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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行政执法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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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行政执法的特征

教育行政执法的特征范文第1篇

一、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知识产权的“国籍”

1.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依照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原则上只在该国家或地区范围内有效,超出该地域范围,该项知识产权即不复存在,也常常被称作严格地域性。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其根源于知识产权客体的特点(精神产品)及国家的属地优越性。

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密切,人们逐渐意识到知识产权的严格地域性特征严重阻碍国际间的技术交流合作。于是,从19世纪末开始,一些全球性或地域性的知识产权国际组织相继出现,形成了一套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这突出的表现为一系列国际公约的签署。例如:《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等。根据这些公约,各国不但不再排斥其它国家的国民来申请并获取知识产权,而且,各缔约国之间互相给予对方国民以国民待遇,即所有公约缔约国的智力成果在其他任何一个缔约国内,都享有该国法律给予本国国民的同等程度的保护。据此,有一些人提出了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弱化理论,①有人甚至认为地域性已经不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了。

但是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智力成果与工商业信誉都是无形的,这一特性使得它们不能象有形财产那样容易被认知与界定,而是需要法律的直接确认。国际公约往往只是规定了其缔约国(境)内知识产权立法的最低要求,条约的规定须借助于各国国内法将其付诸实施,也就是说,任何国际公约允诺所能提供的保护,都必须通过缔约国的国内法来实现。由于世界各国(地区)经济、技术、文化发展水平不同,各国(地区)法律所确认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和保护程度也不尽相同。很难给知识产权确立一个国际标准。比如,我国已加入的涉及国际申请程序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及《专利合作条约》都是对商标以及专利申请案的接受及审查程序作出某种国际性的统一规定,而不涉及商标权与专利权的批准问题。也就是说,是否授予权利,仍由其缔约依其国内法作出决定。

同时,伴随着知识产权领域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和切,地区性统一实体法成为现代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一大发展趋势。根据1968年比荷卢经济联盟制定的《比荷卢统一商标法》,1973年西欧国家缔结的《欧洲专利条约》、1977年非洲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班吉协定》等条约,申请人在一个缔约国内申请专利或商标注册,就可以同时在所有缔约国内享有专有权,这就使得知识产权的效力跨出了一国地域,产生了在两个以上国家同时有效的知识产权,但我们可以看到,时至今日,这一状况仅存在于西欧及法语非洲国家等有限地区,这些国家在经济上、政治上以及法律传统上的统一和接近,属于多国一法域的情形。②由此可见,知识产权跨越一国国境并非是无条件的,它必须通过统一的立法制度才能实现。这与有形财产的自动突破一国地域是截然不同的。同时,超越了一国地域的知识产权仍只在它借以产生的跨国实体法效力所及的范围内有效,这仍旧体现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③

这样看来,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对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的弱化和突破都是有条件的,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界限并未被打破,地域性仍是知识产权的一项显著特征。

2.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知识产权的“国籍”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使得知识产权在某种程度上取得了某种国别属性,有人形象的将其称之为知识产权的“国籍”。④实际上,承认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也就承认了知识产权是有“国籍”的。

正像上文提到的,作为知识产权领域的基本的国际公约,《巴黎公约》与《伯尔尼公约》均确立了国民待遇原则,该原则使得依据一缔约国法律取得的知识产权在其他公约缔约国内同样有效成为了可能,也就是说,一项知识产权是可能像自然人一样同时具有双重“国籍”或多重“国籍”的。同时,根据公约确立的知识产权的独立保护原则(比如《巴黎公约》就规定,在缔约国有资格享受国民待遇的人,就同一项内容在不同缔约国取得的专利权,在法律上彼此独立、互不影响。即在一个缔约国内专利权的取得、专利申请的驳回、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终止,都不影响或受制于该专利权在另一缔约国的状态),知识产权的双重或多重“国籍”彼此独立、互不影响,即一项知识产权在一个“国籍国”的状态不影响其在另一个“国籍国”的状态,其权利义务依各“国籍国”的国内法分别调整。

二、可以作为入资的知识产权

1.我国法律对知识产权入资的相关规定

我国《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都承认了知识产权入资的合法性。《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合伙企业法》第11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

而我国的外资法中对知识产权入资的相关规定却有别于《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合营者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8条:“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或者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5条都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

可见,我国外资企业法强调出资各方可以用“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出资,没有表述为以“知识产权”出资。

2.可以作为入资的知识产权的“国籍”

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作为传统的知识产权组成部分无疑具有鲜明的地域性特征,由此也具有了“国籍”属性。著作权入资在外资企业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计算机软件等著作权出资已经很普遍,没有理由将其排除在知识产权出资客体之外。著作权的客体不只是局限在文学、艺术领域,还有相当一部分作品属于科技作品,如计算机软件、产品设计图及其说明、工程设计图及其说明、建筑模型、数据库等,其著作权出资的可行性、必要性都是有目共睹的。更何况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也并非不能成为出资的对象。因此,应当将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中有关“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作为出资方式的规定,与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可以用“知识产权”出资的规定统一起来,都使用“知识产权出资”的表述。

专有技术一词词源为英文“know-how”,它产生于英、美等国家技术转让实践,目前在国际技术转让中已经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名词,但国际上对它却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定义。我国通常将该词译为技术诀窍、技术秘密和专有技术,有学者将其定义为是一种可以转让和授权的、公众所不知道并且不取得专利权的技术知识,其内容主要包括:制造工艺、材料配方,以及经营管理秘诀等。⑤

较之专利法,专有技术只是获得法律的间接调整与保护,对于专有技术的地域性存在有不同的看法,大多数人认为由于专有技术的权利的取得不依赖于一国法律的确认,其作为一种财产权是以保密方式维持,因此专有技术不受地域限制。⑥但是,笔者认为,尽管如此,在专有技术受到侵犯的情况下,权利人仍需要依据一国国内实体法来求得救济,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即是对专有技术的消极保护问题。由于各国对专有技术的界定并不完全相同,一项技术在一国地域范围内被认定为专有技术在另一国地域范围可能已经成为了公知技术,因此如何认定并给予其救济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并不能得出专有技术所享有的财产权不受地域的限制的结论。只不过是在专有技术在一国受到侵犯时,该国法律才依据权利人的请求对专有技术是否具有本国“国籍”(是否属于本国法律规定的“专有技术”)进行嗣后判断。

三、知识产权入资的“国籍”问题

(一)专利权入资中的“国籍”冲突协调

正如前面提到的,一项双重“国籍”或多重“国籍”的知识产权依各“国籍国”的国内法分别调整,互相独立。籍此,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得以在国际范围内向他人转让、许可某一或部分“国籍”的权利或进行国际投资而不使其他“国籍”的权利受到影响。同时,在国际投资领域,知识产权的跨国入资却可能使不同权利人的不同“国籍”的知识产权在某一国地域内发生冲突,这种冲突是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所引发的固有的矛盾,如何既确保权利人的权利不受侵犯又不影响外国投资者以知识产权作为投资形式进行跨国投资,需要通过法律上的调整和安排来实现。

具体到我国,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用知识产权入资,不一定用在中国取得的知识产权。下面是专利权的入资可能存在以下情况:

1.中国“国籍”专利入资

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已取得的专利权入资,这是不存在“国籍”冲突问题。

2.A国(非中国)“国籍”的专利入资

(1)中国尚无相同内容的专利或正在进行中的专利申请的情况下:

这时专利权人以其在A国的专利在中国入资(可能是所有权入资,也可能是使用权入资),在中国国内进行生产、经营和销售活动以及产品出口到A国均不会有侵犯专利权的情况,似乎不存在障碍。但是这种情况下中方或者合营、合作企业的利益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主要表现在:A国籍的专利受A国法律保护,却不代表当然受中国法保护,一旦有一项相同技术在中国提出申请至最终取得专利权,很可能构成侵权,即使按照我国《专利法》第63条主张先用权,也会使合营、合作企业扩大生产受到限制,不利于企业的发展壮大。这种情况下再扩大生产规模只能依赖具有相同内容的“中国籍专利”的权利人的许可或转让,往往要支付高额费用。笔者建议:在国内进行该项专利申请,申请主体可由双方约定,可以约定由设立后的合营、合作企业进行专利申请并由其作为最终的专利权人;或作为入资条件之一约定由外国投资者进行申请,在国内取得专利权后许可合营、合作企业使用,后一种情况在外国投资者尚处于优先权保护期内更加适用。(按照优先权保护期申请)

(2)中国已有相同内容的专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二)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这样看,合营企业的入资要受到以上两个条件的限制,而中国已有相同内容的专利的情况下,欲用作入资的专利实际上是很难达到这两个条件的(除非中国相同内容的专利尚未投入生产),所以这种情况只局限在合作企业的入资过程中。为避免侵权,合作企业在国内进行生产、经营或销售就必须获得该中国籍专利的权利人的许可,此时该A国籍专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入资,其价值主要体现在合作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到A国时。这种情况下的主要问题在于:合作企业要在中国进行生产、经营或销售(即使产品全部出口也涉及在中国生产的问题)需要取得中国专利权人的授权,由谁来取得这个许可?这可能还是取决于中外资双方的谈判结果和实际需要。

对具有多“国籍”的专利来说,专利权人并不是必须要将其在所有的国家取得的专利权全都作为入资,这也是专利的独立性决定的。具体使用哪一“国籍”专利入资可以双方协商。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总的原则是鼓励出口,从这个角度出发,中方或合作企业可以从选择出口市场的角度与外国投资者协商确定入资的专利。

(二)著作权入资的“国籍”问题

著作权虽然自动产生,但它也受地域限制,我国法律对外国人的作品并不是都给予保护,是因为我国加入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等国际公约,履行这两个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保护这些公约缔约国的国民作品;公约的其它缔约国也按照公约规定,对我国公民和法人的作品给予保护。还有按照两国的双边协定,相互给予对方国民的作品保护。因此,著作权的“国籍”范围实际上遍及国际公约和双边协定的缔约国。

与工业产权不同的是,由于著作权自身的特点,在国际投资领域,著作权的入资鲜有冲突的情形。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不能转让自不待言,财产权利包括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至第(十七)项共十三项财产权利,这些财产权利可以分开转让,即可以全部财产权利作为出资,也可以部分财产权利作为出资,而且作为出资的著作权,也有转让的地域范围,可以明确是全球范围内的转让,也可以约定仅是中国范围内的转让。

(三)知识产权入资应注意的问题

教育行政执法的特征范文第2篇

关键词:教育;行政管理;职能策划

Abstract: This paper discussed the basis of strengthening the administrative functions of Education planning, given a number of observations and recommendations for the subject of how to change the management of the education administrative functions.Key words: education; administration; functions of planning

中图分类号:D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2104(2012)02-

1.加强教育行政管理职能策划

职能的策划与设计在组织设计中起着承上启下的桥梁作用。这里的“上”指的是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战略任务和目标,“下”指的是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结构的框架,即承当各项管理职能的各个管理层次、部门、职务和岗位。1.1加强计划职能策划,增强管理的预见性计划工作是教育行政管理的一项基本职能,是各级教育行政管理者为有效地使用资源条件、把握发展方向所进行的预测未来、设立目标、决定政策、选择方案的连续程序,是制定计划的管理过程。具体而言,计划职能策划的步骤可以分为七个步骤:①估量机会;②建立目标;③确定计划的前提;④确定抉择的方案;⑤评价各种方案并择优;⑥制定派生计划及相应的预算;⑦计划的执行。1.2加强组织职能策划,注重管理的实效性工业经济中,教育行政组织结构从机械官僚制占统治地位到特别专案制日益普及的进程,其实就是组织的正式化程度不断降低,等级的垂直分布不断减少的过程,也即传统的金字塔型的组织结构逐步失去市场的过程。金字塔型的教育行政组织结构有许多弊端:①过度集权化;②组织的中间管理层较多,人浮于事的现象严重;③无法根据工作所需灵活机动地调整组织的营运方向。要克服这些弊端,组织结构就应趋向扁平化。随着我国教育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教育行政效率成为了影响教育事业改革发展的重要因素。这就要求教育行政组织朝着高效的方向发展,扁平化的组织设计有利于这一目标的达成。①结构精简,组织能轻松上阵。②决策权分散到员工手中,一方面增强了工作人员的主人翁意识,另一方面,工作人员能自主地根据服务对象的要求,重新配置组织提供的资源,提供个性化的服务,组织因而既有效率又有效益。③普通工作人员得以摆脱“金字塔”的重负,从工作中体会工作的意义,感受工作的乐趣,并由此激发无穷的创新精神,使工作常做常新,进而营造出整个组织的创新氛围,提高组织的竞争力。1.3加强控制职能策划,降低管理的风险性正如法约尔曾指出的:“在一个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中,控制就是核实所发生的每一件事是否符合所规定的计划、所的指示以及所确立的原则,其目的就是要指出计划实施过程中的缺点和错误,以便加以纠正和防止重犯。控制在每件事、每个人、每个行动上都起作用。”控制作为对计划实施的监督和保证,贯穿在计划执行的每个阶段,每个部门,因此,实施控制职能是每一位教育行政管理者的主要职责。虽然管理对象千差万别,但控制的基本程序是相同的,一般包括三个步骤。①确定控制标准;②衡量实际成效;③分析偏差并予以纠正。

2.关于转变教育行政管理职能的几个建议

2.1坚持教育督导“督政”制度,转变教育行政管理模式教育督导是指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有关方针、政策、法令和法规,对其所属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我国教育督导的主要任务可以概括为两条,一是“督政”,二是“督学”。“督政”是中国教育督导制度的显著特征。教育督导作为一种教育行政监督手段,对下级政府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是教育督导本质和我国国情以及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实际需要所决定的。长期以来,我国的教育行政管理,基本上是计划经济体制下高度集中的管理模式,习惯于命令和布置任务,淡化了监督和调控。在整个教育管理的运作中,“计划”占据主导地位,“指挥”、“执行”环节得到了较充分的强化,而缺乏强有力的监督,因而不可避免地出现某些决策上的偏差和执行效果的不理想,也助长了报喜不报忧、弄虚作假之风。开展“督政”,就是为了加强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教育行政行为的监督,以防止和纠正教育行政工作在决策、指挥、管理上出现的偏差和错误。同时,随着行政体制改革的深入,政府简政放权、转变职能,许多权力下放到学校,学校办学自扩大,对教育的管理必须从以指令性为主的领导模式转变为以指导性为主的领导模式。实现这个转变,必须在宏观上加强管理,以强化反馈、监督功能为前提。建立教育督导“督政”制度是教育实行宏观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督政”是弥补教育行政管理某些缺陷的有效措施。由于在传统的教育行政管理中,教育部门与同级政府的其他部门之间、与下级政府之间,不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也不是一种隶属关系,因而教育管理中的有些工作,出现“管不到,抓不了”的局面。通过教育督导,代表本级政府行使对教育工作的监督职权,就可以与同级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与下级政府形成一种正常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从而建立起一种新的教育行政管理秩序,加强对政府相关部门法定的教育工作的监督,督促政府相关部门的教育工作落实到位。

2.2注重教育行政职能的法制化在不同国家中,各级政府之间、国家与社会和个人之间的职能、权力(利)划分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一是行政化,二是法制化。前者是指这种形式的职能划分缺乏法律基础,任何涉及中央与地方及其他部门之间的权责分工和变动都是以上级政府的单向命令或两级政府之间的讨价还价,因而行政化命令和指示的使用较为频繁,这样也就容易引起摩擦和权责混乱的后果。后者是说这种职能划分有明确和系统的法律依据(包括法定的内容和程序),职能的变动也要以法律的变更为准绳,以使管理有法可依,这不仅可以避免各部门之间的权责混乱和管理的随意性,更重要的是可以提高管理的效率。教育行政职能作为国家职能的组成部分,它也带有这种形式上的特征和区别。教育部颁布的《全国教育事业第十个五年计划》进一步明确了教育行政部门转变政府职能、完善教育法律体系、全面实施依法治教的三项重要目标:转变政府职能。今后政府主要运用立法、拨款、规划、评估、信息服务、政策指导、执法监督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教育进行宏观管理。政府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创造教育健康发展的良好环境,保证国家教育方针的贯彻落实,保证学校正确的办学方向,规范各级各类学校办学条件标准和办学行为,保证教育的公正性和学生平等的受教育权,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加强教育宏观决策的科学研究,提高教育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完善教育行政决策和管理制度,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教育行政管理队伍,提高管理水平和依法行政水平。不断加强教育法规建设,进一步健全完善教育法律体系。加强教育普法宣传,加大教育行政执法力度。进一步健全教育督导机构,完善教育督导制度,加强督导检查。2.3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教育行政管理队伍教育部颁布的《全国教育事业第十一个五年计划》进一步明确了教育行政部门转变政府职能、完善教育法律体系、全面实施依法治教的三项重要目标:转变政府职能。今后政府主要运用立法、拨款、规划、评估、信息服务、政策指导、执法监督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教育进行宏观管理。政府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创造教育健康发展的良好环境,保证国家教育方针的贯彻落实,保证学校正确的办学方向,规范各级各类学校办学条件标准和办学行为,保证教育的公正性和学生平等的受教育权,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加强教育宏观决策的科学研究,提高教育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完善教育行政决策和管理制度,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教育行政管理队伍,提高管理水平和依法行政水平。不断加强教育法规建设,进一步健全完善教育法律体系。加强教育普法宣传,加大教育行政执法力度。进一步健全教育督导机构,完善教育督导制度,加强督导检查。

3.结束语转变教育行政管理职能的任务是艰巨的。在今后的研究中,我们应进一步加大学习、研究力度,力争取得更大成果,不断把教育行政管理改革引向深入,从而使教育改革发展更好地服务于国民经济社会的发展。

参考文献:

教育行政执法的特征范文第3篇

职能的策划在组织设计中起着承上启下的桥梁作用。这里的“上”指的是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战略任务和目标,“下”指的是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结构的框架,即承担各项管理职能的各个管理层次、部门、职务和岗位。

1、加强计划职能策划,增强管理预见性

计划是教育行政管理的一项基本职能,是各级教育行政管理者为有效地利用资源条件、把握发展方向所进行的预测未来、设立目标、决定政策、选择方案的连续程序,是制定计划的管理过程。计划职能策划可分为七个步骤:(1)估量机会;(2)建立目标;(3)确定计划的前提;(4)确定抉择的方案;(5)评价各种方案并择优;(6)制定派生计划及相应的预算;(7)计划的执行。

2、加强组织职能策划,注重管理实效性

教育行政组织结构从机械官僚制占统治地位到特别专案制日益普及的进程,其实就是组织的正式化程度不断降低,等级的垂直分布不断减少的过程,也即传统的金字塔型的组织结构逐步失去市场的过程。金字塔型的教育行政组织结构有许多弊端:(1)过度集权化;(2)组织的中间管理层较多,人浮于事的现象严重;(3)无法根据工作所需灵活机动地调整组织的营运方向。要克服这些弊端,组织结构就应趋向扁平化。随着我国教育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教育行政效率成为影响教育事业改革发展的重要因素。这就要求教育行政组织朝着高效的方向发展,扁平化的组织设计有利于这一目标的达成。(1)结构精简,组织能轻松上阵。(2)决策权分散到员工手中,一方面,增强了工作人员的主人翁意识;另一方面,工作人员能自主地根据服务对象的要求,重新配置组织提供的资源,提供个性化的服务,组织因而既有效率又有效益。(3)普通工作人员得以摆脱重负,从工作中体会工作的意义,感受工作的乐趣,并由此激发无穷的创新精神,使工作常做常新,进而营造出整个组织的创新氛围,提高组织的竞争力。

3、加强控制职能策划,降低管理风险性

在任何一个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中,控制就是核实所发生的每一件事是否符合所规定的计划、所的指示以及所确立的原则,其目的就是要指出计划实施过程中的缺点和错误,以便加以纠正和防止重犯。控制在每件事、每个人、每个行动上都起作用。控制作为对计划实施的监督和保证,贯穿在计划执行的每个阶段,每个部门。因此,实施控制职能是每一位教育行政管理者的主要职责。虽然管理对象千差万别,但控制的基本程序是相同的,一般包括三个步骤:(1)确定控制标准;(2)衡量实际成效;(3)分析偏差并予以纠正。

二、转变教育行政管理职能的建议

1、坚持教育督导“督政”制度,转变教育行政管理模式

教育督导是指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有关方针、政策、法令和法规,对其所属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我国教育督导的主要任务可以概括为两条:一是“督政”,二是“督学”。“督政”是中国教育督导制度的显著特征。教育督导作为一种教育行政监督手段,对下级政府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是教育督导本质和我国国情以及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实际需要所决定的。过去,我国的教育行政管理,基本上是计划经济体制下高度集中的管理模式,习惯于命令和布置任务,淡化了监督和调控,因而不可避免地出现某些决策上的偏差和执行效果的不理想,也助长了报喜不报忧、弄虚作假之风。开展“督政”,就是为了加强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教育行政行为的监督。随着行政体制改革的深入,政府简政放权、转变职能,许多权力下放到学校,学校办学自扩大,对教育的管理必须从以指令性为主的领导模式转变为以指导性为主的领导模式。实现这个转变,必须在宏观上加强管理,以强化反馈、监督功能为前提。建立教育督导“督政”制度是教育实行宏观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督政”是弥补教育行政管理某些缺陷的有效措施。由于在传统的教育行政管理中,教育部门与同级政府的其他部门之间、与下级政府之间,不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也不是一种隶属关系,因而教育管理中的有些工作,出现“管不到,抓不了”的局面。通过教育督导,代表本级政府行使对教育工作的监督职权,就可以与同级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与下级政府形成一种正常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从而建立起一种新的教育行政管理秩序,加强对政府相关部门法定的教育工作的监督,督促政府相关部门的教育工作落实到位。

2、促进教育行政职能的重心转移,提高教育质量

从静态的角度看,几乎所有现代国家都行使着较为相同的职能,但是从动态的角度看,由于各国社会和教育发展的时空差异,造成不同时期的国家和同一时期的不同国家之间教育行政职能的侧重点不同,这也正是教育行政职能历史性发展的重要表现。由于在那些现代化比较早的国家,教育的发展经历了由数量到质量、由精英模式到大众模式的过程,从数量上看,发达国家的义务教育年限在数十年前,普遍达到9年以上。如果从普及的角度来看,发展水平则更高。例如美、日和欧洲一些发达国家的高中就学率已达到90%以上。因而,教育质量的提高就成为这些国家共同关心的首要问题,各国为此在政策上调整了自己的工作重心。美国自从1983年发表《国家处于危机之中,教育改革势在必行》的质量调查报告书之后,首次在全美教育目标的制定、教育标准的全国统一以及成立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中教育质量委员会、全国共同教育目标委员会等改革无一不在强调:在21世纪,美国的教育政策要进行从机会平等到提高效能的重新定位。

3、注重教育行政职能的法制化

在不同国家中,各级政府之间、国家与社会和个人之间的职能、权力划分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一是行政化,二是法制化。前者是指这种形式的职能划分缺乏法律基础,任何涉及中央与地方及其他部门之间的权责分工和变动都是以上级政府的单向命令或两级政府之间的讨价还价,因而行政化命令和指示的使用较为频繁,这样也就容易引起摩擦和权责混乱的后果。后者的职能划分有明确和系统的法律依据,职能的变动也要以法律的变更为准绳,以使管理有法可依,这不仅可以避免各部门之间的权责混乱和管理的随意性,更重要的是可以提高管理的效率。教育行政职能作为国家职能的组成部分,它也带有这种形式上的特征和区别。在西方发达国家,随着教育法制化的普及和深入,教育行政职能的法制化也受到重视,如美国、日本等国家不论是在相关的《宪法》、《教育法》中,还是在专门的《文部省设置法》中,都明确而严格地规定了国家的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及学校在教育事务中各自承担的职能和拥有的权力。这对于教育的长期和稳定发展是必要的。

教育行政执法的特征范文第4篇

(一)听证程序的内涵

听证制度是从英美普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中演化而来的,立法上最早规定听证制度是1946年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听证制度的内涵是“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尤其是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从而体现出行政的公正。听证程序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所谓广义的听证是指把行政机关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统称为听证。狭义的听证是指将听证界定为行政机关以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是一种正式的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形式。在行政程序中应用听证,对行政机关行政活动起到了约束作用。

(二)听证程序的功能

确立听证程序是为了赋予受行政机关决定影响的当事人为自己的权益进行辩护的权利。是利用法律手段促使行政机器有效运转的管理方法。听证程序有三大功能:

1、保护功能。听证的本质在于给有利发表自己意见的机会,允许当事人与案件调查人员当面质证和辩驳,给当事人一种事前自卫的权利。通过这种程序来发现真实,校正片面的认识,总结出正确的处理方案。当事人可以在听证程序中对付非法行政行为的侵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发挥直接的积极作用。

2、监督功能。行政处罚在行政管理中适用广泛,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不得与法律规范相抵触。它在实际应用中产生了一些积极的正面效应,通过听证,直接审查行政机关将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正确。对于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十分必要,从而促进依法行政,减少行政争议,提高行政效率。

3、教育功能。通过听证,教育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工作中必须依法行政,公开公正处理或处罚决定,减少行政争议,改进行政管理,提高执法水平;让当事人了解法律法规,运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起到了积极的法制宣传教育作用;让旁听群众通过双方辩论获得法制教育,提高公民法制观念。

(三)听证程序的基本原则

听证程序的两大基本原则是:公开原则和公正原则。公开原则是听证程序的基础,公正原则是听证程序实现价值的目的,两者相辅相成。

1、公开原则。公开原则与听证程序的性质相符,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要求,现代法律追求民主、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强调行政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除外,听证应当以公开方式举行。听证公开有两个方面功效:一是有利于保证行政处罚全面、客观地行使;二是有利于加强公民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提高公民的守法意识。

2、公正原则。公正原则是指公平正值,没有偏私。主要包括两方面内涵:一是指立法公正,在有关听证方面,听证主体包括听证组织机关、听证主持人与听证参与人的听证权利和听证义务的设定都应一视同仁,公平对待;二是执法公正,通过赋予当事人告知权、听证权、陈述权等权利,变以往执法主体对受罚主体的单向管理为双向制约,变当事人的事后救济为政府的事先、事中控制,最大限度地规范行政执法,保障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四)听证程序的分类

听证程序按实施的时间先后不同分为事前听证和事后听证。

1、事前听证。事前听证指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之前进行的听证。事前听证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行为的侵害。促使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保证行政决定合法公正性。从而提高行政管理的合理性和科学性。我国行政处罚听证是正式的事前听证。

2、事后听证。事后听证指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之后进行的听证。事后听证可以方便行政机关迅速作出决定,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在事后要求进行符合该决定具体情况的听证。如果不损害当事人的权利,对当事人不产生无法弥补的损失,行政机关可以决定采用事后听证的形式。如涉及金钱利益的行政裁决,一般采取事后听证的形式。

(五)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法律特征

行政处罚听证是指狭义的听证,“指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行政机关指派专人主持听取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及其证据进行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法定程序。”①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法律特征为:

1、听证是由行政机关临时召集的,听证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事人申请临时召集。它不同于行政复议和行政仲裁,由法定的复议机构和仲裁庭举行,也不同于行政、民事和刑事审判,由人民法院进行。在我国不设独立的行政法院或行政法官,听证一般是在行政机关内部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织进行。

2、听证采取辩论式的审理方式。审理人员站在与案件无关的第三者立场上,由双方提供证据,互相辩论,审理人员不发表任何意见,只是主持审理过程的进行,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并加以辨别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主要规定及存在问题

(一)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主要规定

我国《行政处罚法》颁布以前就已经有了听证程序的部门规定。如国家税务总局1990年制定的《税务机关查处税务案件办法〈试行〉》第15条规定:“调查机关和调查人员将认定的事实同被查处的对象见面,认真听取其申辩,然后写出调查报告。”又如国家技术监督局1990年7月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20条至22条规定:“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将调查结果和有关证据材料提交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理。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实行集体审议制度,设立相应的案件审理组织。案件审理组织经集体评议后,提出案件处理意见。”此外还有一些法律、规章明确规定必须经过合议方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从而保证了执法的公正性。上述一些部门规定是听证程序的一部分,包含调查者与裁决者相分离的规则。

我国于1996年3月17日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A、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的3日内提出;

B、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C、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D、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E、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委托1至2人;

F、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申辩和质证;

G、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属于正式的事前听证,其主要规定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听证的原则。听证会举行要求公开原则和职能分离的原则。

(1)公开原则。公开原则便于人民群众对听证进行有效的监督,防止行政部门个别人滥用职权,是预防腐败的关键。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2)职能分离原则。职能分离原则要求法官不能作自己案件的法官。行政机关内部同一行政处罚案件中从事调查取证、听证、裁决的行政人员应当彼此独立、各司其职,不得从事与其职责不相容的活动。职能分离原则克服了我国以往执法职能合并,执法角色多重性所引起的一系列弊端,有利于执法公正性。

2、听证的范围。听证程序适用条件有两点:一是在听证适用范围之内,是实质条件;二是行政相对人提出听证要求,是程序条件。这两个条件既反映了公正和民主要求,也体现了行政效率原则。我国听证的范围限于行政机关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三种行政处罚案件。行政相对人只有对上述三种案件有权要求听证。

(1)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产停业是一种严厉的处罚,对生产经营会造成较大的经济利益损失。在使用时要根据违法情节,责令违法者全部或部分停产停业,限期整顿。

(2)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是指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或剥夺违法行为人某种权利或资格的处罚。它也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要求行政机关在处罚决定前必须充分听取受处罚人的意见后,在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的条件下正式作出。

(3)较大数额罚款。行政机关在适用罚款时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有时容易产生显失公正。所以把较大数额罚款列入听证范围是十分必要的。

3、举行听证的程序

(1)听证前的准备:

①当事人申请。当事人受到行政机关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②通知。行政机关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有关听证的事项告知当事人;

③指定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为非本案调查人员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人员;

④回避。指定的主持人在举行听证前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⑤公告。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必须公开举行。

(2)听证举行:

①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核实到会的调查人员、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②由案件调查人员宣读指控书,主持人询问当事人、证人,接受有关证据资料;

③当事人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

④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人就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

⑤当事人最后陈述。听证主持人宣告辩论会结束后,当事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3)听证笔录。听证笔录是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证人证言部分由证人审核无误后由证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认为有误的,可请求更正。

(4)听证后裁决。听证会结束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二)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存在的问题

我国行政处罚法是1996年3月颁布的。就《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听证程序来说,还存在不完善之处,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1、职能分离制度不严谨

职能分离是指从事正式听证和行政机关裁决的人员,不能从事与听证和裁决不相容的活动,包括对案件进行追诉的活动以及对追诉事项事先进行调查的活动。听证中的职能分离指听证职能与调查职能相分离。我国职能分离是内部职能分离,如听证主持人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人员担任,体现了职能分离。规定的不够严谨,一个行政机关同时行使调查、追诉、听证和裁决职能,在机关实际工作表面上,由三个不同的部门和人员分别行使,职能分离了。事实上并没有真正职能分离,因为在行政机关内部,案件调查人员与同一处室内部的其他执法人员因案件经常交流经验,互相往来,难免在主持中出现互相照顾的偏私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听证主持人的独立性,因此,听证主持人独立性是职能分离的具体表现。

2、听证范围相对狭窄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

(1)行政机关只对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时才有可能适用听证程序,而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排除在听证范围之外。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仅限制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而在行政处罚中却没有体现出其严肃性。

(2)“较大数额”罚款规定不明确。从现有的法律规范来看,行政机关适用罚款时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缺乏有效的外在监督制约机制,因此在适用中时容易产生显失公正。

(3)在上述三种行政处罚案件中,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才适用听证程序,当事人不要求听证,则不适用听证。这样会造成个别人滥用行政权力现象。

3、听证期限规定的不健全

在《行政处罚法》中,有关听证期限规定限于听证前的准备阶段:一是为针对当事人的义务。即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的3日内提出。二是针对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即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没有详细规定整个听证运行过程中期限。如缺少行政机关启动听证的受理期限、多次听证期限以及听证笔录送交期限等。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完善我国行政处罚的听证期限。

4、未建立事后听证

事后听证指在行政机关作出裁决后再举行听证。我国《行政处罚法》只规定了事前听证,要求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告知后的3日内提出,没有规定事后听证。在实践中,对来不及举行事前听证、情况十分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的案件不适用事前听证,否则就会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如对涉及重大产品质量案件盲目地采取事前听证,就会给违法犯罪分子以喘息机会,如转移财物、逃跑等,从而造成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损失,给人民生命健康带来严重威胁。对此类案件,只能适用事后听证的形式。

三、完善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建议

我国《行政处罚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部分行政处罚中的听证程序,这是我国行政法制建设进程中的巨大进步。但是,随着社会民主的发展,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服务于广大人民群众,具有真正操作性,建议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进行必要的补充和完善。

(一)完善职能分离制度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这一规定要求听证程序实施内部职能分离制。要达到内部职能分离的关键是对听证主持人作以下严格要求。

1、听证主持人产生遵循的原则

(1)听证主持人要有很高素质。首先思想道德要好,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高度的责任心、正义感,不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有较强心理素质,能够客观公正地对待案件。其次,法律知识十分精通,在听证中涉及到有关法律能够运用自如,尤其对行政执法的专门法律、法规和规章相当熟悉。再次,听证主持人应具备很强的业务能力,业务水平要过硬,综合能力应过强,有周密的逻辑思维能力,这样对案情判断才会准确无误。

(2)听证主持人应该是行政机关中具有相对独立地位的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员。他们不直接参加具体行政执法,又能掌握各部门执法情况。在听证中象法官一样,不偏不倚、执法公正。

(3)听证主持人应该是不直接参与本案调查人员。听证主持人只有为非本案调查人员,才能保证站在客观、公正立场上去调查听证过程。

2、听证主持人应明确自已权限

听证主持人是由行政机关负责指定主持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程序的行政人员。听证主持人的权力主要有:

(1)确定听证举行时间、地点,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的权利及宣布听证会开始。

(2)主持辩论会:

①听取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及人就案件的事实、处罚理由和适用依据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②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③对当事人的合法请求予以满足,使当事人有机会提出一切与本案有关的观点,监督调查人员履行举证责任;

④随时把握听证的目的和主题,防止听证程序离题或延滞;

⑤维护听证秩序,根据情况宣布听证是否中止、结束或延期。

(3)审阅听证笔录。签名或盖章后听证会笔录具有法律文书效力,是行政处罚裁决的依据。

(4)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行政处罚的处理意见。听证主持人不行使裁决权,但可以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

(二) 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待进一步扩大

《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目前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仅局限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这三项较重的处罚局面。根据行政处罚理论的概括总结,我国的行政处罚分为四种:② 一是精神罚,指通过告诫、批评等方式致使当事人遭受精神上、心理上的压力的行政处罚,主要有警告、通报批评等方式;二是财产罚,指通过当事人遭受财产上的损失的方法惩罚当事人的行政处罚,主要有罚款、没收财物等方式;三是能力罚(或称资格罚),指通过中止、剥夺当事人某一资格或从事某一特许行业的能力的方法给予的行政处罚,主要有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等方式;四是人身自由罚,指通过剥夺当事人短期人身自由的方法惩处当事人的行政处罚,我国目前只有两种形式即拘留和劳动教养。由此可见,在上述众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我国仅限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三项处罚列入听证范围,对保护相对人利益是不够的。因此当前扩大行政处罚的听证范围就是把行政拘留纳入听证范围。因为行政拘留是行政处罚种类中最严厉的一种,它是限制人身短期自由。应该更审慎、更严肃地对待,但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中却看不到这种谨慎和严肃。为了顺应民主、法制的时代潮流,全面充分地保护当事人人身自由权,有必要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列入听证程序范围。

(三)健全听证期限

《行政处罚法》对听证期限未作专门规定,从加快听证周转、提高行政效率角度出发,各行政机关应限定听证期限:建议限定行政机关启动听证的受理期限为当事人提出听证的10日内,使案件在短期时间内尽快受理;限定调查取证的收集期限为启动听证受理的前7日内;明确规定听证审理最多为3次,每次间隔不超过7日;限定听证笔录的送交期限为听证结束后的3日内。一旦限定了上述期限,听证程序的实施周期也随之确定了,防止发生行政机关受理听证程序案件后不通知当事人听证和无限期地拖延听证等现象,抑制听证行为的专横性和任意性,提高执法的透明度。

(四)建立事后听证

当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在实施听证程序之前,并不一概采取事先听证的形式,而是根据不同情况按事先事后两种形式解决。美国作为较早确立听证制度法律规范的国家,率先实行事后听证,而且以事后听证为主、事先听证为补充。我国《行政处罚法》将听证程序仅限于事先听证的范畴,规定的比较单一。在行政执法中常会遇到紧急情况下,需立即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实施事先听证不现实,不给予听证机会不符合法制要求。如我们在行政执法中打假冒伪劣产品时发现假酒、假饮料,若不及时制止就会给人民生命健康带来严重威胁。新《产品质量法》第49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生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保护人民生命健康的角度出发,对涉及重大产品质量案,必须当即执行行政处罚,适用事后听证的形式。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国家在经济贸易上与国际接轨,消除了政府设置的贸易和关税壁垒,实现了贸易自由化,国民经济呈现上升趋势,人民生活水平多数达到了小康水平。但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外国企业要更多进来,商品要更方便进来,然而,更重要是国际通用的市场管理规则要进来,这必将对我国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包括公法领域产生极其深刻影响。我国法律制定上要在符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逐渐与国际法接轨。为适应世贸组织的需要,学习美国及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建议在行政处罚听行政程序上尽快制定为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执行的行政处罚实行事后听证。

【注释】

①杨惠基著:《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

②蒋勇、刘勉义著:《行政听证程序研究与适用》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117页。

参考文献

[1]金国坤著:《行政程序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9月第一版。

[2]皮纯协主编的:《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一版。

[3]王名扬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教育行政执法的特征范文第5篇

[关键词]独立学院 大学生 受教育权 法律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843(2013)03-0068-02

教育是一项塑造人的工程。洛克认为,人与人之间所以有千差万别,都是出于教育的不同。教育同社会进步、人的发展有着密切的联系,教育所涉及的方面十分广泛,教育的内容十分丰富,也使得受教育权的内容多姿多彩。我国宪法第46条对受教育权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高等教育与义务教育阶段不同的是,在我国上大学的权利不是每个人必然享有的,公民要享受此类受教育权需要具备一定的能力条件,并支付一定的费用,此阶段的受教育权表现为一种相对的权利,实际上是一种平等受教育权,即平等地享受教育的机会。

一、独立学院与大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

我国传统的高等教育办学模式是比较典型的以国家为主体的办学模式,融办学者、举办者、管理者为一体。近年来,随着教育体制的改革和社会力量办学积极性的提高,我国高校办学主体已经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独立学院就是一种新型的办学模式。独立学院的性质如何界定?目前存在较大的争议,从全国318所独立学院来看,办学模式主要有几种形式:国办大学独立设置型;国办大学与国内民办大学合作设置型;还有比较特殊的政府出资型,如浙江大学城市学院。但共性是所有的独立学院办学经费不靠政府投入,基本靠学生学费,学费按教育成本收费使得独立学院具有民办高等教育的特征。独立学院在性质上具有民办高等教育的性质,但我们也应看到它的招生模式又是同公立学校相一致的,采取的是教育行政部门与学校分工合作的模式,由经过全国统一考试或地区统一考试完成本科生招生。有关独立学院与大学生的法律关系,从国内各种文献来看,并没有专门研究阐述。我国教育法通过法律授权的方式,明确规定了高校对学生具有的管理权,很长时期内高校一直扮演着类似“行政管理者”的角色,高校与学生关系被认为是行政法律关系。近年来,随着教育成本分担问题的出现,学者们对于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争论颇多,包括民事法律关系说、行政法律关系说、教育者与受教育者说、管理者与被管理者说等。高等教育由免费教育转为收费教育,大学生日益成为具有自主性、自觉性和自为性的利益主体,与高校的关系也有了质的变化,高校与学生之间单向性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已被打破,更具有平等和均衡的特质。多数学者认为高等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因学校性质不同而有所不同。公立高校,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兼有合同关系和行政管理关系双重属性,并以行政管理关系为主。在私立高校中,有学者认为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则是比较纯粹的合同关系,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权力和保护义务,要么本身就是教育合同的内容,要么是由教育合同派生出来的附随义务。也有学者认为,私立高校与学生两者关系包含两方面:一是平等的契约关系,二是不平等的管理关系。不平等的关系主要依据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和日常管理。

笔者认为,独立学院按教育成本收费,分析独立学院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就要立足于其兼有公办和民办性质的基础。它按教育成本收费,学生已从单一的受教育者变成了兼具受教育者、教育消费者等多种身份的主体,因此独立学院与学生的关系既有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关系,又有教育服务提供者与接受者之间的关系,两者之间存在着平等的契约关系和不平等的管理关系,两者关系表现出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并存的态势。那么在独立学院与学生之间哪些方面存在管理关系,哪些方面存在平等的契约关系?独立学院是按分工合作模式进行招生的学校,这类学校的特点是教育行政部门直接介入招生工作,学校与学生的管理关系主要是学籍管理和日常管理关系。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学籍管理事项包括:入学与注册、成绩考核与记载、升级与留降级、转专业与转学、休学与复学、退学、考试与纪律、奖励与处分、毕业、停学及档案管理。学籍管理是以行政法为依据的行政执法行为,颁发毕业证书和授予学位的行为是基于国家行政授权的一种行政行为,学籍存废的决定权由教育行政部门行使或在教育行政机关的监督下由学校行施,因此独立学院学籍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而学生的日常管理主要是指不涉及学生重大权益的管理。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应当通过合同形式予以规范,学校的管理行为如果违反合同条款,学生完全可以以违约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学生与独立学院在食宿、学校设施利用及一般买卖交易等方面存在的关系属于平等主体关系,适用于民法,学校在教育教学管理过程中侵害学生的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关系也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二、独立学院大学生受教育权的特殊性

独立学院大学生作为大学生群体中的一部分,其所享有的受教育权,就权利本身而言,与其他大学生是相同的。特殊之处在于,独立学院学生不仅可享有独立学院本身的教学服务,更享有母体高校的教学资源。这是因为,独立学院与其他普通高校相比,其特殊性表面上在于学生支付的学费较普通高校昂贵,其本质在于在传统高校招生体系下不能享受优质高校教育的学生,可以通过独立学院享受到优质高校教育服务。二是学生也必须考到一定的分数方可入学,这也是对学生的限制。因此独立学院学生的受教育权,特殊性在于学生不仅有权得到独立学院本身的教学服务,更有权享母体高校的教学资源。

三、保障独立学院大学生受教育权的具体措施

1 完善独立学院内部运行机制,为保障受教育权提供匹配的资源

市场导向型的法人治理结构最大的优势在于能够充分利用市场机制来配置资源,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率。市场导向型的独立学院具有灵活的选择机制、管理机制和服务机制,具有弹性的学习和管理制度、多样化的服务及多层次的教育类型。在专业理论课程教学上,基于扩大学生学习选择性的需要,独立学院可合理设置专业课程模块。要坚持推行应用型本科教育,唯有这样才能培养出既具有较强的应用性,又拥有较扎实的理论基础,能适应市场的需求的毕业生。独立学院专业的设置,应充分考虑市场的需求,尤其要关注长期性,要突显特色,这样才能在竞争中赢得优势。

2 加强学生权利意识,实施权利与义务对等教育

美国法学家波斯纳认为:在竞争性的环境中生存,就要求具有某些最低限度的感觉,即某些根本性东西按照自己的意志来保存和处理,并随时准备为这种控制权而斗争,这种准备就绪状态就是权利感。增强权利意识,提高维权水平是独立学院大学生受教育权充分实现的必由之路。大学生是维权的主体,但增强大学生权益意识不仅仅是大学生自身的事情,大学生处于社会和校园的过度地带,强化学生受教育权等权利意识,大学生自身、高校和社会负有同样的责任。从独立学院大学生自身角度来讲,应发挥自身的积极性,了解自身权益的维护范围。对属于自身的受教育权等权益要充分地了解,以便清楚在什么情况下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其次,要认识到权益保护的重要性,在与校方的互动中敢于表达自身的需求和愿望,自觉自愿地参与到共同的权益维护行动中去。再次,应发挥自身的主体性,掌握更多的法律知识,培养法治观念。学校应发挥主导作用,通过多种途径和手段,如加强法制教育、设立维权机构等去增强学生的权益意识;从社会的角度来看,要逐步健全和完善必要的大学生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发挥相关执法部门的监控作用,利用媒体等倡导一种全社会一起维护学生权益的良好氛围。

3 学校治理必须注入法治精神

法治社会中,任何权力都需要制约,制约权力就是为了保护权利。孟德斯鸠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依法治校在法治语境下就应该重新梳理权利与权力的制约关系。要保护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就必须限制和约束独立学院的管理权力。高校管理工作的价值导向,过去主要是着眼于有效地规范和维护学校环境中的秩序,而对于如何在管理工作中体现人文关怀和“维护人的权益”则重视不够。随着我国法治进程中人们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高校管理的传统理念正在面临着挑战。从不断发生的高校管理的讼案来看,人性尊严正在从一种“潜在需要”迅速地成为“显性需求”,人们越来越追求教育领域中人的权利的平等,越来越看重人的选择的自由,越来越重视教育活动中对人的尊严的确认与维护。因此学校应赋予学生组织更多的权利,如代表学生参与决策的权利,在学校制定与学生利益相关的制度以及决定与学生利益相关的事项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学校各项事务进行监督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