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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的综合调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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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的综合调整性

经济的综合调整性范文第1篇

关键词:经济法市场失灵国家干预

一、经济法的产生

经济法产生于二十世纪初,随着商品经济高度发展,自由竞争逐渐被垄断所取代,破坏了市场自由竞争,引发了一系列社会危机。市场无法自我修复,必须借助一定的外在力量即国家干预市场的力量,才可能维持其自身的协调发展。现代市场经济是由高度非人格化的交换活动组成的经济形式,这种交换的正常秩序必须依赖一套由国家作为第三方来保证执行的规则体系来维持①。但是国家干预市场也存在缺陷,自身可能造成失范风险,需要借助外力加以规范。可以说,市场缺陷导致“市场失灵”,政府缺陷导致“政府失灵”②,是经济法产生的直接原因。市场失灵引起经济法中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产生的具体路径为:市场失灵――经济失衡――宏观调控――政府失灵――依法调控――宏观调控法;市场失灵――竞争失效――市场规制――政府失灵――依法规制――市场规制法③。因此,现代市场经济是由经济法为主导的法规体系维系的市场经济。

二、经济法的本质

(一)经济法本质的界定

目前,关于经济法本质的表述共有几十种,本文归纳以下三种:1.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的意志的体现,人们行为的法律规范,是国家调节即‘国家之手’有效运作的法律保障;2.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法,以社会责任为最高准则,无论是国家还是企业, 都必须对社会负责;3.从本质上看, 我国经济法是国家组织和管理经济活动的工具, 是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巩固人民民主服务的。以上观点的概括基本反映了学术界关于经济法本质的主流观点。综上得出以下结论: 一是经济法是国家经济职能专职化和法制化的结果; 二是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干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顾功耘(2006)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干预( 调节、协调) 社会经济关系过程中而发生的各种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家干预说”抓住了经济法核心特征, 不仅有利于提升经济法的实践性品格, 更是在书卷气和平民化之间开拓了一条新的学术道路。因此我们应当强调经济法的本质是干预。

(二)经济法本质概述

经济法的本质具有两层涵义:一是指一般意义上的法的社会性和阶级性等;二是指经济法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性质或属性。

1. 从本质属性来看,经济法首先是平衡协调法,其立法和执法是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保证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其次是社会本位法,在经济关系的调整中立足于社会整体,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重。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最高准则。最后是系统、综合调整法。随着社会化和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关系复杂多变,相互联结并渗透,产生了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治理、系统调整的客观要求。

2.从特征来看,经济法具有经济性、政策性、政府主导性、综合性。经济法的经济性是基于其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对经济管理关系的调整意味着其调整对象发生在直接的物质再生产领域;经济法根源于国家对经济的自觉调控和参与,其任务是实现一定经济体制和经济政策的要求,因此比其他任何法律部门更为显著的政策性;经济法的政府主导性体现在制定和执行经济法律、法规政府主导性,在实际运用中,经济法的政府主导性往往是通过经济法授予政府以法规制定权、自由裁量权和准司法权等,来体现行政主导的客观要求;经济法的综合性不仅体现在公法因素与私法因素的综合,而且是多种调整手段的有机结合,是一种对市场经济的综合调整。

三、经济法的价值

经济法的价值是经济法在调整经济关系中,其主体根据需要而认为、希望经济法所应当具有的最基本的性状、属性或作用。概括如下:1.经济法效益价值。目标方面强调对社会总体效益追求,它要求个体经济行为与社会总体经济发展相协调,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影响具有有特殊意义,通过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来实现对个别利益的一般保护,经济法是直接追求社会总体经济效益最大化的。2.经济法公平价值。经济法以社会整体效益为价值取向,它所追求的公平必然是社会整体效益的公平。它强调人们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必须对全社会的经济发展而不只是对个别人的特定利益承担义务,当某具体经济行为即使不造成特定的损害后果,但却对整个社会经济存在危害时,该行为就是不公平的。3.经济法正义价值。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取决于经济法中正义的价值目标具体化为对正义的经济制度和经济结构的追求,亦即实质正义的追求,这种正义在于实现社会范围的实质性、社会性的正义,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之福祉的正义观。4.经济法秩序价值。由于经济法以社会整体效益作为其价值取向,因此经济法的秩序价值目标追求的必然是整个社会的经济和谐运行。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经济法也必将不断成熟与完善,而社会整体的利益、以及全面的社会公平、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也是现代经济法进行变革和追求的价值所在。

注释:

① 参见吴敬琏:《呼唤法治的市场经济》,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140―141页

② 漆多俊《论经济法产生的社会根源》,载杨紫煊主编《经济法研究(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7-112页

③ 参见张守文;《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2008年版,第12页

参考文献:

[1] 吴敬琏:《呼唤法治的市场经济》,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

[2] 漆多俊《论经济法产生的社会根源》,载杨紫煊主编《经济法研究(第 1 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 张守文;《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2008年版.

[4] 顾功耘:《经济法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经济的综合调整性范文第2篇

【关键词】经济法产生本质功能

一、概念界定

经济法以经济法律、法规为基础,但不能认为有了经济法律、法规就有了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独立学科的经济法是现代社会才产生的,它以现代市场经济为基础,是现代市场经济的法。因此在西方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以及我国的计划经济时期都不可能有经济法,古代的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更不可能有上述科学意义上的经济法。

我们把它定名为现代经济法。现代经济法有两家,即资本主义经济法和社会主义经济法。资本主义经济法可称之为"西方经济法",社会主义经济法可称之为"东方经济法"。二者是各有个性,也有共性。个性表现在产生的过程不同,存在的基础(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不同;共性表现在有共同的形成要素和规律,有共同的法律本质和功能,有共同的价值取向。西方经济法先行产生,东方经济法继而发展,共同奠定了现代经济法的理论基础。

二、现代经济法产生、形成的法律

西方经济法和东方经济法的产生和形成各自走了不同的甚至相反的过程,但殊途同归,相反相成。两类经济法从相反的过程揭示了现代经济法产生、形成的必备的共同因素和要件。主要有:

1.市场经济基础性调节的"无形之手"与国家宏观调控的"有形之手"同时存在,相互作用;

2.横向经济关系和纵向经济关系的平衡结合;

3.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的对立统一;

4.公法与私法在一定范围内相互渗透和融合。

上述各种矛盾都是现代社会经济基本矛盾的具体表现。各种矛盾都有两个矛盾方面。传统理论把这些矛盾的两个矛盾方面看做是根本对立、水火不容的关系。两类现代社会在它们发展过程中都曾因此走向极端,分别发生了"市场调节失灵"和"行政调节失灵"的社会经济危机,都不得不进行变革,寻求出路。现代经济法适应这一需要而产生。经济法理论把这些矛盾和矛盾方面都看作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既承认它们之间有不同、有差别、有对立,甚至于有对抗;但也认为它们之间有相互联系、相互转化的统一性,有共同的利益和目标,必须共存并行,协调发展。这就是经济法的"结合论"。这种"合"是以承认"分"为前提、基础的,即"明其异、求其同","存异求同",因此这种"结合论"又可称为"分合论"。

三、现代经济法的本质

现代经济法的本质是指它不同于法律部门的"法律和法学本质"。经济法的本质与其产生、形成的规律是一致的。

(一)经济法是"两手论"

经济法是"有形之手和无形之手相结合的法",而不是任何一只手的法。不能简单地称之为"国家之手的法"。西方垄断经济时期国家之手是在市场之手的基础上伸出和发挥作用的,是为了恢复市场之手的正常机能的。没有这两只手的结合,不可能有西方经济法。东方社会主义国家在计划经济时期,国家之手无处不在,无比强大,但那个时期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即使有也只能是"经济行政法"。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就是要削弱、改革这只国家之手,解决国家干预过度的问题;同时培育发展市场这只手。两相结合,才形成经济法。所以从中国国情看,更不可把经济法简单地视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

(二)经济法是纵横两类经济关系平衡结合的法

只有一类经济关系是不可能产生,也不会形成现代经济法的。西方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横向经济关系居绝对主导地位,纵向经济关系极不发达,所以不可能有经济法。东方计划经济时期,纵向经济关系居绝对统治地位,横向经济关系则极其萎缩,发育不全,所以也不可能存在经济法。现阶段,就调整对象、调整范围看,民法是横向经济关系的大法,经济法更多调整纵向经济关系,但不能由此认为经济法只调整纵向经济关系,而丝毫不容涉及横向经济关系;由此将经济法定性为"纵向经济法"是错误的。调整范围的分工,并不能从根本上否定现代社会两类经济关系的结构状态和相互关系。纵向经济关系为指导,横向经济关系为基础,两者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转化、相辅相成。改革开放后,我们的经济立法也多半是将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的调整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的。

(三)经济法是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对立统一的法

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是一对矛盾,是经济生活的永恒话题。两者有对立,甚至可能对抗,但二者也必须相互联系,取得相对的平衡和一致。西方用国家的经济集中,反对垄断,恢复资产阶级的经济民主,使广大中小企业都能享受这种民主,自由参加竞争,求得生存和发展。我国则通过经济体制改革,改变国家过度的经济集中;在生产经营领域内解放广大企业,使它们能有自主的地位,自由地参加市场经济生活。我们的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质就是一个在保持必要的经济集中的前提下,恢复和发扬社会主义经济民主的过程。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的对立统一铸就了经济法,它是经济法产生的根源、存在的基础、发展的动力,是经济法的本质和灵魂。不能把经济法只视为经济集中的法。没有经济民主,没有企业基础,就不可能有现代经济法。

(四)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

传统的行政法是"行政权力本位",民法是"个体权利本位"。它们在各自的调整领域内都是正确的、必需的,但它们无法驾御经济生活全局。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不能绝对地排斥行政法,但却不可令其主宰社会经济关系。民法调整横向经济关系,但它对任何有层次、有管理内容的经济关系是无能为力的,并且是天然对抗的。经济法是对现代社会经济关系能够进行全面、系统调整的法。它以社会利益为本位,要求上至国家机关,下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要对社会负责,即对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经济效益的提高负责。经济法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通过对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个体利益的协调,来达到发展社会的目的。

(五)"以公为主,公私兼容"的法

这里所说公法是反映社会整体利益和意志的法,所说的私法是指反映社会个体利益和意志的法,并非指私有、私有制。二十世纪以来,西方和东方都从自己的发展历程中打破了公法与私法绝对划分的藩篱。西方是"私法公法化",东方则是在一定程度上的"公法私法化"。给国有企业以市场主体地位,国家通过平等协商的契约形式实行自己的经济职能,都是"公法私法化"的表现。现代社会在公法与私法的结合部,在公法与私法一定程度上的相互渗透、相互融合中形成了第三法域带,形成了一个新的法种--经济法。因为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所以它仍是以公为主的法,但必须兼顾私法。

四、经济法的功能

经济法有着与传统法律部门迥然有异的新型的调整功能,它们实际上也是经济法本质的表现。

(一)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

经济法平衡协调社会整体利益与社会个体利益关系,也平衡协调与社会整体利益直接相关的社会个体利益之间的关系。其中最重要的是要协调好国家和企业组织的关系。经济法不走极端,不能只倾向一边,而不顾另一边,更不可与之对立。尽管在经济法的领域内,国家(政府)常居重要地位,起主导作用,但国家只可能代表社会整体利益,并不能代替或等同社会整体利益;企业组织也有自己独立的地位和利益,对之不能置之不顾,更不能置于对立面。经济法的任务就是在承认国家和企业有不同的地位、性质、职能和运作规则的基础上,寻求它们的结合点,寻求它们共同的利益和目标,平衡协调它们的意志、行为和利益关系,促使双方互动,求得双赢局面。(二)经济法是综合调整法

分化和综合(有机的综合)都是事物发展的形式,现代社会经济生活无论从生产力还是生产关系看,都是沿着分化与综合两个方向发展的。法作为上层建筑也必须是反映经济生活的这种客观要求。传统的法律部门都是以"分别调整"的。这当然是必需的,但也需综合调整,经济法便应运而生。对经济生活进行全方位的调整,运用各种法律手段进行调整,都是经济法综合调整功能的体现。

(三)经济法是系统调整法

客观的经济关系都处于一定的系统之中,法律对这一系统分段进行调整是必要的,但也须进行全过程的调整,经济法是天然的法系统工程,对经济关系的前、中、后过程都是要调整的。绝不把调整重点只放在解决经济纠纷和违法犯罪上,而主要是要引导人们依法正确设定经济法律关系,依法运行经济过程,实现预期的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的目的。

五、经济法对传统法律、法学的突破和贡献

1.经济法的出现使法与经济实现全方位、多层面的结合,使法能更直接、更有力地为经济基础服务。

2.突破了大陆法系在调整对象理论中"一对一"的机械论观点,提出一个法律部门不一定就只能调整一种社会关系,它可以调整两种或两种以上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社会关系;一种社会关系也不一定就只能由一个法律部门调整,它可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部门从不同的方位、不同层面、运用不同手段进行调整。

3.为国家在现代经济生活中正确地定位,提出"国家三三三说",即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国家应是三重身份(行政管理者、经济管理者、国有资产所有者),三种职能(行政管理职能、经济管理职能、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实现三次权利分离(行政管理权与经济管理权相分离,经济管理权与国有资产所有权分离,国有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或法人财产权相分离)。

4.将经济管理关系与行政管理关系分清,从而界定了经济法与行政法或经济行政法的区别。经济法认为经济管理关系与行政管理关系有一定的共性和相通之处,但本质不同,经济管理关系是一种物质利益关系,是对物质利益实体的管理关系。在经济管理法律关系中,国家机关与企业都既是权利主体,也是义务主体。这是一种以利益为核心内容、以责权为表现形式的责权利关系,与国家只是权利主体、企业只是义务主体,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行政管理关系是根本不同的。这一观点不仅为经济法的这一部分调整对象奠定了合理稳定的基础,更重要的是它符合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和目标,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国家机关职能转变提供了法学理论依据。

5.经济法理论确认了对企业组织内部一些重要的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并主张给一些相对独立的内部组织以一定的主体地位,从而扩展了法的调整领域。

6.经济法理论认为法不只是为打官司的,不能只当"消防队"。法的主要功能和调整重点应是指导和引导人们依法确立关系,保证依法运行,发生违法犯罪,当然要予以制裁,要治于已然;但更要防于未然,以防为主、防治结合。

经济的综合调整性范文第3篇

    研究目标

    开展沿海围垦区水资源优化配置研究,是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确定的重点领域的需要。在国内外水资源优化配置与联合调度研究的现有基础之上,实施江苏沿海滩涂围垦区水资源优化配置与联合调度研究,为江苏沿海滩涂水资源保障提供关键性技术,也为其他类似地区的水资源开发积累技术经验。本研究的具体目标如下:a.依据江苏沿海滩涂开发规划,揭示出围垦区各类水资源用户的需求特性,提出需水综合管理方案,实现需水精细化管理。b.根据江苏沿海滩涂围垦区各用户的需水要求,并结合当地水资源特点,构建多水源多用户多目标的水资源系统仿真模拟模型。c.实现当地水、过境水及远距离调水的联合优化调度,构建适合沿海围垦区水资源配置方案的评价体系,提出围垦区水资源配置优化方案,促进围垦区的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研究内容

    江苏沿海围垦区淡水资源极度缺乏,建立高效安全的水资源保障体系是实现围垦区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唯一途径,也是实现当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本条件[2,27,28]。在分析沿海围垦区水资源开发利用潜力、蓄淡工程优化布局和非传统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基础上,进行沿海围垦区水资源优化配置与联合调度研究,是建立江苏沿海围垦区水资源保障体系的必要环节。在充分了解围垦区水资源开发利用潜力的同时,分析围垦区水资源需求时空变化特征,运用围垦区当地蓄水工程与远距离调水的联合调度技术以及多水源多用户多目标联合调控与分配技术,生成围垦区不同水平年水资源优化配置方案,不仅可以实现水资源在不同区域和用水户之间的有效公平分配,而且可以实现对区域水循环及其影响的自然与社会诸因素进行整体调控。本研究围绕以下几方面内容展开研究:a.沿海围垦区水资源需求分析与预测。结合江苏沿海滩涂围垦区发展规划,了解沿海围垦区各水资源用户的需水要求,包括水量要求、水质要求及用水时间要求等,分析其在时程分配上和空间分布上的变化特性,预测不同发展水平年下江苏沿海围垦区在生活、生产和生态三方面的需水过程以及综合需水过程,分别研究基于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排污总量控制以及多目标控制的沿海围垦区需水管理技术与方法。b.沿海围垦区多水源供水系统联合调度。在沿海围垦区水资源评价的基础上,结合江苏沿海滩涂开发规划,分析沿海围垦区各供水工程、用水户在流域水系和自然地理上的拓扑关系,构建沿海围垦区水资源供需系统网络图,厘清其水资源供需结构,并根据各水源之间、各用水户之间以及水源与用水户之间的水力联系、水源特性和用水特性,建立沿海围垦区多水源多用户水资源模拟仿真系统,建立沿海围垦区多水源联合优化调度模型,尤其是当地蓄水工程与外调水的联合调度模型。c.沿海围垦区水资源合理配置。根据江苏沿海滩涂开发规划,兼顾抑制需水、增加供水和保护生态,构建沿海围垦区水资源配置方案集;基于公平性、有效性和可持续性原则,建立多水源、多用户水资源系统联合调控与分配模型;构建适合沿海围垦区的水资源配置方案评价指标体系与方法,分析评价不同配置方案在经济、技术和生态环境等方面上的差异,确定围垦区水资源最佳配置方案。在上述研究内容中,本研究的主要技术难点在于,沿海垦区多水源、多用户、多目标的水资源联合调度和优化配置。

    技术路线

    针对上述研究内容,本研究在充分收集与分析江苏沿海滩涂围垦区水文、气象、水文地质、潮汐、土地利用及社会经济等方面资料的基础上,将首先对沿海围垦区水资源需求的时空变异特性、河流渠道水系结构以及围垦区内供水工程布局进行分析,研究沿海围垦区的水资源需求管理措施,构建水资源系统供需网络图,并结合沿海围垦区水资源开发潜力研究与特殊水资源开发利用研究,建立起多水源多用户的水资源模拟仿真系统以及联合优化调度模型,根据沿海滩涂发展规划,生成各类情景下沿海围垦区水资源配置方案,建立沿海围垦区水资源配置方案评价指标体系与方法,最终提出沿海围垦区水资源优化配置优化方案,从而为江苏沿海滩涂围垦区水资源利用提供技术保障(图略)。

经济的综合调整性范文第4篇

关键词:事业单位人力资源;薪酬管理;管理现状;解决措施

中图分类号:F272.92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09-000098-01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发展,社会主义事业也获得了很大的成果,事业单位的分工与职能也不断变化着,其内部环境与结构也日趋多样化,但是为了更好的适应社会的发展并且更好的与国家政策相协调,事业单位必须对人力资源薪酬管理体系进行调整与补充,只有这样才能跟上事业单位的需求与发展,实现其目标。

一、薪酬管理的概念

薪酬是指单位为在其单位工作的员工提供的各种形式补偿,是单位向其员工提供的劳动报酬,分为经济类薪酬与非经济类薪酬,而其主要类型则分为直接经济薪酬与间接经济薪酬。直接经济薪酬是指单位以货币的形式向员工进行支付薪酬,而间接的经济薪酬则是以员工生活提供方便或者减少或免除员工的额外开支免除员工的后顾之忧为目的。间接经济薪酬与非经济薪酬都是指不利用货币等方式来给员工提供福利的相关的因素。薪酬管理指的是以组织发展战略为指导,对员工的薪酬支付、策略、水平、构架及其构成进行分配、调整和确定的管理过程。薪酬管理是为薪酬管理的实现而服务的,所以必须以人力资源战略为基础,以实现单位发展战略为目标。

二、现代事业单位人力资源薪酬管理的现状及分析

事业单位是为社会提供各类服务的,为增进社会福利,满足科教文卫等方面事业发展需要而设立的社会组织。权利集中便是如今我国事业单位薪酬体制决策与管理的状态,即由国家决定,各事业单位负责执行。我国事业单位服务于各行各业,因各行的事业单位都有各自的特点,不同的种类有着不同的薪酬制度。以下几点便是现下我国事业单位人力资源薪酬管理的现状:1.绩效薪酬比重不大事业单位员工薪酬主要由基础工资、奖金、福利、津贴等组成,在实施过程中的问题主要是“薪酬板结”,区分不明、薪酬四大组成的特点没有得到很好的理解等状况。基础工资是员工之间最大的不同之处,也是薪酬差异体现最大的地方,一般来说,职位高低就决定着其基础工资的高低,这也体现了基本薪资“高刚性”的特点:只升不降。而奖金的特点则是:高差异性、低刚性;一般来说,这是按照事业单位员工的工作绩效以及对事业单位所做出的贡献大小而确定的,所以奖金在分配上极具差异性。奖金的低刚性则体现在额度的浮动等现象上。津贴则是事业单位对其员工在生活或者其他特殊方面而提供的额外补贴,其特点是:低差异性、低刚性。在薪酬的组成特点的问题上,大多数事业单位都没有统一的说法,但都有偏向于薪酬管理平均化的想法,这种想法极容易打击某些表现优异、工作积极且负责任的员工,直接影响其工作效益进而阻碍事业单位的发展。2.薪酬与考核的无密切联系薪酬的结构主要由四大部分组成:基础工资、津贴奖金以及员工绩效;基础工资与津贴保持统一,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在实践过程中,由于考核体系没有得到很好的完善,大多数考核都存在于形式中没有落实,所以致使薪酬与考核没有密切的联系,使得“绩效优先”这一要点无法体现出来,反而加深了平均主义。3.单位薪酬激励机制问题随着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各事业单位也在不断调整和改革中不断进步,但实际上没有取得很好的效果。由于其不合理之处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员工工作积极性的提升,导致优质人才流失,影响事业单位的发展。再者就是激励机制单一,主要以物质激励为主,没有涉及到其他方面,不利于员工结构的优化。

三、现代事业单位人力资源薪酬管理的建议与措施

1.薪酬体系的建立与完善事业单位人力资源薪酬管理体系的建立应当有侧重点,综合调查薪酬市场。主要针对社会就业的情况、相同行业的薪资水平、地方薪资水平、单位经营状况、员工职位所需承担的责任与风险、职位技术等因素综合调查,从而确定科学有效的薪酬制度,为人才的储备做好准备,实现人力资源的科学管理,为事业单位薪酬管理以及人力资源管理提供依据。2.绩效工资制度的建立所谓不以规矩不能成方圆,岗位的划分需要严格的制度,并且按照岗位遵循一定的程序确定工资。在按照以岗位确定工资的同时还需要参考群体的不同建立多元化分配机制。事业单位的工资应该确保效益和收益一致,对优秀员工和一般员工的收入分开进行调节以免对员工心理造成影响,进而起到激励员工的目的。与此同时还应该根据事业单位的要求建立起绩效考核机制,确保在考核的过程中有可以参考的依据,为单位发展提供保障的同时约束员工的行为,以便将员工看问题的角度由个人转到为单位出发。3.发挥激励的作用在这个知识改变命运的时代,事业单位中员工知识结构老化的情况较为明显。激励是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的重要方法,是提升员工素质的重要手段之一,通过培训激励不仅可以对员工自身是一种提升,也更符合职位的技能需求。事业单位对员工的培训需要根据员工的需求以及职位需求,提供相关的培训激励措施,如参加学历提升、等级证书的考取、高校进修以及出国培训等。激励不仅体现在物质方面,精神方面也必须跟上,以尊重、理解和关心员工自身发展需求为重点,最大程度的让员工展现个人价值。

四、结束语

一直以来,事业单位是我国各类人才的集中之地,对我国的经济发展起着重要作用,而人力资源薪酬管理又在事业单位中占据了至关重要的位置,对于事业单位的可持续发展有着关键性的影响。本文主要针对事业单位人力资源薪酬管理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且提出一些合理的解决措施。希望此举能为事业单位提供一些帮助,成为事业单位生存、发展的动力,成为单位的核心竞争力,建立起健全的薪酬管理制度,有效激发员工的工作积极性,推动事业单位的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张玲.事业单位人力资源薪酬管理的思考[J].现代经济信息,2014(19).

经济的综合调整性范文第5篇

关键词 WTO 经济法 功能 综合系统调整 直接导向影响 实现经济效益 体现社会公平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法学界在经济法与民商法的调整对象、价值取向、功能作用①及相互关系等基础方面的和争论从未间断过,可以说是成果颇丰,但其中一些至今尚无定论。对于这些问题的探讨,学者们大都是沿建国50年以来我国自身的发展历程,着眼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并以之为背景而进行的。如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已成定局,问题的焦点已不再是我国自身经济体制的转型与发展,而是如何将我国融入WTO这样一个真正的、完全意义上的市场运作机制之中②。因而我们不仅要探寻自身发展过程中的,更要世贸组织所确立的规则,亦即世界其他国家业已形成的一般规律,以WTO所确立的全球通行的交易规则为背景对经济法和民(商)法的一些基础理论问题做出重新认识。本文拟就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经济法的功能问题,谈些许思考。

引论:

考察经济法的起源与发展,我们不难发现: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为了克服经济发展过程中市场调节的盲目性与滞后性,排除市场竞争障碍(垄断、限制竞争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制定了意义上的“经济法”,其功能就是对付社会经济发展中因市场失灵引发的经济危机。所以有学者分析指出当时的经济法就是“危机对策法”。而在东方,“社会主义革命的胜利,直接刺激了社会主义经济法的出现”①。那时的经济法,功能也比较单一,即作为国家推行经济政策、实现经济计划的手段。在改革开放前的我国,经济法实质上“已经成为国家行政权力命令的翻板”②。当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与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化,经济法被赋予了新的活力,它具有其他部门法所无法替代的独特功能,因而在我国体系中的地位也日益重要起来。当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进入攻坚阶段,当我们面临社会转型时期的当代中国而思考我国经济法体系构建,当我们最终选择“入世”并准备面对WTO带来的机遇和挑战时,我们就不得不重新审视经济法在人们社会生活中所具有的独特功能了。这不但有助于经济法自身基础理论的完善,而且能够重新明确“入世”以后我国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分工及其相互关系。

本论:

世界贸易组织(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简称“WTO”) 由三个总协定(货物贸易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总协定)及下属附件和许多专门协定构成。WTO及其法律体系的宗旨,是逐步减少和消除成员方政府以关税、数量限制、管制立法和其他国内立法与行政措施设置的国际贸易壁垒,以及其他对国际自由贸易平等竞争的扭曲行为;通过多边贸易谈判达成协定,规定所有成员可以接受的贸易自由化程度和所允许的国内贸易保护措施,逐步推进国际贸易自由化进程①。其主要职能有三:解决国际贸易争端、制定和实施多边贸易规则以及组织多边谈判。其主要原则也有三: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透明度原则。世贸组织的所有成员方和申请加入方最重要的义务承诺,就是接受世贸组织规范对国内政府贸易管理活动的约束,接受世贸组织通过争端解决机制、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和透明度制度对国内贸易行政活动的监督。

通过上述世贸组织的基本情况,我们不难看出WTO规则是以民商法为根据确立的,其核心就是推进自由贸易、使各成员在此过程中谋求各自的发展。然而,WTO的实践也不断提醒我们,仅有民商法规制是不够的,纯粹的贸易自由,必然导致垄断、倾销等诸多妨害经济进一步发展的不合理现象产生。因而在WTO达成协定的同时,各国都会或多或少做些保留条款,并且一定限度之内的贸易壁垒也被视为是可以接受的。这实质就是经济法手段的运用。以民法为基础、经济法为保障来发展经济的模式,已为世界多数国家的发展所证明。因而,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也应在依靠民商法作基础性调整的同时,辅以经济法的保障。让经济法扫除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形成的障碍,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并进行宏观调控,将一个没有“瑕疵”的市场还原给民法去调整,成为民法调整经济关系的“环境法”。

加入世贸组织,将使我国面对一个完全的、绝对的市场运作体系,法在其中所特有的功能将表现在以下四方面。

一、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系统调整之功能

经济法能够以全局观念,对社会经济关系进行综合系统调整,并实现“微观规制”与“宏观调控”两种手段的有机结合。

社会化大生产是社会分工细化与社会协作强化的对立统一。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社会经济关系必然同时朝着分化和综合两个方向不断跟进。这就要求对各类具体的经济关系既能区别对待,进行分别调整;又能一视同仁,进行综合系统的调整。传统法律部门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正是按分类调整和分段调整进行的,但彼此间缺乏应有的连贯性和协调性。这就需要运用具有综合系统调控功能的经济法,综合协调国家、市场、三者之间的关系,建立市场规制与宏观调控相结合的市场经济模式。

以民法为核心的传统法律部门只能在微观领域对社会经济做有限的调整,自身的修正并不能完全消除其局限性。自由商品经济市场自我调节的盲目性导致垄断的产生,使得社会经济运行秩序紊乱、经济结构呈不平衡状态。而从个人立场出发的民法,只能从微观领域对此作些修补,无法解决社会经济的整体运行和总体结构,无法从全局进行调节。

以全局观念综合调整是经济法特有的功能。随着社会化大生产和现代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经济关系复杂多样,相互联结、相互渗透、综合发展的趋势日益加强。经济法正反映了经济关系分化与综合两个方向发展要求,实现了微观规制与宏观调控手段的有机结合。一方面通过众多的具体的部门经济法分别调整各类经济关系,另一方面又从总体上对各种具体经济关系进行全面综合调整。1、在微观规制方面,经济法运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责任法等法律对社会经济进行个别调整,干预私人经济,保护市场中的弱者,减少资源浪费,降低社会交易成本。例如,反垄断法的适用,可以保障有效竞争,提高经济效益和保障经济公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可以保障市场主体营利行为的正当性,促进经济的良性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可以保障弱者的权益,实现社会正义,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2、在宏观调控方面,经济法运用财政法、法、税收法、投资法以及产业结构调整法等法律,对国民经济发展的任务、方针和原则这些根本方面进行综合调控,使整个社会经济均衡高效地发展。例如,财政法的适用,从总体上调控经济运行;金融法的适用,从总体上调控货币资金的运行;税收法的适用,可以调整社会分配,限制或激励某个行业的发展;投资法的适用,将有限的资金合理分配,集中于重大建设项目;产业结构调节法的适用,可以干预扶持第三产业的发展,使产业结构加速现代化从而推动全面经济增长。

二、对社会经济发展施加直接、导向性之功能

市场机制的重大缺陷集中体现为市场配置资源的间接性、盲目性和滞后性,造成资源浪费。这就需要国家的直接调控和指导,由国家在遵循社会经济自身,在市场经济机制自发运行的基础上,运用“国家之手”进行调节、控制和指导,排除社会经济正常运行中的障碍,引导社会经济按照国家意志所期望的途径,朝着国家意志所希望的方向运行,以达到社会经济良性运行、协调发展的目的。与此同时,必然少不了有相应的法律手段作为保障,而这种法律又必须具备能够对社会经济施加直接的、导向性影响的功能。

市场经济的运行虽然离不开民法,但民法只为现代市场提供一般规则及市场活动的行为规范①,对经济运行的保护主要是消极的。其一,民法对社会利益的维护是间接的,基于市民社会和国家分野的,反对国家直接干预私人经济活动。它主要是通过调整社会一般私人利益冲突来实现个人利益之间、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而不是直接协调国家、社会和个人之间的利益。其二,民法对经济生活的影响是非导向性的。民法从尊重个人意思出发,对市民之间的相互关系采取放任自由的态度,只是要求人们消极地不违反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而不是引导人们积极地维护它们。其三,从调整上看,民法主要由任意性、授权性规范构成。任意性规范就是为主体提供一种选择,与强制性规范不同,民事主体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形成合意而随意排除任意性规范的适用;授权性规范在于指明权利人可以取得何种资源,即对人们的需要和利益的确认。民法的这种调整方法,决定了它不可能具备对社会经济施加直接、导向性影响的功能。要想实现社会经济按预期、良性发展和协调运行,就必须超越民法的界限。

法的本质就是国家从整体利益出发调控社会经济,使之良性运行、协调之法①。其一,经济法对社会经济关系的是直接的。与国家不介入私人经济生活领域的民法相反,经济法赋予国家直接介入经济活动的权利,通过直接调整国家和经济主体的社会关系以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由于国家是整个社会利益的代表,它可超越个人主义立场,从社会经济发展全局出发,通过强制、直接参与宏观调控等手段调节社会经济,实现经济结构和比例关系的均衡,促进经济的合理运行和发展。因此,经济法弥补了民法只能通过调整私人经济关系、间接保障社会经济正常有序运行的不足,尤其是克服了民法对有关社会经济整体结构和运行的社会关系无力调整的局限。其二,经济法对经济生活有导向性的影响。较之民法对社会关系所采取的放任自由和消极限制的态度,经济法对经济生活采取限制、禁止、和积极促导的态度。这是基于国家直接调节社会经济和以社会效益为追求目标的要求。为保障国家调节经济、促进社会效益的提高,既有必要依照强制方式禁止、限制某些经济行为,也有必要运用计划、经济政策和经济杠杆对社会各种经济活动主体进行引导和促进。其三,在调整上,经济法也与民法不同。后者多由任意性规范调整社会关系,有少部分依强制性规范;而前者则由必要的强制性规范和大量的义务性、禁止性规范构成,并采取制裁和奖励相结合的方法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

可见,经济法就具备了其独有的对社会经济施加直接、导向性影响的功能。因而,当今世界各国正日益重视通过经济立法,运用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等工具有意识地调节社会经济,使其朝着经济法所设定的方向前进②。日本在六、七十年代制定大量的以基本法为主导的产业政策法,就是成功的一例。从1961年到1967年日本先后颁布了《农业基本法》、《农业化资金促进法》、《石油业法》、《中小基本法》、《中小企业现代化促进法》、《中小企业指导法》、《沿海渔业振兴法》、《林业基本法》、《中小企业现代化资金促进法》、《中小企业振兴事业团体法》等,对产业结构和产业组织进行规范和调整。实践表明这些法律对日本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为日本经济进入二十年的高速增长奠定了基础。

三、最有效实现经济效益之功能

经济法的实施能最有效地节约交易费用、最有效地保障社会经济健康发展。

(一)、经济法可以最有效地节约交易费用。关于这一点,已有学者作了精彩的论证①,笔者在此仅为简单阐述。“交易费用”的概念是由科斯提出的,他运用交易费用范畴制度的产生及其功能,认为交易费用的存在必然导致制度的产生,而制度的运作又反作用于交易,降低了交易成本。随着商品经济由低级向高级发展,交易费用逐渐增大,民法、商法、经济法相继产生,其降低交易成本的能力依次增强。

民商法的基本精神就是在产权界定清晰的法律基础上,充分肯定和保障权利的自由交换,即“私法自治”。当交易成本为零时,民商法足以使市场主体自愿、高效地达成交易,不需要经济法的介入。亦即通过维护和保障自由交易,防止交易费用由零到正。随着生产社会化程度日益提高和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垄断和限制竞争等市场障碍出现,交易费用继续增大,市场经济秩序崩溃,市场经济合理地走向了自己的反面。民法的经济基础被扭曲,因而它对降低此类交易费用无能为力。交换社会化要求建立一种对交易双方都进行规范并能解决社会生产无序性的制度。

较诸民商法,经济法能够最有效地节约交易费用。它借助政府干预,同时赋予了政府用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干预的权力,通过灵活积极的干预从而降低成本。经济法降低的不是两个交易者之间的小交易费用,而是关乎整个社会公共利益、关乎整个经济秩序的巨额交易费用。例如,当交易行为有直接负外部性,即有强烈的社会危害(两个大企业进行垄断兼并,或买卖双方达成倒卖国家文物的契约等危害行为)之时,由于该交易不直接针对特定的第三者,既无法依据民法的合同责任,也无法依据侵权责任对其起诉,因而政府选择了以经济法直接禁止这种交易,不仅可行,而且交易费用低。

(二)不能没有的保驾护航,资本主义社会之前,诸法合体,以刑法保护为重;近代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则主要得益于民商法;而能够最有效地保障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应是经济法。因为“经济法调整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是公正地保护人们的发展权益,进而使发展达到秩序化的法。”①

以民商法为核心的私法并不直接保障经济发展,其涉及经济的部分主要是调整商品关系或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例如,民法的所有权就是对人们的既得财物和利益的法律确认;民法的债权主要就是人与人之间进行商品交易的权利。强调所有权和债权并不能直接解决创造财富。虽然民法为经济主体提供了反映价值的法律环境,虽然民商法是市场调节的法律保障,但它们对于市场固有的各种缺陷却往往无能为力。例如对垄断和限制竞争这种市场障碍,依据民法便难以排除。至于对市场的盲目性、唯利性和滞后性,民商法更是完全无法解决。因而,民法能够间接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却并不能保障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地发展。

经济法为什么能够保障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呢?这就要从经济法与民商法产生基础的不同谈起了。民商法根源于社会分工、个人占有和个体小生产;经济法则根源于集体协作、共同占有和社会化大生产。这就决定了民商法以调整个体利益关系为主要任务,通过协调个体利益,进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但此过程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而经济法则直接以调整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的相互关系为首要任务。例如,通过法等经济组织法为市场经济活动创造合格主体;通过财政法和法来调控社会经济,促使社会经济总量平衡、结构合理、效益优化;通过税法来实现社会分配公平;通过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权益;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维护公平的竞争环境等等。所以经济法能够保障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从当今世界各国的实践上看,二战后日本和德国的经济迅猛发展,令世人瞩目,与这两个国家具有完善的法律制度密不可分,经济法的作用尤为突出,有完善的法律制度规范保障的经济是“理性的经济”,能够持续、快速、稳定、协调发展,中外的实践无不证明了这一点。

四、最充分体现社会公平之功能

经济法通过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力争创造一个有利于各社会个体共同发展的公平环境,从而实现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衡平。

在一个法治的社会中,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应当保持平衡,然而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冲突是市场经济本身内在的本质矛盾,表现为垄断、不完全竞争、不公平分配、经济投机、总量失衡和周期性经济危机等市场缺陷。这些缺陷表明个人利益只有与社会整体利益平衡发展才能得到实现,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利益主体多元化、经济关系复杂化,各经济主体均以追求自身最大利益为目的,因而不可能自觉地反映社会需要及其长远变动趋势,也不可能自觉地实现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有效结合。这就需要我们妥善处理各类矛盾,平衡各种经济行为,协调各种经济利益,尤其是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关系。

最能反映个体利益的基本法是民法,传统民法以个体、权利本位为指导,强调社会个体的权利、平等和自由,忽视甚至对抗社会整体的意志和利益,忽视个体为国家、社会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民法的价值观决定了民法不可能由注重个体利益转向注重社会利益或者转向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并重。随着自由资本主义迅速发展而出现了一系社会问题,尤其是周期性的经济危机和分配的严重不公,使人们对市场制度的正义性及其功能产生了怀疑。在民法领域,社会性立法活跃,这一趋势被描述为“从个人本位到团体本位”,包括公共利益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确立、严格责任的产生和发展等等。事实上,民法所做的努力正是为了尽力避免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然而,民法朝着社会本位所做的一切努力最终也只能是保证个人追求自身利益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核心又是不损害其他个人的利益。民法所调整的一切仅限于私权领域,它首先要关怀的仍然是个人。

法正是为补充民法的不足,解决这些矛盾,从整体利益出发,兼顾个体利益,坚持全局观念,对各类主体的意志、行为和利益进行平衡协调,从至高点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从而达到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衡平。与民法相比,经济法更侧重于结果意义上的公平。民法鼓励追求自身财富的最大化,而经济法则强调少数人为了社会整体利益必须做出牺牲。一个典型的例子是所得税法。世界各国无一例外地采用累进税率制。收入低于法定纳税水平的公民不纳税,反之则要对超出部分按比例纳税。从实际纳税额上看,收入越高则纳税越多,高收入的人可能将用近一半的收入来纳税。这是一种“剥夺”,但它又是符合社会利益的。从缴纳比例看,应纳税额随收入增加而上升之比例是有上限的,而不是无止境的。其结果,通俗点说就是不能让高收入的个体有“干了白干”或“为他人做嫁衣裳”的感觉。这是一种“鼓励”,在保障社会利益的同时,兼顾了个体的利益,以保证个体积极性的充分发挥。人类社会中每个人都应当有生存权、财产权、安全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民法在这些方面功不可没。但人与人是有差别的,不仅要保护那些有能力的人创造财富的自由,也要保护弱者生存的权利。归根结底,经济法突出了社会整体利益,旨在创造一个有利于各社会个体共同的公平环境,促进社会整体利益与社会个体利益的协调发展,在推动社会全面进步的同时,实现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衡平。

结论: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就意味着我们将自己完完全全地放到了世界大市场之中,只有按照WTO规则校准自己,才能从中获益。市场经济“是民主与法制的经济”①,它不是市场主体单纯的自由竞争,而是一个有序化、制度化的过程。这一过程是通过一系列法律制度来实现的。与计划经济不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权力关系和经济权利关系是统一的复合关系体。如果将经济活动主体看作是国民经济的“细胞”,民法就是要激发它们的活力,为其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准则。经济法则把这些“细胞”组织起来,使之按照国民经济运行的要求有、有秩序地进行自主经济活动。经济法必须考虑到与鼓励私人竞争的民商法相协调才能实现其价值。总之,在功能上,民法着重于创设一种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是“无形之手”(市场机制)运作的法律保障;而经济法着重于从外部维持这种市场秩序,引导市场避免走向盲区,是“国家之手”(政府干预)在经济领域运作的法律保障。

ON THE FUNCTION OF ECONOMIC LAW

AFTER CHINA'S GETTING IN WITH THE WTO

------- Also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economic law and civil law

Abstraction: the specific function of economic law will be showed more thoroughly after China's getting in with the WTO. Civil law is the basis and economic law is the guaranty in the world market system that operated by the WTO rules. Economic law can adjust the social economic relations generally and systematically, can affect the economic development directly, can mostly achieve the economic efficiency and can mostly embody the social equity.

Key words: WTO, economic law, functions

* 王继军:山西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硕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