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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SAH)起病急、进展快,变化多样,致残率和病死率高。护士在巡视病房时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对并发症早识别、早干预,可降低致残率和病死率高。我院自2004年1月至2007年10月收治自发性SAH64例,现将对SAH的常见并发症的护理体会报告如下。
1临床资料
1. 1 一般资料
本组男38例,24 例,年龄22~ 68 岁。平均年龄45.5±16.3岁。所有病例经头颅CT扫描或腰穿检查确诊。
1. 2治疗方式
内科保守治疗34例,外科手术治疗16例,血管内治疗(介入)12例。
1.3临床分级(Hunt-Hess分级)及转归
Ⅰ级6例,全部好转出院,未出现神经症状后遗症;Ⅱ级11 例,8例好转出院,3例出现轻度的神经症状后遗症;Ⅲ级19例,13例好转出院,6例出现神经症状后遗症;Ⅳ级16例,5例好转出院,9例留有偏瘫等神经症状后遗症,死亡2例;Ⅴ级10例,1例好转出院,4例伴有重度的神经症状后遗症,1例植物状态,4例死亡。
1.4 并发症发生率
颅内并发症:急性脑水肿34例,脑血管痉挛25例,脑积水11例,再出血6例。颅外并发症:高血糖症36例,肺部感染23例,尿路感染3例,上消化道出血4例,压疮7例。
2观察和护理
2.1颅内并发症的观察
2.1.1脑水肿的观察与护理
重度SAH病人,尤其是Hunt-HessⅢ级以上者可能发生程度不等的脑水肿。出现脑水肿的时间依病情数小时致数天不等。主要的临床表现为呕吐,意识障碍。神志由清醒变为模糊、瞻望或昏迷。瞳孔对光反谢迟钝或消失,甚至两侧瞳孔不等大,呼吸浅快。严重的脑水肿可以引起急性呼吸衰竭,导致氧分压下降,二氧化碳潴留。二氧化碳潴留由可以加重脑水肿,形成恶性循环。护士应密切观察病人,报告医生,采用20%甘露醇、速尿等脱水治疗。若患者出现经皮血氧饱和度(SpO2)在85%以下,应立即告知医生做气管插管或气管切开。密切观察血压变化,血压增高往往是由于出现脑水肿后机体自身调节反应,不能轻易降压,应维持收缩压在150mmHg以上。床头抬高15~30°以利静脉回流,减轻颅内压。
2.1.2脑血管痉挛的观察与护理
脑血管痉挛分为急性痉挛期和迟发性痉挛期。其发生机制与血液中释放出来的血管收缩物质有关,如儿茶酚胺、5 - 羟色胺、前列腺素等,这些物质使血管平滑肌持续收缩而致血管痉挛[1]。迟发性脑血管痉挛是自发性SAH导致病残和死亡主要原因之一。据报道常发生在4~14天,大约有70%SAH患者出现脑血管痉挛,但只有30%的人出现症状[2]。脑血管痉挛的典型症状是意识症状加重或出现新的神经系统损害,或者外周白细胞数增高,持续发热。但早期临床症状往往没有特异性,有时与脑水肿、再出血难以甄别。表现有烦躁,行为冲动、异常。早期识别,及时处理有助于预防脑缺血和脑梗塞[3]。其需要影像检查或腰穿检查以排除再出血。较可靠的诊断方法是床边经颅多普勒(TCD)检查,TCD检测颅内血流速度增快。临床上常使用尼莫地平扩张血管,防治脑血管痉挛。尼莫地平静滴时要防止过快(以7.5~15μg/kg.h为宜),以免血压骤降,引起脑缺血,诱发脑梗死。对侧脑室引流的病人,也可以用尼莫地平注射液滴入脑池,但要现用现配,不能久置。详细记录病人每天的出入量,防止脱水,导致循环血量不足,加重脑血管痉挛。国外报道用提高高血压、扩张血容量、血液稀释的3H方案(hypertension,hypervolemiaandhemodilution)防治脑血管痉挛[4],采用此方法必须监测中心静脉压,指导输液速度和输液量,保持中心静脉压在10~12mmHg。以免引起心力衰竭。而且只能用于动脉瘤夹闭或栓塞术后无再出血危险的病人。
2.1.3再出血的观察与护理
对于接受保守治疗的病人2周内出现再出血的几率较大,并且病死率高。本组6例再出血的病人中死亡4例。患者早期有鼾声呼吸,或出现颅性高热,脑室引流管反复堵塞或引流液突然变红,偏瘫症状进行性加重或失语,癫痫反复发作,或出现Cushing氏反应(即血压升高、心率减缓、呼吸减慢)等情况,则提示可能会发生或已发生再出血[5]。在急性期为了避免引起再次出血,要保持安静,避免一切可能引起血压或颅内压增高的原因,如因用力排便、咳嗽、打喷嚏情绪激动等。配合医生应用镇静药物,以短效类如安定为宜,应用抗纤溶药物止血。在发病2周内,护士要加强巡视病房,一旦发现剧烈头痛、烦躁不安、瞳孔大小形状异常、血压再次升高、心率呼吸减慢等再出血先兆,应立即报告医师,同时做好紧急抢救的准备。
2.1.4迟发性脑缺血的观察与护理
SAH病人遗留的偏瘫、失语,大多数是由于迟发性脑缺血引起的脑梗死所致,而迟发性脑缺血主要与脑血管痉挛有关。故在早期预防主要是针对脑血管痉挛的防治,一旦出现了脑梗死的临床症状,一些联合治疗方法如诱导高血压、增加血容量和血管成形术未证明对病人有利[6]。晚期的护理主要是加强功能锻炼。
2.1.5 癫痫的观察与护理
SAH并的癫痫常以癫痫大发作状态和局灶性小发作为多件。癫痫使脑血流量和颅内压增加,可能导致再出血和加重神经系统损害。防治的措施在床旁备好牙垫或压舌板,发作时防止咬伤舌头,使头偏向一侧,清除口内异物、吸痰,防止窒息,保持呼吸道通畅。配合医生应用短效镇静剂如安定10~20mg,静脉注射。癫痫持续状态可引起气道痉挛而窒息,应为医生准备好气管插管器材,或气管切开,建立人工气道。
2.2颅外并发症观察和护理
2.2.1保持呼吸道通畅,防止肺部感染
SAH需要长期卧床,易并发肺部感染。应及时拍背、排痰,彻底清除呼吸道分泌物,痰液粘稠时给予雾化吸入(生理盐水250ml + 糜蛋白酶4200U+ 庆大霉素8U),或气管导管内滴药。
2.2.2维持稳定血糖,防治高血糖症
SAH病人因应急反应大多有血糖增高。遵医嘱用胰岛素持续静脉输注,用快速监测血糖仪监测血糖保持血糖在正常范围[7]。
2.2.3观察上消化道出血
SAH病人由于应急性溃疡和糖皮质激素的应用有可能并发上消化道出血。对于意识障碍的病人,应常规留置胃管,既可以进流质又可以观察上消化道出血的情况。遵医嘱应用制酸药,动态观察肠鸣音的变化及血色素的变化。
2.3心理护理
SAH患者多发生于青壮年,起病急、病情重、头痛剧烈,且病程长,需绝对卧床,严重者生活不能自理。故经常出现烦躁、焦虑、恐惧等不良心理反应。烦躁、恐惧可引起血压波动,易导致并发症的出现。护士应与病人建立良好的护患关系,多与患者沟通,安慰病人,耐心告知病人的病情,解释绝对卧床与愈后的关系,列举相同病种的病人治愈的事例,增强病人的自信心。
3讨论
蛛网膜下腔出血是指血液外溢至软脑膜与蛛网膜之间的蛛网膜下腔。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SAH)多发生在青壮年,85%SAH是由动脉瘤和脑血管畸形引起[6],具有起病急、进展快,变化多样,致残率和病死率高等特点。SAH病情的变化与预后除了病人的年龄、出血量、基础疾病等因素外,主要与并发症的发生率密切相关。在临床上,SAH的颅内常见并发症主要有脑血管痉挛、再出血、脑积水、癫痫、脑梗塞;颅外的主要并发症是肺部感染、高血糖症、上消化道出血和电解质紊乱。最危险的并发症是再次出血,病死率高,另外一种并发症是脑血管痉挛,出现在数小时或数天[8]。脑血管痉挛持续的时间越长,出现致残率也越高。在临床上,再出血、脑水肿和脑血管痉挛很难区别。在颅外的并发症中高血糖症和肺部感染发生率高。一过性的血糖增高可能是由于机体应急反应所致,但长时间出现高血糖状态,会增加其它并发症的风险,提示预后差。护士应多次巡视病房,作好记录,及时将出现并发症的临床信息报告给医生,采取预防及治疗措施。将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的并发症告知其家属有利于医疗风险的防范。一旦确诊为动脉瘤或脑血管畸形需外科手术或介入治疗者,应积极做好术前准备,及早手术。因种种原因不宜行手术治疗者,应合理安排生活,多吃蔬菜水果,保持大便通畅,养成定时排便的习惯劳逸结合,保持情绪平稳,避免过度疲劳,定期复查,了解病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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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行政处罚实体上严厉
在金融行政处罚目的的指引下,金融行政处罚主要针对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其具体处罚规定与其它领域的行政处罚规定相比要严格得多。
第一,处罚权只能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这就表明,认定某一行为是否违法,是否需要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只能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而且中国人民银行不能委托其它组织进行处罚。
第二,处罚涉及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任职资格。《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的纪律处分的,终身不得在金融机构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撤职的纪律处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这就意味着,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一旦被开除,便永久丧失在金融机构任职的资格,一旦被撤职,则在一定期限内或者永久丧失在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资格。
第三,对违法行为人的责任追究期限长。《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四条规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离开该金融机构工作后,被发现在该金融机构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的,仍然应当依法追究责任。”这一规定就排除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两年时效在金融行政处罚领域的适用。金融行政处罚对追诉时效作了极大的延长,无论金融违法行为实施之后经过了多长时间,只要一发现,就会被依法追究责任,这就杜绝了违法行为人经过追诉时效而逃避责任的企图。
第四,有关罚款的规定详细而明确。在《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中一共有近30处关于罚款的规定,详细列明了需要处以罚款的不同情形,并明确规定了罚款的额度。其它领域的行政处罚则少有这样详细的规定。由于金融业的特殊性,金融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数额较其它领域要高。从《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看,罚款额最低为1万元或者违法所得的1倍,最高则可达到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的5倍。
二、金融行政处罚程序上严谨
与其它领域的行政处罚程序相比较,金融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更为严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金融行政处罚的主管与管辖,《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作了严密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即由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法律事务工作部门负责复核处罚意见的合法性与适当性,组织听证。而其它领域的行政处罚程序则往往不涉及主管机关内部的分工问题。
在管辖方面,不仅对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各分支机构的管辖范围作了明确规定,还对作出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撤销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的处罚的管辖作了特别规定。
第二,实行行政处罚委员会制度。依据《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由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主要执法职能部门和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行政处罚委员会的职责是对重大行政处罚作出决定;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进行监督检查。对金融行政处罚组织的构成、职责范围等明确固定,这就为金融行政处罚的正确、顺利适用提供了前提条件。
第三,规定了处罚决定作出之前的相关程序。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负责立案以及调查取证,调查终结,执法职能部门写出调查报告,并制作《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连同相关证据及其他材料移送法律事务工作部门进行审核,并征求意见。经审核,法律事务工作部门提出意见,将有关材料退回执法职能部门,再由执法职能部门报主管行长或行政处罚委员会批准。在《程序规定》中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权以及申请听证权的程序也十分明确。这一系列严密的程序规定不仅保证实体行政处罚权的正确行使,同时也充分体现了金融行政处罚的维护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第四,在处罚的决定及监督方面,也有着严格的程序规定。一般的金融行政处罚由主管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审查决定,对于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则要由行政处罚委员会审查决定。金融监管办事处行政处罚委员会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还应报分行批准。金融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后,还应按《程序规定》所提供的格式制作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对于作出撤销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处罚决定的,还应在《金融时报》上予以公告,以使机关公众和社会知晓。
《程序规定》赋予行政处罚委员会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权。赋予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对执法职能部门的立案、调查、取证等工作的审核监督权。这也是其它领域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所鲜见的。
一、一事不再罚的概念及其含义
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一事不再罚是指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它包括以下三重含义:
(一)一事不再罚针对的是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实施了一个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或者说一个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当事人在客观上仅有一个独立完整的违法事实。理解这一概念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而非一类违法行为。如屡犯屡罚的无照经营行为,就不是同一个违法行为,而是同一性质的多个违法行为。第二,同一个违法行为在实施的主体上,是同一违法行为人。比如某单位的两个分公司,在同一天夜间被发现都在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虽然法人都是同一个,但违法行为人是两个分公司,所以这不是同一个违法行为。第三,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违法事实而非一次违法事件。一次违法事件可能包括多个违法行为,如当事人酒后驾车撞在路灯杆上,造成路灯杆损坏,就是两个违法行为(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和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但却是一次事件。第四,同一个违法行为,指的是该违法行为的全过程,而不能人为的将过程分为相互独立的几个阶段。例如当事人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进行的违法建设,就是一个延续的、完整的违法行为,不能将其分解为未办理用地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多个行为。当然,违法行为的全过程还指该违法行为的全貌,如果违法行为人就该行为向行政机关作了重大欺瞒,且该欺瞒导致行政机关对该违法行为的定性和处罚产生重大影响,则行政机关在第一次处罚后可以根据新查明的事实情况对违法当事人追加处罚。
(二)不同的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再给予同一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同一事实即是指同一个违法行为;同一理由是指同一法律依据。同一个违法行为对行政法规范的违反会出现以下四种情况:第一,同一行为违反了一个行政法律规范,受一个行政主体管辖,这种情况比较普遍;第二,同一行为违反一个行政法律规范,由两个以上行政主体管辖。第三,同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由一个行政主体管辖。第四,同一行为违反了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分别由两个以上行政主体管辖,即所谓“竞合违法”或“规范竞合行为”。可见,同一个违法行为也并非是违反一个法律规范或一个行政管理关系的行为。但无论是受一个行政主体管辖还是受两个以上行政主体管辖,都不能依据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再次处罚。
(三)一事不再罚中处罚的种类仅限于罚款。因为同一个违法行为有时仅违反一个法律规范,有时却会违反数个法律规范,行为人的一个行为无论是违反一个规范,还是数个规范,受一个行政主体管辖,还是数个行政主体管辖,可以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但如果是罚款,则只能一次,另一次处罚可以是拆除,也可以是没收,还可以是行政拘留等。所以,行政处罚法规定一事不再罚的范围是有限的,仅仅限制的是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而不限制其他行政处罚种类的第二次或多次适用。在这儿,一事不再罚仅指行政处罚,并不排除其他法律责任,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不能互相代替。例如,一个违法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和行政法规,行政处罚不能代替刑罚,即不能“以罚代刑”,作出行政处罚后仍要追究刑事责任,但给予当事人罚款和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罚金和刑期。
二、一事不再罚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与并处的区别。并处是指同一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不同形式的处罚,这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所允许的。例如,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警告和罚款就是允许并处的两种不同处罚形式。
(二)与不同机关对同一行为进行不同处罚的区别。不同机关对同一行为给予不同的处罚也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所允许的。例如,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罚款和治安管理处罚就是不同机关对同一行为给予的不同处罚。
(三)与多个处罚以及合并处罚的区别。如果某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数个法律规范,或者某一当事人屡犯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就会引起多个处罚和合并处罚的问题。例如,某个体户在禁止摆摊设点的城市道路上无照销售食品,这一行为同时违反了工商、卫生、市容三个方面的行政法律规范,就可能同时受到工商、卫生、市容三个部门的不同处罚,这种情形属于多个处罚。再如,建设部《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中规定,“对违反本规定,同时又违反国家有关森林、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等法规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参照相关法规合并处罚”,这种情形属于合并处罚。象对屡犯屡罚的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就是对同一性质的多个违法行为进行的多个处罚。
三、关于规范竞合问题
案例:2004年3月份,王某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规划审批手续擅自在自己承包的某村集体土地上建设厂房,国土部门以其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进行建设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罚款2万元的决定。王某在法定期限内到银行缴纳了罚款,并到相关职能部门缴纳了6000元的规划调整费。2004年8月份,某市城管执法局在执法时,又发现了该处违法建设,经调查,王某不能提供《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提供其他任何审批资料,某市城管执法局遂以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对其作出了限期补办规划审批手续并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王某不服某市城管执法局的处罚决定,认为其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象这种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的情形,学术界称之为“规范竞合行为”。对于这一行为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能否分别依据不同法律规范给予处罚,在学术界和执法部门都存在很大争议。综合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某市城管执法局的处罚正确,因为该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多个法律规范,侵害了多个不同的行政法律秩序,如果仅能处罚一次,则不足以制裁违法,也不能保护受到侵害的不同的行政法律秩序;第二种意见认为某市城管执法局的处罚错误,其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其理由是该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有限,如此多头处罚,于法有据却于理不容,而且如果一个行为可按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罚两次以上,那么随着我国行政法律规范的日益增加,其后果将不堪设想;第三种意见认为完全可以给予处罚,因为这根本就不属于规范竞合行为,认为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规划审批手续进行建设是不同性质的两个违法行为;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国土部门的罚款数额太少,不能起到惩治违法行为的效果,某市城管执法局可以从重处罚,只是应当从中扣去国土部门的已罚数额。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按照全面推行安全生产依法行政的总体要求,以构建县、镇(街道、经济开发区)两级安全生产执法体系为目标,加强基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现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关口前移、重心下移,逐步完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确保全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
二、委托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三、委托主体和受委托主体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委托主体,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受委托主体。
四、委托方式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安全生产相关行政执法职能委托给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接受委托后,履行委托权限内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职能。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外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开展工作,严格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和管理制度,使用加盖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印章的统一格式的执法文书。
五、委托执法范围和权限
委托执法的范围:本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领域及其他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委托执法权限:
(一)监督检查权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标准规定,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领导和指导下,在管辖区域内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执法监察工作。
1、组织或参与管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对管辖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包括进入其行政办公地点和相应的生产、作业场所或者营业场所;
3、调阅有关资料,包括可能涉及其安全生产情况的所有资料;
4、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包括被检查单位及有关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也包括了解情况的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
5、监控管辖区域内的重大危险源,监控并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6、参与管辖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7、监督检查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参与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
8、受理管辖区域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事故隐患和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和来信来访。
(二)责令整改和紧急处置权
1、对在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2、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对应当作出当场纠正、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决定的,依法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三)调查取证权
有权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收集和固定证据;参与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现场审查核实工作。
(四)行政处罚权
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对监管对象给予警告、罚款、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等行政处罚。
(五)提请移送权
受委托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安监机构发现或者受理举报的非法、违法行为不属于其职责或者被委托职权范围的,应当提请委托单位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报告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对涉及依法应当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和岗位证书、关闭等的行政处罚,应提请委托单位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六、工作措施
(一)加强机构建设。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和县委、县政府的要求,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建设,加大人、财、物的投入,配足配齐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及必需的办公设施设备、执法监察车辆、器材,并确保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稳定。
第二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执行《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当事人的违法会计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跨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确定,由相关的财政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财政部门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管辖。
第四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处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经审查立案、组织检查、审理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在内部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在相关机构中指定专门的人员负责会计监督检查和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立案、审理、执行、移送和案卷管理等工作。财政部门内部相关机构或者职责的设立,应当体现案件调查与案件审理相分离、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原则。
第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将会计监督与财务监督和其他财政监督结合起来,不断改进和加强会计监督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会计行为有权检举。
财政部门对受理的检举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八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会计监督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会计监督检查的内容、形式和程序
第九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设置会计账簿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应当设置会计账簿的是否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二)是否存在账外设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伪造、变造会计账簿的行为;
(四)设置会计账簿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
第十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会计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如实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上反映;
(二)填制的会计凭证、登记的会计账簿、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与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相符;
(三)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核算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采用会计年度、使用记账本位币和会计记录文字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程序、报送对象和报送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会计处理方法的采用和变更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五)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资料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六)是否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七)会计核算是否有其他违法会计行为。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建立、保管和销毁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公司、企业执行《会计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任用会计人员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否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任职资格。
第十五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对单位遵守《会计法》、会计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单位会计基础工作、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人员从业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或者抽查;
(三)对有检举线索或者在财政管理工作中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四)对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定期抽查;
(五)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抽查;
(六)依法实施其他形式的会计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应当执行《财政检查工作规则》(财政部财监字[*]223号)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要求,保证会计监督检查的工作质量。
第十八条在会计监督检查中,检查人员应当如实填写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
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工作记录的编号;
(二)被检查单位违法会计行为发生的日期、记账凭证编号、会计账簿名称和编号、财务会计报告名称和会计期间、会计档案编号;
(三)被检查单位违法会计行为主要内容摘录;
(四)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附件的主要内容和页数;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六)检查人员签章及填制日期;
(七)检查组长签章及日期。
前款第(四)项所称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附件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的复印件;
(二)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往来函件等资料的复印件;
(三)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可以在被检查单位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也可以将被检查单位以前会计年度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财政部门检查,但须由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向被检查单位开具调用会计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在被检查单位涉嫌违法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对有关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可以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或者被检查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应当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并持查询情况许可证明;向被检查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情况,应当遵守《关于财政部及其派出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有关情况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监字[*]39号)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将会计监督检查报告、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及其附件、被检查当事人提出的书面意见提交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
会计监督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范围、内容、形式和时间;
(二)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检查组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四)当事人的违法会计行为和确认违法事实的依据;
(五)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
(六)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七)对涉嫌犯罪的当事人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九)检查组组长签章及日期。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对于检查组提交的会计监督检查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章处理、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查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从轻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会计行为是初犯,且主动改正违法会计行为、消除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会计行为是受他人胁迫进行的;
(三)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违法会计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它依法应当从轻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故未能按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抗拒、阻挠依法实施的监督,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情况的;
(四)胁迫他人实施违法会计行为的;
(五)违法会计行为对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
(六)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七)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标准、计量方法,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八)违法会计行为是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财政资金为目的的;
(九)违法会计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违法会计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违法会计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门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认为违法会计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监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的;
(二)、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第四章行政处罚程序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十八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下列内容予以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财政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会计行为、违法会计行为人;
(二)有可靠的事实依据;
(三)当事人的违法会计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第四十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检举人,并将审查意见存档;认为案件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对下列违法会计行为案件,财政部门可以直接立案:
(一)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在其它财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三)在日常财政管理工作中发现的;
(四)上级财政部门指定办理、下级财政部门上报的;
(五)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四十二条财政部门对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立案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实施会计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制度。
财政部门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在相关机构中指定专门的人员,负责对已经立案并实施会计监督检查的案件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审核检查组提交的有关材料,以确定是否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以及对当事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并遵循实事求是、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错罚相当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案件审理人员应当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实施的会计监督检查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充分;
(四)认定违法会计行为所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五)建议给予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合法和适当;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七)需要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案件审理人员对其审理的案件可以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会计监督检查未履行法定程序的,经向财政部门负责人报告并批准后,采取必要的弥补措施。
(二)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中止审理,并通知有关检查人员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核实有关的检查材料。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另行组织调查、取证。
(三)对认定违法会计行为所适用的依据、建议给予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不正确、不适当的,提出修改意见。
(四)对审理事项没有异议的,签署同意意见。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根据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结果,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会计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将有关材料移送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并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具体建议。
(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六)认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将违法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财政部门对当事人没有违法会计行为或者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会计监督检查结论,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有关单位。
会计监督检查结论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的名称;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形式和时间;
(三)对检查事项未发现违法会计行为或者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说明;
(四)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期限;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会计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有关单位。
会计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事实和证据;
(三)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期限;
(四)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的名称、印章;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处罚决定文号;
(九)如果有附件应当说明附件的名称和数量。
第五十条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财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财政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财政部财法字[*]18号)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五十二条听证程序终结后,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会计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遇有特殊情况可延长至六十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加处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因逾期缴纳罚款所加处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案件结案后,案件审理人员应当做好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