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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TU7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6)10-0099-02
在电力工程招投标活动中,中标价、合同价以及结算价三者是重要构成元素,它们在作用发挥和价格构成上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三者关系的正确对待和处理是保证招投标工作透明合理的前提,也是后期工程施工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对于电力工程单位来说,在进行工程管理时就要将其作为重点来抓,保证三者价格制定的科学合理,促进电力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从而提升电力服务品质。
一、中标价格的合理确定
所谓的中标价格就是电力企业在工程招标过程中,通过投标竞争后中标的价款,通常情况下,这种价款的确定是通过工程招投标的标底价核查对比所确定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现阶段的实际工程招投标工程中,工程招标的标底价和投标单位的标书中所明确的投标价是有很大差异的,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标底是按照既定的统一的标准来编制形成的,但是,投标单位的报价编制则是在编制人员、编制环境、编制条件以及编制地区等状况相异的情况下形成的,这就不难看出,如果把接近于标底的投标报价作为中标价就会显得很不合理,与实际情况不相吻合[1]。中标价的确定从投标预算的结构构成来看,可以将其划分为三个部分:首先,第一部分是按照施工图纸计算的工程量和基础定额的工程项目以及基价所共同构成的直接费用部分;其次,第二部分是由电力工程造价的各个费用部分所构成;第三,最后一部分是包含有材料价格差以及基础定额项目中没有形成的暂定项目在内的部分构成。从作用体现上来看,这种划分方法一方面考虑到了投标预算的编制程序,另一方面也考虑到了各个构成部分费用的弹性空间。通过这种考核形式来确定出最后各个投标预算中的中标价是一种可行性很好的方法,下面就对其具体的划分及考核进行阐述:
1.基价直接费用的评分考核
投标价的主体是基价直接费,在电力企业的工程建设造价体系中,它的主要价款也是由这一部分产生,而这一部分价款的弹性空间又是非常小的,这是因为在工程项目中,它和其相对应的基价是基础定额的组成部分之一,会受到定额执行规定的限制,因此,它就具有一定的稳固性特征。对于工程量的核算,在最后的核算结果确定上会受到核算人员水平不均、核算方法不一致等因素的影响而出现很大差异,此时的工程项目和基价没有发生改变,但是这种核算的差异性还是会对投标报价的准确度产生直接影响的,显而易见,对于基价直接费进行评分考核的实质就是对工程量准确度的核算。除此之外,因为基价直接费核算所得到的结果弹性空间很小,而且又是构成投标报价的主体,因此,采用这一部分考核中标入围资格也是符合合理性要求的。我们就可以做这样一种假设,把招标标底作为相互对比的依据,把投标报价基价直接费计算结果和标底相对比,规定考核误差率是+5%范围内取得中标入围资格,并把考核的总分设定为75分,按照误差率的大小来综合评定出入围投标报价分值的高低,需要注意的是,此时的误差率越小就表示分值越高,从这种考核的实际应用来看,它具有一系列的优势特点,一是它的考核范围相对来说较为广泛和稳定;二是它的考核范围在执行上具有相对的务实性特点,可以抓住问题的核心所在;三是在进行评定时的争议比较小;四是这种先入围后评分值的形式可以充分保证投标价的质量。
2.对于工程造价费用的评分考核
电力企业作为国有企业的一种,通常情况下,它的工程造价费用多少是由国家在此行业所出台的相关政策和法规文件确定的,在进行计价时必须要严格按照标准,同时也要设定相关计价流程和程序。但是这一部分仍然是由相对固定部分和带有弹性性质的部分共同构成,例如常见的构件增值税、机械费用调整等,在取费基数上就会受到部分计价直接费的制约,因此,它就具有一定的弹性,相对于其他费用的设定来说,则是锁定在一定基数上的,在特定的计价程序范围内产生,所以就可以这么说,这一部分的误差不会过大,这就很容易看出,工程造价费用部分计算结果是不会产生较大的价款差额的,但是,由于投标单位的企业性质、资质级别以及配套生产能力和构成等方面存在有较大的差异,导致在对投标报价结果进行计算时就难以和招标标底保持同步一致性,也可以这么理解,标底是单一的,但是报价却是多方面的,最后所计算得到的投标报价和标底价也会由此而出现差异,这种差异是难以避免的。从这方面来讲,就不能将其作为标底的依据,而是需要在经过考核人员的严格考核之后将基价直接费作为参考依据,并依据规定的计价程序和费用来对这部分的计算结果进行复核,本文中设定的误差为+3%,考核总分是10分,最后仍然以误差率大小来评定这一部分的分值。
3.对于材料的价格差和暂定项目部分的评定考核
相对来说,这一部分的计算结果是最难以把握的,以标底为参照对象,它必须是和标底的材料品种、用量、材料差价差额以及暂定项目工程量等都需要保持一致,只有这样最后的计算结果才是相一致的,而在电力工程的招投标活动中,尤其是检修、技改、维护等生产施工,要做到这一点是很有难度的,但是仍然以单独考核方式主要是因为需要满足两个需要。把这一部分和其他部分混合考核,会导致结果的模糊不清晰,甚至于还会出现“歪打正着”的现象,例如在之前两个部分的价款设定过大,而这一部分的价款又过小,它的总价款很可能和标底相接近,但是,从投标预算质量及其准确性来看,它并不是很合理的投标预算,因为这一部分是整个工程造价体系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对于这一部分的考核十分有必要,对于第一个需要来讲,它是针对于基价直接费中各个章节来讲的,起到一种核对作用。主要是因为即便是对基价直接费进行了必要的考核,但是由于一系列的投标报价编制方法、编制习惯以及汇总编制的差异性,很难和标底保持同步,也就造成了各个具体章节的差异性出现,甚至于有些并不完全按照章节来进行编排,这样就对每一章节的考核增加了难度。采用材料价格差的核对考核方法实用性很强,这是因为在分析后的材料总量属于是各个章节材料含量的总和,工程材料含量是既定不变的,对于它的总量准确性核对就逐渐成为了对章节的一种贯穿性考核,一旦总量误差减小,各个章节的误差也就大大减少;第二个需要主要是为了给合同价、结算价的形成奠定基础的,获得相关依据。因为合同价、结算价以及中标价并不是同时产生的,这主要受到了建设产品周期性较长的特点决定的,而且材料价格差和暂定项目基价两者又是会随着市场经济的变化而变化的,但是,很明显的是材料价格是动态化的,材料用量则是静态化的[2],因此,在对这一部分进行考核时就要将其作为将要形成的合同价、结算价中的材料价格及其用量的依据,这是十分有必要的。在对这一部分进行考核时,它的对比依据是招标标底,因为招标标底是依据招标文件中对于材料的品种、范围、价格差额以及暂定项目基价而形成的一个统一的标准,并按照这一标准来执行的,因此,它对于考核也是十分有利的。具体的考核方法可以将其设定为两种,两者的区别是口径的整齐与否。口径整齐统一的话,可以分为各个材料用量及其材料借款和暂定项目工程量及其价款的双重考核,主要是侧重于材料的用量大小以及暂定项目工程量的考核,这样可以有效避免材料各个品种的用量大小以及暂定项目工程量的出入,而口径不整齐统一时,就可以对各个品种的用量和暂定项目工程量进行考核,在考核作用下来进一步明确电力工程中各个材料品种的用量和暂定项目工程量的结果,同时还要按照标底的材料价格差和暂定项目基价来作为参考依据,进而形成这一部分的价款。
二、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合同价的合理确定
合同价是在招投标过程中,中标者在中标之后,招投标双方以法律形式来约定的一种工程价款[3]。简单来说,就是合同价款一旦双方签订之后就生成法律效力,它在整个工程承包合同中占有重要地位,是较为重要的一个条款,我们知道合同价是由招投标双方协商约定形成的,但是,合同价的来源和依据必须要符合科学性、合理性原则,否则就会导致其和工程实际造价相差甚远,在对合同的履行上有很大阻碍,这样也就丧失了合同的约束性作用。在合同中还存在有另一种状况,就是合同双方在协商拟定某一工程价款时,在此价款基础上来确定一个上下浮动的比率来明确合同价,显然这种做法是不科学的,基于此,就需要从多方面考虑,对合同价的合理设定进行分析,它的合理设定主要包含有两个方面:一是在中标价中并不包含有材料价格差以及暂定项目部分(中标价1),在中标价中相对于结算价来说,它的准确性和固定性很强;二是中标价中材料的价格差和暂定项目部分(中标价2),相对于结算价来说会有一定的可变性特征,中标价1和中标价2两者相互结合构成一个较为合理的合同价,基于此,把材料价格差和暂定项目的价款采用合同形式来进行固定,这种形式不仅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而且也是不合理的[4]。但是,这样做还是具有一定现实意义的,因为这一部分一旦不将其纳入到合同价中,就会造成合同价的构成不合理,而且还会导致电力工程在进行过程中的工程价款拨付和结算价的形成不具备足够的参考依据,甚至于产生经济上的纠纷。
三、结算价确定的合理性
在电力工程施工中,招投标活动的结算价是工程竣工之后依据原有施工图纸的预算,同时融合补充修改预算所形成的工程价款。在进行招投标过程中,所形成的投标预算就是参考施工图纸预算而形成的,基于此,在经过考核部门的考核认定之后所形成的中标价和由此形成的合同价和施工图预算之间并不存在矛盾,由此可见,通过合同价所构成的结算价是有足够参考依据的,但是,从实质上来讲,其并不能和结算价相等同,因为结算价不仅可以反映建设产品的成果,而且还可以直接影响到招投标双方的切身经济利益,从这方面来讲,就需要在客观上要求体现出价款的公正性、合理性以及合法性特点,那么由此就可以将结算价划分为四个部分,即:第一,合同价并不包含有材料价差以及暂定项目部分,也就是中标价1,这也是整个结算价主价款部分;第二,在合同价中,材料价差和暂定项目部分,也就是说中标价2,这一部分的价款组成是会受到市场经济材料价格波动影响的,在这种影响作用下,可以进一步形成可变性价款,可以说这一部分的实际结算已经不再是合同意义上的价款了,它的合理价款只是依据市场实际在原定材料的用量基础上进行的一种价格调整;第三,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工程变更增减部分,这一增减部分是电力产品生产过程中的一个客观反映,同时也是工程实物的真实面貌;第四,政策性调整部分,这一部分是会受到国家法律法规保护的,也正是因为此,它才属于是合同之外的部分存在[5]。这四个部分相互构成的结算价,在分布构成上是比较公平合理的,因为结算价的形成本来就是一个复杂性较强的系统,会因为电力产品生产和市场价格的反复波动性难以解决,导致结算价不能超前确立,只能在竣工之后依据工程的实际状况来进行认定。
四、总结
电力企业作为关系国计民生的支柱型产业,在现阶段随着社会各行业对电力能源需求量的不断增大形势下,工程建设量明显增多。在电力工程建设中,采用最多的是招投标形式,在招投标环节,中标价、合同价以及结算价三者都属于是工程造价的内容,是工程造价在不同阶段上的外在表现,三者的关系是相互作用相互联系的,对于三者的合理确定,需要考虑到一系列因素的影响,包括市场经济、定额制定以及地区差异等等,保证其价款设定的合情合理,从而使工程造价更能反映出电力工程建设的实际。
参考文献
[1]江国春.浅议招投标工程的中标价、合同价及结算价[J].中国科技纵横,2010,(5):230,197.
[2]杨剑,刘朝晖.浅析电网项目竣工结算价超中标价的原因和对策[J].城市建设,2010,(5):40-42.
[3]陈金宏.工程项目结算价超合同价成因分析及防范策略[J].财经界,2016,(17):138-139.
关键词招投标;合同价;有效管理
中图分类号TV51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671-(2010)032-0189-01
铁路施工企业在走向市场的改革过程中,经过磨练和考验,已适应环境,相对较早地成熟起来。昔日的铁道兵,已不能、也不再单靠铁路的“皇粮”,大多数的施工任务,靠承揽公路、市政、水运、机场、地下铁路、国外市场等路外工程去取得。建筑业要走向市场,铁路工程建设要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这已是大势所趋,不可逆转。但市场经济毕竟尚处于初级阶段,残留的瘤疾、滋生的弊端影响着施工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工程承包商作为集责、权、利于一体的法人,其社会地位、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认可和保障,如果企图通过非正常途径得到利益的补偿,则将影响建筑业的健康发展。建筑业的管理必须纳入法制化轨道,关键是健全工程实施阶段工程造价的运作规则,首要问题是规范建设工程合同的管理。
建设工程合同价就是工程业主与承包商通过招、投标或者议标的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合同约定的具体建设项目的工程款额。它主要包括以下3个部分:
1合同价款
完成合同标明的全部工程内容所要投资的费用总额
1.1追加合同价款
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发生变化而引起的费用增减及材料调差价,同时由于国家政策发生变化而引起的人工费、机械使用费和取费标准的增减而增减的费用,也必须在合同中明确;除以上两种之外,业主应支付的其它款项,比如:代业主办理的征地拆迁以及应由业主支付的其它费用。规范合同价的管理,根据笔者近几年的施工管理体会,主要抓好以下几个环节:
1.2工程合同价的确定
工程合同价是通过招标、投标、评标、定标的多个过程确定的。所谓合理确定工程造价,关键就在于招投标。一般来说,建设单位在招标之前,要根据招标项目的实际准备工作情况,主要是设计工作的深度来考虑合同的形式。原则上分为总价合同、单价合同及成本加酬金合同3大类。一旦合同形式确定,便着重于编制工程项目招标的标底。
1.3标底价格的编制原则
1)根据国家公布的统一工程项目划分、统一量单位、统一计算规则以及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并参照制订的相应定额和国家、行业、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以及要素市场的价格确定;2)计价内容、计价依据应与招标文件的规定完全一致;3)标底价格本身仅为招标单位的期望价格,该价格应力求与市场的变化相吻合;4)标底价格应与招标文件规定的组成内容相一致,同时,该价格要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限额以内。
1.4承包商编制报价
投标报价是施工企业根据招标文件及有关计算工程的依据等资料分别计算单项工程价格、分部工程造价及工程总造价。在工程总造价的基础上,承包商再按照工程特点拟定施工方案和方法,同时结合本企业的技术、设备和管理水平,自身的承受能力以及完成该项工程后达到的期望值,最终确定工程承包总价。
1.5评标、定标
评标、定标是招标的决策阶段,但必须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使中标价控制在标底价格的一定范围之内,结合我国建筑业的现状,通常确定为+3―-5之间,不可随意压价,报价仅是价格衡量的尺度,不一定最低报价中标;而要结合企业的技术能力、施工方案、设备状况、财务状况以及信誉等最终确定中标单位。
1.6合同签订
中标单位确定后,建设单位与承包商之间要签订施工合同。同时,还要办理合同价的签证等手续,以便保证合同主体、合同内容的合法性。保证合同条款的合理性。
以上所述是合同价款确定的必备程序,缺一不可。但现实生活中,往往有一些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办事,结果事与愿违。例如:某建设单位对某市政工程项目在不具备招标条件的情况下进行招标,参加的承包商有13家,建设单位标前评标办法规定低于标底10%、高于标底5%为废标。但开标后,标底价格为3276.54万元,令人瞪目结舌。投标商最高报价5216.4万元,高于标底59.2%,最低报价2125.8万元,低于标底35.12%,结果高于标底的5%施工单位为七家,低于标底的10%为六家。建设单位不得不宣布:本次招标作废。究其原因,主要是招标文件中工程数量不详,图纸较粗,计算标准不统一而引起的。因此,合同价款的确定是一项严肃的工作,不可草率行事,一定要本着科学、认真的态度来对待。
2合同价的执行
合同价在执行过程中,一般发生如下几方面的款项:
2.1备料款或工程预付救
施工企业承包工程一般均实施包工包料,需要有一定量的备料周转金。开工前,业主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及时向承包商预付备料款或工程预付款,该款项主要用于承包方为满足开工而发生的设备、人员的调遣费、小型临时设施及订购材料等所需发生的费用。该项费用是业主拨付给施工单位的预支款。工程开工后,再按合同约定的起止时间和比例陆续冲减。
2.2工程价款
随着工程的进展,根据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方式和业主在工程报价中确认的已完工程量,构成合同价款相应项目的单价及费用标准计算并支付给承包商工程价款。该项费用通常包括工程价款的各项组成费用即: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利润及税金、保险等。同时,在此应按合同要求扣减相应的备料款或工程预付款。
2.3价差的处理
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的变化是必然的,它已变为承揽工程任务的风险,因此,价差问题应作为工程合同价的重要内容。同时,双方应根据工程属性,按照国家、部门或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处理方法。一般该项费用的处理方法一定要在合同文本中明确。目前常用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按系数调整即根据国家或有关部门定期测定的调整系数占工程直接费的百分比进行调整;另一种按时调整,即按现行价与投标时价格的差额乘以按定额统计的材料数量分项计算、汇总。
2.4工程变更
工程变更包括设计变更、进度计划变更、施工条件变更,也包括监理工程师提出的“新增工程”,即:原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中没有包括的工程项目。为有效地控制工程造价,无论任何一方提出的工程变更,均应有监理工程师签认。按国家及部门、行业有关规定,设计变更一般应控制在合同总价的3%-5%。合同价款的变更价格一般遵循以下原则:
1)合同中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计算;2)合同中已有类似于变更情况的价格,可以此为基础确定变更价格,合同中没有类似和适用的价格,由承包商提出适当的变更原则和价格,送业主审定执行。若以上原则还不能达成一致,一般应由工程定额管理机构调解、裁定。
2.5工程索赔
索赔包括业主索赔、承包商索赔和第三人索赔。在施工过程中,业主应当加强索赔控制管理,对由于承包商的过失而产生的索赔,保存证据,按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及时索赔;对承包商和第三人可能产生的索赔,及时采取有效预防措施,尽可能避免索赔事件的发生;对承包商和第三人已发生的索赔,一定要根据合同文件对其索赔的时效性、证据的充分性、事件的合理性进行严格审查,分清工期索赔、费用索赔以及工期和费用同时索赔的种种情况,做到索赔管理的有效控制。索赔证据一般包括如下几种类型。
1)招标文件、合同文件及附件,中标通知书、投标书。这是索赔的基本资料,也是索赔的更要依据。2)工程量清单、工程预算书和图纸、标准、规范以及其它有关技术资料、技术要求;各种会议纪要、协议及双方的往来信件、施工现场的有关文件和工程照片、隐蔽工程图像资料及气象资料;施工进度计划和具体的施工进度安排,工程验收报告和各种技术鉴定报告;施工中送停电、水、气和道路开通、封闭的记录或证明;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的采购、订货、运输、进场使用方面的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
3合同价的结算
结算工程合同价在竣工后可分为一次结算、定期结算、按工程分段结算等方式,结算方式的约定,也是施工合同的必备条款。对于工程竣工结算,首先要有承包商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向业主提出报告,业主组织审查并限期拿出审查意见,双方协商一致后,作为办理竣工结算的依据。
上述结算方式仅是目前我国建筑业结算的常用方式,仅反映了静态投资方法,对动态投资部分未于考虑。通过在上海市黄浦奉浦大桥施工的管理经验,采用定期调价文件结算法,也就是说,在施工期间内,根据上海市造价管理部门的调价文件(每季度公布一次价格),按每季度施工工程量据实调整,每季度结算一次,避免了“秋后算账”,同时理清了以往项目竣工后互相扯皮、推诿现象,更利于项目尽早发挥效益。
在合同的实施进程中,还将涉及双方争议的解决办法。竣工后的保修、返修处理,社会中介组织作用的发挥,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能等等。
总之,工程实施阶段是工程造价的最终体现。规范工程合同价的管理必须国家制定、颁布相应的法律、法规,以确保建筑业市场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鉴于招标人为获得以下药品和伴随服务而进行集中招标采购,并接受了投标人对上述药品的投标。本合同在此声明如下:
1、本合同中的词语和术语的含义与合同条款中定义相同。
2、下述文件是本合同的一部分,并与本合同一起阅读和解释。
(1)投标人提交的投标函和网上投标报价。
(2)药品需求一览表。
(3)合同条款。
(4)招标机构发出的《中标通知书》。
3、投标人将获得以下药品在招标周期内的独家供货资格,并委托_______________为配送单位。
4、投标人在此保证将全部按照合同的规定向招标人提供药品和服务,并修补缺陷。
5、合同所涉及的药品名称为……
6、招标人在此保证,将在收到投标人配送的药品________日后,向投标人支付货款。
招标人(盖章):____________ 投标人(盖章):____________
招标人代表(签字):________ 投标人代表(签字):________
[关键词]表见 构成要件 合同法
我国新合同法第49条对表见作了规定。此规定宣告了新合同法制订过程中就这一制度有关问题之激烈争论的结束。但是,结束的当然仅是立法的选择而非理论的探讨。为此,特对之作如下评析,以使新合同法上这一制度的实施能够符合立法者的初衷。
一、立法根据:表见制度的法律价值
在我国新合同法颁布以前的民事立法中,并无表见的明确规定。虽然早在80年代中期,理论界便有人提出了在我国建立表见制度的主张,但这一问题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直至近几年,表见制度方渐成研究热点。并作为颇具代表性的新制度写入新合同法草案第一稿(学者建议稿),并最终为新合同法所确定。
表见制度重新“崛起”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合同立法保护交易安全之价值取向的进一步确立。
合同法上的交易安全是交易环境应当有的一种确定状态,亦即交易者基于对交易行为合法性的信赖及对交易行为效果确定性的正当期待而进行的交易,应当获得法律的肯定性评价,否则,交易活动便会因其过分的危险和不确定而迫使交易者过分谨慎,从而抑制其从事交易的积极性。实质上,交易安全的保护对象为交易秩序即社会整体利益,而此种保护,则通常以牺牲某种个人利益为代价。而表见制度,则是以牺牲本人(无权之“被人”)利益为代价,通过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历史上,表见制度肇始于1900年德国民法典。崇尚理性的德国人在抽象出人之三方关系的同时,以极其严谨的逻辑演绎确定了制度的基本法则:首先,权之存在,得产生本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其次,权之行使,得产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第三,权之实现,得使行为法律效果归属于本人。很显然,在关系的结构中,权的存在,是本人承受行为后果的基本原因,亦即一般而言,权的存在是关系成立的绝对要件。然而,在交易过程中,第三人对于人之有无权及权限范围的判断,却不能不受客观情势的制约(因人是否被授予权及被授予何种性质、何种范围的权,毕竟纯属本人与人之内部关系),如果将一切无权行为均作为单纯的违法行为对待,即无权行为均属无效,则当第三人确信无权人有权,并对这一确信无过失时,第三人的利益难免受到不当损害,同时,也使第三人同人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处于极不安定的状态。因此,为维护制度的信用与稳定,法律有必要在一定条件下“牺牲”本人的某些利益,借以确保交易的安全。为此,德国民法典在一般准则之外,将表见规定为其适用上的例外,确认在特定情况下,无权得发生与有权之同样效果。此种做法,后来为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所不同程度地采用,并成为英美国家审判实践中的重要原则。
民法传统理论对于表见的适用进行过充分的研究。台湾学者戴修瓒认为:所谓表见,系“无权人而有相当理由,足令人信为有权时,法律即使本人负授权人之责任也”。[1]李宜琛则具体指出,表见的发生原因不外三种:其一,因本人的明示或默示(即本人的行为显然会让第三人认为人享有权,虽然事实上本人并未与之授权。例如,本人向第三人表示,将以他人为自己的人,但事后并未向人授权);其二,因人的越权(本人对权的限制有时不为第三人所知悉。因此,在人超越授权范围实施活动时,如无相反通知,人所表现出来的权限,则有可能被第三人认为是其拥有的权限,从而与之为法律行为);其三,因权的终止(人之权已被本人撤回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但为第三人所不知,从而信其仍有权而与之为法律行为)。[2]由此,表见便具备与一般无权所不同的三个基本特征:一是第三人误认为人有权;二是第三人产生误解的原因是由于客观上存在使其误信人具有权的情形;三是第三人对误解的发生无过错。而表见与其他无权的根本区别,乃在于表见中人所为行为,能够引起与合法的行为相同的法律效果,即表见人与三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有效,且行为的全部效果必须由本人直接承受。
如果说,上述表见的理论和立法在我国民事立法的初创阶段(80年代到90年代初)尚不能够为我们所完全理解和重视的话,那么,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商品交易日益发达,关系逐渐复杂多样,由此导致的民事纠纷也日趋增多,对于活动中交易安全及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的问题,便不能不显示其重要。为此,在新合同法中明确规定表见制度,自然获得理论界和立法者的一致赞同。
但是,对于如何规定表见制度,却发生了一场相当激烈的争论。
二、立法选择:表见构成要件的论争
争论的焦点在于表见的构成要件。在此,形成两种主要的观点:
1.“单一要件说”(或称相对人无过失说),即“表见的成立,不以被人主观上具有过失为必要条件。即使被人没有过失,只要客观上有使相对人对于权存在与否陷于错误认识的客观情形,即可成立表见。”[3]亦即相对人对无权的发生无过错是构成表见的唯一特别要件,其具体表现有二:一是客观上具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人具有权的情况;二是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错。
上述由一些学者于80年代后期提出的观点自称承袭“传统理论”,并以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中的表见有关规定为范例,故其在新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得到很多学者的支持,以至为新合同法第一稿(学者建议稿)所完全采用,其在第39条规定“在无权的情况下,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以他人名义与之订立合同的人有权,其依合同取得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第1款)“在人超越权和权终止的情况下,善意相对人的保护,适用前款规定。”(第2款)[4](二)“双重要件说”(或称被人有过错而相对人无过错说)。在国内,这一学说首先由笔者于1988年提出,[5]后来获得一些学者的支持。其基本观点是,表见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1.1 须本人以自己的过失行为使第三人确信人有权。
本人的过失是指本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使第三人误信人有权,但未能预见;或虽已预见,却未采取适当措施加以避免。本人的过失行为可以表现为“疏于通知”,如本人用通知或广告的方式告之特定或不特定的第三人将以某人为其人,虽事后并未向人授权,或授予人的权范围有所改变,但未将之以相应的方式通知第三人。又如本人撤回权后,未及时收回证书并通知第三人等。也可以表见为“沉默”,如本人明知他人以其名义进行无权,但不作或不及时向第三人作否认表示的。
但如系无权人以自己的行为使第三人误信其有权且为本人所不知者,不构成表见。例如,行为人盗用他人署名的空白委托书及印章,或伪造、篡改介绍信(证书)等进行的无权,虽第三人为善意,但本人无过失,故不成立表见。
1.2 第三人不知也不应知人无权。
第三人须为善意,即有充分理由相信人有权。如果第三人与人为民事行为时,明知人的行为是无权,或在当时情况下,应对人的身份及其权限予以必要审查,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确信其有权,则不构成表见。
与“单一要件说”不同,上述表见的成立并非单纯以第三人与无权的发生无过失为条件,而是以本人的无过失与第三人的无过失为必要条件,二者缺一不可。也就是说,对于无权的发生,如果本人无过失,或虽然本人有过失,但第三人也有过失的,均不能成立表见。笔者所持理由是:
1.2.1当对“单一要件说”进行具体分析时,不难发现,这一理论的缺陷在于单纯地、绝对地强调保护活动中第三人的利益,而对本人的利益全然不顾。按照这种理论,即使本人对无权的发生毫无过错,只要存在某种“客观原因”而使第三人误信无权人有权,则无权人的行为也要对其发生法律约束力。同时,本人所承担的责任(对无权人的故意或过失所承担的责任),并不仅仅是就无权人的活动而为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且本人还须履行无权人所订立的合同(因为表见发生与有权同样的法律效果)。这种作法,无论于民法对交易安全保护之本旨而言,或就民事责任承担之根据而言,均有不符:近代民法对交易安全之侧重保护,其主要价值在于维护财产流转之动的安全,以避免善意相对方遭不测事件之损害。但交易安全的维护,不得损及公平之根本原则。依“单一要件说”,即使本人与无权人之间毫无关系,也须为之承担责任,此举令纯然无辜之本人为他人不法行为负责,于情于理皆有不合。与此同时,如果无权人与本人毫无关系而相对人仅依表面现象信任其有权,则相对人轻率或轻信之过失当可成立,对其利益的偏重保护而慨然“牺牲”本人之利益,显然不足为取。
1.2.2“单一要件说”自称承袭“传统理论”,并以德、日等国民法为其范例,其与事实并不完全相符。
就理论而言,我国学者所称之“传统理论”,主要来自1949年以前中国国内民法学者以及此后台湾学者的著作。但检查前述传统理论,有关学者在论及表见定义及要件时,莫不将“本人与无权人之间有一定关系”作为基本条件(如依李宜琛先生言,表见系因无权人与本人间“有一定关系之存在”而成立;[6]依戴修瓒先生言,表见之要件有二,即无权人及无权人与本人之间必须有一定关系;[7]又依杨与龄先生言,表见须“本人与人间有一定事实关系存在”。[8]此处之“一定关系”或“一定事实关系”,前述学者多依据台湾民法典予以解释,即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权授与他人者;二是知他人表示为其人而不为反对之表示者(台湾民法典第169条)。倘作仔细分析,所谓本人与无权人间之“一定关系”,实质上不过是对本人于无权发生所存之过错的推定而已,即倘无本人之故意或过失,相对人就不至相信无权人有权而与之为法律行为,无权即不会发生。对此,戴修瓒先生所言极是:“……但自本人方面言之,全无关系之他人,苟自称人,仅因表面上足信为有权,自己即应负责,亦未免过刻。故须与自己之间,有一定关系,始负责任也。”[9]再就德、日等国立法例而言,其虽未明文将本人之过失规定为表见的成立条件,但其所列构成表见之各事项,莫不以本人之过失作为基础。如《德国民法典》关于表见的第170条至第173条之规定中,本人对无权人行为承担责任,均以本人已为的授权行为继续有效为条件;又如依《日本民法典》之规定,表见的成立,或因本人对第三人表示授与他人以权(第109条),或因人越权而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有此权限(第110条),或权消灭而相对人非因过失而不知(第112条)。上述事由中,本人对第三人表示授与权而后并未授与,但其未及时通报第三人,致无权发生,其过失毋庸置疑;而人越权时,如本人于权限制上清晰明白,足使第三人知晓人之起初权限,则除非第三人为恶意,无权亦不致发生。反之,第三人相信越权人的行为并未越权之“正当理由”,通常应表现为本人对人授权不明或对权未加足够明晰之限制,如此,本人之过失自不待言;至于权终止后发生的表见,则实质系以本人在权终止后未对第三人作必要告之为条件。
总之,无论大陆法国家或英美国家,为强化制度之信用,保障商品交易之安全,对表见的运用都十分重视。但无论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如何扩大,对于纯然无辜之本人,法律不可能违背其意思而对其施加以不利益乃至经济制裁。质言之,所谓“交易安全”,理应包括“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所谓“静”的安全,如郑玉波先生所言,“乃对于吾人本来享有之利益,法律上加以保护,不使他人任意夺取,俾得安全之谓,此种安全之保护,系着眼于利益之享有,故亦称‘享有的安全’或‘所有的安全’”。[10]从整体而言,本人亦为交易者,其“静”的安全亦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强调本人之过失对表见成立的作用,有其重要价值。故在前述两种观点中,“双重要件说”似乎更为合理。
然而,我国新合同法规定的表见最终采用的是前述“单一要件说”。
三、法评价:表见成立法定要件缺陷之弥补
新合同法第49条以极其简洁的文字对表见作了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应当说,这一规定侧重保护无权行为中善意第三人利益之意图昭然若揭。
如依前述“双重要件说”,新合同法之规定的缺陷当属明显:其一,依其规定,无权本人之利益似乎纯然不为法律所虑及,即使“祸从天降”,仍无法直接从法律上获得必要救济:诉讼中,本人完全不得基于其自身所处情势提出任何抗辩,只能被动地攻击主张表见的第三人所持“理由”之正当性;其二,依其规定,表见只须具备一个条件即可成立,即“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人有权”。而第三人之“有理由”,分明为一模糊用语,其可被理解为第三人主观上之“善意”,也可被理解为仅指第三人所处之某种客观情势,这样就使第三人在主张表见时拥有极其宽阔的选择余地,明显置本人于不利。
然而,倘作冷静反思,新合同法所作此等立法选择又并非毫无道理:首先,“双重要件说”自身存在理论上的不足及操作上的困难,立法上难以完全采用。
如前所述,“双重要件说”正确之处在于指出了本人基于表见而承担不利后果的某种本质原因。在多数情形,本人之于表见的发生也总是存在某种过失。但是,“本人之过失”实际上并不能完全适当地描绘本人于表见发生时所处的特定情势。例如,由于本人与无权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夫妻关系而发生的表见,就很难认定本人之存在何种严格意义上的“过错”;与此同时,本人之过错为其主观心理状态,多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如撤销人的权未及时告知被人等),司法操作上判断此种过错多有困难。诚如日本学者四宫和夫所言:“实际上本人责任归属要素、基本权限与越权行为之关联性等,往往成为(第三人)‘正当理由’判断所考虑之对象。至于证明责任,大概而言与‘正当理由’方面,应由第三人举证。而恶意(即本人之过失―――笔者注)方面,则存在于本人方面,但从(正当理由)之现实机能考虑,似不应深究严格意义上之举证责任。”[11]质言之,如采“双重要件说”,无疑将导致确认表见的双重标准,即既要确认第三人之无过错,又要确认本人之过错,从而导致司法操作上的不便。
其次,新合同法规定的表见的认定标准,扩张了司法解释空间,迎合了法官裁量权扩大之立法潮流。
表面观之,新合同法似乎完全采用了“单一要件说”,但仔细考虑,却大有斟酌之必要:对于表见的成立要件,新合同法并未确定为第三人之“无过错”,而为第三人相信无权人有权之“有理由”。而第三人“有理由”之概括性与模糊性,无疑为对此可作之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提供了广阔的空间。由此辨之,新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并非纯然不考虑本人之利益,亦并非如前述“单一要件说”之理论阐述“,完全以第三人有否过失(而完全不考虑本人之于无权发生所处之特定情势)为判断表见能否成立的唯一条件。倘结合新合同法诸多规则有意扩张司法裁量权的做法,则有关表见成立条件之简略、概括乃至模糊的规定之用意,不言自明。
总而言之,新合同法未仿德、日等国民法典列举规定成立表见的诸种法定事由,而对之设定富有弹性的原则规定,此种立法选择利弊共存:其利在便于法官依个案之具体情势灵活作出裁判;其弊则在于立法上此种弹性规定的适用效果,不得不取决于法官正确的公平观念及对立法意图的把握,适用上难免导致偏差。因此,对新合同法规定的表见成立条件作出某些法律适用上的限制性解释,当属必要:
1.对第三人“有理由”的判断,司法上应借鉴其他各国立法所列举规定的成立表见之各种典型情形,从审判观念上形成判断表见能否成立之具体标准。而“本人于无权发生具有过失”及“本人与无权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则应当成为认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人有权的基本事实依据。
2.对第三人“有理由”的判断,司法上应采客观抽象之一般标准。具体而言,如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人有权,则该第三人当然为“无过错”。但从诉讼操作效果看,“有理由”非完全等同于“无过错”:第三人有无过错为特定当事人之主观心理状态;其有无理由则为具备一定条件之客观事实。诉讼中,法官认定之指向不应为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人无权,而应为其相信无权人有权有无“理由”及理由是否充分。亦即对第三人有无理由之判断,并不依据特定第三人本人所具有之特定条件,如其判断能力、判断手段等(此系个别标准),而应依具备通常判断能力及判断手段的当事人之一般标准。例如,与本人无任何关系之无权人,利用伪造的印章、合同书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其伪造的文件达到天衣无疑的程度。如依个别标准,第三人完全有可能根本无法判断证书之真伪,其得构成“不知”或“不应知”人无权之善意;但如依一般标准,则第三人在与无权人之间原来并不存在任何信赖关系的情况下,未对虚假的证书作必要的审查(在通讯工具十分发达的现代社会,此实属轻而易举),便与之订立合同,其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亦未尽到谨慎交易之必要注意,故其仅凭“不可能辩别证书之真伪”之单纯事实,当不能构成相信无权人有权之充分理由。
参 考 文 献
[1][7][9]戴修瓒.民法债编总论[M].90.
[2]李宜琛.民法总则[M].台湾正中书局,1977.323~326.
[3]章戈.表见及其适用[J].法学研究,1987(6)。
[4]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四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5]尹田.论表见[J].政治与法律,1988(6)。
[6]李宜琛.民法总则[M].台湾正中书局,1977.321.
[8]杨与龄.民法概要[M].1992.76.
关键词:招标文件;施工合同;造价工程师
中图分类号:F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8136(2012)17-0127-02
1 问题的提出
招标文件中的施工合同条款是招标条件的一部分,潜在投标人一旦中标,即可认定其认可了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条款,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与投标人应根据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签订施工合同。为了减少施工合同谈判过程中的争议乃至施工过程中的争议,应认真策划招标文件中的施工合同条款。招标人越来越重视对招标文件中施工合同条款的策划工作。招标机构承担起了合同策划工作的任务,由于合同与造价关系较大,因此,在招标机构内,多数造价工程师除了承担工程造价工作外,还要承担合同策划的工作。
笔者根据近年来策划施工合同条款的经验,浅谈一些自己的观点,供同行参考。
2 本文阐述的合同类型
合同大体分单价合同、总价合同和成本加酬金合同3类。
单价合同应用范围广泛,本文将针对《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版)阐述如何进行合同策划。
总价合同适用于设计文件完善、工期短(如一年以内)、造价低(如100万元以内)的工程,其使用范围有限,实施过程争议也不大,可利用一些其他版本的合同。
成本加酬金合同在普通项目中使用较少,且在非招标工程中使用较多。
3 合同的策划
3.1 工期
合同工期应与建设单位商量,原则上应以《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标准工期定额(2011)》为准,如需压缩工期,应尽量使合同工期大于等于工期定额的70%,工期不能无限压缩,否则,将危害到工程本身。如果压缩工期,还应相应计算“赶工措施费”。
3.2 质量标准
质量标准有“国家级质量奖”、“省级质量奖”、“市级质量奖”及“合格”。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版)67.2条规定,工程获得“国级质量奖”、“省级质量奖”或“市级质量奖”,建设单位应分别给予合同价款的3%、2%或1%的工程优质费。除非建设单位有要求,质量标准约定为“合格”即可,“合格”工程已能满足使用要求及耐久要求,也能节约建设投资。如约定了上述优质工程目标,则应提醒建设单位预留相应的资金以便支付工程优质费。
3.3 组成合同的其他文件
由于招标文件中有较多内容往往在合同签订阶段会遗漏、因此建议可把招标文件列入组成合同的其他文件中,其解释顺序不变。
3.4 承包人
可补充20.8条:承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
20.8.1承包方在本合同工程实施期间对周边环境和人员造成影响可能引起的赔偿由承包方自行承担。
20.8.2承包方在本合同工程实施期间要严格遵守消防部门的有关规定,配备足够的消防设施,此类费用已在招标书内的综合合价项目的安全措施包干费内包括。
20.8.3工人工资的支付:如承包人因拖欠工人工资或材料商材料款而被反映到发包人处,需发包人出面协调,经发包人调查了解属实且确定为承包人责任的,每发生一次,承包人须承担一般违约责任一次(罚款人民币***元);如因上述的拖欠,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确属承包人责任且经发包人出面协调3次以上承包人仍拒不执行的,承包人除必须承担严重违约责任外,发包人还有权将其拖欠的金额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被拖欠方。
20.8.4发包人或监理单位有权要求承包人从工地撤换不能胜任其工作或的人员。对任何要求撤换人员的指令,承包人应及时执行,并应派其他称职人员,接替其工作。
20.8.5承包人保证施工设备按时投入,同时所有进场施工设备(包括自有和租赁)都应与投标文件填报的品牌、数量、质量(规格)相符(除经发包人书面同意调整外)且具备正常施工功能,并配有承包人单位标志,便于检查承包人施工设备投入情况。否则视为承包人违约,并作出处罚。
20.8.6承包人开工后按投标书承诺进场的设备机械未经监理单位或发包人许可,不得撤出现场。
20.8.7承包人派驻的项目经理每周须至少6天在现场指挥施工,由发包人负责考勤,坚决制止具有挂名性质的项目经理在本项目任职,否则将按违约处理,具体见违约条款。
3.5 质量与安全管理
可对41条补充施工质量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日常质量检查规定及技术资料检查规定等方面内容,以引起承包人对质量安全的重视。
3.6 安全文明施工
可对45条补充发生安全事故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安全检查、文明施工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文明施工检查等方面内容。
3.7 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