受的,将引起行政强制。相对人的参与,就是其以主人翁姿态参与行政决策和行政管理等,其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行政主体的意志,是民主协商理念的具体表现。

与此相对应,为了促进这种合作的顺利进行,行政主体首先应该严格依法行政,做好本职工作,尽职尽责,树立良好的形象和权威,建立起相对人对其的信任。具体而言,主要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要转变行政管理观念。我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悠久历史的古国,一直以来深受“权力本位”、“官尊民卑”等封建观念的影响。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极易产生对相对人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的错位。行政主体强大的权力意识,极易导致与行政相对人关系疏远,严重影响行政相对人配合行政主体工作、参与行政活动的积极性。因此,对于行政主体来讲,其必须从根本上转变行政管理观念,以构建“服务型政府”为宗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要严格依法行政,树立良好形象。行政主体树立自身良好的形象,是取得行政相对人信任的重要条件。首先,行政主体应该严格依法办事,追求公平正义。“行政主体是行政立法和执法的国家机关,倘若其违法行政将会对全社会遵纪守法带来极坏的负面影响,将在更深、更广范围内破坏法治秩序、败坏社会风气和良好的道德风尚,从而影响其自身形象,导致广大行政相对人对其失去信赖。”其次,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不能借行政活动之便谋取小团体利益和个人私利,否则将严重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导致他们对行政主体的严重不满和抵触情绪。再次,行政主体要尊重行政相对人,积极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和建议,主动自觉纠正违法或不正当的行政行为,及时改进工作中的不足。行政主体只有以其自身形象取信于民,才能得到行政相对人的支持和合作。

在具体的工作开展过程中,行政主体应该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制定良好的决策方案,采取有效的便于公众接受的形式进行行政活动。为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创造良好的条件,保障双方合作的顺利进行。同时,行政主体作为公权力或者公共利益一方的代表,必须充分发挥其主导作用,引领相对人以主人翁态度积极参与到协商过程当中,从而提高某项具体决策的民主性,保证其顺利实施。究竟该采取何种方式才能最大限度地调动相对人的积极性呢?从最根本的动因上讲,必须正确处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问题。马克思曾精辟地指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行政主体要真正调动相对人的积极性,需要在行政立法、行政执法等各个环节,根据需要与可能实事求是地对公共利益与行政相对人个人利益做出分配,竭尽全力保障相对人利益的实现。

参考文献:

[1]叶必丰.《行政法的人文精神》,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2]关保英.《行政法时代精神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王锡锌.《公共参与和行政过程》,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4]葛修路、李爱国.“论行政管理与行政法的人文精神:服务”,载《济宁学院学报》2010年4月第2期

服务型行政执法的概念范文第5篇

【关键词】公务员;公务员分类制度;公务员分类改革

一、我国公务员分类管理制度概述

(一)我国公务员分类管理制度的含义及特征

公务员分类制度是指将适合分类的各种职位,依工作性质、难易程度、责任轻重及所需人员任职资格条件予以职位类别和等级系列划分的制度。

我国《公务员法》第14条规定“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职位分类的特点是以“事”为中心,以工作内容作为区分,强调专业需求和适才适所。主要体现为:

1. 职位设置以“事”为中心,对“事”不对人。职位分类制度只针对具体职位而非人员进行分类。因事设职,因职择人,因事定级和因事给薪,职位不随人走,同一职位不同时期不同的人担任是主要特征。

2. 职位分类意味着职位数量具有限定性。职位设置建立在定职能、定机构、定编制的基础上,职位数量以有效完成工作任务所需职位足底数额为限定标准,不得随意增设、减少或者变更职位。

3. 职务与级别相对应,实现了不同职务与级别有效衔接。根据职位分类设置公务员职务和级别,职务与级别存在对应关系,针对同一级别不同职务,虽然工作性质和主要事务不同,但劳动报酬方面一般相同。

(二)我国建立公务员职位分类管理制度的分类原则

1. 兼顾原则。中国公务员分类制度兼顾“品位分类制”和“职位分类制”的优点。在现代社会经济条件下,实行职位分类为主,应当兼顾吸收品位制的一些优点。此外,中国地域辽阔,上下之间和横向之间的差别很大,公务员分类制度兼顾了全国地区之间的不平衡,兼顾中央行政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的差别。

2. 适用原则。中国公务员分类制度从中国公务员队伍十分庞大、层次多、地域广、纵横差异大的实际出发,在考虑分类制度的科学性和先进性的同时,考虑了分类制度的适用性、操作性和简便性。

3. 动态原则。中国公务员分类制度还处在暂行阶段,随着经济、社会和国家形势的发展,分类制度也会进行不断调整,不断完善,因而现行的分类制度是在保证科学性和先进性的前提下,尽可能在满足需要的同时,为未来的改善、完善留下了足够空间。

(三)我国建立公务员职位分类管理制度的意义

1. 选拔录用更加合理。实行职位分类制度后,每个职位对工作性质、难易程度、责任大小及所需知识技能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人事机关在选拔人才时根据职位说明书有针对性筛选所需人才,真正做到选贤任能,才尽其用。

2. 考核更客观,约束性更强。考核必须坚持定性和定量相结合,职位分类正是通过对职位各项要求的分析而提供了一个科学考核标准,真正做到对公务员的有效监督和约束。

3. 培训更具针对性,培训效果更明显。职位分类通过制定职位说明书,依照不同职位设置的具体情况确定公务员培训具体内容,使培训工作更具针对性、目的性,保障了公务员素质的提高。

4. 为实行合理的工资制度奠定了基础。职位分类以工作责任轻重,难易程度等进行划分,工资多少与工作难易、责任轻重挂钩,根本上克服了工资分配上的平均主义,为合理确定公务员工资报酬提供了依据。

5. 提高了行政工作效率、确立了行政工作岗位责任制。职位分类制度将各机关的职责权限予以明确规定,每个职位之间界限明晰,担任该职位的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循法定权限,履行法定职责,不仅提高了行政工作效率,而且保证了行政工作岗位责任制的确立。

二、山西省公务员职位分类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未能确立“政事分类”的分类方法

将公务员分为政务、业务两类,在党的十三大报告中就已经明确提出,由于某些原因,在《公务员法》中并未体现。“政事分类”只是一个管理体制的技术原则,不具有制度本质的意义。这一分类方式的缺失对职位分类制度产生了消极影响,直接体现为将一部份不适用职位分类的人员纳人了对象范围。由于未能确立“政事分类”,使公务员“官本位”思想浓厚,不能较好适应政府职能转变,不利于服务型政府建设。

(二)职务分类的科学化程度不高

“职务”是原来干部人事制度中的概念,传统的职位分类制度并不存在此概念,将“职务”引人我国公务员分类制度,是对以往干部人事制度的继承。从法律条文的具体表述看,制度设计者的意图在于将“职务”建立在“职位”的基础上,即职位是职务、职责、职权的统一,意图通过这种界定,提高人事管理的科学化程度。但具体运行中,职位与职务权重失衡,职务占据了主导。

(三)“职位设置”与“职位类别”的设置未能有效街接

《公务员法》第18条规定了公务员职位设置程序,第14条规定了公务员职位类别划分。但此两条规定并未实现有效对接,即未能在职位设置和职位类别划分之间设定依照什么标准与程序进行有关职位分类。有职位而无分类。有类别区分却不能以职位设置的角度进行限定,使我国公务员分类制度呈现“职位”与“分类”相脱节,“职位职务二元化”的特点。同时,《公务员法》规定了依照职位性质、特点和具体需要对公务员进行分类,但对于何种类别的职位在总职位所占比重、所适用领域未予规定,导致职位设置随意性较强。

(四)非领导职务的设置未能发挥有效作用

对公务员进行领导职务与非领导职务的划分,可以追溯到1993年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当时设置非领导职务主要出于两方面:一是鉴于当时的司、处、科级领导职数较多,减少领导职数。二是因领导职数有限,可以解决部分没有承担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待遇问题。然而事与愿违,制度设计的初衷已经背离。由于领导职务有限,非领导职务公务员晋升渠道单一,处于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权力配置过小,导致行政机构“长官意志”横行。同时,将公务员划分为领导职务与非领导职务,无异于在所有公务员中设置了“两个跑道”,大部分公务员热衷于追求领导职务、但领导职位毕竟有限,挤不进领导职位的公务员,要不失去工作热情,要不脱离公务员队伍,难以吸引优秀人才。

(五)公务员职务设置没有解决中央公务员与地方公务员的差异问题

中央与地方在公务员的职位要求、任职程序、责任大小、工作难易程度方面均有较大差异,西方发达国家对中央和地方公务员的差异都加以区分,但我国公务员分类制度全国“一盘棋”模式明显,没有反映出地方、部门的差异性、特殊性,未能有效衔接各级行政区域人员编制问题,构成地方行政体制改革的重大障碍。

三、山西省实行公务员分类改革的可行性对策

(一)推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职级与待遇挂钩制度

当前干部人事管理强调职务较多,工资待遇等都与职务挂钩。特别是在县以下机关,受机构规格等限制,公务员职务晋升难、待遇偏低的矛盾更为突出。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完善干部职务和职级相结合的制度。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要求,建立健全干部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实行干部职级与待遇挂钩。《决定》明确提出,推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职级与待遇挂钩制度。目前,有关部门对建立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进行了深入研究,拟订了具体办法。总的考虑是,在公务员法规定的制度框架内,保持现有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晋升制度不变,建立依据级别和任职年限等条件晋升职级的制度,实行职级与待遇挂钩,强化职级在确定干部工资、福利等方面的作用,实现职务与职级并行。职务与职级的主要区别:职务主要体现工作能力和职责大小,通过职数控制和管理,与政治、工作和生活各项待遇挂钩;职级主要体现年功和资历,通过设置任职年限和级别条件控制和管理,与生活待遇挂钩。这项制度经中央批准正在县以下机关开展试点。要在试点的基础上加以完善和推广。

(二)加快建立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和聘任人员管理制度

公务员法规定,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将公务员职位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近年来,中央有关部门在公安、国家安全、税务、工商、质检等机关开展了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试点。要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抓紧制定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办法。一是科学划分职位范围。将机关中单纯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为机关履行职责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和服务的公务员,如法医、刑事技术鉴定等人员,划为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进行管理。将行政机关中依照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相对人直接开展征收、稽查、强制、处罚等的一线执法人员,划为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进行管理。要适应机关工作对专业化要求越来越高的实际,适当拓宽专业技术类职位设置范围,如宏观经济部门要有经济学方面的专家,环保部门要有环保方面的专家,卫生计生部门要有医保计生方面的专家。二是建立符合专业技术和行政执法类职位特点的管理制度。专业技术类公务员,重点是建立符合专业性人才成长规律的吸引、培养、选拔、评价、使用制度,解决机关急需的专业人才引不进、管不好、留不住的问题。行政执法类公务员,重点是通过精细化管理提高执法效能和公共服务水平。三是完善聘任人员管理制度。着眼于为机关少量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职位提供更为开放灵活、便捷的用人方式,完善职位聘任配套制度,创新聘任合同管理,有的可以不走公务员序列。

(三)完善基层公务员录用制度

做好基层公务员录用工作,有利于提高公务员队伍整体素质,改善公务员队伍来源结构。近年来,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县乡机关吸引优秀应届毕业生报考,加大从优秀村干部和大学生村官等服务基层项目人员中定向招录基层公务员的力度等,取得较好成效。但目前在基层特别是艰苦边远地区仍存在部分职位招人难问题,一些优秀村干部、优秀工人农民等生产一线人员,由于文化层次较低,很难通过考试脱颖而出进入公务员队伍。因此,要完善基层公务员录用制度,在艰苦边远地区适当降低进入门槛。在坚持“凡进必考”基础上,可采取适当降低报考学历、专业要求,探索多样化考试方式,拿出一定数量职位面向特定群体招考等。

参考文献

[1] 谭功荣.公务员制度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2] 杨士秋.公务员制度与管理[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11.

[3] 黄卫平,谭功荣,邹树彬,萧俊.中国政务类与业务类公务员分类制度可行性分析[J].当代中国政治研究报告,20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