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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社会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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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社会调查报告

法学社会调查报告范文第1篇

非常支持

支持

一般

不支持

非常不支持

Q2.你觉得军训可以

提升大学生的精神面貌

强身健体

培养军人精神

其他

Q3.你曾经的军训时间是

一周

两周

三周

一月

大于一月

Q4.你们的军训属于

偏严格

偏松散

不松不严

Q5.你们的教官来自于

部队

本校国防生

其他

Q6.你们的军训服装是

统一着装

穿随意简洁的衣服即可

Q7.你的职业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Q8.请选择您的性别

Q9.您的出生年月是?

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月

Q10.请选择您的地区

法学社会调查报告范文第2篇

关键词:犯罪学;教学模式;实证

中图分类号:G64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2)09-0145-02

一、前言

随着我国法学教育的不断发展,以法律诊所课程为代表的实践教学模式日益兴盛。犯罪学课程的教学在绝大多数高校中仍是以传统的课堂讲授方式为主,偶尔穿插视频等相关内容调动学生的积极性。众所周知,现代犯罪学的形成与发展关键就在于坚持实证研究,相比于注重理论知识的传授的传统教学,实证教学会更注重学生在实践活动中对犯罪学基础理论的运用和专业技巧的掌握,更注重学习的实用性。因此,进行犯罪学教学模式的创新,将实证调查引入犯罪学教学中就成为应然之举。笔者通过对广东商学院法学院3届、共计1000余名本科生进行实证教学后,初步总结形成了此项研究报告。

二、实证教学时犯罪学教师的授课模式

教师将总计17周的课时分为三部分。在一至七周讲述犯罪学的主要理论知识,在课堂授课的过程中选取来自不同城市、不同家庭背景的学生回答同一问题,与学生进行互动和交流。在确定了犯罪学实证调查的主题后,让各个班策划有关犯罪学社会实践活动的周密方案,包括人员安排、调查纪律等细节事项。第八周主要是具体指导学生如何做社会调查。教师首先详细讲解实证调查的要点、注意事项,并对一些具体的细节进行了特别交代,另外还对主要负责人进行了重点培训。针对各个班级的社会实践调查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作了有针对性的提示纠正和建议,并再次讲授社会调查的基础。之后,明确提出调研结果的形式是以班为单位,各自撰写一份调查报告并以此为基础制作PPT进行课堂展示,每位同学需针对此次调查写出相应的对策分析论文。第九到十二周组织学生到教师制定的地点进行犯罪学实地调查,进行调查的具体时间、方式由学生依据其前期拟定的策划书自主决定,以便体现其学习的主动性、积极性。任课教师随时与各班的负责人进行沟通,了解其进展,掌握其状况,提示各种注意事项;并在学生完成初步调查后亲自曾带领学生深入典型地区进行示范性、教学型调研,亲身示范与人沟通的技巧、指导学生如何应用犯罪学经典理论由点及面、层层深入的分析社会现象。第十三周到十六周依然是采取课堂授课的形式。不同的是,由于学生完成了实地调查并取得相关的资料,此时进入以撰写调查报告为主的收尾阶段,教师此时在继续讲解犯罪学经典理论的同时,更要注重启发学生如何运用理论分析犯罪现象的成因,并据此提出有针对性的、可操作性强的系统性对策,辅导学生完成犯罪学写作。第十七周组织各班以PPT的形式展示各自犯罪学调查成果,由教师进行点评。

三、犯罪学实证教学法的优势,现有经验证实实证教学有以下优点

1.从教育主体来看,突出了学生的主体作用。传统的课堂讲授式教育在一定程度上是“单口相声”,唯一的主角就是授课教师,学生相对而言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很难有效地通过问答互动等方式较好的掌握犯罪学基础理论并加以应用。而实证教学则可以相对应的理解为“群口相声”,教学的主体既是教师也是学生,它将前所未有的责任赋予学生,让学生去实践、调查、分析,这在极大程度上调动了学生的积极性、主动性。而授课教师在这个过程中则更多的起着启发和点拨的作用。教学的目的是让学生吸收掌握知识,因此,只有教学双方都充分发挥主动性积极性,才能收到更好的教学效果。

2.从教学内容来看,强化了理论与实际的结合。相对于传统型教学模式,实证教学则更侧重于对理论知识的理解和运用;而且能够促使学生拓展相关学科知识的学习,如心理学、社会学等。同时更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强学生的社会阅历,提高与社会中各种阶层的人员交往的能力。传统教学模式由于受到教学地点和教学方式的局限,学习的内容局限于书本上的知识。但是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而在实证教学的过程中,因为需要走出相对单纯的大学校园、步入社会且主要是治安复杂区域与各阶层、各种风格的人员进行观察、沟通、访谈,学生就必须将所学到的理论灵活应用到实践当中。学生通过亲身观察体会了解到社会中各个社会阶层的生活状况,对抽象的犯罪概念有更加具体的理解,并且能够主动地去印证、检验理论知识,甚至能够产生一些创造性的想法。由于在实践中会不可避免的要与社会中的各类人群打交道,这就在很大程度上锻炼了学生的交流沟通能力。以访谈法为例,学生最初表现的腼腆、青涩,不知如何向陌生人发问、如何选择具体的访谈对象,更不知在不同的对象交流过程中,需要运用不同的交流方式。经过自发总结经验教训、教师示范指导后,他们就获取了成功访谈的直接经验:“总体来说,那些聚在户外而且比较悠闲的女人更愿意和我们交谈,她们往往会提供生活中的一些细节的事情,也比较喜欢抱怨;而中年男子则比较排斥我们的访问,对我们存在很强的戒心,而且即使他们接受访问,也是我们问一道他们就回答一道。针对本地人、外地人;男人、女人;老人、青中年、小孩都需要运用不同的交流方式。”这些收获都是是犯罪学传统教学模式远远得不到的。在调查中学生亲眼目睹了不同族群的生活环境,加深了对贫困的理解。学生表示:“以前对贫困的理解就仅仅局限于钱等等这些相对来说很抽象的概念,而在这次的实践调查中我们看到的是一些实实在在的土坯房,是用柴火来烧饭等等的一些现象。另外通过老师的指导,亲自去实践,还收获了一些实践的社会经历,比如不能直接去拍一些正在进行交易等犯罪的照片,外出社会调查不可以随身携带银行卡。这些经验,不仅仅对于知识的学习有帮助,对于我们的生活也是一笔难得的经历。”

3.对大学生创造性思维的养成。由于传统教育是一种被动的学习过程,学生更主要的是去理解接收老师传授的知识,而自身缺乏对这种理论性知识的批判。实践教育则是一种主动地去探索知识的过程,有利于调动学生的思考能力。在这个过程中,学生通过自己的经历能更好的去反思探索一种社会问题的解决方式。在理解和反思的过程中,学生更加注重实际,也更具有创造性。总而言之,通过这两种教育方式的主体、知识、学习效果、创造性思维的养成等四个面的比较,实践教育比传统教育更具有优越性。可以说,实践教育是一种活着的思考着的教育方式,而传统教育由于一些主客观因素的限制,使学习显得更加被动和僵化。

通过4年的连续教学改革实践,我们可以确认,传统的犯罪学教学模式已严重滞后于教学实际的需要,单纯注重理论知识的传授,学生学习的自主性差。而实证教学则更加符合犯罪的本质要求,有利于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锻炼其实际应用能力。今后若进一步扩大实践教学占教学活动的比重、更加细化社会调查的流程则可以收到更好的教学效果。

法学社会调查报告范文第3篇

一、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行使的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即监护的内容主要包括对被监护人的人身监护(保护、照顾和管教)、财产监护(管理、保护)以及被监护人的权利。(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1月20日)第10条。)如果把监护人与被监护人限定为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关系实际就是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关系。亲权是父母基于其特定身份对未成年子女特有的权利和义务(英美法系国家则对此称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从现代国外立法看,亲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人身上的监护(保护教养权、住所决定权、监督权、子女返还请求权等);(2)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上的监护(子女特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及为管理上所必要的处分权);(3)未成年子女的权利。(注: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626、1629、1631、1640-1949条。)必须指出,亲权不包括亲权人与未成年子女间的扶养与继承的权利义务。因此,如果父母因分居或离婚,一方停止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并不意味其停止对未成年子女的扶养、继承的权利义务。我国《婚姻法》虽未明文直接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或亲权的概念,但该法第15条和第17条关于父母有教育、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实际上属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或亲权的内容,它是专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设的。在教育、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问题上,父母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然而如果父母离婚,子女不能同时与父母共同生活,父母将面临依据什么原则决定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行使问题。

关于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或亲权的行使原则,从现代国外立法看,大体可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种立法类型采单方行使原则,即离婚时法院确定由父或母一方单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或亲权。这主要以本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一些资本主义国家修订后的立法为代表。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671条(1979年修订、1980年1月生效)规定:“如父母离婚时,由亲属法院确定父母的哪一方应享有对共同子女的亲权。”“亲权仅得委托于父母的一方,但为子女的财产利益,得将财产监护之全部或一部委诸他方行使。”《法国民法典》(1979年法典)第287条,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1971年修订)第401条、第402条也有关于单方行使亲权的规定。

第二种立法类型采双方行使原则,即离婚后父母双方仍有权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或亲权。例如《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1968年)第54条规定:“父母对自己的子女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即使在离婚之后,父母也仍然对自己的子女享有平等的权利,并承担平等的义务。”“一切有关子女教育的问题,都由父母协商解决。”“如果不能达成协议,有争议的问题由监护和保护机关在父母参加的情况下加以解决。”

第三种立法类型兼采单方行使原则和双方行使原则,即离婚时,在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前提下,法院决定由父母双方共同或一方单独行使亲权。这以本世纪80年代以来一些资本主义国家修改后的立法为代表。例如,法国于1987年7月2日修改《法国民法典》第287条第一项明文规定:“于父母离婚时,在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下,法官在听取父母意见后,决定由父母双方共同或一方单独行使亲权。”(这改变了原第287条:“父母离婚时,法官在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下将亲权交给父母一方或他方。”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671条关于“亲权应委诸父母一方单独行使”之规定,于1982年11月3日被德国宣告违宪而失去效力。从此,德国实务界及学说均主张在一定条件之下-即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条件下,可由离婚的父母共同行使对子女的亲权(注:参见陈惠馨:《比较研究中、德有关父母离婚后父母子女间法律关系》,第1-2页,载《亲属法诸问题研究》,台湾国立政治大学法律学系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国立政治大学法律学系法学丛书(三十),台湾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11月出版。)。在美国,关于对未成年子女监护的问题,只要适当,应该承认母亲的监护权之原则已被摒弃,完全代之为应当以“子女最优利益模式”作为基准来判断。美国已有三十多个州就共同监护制定了法规,法院也在其生效之际设定准则。共同监护正处在普及阶段。但也有人指出:要使这种新型的监护获得成功,父母双方住所必须相近,而且有必要存在协力的关系。这是共同监护的前提条件。(注:参见[日]利谷信义等编:《离婚法社会学》,陈明侠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20-121页。)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9月25日公布:民法亲属编增订第1055条之一、第1055条之二、第1069条之一及第1116条之二,删除第1051条;并修正第999条之一、第1055条及第1089条条文。即该法第1051条有关两愿离婚后,关于子女之监护,由夫任之,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的规定被删除。第1055条有关判决离婚者,关于子女之监护,适用第1051条之规定,但法院得为子女之利益,酌定监护人的规定被修正为“夫妻离婚时,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依协议由一方或双方共同任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酌定之。”“前项协议不利于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为子女利益改定之。”“行使、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未尽保护教养之义务或对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为子女利益,请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项情形,法院得依请求或职权,为子女利益酌定权利义务行使负担之内容及方法。”……可见,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已摒弃过去关于离婚后子女监护,由夫任之的单方行使原则,而代之以在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前提下,兼采单方行使原则和双方行使原则,并强调法院在关于子女监护协议不利于子女时,有权依请求或依职权设定监护人(或监护方式);还有权为子女的利益确定监护权利义务行使的内容及方法。这既符合现代社会“以未成年子女利益为基准”,决定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亲权)归属父母双方或一方行使的立法趋势,也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可以相信,“以未成年子女利益为基准”,决定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或亲权归属于父母一方或双方行使,即兼采单方行使和双方行使原则,将成为当今世界越来越多国家和地区立法的通例。而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或亲权的行使方式,由传统的父或母单方行使(单方监护),发展为在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由父母共同行使(共同监护),无疑有利于达到把离婚对子女的损害减少到最低限度之目的。

我国《婚姻法》第29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据此表明,父母对子女抚养、教育、管教、保护的权利义务(教育、管教、保护均为监护内容之一),均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但由于父母离婚,父母双方已不能同时与子女共同生活,父母对子女监护权的行使及其他权利义务如抚养义务的履行方式上会有所变化,父母面临决定子女监护权的归属及行使方式(即子女监护权归属于父母双方行使或一方行使及如何行使)的问题。当前,随着我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实施,独生子女日益增多,离婚时父母双方争要独生子女随其生活的情况也增多。但有些争要孩子随其生活的父母一方,是“想在日后割断另一方和孩子的关系”,单方行使子女监护权。(注:王洋:《一百个离婚案浅析》,载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编辑《北京婚姻问题探讨》,第400页。)另一方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些父母的价值观念发生了变化,离婚时考虑问题不是以子女利益为本位,而是以父母利益为本位。为使父母本人今后再婚更容易或生活更舒适,视子女为包袱,出现了离婚时有的父母双方相互推诿均不要子女随其生活,或有的有抚养能力和条件的父母一方坚决不要子女随其生活等推卸抚养、监护子女责任的情况。(注:周洁:《爸爸,你还爱我吗?》,载《婚姻与家庭》1997年第4期,第20-23页。)对这些问题应如何解决?我国《婚姻法》第29条仅规定了离婚后子女由父母何方抚养的原则。(必须指出,这里的“抚养”一词,实际是指子女随父母何方生活。)关于离婚时子女监护权的行使原则,我国《婚姻法》尚无明文。(虽据该法第29条规定的精神,可推知主张由离婚父母双方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即采双方行使原则。)一些离婚父母误以为,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随何方生活,则应由该方单独行使子女监护权。也就是说,他们以未成年子女随何方父母生活,作为离婚时确定子女监护权行使的原则。这既非法剥夺了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对子女的监护权,也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现实生活中,不少离婚父母一方对此感到十分痛苦,甚至有的诉至法院,一些人民法院处理此类问题往往也感到无法可依。(注:晋?仁:《真想看看孩子》、陈莹:《探视权的实现,怎么这样难?》,载《中国妇女》1997年第3期,第51-53页。)

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单采双方行使原则,已不适应现代社会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需要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的愿望。诚然,现实生活中有不少离婚父母双方抚养、监护子女的条件大体相同,住所相距不远,且双方又有离婚后仍共同监护未成年子女的愿望,协议采取轮流抚育、共同监护子女的方式。但也有些离婚父母一方因种种原因,如职业、身体健康状况、住房条件及再婚等,愿意在离婚后停止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因此,修改立法应考虑到上述两方面的情况,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行使,以兼采单方行使原则和双方行使原则为宜。鉴于我国《婚姻法》未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或亲权)制度,已不适应新形势下调整父母子女关系,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需要,为使父母依法承担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义务,离婚时父母亦能依法解决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或亲权)的归属及行使方式问题,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父母对子女监护权的争议时亦有法可依,建议在修改我国《婚姻法》时,根据我国实际,借鉴国外立法,增加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制度。(注:参见刘素萍、陈明侠:《监护与抚养》,扬大文、巫昌祯主编:《走向21世纪的中国婚姻家庭》,吉林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78-180页。笔者赞成该学者们的主张,在我国《婚姻法》中以增设亲权制度为好。因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并不完全相同于父母外的第三人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其次,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都专设有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制度,调整父母子女关系。)在新增的亲权制度中,就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亲权的行使规定为:

离婚时,在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下,依父母协商决定亲权由父母一方单独或双方共同行使。

协商决定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亲权的,应以书面形式约定与子女分居的父母一方,以何种方式参与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

如果父母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判决。

父母关于子女亲权的协议不利于子女的,人民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本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未成年人保护机关或监护机关的请求或依职权改定。

二、法院确定离婚父母何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应考虑的基本情形

关于离婚时法院确定父母何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应考虑的基本情形,我国《婚姻法》尚无具体规定。我国《婚姻法》第29条仅以哺乳期为界原则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的抚养问题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究竟在什么情况下,才是符合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这是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于把握的一个问题。除在特殊的离婚案件中,父母一方有明显的不适合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情形时,才较容易确定离婚父母何方适合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外,在大部分离婚案件中,父母双方均想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且双方情况大体相同适合行使监护权。在此情况下,法院就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理论界有的学者总结出以下考虑标准:

(1)支持原则: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离婚父母一方,必须就其个人品格、能力、职业状况及其与子女间关系而言,能较好地照顾子女(尤其对年幼子女最好能亲自照顾),促其身心健康发展。对物质条件与精神支持而言,更应强调对子女在心灵上、精神上的支持。

(2)继续性原则:在父母离婚的情况下,应考虑子女监护权行使的决定能使子女目前以及未来的教育、发展获得一致性。因此,在父母双方均与子女有良好关系的情况下,应考虑子女迄今为止大都与父母何方共同生活。

(3)在考虑上述两个原则时,兼顾考虑子女的意愿及子女的年龄、性别。必须注意的是,一般而言,子女的意愿往往因其年龄及动机而有所不同,并且如父母一方对子女的意愿有强烈的影响时,法院应对子女的意愿加以检验。

此外,有的学者还建议在考虑上述因素后,仍无法做出较符合子女利益的决定时,法院可考虑父母婚姻破裂之原因,即有无过错。但此主张为大多数学者不愿采取。(注:参见陈惠馨:《比较研究中、德有关父母离婚后父母子女间法律关系》,第277-278页。)

从国外立法看,一些国家立法已明文规定了离婚时法院判决确定父母何方行使亲权或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应考虑的基本情形。例如:

《法国民法典》第289条规定,应夫妻一方、家庭某一成员的或监察部门的请求,法官得就由何方照管子女及行使亲权的方式作出裁决。第290条规定,法官应考虑到:(1)夫妻间已签订的协议;(2)根据第287-1条规定所作的社会调查及复核调查中收集到的情况(第287-1条规定……调查的目的为收集家庭的物质和精神状况,其子女生活及受教育的条件,以及有必要采取的措施等情况);(3)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如有必要听取其意见,而听取意见对其又无不便之处。

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402条规定,法庭应使有关监护的决定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法庭要求考虑所有有关事实,包括:(1)子女的父母一方或双方在监护问题上的愿望;(2)子女在监护人选问题上的愿望;(3)子女与父母一方或双方,其兄弟姐妹及其他对其最大利益有影响的人相互之间的作用及关系;(4)子女对家庭、学校和居住区的适应;(5)所有有关人的身心健康状况。法庭不必考虑所提出的与子女无关的监护人的行为。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671条第二项,强调家事法院在决定亲权归属,考虑子女的利益时,尤应考虑子女对父母及兄弟姐妹的依赖关系。依此规定家事法院在做决定时,必须检验子女对何方父母及兄弟姐妹间有较大依赖关系。若子女对父母双方的依赖和联系程度相同时,则可斟酌子女上学、受教育之环境、朋友圈子及对祖父母的关系。

此外,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9月25日公布民法亲属编增订第1055条之一。该条规定:法院为前条(指夫妻离婚时,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裁判时,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审酌一切情状,参考社工人员之访视报告,尤应注意下列事项:一、子女之年龄、性别、人数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愿及人格发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龄、职业、品行、健康情形、经济能力及生活状况。四、父母保护教养子女之意愿及态度。五、父母子女间或未成年子女与其他共同生活人之间的感情状况。

总之,立法明文规定法院确定由父母何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或亲权应考虑的基本情形,既便于审判人员执法操作,防止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又可指导离婚父母双方依法处理其亲权行使问题,减少纷争和讼累,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早于1993年11月3日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对离婚时确定未成年子女随父母何方生活,提出了若干应予考虑的基本情形。通过近几年的司法实践证明,《意见》的规定便于理解和操作,是行之有效的。笔者建议,在修改我国《婚姻法》时,根据《婚姻法》及《意见》的精神,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可增加规定为:离婚时,人民法院确定亲权归属父母何方行使,应根据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综合考虑以下情形:

(1)子女的年龄及人数;

(2)十周岁以上有识别能力子女的意愿及子女生活、学习环境;

(3)父母在亲权行使上的愿望;

(4)父母的思想品德、对子女的感情、健康情况、照料子女生活的能力及经济条件;

(5)父母一方或其近亲属有优先行使亲权的特殊情形;

(6)未成年人保护机关或监护机关的调查报告。

三、离婚后未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父母一方对子女的探视权或交往权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精神,目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采归属离婚父母双方行使原则。近年来,我国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关系出现的一个突出问题是,离婚后有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以种种理由拒绝对方探视子女,对方不能与子女见面,更谈不上对子女履行教育、监督、保护等监护权利义务;而有的与子女分居的离婚父母一方,频繁看望子女,影响到双方及子女的正常生活。(注:参见张玉琴、丁红兵:《不让探视孩子,于情于法都不通》,载《中国妇女》1997年第3期,第52页。)这些情况使离婚父母之间发生纠纷,既增加讼累,也影响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身心健康成长。对此问题应如何解决?我国《婚姻法》对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父母一方对子女的探视权或交往权尚无规定。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仅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注: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月20日)第21条。)笔者认为,仅笼统地规定与子女分居的离婚父母一方对子女有“监护权”是不够的。因为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人发生争议时,其进行诉讼。(注: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1月20日)第10条。)从现实生活中看,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父母一方,由于与子女分居,履行子女监护职责的内容及方式会有所变化,并且如其履行监护职责而又与和子女同居的父母一方的意见不一时,往往容易发生纠纷,难于实际履行。所以,与子女分居的离婚父母一方,有的事实上已停止行使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从国外一些国家的立法看,对于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或停止行使亲权或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父母一方,除规定该方有负担子女抚育费的义务外,还较具体地规定了该方对子女的其他权利义务。例如:

《法国民法典》第288条规定,不照管子女的夫妻一方保有监督子女的抚养及教育的权利,……非有重大的原因,不得拒绝该方探望及接待子女的权利。如子女的财产利益要求良好管理时,该方得……在司法监督下承担管理子女财产的全部或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