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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多地方出现的与城市管理工作相关的纠纷造成极恶劣的影响。自焚、互殴以及人员伤亡(既有城管工作人员也有老百姓)等等血淋淋的场面不仅给人们的心理承受能力增加了巨大的压力,也给我们政府不断强调的维护社会稳定、创建和谐社会带来新的问题。以2006年8月为例,仅仅两天就发生两起血案,一个是北京的城管工作人员李志强因为执法被一小贩刀伤致死。河南平顶山的一位市民就因为替卖菜的农民说句话,随即遭到城管工作人员殴打致死。发生在广州市的孙志刚被强制收容致死事件更是震动全国,最终促使国务院废止了实行几十年的《收容遣送办法》,通过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然而,在中国许多城市中,围绕城市管理工作发生的冲突,从数量到强度,似乎都呈上升趋势。这些问题的发生让我们不禁要思考,问题究竟出在哪里?
城市管理工作反映出的问题,是中国城市化进程中所遇到问题的一种集中体现。小商贩可能影响了公共空间的环境卫生,但是,如果取缔了他们,不但影响他们个人的利益,同时,也影响广大市民的切身利益。失业人口摊贩化、摊贩群体弱势化、摊贩经营非法化等问题的出现,使街头摊贩管理成为一个城市治理中的难题,而城市管理部门则成了这支弱势群体的直接对立面。在涉及城市集贸市场的问题上,国家在去年治理物价的同时,要求各级政府因地制宜,允许在城市的相应地方建立集贸市场,承认流动商贩的合法性,解决老百姓吃菜难的问题。治理城市,需要让民众参与城市管理。民主化可以解决公平的问题,同时也可以解决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冲突的问题。城市管理工作之所以出现这么多的问题,归根结底还是城市管理部门的职责不明确。现在,城市管理工作所涉及的范围非常大,交通、市容、市政、环卫、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许多方面。老百姓戏言:“上管天、下管地,中间管空气”,而矛盾恰恰就出在这里。我们国家没有一个法律和法规明确对具体的城市管理工作做出规定。按照国务院的三定方案,各部门有各部门的职责范围,该谁管就谁管。所以,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就不可避免地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各行政管理部门也对此有不同意见。现在唯一的城市管理工作执法依据就是《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实施”。《地方组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地方政府有权根据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决定一个政府的工作部门实施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现在一些城市已经按照这方面的规定,成立了城市行政执法管理机构,单独实行行政执法工作。尽管如此,由于没有单一的法律对城市管理工作和城市行政执法管理机构的权限做出规定,因此才使得城市管理工作处于非常尴尬的地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所管理的事项都要通过其他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来解决发生的问题。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从1997年开始,我国部分城市启动了城管综合执法改革试点,以期通过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来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的问题。然而,城管综合执法改革试点至今10多年,依然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城市管理法律或者是行政法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一直面临法律缺位的尴尬窘境。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不可避免地带来了城管执法机构权力过大和执法人员自由裁量余地过大的问题。屡屡见诸媒体的城管执法问题,大多与城市管理部门被赋予了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有关。目前,城管执法中出现的问题主要与职责不够明确、执法手段单一、执法人员素质有待提高有关。城管执法手段单一、过分依赖强制手段,早已被舆论所诟病。因此,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职权进行规范,有必要尽快出台全国统一的城管法,既赋予城管必要的执法权限和保护手段,让城市行政执法拥有可靠的法律依据,又进一步明确城管部门的职责范围,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拥有明确的执法权限,让老百姓也知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
今年2月,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社会管理及其创新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的讲话中强调,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要牢牢把握最大限度激发社会活力、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的总要求,以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突出问题为突破口,提高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加强社会管理法律、体制、能力建设,维护人民群众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持社会良好秩序,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管理体系,确保社会既充满活力又和谐稳定。总书记特别强调的三个“最大限度激发社会活力、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的要求给城市管理工作指明了方向,即最大限度地保证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国家立法不完善,至今没有一部城市管理的法律或者是行政法规来规范城管执法,不能实现职权法定,由此导致城管执法机制不顺。“法无明文规定不能随意行政、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没有翔实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作支撑,没有专门和独立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只能参照其他相关法律。其依据的又都是相关的法律法规所设定的,没有处罚条款和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及有效的行政执法手段,往往达不到执法效果。没有法律保障,导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无法顺利实施,城市管理流于形式,治标不治本。
比如,有人认为《物权法》将挑战如今饱受诟病的城管没收式执法。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一位教授说:“如果没有法律上非常明确的法律依据,任何机关和个人是不能够随意地去没收包括流动摊贩在内的,他们的生产工具或者是他们其他的私人财产。”
这也未免太书生之见了。其实,对城管执法权力的法律依据历来就有人表示质疑。有学者统计过,2004年时城管大约有14项职能300多项权力,这些权力都是工商、公安让渡过来的,但并没有经过任何一部法律的授予。可质疑归质疑,不是依然有城管掀摊子,没收物品,甚至打人的事件吗?再多上一点点《物权法》带来的法律质疑,就能彻底改变现状?
一个小贩,连每天的开支都紧紧巴巴,他又怎么有金钱、时间、能力去法院,和城管那样组织化的强大力量打一场旷日持久的官司?再退一万步讲,就算他侥幸打赢了,他就不怕城管进行打击报复吗?我从不怀疑,从《物权法》的法理上讲,城管随意没收小贩的货品和生产工具是不合法的。但法理和现实之间,存在距离。
还有最近炒得沸沸扬扬的“最牛钉子户”杨武案,有专家称:如果等到《物权法》正式施行了,杨武、吴苹就可以打赢官司。但我请教过一位学法律的朋友,他说:即使是《物权法》已经施行了,打官司,杨武输的可能性依然很大。因为即便不考虑《物权法》中对公共利益规定模糊这个因素,就算是纯粹的商业开发,如果一个住户死钉着不走,开发商可以以拆迁户“权利滥用”为由。比如,住户房子价值十万元人民币,开发商出价一百万,住户还不卖。开发商就可以到法院告住户,说住户的行为造成我不能开工,几百户都拆了,都满意我的出价,就你不走,导致了我的巨大经济损失,属于“权利滥用”。只要法院认为开发商的出价合理,就可以判决住户搬家,不搬,就强制执行。
DOI:10.3969/j.issn.1674-7739.2014.02.011
一、公信力的界定和城管执法公信力的现状
(一)公信力的界定
目前学术界对公信力涵义的界定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将公众作为主体,政府作为客体;一类是将政府作为主体,公众作为客体。因此,其涵义也相应地包括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政府公信力是公众对政府的信任、认可程度,一种观点认为政府公信力是政府赢得公众信任的能力和程度。这两种观点虽表述不同,但实质却基本相通。为此,我们可以将公信力界定为:政府赢得或受到公众信任和认可的程度。顾名思义,城管执法公信力即指城管在执法过程中赢得或受到公众信任和认可的程度。[1]
(二)城管执法公信力现状
目前的城管执法公信力现状从新闻媒体的报道来看,在“百度”上输入“城管”二字,出现的基本都是城管暴力、城管强拆、城管打人等诸多负面的词汇。在浏览与城管相关的网页中,媒体报道城管的内容也基本都是负面新闻;从我们城管的日常执法活动来看,主动配合城管执法的相对人较少。在执法过程中,他们有的跟城管讨价还价;有的认为城管多管闲事,干脆不予理睬;还有的甚至恶语相向、暴力抗法。所以,从我们的执法体验来讲,群众居民对城管工作理解和支持的不是很多。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城管执法权威性和公信力的不足;从专家的调查数据来看,中国人民大学龙翼飞教授和北京工商大学董彪副教授在《城管执法公信力的调查与探究》中的调查数据显示,约有72.7%的社会公众不满意城管的执法态度,约有76.4%的社会公众认为城管执法不合理,约有45%的社会公众认为暴力执法是城管执法中最严重的问题。这些调研数据表明,社会公众对城管的认同程度较低,他们对城管的执法工作存在普遍的抵触情绪,城管执法公信力的缺失较为严重。综合这三个方面的信息和数据,我们不难看出,当前城管执法正遭遇较为严重的公信力危机。[2]
二、城管执法公信力流失的主要成因
城管公信力流失是多方面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其成因可以从制度、理念、行为和传播四个层面进行透视。
(一)制度层面
从身份上来看,城管执法到目前为止,最主要的法律依据就是1996年在《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它并没有一部具有较高法律效力的成文法依据。甚至有的学者认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是违宪之举,理由是《宪法》第89条只规定了国务院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并没有规定国务院可以将宪法规定的这种职权授权给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而《行政处罚法》第16条的规定则对《宪法》第89条中国务院的权力作了扩展,这明显是将法律置于宪法之上的一条违宪规定。[3]另外从地位上来看,城管目前在政府管理的机构和事业中,属于无行业主管部门的机构。各地城管执法机构属于地方政府的执法机构,省级政府和中央政府基本没有单独的城管执法机构主管部门。正是基于这样的身份和地位,城管制度在合法性的问题上始终存有争议。如此,也就造成了城管执法公信力先天不足的尴尬局面。
(二)理念层面
城管的执法对象很多都是下岗工人、失地农民、外来务工人员和小商小贩等社会弱势群体。他们出于生活境况的变化和原有生活方式的改变,加之缺乏较高的就业技能,被迫从事起占道摆摊、违法经营的“摊贩经济”活动。目前城管对此类行为的管理主要还停留在传统的“管制”理念上,执法对象的生存权基本被忽视,“疏导”和“服务”的执法理念还远远不够。如此情形之下,执法对象的生存权利和城管的执法义务之间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定的矛盾和冲突。由于执法对象在身份和地位上大多处于弱势群体,所以当城管执法时,执法对象的违法抗法行为往往具有道德上的优势,为社会所容忍,而本身具有正当性、合理性的城管执法行为却经常在“社会弱势群体利益保护”的强大攻势面前为社会所诟病和妖魔化。简言之,“管制”理念下的城管执法缺乏执法为民的服务意识,使得执法对象对城管执法行为抱有普遍的怨言和抵触情绪,以致城管在执法过程中不断遭遇公信力的流失。
(三)行为层面
当前城管在社会上的形象不佳,很大程度上与城管执法人员的行为表现相关。(1)少数执法人员因为素质不高、法治思想薄弱以及片面追求执法效率、忽视执法程序等因素,在执法时采取简单粗暴甚至暴力执法的方式。(2)还有一些执法人员,因为社会的误解和偏见、执法权限和力量的不足以及工作任务、难度的增加等因素,对城管工作普遍感到委屈、缺乏信心。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执法人员不作为等消极执法的现象。(3)由于大部制改革以来,很多地方的城管行政处罚权急剧扩增,一跃成为“管天管地”的重权机构。加上有的城管局在实际操作中,将罚没收入与本局利益和执法人员的补助、福利进行挂钩,无形中诱发了少数城管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现象的发生。
我国现行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模式,起源于1996年 10月 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但不管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还是其前身是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面临的最多的执法困境,还是来自与流动商贩之间的博弈。从 2006年的“北京城管队长被杀案”到最近的的“女商贩咬伤城管队员事件”,城管执法与流商之间的暴力冲突一直没有停息.在“全国城管执法队伍形象建设年”的2008年,城管执法仍然面临着严重的现实困境。
一、城管执法管理流商的现实困境
一方面,城管执法因多是针对流动商贩的无证经营行为,执法手段以没收处罚为主,这直接损害了流动商贩赖以养家糊的能力。因而他们抗法甚至是暴力抗法;另一方面,城管执法部门面对流动商贩的抗法甚至暴力抗法,人身安全面临着威胁,有时又不得不野蛮执法。这就造成了城管执法领域的恶性循环:执法力量在不断强化,配备的执法工具越来越强大,执法力度在不断加大,但仍然问题成堆,执法成效不够明显。部分执法人员的个人素质不高,执法不文明的现象时有发生,处罚方式随意性强,执法方式简单粗暴.例如河南商丘城管执法队员当街摔烂瓜农西瓜的现象,容易造成了商贩对于城管执法人员的仇恨心理和畏惧心理。同时,流动商贩的利益得不到合理满足,生存权得不列保障,社会公众出于同情弱者的心理,也对城管执法部门,尤其是部分执法人员的粗暴执法严重不满。
二 、分析解读我国城管执法陷入执法困境的原因
(一)城市管理理念落后,缺乏人性化考虑
城管执法中暴露出来的许多问题。其实质反映了社会处于转型期的大背景下,传统管理理念与多元化社会中日益复杂的社会需求之间的冲突。长期以来,我国实行政府社会高度合一的管理模式,在管理理念上重视执法效率,在管理制度上简单机械,缺乏人性化考虑,忽视被管理者的需要。这点在城市管理理念中对于流动商贩的定位中显得尤为突出,仅强调流动商贩对于城市秩序的破坏,忽视他们的生存权就业权。流动商贩往往属于城市中的弱势群体 ,文化水平相对较低,多数缺乏一技之长 。缺乏一定的资金改 善经营条件,从事流动经 营属于迫于生存压力的无奈之举。而在国外,人性化理念是国外在城市管理中可以被称为普世原则,政府需要充分考虑流 动商贩的生存需要 ,重在疏导,力求在保障流动商贩就业权益、民众方便和城市秩序之间实现多赢。例如韩国政府 出台的一系列针对流动商贩管理的措施,将市区划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绝对禁止区域”,指摆摊造成通行不便,严重影响市容的地区。第二类是“相对禁止区域”,指妨碍城市美观等危害程度较小的地区,在这里对摊位的规模 、摆摊的时间和经营范 围有一定的限制,对申请在此摆摊要严加管理。第三类是“诱导区域”,一般包括和住宅区分离的城市中心外围的空地、车辆通行很少的河溪两侧道路、经过长时间形成的传统市场内的道路。流动商贩缴纳极低的费用之后就可以在“相对禁 止区域”申请到 一个对营业时间和经 营范 围有明确限制的摊位,或者在“诱导区域”摆摊设点,商贩在这类区域内只要经营范围不违法不妨碍市民方便即为合法。区域和时间划分清楚不仅有利于执法部门区别对待,也有利于摆摊设点者的自觉遵守。这样划分城市区域,不仅满足流动商贩的生存需要,方便了群众,还有利于将原本散乱的流动商贩集中到固定的区域内统一管理。在美国,也有类似的制度,但是相较韩国更加宽松。例如对于偶尔才摆摊而未申请合法摊位的非法摊贩,只要民众不投诉,执法人员一般情况下不会主动取缔,真正实现了管理的人性化。[
(二)城管执法人员良莠不齐,执法粗暴
城管执法人员不文明执法是城管执法陷入困境的直接的原因。在我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2002年之后才刚刚建立起来的.它集原来分属于环保、环卫、规划、工商等职能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全部或部分于一身,成员来源复杂多样,个人素质良莠不齐,加之在处罚流动商贩的时候容易遭遇抵抗等客观因素,致使不文明的执法现象在城管执法惩罚流动商贩领域表现得尤其突出。其主要表现就是执法主体在执法过程中作风粗暴、滥用职权随意罚款。许多城管执法人员在对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制止时,往往采取过激行为,导致城管执法人员与流动商贩之间的矛盾升级,单纯的处罚行为演变为双方的暴力对抗。在O7年发生在北京的“城管协管员围殴摊主暴打警察”事件,甚至出现了有部分城管执法人员依靠行政执法权作恶一方,成为新的社会不安定因素。城管队伍素质不高、管理不规范的闻题十分突出。而在美国,在各类执法人员中,只有警察才有权给无证经营的流动商贩开具罚单,如果执法人员滋扰小商贩的合法经营行为,一经举报立刻遭到严惩。而在韩国,巡查人员一般不没收违规摊主的东西,但特别管制时例外。执法人员态度非常温和,忠实履行法规,很少出现与摊主的暴力冲突。如果摊主违规是初次,可能要根据“非法占用道路获取利益行为”罚款4.5万韩元(1元人民币约合120韩元)。一些摊主的物品被没收后,觉得价值高于这个数,也会交钱领回自己的东西。
(三)法律依据不足.城管职能各地不一
城市行政管理局最初是一个临时性的机构,缺乏合法地位,后来也是为解决地方财政而成立,同样缺乏合法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虽然规定了有关授权地方政府整合行政处罚权的内容但缺乏与之配套的相关法规,全国城管执法局的职权范围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界定,其设立和职权范围基本上是由上级政府决定.这就导致了城管执法权力范围的无限制。例如,成都市自2003年以来就包括了市容市政、规划、工商 、食品卫生等类近 120项的行政处罚权:北京市目前已包括 13大类近300项的行政处罚权。然而它们都没对这些权力行使时的执法方式和执法程序用法律法规的形式加以明确.很显然这与我国缺乏一部完整统一的行政执法程序法律有关。而在香港,对于流动商贩的管理制度类似与韩国,香港食环署陆续出台《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小贩规例》、《食物业规例》等法规,作为管理流动商贩依据。食环署下设小贩事务队(包括总部特遣队和分区事务队)进行执法,类似于国内的的城管队。
(四)流动商贩缺乏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
我国的流动商贩都是小本经营,自发性极强,经常违章占道,破坏城市卫生和城市正常秩序,因此他们也成为城管执法重点“照顾”的对象。即使面对执法人员的不文明执法行为甚至是非法侵犯行为时也没有可以表达利益的渠道。而在韩国,政府鼓励流动商贩摊主们成立了“全国摊店业主联合会”.联合会拥有自己的网站.争取商贩的合法地位。帮助加入的摊主维护自身权利,同时加强内部管理,主动举报非法经营或是不按规定设摊的商贩.协助政府维护城市秩序。
三、因应城管执法现实困境的对策
(一)借鉴优秀管理制度。完善城市区域规划
城市的起源于商贸。最初的城市是依托于“市”,也就是集市而产生的,最初的城市管理应当是对于城市内集市的管理。历代的流动商贩对于城市的发展都有重要作用。有很多老字号就是靠走街串巷逐渐打拼起来的,例如着名的“小绍兴”就是挑扁担卖馄饨出身,“张小泉”是磨剪刀出身。上海的“城隍庙”、南京的“夫子庙”也是靠摊贩积累起来的名气和人气,反而成为城市文化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最终成为一道靓丽的城市文化名片。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为流动商贩规划专门区域,不但有利于解决这部分人群的就业问题,缓和城管 执法与流动商贩之间的矛盾 更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安定和城市文化的培养。
在具体举措上可以借鉴韩、美等国的经验,划分城市区域,根据城市各区域的用途.以方便民众生活为原则,放宽对流动商贩摆摊的限制条件,划出不利于 交通 或者有重要象征意义不适于摆摊的“绝对禁止区域”、划出限制经营范围和经营时间的“限制经营范 围区域 ”以及鼓励流动商贩进驻方便民众生活的“引导区域”,让商贩在许可范围内合法经营。
同时 。城管执法职能也相应转变,针对于流动商贩的管理由原来的单纯“打击 、罚没”转变为“监督为主 ,打击为辅”,变“堵”为“疏”,疏堵结合 ,促进流动商贩主动办理相关证照,合法经营,自觉维护城市秩序,将流动商贩纳入到有序的管理轨道,从根源上减少产生冲突,实现文明执法,提高管理效能。
(二)建立和完善城管执法法律体系,规范城管职能
目前,城管部门相对集中行使的职权主要是行政处罚权,其法律依姑是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十六条的规定:“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使 。”1997年,北京市宣武区经国务 院批准率先成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改革试点区。200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第 63号文件)指出:“实行相对集行政处罚权制度,对于建立‘精简、统一、效能’的行政管理体制都有意义。”并且要求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应为本级政府的行政机关,不足某一政府部门的内设机构或下设机构。2002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 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使得试点改革发展成为全国通行的制度。
这些文件和规定都成为城管执法行政处罚权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全国范围来看城管执法部门法律地位不明确、各地执法职能范围不一致和在执法过程中缺乏执法具体标准仍是急待解决的现状。我国城管立法的当务之急,是尽快制定出一部统一的有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法律.使城管执法部门的权威性能够得整个社会的认同。同时明确城管执法的职能范围.加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使城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具体的处罚标准压缩自由裁量权弹性避免出现随意收费、任意罚款、滥用职权的“城管现象”.不断提高依法行政 和严格执法的质量和水平。
(三)推动成立相关民间组织,促进商贩自我管理
在城市管理中.可以适度吸纳民间因素参与城市秩序的维护,由政府推动成立小商贩自我管理组织,内部提高对流动商贩的技术教育。帮助商贩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对外可以协助政府管理小商贩,调动商贩自身自我管理、自我监督。同时也可以节省行政资源在管理流动商贩上的支出,提高行政效率。
关键词:城市管理;执法;改革;以人为本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18.066
城市是一个地区的政治或者经济或文化中心,是人类活动的集中区域。在城镇化建设进程不断加快的环境下,行政机关作为城市管理的主体要切实发挥其管理职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法律赋予的权利从而为城市的发展提供有序的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与社会经济发展相一致,通过行政执法可以有效解决城市发展中所存在的各种问题,以此实现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在城市化建设的关键时期要进一步完善我国城市行政管理的执法工作。
1.当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存在的问题
我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试点启动于1997年,经过近20年的发展,我国城市行政执法工作取得了不错的成绩:一是我国城市行政执法体系日益完善。随着全面依法战略的实施,关于城市管理的相关法律体系在不断完善,形成了具有实践性较强的法律体系,为城市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二是行政执法的效率得到提高。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前,我国城市管理一直受“交叉管理”问题的影响,进而导致在执法过程中存在重复执法、多头执法的问题,严重影响城市的发展,而在城市城管部门明确了城市行政执法主体之后,降低了执法的成本,形成了执法合力,为公民提供了良好的城市环境。三是实现了执法形式的多样化,为行政管理模式改革提供了经验。尤其是通过运用数字技术,实现了执法的透明度,有效杜绝了各种腐败行为。
我们在肯定我国城管执法所取得较大成绩的同时,也要看到当前我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所存在的问题。
1.1我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保障有待加强
随着城市的日益发展,城市管理工作越来越复杂,因此需要政府部门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支持力度,然而结合当前的工作效果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保障还不充足:一是政府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薪酬划定标准不高。通过调查大多数的城市,尤其是基层城管部门的执法人员,他们大多数属于“临时工”,工资水平不高,这样容易导致他们出现消极执法的情绪;而且基于“临时工”没有编制,因此其工资不能从财政资金列出,这样无形就会增加行政执法的文明难度。二是财政资金对行政管理执法的经费投入存在较大的差异。很多城管部门由于没有足够的经费导致其行政执法的设备不完善,最终影响执法效果。
1.2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有待规范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不规范是当前城管执法中所存在的普遍问题。造成城市行政执法程序不规范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行政执法的相关文件的效力有限,缺乏相应法律的规定。例如地方政府制定的相关法规大部分属于试行法规,这样就会导致其约束力不强,进而使得在具体的运行中容易被随意的解释与更改;另一方面是由于受到传统强制行政管理思维的影响,导致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缺乏人性化的理念,进而出现了为了执法而执法的错误现象。
1.3城市行政执法的手段有待完善
城市行政执法的目的是为公众提供一个舒适的城市生活、工作环境,如果作为行政执法人员采取暴力行政执法手段必然会引起社会的恐慌,例如近些年发生的城管伤人事件充分表明了公对城管执法行为的否定。野蛮执法的现象容易引发,因此需要相关部门遏制暴力执法、野蛮执法。
2.完善我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对策
基于当前我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所存在的问题和城市日益发展的需要,提出优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对策。
2.1构建完善的城市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体系
完善的行政法律法规体系是开展城市管理的前提,基于在城市行政执法中所存在的依据不足的问题:一方面要明确城市行政执法工作的法律授权问题,确定城市行政执法的法律地位,确定城市管理执法机构的合法性,划分具有法律保障的权利体系。例如针对城市管理执法中所存在的强制执行问题,我国法律要给予明确的规定,从而避免出现暴力执法;另一方面构建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保障规范。城市行政执法过程中需要财政给予相应的资金、人力等保障,因此需要法律层面出台管理行政许可审批、监管以及处罚的法定职责,以此为城市管理工作提供坚定的后盾。尤其是在人员配置方面要建立系统的规则制度规定,以规则制度的形式确定城市行政管理人员的编制问题,保证各项基础工作顺利开展。
2.2健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
首先建立与完善城市管理领导体制,组建垂直领导体制,形成高效的行政管理运行机制;其次整合城管部门的职权,建立责任清晰的岗位制度,推行阳光执法,并且行政执法机关要积极借鉴其他省份的先进管理模式,形成具有地方特色的行政管理机制;最后建立完善的行政执法队伍培训机制。行政执法人员的个人素质决定着执法工作的水平,因此要引入准人机制、培训机制、奖惩机制和退出机制,实现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素质的培养与提升。
2.3创新城市行政执法工作方式
一是要完善联合执法机制,提高执法的效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属于系统的工作,基于城市管理工作的需要,在实践中应该形成以“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的社会管理体制模式,形成全社会参与的城市管理模式。虽然城管执法机关具有集中城市的管理权限,但是其更多的表现为行政处罚权,并没有行政强制权,因此需要建立完善的联合执法机制,将公安、法院以及工商等部门纳入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系中,以此形成组合。二是引入对话机制,减少野蛮执法、暴力执法。通过对话可以将利益需求方的诉求合理的表达出来,从而实现对问题的根本解决,因此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管理人员要与行政相对人进行协商,形成契约,并且按照契约进行,以此实现城市的和谐发展。
2.4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完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制度首先应该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的立法工作,通过法制化的方式对监督主体与被监督客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予以规范,然后结合各地城市化的实情,因地制宜地制定出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规范性文件,在注重监督实效的同时,避免监督的无依据和随意性,从而确保监督的成效。其次,完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处理及责任追究制度。强化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在权力运用过程中的规范意识,不断加大对权力运行的约束。对此,在监督的过程中,注重对行政执法权的约束和管控的同时,加大相对人权益保护的机制设计。虽然,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程序已经日趋独立,且对追究程序中的各环节已有相应的规定,但是,可增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环节,使得责任的追究程序更加公开、透明。通过设置科学、合理的责任追究机制,使得行政执法人员在城市管理的执法实践中提高服务意识和法治意识,同时亦促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更好地符合城市化发展的需求。最后,在行政执法的监督力量来源方面,应拓宽监督的渠道,结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实情,创设可行的条件,使不同渠道的监督力量得到整合,实行外部监督与内部监督并举,权力部门的监督、司法部门的监督以及社会监督均能发挥其应有的效能,形成监督的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