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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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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制度

劳动人事制度范文第1篇

同志们:

公司这次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符合上级的有关要求,体现了公司发展的客观需要,必然对推动公司健康、和谐、快速发展产生积极而又深远的影响。公司党委对这次改革非常重视,认真执行《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工作指导意见》,经过充分酝酿、慎重研究、上下结合后,将实施方案报管理局党委审批后组织实施。这次改革,涉及面比较广,调整幅度比较大,机关科室由个减少到个,三科级单位由个减少到个,个四级单位全部撤消。管理人员压减了,科级干部职数压减了。可以说是公司内部的一次重大调整,关系到公司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根据公司党委研究的意见,我着重强调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遵循的基本原则

在局党委全委(扩大)会议上,管理局党委指出,今年是“思想作风建设年”和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实质性推进年。“双压三减”作为今年工作的重头戏和硬任务,管理局党委相继出台了整体思路和实施意见。按照上级下达的任务和目标,公司党委和公司通过“双压三减”和调整公司内部结构,逐步建立起科学合理的组织结构、激励与约束并举的薪酬分配体系和精干高效的管理队伍。在方案的制定和具体运作中,公司党委遵循“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基本议事规则,并将方案提交职工代表团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体现了民主,符合了群众意愿。总的来说,具体把握以下四个原则。

一是有利于公司长远发展,推动公司决策和发展思路落实的原则。公司发展是硬道理,惟有发展职工群众利益才有保障。公司新一届领导班子调整到位后,确定今年“”的发展目标,实施“”的管理思路,向职工群众做出“三项承诺”,努力办好“五件实事”,认真谋划制订公司发展长远规划,相继推出了一系列新思路和新举措。这些好的决策和思路,必须要有最优化的组织、系统、人员和流程来实施,这是发展的客观要求,更是发展的基本要素。实施“双压三减”,不仅是完成上级下达的指令计划,更是企业流程再造、突出核心业务的起点。机关科室的压减、四级管理的撤消、后勤服务职能的整合,不是“减减得负”,而是“以减求和”;不是职能的弱化,而是业务的集成;不是舍弃辅业,而是强化主营业务。通过组织、系统、人员和流程不间断的优化调整,保证政令畅通、信息共享、流程简化、执行有力、人员精干,将十分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

二是扁平化管理、精干高效的原则。《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工作指导意见》指出:在横向上加强专业化协作,合理设置管理机构;在纵向上强化组织运行,减少管理层次;按照满负荷工作要求,进一步精减机构和管理人员,建设精干高效的管理队伍。同志在局党委全委(扩大)会议上强调,要把油田各级领导班子建成“负责任、有能力、简而精、大作为”的班子,全力打造堪当重任、精于治企、善驾市场、忠诚奉献的现代企业领导层。上级的这些要求,为我们这次“双压三减”指明了方向,提供了理论指导、政策依据和操作方法。我们这次改革,主要有五种形式:一是机关科室合并,相同、相近业务整合,强调“一岗多能、一专多技”的培养锻炼方向,促使机关管理人员成为复合型、能力型人才。二是撤消四级管理,三级直接管理到基层,突出核心业务和主营业务的管理职能,更有利于信息化建设在基层的深入推进。富有生产、技术经验的管理人员,可以充分发挥特长,在一线生产、小型仪推广中大显身手。三是后勤服务部门整合。生活后勤、物料配送、环卫绿化集于一体,强化了为一线单位和内部用户的服务职能。四是撤站设科,引入现代物流技术,形成快捷高效的配送网络,全面提高物资供应系统保障服务功能。五是压缩科级干部和管理人员,通过调整、交流、离职等措施,使干部队伍、管理人员在调整交流后展现出新的生机和活力。根据这五种主要形式的改革目的、具体要求、注意事项等内容,公司党委逐个分析,区别对待,反复研究,力争形成高效、协调、规范的管理体制和组织体系。

三是释放活力、激励人才、优胜劣汰的原则。流程再造是动态的,随着市场和形势的变化而调整。我们通过“双压三减”,目的是增强管理人员、干部队伍的危机意识和责任意识,人人满负荷工作、队队释放活力,激励各类人才脱颖而出。能者上、庸者下,干部没有“铁饭碗”、管理人员不会稳坐“铁交椅”,谁能胜任工作就让谁干,形成“选人有条件、上岗有职责、竞争有规则、考核有标准、奖惩有依据”的用人制度体系。内部工资制度改革,收入向一线单位、专业技术人才、管理人才、关键人才倾斜,收入与贡献、岗位紧密联系在一起,逐步建立符合市场劳动力价位的工资体系。强化问责制度的落实,加大责任追究力度,领导干部和管理者有权必有责,有责必究、有过必罚将成为一个新的惯例。经过公司党委调查发现,在公司干部队伍中,不同程度地存在“八种不负责”的类型:一是久拖不决型;二是见事就躲型;三是答应不办型;四是偷奸取巧型;五是欺上瞒下型;六是推过揽功型;七是见好才办型;八是嫉贤妒能型。有的干部属于欺上瞒下型,利用职务岗位之便,投机取巧,损公肥私,最后走向犯罪道路。有的干部属于久拖不决型,在重要发展时期,坐等观望,延误战机;有的干部属于嫉贤妒能型,让你干干不好,让别人又有意见,分管的事不主动去干。今后,对不负责、不作为的领导干部和管理者,公司党委要亮黄牌警示;屡教不改的,要给红牌罚下,要使从严治党、从严治政得到真正贯彻落实。

四是稳妥实施、确保稳定的原则。改革就是利益的调整,神经的触动。公司党委实施的这次“双压三减”,是严格按照上级党委的有关要求进行操作实施的。公司党委在改革前,进行了自我摸底和上下结合,公司分管领导和部门到其他单位调研后,按照管理局规定的指标制订了实施方案,公司领导办公会、党委常委会形成了有关决定,经职工代表团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最后报管理局党委审批。对一些敏感问题,公司领导反复讨论,在坚持原则、顾全大局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协调各种利益、处理各种关系、安置各类人员。这样做,既贯彻落实了上级关于加强思想作风建设和“双压三减”的具体要求,又充分考虑了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既体现了事业发展对各级管理队伍的整体需求,又注重了个人的素质和能力培养;既坚持原则稳步推进改革,又友情操作保证队伍稳定。

二、提高管理效能,建立一支精干高效的管理队伍

“双压三减”带来的影响,决不只是形式上的减人、减官、减机构,而是对各级管理层、管理人员提出了新的挑战。精减管理人员、压扁管理层次、减少管理费用,并不意味着工作数量的减少、工作质量的下降、管理职能的削弱。相反的是,对各级管理层、管理人员的要求表现为“四个更加”,即管理职责更加强化了,管理任务更加繁重了,管理能力更加复合了,管理技术更加标准了。每一个管理人员要遵循“岗位重塑、流程再造、建章立制、规范管理”的基本思想,深刻理解其内涵,做一个懂管理、会管理、善于管理的人才。

(一)岗位重塑,提高复合能力。每个管理岗位,作为企业管理链条的基本一环,其重塑十分重要。机关科室整合、四级管理层撤消、科级干部压减,这一系列新的变化,对今后管理岗位的能力和要求更高。从哲学思想来讲,“减”不是少、而是精,以一当百,以少胜多。要通过“减”锻造出一支精干的管理队伍,从机关到三科级单位,每个管理人员必须要扎扎实实提高复合能力,“精一门、通两门、懂三门”,凭实力坐稳位子,靠业绩巩固地位,用技能赢得竞争。要掌握新的岗位技能,管理职能的合并要求岗位技能必须不断更新整合,“一招鲜”已经落后于新形势的要求,岗位人员要相互学习、交叉锻炼、取长补断,创建学习型团队。如行政干部要熟悉党务政工,学会从政治看经济、从经济看技术的本领。党群干部要掌握企业主要生产经营业务,学会围绕经济中心做好政治工作的本领。机关干部要学习基层、了解基层,学会带好队伍做好群众工作的本领。基层干部要勤学理论、勤于思考,学会转活脑筋、驾驭复杂局面的本领。专业技术干部要朝高层次人才方向发展,学会掌握新技术、开辟新领域的本领。岗位重塑,给公司每个人带来一次挑战自我、完善自我的契机,大家要好好珍惜和把握。这里明确表态,公司不会养一个闲人,每个岗位都要发挥出最大效能。

(二)流程再造,提升驱动力。管理得当的企业,在日常的管理过程中,就会适时对流程进行修正、调适,这种动态的流程再造,是一个成熟企业的显著特征。国有企业大多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并发展起来的,原来的生意模式主要是通过完成上级指令性计划、依靠上级政策得以生存,缺陷有四:一是收入渠道单一,顾客忠诚度不高。通过市场竞价承揽任务获得收入的渠道不畅,经验不足。二是缺乏产业集群竞争优势,运营成本高。三是管理水平低下,流程不畅,没有形成价值链,缺乏竞争力。主要表现为流程繁复,环节众多,效率不高,难以突出核心能力,难以形成竞争优势。四是服务能力缺失。为此,我们要通过流程再造解决计划经济遗留下来的痼疾,不断推动公司的发展。公司的流程再造要朝六个方向展开:一是面向市场和用户需求,技术领先,快速反应,优质高效,实现生产组织流程再造。二是精简管理机构,压缩管理人员,提高管理效率,撤改合并,职能整合,业务重组,实现组织人事流程再造。三是加强信息化建设步伐,搞好资料的深化应用研究,从信息管理走向知识管理、从信息资源开发走向知识资源共享、由客户机服务器结构走向结构,实现信息应用流程再造。四是提高各级机关效能,每个岗位作为工作价值链的一环,既对上游负责,又对下游负责,实现管理流程再造。五是综合服务、车辆运输和物资配送模拟市场化运作,优化服务手段,提高服务质量,实现服务流程再造。六是打造适应市场化的项目运行机制,合理划分市场布局,拿到有效益的市场项目,理顺市场经营和管理的关系,实现市场经营流程再造。

(三)建章立制,完善制度体系。思想建设确立方向,组织建设奠定基础,作风建设塑造形象,所有这一切,都必须以健全的制度和完善的体系作为支撑和保证,制度建设是公司长远发展的重点和大计。我们的目标是建立起一整套新的便利、管用、有约束力的制度体系,整合以往制度有效可用的部分,有针对性地解决部分制度“内容陈旧、覆盖不全、执行不力、程序缺失”的问题。如公司党委组织制订的稳定工作问责制、廉政建设问责制,既填补了公司制度的空白,又强化了稳定工作、廉政建设的领导责任意识;组织制订的领导干部调查研究制度、联系群众制度等,既归总了以往领导干部联系群众的各种形式,又新增了领导干部联系群众的新途径、新要求。这些制度的建立,符合上级的要求,更结合了公司的实际,真正落实了中央提出的“为民、务实、清廉”和管理局党委提出的“负责任、大作为”的要求。当前,我们要重点搞好党务、政务和保持党员先进性长效机制三个制度体系的建设,按照体系完整、内容统一、规范一致、简便可行的原则,有计划地分步实施。有关领导和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加快工作节奏,保质保量地完成制度建设任务。

(四)规范管理,增强执行力。“管理随意性、执行不到位”,是公司各级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部分同志头脑里根本没有规范意识,更谈不上运用管理思想和管理技术。从管理上看,我们与世界同行业存在较大差距,管理人员素质、管理文化、管理技术等落后于时代的要求。规范管理,是我们急需做好的一门“功课”。基层领导同志的管理,不仅是带好队伍、打好硬仗,更重要的是在管理中逐步融入技术的含量、人文的和谐和文化的底蕴,凝聚起全员的智慧和力量,学学“海尔是海”的管理境界,提高自身的管理素质。机关同志的管理,要着眼于“学习型、服务型、干事型、创新型、廉洁型”的五个方面要求,搞好条条管理、综合管理,为公司发展当高参,在管理上永不停步。对公司已有的制度和体系,我们一定要增强执行力,抓好基层建设体系、质量管理体系和体系的执行,做到凡事有人负责、凡事有人监督、凡事有章可循、凡事有据可查,形成“用制度规范从政行为、按程序办事、靠制度管人”的工作机制。

三、加强干部队伍思想和作风建设,推动公司健康、持续、和谐的发展

思想作风建设年活动,是年初局党委提出的一项贯穿全年的主题活动。最近,局党委连续下发了《关于开展“负责任”大讨论活动的通知》和《思想作风建设年活动下半年运行计划》。下半年,公司各级党政组织要加大工作力度,把思想作风建设年活动进一步推向深入。结合实施“双压三减”后新形势、新局面,我对干部队伍建设强调四个方面。

(一)要讲政治、顾大局,迎接新考验,体现先进性。双压三减,直接带来公司人员、机构、组织的调整,这是公司快速发展中的非常时期。越是在这特殊的阶段,各级领导干部要自觉接受公司党委的考验,越要体现党员的先进性,遵守组织纪律,体现一个党员干部应有政治品质和党性修养。要讲政治,无条件地服从公司党委的决定,无论是岗位变动,还是机构调整,领导干部要在思想上、行动上与公司党委保持高度一致,自觉服从组织安排。要顾大局,善于从全局的高度来观察和处理问题,主动地把本单位本部门工作放到公司发展的全局中去谋划、去推进,绝不能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要有高度责任感,以对公司负责、对单位负责、对职工负责的态度,担负起公司改革发展稳定的历史重任。在新的岗位上要大胆负责任,努力提升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要有强烈事业心,具备“把事业视为生命”的崇高思想境界,把全部心思、全部热情、全部精力,集中到工作上,倾注到推动公司各项事业蓬勃发展的具体实践中。公司提出的“”中心思路和今年生产经营目标,做出的“三项承诺”,从时间上看,只剩下五个月了,时间不等人,目标不能变,这是摆在我们面前最现实的严峻考验。各级领导干部要再认识、再动员、再落实,在工作上要恪尽职守,在精神上要永不懈怠,在行动上要真抓实干,向全年目标发起冲刺。

(二)要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推动公司快速发展。我在月日晨会上的讲话中,强调下半年的任务更艰巨、更具体,严肃要求各级领导干部必须把握“三个主要观点、抓好八项重点工作”。“双压三减”方案实施后,促使“岗位重塑、流程再造、建章立制、规范管理”的工作思路进一步深化,工作要求进一步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在思想观念上必须要有新的适应。观念决定思路,思路决定出路。思想观念的问题,看似是务虚的东西,但起决定性、方向性、原则性的作用。完成下半年工作,各级领导干部首先要重点解决好思想观念上“八破除、八强化、实现八突破”的问题。一是破除保守思想,强化发展意识,在加快发展上求突破。二是破除等靠思想,强化责任意识,在负责任、大作为上求突破。三是破除僵化思想,强化创新意识,在管理创新上求突破。四是破除小进则满思想,强化市场意识,在开拓大市场上求突破。五是破除功利思想,强化全局意识,在服务大局、提高机关效能上求突破。六是破除懒惰思想,强化执行意识,在主动开拓、打开工作局面上求突破。七是破除散漫思想,强化文明意识,在培育企业文化、造就过硬队伍上求突破。八是破除经验思想,强化规范意识,在“岗位重塑、流程再造、建章立制、规范管理”上求突破。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对照上述八个方面的要求,认真自我检查,找出差距,迎头赶上。生产经营步伐没有踏上正点的,要问一问自己是否按照公司党委的要求抓发展、促创收。管理不规范、制度不落实、工作无活力的,要问一问自己是否增强了创新意识和规范意识。工作中“软、拖、浮、懒、虚”的,问问自己是否强化了责任意识和执行意识。带队伍出这样或那样问题、职工有怨言的,要问一问自己是否强化了群众意识和服务意识。思想观念端正了,我们干好工作就有了扎实的基础。

(三)要深化改革,稳妥推进,进一步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目前国企改革已进入新的“攻坚阶段”。从改革内容看,比较容易的改革相当一部分已经完成,现在面临的主要是一些涉及面宽、触及利益层次深、风险较大的改革。从改革动力看,随着利益格局的调整和差异的显现,职工群众对待改革的态度更加理性。从改革要求看,改革已从主要是利益调整转向利益调整和利益增进并重,从利益倾斜转向利益兼顾。下半年,与双压三减配套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深化完善分配制度改革。这次改革是某年内部分配制度改革的深化和完善,涉及到一系列的配套改革,系统性更强,市场化程度更深,难度更大。公司各级党政组织要高度重视,周密组织,妥善处理好各项配套改革之间的平衡关系,妥善处理好各类人员之间的利益关系。各级党领导干部要积极支持与之相适应的配套改革,以良好的形象和作为影响群众、推动改革。特别是要紧跟改革进程,切实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要注重引导,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为重点,突出强化形势任务教育,引导干部职工树立“以作为赢地位、凭业绩定价值、靠竞争比发展”的新观念。要善于协调,妥善处理好各种利益关系,既要坚持政策的原则性,又要增强工作的灵活性,还要注意对象的差异性,逐级落实责任,工作重心下移,有针对性地做好一人一事的思想工作,以各级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情”的感染力、“理”的说服力和“行”的号召力,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战斗力,保障各项改革的顺利进行。

劳动人事制度范文第2篇

关键词: 劳动合同 缔约过失责任 适用主体 归责原则 适用范围

一、 建立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民法债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早在古罗马时期,罗马法学家就开始在立法及学说上讨论缔约过失责任问题。但对缔约过失责任问题进行系统分析的是德国学者耶林。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第四卷上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耶林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他还指出,导致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对无过错的另一方,因为信赖合同的效力所造成的损害负责,当然无过错的一方不能请求赔偿允诺履行的价值损失,即期待利益的损失。

(一)劳动权利救济的缺陷呼唤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缔约过失责任的提出,肯定了当事人因缔约行为而产生了一种类似契约的信赖关系,提出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阶段,彼此应负有相互注意和照顾的义务,为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确定了新的义务规则,使人们意识到,缔约阶段并不是法律调整的一块飞地,人与人之间在这个阶段的相互接触,亦应受到法律的调整,进一步完善了债法理论。耶林的理论提出后,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各国纷纷吸收和借鉴这一理论。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无效和被撤销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不成立的缔约过失责任作了较全面的规定。然而《合同法》所调整的是民商事合同关系,并不适用于劳动合同。但在劳动关系领域中,却存着大量的因一方当事人恶意磋商、隐瞒真实情况等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或根本不能履行和不成立的情况存在,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有了损失必须要有人承担,而现行劳动法却不能完全解决这一问题。现行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条款仅22条,而关于劳动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的条款仅仅体现在劳动法第18条、第97条和原劳动部的规章中。《劳动法》第18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97条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部1995年5月10日的《关于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给予劳动者赔偿。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我国的劳动立法虽然没有明确使用缔约过失责任这一名称,但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持肯定态度的。只不过这种规定是非常不全面的。这些规定只能解决因用人单位的原因签订的无效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纠纷。而对于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由于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一方或双方的过错而使劳动合同不能成立并造成他方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则完全没有涉及。同时,由于劳动者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否承担责任则没有规定。这样就形成了实践中关于劳动合同的真空地带,对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保护存在缺陷,这与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是背道而驰的。因此,借鉴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建立劳动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二)国际劳动立法的成功经验为我国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构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如前所述,我国劳动立法体系中尚未建立系统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导致了立法和实践的严重脱节。纵观世界各国劳动立法,已有不少国家纷纷认识到在劳动合同中纳入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重要性,从而在立法上作出了回应。

英国在涉及雇佣合同的默视条款时,上诉法院认为有两个主要的方面应当考虑,一是该条款很明显是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但在合同中没有规定;二是该条款对合同运作本身是需要的。这样,法院可以将该条款列入合同中,使它成为默视条款。雇员的责任:自愿地和乐意地工作;运用适当的技能和合理的谨慎;服从合法的命令;小心照顾雇主的财产;忠诚地为雇主服务。雇主的默视责任:不得克扣雇员的工资;与雇员合作以维持相互信任;合理地照顾雇员以保证其健康和安全;对某些特定的雇员雇主负有提供工作的责任;其他缴纳保险和代扣所得税等责任。

韩国在劳动立法上已明确采纳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缔结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有义务向使用者具体说明自身劳动力的质量,并让使用者适当地选择劳动力。虽然劳务合同交涉时尚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但劳动者和使用者都有向对方如实告知和说明的义务。因劳动者的欺瞒行为使使用者误认为劳动者拥有缔结合同所需要的特定技能,从而引起的损失由劳动者负责。但劳动者赔偿的责任只限于受损的信赖利益(消极的合同利益)。使用者也拥有对有关劳动合同的重要事项进行告知和说明的义务。这说明告知义务从缔结合同开始之前就已存在,如违反该义务,由应基于合同缔结上的过失责任负责赔偿损失。例如,面临破产的企业未告知影响对劳动者的支付能力的事实而引起的劳动者损失应由使用者赔偿。

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更多的国际因素进入劳动合同的理论和实践。劳动力在国际市场的流动,需要各国之间在劳动合同立法方面作出合作与协调,国际劳工标准、国际惯例、国内劳工标准都要进行协调与接轨。上述国家主张将缔约过失责任纳入劳动合同理论领域并建立了相对比较完善的劳动缔约过失责任体系。相比之下我国在这一领域却比较薄弱,因此,借鉴国际劳动立法的经验,构建我国的劳动缔约过失责任体系势在必行。

二、 建立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可行性和特殊性

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最初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劳动法也属于民法的范畴,后随着国家对劳资关系的干预而独立。因此,劳动法和民法、劳动合同和民事合同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又有着质的区别。

首先,劳动合同是合同。尽管现在普遍的观点认为劳动法属于社会法的范畴,但劳动合同作为雇佣双方确定劳动关系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文件,是建立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平等协商、交换意思表示、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即建立在要约和承诺的基础上的。所以,劳动合同不可能摆脱债权法上合同的本质属性。而且,从劳动合同的内容来说,除劳动法第19条规定的7项法定条款,其他条款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只要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为有效。

其次,劳动合同是债的合同的异化。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发生了质的转化。由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转化为隶属关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也就决定了劳动合同与民法上崇尚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合同是不一样的。劳动法的任务一方面要实现权利义务的创设自由,另一方面又要矫正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不平等。其矫正手段就是国家通过创设法律规范来对个别意志进行限制。在劳动关系的调整模式中体现为法定权利义务对约定权利义务的限定。而这种法定权利义务应该视为法律赋予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默视责任”。而缔约过失本身即基于合同当事人违反默视责任条款义务而创设法定强制责任,所以在劳动法是社会法的范畴内,仍然可以从理论上推定作为民法归责的缔约过失的可适用性。

但劳动合同毕竟不同于民事合同,不能将《合同法》中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规定照搬过来,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有其特殊性。

首先,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地位平等,互负缔约过失责任。而劳动合同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双方当事人是表面平等而实质上是不平等的。劳动法作为矫正这种不平等的社会法律规范,赋予劳动者享有较多的权利承担较少的义务,相反,用人单位承担较多的义务,享有相对少的权利。从而达到保护弱者,实现社会利益的目的。(6)因此,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构建上也应该体现这一精神,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该适用不同的规定。

其次,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产生的,但一般的劳动合同都规定有试用期。《劳动法》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该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32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不受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然而,劳动缔约过失责任设立的价值是使诚实信用原则从履行合同阶段延伸到合同订立阶段,如果在试用期内当事人可以不受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必然使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设立成为空中楼阁。因此,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如何协调试用期这一特殊阶段也是其特殊性之一。

三、 构建我国完善的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体系

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设计,既要吸收和借鉴中外相关法律制度的研究成果以及国外的立法经验,也要寻求本国现行法律的支持并结合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特殊性。

(一)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

如前所述,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由此可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作为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是无可非议的。因为劳动合同的缔结是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通过接触、磋商等步骤最后缔结的。缔约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主要义务有:用人单位应诚实的招聘信息;合理的确定面试者和实际招聘人数的比例及面试的地点;尽量节省应聘者的费用;用适当的方式将应聘者是否参加面试或已被录用的信息及时通知应聘者。劳动者应诚实地提供真实的学历证书、工作简历、职称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等,不得提供虚假的、伪造的证书、资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应真诚善意地考察试用,不得以谋取对方的技术成果或者窃取商业秘密为目的,等等。

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外,劳动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是否能成为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则有待考证。所谓劳动合同外的第三方是指不直接享有和承担劳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却又对劳动合同承担某种责任的主体。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劳动者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将原单位的商业秘密泄露给新单位。此新单位相对于原单位和劳动者的合同来说是合同外的第三方。另一种情况是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的签订从中撮合的主体,最具代表性的是大专院校毕业生就业时所签的“就业协议”。对于第一种情况中的新单位不是以合同外第三方的身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它也不能以合同外第三方的身份向劳动者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在劳动者欺诈与之签订无效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以合同一方主体身份追究缔约过失责任。而就业协议的情况则更为复杂。就业协议是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三方签订的,有关确定学生工作意向、用人单位愿意接收、学校负责派遣的协议。在就业协议中都规定了责任承担,诸如“三方中有一方要变动协议,需提前一个月征得另外两方同意,并承担违约责任,向另两方交纳违约金”等等。对于“就业协议”的法律性质及责任定性尚无立法上的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如果把对就业协议的违反单纯视为违约责任是不妥当的。作为劳动合同的基础,“就业协议”与后面的正式劳动合同其实是密不可分的,若单独把其作为独立存在的合同加以分析会人为割裂它与劳动合同的关联。这里的“就业协议”性质更接近于劳动合同的“先合同义务”,是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缔结劳动合同之前的强制性步骤。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就业协议”,相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不是基于“就业协议”内容的损失,而是不能签订劳动合同由此带来的损失。所以,基于“就业协议”而产生的责任解释为劳动合同签订阶段的缔约过失责任更符合协议的本性和与劳动合同不可分割的关联性。这样,学校可以作为合同外的第三方追究和承担劳动缔约过失责任。

(二)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责任的依据。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在民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中,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以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要件。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心理状态。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中的劳动者是相对过剩的社会弱势群体,用人单位是相对经济(包括科技等无形资产)实力较强具有承担工作、生产、经营风险的单位。双方总体上处于社会经济地位强弱悬殊的不平等的地位。因此,在一个具体的劳动合同产生争议时,由于劳动者处于弱者地位,他很难证明用人单位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这说明过错责任原则并不能完全适用于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的缔约过失制度有其特殊的归责原则。

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归责原则的特殊性是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归责原则进行区别对待。用人单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劳动者只需证明自身在缔约过程中不存在过失,而且又非基于不可抗力导致劳动合同的效力减损或实际履行中劳动者自身权益遭到损失,即可将责任归结于用人单位一方,除非单位能够证明自己在缔约中完全没有过错或者劳动者的损失属自己责任或不可抗力,则应视为用人单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对于劳动者来说,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原则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这种归责原则一方面符合劳动立法中保护“弱势群体”的社会法属性,另一方面也可以预先制约处于强势的用人单位,规范其在缔约阶段的行为,防止纠纷。

(三)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

1. 劳动合同不成立情况下的缔约过失责任。

这是典型的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类型,是指在合同的缔结阶段由于一方未尽到善良注意的义务,未本着诚信原则而随意进行磋商,甚至恶意进行磋商,对他方因此遭受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某公司在当地的报纸上刊登招工启事,一时应者云集。所有应聘者都必须交纳800元的培训费,由专业机构进行集中培训,之后才有可能被录用。众多的应聘者都满怀希望的在家静候佳音。好几个月过去了,很多人等不及了,找到公司人事部门,被告知录取工作已经结束。众多的应聘者恍然大悟,急忙索要培训费被告知无法退。在这种情况下,劳动合同尚未建立,违约责任无从谈起,而要适用侵权责任由于过于苛刻的构成要件,也使得劳动者的权益不能很好的得到维护,只有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才可以弥补这一缺陷。

2. 试用期劳动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如前所述,试用期是劳动合同所特有的一种合同状态,为了更好的实现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宗旨,试用期必须纳入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体系范围内。试用期由于双方劳动关系的不完全确定性可以将其视为非劳动合同履行期。这样,在试用期满前都相当于合同订立阶段,在这一阶段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该损失的承担应归属为缔约过失责任。如大学毕业生甲为了留京找到了一家国营单位,在解决了户口和其他相关问题后,利用试用期未满的规定,跳槽到了另一家公司,待遇翻了一番。在这个例子中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使对方当事人付出了大量的缔约成本并丧失了与他人缔约的机会,但在现行法律体系内用人单位是无计可施的。而将试用期纳入到劳动缔约过失责任体系内,就能解决这一问题了。

3. 劳动合同因一方或双方过错导致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

《劳动法》第18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劳动合同的特殊性,无效的劳动合同不可能恢复到劳动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因为劳动者劳动力的付出是不能恢复的。《劳动法》第97条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现行劳动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肯定。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不全面的,忽视了劳动者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的情况和此规定适用的严格性。比如,某单位违反了《劳动法》第15条第1款“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规定订立的劳动合同,在提供劳动阶段劳动者仍未满16周岁,则属于违法用工,不应存在劳动法上的合法雇佣关系。依据无效劳动合同,已经提供的劳务及已经支付的工资均丧失法律依据。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如果是单位自身的过错招用了未成年工,就可依据《劳动法》第97条的规定追究用人单位的劳动法上的责任(如果是故意的,还可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这种合同的签订是劳动者采取欺诈的手段,使用人单位发出的错误的意思表示或者没有有效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对用人单位和提供劳动的劳动者如何进行救济则无法可依。因此,必须引进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4.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情况下的缔约过失责任。

《劳动法》第18条规定:“……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又称为“瑕疵合同”,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的订立过程或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内容存在瑕疵的劳动合同。如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对个别条款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劳动合同的个别条款的内容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对这种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不能一概否认其效力。比如,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发放形式不符合我国《劳动法》第50条规定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而是发放实物或由单位代为保存,年末统一结算。在这样的劳动合同中,不能因为工资发放的形式违法就全盘否定劳动合同的效力,否则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付出的所有劳动力和劳动成本将变得没有法律依据。但对约定无效的条款给劳动者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弥补在现行劳动立法上找不到依据。只有引进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就可以认定上述损失是基于缔约时有过错的一方未尽适当的注意义务,过失或故意导致条款的约定无效,违反了诚信原则,应该由过错方承担对无过错方的缔约过失责任。

5. 劳动合同有效情况下的缔约过失责任。

对于有效的劳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一般通过违约责任进行救济。但对于一些有效劳动合同,违约责任似乎无能为力。比如,研究生小毕看到某外资企业登出了一则招聘广告,广告中写道“本单位录用的员工将送到国外培训半年至一年”。小毕前去应聘,顺利地进了单位。刚参加工作的小毕对工作充满希望,想通过积极的工作以得到重视,及时得到出国的机会。但是2年过去了,出国培训的事情依然没有动静,也没有听说哪位同事出国培训了。小毕找到单位负责人理论,单位应当履行在招聘广告中的承诺。单位负责人当面答应小毕一定会考虑。几天过去后,单位还是没有动静,小毕觉得用人单位实在欺人太甚,明明写好的条件单位却没有给予兑现,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利益。在这样的案例中,违约责任是无济于事的。因为这样的条款根本没写入劳动合同中。只是用人单位为了争取劳动力资源而为自己作的广告。是不是可以援引《劳动法》第18条第2款“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而认定无效呢?笔者认为,这样对劳动者权益的维护是极为不利的。因为当今我国劳动力市场普遍存在供大于求的状况,劳动者如果因为招聘广告中的“引诱性条款”而放弃整个劳动合同的有效性,他必将面临着二次就业的巨大成本和可能面临的失业风险。所以,应该在维持劳动合同的基础上,追究用人单位的缔约过失责任,以弥补劳动者的巨大的心理落差。

(四)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和责任承担方式

在民事缔约过失责任中,应当以信赖利益作为赔偿的基本范围。信赖利益赔偿的范围存在着争论,焦点为信赖利益除了包括直接损失之外,是否包括间接损失。笔者认为,劳动缔约过失责任信赖利益赔偿范围:包括财产损失赔偿与机会损失赔偿。财产损失包括:(1)为准备缔约或为缔约而支出的费用;(2)因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3)上述支出费用造成的利益损失。机会损失:是当事人相信要约或合同而不作为所导致的与他人订约机会的丧失,是一种可得利益损失。因劳动合同所造成的信赖利益尤应包括同等条件下的就业机会丧失。有人认为,市场经济中,市场给劳动者创造的就业机会是无处不在的,将就业机会的丧失纳入信赖利益范围似不尽合理。但笔者认为,市场中的就业机会无处不在,这只是一种应然状态,实质上,某一时期市场创造的就业机会总是有限的,而劳动者的供给却是无限增长的趋势,势必造成相当数量的失业。因此,将就业机会的丧失计算入信赖利益的范围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信赖利益赔偿原则,许多学者主张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的情况下,有过错的一方所赔偿的信赖利益不应该超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应当预见到的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可能造成的损失,也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或者合同不成立时的履行利益。我国《合同法》也采取相类似规定,如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信赖利益赔偿方式:由于信赖利益赔偿是损害赔偿之债的一种,其目的在于排除损害,以恢复或填补信赖人因信法律行为有效而所受损害,所以其赔偿方式与一般损害赔偿并无区别,可以采取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由于劳动合同的标的在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务,因而不可能采取恢复原状,而应以金钱赔偿为宜。同时,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除了民事赔偿之外,与一般民事缔约过失责任不同的是其承担责任的方式还可能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劳动合同虽然属于社会法调整的范畴,有其独特的制度设计,民法中合意、诚信、公平等价值理念在劳动合同中仍然适用,因此,民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经过适当的变革仍可以纳入到劳动合同的调整范畴内。该制度的适用不仅可以弥补劳动法立法上的缺失,对于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完善劳动权利救济体系也是至关重要的。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

3. 英:《外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

4. 董保华:《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4月第一版。

5. 杨燕绥:《劳动与社会保障立法国际比较研究》,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1年2月第一版。

6. 黄越钦:《劳动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第一版。

7. 关怀:《劳动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3月第一版。

劳动人事制度范文第3篇

一、实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雇员制度的必要性

1.实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雇员制度是落实《意见》的重要举措

《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强仲裁队伍建设,指出仲裁队伍是直接面对当事人、具体处理争议的工作人员,只有不断加强仲裁队伍建设、提高仲裁员专业化水平,才能不断提高争议处理的质量、效率和效能。因此各级仲裁机构特别是基层仲裁机构按照《意见》要求,在合理配置仲裁工作人员的同时,为及时缓解专职人员编制以及经费一时难以落实到位等诸多矛盾,积极拓展兼职仲裁员渠道,以及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力量、提高仲裁处理效能是十分必要的。

2.实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雇员制度是解决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仲裁工作“案多人少”矛盾的有效办法

仲裁员数量不足是仲裁队伍建设面临的首要难题,也是影响仲裁案件处理效率的主要羁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出的50个案件配备1个仲裁工作人员的原则,在现阶段和新的形势下,绝大多数仲裁机构都难以实现,有的人均处理案件往往超过该原则的数倍乃至十几倍,进而影响了案件处理的效率和质量。在目前编制紧缩的情况下,单纯依靠增加行政事业在编人员来壮大仲裁队伍在某些地区有一定困难。而南通实行仲裁雇员制度采取的是较为成熟的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财政出资聘请非行政事业性质、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仲裁雇员,充实到仲裁队伍中,以免受制于编制的限制。其招录时间较短,录用条件也可因地制宜,体现了该制度的灵活性。把政治可靠、专业对口、业务素质精通、综合能力强的同志招聘进来,能够“短、平、快”地解决案件数量多与仲裁员数量少的矛盾。

3.实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雇员制度是节约成本、切实提升案件处理质量的有效途径

仲裁机构中原有的行政事业人员,多为通过公开考试录取的通用型人才,特别是新录用人员,缺乏仲裁案件处理的法律专业知识,也缺乏实践经验。而仲裁雇员制度在聘用条件上,只要坚持高标准,严格准入条件,比如,要求雇员具有较高程度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确保所招录的雇员具有能在短期内胜任独任处理案件的能力,能在短时间内弥补仲裁队伍中专门人才的缺失,这也从专业层面上为案件处理质量的提高提供了有力保证。同时,仲裁雇员并非终身制,而是能进能出。因此,适当聘用仲裁雇员,不会人为增加编制和财政负担,反而会在加强仲裁队伍建设的前提下节约行政成本、减轻政府压力。

二、实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雇员制度的可行性

笔者所在的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自2009年以来,一直在探索和寻找加强仲裁队伍建设的有效方法和路径。通过近三年的尝试和实践,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2008年,原南通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共受理1353件,但仅有行政编制的专职仲裁员3人,平均每人处理案件达451件。2009年成立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后,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重新核定编制,人数有所增加,人均办案量虽有所下降,但是“案多人少”的问题还仍然突出。据统计,专职仲裁员平均每人每个工作日仍要处理1.2件,疲于应付,办案的效率和质量在一定程度上也难免会受到影响。为了有效地解决好这个问题,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09年6月实行了仲裁雇员制度,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招聘非事业性质的仲裁雇员,在经过严格考核和审查合格后,再经强化培训,录用了3名律师执业满3年的同志从事专职仲裁员工作,另录用了1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同志担任书记员。实施仲裁雇员制度后,仲裁员人均处理的案件数量明显下降,效率和质量明显提升,绝大多数案件能在30日至45日内结案,案件的调撤率也上升了近10%。从雇员的办案情况看,2009年下半年以来,仲裁雇员处理的争议案件数占该仲裁院同期受理案件的30%以上,雇员每年所办案件的调撤率在85%左右。而且,相比行政和事业编制人员,雇员不占人员编制,费用相对不高,但对于解决案多人少的问题成效明显,也能实实在在地为政府在解决仲裁工作人员紧缺与编制经费受限的问题上分忧解难。

仲裁雇员如今已成为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一支新生力量。在当前劳动人事争议多发、和谐劳动关系任务严峻的形势下,仲裁雇员制度对加大案件的调处力度、提高案件的处理效率、提升案件的处理质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实践证明,实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雇员制度对于加强仲裁队伍建设,既顺应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社会发展理念,也符合当前劳动人事争议发展的态势,在今后一段时期内,可再进一步开拓思维,摸索办法,寻找更多的途径,有针对性的加以解决。

三、施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雇员制度需要注意和把握的几个问题

南通市实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雇员制度后,成效显而易见。但笔者认为,雇员制度毕竟是一种尝试和探索,没有成熟的模式和经验可借鉴,要使雇员真正成为行家里手,在具体的工作实践中,还应注意和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1.必须坚持高标准原则,严格把住用人关口

仲裁雇员制度的根本目的是解决仲裁队伍专业人才不足的问题,因此,必须从严把住雇员招录关口,坚持任人唯贤、量才用人的标准。坚持招录具有政治大局观、品德优良并又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实用人才,坚决杜绝将品德不良或不具备专业知识的人招录进入仲裁队伍。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仲裁雇员制度的优势作用,才能确保在壮大仲裁队伍的同时不断提升仲裁队伍的业务水平。

2.必须加强组织领导,关心支持雇员工作

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要以培育和树立服务性政府理念为前提,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支持和推广仲裁雇员制度的创新和实践,着力支持和促进各仲裁机构解决仲裁雇员制度实行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并在这一过程中进一步完善仲裁雇员制度,进而发挥其在仲裁队伍建设中的优势作用。

3.必须建立完善制度,规范雇员的管理运作

仲裁雇员制度作为仲裁队伍建设的有效途径,不能仅依靠领导意志来推动,而应从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上下功夫。目前,仲裁雇员制度在部分地区的实行,没有统一标准和模式,效果和影响不尽相同,有关雇员的各项制度也都欠完善,甚至是空白。而任何用人模式的运行缺乏必要的制度约束,就会出现偏差。我们必须在总结各地仲裁雇员制度施行利和弊的基础上,尽快推动仲裁雇员的制度化建设工作,以制度的形式对实行仲裁雇员的全过程进行明确和规范,才能使仲裁雇员制度良性发展而成为常态,确保该制度施行目的不偏失,也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仲裁雇员制度的优势作用。

劳动人事制度范文第4篇

各区、县劳动局、各街道、镇劳动科:

根据群众反映和调查,发现有的街道劳动部门违反《北京市城镇社会劳动力管理试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向待业人员收取档案保管费。这种做法是十分错误的,市劳动局已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了处理。

为了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各区、县和街道、镇劳动部门的领导干部应认真组织干部学习劳动力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及收取服务费文件,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

2.凡属于城镇待业人员的档案,应按《北京市城镇社会劳动力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由街道、镇劳动部门无偿保管,不得向待业人员或用人单位收取档案保管费。请各区、县劳动局在三月底以前,对辖区内的街道、镇劳动部门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如有违反规定的应立即纠正,并将情况和处理结果报告市劳动局。

劳动人事制度范文第5篇

[中图分类号]R19[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3-7210(2007)10(a)-133-01

医院的竞争是人才和技术的竞争,归根到底还是人才的竞争,人才是医院发展的根本和关键。医院要在日趋激烈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必须从管理理念、管理方式及管理形态3个方面由传统人才管理模式向现代人才管理模式转变。

1 在管理理念上,由“以事为本”转变为“以人为本”

目前我国医院人事管理一般仍处于传统的劳动人事管理阶段,强调以“事”为中心,将人作为管理控制的对象,注重人对事的适应性,却极少关心人内在需求的变化,忽视了人的主观能动性。而现代人才资源管理则强调对人的管理,管理的根本出发点是“着眼于人”,注重寻找人与事相适应的契合点,旨在人尽其才。传统人事管理中单一强调职工对医院利益的服从,现代人才资源管理则注重员工个人价值的实现与医院利益的统一,体现出“人才决定医院前途”的经营理念。医院要想留住和吸引人才,保持其工作热情和责任感,就必须注重他们的个人发展,帮助其制定个人发展计划,激发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让人才创造自身价值的能力与医院整体利益结合起来,使人才资源与医院发展呈现一种良性互动关系,实现员工发展与医院利益的“双赢”。

2 在管理方式上,由“被动式”转变为“主动式”

医院传统人事管理主要是按照国家卫生、劳动人事政策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劳动人事规定、制度对职工进行管理,仅在“需要”时被动的发挥作用,如人手不够时招聘员工,按时发放工资和办理各类手续证件等,难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政策和制度进行调整。对医院发展和职工需求缺乏主动性和灵活性,对医务人员的管理缺乏长远规划,在方式上只是消极和被动的管人才,没有积极主动地管理人才。

现代人才资源管理应对人进行主动性投资和开发,制定出合适的人才发展战略,培养优秀的学科带头人,建立合理的专业技术人才梯队,改变人才培养运作机制,加强科学管理,实现人才整体优化组合,进行绩效评估,为医疗工作注入生机与活力。

3 在管理形态上,由“静态管理”转变为“动态管理”

医院传统人事管理多为行政性业务工作,是以执行政策和控制人员编制为目标的计划性静态管理。医院职工的职业基本上从一而终,且管理模式单一,管理方法陈旧。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知识经济的到来,旧的管理模式已经不再适应发展的需要,必须以全新的管理理念指导实践,进一步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健全动态管理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