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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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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调解协议

经济调解协议范文第1篇

关键词:涉台商事争端 人民调解 行政调解 仲裁调解 司法调解

中图分类号:F7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6)03-076-02

调解是指发生争端的当事人,在第三方的主持下,互相协商,互谅互让,依法自愿达成协议,从而消弭争端的一种活动。祖国大陆的调解类型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司法调解等。中华民族富有“和为贵”的民族美德以及调解文化传统,海峡两岸均普遍认同及广泛采用调解方法。环顾世界,调解方法也是日益重要的非诉讼解决方法,是最主要的替代性争端解决方法。

自2008年5月以来,两岸关系逐步走上了和平发展的坦途,两岸经济关系的发展更是逐步呈现合作与一体化的格局。今日的祖国大陆,已是台湾最重要的贸易来源地及最重要的投资场所。伴随台商西进大陆的浪潮,两岸民间的商事争端亦是大幅增加。善用灵活度高、对抗性弱、中正平和的调解方法,稳健、妥适处理大陆涉台商事争端,有助于两岸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和维护中华民族大家庭的团结。

一、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是诉讼外调解,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当事人协商解决民事纠纷与轻微刑事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与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开展工作。人民调解应当遵循自愿性与合法性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根据祖国大陆《人民调解法》第33条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运用人民调解方法,处理涉台商事争端,应该力求公平正义,务实高效。在调解员的选任方面,应当选任独立、公正的民间人士,而不能是现任公职人员。调解员必须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质,且是法律、经济、科技领域的权威,工作水准应与仲裁员比肩;在调解组织的完善方面,应加强有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专业化建设,改进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方法和程序,鼓励和指导台商协会、台资企业下设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依据的补强方面,应当走上多元化与城市化的坦途,以两岸区际经济协议,两岸区际经济习惯以及两岸共同的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作为最优先的调解依据,以祖国大陆的民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经济政策为主要的调解依据,以两岸及两岸人民共有的中华经济伦理作为重要的调解依据;在调解工作成果形式的改进方面,应当完善调解报告与调解协议的架构以及格式,增进调解报告与调解协议的确定性与说服力。

近年来,英美等国流行模拟法庭方法,在模拟法庭解决商事争端的情况下,“一方面,争议双方的主管人员即有权代表一方当事人作出决断的人员参加;另一方面,为双方当事人所指定的第三者也是一个关键性的人物,他所发表的咨询意见对于解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至关重要,尽管此项意见本身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如果他的意见被双方主管采纳,争议当时即可得到解决。该中立的第三者一般为在解决特定争议方面的权威人士,主要是一些退休法官,以及声誉卓著的、富有经验的律师。”如果祖国大陆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涉台商事争端的过程中,引入模拟法庭,并在模拟法庭意见的基础上形成调解报告或调解协议,更易让争议各方(陆商、台商等)信服与接受,从而提升调解的实效。

二、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是特定行政机关主持的,以国家法律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以解决民事争议或特定行政争议(行政赔偿争议)的活动。”与人民调解一样,行政调解在性质上属于诉讼外调解。行政调解应当遵循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合理原则、效益原则,一般经过申请、受理、调查、协商、制作调解协议书、送达调解协议书等环节。平实而论,行政调解的权威性和专业性是比较强的,规范化程度也是比较高的。

《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相当重视运用行政调解方法来处理两岸投资争端。在投资者与投资所在地一方争端解决方面,该协议第13条第1款第2项规定可由投资所在地或其上级的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该协议第13条第1款第3项规定可由两岸经济合作委员会投资工作小组所设的投资争端协处机制协助解决,该协议第13条第1款第4项规定可由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投资补偿争端。其实,在投资商事争端解决方面,行政调解也有尽情挥洒的空间。大陆的基层人民政府可对涉台商事争端进行行政调解,大陆地区的合同管理机关也可依《合同法》之规定调解涉台商事合同纠纷,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与台商投资集中地区的商务主管部门更是大有可为。事实上,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近年来致力于做好台胞投资的法律宣传与咨询,投诉受理和纠纷解决,成效显著。建议国务院台办制定《涉台商事争端行政调解工作办法》,规范涉台商事争端的行政调解工作。

三、仲裁调解

仲裁是指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其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所达成的协议,自愿将该争议提交中立的第三者居中评断是非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可以说,仲裁是当今国际社会广泛采用的解决商事争端的重要途径。由于仲裁具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费用较低、结案速度较快等优点,因而深获大陆企业界以及广大台商的认同。

《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鼓励一方投资者与另一方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运用仲裁方法解决投资商事争端。该协议第14条第4款规定:“商事争议的当事双方可选择两(下转第79页)(上接第76页)岸的仲裁机构及当事双方同意的仲裁地点。如商事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条款,可于争议发生后协商提交两岸的仲裁机构,在当事双方同意的仲裁地点解决争议。”近年来,祖国大陆仲裁机构纷纷聘请台湾地区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受理了大量的涉台商事争议案件,涵盖了房地产、建筑、投资、贸易等领域。2009年2月17日,第一家专门的涉台仲裁中心在上海成立,有助于改善涉台商事仲裁工作,维护台商权益,并推动两岸仲裁机构和仲裁人员的交流以及互动。

但是,仲裁组织也可以进行调解,由仲裁组织进行的调解即是仲裁调解。祖国大陆《仲裁法》第51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仲裁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仲裁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综观国际仲裁的实践,相当重视仲裁调解方法的运用。世界银行集团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ICSID)不仅规定了仲裁程序,同时亦规定了调解程序。其争端解决机制固然以仲裁机制为主,亦不缺失调解机制。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中,当仲裁庭认为一缔约国采取的某一措施是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框架协议中的某一条款不一致时,它可以建议被申请方修改其措施,从而使得其措施与框架协议的条款一致。除了建议之外,仲裁庭还可以明示一些被申请方实施其建议的方法。上述的仲裁建议,不同于仲裁庭作出的对争端双方具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实质上就是仲裁调解。两岸同属一个中国,“两岸同胞一家亲”,应有和谐的经济关系,确有必要善用仲裁调解方法,甚至强制性规定仲裁调解为仲裁裁决的前置程序,平和处理大陆涉台商事争端。

四、司法调解

司法调解是诉讼中调解,是指司法组织依照严格的诉讼程序,采取调解的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解决有关权益争端,最终达成和解的一种诉讼活动。由于它具有方便快捷、灵活高效、对抗性弱等特点,较为适宜于处理涉台商事争端。

在祖国大陆,人民法院审理涉台商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活动须遵循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及国家政策、公序良俗的要求,不得损害国家、大陆社会、台湾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只要争端当事方申请调解,人民法院应当尽其所能。而且,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调解涉台商事争端。当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为妥善解决涉台商事争端,维护台商合法权益,祖国大陆可在台商较为集中的地区设立专门审判机构,并大力创新司法调解机制。2009年3月,漳州市中院成立大陆首家独立建制的“涉台案件审判庭”,在近一年时间内共受理涉台案件361件,审结332件,调解撤诉率达81.6%。值得一提的是,“涉台案件审判庭”聘任了台商担任涉台商事案件的调解员、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引入多元力量,务实解决涉台商事争端。上述的“漳州经验”,应当予以全面总结,并适当推广。

参考文献:

[1] 王传丽主编.国际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 石佑启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3] 陈融.ECFA的后续篇章―大陆关于台胞投资权益保护法制的成就与完善.法治研究,2011(1)

经济调解协议范文第2篇

    重庆大学一教师研制一种系列化妆用品并命名为"含羞草",该产品由成都瑞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以下简称成都公司)。成都公司拟将"含羞草"申请商标注册,但发现使用在化妆品上的"含羞草"商标已于1991年由长沙市江南日用化工厂注册。为此,成才公司先后三次与长沙市江南日用化工厂协商转让事宜,并于1995年达成转让协议,同年4月18日经商标局依法核准,取得"含羞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此以前,重庆含羞草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在自己生产的一种"靓肤露"化妆品上也使用"含羞草"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许可期限为1994年1月至1995年3月。

    成都公司取得"含羞草"注册商标所有权后,发现重庆公司在1995年3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到期后仍然使用"含羞草"商标进行生产销售,于是,请求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考虑到此案的历史原因,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成都、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此案进行了调解,双方企业于1995年6月27日达成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一)"含羞草"注册商标专用权属成都公司所有。重庆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含羞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对于重庆公司1995年4月30日以前已经生产的"含羞草雨水靓肤露",限定在1995年12月31日以前销售完毕。到期未销完的也不能再销售。(三)对重庆公司新更换的"雨水靓肤露",其包装仍有问题,限定在1995年9月30日以前更换,消除侵权商标。(4)在有成都公司产品的地区,重庆公司不能再宣传带有突出"含羞草"字样的产品。在其他地区的宣传,双方都要依法宣传其产品,严禁相互约诋毁,否则视为违约。

    协议签订以后,重庆公司违反协议规定,在1995年6月至10月间仍大量生产、销售"含羞草雨水靓肤露",其产品在兰州通过各大商场及批发商进行销售,并远销至青海、宁夏、新疆等省区。1995年11月20日,成都公司就重庆公司在此期间销售给兰州金达大厦侵权产品,依法向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请求制止侵权产品销售及侵权广告的,请求责令重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同时,该公司还提交了一份《经济担保书》,称"本公司就重庆含羞草实业公司侵犯我公司含羞草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所提供的材料、商标注册证真实无误,并愿承担因失实所引起的经济后果。"

    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受理此案后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重庆公司于1995年5月至11月期间,共销给兰州金达大厦等商场"雨水靓肤露"17748瓶,其中,商场已销6192瓶,单价19.5元,经营额120744元,尚未销售11556瓶。这些"雨水靓肤露"外包装箱、防伪标签、内包装瓶底部均标有成都公司注册的商标"含羞草"字样。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重庆公司在"雨水靓肤露"的包装上使用"含羞草"字样,违反了《商标法》第38条第(1)项、第(4)项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2)项的规定,属商标侵权行为。为此,1996年1月18日,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第(3)项和第2款的规定,对重庆公司商标侵权行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消除重庆公司被查扣的11556瓶"雨水靓肤露"上"含羞草"字样,予以发还,监督销售。(二)对重庆公司处以48297.6元罚款。

    案件评析

    本案中,"含羞草"商标侵权案先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行政调解,并达成协议,后因重庆公司违约,成都公司对其违反协议规定的行为,向销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要求依法制止商标侵权行为。从本案中,有以下法律问题需要注意:

    一、关于商标侵权案件是否适用行政调解问题

    所谓调解,是指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由第三方出面,从中规劝疏导,促使各方互谅互让,从而解决争端的一种方式。调解可分为诉讼调解和行政调解、民间调解。诉讼调解又称法院调解,行政调解是指由国家行政主管机关依职权就某一民事权利纠纷所进行的调解。应该讲,诉讼调解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即《民事诉讼法》有专门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经另一方申请,人民法院将予以强制执行。但行政调解无明确法律规定,只是政府行政主管机关在自己职权范围内,按照诉讼调解原则,参照诉讼调解的作法进行的一种调解活动。采取行政调解方式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其法律效力是有限制的,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则不能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要么,请求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行政处理,要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商标侵权案件,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实行"双轨制".对于请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鉴于商标侵权案件属民事纠纷案件,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情况下,可以行政调解方式处理。实践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不少商标侵权纠纷案件采用行政调解方式,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化解了矛盾,平息了纠纷。在本案中,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虑到投诉方和被投诉方均是本省企业,鉴于"含羞草"注册商标权利产生、移转、使用等特殊情况,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应该说比采取行政处罚方式解决更为有利双方企业的生产经营。至于重庆公司后来在履行协议时有部分违约行为,一方面说明行政调解的强制力是有限的,一方面,也说明了本案的复杂性,还必须采取其它措施,才能保证协议的履行。

    二、关于经济担保问题

    成都公司在请求兰州市工商局查处重庆公司商标侵权行为时,提交了一份《经济担保书》,保证其"提供的材料、商标注册证真实无误,并愿承担因失实所引志的经济后果".从上述内容看,此《经济担保书》有两方面含义:一是保证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二是愿意承担因材料失实引起的经济后果。这两种承诺,是否属"经济担保"呢?

    经济担保一般是指在民事纠纷案件诉讼时,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申请人对此应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担保的目的之一是,一旦法院在未审理案件之前所做出财产保全强制措施失当,从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这种损失由申请人予以赔偿。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类似民事纠纷案件,有时也采取相财产保全措施,以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这种财产保全必须由申请人提供相应的经济担保为前提。行政机关应该责面申请人提供相应的资金或财产作为担保,并严格审查其担保能力。但此案中的《经济担保书》只是对将来发生情况的一种承诺,并无明确担保对象,也无具体担保措施,不能视为申请人提供了经济担保。在此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被投诉产品采取封存时,应慎重行使封存权。对于未提供担保的财产封存,应视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主动封存。如果封存不当,由此引起的给被投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承担赔偿责任。

经济调解协议范文第3篇

一、当前我区矛盾纠纷面临新的发展形势

随着我区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社会利益格局调整加快,人们的思想观念、思维方式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社会矛盾的触发点增多,多元化趋势明显增强,民间纠纷成因日趋复杂,呈现出许多新特点:

1、离婚与相邻权纠纷居高不下。*6年我区排查的矛盾纠纷中,婚姻家庭邻里纠纷逐渐增多,约占58.6%。除传统的赡养、抚养分歧和性格、文化、志趣差异等原因外,经济社会的冲击带来思想观念的变化、婚姻意识的淡泊,造成离婚或解除婚约者越来越多。此外,经济矛盾也是离婚纠纷的另一大原因,受风俗习惯影响,加上部分人感情基础薄弱,婚前索要彩礼,大操大办婚礼,导致婚后负债累累,生活困难,引发一系列家庭纠纷。邻里纠纷主要为农民在拆旧房建新房时邻里关系处理不当而引起。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如化解不及时,极易引发家庭、宗族矛盾,引起群体性乃至暴力事件,造成社会不稳定。

2、劳动争议纠纷上升趋势明显。在国有企业产权关系的转换、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大量生长、外来劳动力交叉流转等诸多因素影响下,劳动争议纠纷上升趋势明显。其主要原因:一是企业制度的不规范。企业没有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自身的内部规章制度,造成企业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出现管理者的随意性和无序性,规章制度的违法性,直接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导致争议纠纷的产生。二是劳动合同管理的不规范。一些企业法律观念淡薄,采用不签订、拖延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或者采用签订“霸王合同、生死合同”等,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利益,导致纠纷不断产生。三是劳动关系利益化。在市场经济作用下,企业追求的是利润最大化,而劳动者则追求自身价值的最大实现,这势必使劳资双方在利益方面构成了矛盾性,形成了利益冲突。

3、房屋宅基地及土地承包纠纷问题复杂化。*6年共排查这类纠纷64起,占纠纷总数的7%。主要原因:一是村庄规划执行不严。抢占、强占、多占宅基地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建房规格不统一,因排水、通风、采光等因素引发邻里发生争执、械斗,影响社会稳定。二是土地产权不清。因历史或政策原因,土地使用者没有取得合法手续,在土地承包、土地转让、产权变更中产生的土地纠纷层出不穷。三是界定不明。主要是因山林承包引发边界、山林权属、承包合同等问题的纠纷。如*6年,马甲镇彭殊村与*镇南塘村因交界长蓝坑、尖石山、大路尾山的山林地存在“插花”,80年代初林业部门在林权确认过程,因林权测量图与实地存在偏差,导致将马甲镇彭殊村28亩林地错划给*镇南塘村。后经区林业局、司法局、马甲镇、*镇一年多来共同努力调处,于*7年初这起纠纷终于调解成功并达成协议。

4、征地拆迁补偿纠纷调处难度大。城市化加快推进,一小部分农民在政府土地开发建设过程中,为谋取经济利益最大化,大肆非法占地,违法建筑,蓄意唆使其他群众开展破坏活动;部分群众缺乏相关法律知识,混淆是非,导致一系列征地拆迁纠纷问题出现。这类问题牵涉面广、纠纷人数多,法律问题复杂,调处工作政策性强,调处难度较大,极易引发引发群体性上访和越级上访事件。

5、新类型矛盾纠纷问题造成的隐性突出。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城市管理水平没有相应提高,出现了一些新类型的纠纷隐患,如城市小区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纠纷,较典型的有:万安街道吉源小区因物业管理移交问题引发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矛盾纠纷;双阳街道阳江社区因物业管理不善导致业主车辆被盗引发与物业管理公司的一系列纠纷。环境污染纠纷,较典型的有:*镇白洋村,一外来人办养猪场造成周边环境污染,影响到该村9个村民小组部分村民的正常生产、生活引发的纠纷。这些新类型纠纷问题,一般涉及人数相对较多,涉及的法律、法规、政策面广,存在的隐性问题多,如处理不好极易激化矛盾,产生群体性上访、群体性械斗事件,影响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大局。

二、构建矛盾纠纷大调解格局的几点思考

构建大调解格局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社会工作。必须坚持多级联动,横纵有序,切实发挥基层调解组织在维护社会稳定“第一道防线”作用,切实把各种不稳定因素消灭在萌芽状态,切实营造安定和谐的社会环境。

(一)健全机构,构建矛盾调解工作组织网络。按照“巩固村级基础、完善乡镇层次、强化区级指导”的思想,建立健全各级人民调解领导协调机构,形成乡镇、村居、小组、调解员的四级纵向调解网络,构建综治、法院、公安、司法、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工青妇等群团组织齐抓共管、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横向大调解工作格局;要按照“五有”(有相对固定的办公场所、有人民调解委员会标牌、有印章、有调解文书、有统计台帐)和“四落实”(组织落实、制度落实、工作落实、报酬落实)的要求,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建设,切实发挥起“第一道防线”作用。巩固完善和恢复重建企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组织,推动在非公有制组织中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积极稳妥地发展区域性、行业性调解组织,在一些新兴行业、特殊地区,如集贸市场、重点工程工地、流动人口聚居区等探索建立专门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断扩大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覆盖面。

(二)协调一致,保障矛盾调解有序运行。围绕“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筑牢维稳第一道防线”的目标要求,进一步创新调解工作机制,拓宽调解工作领域,努力化解新时期社会各种矛盾纠纷。一是关口前移,及时准确掌握矛盾纠纷苗头信息。建立矛盾纠纷信息员制度,完善镇、村、村民小组三级信息网络,及时捕捉和发现影响社会稳定和引发矛盾纠纷的苗头,提前预测和部署,确保信息及时、准确、畅通,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报告,防患于未然。二是把握关键,注重敏感时期矛盾纠纷集中排查。注意研究掌握新时期民间纠纷发生的特点和规律,及时有效地调解人民群众日常生活中的常见性纠纷。在每年重要节假日和重大会议、活动期间,集中组织全区性矛盾纠纷大排查大调处活动;对重大矛盾纠纷隐患要及时深入调查,以重点纠纷案件为突破口;对一些不同意见多、涉及面广、久拖不决的疑难纠纷,及时启动预案,落实责任,集中化解。三是完善制度,保障调处工作规范运作。要不断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月例会制度、案情分析制度及矛盾纠纷调处十项机制,促进矛盾纠纷调处工作规范化运作。通过每月一次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例会,通报矛盾纠纷调处情况,分析不稳定因素,研究调处方案,指导、协调和督促调处各类矛盾纠纷;建立制度,畅通渠道,围绕落实“五定”责任制(定责任单位、定责任领导、定责任人、定办理要求、定办结时限),切实解决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四是了解社情民意,迅速化解矛盾纠纷。要拓宽民意表达途径,向社会公布行政机构和有权处理问题的行政机关的联系方式、工作程序等相关事项,为人民群众的诉求提供畅通、便利渠道;建立高效透明、便于监督的人民内部矛盾调处工作机制和多渠道分流的化解机制,根据问题的不同性质,确定不同的矛盾纠纷处理方式,确保实效。

(三)创新思路,切实提高大调解实效。创新工作措施,是人民调解工作取得实效的关键。应着手从调解工作的规范、队伍的建设、司法行政各职能的发挥、调解与诉讼的衔接、法律服务机构的介入、安置帮教工作的突破,切实提高调解实效,推进工作:

1、探索调解协议规范制作新举措。能否规范制作人民调解协议格式文书是人民调解规范化和工作质量提高的具体反映。要着重提高制作水平:一是纳入培训。将调解协议制作纳入每年举办的人民调委会主任和调解骨干的重点培训内容,选择一些调解协议制作质量较好的文书进行逐条讲解,学员现场模拟制作。二是面对面指导。法院、司法局通过深入村(社区)参与调解,调查工作等形式,直接指导调解协议文书制作。三是落实补贴。要落实制作调解协议书补贴,经费从每年调解工作经费中列支,各乡镇(街道)根据当地经济情况进行配套。

2、探索调解人员学习培训新形式。建立一支政治素质高、工作责任心强、调解技能精的调解员队伍,是推进人民调解工作不断发展的前提。要着力在创新学习培训形式上下工夫。一是完善培训制度。每年定期组织对现有调解人员进行培训,通过举办培训班、组织经验交流、以会代训、现场观摩、典型案例分析、调解格式文书制作评比等多种形式,加强对调解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努力提高人民调解队伍整体素质。二是建立培训基地。联合*法庭在*中学建立人民调解培训基地,依托基地规范人民调解培训工作,完善调解员培训长效机制。三是严格选任制度。采取民主选举和公开招聘的方法,将有一定文化知识、法律知识和群众基础的年轻优秀人才吸收到人民调解队伍中,逐步实现人民调解队伍的专业化、年轻化、知识化;组建以律师、政法工作人员以及退休法官、检察官等为主体的志愿队伍,聘请人大、政协代表担任兼职调解员,改善调解队伍结构,充实工作力量。

3、探索化解纠纷普法宣传置前新动作。一是注重宣传教育。针对当前征地拆迁、环境污染、企业转制引发矛盾纠纷较多的情况,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广大群众的法律素质和法制意识,为调解工作打好基础。二是创新宣传方式。把调解工作与普法宣传工作结合,为调解工作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在矛盾纠纷排查纠纷活动中,加强法律、法规、条例、政策的宣传,运用宣传栏、宣传本册、图片展览、法律知识竞赛、上法制课、开展大型法律咨询活动等形式,教育群众通过正当合法渠道反应诉求,不参与非法组织活动。三是把握宣传重点。把企业和农村确定为宣传的重点部位,把广大职工、复员伤残军人和农民确定为宣传的重点对象。重点宣传领导重视、建立健全矛盾纠纷调解运作机制、排查调处等方面取得的成效。

经济调解协议范文第4篇

【关键词】法院调解;制度;问题

当法制建设进程不断推进,新形势对于法院调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院调解制度只有不断完善,让其与新形势的要求相对应,才能有效发挥法院调解的作用。因此,积极分析我国当前的法院调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采取有效的措施完善法院调解制度,让法院调解制度有效发挥作用,促进社会的和谐,是当前法院调解中积极关注的问题。

一、法院调解含义、价值和作用

作为我国民事诉讼重要制度的组成部分,法院调解制度在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甚至曾经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成为了广大群众喜欢和乐于接受的一种调解方式。那么,什么是法院调解呢,它又具有哪些作用呢?

法院调解,也就是诉讼调解,指的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针对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权利、义务等进行协商,最终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事件的一种诉讼活动。在我国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法院调解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并不是由偶然因素决定的,而是经过多方面的因素客观决定的,主要包括儒家无讼思想、强调自由和效率的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目标等社会基础,还包括司法资源的不足和我国法治发展中的问题等等决定的。

法院调解强调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对于缓解双方关系,调解争议问题起到了重要作用,进而防止了双方关系僵化和二次冲突的出现。此外,从法院的角度来说,法院调解还达到了节约法院司法资源的目的,而从双方当事人的角度来说,法院调解达到了节约当事人解决纠纷成本的目的。因此,法院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问题中的作用明显,已经构成了我国法制建设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二、当前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制度设计中的问题

当前我国的现行民事诉讼中,涉及到法院调解的规定比较笼统,缺乏具体性和针对性。首先,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对于如何保障当事人资源调解的权益中没有形成详细的规定,而是过分强调了法官在调解中的主导作用,因而导致了法院调解中的自愿原则在一定程序中发生了歪曲。其次,将合法性设置为法院调解的原则存在着一定的不合理性,调解协议应该是双方当事人妥协让步的结果,如果直接用法律手段来进行严格调控,很难使双方心服口服。最后,在达成调解协议之后经人民法院确定的规定是否与调解本质特征相符合也需要我们进行仔细研究。

(二)法官心理偏好给调解带来的问题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有一些法官喜欢用调解方式来处理民事纠纷。原因在于与判决相比,调解方式可以给法官带来一定的好处:第一,调解可以快速地进行结案,节约了时间,促进法官可以审理更多的案件,正好给法官带来了较多的经济收入。第二,调解可以为法官减少工作量,在裁判文书制作中给法官带来了较大的方便,因而比较受法官青睐。第三,调解在上诉率、申诉率上可以控制,减少了错案带来的追究风险。正是因为调解给法官带来的这些好处,因此法官更愿意通过调解来解决纠纷事件。但是,正是因为法官心理的偏好,使得我国的调解资源原则受到了挑战,特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

三、解决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问题对策

(一)完善法院调解制度的立法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方面要明确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明确规定和切实实施调解程序的条件须是当事人自愿调解。如果在违背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调解程序,法官主动提出调解方案,都是不可取的。第二,要设立审前准备程序。在审前准备程序中,需要出示和交换证据制度,促进其与调解有机结合起来,例如可以在审前考虑由立案庭操作程序,如果调解不好转入相应的审判庭审理。第三,要改变调解生效程序规定,确保调解协议一旦达成,就应该具有同终审判决一样的拘束力。调解协议一旦达成,代表着双方当事人协议一致,不需要法院的确认程序进行确认。但是,为了体现协议的公平公正性,也应该明确规定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即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参加调解的人具有合法资格,协议内容不能违法禁止性法律规定。

(二)树立正确观念,提高法官素质

法官的心理偏好等调解带来了一些问题,损害了调解当事人的权益,这需要树立正确观念,逐渐提高法官素质,积极创造能够促进法院调解健康发展的氛围。第一,提高法官道德素质,保证自愿调解得以实现。强迫调解现象中存在着法官的私弊心理,无论是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都应该全力禁止。因此,要保障自愿调解的实现,就需要开展教育和整顿工作,促进法官道德素质得到提高。第二,要建立起法院调解制度的正确观念,充分认识调解制度的价值和意义,防止走入认识误区。一方面,要充分认识到调解的重要作用,调解和判决作为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没有优劣之分,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选择。另一方面,应该正确认识调解的优势,便捷、节约资源等是调解的优势所在,不应该注重其他利益条件。第三,要积极避免一些不利于调解制度发展的规定和行为。例如,将法院调解结案率与法官工作实际挂钩的规定是不可取的,而为了保证公平公正性实施的二审改判中,将改判案件被认定为错案的行为也是具有消极影响的,都应该积极避免。只有这样,才能创造良好的法院调解氛围,构建起具有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促进民事纠纷事件得到合理解决。

参考文献

[1] 田学武.法院调解制度的重构——以完善调解程序模式为视角[J].消费导刊,2009(01).

[2] 曹丽娜.论法院调解[J].法制与社会,2009(10).

[3] 蔡佳盛.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问题与对策[J].法制与社会,2008(08).

经济调解协议范文第5篇

浅议以非诉讼替代为切入点树立人民调解公信力

永阳镇地处城关,下辖11个居委会、11个村委会,一个省级私营经济园区,居住人口达10万人,是全县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各类矛盾纠纷的发案率高于周边镇,人民调解的地位,作用也显得尤为突出。如何树立人民调解的公信力,将各类矛盾尽量解决在基层、在萌芽状态,避免当事人结怨,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以及为法院节省时间、减轻诉累,促进法律文书的有效执行,在“庭审式”人民调解改革取得初步经验后,进行了摸索和尝试,做法是:立足以非诉讼替代为切入点,树立人民调解公信力。所谓非诉讼替代机制,是建立在人民法院指导调委会工作的基础上,通过联席会议制度的方式,将当事人自愿的,法院未立案或暂缓立案的,可能通过调解化解的,或通过调解可以防止矛盾激化的纠纷诉讼审理活动前移,让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前介入,并参与在法官主持或指导下的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这种机制的形成,进一步拓宽了人民调解的工作范围,使人民调解与法院诉讼衔接有了新的空间,整合了人民调解和法院审判的力量,最大限度地发挥了人民调解的工作优势,具有较好的政治效益,社会效益和法律效益。

一、强化镇调委会与法院的联动,构建非诉讼替代机制。

人民调解作为一种民间调解,从一开始创建,在广义上就是一种非诉讼替代,即民事案件不通过诉讼的方式而以中间人出面排解达到和平的化解的目的,这与法院的司法调解有异曲同工之处,这也是新时期人民调解与法院之间开展联动协作的基础,同时,也由于人民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格式化),在不违背现行的法律政策的情况下,应该就是当事人意志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格式化协议书的认定上,是作为案件审理的最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甚至在调解后,一方反悔时进行诉讼而给予维持,进一步提升了人民调解在法律上的权威性。因此,在新时期人民调解的非诉讼替代机制的形式,是特指狭义上的与法院立案审理执行过程中的补充性替代,一方面是建立在民调程序的公正性上,另一方面是建立在人民调解员素质的提高上,这两方面缺一不可。除广义层面上的替代外,这种狭义上的替代就是要求人民调解员积极参与到法律诉讼的全过程,发挥人熟情通的优势,做好法院案件审理的辅工作,包括案件主审法官想做而做不到或不方便做的一些事,为法院人性化办案创造条件,这不但符合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也合乎“三个代表”思想的要求,在一定意义上讲也是一种法律救工作,强化法院与人民调解之间的互补,对树立人民调解的公信力也将起到明显的推动作用。一是建立镇调委会和法院联系庭的联席会议制度。由镇和法院每季度相互通报民事纠纷发案情况、发案的特点。调解工作的难易程度,确立相互配合的案件数量、原因以及配合的方式,明确调解的预期值。二是建立镇调委会和法院联络员制度。镇指定的联络员一般为镇村(居)调委会的首席调解员,并将名单报送法院,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参与的调解人员。县法院指导民一庭庭长为联络员,随时通报未立案和已立案以及已裁决案件的情况,并明确需要配合调解的案件、主持和指导的法官,确定调解的地点、参加人员等。三是建立调解档案审核制度。凡启动非诉讼替代机制的调解案件,其档案资料以调委会归档,使用的程序以人民调解程序为主,由受理、通知、调查取证、调解、达成协议、送达回访等书面资料组合成完整的卷宗,并有首席调解员审核签字方可归档,适时请县局、县法院共同评审,改正不足,进一步提高调解协议的制作水平。四是建立民调审判联动制度。县法院对于一些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件有时也启动特邀人民陪审员(一般为基层调委会主任担任)或民调委人员主持调解,发挥其为人公正、熟悉业务、人熟情通的优势,在法院先行调解达成协议的,由法院主持调解的法官制作调解协议书,由法院落实履行或委托调委会监督履行,提高人民调解员调解的公信力。五是建立首席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制度。由人民法院派主审法官到镇进行镇、村(居)首席调解员培训,每年集中培训二至三次,同时,根据实际情况组织首席调解员到法院进行旁听观摹案件审理,适时邀请主审法官进行典型案例剖析和答疑释惑,印发相关法律资料等,逐步实施首席调解员持证上岗调解制度。

二、明确非诉讼替代适用范围,确保人民调解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

从工作实践来看,启动非诉讼替代机制,人民调解员既是主角也是配角,但目的只有一个,即园满解决民事纠纷案件。人民调解适用非诉讼替代机制,一般主要为以下四类案件:一是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直接向法院的纠纷,一般为小定额债务纠纷,法院可以建议当事人将纠纷委托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二是已经立案,但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纠纷,一般为侵权纠纷、邻里纠纷、婚姻纠纷和少数商事纠纷,法院在庭审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委托或邀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参与调解, 调解成功后,原告撤诉。三是已经开庭,但当事人情绪激动,有可能采取过激行为的民事案件,一般为容易激化、积怨多年、历史遗留的邻里纠纷、权属纠纷、旧城改造、房屋拆迁纠纷、土地山林纠纷和群体性纠纷等,一般情况下,法院可暂缓判决,会同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或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在法官指导下,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这类案件在调解成功后,原告可以撤诉,也可以由法院制作调解协议书或在情绪平稳后由法院进行判决并履行。四是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有可能采取过激行为,或执行有难度的案件,一般为一名原告多名被告或多名原告一名被告的案件,如企业破产、粮油加工厂挤兑、环境污染、征地拆迁、土地流转等涉及人数多的群体性矛盾,法院可暂缓执行,商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执行。

三明确非诉讼替代运作原则,树立人民调解的公信力。

启动非诉讼替代机制应把握以下原则:一是为当事人降低诉讼成本的原则。诉讼在民事案件中,应该是在调解不成的情况,最后不得已而选择的最终途径。但其中的诉讼成本必然会转嫁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的头上,增加了当事人双方的经济负担,有时出现案件胜诉,但经济上却带来了很大的损失,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结果,是因为不是什么民事案件都可以进行法律援助的,而导致这种结果不但会给当事人认为没钱法院不受理,有钱进行诉讼反而导致打赢官司输了钱,没有说公理的地方,而要避免这种情况出现,走非诉讼替代则是最佳的选择。二是化解矛盾和平共处的原则。俗话说“一起官事三代仇”,既然走到了法院诉讼程序,矛盾必然激化到不可调和的局面,法律的公正裁决和平息矛盾之间出现了愿望相背的情况,公正得到了,但再和平共处的基础却丧失了,这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初衷相悖的,也不利于社会稳定。三是降低执行成本的原则。民事案件除经济案件外,一般标的不是太大,法院判决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一方如果久拖不履行,法院在执行时,仅执行费一项也会增加当事人一方的经济负担,增加法院的工作量,这与调解庭履行义务相比,在时间、人力、经济的负担都会明显降低。四是经济的原则。这里所指的经济是指方便、快捷、高效。人民调解在非诉讼替代处理一些群体性民事纠纷方面表现比较灵活,一般情况下,效益较高。在把握上述四个原则的基础上,法院如果有法官参与调解,人民调解的公信力将会明显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