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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一些基层安全监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因“失职渎职”而被司法机关立案追责、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而被司法机关裁决撤销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些问题既反映了行政执法与司法执法沟通衔接不够,也反映出基层部门及其安全检查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和执法不规范。
主要问题
基层安全监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法过程中反映出的主要问题有:
一是超越职权实施行政执法。基层安全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和执法监察过程中,有的对发生安全事故的医院、学校、公共设施管理单位,甚至拆建自建房的村民合伙组织或村民实施处罚;有的将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过期仍进行生产的行为作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实施处罚;有的地方煤矿安全监察部门未经政府授权,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对存在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的煤矿企业实施处罚;甚至有的对运输车辆超员、超载、超速等违法违章行为实施处罚。
二是对非法、违法和违规行为辨别不清。将非法经营的加油站按正常经营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处罚;将烟花爆竹企业改造提升或矿山企业改扩建期间组织生产定性为非法生产;将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取得安全资格证书进行生产定性为非法生产;将非法、违法建设的工程项目列入政府重点建设项目来推进;对边建设边使用或边技改边生产的矿山企业视而不见,甚至还下达生产任务。
三是不能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依据。对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罚措施,却依照部门规章规定实施处罚。如对非法经营成品油、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行为,本应依照新《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实施处罚,却以员工未按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为违法行为,依照《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处以5 000元罚款;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运输经营单位,应以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安全管理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处罚,却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四是存在违法执法现象。首先是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就直接实施经济处罚,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首先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的程序;其次是实施执法过程中,在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处罚幅度之外,任意降低处罚数额实施处罚;再次是对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未经事故调查处理程序,或事故调查报告未经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就实施了行政处罚。
五是行政执法程序不闭合。对安全监督检查、执法监察或检查督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停留在知道和告知环节,未依法及时责令治理整改;对发现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违法案件未及时依法移送;对应经部门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的重大处罚事项,未经集体研究就作出处罚决定;对应申请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案件,未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六是存在纵容违法现象。有的地方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仍以罚款为目的,并对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下达罚款任务指标。特别是对严重非法、违法行为,不是依法责令其停止非法、违法行为或予以取缔关闭,而是对其实施罚款后任其继续从事非法、违法活动;甚至有的地方对长期存在的非法、违法行为,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只是定期收缴罚款,没有依法纠正非法、违法行为,形成了以罚代管、罚而不管的恶劣现象。
七是基层行政执法难。对存在严重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行政处罚时,常受到有关强势部门及其人员干预;向有关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常遭遇不能立案或不予受理现象;需相关部门联合执法、综合治理时,由于协调不动,导致各自为战,甚至推诿扯皮,致使不少非法、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如一些地方非法经营的加油站,少则几十个,多则几百个。而多数省辖市、县(市、区)执法车辆难以保障,包括想方设法争取来的执法车辆,也因安全监管部门未列入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序列而被没收,严重制约基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正常开展。
八是涉嫌失职渎职犯罪增多。如对非法加油站的监督检查和执法监察方面,在并未造成人员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严重政治影响和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情况下,有的基层司法机关对适用法律不当或违法实施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在有关烟花爆竹燃放、锅炉爆炸、火灾、交通运输等事故事件处理中,对并不具有法定监管职责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也以涉嫌罪追究刑事责任。
原因分析
综合分析上述问题,其主要原因如下:
一是《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未将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和生产安全事故等基本概念,用法律条款作出明确的可操作性解释,致使安全生产及其监管职责边界不明确。
二是现行法律法规关于非法、违法和违规的法律规定较混乱,有的执法人员将未取得任何证照,或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而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有的将证照不全或未取得某一项许可证照,或主要负责人未取得资格证书而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认定为非法。
三是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组建时间较短,新进人员多,安全生产执法业务培训跟不上,加上有些执法人员对法律法规学习领悟不够,依法行政意识不强,致使违法执法、以罚代管和执法程序不闭合等问题仍然存在。
四是省辖市、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所属执法监察机构中,不少仍属于自收自支性质的事业单位,甚至有的安全监管局仍属事业单位,或其自收自支编制的人员比例较大,工资收入主要依赖罚款解决,致使有些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不得不将罚款作为执法的重要任务,造成有的执法人员为能经常罚到款而对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客观上为以罚代管、罚而不管创造了条件。
五是由于法律法规间不衔接和不统一,行政执法部门间不协调,行政执法和司法执法协调沟通机制未真正建立起来等因素,加上有些机关和执法人员不作为或不负责任,导致基层安全监管执法难。
六是基层司法机关办理失职渎职案件中,存在有上级机关对其下达内部任务或人员指标的情况,导致基层司法机关为完成上级下达的考核任务或指标,对一些本属于启动行政执法监督程序实施纠正和追究的适用法律不当、采取措施失当、违法实施处罚等行为,按照构成失职渎职犯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对策措施
尽快明确并统一法律法规的基本概念
一是制定《实施条例》等配套法规时,首先应将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概念,以法律法规条款作出可操作性的解释。二是在修订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法规时,应将交通(包括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火灾、电力、特种设备等事故等级划分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等级的划分保持一致,并将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交通、火灾、特种设备等事故与生产安全事故统计、考核和调查处理区别开;司法机关办理渎职侵权案件关于重大伤亡、重大损失的标准,也需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统一起来。三是统一法律法规对非法、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对无视法律法规规定、未取得任何证照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定性为非法行为;对证照不全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而不落实政策、命令和规程的行为认定为违规行为。
尽快完善安全生产主要法律法规制度
建议即将出台的《实施条例》对《安全生产法》下列条款作出进一步具体解释:即第二十二条中的“(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是指“监督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参与并指导、监督本单位各业务部门、车间(分厂、分公司、区队、坑厂)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治理重大事故隐患”;第四十三条中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各业务部门、车间(分厂、分公司、区队、坑厂)的各类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岗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定期检查、专项检查和班组巡查等的规定,及时进行安全检查”。这样规定,进一步厘清了企业安全生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还有,第四十三条中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存在或者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按照有关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理”。此外,对第六十六条应增加一款解释,即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向有关部门移送安全生产违法案件,或者向司法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或者立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在限期内办结和反馈”。这样补充解释,可实现解决重大事故隐患各环节的无障碍对接。另外建议,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修改为“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供应危险化学品”,并在法律责任上明确处理处罚规定,实现从危险化学品供应源头遏制非法经营行为。
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业务培训
严格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法资格培训考核,对经过培训而考核不合格的不予颁证;实行执法业务轮训制度,加大基层安全生产执法人员执法业务轮训力度。在执法业务培训和考核中,应注重并强化案例教学和业务指导。通过培训考核,确保执法人员掌握相关工作准则:一是从执法依据及其效力上,要做到有法律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执法;无法律而有法规规定的依照法规规定执法;规章包括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只作为参照依据,无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规章规定执法。二是从准确适用法律依据上,要确保认定的违法事实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情形,适用所规定的处罚类型。三是须在法律法规规定幅度范围内,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参照规章或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作出决定。四是加强执法业务考核,实施错案责任追究,对违法执法、罚而不纠等情况严格问责。
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设置问题
从中央和国家有关部委,至少应从省级编制管理机构和安全监管部门的层面上,拿出关于基层安全监管机构设置的方案和指导意见,并加强督导检查,督促市、县(市、区)党委政府将安全监管机构设置为政府工作部门或直属行政机构,将基层安全监管部门所属执法监察机构设置为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或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切实解决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经费不能保障、执法人员工资福利依赖罚款的问题,从根本上避免和纠正以罚代管、罚而不管甚至纵容违法等问题。
尽快建立有效促进问题解决的工作机制
首先是完善问责机制,对行政执法部门间由于不依法及时移送、及时受理、及时办理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严格追究责任。其次是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司法执法协调沟通机制,确保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应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申请的强制执行案件,司法机关应依法及时予以受理或立案查办。再次是从中央部委层面上,尽快将基层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纳入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序列,以保障基层安全监察执法工作条件。
一、指导思想
此次行政执法检查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方针,通过查找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总结行政执法工作经验,整顿行政执法队伍,查处行政违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为全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检查范围包括区属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执法的组织;检查内容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行政执法责任制推行情况、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使用情况、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情况、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等。
三、检查时间及步骤:
检查时间为10月11日~10月31日。
10月11日~10月17日为各单位自查阶段。各部门安排部署本部门的执法检查工作,根据检查内容进行自查,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整改。自查工作结束后,各部门要形成书面汇报材料,汇报材料要写明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此项工作的意见、建议。
10月18日~10月31日为检查阶段,由区政府办、监察局组成检查组,依次进行检查。(时间另行通知)
具体方法如下:
1、听取主要领导的汇报。
2、查阅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及依法行政工作情况报告。
3、查阅制度建设。规范性文件备案,行政处罚等卷宗材料。
四、检查要求:
一、领导重视、组织有力
我局领导十分重视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责成法规科牵头成立了交通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小组,按照行政执法案卷规范填写装订标准对交通行政执法案卷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查。
二、认识到位、科学评查
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和规范填写执法文书的重要举措,对提高交通执法队伍的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追究交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促进政府机关职能转变,保障交通行政执法切实履行职能、职责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我局采取随机抽样的方式,对我局120个行政执法案卷进行了“八查八审”:一查执法主体,审执法资格;二查执法程序,审办案过程;三查调查取证,审案件证据;四查执法依据,审适用法律条款;五查义务履行,审有无尽到告知当事人权利的义务;六查处理决定,审处理决定的适当性和合法性;七查处理的执行情况,审自由裁量权是否依法、依规履行和是否实行罚缴分离;八查归档情况,审案卷是否按规定装订整洁和规范。
三、坚持标准、注重实效
在开展此次行政执法案卷自我评查中,为全面提高我局交通执法案卷质量,我们始终坚持案卷填写规范标准,逐卷逐项的进行了自我评查,对案卷填写中的薄弱环节进行了登记和归类,及时组织交通执法大队中队长以上人员和案卷填写的具体执法人员进行了为期一天执法文书业务培训,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四、评查结论
通过此次自我评查,我局行政执法案卷做到了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取证较为充分,证据能够锁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执法依据和适用法律条款准确,案卷中尽到了执法人员的告知义务,保障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处理合法、适当,自由裁量权行使规范,罚缴做到了分离,案卷归档及时、装订整洁、规范。
存在问题:一是个别案卷中证据收集相对单一,偏重调查询问,其他种类证据资料收集不够;二是个别案卷中复印件标注不清,也无执法人员或复印件提供者的签名。
一、督查内容
(一)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行为规范情况。
包括: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规范,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质和证件,各项计划生育(包括母婴保健)行政执法程序和文书是否规范。
(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相关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包括:各地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等建立和落实情况。
(三)群众权益保障和便民服务情况。
包括:在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改革中各地出台的制度和规范;便民服务措施制订情况;是否存在违规收费、非法谋利等侵犯群众权益问题;
(四)行政执法案件处理和督查情况。
包括:反映突出的计划生育(包括母婴保健)行政执法问题的处理情况;重大案件督查督办情况。
二、实施步骤
(一)自查和清理阶段。
各地要紧密结合本次活动所确定的主要任务,结合地方实际,认真查找和梳理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自查和清理工作要实事求是、突出重点,要认真听取群众对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督导检查阶段。
自查清理阶段结束后,我委将结合各地工作基础以及收集到的相关案件线索,组织联合督查组,选择部分区(县)进行督导检查。
(三)总结阶段。
我委根据自查和督导检查情况,对专项督查情况进行总结并进行通报。
三、工作要求
(一)各地要充分认识开展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专项督查工作的重要意义,从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入手,认真开展自查工作,及时上报工作进展和信息,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一、主要做法
(一)多方借鉴,充实基础。为了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执行细则、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按照年初工作安排,20*年8月至11月,我们召集各有关科室负责人,先后研究了《辽宁省民政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市民政局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编制说明》、《*市*区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意见》等对我局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具有借鉴意义的材料。通过召开座谈会和实地调查等方式进行调研,还通过电话等渠道,了解我市其他县(市、区)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构建设计及运行情况,为我局建立合理、规范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奠定了一定基础。
(二)深入调查,全面研究。结合民政“走百访千”活动,我们围绕民政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这一重点问题,积极开展社会调查,从各个角度,特别是群众的角度对民政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权的环节、范围、存在问题及其原因进行了全面深入的分析,对实践中如何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提出了对策和建议。我市其它市县和执法部门尚未开展此项工作。总体看,我局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还是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和设计的。
(三)广泛征询,集体讨论。通过召开党组会议研究、征求各科室意见,有人认为:自由裁量权是法律、法规、规章赋予行政执法人员的职权,过细会束缚行政执法人员手脚,不利于行政执法人员执法。通过集思广益,我们仔细斟酌度量,最终结合*特色、*民政现状形成了《*区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
二、存在问题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就像一把双刃剑,如果行使得当,则能实现个案正义;如被滥用,则极易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我局调研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处罚不公。一般来说,民政业务涉及范围广,各执法业务之间无交错关联,执行过程中,不可能由一个人决定裁量。而行政处罚的具体作出者是执法人员,执法人员对法律理解的局限性及受不良外部因素的影响,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容易出现畸轻畸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显失公平的现象。
(二)裁量权运用不当。在执法办案中,法律规定对同一类案件可以根据自由裁量权作出不同处理,执法人员往往考虑相对人的社会地位、政治背景、经济状况等因素,对类似的事实、情节、后果作出不一致的处罚,导致自由裁量权运用不当。
造成行政处罚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行使的主要原因:
(一)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用得如何,和执法人员的素质有着直接的关系。在我局行政执法人员中,包括取得行政执法证的同志,相当一部分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行政管理知识培训,理解法律条文比较肤浅,对案件性质和情节的认定,常因个人能力、水平的限制而出现偏差。
(二)价值取向和感情因素的影响。执法人员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特别是价值判断标准如果受到地方利益、部门利益乃至个人利益的影响,再加上“人情关系”,自由裁量权就会发生偏差。容易造成轻错重罚,重错轻罚,同案不同罚的情况,最终引起不必要的矛盾。
(三)执法依据与地区实际情况的差异。自由裁量的依据一般是中央、省级单位制定的法律、法规,其实涵盖面广,对基层实际操作的指导相对较为模糊,而地方长期以来管理执行的差异较大,特别是民政执法的几项业务,比如生态墓规格的要求,就可能导致“大家都超标,谁超得多”的情况,最终,使我们的行政处罚裁量工作陷入类似“以五十步笑百步,罚百步不罚五十步”的境地。
三、工作建议
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不是创设新的处罚标准,而是对处罚标准的阶梯化、细化,使行政处罚更具操作性,其积极意义:
一是建立和完善裁量细则,对授权过于宽泛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文进行细化,以弥补法律不周延的固有缺陷,延伸法律的功能和作用,规范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
二是压缩了自由裁量的空间,使模糊的规定明确化,将宽泛的幅度具体化,减少了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可能性
三是裁量基准直观,容易操作,对行政执法人员形成约束,有效控制和减少执法过程中的腐败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