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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钓鱼执法;不正当性;规制建议
行政法活动日益组织化、智能化、秘密化,常规的行政执法手段已无法灵活应对,这就需要我们的执法方式更加多样化,其中诱惑侦查手段越来越受到行政执法部门的青睐。
一、概述
行政执法中的“钓鱼执法”是行政机关隐瞒身份,通过设计诱发相对人实施违法的情景或者为相对人实施违法行为提供条件或机会,诱使相对人实施违法行为,从而得以收集证据或者查获违法行为人的一种调查取证方式。
理论上,由于现有立法关于行政调查的规定不仅数量少、零散不成体系,且内容上大多是对行政主体调查权的授予,对行政主体调查时的义务则鲜有提及,被调查人的权利也多被忽略。实践中,“钓鱼执法”手段获得的陷阱证据被大量运用,它作为一种有效的执法证据手段,具有举足轻重的使用价值。然而由于这种取证方式的特殊性质,也为其带来种种弊端。
二、“钓鱼执法”的不正当性分析
1.“钓鱼执法”蚕食社会信任
某些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为谋取部门利益,用尽手段引诱守法公民“违法”,并把所设之套作为守法公民违法犯罪的证据。“钓鱼执法”是政德摧毁道德的必然表现,是知法犯法、,是有组织、有预谋的,它不仅动摇了法律的权威,破坏了民众对法治的信仰,而且降低了道德标准,撕裂了社会成员之间基本的和谐与信任。
2.“钓鱼执法”违反了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原则
行政执法要符合依法行政原则,合法合理、诚实守信、权责统一,不能采取预谋设圈套方式执法。调查取证方式的合法性,要求在法律优先的基础上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那些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钓鱼执法”是利用国家公权来侵犯当事人的人格自律权,这种可能严重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只能是在常规取证方式无法取证或者取证极为困难的情形下实施,是行政取证中的最后手段,对其适用范围应加以严格控制。
3.“钓鱼执法”不符合程序正当原则
依法行政须实体合法,亦须程序合法,程序违反即为违法。“钓鱼执法”的程序违法性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首先,违反告知制度。行政主体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为时,应事先告知该行为的内容,包括行为的时间、地点、主要过程、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相对人对该行为依法享有权利等。其次,违反情报公开制度。凡是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力义务的行政情报资料,只要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范围,都应依法向社会公开,任何公民和组织均可依法查阅、复制。第三,违反陈述和申辩制度。行政主体实施一定行政行为,在告知相对人后,相对人可能对该行政行为持有异议,认为该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四,违反表明身份制度。行政机关在调查、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最后,处罚主体不合法。涉及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只能由法定行政机关行使,不得委托其他机关、组织代为行使。
4.“钓鱼执法”违反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严禁以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凡是查证确实属于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它的意义不仅在于牺牲案件的真实换取司法的正义,还在于规范取证行为,保障基本人权。“钓鱼执法”属于采取引诱、欺骗的方式诱使公民违法,其取证方式违反了公民的真实意志,其获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理应被排除在法律效力之外。
三、对我国“钓鱼执法”等执法取证行为的规制建议
“钓鱼执法”固然存在着种种问题和风险,但在实践中确实不失为一种很有效的取证方法并被广泛采用。与其完全排除这种陷阱证据,不如尽快对“钓鱼执法”等执法取证行为进行法律规制,明确其可采性标准。
(1)严格限定实施执法取证行为的主体。由于行政执法时,经常会不可避免地对违法者实施强制措施,加之扮演“钓钩”的行为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所以应当将取证主体严格限制在法律授权的行政执法人员范围内。
(2)严格限制行政诱惑调查的适用范围。由于这种行政诱惑调查带有一定的欺骗性,不得滥用,只能用于具有相当隐蔽性难以收集证据且极难侦破的,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政违法行为。
(3)必须经有关机关的批准。以德国为例,就必须分别经过检察院和法院的书面批准,若延误就有危险且不能及时得到检察院或法院的决定,侦查机关也可先派遣侦查人员,再提请检察院或法院批准。若检察院或法院在3日内未予批准,侦查机关必须取消派遣。笔者建议,在我国进行获取陷阱证据的执法行为时,应提出书面申请、详细陈述理由、实施条件和目的等,再经公安机关相关负责人的审查和书面批准。
(4)嫌疑对象必须是已经存在违法意图的人,执法人员所设的陷阱也不应超出一定限度。也就是说,行政诱惑调查所设的陷阱不能使一个本没有违法意图的人也去实施违法行为。至于判断此种诱惑性的标准,应以一个普通公民所能承受的条件为限。
参考文献:
[1]柯耀程.变动中的刑法思想[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85.
[2]汤德宗.行政程序法[A].翁岳生,编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3]张少琳.刑事证据的运用[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125.
关键词:行政法律;行政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 D912【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671-1297(2012)11-0335-01
法学是一门规范那性质的独立科学,法学中自治和自主的根基本体的研究方法主要通过行政法律责任的三种路径实现的,分别是责任关系、强制和责任方式以及规责。在我国很多学者将行政法律责任归纳为行政主体因行政违法或者行政不合理,违反其法定职责和义务而应依法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一解释行政法律的两种基本途径
1.从责任关系角度解释行政法律责任。
我国很多学者认为,行政行为的撤销和变更是行政主体的责任形式,从法的形式意义上说,行政行为要件的缺陷会导致行政行为的撤销、无效和变更,这对行政法律行为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言是不成功的表现,由于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在还未被证实时,不会对相对人的权利构成侵害,从而不会形成一种救济的关系。例如,若行政机关对相对人进行处罚,在尚未处罚时,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就是通过一个行政处罚而确立的一种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如果因其他因素导致处罚被取消,那么这一行政主体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失败的。行政行为的撤销、无效和变更其实就是对行政主体运行法律的一种矫正,他们本身不能作为一种责任的形式存在。
2.从强制和责任方式的角度解释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从本质上说就是行政法上的救济关系,但是,这种逻辑不能作为责任规范的全部内容,社会事实因素作为责任规范中的重要内容,应该成为解读行政法律责任的重要途径。一般来说,行政法上的救济权关系与民法上的救济关系相一致,都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和方法实现。在法教义学中,要想在国家公权力的强制作用下使行政救济法律关系成为行政法律责任关系,就必须进入公力救济之中,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到对行政法律责任制度的社会事实因素的解释。行政法律制度中的社会事实因素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国家采用的公权力的强制作用,这种强制作用并不是人们所想的简单的强制执行,它主要是通过对各种场合的影响和支配,达到一种意识上的强制效果。公权力的强制作用作为社会生活中的实力装置,它主要是通过对人的心理造成一种压力,来影响人的行为执行。另一方面则是责任方式,这种责任方式的存在主要是以公权力作为一种强制前提,明确责任人会以怎样的方式来实现责任的负担,这也是法律责任度中最直接的事实表象。
二对于行政法研究范式和方法的探索
我国部分学者认为,公法研究范式是由四种基本元素构成的,这四种基本元素分别是,假设由答案的公法学难题、对学术持有相同观点的公法学人、被普遍认同的理论框架、被大多数人模仿的代表性范例。在法学研究中由于遭受全新公法学的难题而形成的公法研究范式,这个过程受到代表人物全力倡导与其他学者积极响应,在确立的过程中,往往是以权威教科书的问世作为确立标志;为了取得公法实践成效,公法研究范式必须不断变迁,其方式可以是多种的,例如,可以采用自我修正的温和方式,也可以采用彻底性的变革和转换。
我国还有部分学者提出,应该将行政主体理论进行重新塑造,不能将以往的不合理的行政主体理论运用在其中,在必要的时候应该采用全新的概念,特别应当采用公法人概念。在法人的理论上,则应该对法人的一般定义进行有效修改,并且尚未实施的民法典中以更加准确的方式对公法人问题进行合理规定。我国法人和行政主体地位不应该属于国家的相关机关,应明确规定国家才是法人和行政主体。经过对事业单位的源流以及其在实际运营时某些状况的考察,指出事业单位的法人化一直都是个误会,这其中并没有对企业单位的法人化进行明确的规定,公立机构的组织和治理应该遵循公权力运行的机制,而不是遵循民法。因此,事业单位在进行改革时应该区别对待,分不同类别进行治理。
我国还有部分学者在行政法学研究方法和手段上进行了实践,对行政执法的整个过程和所取得的效果都进行了定量研究,并以此提出了有关命题。有的学者采用博弈论和法律经济学中的其他相关理论,对燃放烟花炮竹和对其使用的禁止燃放命令的正确与否都进行了全面分析,甚至有学者将燃放烟花炮竹禁止命令背后的社会因素进行了全面分析,从而得到法律与社会规范之间的相互作用和替代关系,并根据相关案例对其关系进行了全面、准确的阐释。有的学者对行政法学研究方法和手段变革进行例如实践性的运用,这些学者主要是以通过分析民营经济与政府规制改革的形式、背景和目的的有效分析,再结合政府规制电动车行业的形式选择所实行的公共政策学的有效分析,充分解释了现代行政法承载权利救济与公共福祉两大制度之间的关系,并明确指出行政法学应当从传统的关注法律和程序转向既关注司法审查又关注行政过程,重点是要关注实体政策的形成。
参考文献
[1]宋功德:《公法研究范式的构造、确立及其变迁》,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对策
2014年2月24日,最高院公开宣判维持广东高院一审判决,360扣扣保镖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向腾讯赔偿500万元。这意味着从2010年的“3Q大战”所引起的一些列官司最终在终审判决面前画上了句号,该案是迄今为止我国互联网领域诉讼标的额最大的垄断案件,也被称为是中国“互联网反垄断第一案”。但终审判决并不能让我们对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问题法律研究画上句号,互联网的巨头之间的竞争只会越来越白热化,近期支付宝与微信支付之间的竞争已略显端倪,因此,规制网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互联网市场的秩序,势在必行。
一、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之认定
网络经济是目前最有发展潜力的领域,其潜在的巨大利润将会使网络领域的竞争进一步加剧。然而网络领域的竞争存在着高科技及隐蔽性的特点,我国的网络立法又具有很大的滞后性,使得目前我国网络领域的不正当竞争事件层出不穷。因此,要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必须明确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涵及认定标准。
1.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与目前的现实情况有一定的脱节,笔者借鉴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违背公序良俗不利于市场有序、公平竞争的行为。而网络领域的特殊性决定了应当对其认定标准进行细化。
2.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
我国并没有关于网络主体行为规制的法律,所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到15条的具体规定和列举的一系列的市场主体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是目前我国认定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标准。但是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进一步明确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首先,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有一定的侵害对象,且不限于侵害具有竞争关系的市场主体,例如:恶意抢注域名的行为就是一种典型的表现。其次,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为互联网主体,且其行为为虚拟的互联网上的一系列网络行为。最后,网络不正当行为还包括在网络上提供恶意软件等服务的简洁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提供恶意插件等。
二、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危害
网络是未来发展的趋势,在网络领域的竞争也将层出不穷,但是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将会造成很大的危害,且不说其对市场正常竞争秩序的侵害,其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企业的良性发展都将造成严重后果。
首先,网络不正当竞争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网络不正当竞争经常表现为不同网络巨头之间的激烈竞争,竞争双方都认为对方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他们的这种行为是在消费者的电脑桌面进行的,而且真正受到损害的也包括消费者。如3Q大战中,腾讯公司用通知的方式对用户所设定的排他性选择权,既侵害了消费者自由选择经营者的权利,也侵害了消费者自由选择服务方式的权利。
其次,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企业之间恶性竞争,严重损害了企业自身的合法利益。网络运营商之间要想在竞争中取胜,就必须进行科技创新,其不正当竞争也需要从技术领域入手,而网络的虚拟性及高科技性就决定了必然要耗费巨大的科技投入和网络广告费用等,这些费用的占用将减少其科技创新的投入进而限制网络型企业的良性发展。
三、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对策
目前我国网民数量已经位居世界首位,网络型社会雏形已经显现,规制网路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网络进行监管,健全网络法律法规,促进网络市场良性竞争,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大课题。
1.制定一部完整的信息产业专门法
纵观3Q大战及随后的一系列诉讼案件,我们发现我国并没有一部法律能够用来切实地解决这场纷争, 这也说明:对信息产业的专门立法势在必行了。尽管这是一个新兴的领域,但对我国未来发展却具有战略性的地位,对信息产业的专门立法关系我国未来国际网络信息市场的拓展和我国未来经济的发展。法律是解决争端的最终手段,而只有健全的法律体制才是行业正常发展的保障,所以制定一部适应现实和时代要求的法律势在必行了。
2.完善我国现有法律相关方面的规定
完善我国现有法律对互联网主体的行为的规制方面主要包括完善我国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相关方面的规定。这三部法律在制定时网络领域的问题还没有显现和突出。因此,在未来必须对这三部法律进行修订。如在反垄断领域,引入网络强制接入机制,这个是针对占市场支配地位一方而言,是对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主体的单方义务,其他的经营者不负担此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够平衡市场力量,扶持竞争,在反垄断法律中就是要针对占有市场支配的网络型经营者强制开放网络通道,实现与其他产品之间的兼容和联通,从根本上约束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保护消费者的选择权,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3.加强相关政府部门的监管
在3Q大战之初,真正裁判缺席,导致而等到双方争斗进而恶化。从这场网络恶斗反观中国互联网管理的现状,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执行不力、程序不健全以及相关管理和监管部门的不作为是行业混乱无序、竞争不择手段的根本原因。因此,应该加强对相关网络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力度。
参考文献:
[1]邓路遥,莫初明.论我国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责任.经济师,2010年第1期
[2]陈伟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法律规制.黑龙江社会科学, 2008年第3期
关键词:信托合同;信托目的;强制性规定
中图分类号:DF4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32-0170-02
一、问题的提出
典型案例:甲手头有20万元余款,苦于找不到适当的投资机会,适逢当地有一片经济适用住房出卖。但甲不符合当地政府关于该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者的规定条件。于是,甲找到符合购买条件的乙,与乙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合同约定乙用甲所有的20万元中的18万元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商丙购买面积10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一套,其余2万元作为乙的“辛苦费”。该房产登记于乙的名下,但以后基于该房产所获得的任何利益都归属于甲所有。乙根据该合同即以自己的名义向丙提出购房申请,经审查条件合格后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一套。甲和乙根据所签订的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了不动产信托登记。后来乙不履行自己的义务,甲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信托合同。那么甲和乙之间的合同以及乙和丙之间的购房合同是否均可产生法律效力?
实务中类似的其它实例的效力判断:1.职工持股大会:规避我国《公司法》的人数限制规定,由职工持股会做为名义上的持股人;2.外资通过信托进入国家政策禁止准入的行业:如能源、医药行业等;3.2001年以前中国公民购买B股:利用信托持有股份等等。
二、典型案例的法律关系分析
上述典型案例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个是甲和乙之间签订的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另一个是乙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商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从法理上来说应该区别对待这两个合同关系,而不能把两个合同视为一个总的信托关系。这两个合同的效力如何呢?根据信托合同所约定的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甲享有基于所购得房产可获得的任何利益,义务则是支付20万元的款项作为对价;乙的权利是取得2万元的报酬,义务则是利用自己的身份(法律上的特殊主体地位),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房产并登记于自己的名下,并将以后基于该房产所获得的利益给付于甲。
1.房屋买卖合同在法律主体(乙系合格的购买者)、意思表示、合同标的三方面不存在瑕疵,应当认定是有效的。关键问题在于是否存在《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七)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该情形在法理上称为伪装行为,系指由虚伪行为作表面以掩盖目的违法的隐藏行为的复合行为,具体包括以下要件:(1)须有表面行为;(2)须表面行为虚伪;(3)须有隐藏行为;(4)须隐藏行为与表面行为目的近似;(5)须隐藏行为标的违法;(6)须表面行为掩盖隐藏行为。[1]该合同显然不存在“表面行为虚伪”的情形,当事人均具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的意思,具有效果意思,与虚伪表示有别,且开发商系善意和无过失,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应当承认该合同的效力,以保护开发商的期待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
2.信托合同的效力问题是本案的关键所在。《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信托行为既系法律行为的一种,原应受《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的限制,唯因《信托法》第11条第1款有特别规定,故在法律适用上,应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优先适用《信托法》的规定。
《信托法》第11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笔者认为,在适用这一条款时,应当先有以下两个前提认识:(1)第一项和第六项所指称的“法律、行政法规”系指“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即当事人在为法律行为时不得无视或者合意排除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否则构成本项规定的情形。(2)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有直接违反者,亦有间接违反者,其中以间接违反或以迂回方式逃避强制性规定者,称为脱法行为。[2]与前述的“伪装行为”不同,当事人从事脱法行为乃企图发生一定经济上目的,具有法律行为上的效果意思,非属虚伪意思表示。[3]但脱法行为所采取的手段虽系合法,但因其实质上系达成违法的目的,故应认为无效,否则强行性或禁止性规定将变成一纸空文。
三、依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可能的处理结果
(一)前提:判断合同效力规范的位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效力依据应为法律、行政法规,不包括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自上述解释颁布几年以来,实务中在判断合同效力时,诸多终审判决均是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的。但从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来看,行政规章、地方性规章在不与上位法抵触时,其效力应该受到尊重。对于行政规章、地方规章来说,真正的问题主要在于如何正确认识其效力次序问题,而不是一概不具效力。
(二)作为引致规范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在本案的适用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具有“引致规范”的功能已如前述,因此在判断上述信托合同效力时,《信托法》第11条第1款第(一)项和第(六)项不具有直接适用的功能,我们必须在整个法律体系之下寻找是否存在有关的强制性规范,即信托行为是否存在“以规避法律为目的”。
由于上述两份合同牵涉到特殊标的物――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因此我们应当查阅我国对于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2004年5月13日由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共同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2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该办法第26条:“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一定年限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具体年限和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可见,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系针对特定主体,由政府发放住房补贴,具有政策性商品住房的保障性质。
根据上述《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由于乙系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者,房屋买卖合同因不存在弄虚作假、骗购等事由,应当认为是合法有效的。此外,《管理办法》在位阶上系行政规章,对于信托合同的判断具有参考适用的价值。但甲和乙之间不存在买卖或者出租房产等该规章所不允许的行为,因此我们找不到限制甲和乙之间信托合同效力的明确的强制性规范。
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的精神,经济适用住房在性质上系政府进行利益的再分配,通过给与某些特定主体以补贴来实现分配正义,因此是限制其他不符合条件的主体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利益的。而依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于上述案例,由于《信托法》第11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不明确,给司法的自由裁量权和法官的价值判断提供了很大的空间,从而加大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
四、比较法上的借鉴和立法修改建议
各国法上对于某些财产权(如土地)都限制其权利主体。为防止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人头”设计规避此限制,故日、韩信托法明定:依法不得享有特定财产权的人,也不得以受益人身份享有与该权利相同的利益。否则,信托无效。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五条:“(信托行为之无效)信托行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无效:……四、以依法不得受让特定财产权之人为该财产权之受益人者。”该项与韩国和日本的规定具有相同的功能。
中国大陆没有像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的上述规定。信托的效力在中国的司法实践适用时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价值判断固然是一个很重要的考虑因素,但为了加强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当事人对法律的可预期性,法官在做出判决时应该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力图阐述一种合理、明确的法律适用规则。在此意义上,本文认为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的规定是可行的,具有较强操作性,值得我国借鉴。笔者建议在我国《信托法》第11条第1款增加这样一项规定:“以依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不得受让特定财产权之人为该财产权之受益人的。”强调依“法律、行政法规”系为了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相协调,而强调“国家政策”一方面系为与《民法通则》第6条所确立的国家政策作为民法的补充渊源的规则相协调,另一方面提供一条使公法规范和国家政策“进入”私法领域的管道,缩短公私法间的距离,化解其价值矛盾,适当运作并有助于巩固私法体系的独立存在,使体系内的概念、方法不致发生剧烈的变动。
参考文献:
[1]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79.
[2]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67.
关键词:反垄断法;行政垄断;行政权力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1)12-0260-01
一、我国行政垄断的成因
(一)体制不健全和立法不完善
我国行政垄断的产生与计划经济体制联系密切,计划经济体制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政府对市场具有直接干预的权力,政府直接控制企业及其产品流通。而市场经济则要求政府不能直接干预企业的经营行为,不能直接参与市场竞争,只能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因此,从计划经济体制延续下来的行政垄断现象在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仍然会大量存在。
目前我国规制行政垄断的立法还不够完善,《反垄断法》有一部分条文都是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应用通常会产生歧义。《反垄断法》没有给行政垄断明确的法律定义,这对厘清行政垄断与自然垄断的关系是十分不利的,而且会影响行政垄断执法效果,从而影响到《反垄断法》的权威性。
(二)权力寻租
正如英国历史学家阿克顿勋爵有句名言说:“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权力寻租是一种世界各国都面临的社会问题,行政垄断实质上是一种行政权力的滥用行为。权力寻租是发生在政府和私人之间以及经济活动领域的一种社会现象,追求违法经济利益是行政权力滥用的最基本动力和深层原因。权力寻租不仅会造成社会资源配置的低效率,还会损害社会公平,行政垄断往往是行政垄断主体利用手中的权力为不法生产经营者制造销售伪劣产品、谋取暴利服务,并从中获得非法利益。
二、我国规制行政垄断的完善
(一)完善规制行政垄断的立法
法律的完善是一个长期的、渐进的过程。有学者认为规制行政垄断应属于行政法,因为行政垄断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及其授权组织,行政垄断是行政权力滥用的结果。也有学者认为规制行政垄断应该属于反垄断法,这种观点认为行政垄断本质上是行政权力干预市场经济的一种行为,具有经济违法性,应该用反垄断法来规制。徐士英教授认为“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是我国的必然选择”,结合我国改革的历史背景和现实基础,借鉴国外规制行政垄断的经验,可以看出行政垄断应由反垄断法来进行规制才是最有效和最佳的途径。目前实施的反垄断法专章规定了行政垄断,但是仍然有诸多不足之处。
(二)设立独立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规制行政垄断的反垄断执法机构面对的是强势的地方甚至中央部门,这些地方和中央部门手中掌握着行政权力。从我国目前的现实看,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合理设置关系到能不能有效地规制行政垄断。根据《反垄断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反垄断机构是由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组成的一种双层模式,造成反垄断执法职能的分化,执法成本高而效率低,不能树立其权威性。目前反垄断机构的设置最佳方式就是设立一个独立、专业和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这个机构具有的权力应高于国务院各部委,以便有权规制涉及部委和省级政府的行政垄断,并且行使权力不会受到其他行政权力的干涉。
(三)制约和监督行政权力
以我国现实的国情来看,政府在市场经济中扮演着尤为重要的角色,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事实证明,制约和监督行政权力的是规制行政垄断的有效途径。
结合我国的现实背景可从以下途径进行:首先,以权利制约行政权力。承认和保护市场参与主体的合法权利是制约和监督行政权力最根本的目的。权利本位的观念也是现代法律理念发展的趋势。这就涉及到《反垄断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即行政垄断的主体一旦侵犯市场主体的合法权利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在实施的《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应当尽快完善,这也是制约行政权力,规制行政垄断的迫切需要。其次,以权力制约行政权力。这涉及建立一个独立、专业和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这个机构的权力必须能够制约其他行政权力,从而实现《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的目标。最后,以法律程序制约行政权力。制定严密的法律法规,规范权力运行过程。我国历来是个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家,行政权力的使用往往有程序而不遵守,关于程序的法律规定也极少,这也是行政垄断现象大量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合法的行政程序能够有效地制约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政权力的使用。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