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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调控中的行政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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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调控中的行政手段

宏观调控中的行政手段范文第1篇

那末症结在哪里?我以为,虽然中国的经济改革已过26年,宏观调控的概念自1985年的“巴山轮”会议上提出至今也近20年,但是我们还未完全认清宏观经济与微观经济的分别,进而还未有效地区分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与市场监管这两种非常不同的职能。

去年5月,当代最重要的宏观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罗伯特卢卡斯来访中国,正值政府的各项宏观调控措施出台。他在北京的一个学术会议上对此作了一句话的评论:中国出台了这么多措施,没有一项是宏观政策,全部都是微观政策。此言一针见血。

在现代经济学中,宏观经济指的是总量,如政府的总支出和总收入、货币的总供给、GDP的增长率、劳动就业率和失业率,以及影响整体市场的价格参数如利率、汇率等等。不仅仅企业属于微观范畴,而且某一行业(比如汽车、房地产)、单个市场(比如钢材、电)都属于微观范畴。这一概念上的区分直接引出政府在市场经济中职能的分野:宏观调控指的是政府有关财政、货币、汇率等调整总量的政策;而市场监管指的是政府对企业、行业或单个市场的规制。当卢卡斯听到政府旨在对原材料、房地产、银行贷款方向等的限制措施后,由此评论自然不足为奇。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政府实施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的手段是不同的。市场监管,比如对银行的监管、对食品安全的监管、对电信业的监管、对土地的监管等等,涉及某个企业,某个行业,某个市场这样的微观层面,因此经济的、行政的和法律的这三种手段都是适用的。而宏观调控则不同。

不少人认为改善宏观调控就是少用行政手段,多用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我觉得这种提法不妥。首先,宏观调控是不能用法律手段的。虽然我一直主张建立以法治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但那是在微观层面。事实上,我不知道有哪个市场经济中的政府是用法律手段进行宏观调控的。其次,经济手段与行政手段之分并未触及问题的本质。宏观调控政策当然是由政府的行政部门制定和执行的,在这个意义上它是行政手段。但是政府应该是对宏观经济总量做调节(价格的或是数量的),而不是对微观经济活动做干预。

目前,政府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是对投资项目的控制。在市场经济中,单个项目投资是微观问题,是企业、银行的事。投资项目审批既不属于宏观调控,也不属于市场监管,它不是政府的事。政府的宏观调控应该管的是投资总量,手段是财政、货币政策。在计划体制中,政府直接管投资项目的审批。既然管了上项目,就也要管下项目;既然让地方政府管了上项目,就也要迫使它下项目。通过控制投资项目来实现宏观调控,造成“自我辩解”的恶性循环。如果宏观调控不再通过对投资项目审批的控制来实现,我们的市场经济体制就走向成熟了。

宏观调控中常听到的一句话是不能“一刀切”。这话似是而非。首先,宏观调控是政府对经济总量的调节,对总量当然是“一刀切”的,无论是在数量上(财政收支、货币供给),还是在价格上(利率、汇率),都是如此。其次,市场经济的精髓就是同一商品(比如同等风险的贷款)的价格(比如利率)要一律,因为它反映的是同一稀缺资源在全社会内的机会成本。根据这一“一刀切”的价格,企业和银行自己作出不是“一刀切”的数量决定――上不上项目,贷不贷款。这是使资源达到有效配置的机制。如果由政府去决定不“一刀切”的数量,虽然立即见效,但是不可能有效率。

宏观与微观不分、宏观调控与市场监管不分来源于计划经济。在计划经济下,政府对经济无所不管。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政府职能必须做相应转变。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政府的宏观调控职能与市场监管职能通常由不同的政府部门实施,前者通常是财政部和中央银行,后者则是其他部门。政府职能转变归根到底是政府治理结构改革的问题。政府治理不仅仅涉及到政府与企业的关系,也涉及到政府内部的组织结构。

宏观调控中的行政手段范文第2篇

关键词:宏观调控;经济关系;应用分析

一、宏观调控的概念及内容

(一)宏观调控的概念

宏观调控最早是由经济学家约翰・梅纳德・凯恩斯提出,其是国家采取各类手段来对国民经济发展进行调节及控制,使得社会再生产能够协调发展的条件,其是社会主义国家经济管理中的关键职能。

国家在采取宏观调控时,一般是通过政策、法律及计划等手段,来对经济发展状态进行干预与调节,从而使得国民经济能够持良好事态发展。在市场经济当中,商品及服务的供求关系,是受到价格等市场机制所影响的,经济增长时,会可能带来通货膨胀,随之而来的便是经济停滞与倒退,这种周期性的波动,对对社会资源及社会生产力都造成严重损害。而宏观调控采取人为调节的方式,来对经济运作进行干涉,从而使得国民经济可以适度增长,使产业结合能够合理调整,物价水平持续稳定,进而保持经济的稳定发展。

(二)宏观调控的内容

宏观调控在应用时,一是国家采取各类经济政策与措施,通过对经济及社会方案等政策的制定,来对产业布局进行规划与挑战,对总量平衡进行控制,对货币及财政政策加以制定,对积累及消费间的关系进行调节,从而实现供求平衡,防止通货膨胀的出现,对市场经济制度做到完善。二是采取价格、税收等经济经济手段,来对国民收入实现分配与再分配,从而对社会再生产的各环节进行调控。三是通过对各项经济计划的编制,使资源配置发挥出有效作用,弥补市场资源配置依靠市场情况下的不足。

二、宏观调控在经济管理中的具体手段

(一)经济调控

经济调控是宏观调控的三大手段之一,作为国家调控行为,其可以依据财政与货币政策,来对经济管理实施把控,并可以将控制手段细化到工资、税收及信贷等各方面,并对货币有着直接的调控,是国家经济管理中出现经济问题的最直接调控手段。例如,市场上所流行的一种商品,其在国家经济管理中,有一定问题出现时,国家便会采取经济调控的手段,来对该类商品实施价格调控。正如受到自然灾害影响,农作物收成不高,难以对人们要求进行满足,这时,便会产生供求关系不平衡现象,从而造成农作物价格上升,长期以外,给人们的消费能力带来调整,这时,国家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便会采取经济调控,或是对物价进行调节,或是对人们工资进行调节,从而使得我国经济状况得到有效控制。

(二)行政调控

行政调控是宏观调控中的一项强制性手段,行政机关在经济管中,下达相关条例及规定时,低下的各层行政单位及部门,都需要无条件的对最高宏观调控命令加以执行。但是,行政调控手段在应用时,也会手段社会主义路线的影响,因此不能长时限的采用。比如,春节时期大面积强降雪的发生,给人们的日常出行及货物流通造成严重阻碍,这时,一些商贩,为了获得巨大利润,便会将其囤积的日用商品及食物价格抬高。这时,国家便会采取行政调控的手段,来对物价进行合理规划,避免这种经济紊乱现象的出现。但是这种调控,只是针对一段时间内出现问题而解决的,其是一种强制性且效率较高的宏观调控手段,不可持续操作,所受到的局限性也较为严重。

(三)法律调控

法律调控能够对公民及国家财产及经济进行合法的管理,其主要是通过经济司法及经济立法两个部门来进行执行,司法部门主要是对经济行为作出审理及检查,立法部门主要是针对市场经济中出现的问题,来做到对相关法律及法规的制定,从而使得市场经济主体能够处于合法及规范的法律框架当中,这样,一旦有企业或者个人对法律调控框架相违背时,便会受到法律对其的严格制裁。

三、宏观调控手段在经济管理中的应用分析

(一)对通货膨胀率加以控制

粮食作为国民经济的发展一大支柱,长期以来,我国粮食价格都远低于国际市场上的粮食价格,从而给农民生产积极性造成严重打击,农民的利益也得不到保障。作为我国人口比例中的最大群体,农民不仅可以通过自身劳动来提升我国经济经济增长,其还能在经济地位提升之后,做到对我国经济内需的拉动,使我国经济发展再登新台阶。针对这一现状,国家便可以通过宏观调控,来做到对干预政策的强制性制定。例如,通过宏观调控,来对农民手中农作物价格进行抬高,对农作物种植所需物资价格进行降低,从而使得农民在生产过程中的积极性得到提升,使我国农业发展进入一个新的浪潮。通过该种方法,不仅使得农民得到实惠,才能够对我国内需发展起到带动作用。

(二)对国民就业问题加以控制

国家在对国民最低物质生活保障进行满足的前提下,还要确保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国民,都能够有事可做,拥有其自身的事业。国民只有有了自己的工作,才能够对家庭及自身内部需求负担的承受,从而减轻国家实施的低保政策压力及负担,进而在一定程度上,环节国家相对压力的经济难度。因此,国有企业在面临倒闭及裁员情况时,国家必须要采取宏观调控中的行政手段或者是经济手段,来对国民利益进行保护,或是帮助下岗人员再就业。“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宏观调控在应用时,不可避免的会遇到企业及单位倒闭及裁员现象的存在,然而唯一使我国经济不受到人员流动或是无业可施而带来的经济困扰的方法,就只有国家对人员再就业进行相对的宏观调控措施实施保护策略。比如,对于下岗人员,国家可以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状况及方向,来对下岗人员进行专门的技术培训,对其业务技能及素养进行提升,从而使得下岗人员能够跟得上国家经济发展的前进步伐,尽可能的避免国家因大批人员下岗而造成的经济困扰问题的出现。

(三)对国民收入加以控制

国家除了要保证国民有饭吃、有工作做,还需要对国民从事工作的收入情况进行调控。对于收入来说,其是每一个公民通过自身努力及劳动情况下所获得的对应回报,通常这一回报都是通过薪酬待遇来进行体现出来的。然而,薪酬待遇是否合理?只有国家根据当前社会的经济状况及物价购买状况来进行衡量。若是物价比较高,国民收入偏低,便会造成国民没有能力去消费与购买,也就是说,国民没有能力去将自己的劳动所得资金去通过货币的交换而获得生活必备的物品。若是国家一直处于这种生活状况下,其直接结果便是国家无法做到对经济发展战略的实施,因此,只有只有物价和国民收入成正比时,才能使收支达到平衡,社会得以稳定,才能让国民在稳定生活中带动内需,使国家经济持续健康地发展。

(四)对企业生存及成长率加以控制

企业是能够为国家来负担所有国民生存的港湾之一,因此,国家在经济管理中,只有对企业采取有效的宏观调控,才能够使得企业的生存及成长率得到提升,做到对人民生存需求的满足,在对其进行调控时,采取经济、法律及行政调控这三种方法,都能够对国家经济管理采取有效及有力的保护。

总结:

国家经济的发展,是每个公民持续努力与奋斗的结果,更是社会主义国家宏观调控手段在经济管理中有效应用的结果。公民的衣食住行各个方面,只有国家采取有效的宏观调控,才能够使其运行状况及质量得到大为改善,在使我国经济管理能够得到稳定运行及发展的前提下,使得我国经济能够做到可持续与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卢锋. “十一五”时期宏观调控手段更加多样化[J]. 中国财政. 2011(01)

宏观调控中的行政手段范文第3篇

关键字:信赖保护;宏观调控权;制度

1 信赖保护的含义和宏观调控中信赖保护的意义

(一)信赖保护的含义

信赖保护是社会秩序得以建立基石,也是社会稳定得以维系的纽带。在这个纷繁复杂的社会之中,无论是平等主体之间、抑或是不平等主体之间都存在着一定的信赖,因此,在法律上,信赖(利益)保护的适用空间十分广阔,它不仅仅是构建私法体系的重要理论支撑,也是构筑公法体系不可或缺的一大原则。

1.私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利益)保护问题最初是作为私法问题被提出的,它主要根源于对交易安全保护的必要性。民法层面上,通过保证信赖目的的实现从而保护交易安全并提高交易效率。时至今日,信赖利益保护的私法研究已臻完善,并被各国立法或司法所确认。私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是统摄对信赖进行保护的所有法律制度的一个原则,它的基本内涵可以表述为:如果行为人在交易中对他人的身份、资格、行为、证书等种种形式的表象(信赖基础)表现出信赖,并依据这一信赖进行了相应的投资(信赖处分)并造成其法律地位的改变(损害),法律就应当对这种信赖进行保护,以保护交易安全。

2.公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

公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与私法上的不同,它的基本内涵可以简要概述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不得随意更改,因为特殊原因必须更改的,要给予对行政行为合理信赖而安排生活或者处置其财产的行政相对人一定的行政补偿。该原则最初起源于二战后的德国,主要是为了解决行政行为能否自由撤销的问题.行为机关作为拥有强大公权力的强势主体,其行为的随意撤销会给公民的权利带来巨大的影响,如果任由其自由撤销,对公民权利的威胁不言而喻。由此,在权利觉醒与权力限制的大背景下,信赖保护原则慢慢的被更多的国家纳入立法,成为一项行政法原则。

2 基于信赖保护的宏观调控权控制的方法

对宏观调控权进行控制,需赋予受控主体信赖保护权,构建信赖利益保护追责机制。可以探寻按照时间顺序从三个方面对信赖利益进行保护,即事前控制、事中保护、事后救济。

㈠事前控制

事前指向的时间段为政府意图改变原先业已的宏观调控政策或信息之前。通过多重方式预防宏观调控权的相机抉择性,加强宏观调控的可置信性。

1.保障宏观调控的真实性。

政府对其的宏观调控政策或措施必须依照规定的程序谨慎地作出,并保证其真实性、确定性、执行性。可以通过建立专家讨论组等方式,在作出调控行动之前充分论证调控措施的科学性、有效性、可执行性,以此来加强宏观调控措施的真实确定性,降低其变动概率。在论证后对于不按实际情况、不能实际解决经济问题、缺乏真实性可执行性的调控措施,应当果断弃之,转而研究真正有效的调控措施进行调控。

2、合理期间保护

宏观调控政策或措施时而面临灵活多变的相机抉择境地,从而使受控主体基于对原有调控政策的信赖无所适从,因此在一个调控政策出台时,应当有合理期间对基于此信赖的受控主体进行保护。即调控主体应当在调控政策措施中明示或默示出一定合理的政策实行期间,于此期间内,政府不得变动相关宏观调控政策,此期间内的受控主体信赖利益得到绝对的保护。

㈡事中保护

事中指向的时间段为调控主体变更调控政策措施之后对受控主体的延续保护。货币政策及财政政策等宏观调控手段具有显著的相机抉择性,调控政策朝令夕改为经济调控必须,因此在调控政策、措施更改之后,应当对受控主体进行先前调控政策的延续性保护,可采过渡期保护理念。

在宏观政策变动之后,鉴于经济法上的特殊性,受控主体往往不能立刻改变其依先前的调控政策所做出的经济行为,而是需要一段时间调整自己的经济计划,改变原先已作出的经济行为。因此,在调控政策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为了切实保护调控受体的信赖利益,较为可行的办法,应当是设置一定的过度措施――即在变更后的法律法规中,承认旧法中的某些条款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继续适用;或仅对旧法中的某些条款予以微小调整,于一定期间届满后,再转而采用新法的相关规定[1]。

㈢事后救济

在宏观调控权的频繁变动无法得到预防,同时宏观调控行为变动后也无法保障受控主体的信赖利益权,致使受控主体因此遭受损失时,应当考虑对其进行事后救济。所谓事后,指向时间段为调控措施变更后,无法进行事中保护致使受控主体仍旧受到损害时,即穷尽事前控制与事中保护后受控主体仍旧遭受利益损失,应当对其进行事后的救济。

1.存续保护

存续保护又称为完全的信赖保护,是指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稳定人民所信任的法的状态,维持原来的信赖基础[2]。即在某些特定的情景下,对于某些受控主体基于旧宏观调控政策或措施所获得的利益在实践中允许其继续存在或者说其继续存在不影响他人和社会的利益时,应当允许此受控主体继续保持原有的法律状态。

2.财产保护

财产保护是指在调控主体变更调控政策或措施后,受控主体遭受损失,而存续保护对此无法进行适用时,则应当对其进行财产上的信赖利益补偿。通过财产保护,能够增加宏观调控政策失信的经济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增强政策稳定性,提高政策执行效率。而对于补偿的标准以及程序,应当进行一定探讨和设定。

3 结语

宏观调控作为国民经济平稳运行的政府干预手段,调控目的能否达到取决于受控主体对调控信息的信任程度,当宏观调控相机抉择、朝令夕改,受控主体在进行权衡利弊时,变动频繁的条款政策无法得到受控主体的信任,其当然地选择不遵从宏观调控信号,致使宏观调控目的无法实现,社会经济效率大大降低。由此,对宏观调控权的控制须予以重视。通过建立一条信赖保护的法律制度新路径可以看到,其在充分发挥宏观调控灵活性的同时对宏观调控权予以一定控制,提供了因此信赖而受损的保障救济机制,是全方位控制宏观调控权、实现社会公平并促进调控目的实现的新型宏观调控法制构建进路,以期为国家宏观调控提供制度借鉴。国家法制化进程非一蹴而就,需要一点一滴的改进,而对宏观调控权的控制和完善,从信赖保护构建开始。

参考文献

[1]税收调控中信赖保护的方法.朱一飞.

[2]论行政法上信赖保护的实现.唐汇西.

宏观调控中的行政手段范文第4篇

一、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没有市场,只有政府与企业的关系

我们过去认为社会主义就是国有化,计划经济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基本特征,所以长期执行计划经济。在计划经济时代,政府和人民这两个主体错位了,是把国家作为创造财富的主体,把老百姓即纳税人的钱集中起来,然后通过财政投入到各行各业,认为这就是搞社会主义,认为国有的比重越高就越是社会主义。人民和企业是被动的,是“你要,我就干”,是国家制订计划,大家来执行。中央和地方政府的经济部门直接管理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单纯依靠行政手段和指令性计划来管理经济,企业失去了自和活力,不是商品生产、价格规律和市场在起作用,结果宏观经济决策没搞好,微观经济活动又管得死,使企业缺乏竞争力和应变能力,使社会主义经济失去了活力,严重束缚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1978年以前我们也搞过改革,但是没有找对方向,没有对计划经济进行改革。计划经济一个基本特征就是“统”,通过中央部门来搞集中统一的经济,结果是一统就死。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后,就开始在计划经济的基础上逐步实行市场调节,所以我们十二大提出了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为什么提计划经济为主,因为当时认为计划经济作为基本经济支柱必须要坚持,不能动摇。到了十四届三中全会觉得没有商品经济不行了,就提出了“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但是还是有争论,有的说,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主要是强调“有计划”,不是指商品经济,应该加强国家配置资源的作用。到了十三大提出来,“国家调控市场,市场引导企业,计划和市场是内在统一的”,又进了一步。但是90年代初又回潮了,有些人开始批判市场化改革的方向,认为不是搞社会主义,是资本主义的。最后小平同志到,讲到计划和市场不是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是方法和手段,社会主义也应当可以搞市场经济。于是党的十四大就明确提出来,我们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经过了这么多年才明确改革的方向,这是不容易的,所以我们不能动摇。

二、在改革探索中逐步认识市场和政府的作用

从现实来讲,实践证明我们搞市场化改革的方向是完全正确的。为什么今天中国有那么大变化,30年来,我们的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辉煌的成就。这些变化就是改革开放带来的,就是市场化改革带来的,是让市场发挥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带来的。

但在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我们也逐步认识到了市场不是万能的,要将市场经济与政府监管有机结合。市场也有失灵的时候,也有失灵的地方。我们搞市场经济必须要加强政府的监管,没有一个严格的政府监管,不可能是一个完善的市场经济。市场经济跟政府监管必须是有机统一的。必要的政府干预是应该的。但是不能说主要是政府干预,不能主要靠行政的办法调节经济,配置资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概念是我们党从十四大、十五大、一直到十六届三中全会,经过反复的争论才确定的。十四大的时候提出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是在社会主义国家宏观调控下发挥市场的基础性作用”;到十五大是“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发挥市场的基础性作用”,“社会主义”四个字去掉了;到十六届三中全会时表述为“更加充分地发挥市场的基础性作用”。为什么有这个变化?就说明一方面宏观调控很重要,但是不是一个前提条件,不是任何时候、任何情况都要宏观调控。有的认为计划手段就是宏观调控,但我认为宏观调控主要还是要用经济的手段、法律的手段。政府的干预、政府的作用必须发挥,但是不能够干预微观经济的东西。有人说市场化过了头了,因此要加强政府的行政管控。我们的要素市场到位了吗?我们的行政垄断行业打破了吗?还没有,还需要加强市场化的改革。现在我们总体上说不是市场化过了头,而是市场化还不足的问题。所以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市场化改革的方向。

三、政府职能的缺位、错位、越位

近些年来,尽管在走向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政府职能已经发生了重要转变,但这种转变还仅仅是初步的,甚至在有些方面是滞后的。政府在不同程度上充当了市场中一个重要的竞争主体的角色。目前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无序竞争乃至恶性竞争现象,其背后或多或少有着政府竞争的影子。政府过多介入市场的微观层面,就难以站在全局的宏观上实行全面统筹,就难免会削弱其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职能,甚至导致某些管理职能的扭曲。

在改革与发展中出现的一些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是市场不足?还是市场失灵呢?我认为,主要还是市场不足,改革不到位。政府和市场的关系没有摆正。主要表现在:一是“越位”。政府管了不少本来应由市场或企业管的事情,本来应该当“裁判员”的,它去当了“运动员”。二是“缺位”。政府本来应当有服务功能,搞好公共服务,提供公共产品。服务是没有什么权,也没有什么利的,所以往往不愿意干。它愿意干审批,因为有权也有利。三是“错位”。扩大就业渠道,创造就业机会,理应是政府的职责,但有的政府部门却分片包干企业,直接管理企业的下岗分流,至于投资主体错位的现象也不少。

出路是什么?出路就是“让位”。市场和企业能做而且政府不容易做好的事,政府应该让位于市场。总之,要牢固树立人民是创造财富的主人,政府是创造环境的主体的理念,树立群众的主体地位,树立“凡是法律不禁止,大家都可以干”的理念。有了这样的理念,政府就容易转变职能,百姓就会有更大更多的创新空间。虽然部分审批还有必要,但大量的审批应撤除,让市场去调整,让群众去创业。而政府必须依法行政,不能有随意性,要成为有限政府、服务型政府。

四、如何正确理解宏观调控

第一,如何理解宏观调控。我感觉到有三点值得我们研究:一种说法,“目前进行的宏观调控,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第X次调控”,把宏观调控作为一种运动,好像除了这几次以外其他时间就没有什么宏观调控了;另一种看法,认为宏观调控就是砍项目,就是刹车;还有一种,把宏观调控跟改革对立起来的,好像要宏观调控就不要搞改革。我觉得以上三种都是对宏观调控的一种误解。首先,宏观调控是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内容,我们要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要完善宏观调控体系,经济运行中出现的深层次矛盾必须通过改革来解决,因此不应该把它和改革对立起来。应该通过宏观调控来深化改革,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是一调控就不要改革了。其次,宏观调控是一项经常性的任务,要不断进行的,不能把它作为一种突击运动,以行政手段为主的运动是不能解决经济运行中的矛盾的。再次,宏观调控不能搞一刀切,经济运行中有投资过热的领域,也有不热的领域,因此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该抑制的就抑制,该发展的就发展,该紧的地方紧,该松的地方松,不搞急刹车,不搞一刀切,宏观调控的目的是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二,要从源头上来改善政府宏观调控的水平。源头上就是我们原来讲的对市场经济的含义,应当与时俱进,原来的提法就是“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的作用”。这样,把国家宏观调控作为一个前提条件,好像配置资源的主体是政府而不是市场;好像资源配置是在政府作用下发挥市场的作用,而不是资源在市场配置的基础上发挥政府的作用。因此,必须从源头上完善宏观调控。

第三,宏观调控要更多地运用间接调控,尽可能少用行政手段。政府如何改革宏观调控方式、提高宏观调控的有效性,是当前和今后必须解决的重大问题。一是随着改革的深化,我国经济的市场化程度已经较高,传统的行政方式进行调控所起的作用不会很大。二是长期以来由于计划经济体制所产生的主要是总需求膨胀的倾向,现在已经让位给由于市场经济体制所产生的供给过剩倾向。这就是说宏观调控的背景和基础发生了变化。因此,调控方式必应发生变化。三是依靠行政审批制度和管制来加强宏观调控,容易造成权钱交易,容易抬高企业的准入门槛,造成某些行业的人为垄断,提高某些行业的利润。管制越严,利润越高,地方的积极性就越高。四是行政手段容易加大改革和发展成本。因此,要尽量少用行政手段。

五、如何正确发挥政府的作用

第一,政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坚持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发展不限于经济范畴,提高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普遍实现社会公正、制度文明与社会进步相适应,都应成为发展的重要内涵。因此,政府职能转变不仅是贯彻科学发展观的制度前提,而且必然要求进一步调整政府与市场、政府与公民、政府与社会的关系。

要进一步调整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就必须明确政府与市场的边界。必须认识到,经济发展的主体力量在市场,企业和老百姓才是创造财富的主体,政府应该是创造环境的主体。政府的职能要转到为市场主体服务、创造良好的环境上来,主要通过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激发社会成员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增强经济发展的内在动力。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才能真正贯彻科学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

坚持科学发展观,还要求正确处理好集中与分散决策的关系。改革开放以来,传统体制高度集中的弊端虽然被认识,但集中体制“能办大事”的认识误区依然影响深远。而科学决策和执行存在多种约束条件,如信息对称与否、利益取向是否“一致”、决策目标是多重还是“单一”的、长期决策还是短期决策等等,不解决约束条件问题,很可能大事办不成,负面影响不小。市场经济客观上要求分散决策,政府存在很强的“集中偏好”,就难于根据走向市场经济的实际进程切实转变职能,反而会把不适当的决策“强加”给市场,甚至代替市场选择。这显然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第二,要充分认识转轨时期政府主导型经济的特殊性。政府与市场必须分野,但与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政府相比,转轨国家的政府依然具有一些特殊的发展职能,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因此是不可避免的。对一个转型中的经济体来说,更需要论证的是:政府的哪些干预是现阶段必须但长远是要“退出”的,哪些干预无论现阶段还是长远都要“退出”,哪些干预现阶段很“弱”而长远是需要加强的,哪些干预是现阶段和长远都是必须的。只有回答了这些问题,才能真正解释和处理好转轨经济中政府和市场的关系。

宏观调控中的行政手段范文第5篇

【关键词】行政合同;民商合同;经济行政合同

一、对行政合同的界定

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为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与行政相对人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行政主体,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平等的;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民事合同是实现私权利主体的个体利益,通过民事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是市场经济主体的自发行为。行政合同目的对于行政主体而言是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实现行政管理的特定目标;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一方面是配合行政主体履行职责,更重要的一方面是实现个体利益。行政合同出现是政府职能转变的必然结果,是从“夜警”国家到行政国家的产物。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征求行政相对人意见体现管理的人性化和管理即服务的现代公共管理理念。行政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行政行为,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补偿的不同之处在于与行政相对人协商一致方可成立,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不具有单方意志性;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在合法合理前提下行政主体可以直接实施,不必征求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具有单方意志性。行政合同从内容上分类,主要包括经济行政合同、人事聘用合同、计划生育合同、国家科研合同等。下面将运用行政法和经济法理论分析经济行政合同内涵。

二、经济行政合同的内涵

(一)经济行政合同产生基础

经济行政合同是现代市场经济产物。现代市场经济是以市场调节为基础、以政府调节为必要条件的市场经济。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不可能出现经济行政合同。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市场经济不是现代市场经济,只有市场的自发调节,缺少政府的干预和调控。1776年斯密的传世之作《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出版,他的经济自由理念对各国影响深远:市场自发调节,政府不干预经济只充当“守夜人”角色。这种理念和思潮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是主流价值观,不可动摇。在纯粹的计划经济条件下,也不可能出现经济行政合同。改革开放之前,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管理体制,市场调节之手被大大削弱甚至被砍掉,政府干预之手无休止地延伸,无论是微观经济领域还是宏观经济领域只有指令性计划和服从,没有双方的合意,是纯粹的行政管理。19世纪末20世纪初,私有制和自由资本主义引起社会矛盾激化,发达国家走向了垄断和社会化发展阶段。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被政府有限干预的市场经济取代。政府干预、国家管理等理念占据主流。经济行政合同只有在现代市场经济即混合经济中才可能出现,“无形之手”和“有形之手”协同并用时才能出现。

(二)经济行政合同内涵

经济行政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不同点,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同点同样适用于经济行政合同。只是具有“经济”内容的行政合同。经济法是政府对经济参与、干预(规制)和调节之法,既包括政府对宏观经济的介入,又包括政府对微观经济的介入。在微观经济领域,对应的是经济法中的市场规制法。通过市场规制法,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规范企业行为,控制市场结构和状态,创造充分、公平、适度的市场竞争环境和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在这个领域里是纯粹的经济行政管理,运用行政手段、法律手段和社会控制手段对市场活动主体检查监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不可能出现双方的合意。所以在市场规制法中不可能出现经济行政合同。现代市场经济是政府宏观调控为必要条件的市场经济,而不是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政府管理方式由直接管理转为间接管理,运用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平衡经济总量,优化经济结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对经济的参与将由直接的行政命令和行政指挥转向公开市场操作和间接干预,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社会化趋势。宏观调控法的主要调整方法是引导,即经济利益诱导和计划指导。政府根据宏观经济运行状况,变化经济参数如税率、利率等,诱导微观主体,履行宏观调控职责,实现宏观调控目标。这种方法是导向性的,不是强制性的,是以政府意志为主导的,但要求微观市场主体配合,要求微观市场主体的同意。经济行政合同只存在宏观调控法中。通过以上分析,对经济行政合同界定如下:政府为了履行宏观调控职能,实现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与行政相对人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该合同体现了政府意志主导性和宏观经济效益性。

三、经济行政合同的种类

经济行政合同具体包括哪些,现在还没有定论,现将比较典型的经济行政合同加以分析,进一步证明经济行政合同的内涵。

(一)政府采购合同

依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行为。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采购人、机构和供应商。政府采购合同是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的或者采购人委托机构与供应商签订的就政府采购事项达成的协议。政府采购合同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采购资金是财政资金,是预算收入,是纳税人的钱,一般买卖合同资金是私部门资金,是买受人支配的资金,政府采购要符合《预算法》的规定。政府采购目的一方面是满足政府需求,另一方面目的是通过政府采购规模和结构调控宏观经济。一般买卖合同是实现私人物品所有权的转移,满足生产生活需求。政府采购合同不同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征收、行政征用,从财政学角度考察,政府采购支出属于购买性支出,要求遵循价值规律和市场规则,要求双方合意。政府根据宏观经济运行状况,通过变化政府采购规模和结构调控经济总量和经济结构,实现总供给和总需求在总量和结构上的平衡。宏观经济政策目标的实现是通过各级采购部门与一个个供应商的采购行为完成的。各级采购部门与一个个供应商的采购行为似乎是微观活动,但实质是为了执行宏观调控政策。政府采购合同是政府调控宏观经济,履行调控职能运用的合同,属于经济行政合同。

(二)再贴现合同

再贴现是指商业银行将通过贴现业务持有的尚未到期的商业票据向中央银行申请转让,借此获得中央银行的资金融通。实质上是中央银行通过再贴现业务向商业银行提供资金融通。对中央银行而言,再贴现是买进商业银行持有票据,是一种信用业务;对商业银行而言,再贴现是出让贴现票据,解决一时资金短缺困难。整个再贴现过程,实际上就是商业银行与中央银行之间的票据买卖和资金融通过程。再贴现合同是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就再贴现事项达成的协议,包括再贴现对象、再贴现率、再贴现金额等内容。再贴现合同不同于一般的贴现合同。贴现合同的主体是商业银行和工商企业、自然人,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再贴现合同的主体是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中央银行是行政机关,和商业银行不是平等的法律主体。在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贴现合同目的,对于商业银行是提供金融服务,实现利润最大化;对于工商企业,是筹集资金,实际上是民间的资源配置。再贴现合同目的,对于商业银行而言,是筹集放款资金;对于中央银行而言,是通过再贴现业务控制货币供应量和资金流向,实现货币政策目标。再贴现合同不是中央银行的单方意愿,中央银行是被动的,要有商业银行的申请才可以,是双方的合意,不具备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单方意志性。再贴现率是三大货币政策工具之一,政府通过再贴现率间接调控货币供应量和利率,实现币值稳定、经济增长的货币政策目标。货币政策目标实现通过一系列再贴现合同完成,再贴现合同是中央银行执行货币政策、实现货币政策目标的形式,属于经济行政合同。

(三)公开市场业务合同

公开市场业务指中央银行通过在金融市场买进或者卖出有价证券,借以改变商业银行准备金而实现货币政策目标的一种措施。中国人民银行从1998年开始建立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制度,选择了一批能够承担大额债券交易、有效传导货币政策商业银行作为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中央银行公开市场业务债券交易主要包括回购交易、现货交易和发行中央银行票据。公开市场业务合同是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就在金融市场上公开买进或卖出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券和中央银行票据达成的协议。公开市场业务合同不同于一般的证券买卖合同。公开市场业务合同一方必须是中央银行,一国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行政机关,与相对方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一般的证券买卖合同是资本市场上普通的投资者和筹资者,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公开市场业务合同目的,对于中央银行而言,通过公开市场操作调控货币供应量和利率,实现货币政策目标,对于相对方是实现投资收益或者投机利益;一般的证券买卖合同是投资者实现投资收益,筹资者筹集所需资金。既然是市场业务,就要遵循市场规律,不可能向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单方意志性。公开市场业务是三大货币政策工具之一,政府通过公开市场业务间接调控货币供应量和利率,实现币值稳定、经济增长的货币政策目标。货币政策目标通过一系列公开市场业务合同实现,公开市场业务合同是中央银行执行货币政策、实现货币政策目标的形式,属于经济行政合同。

【参考文献】

[1]柯梅森.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