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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快建设最适宜居住的“品质之城、美丽之洲”,推进我区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保障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和《*区农贸市场长效监管机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贸市场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农贸市场场地环境和设施设备要求
第三条农贸市场的选址和卫生防护距离应符合卫生要求,不得有影响食品卫生的污染源。应有良好的采光、照明、通风、排水、防尘、防蝇、防鼠和垃圾收集等设施,地面应当平整结实、易于冲洗、排水通畅。
第四条为避免交叉污染,同一区域的食品摊位设置要按照生熟分开的原则,合理划定功能区域,分类设置摊位,并在不同区域作明显标示。
第五条农贸市场应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保鲜陈列设备、检测设施设备、现场加工设备。
第三章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管理职责与要求
第六条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必须按照“谁举办、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加强监督,严格管理。
(一)镇乡、街道职责
第七条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对本辖区食品安全负总责的原则,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加强检查,督促农贸市场做好食品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二)相关部门职责
第八条区贸易局是农贸市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农贸市场管理的行业规范,推进行业建设,指导行业自律;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农贸市场改扩建、综合性整治,以及指导绿色食品推广,创建绿色市场、星级市场和“三放心”工作。
第九条区农业局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对生产中或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检测,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条质监*分局协助相关部门负责指导、规范和监督上市农副产品的检测。
第十一条工商*分局负责名称登记和市场交易的监督管理。依法确认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的主体资格;依法监督市场举办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受理消费者投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负责指导、规范和监督上市农副产品的检测;指导创建星级市场申报、验收等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区卫生局负责卫生许可及卫生许可相关内容的监管;督促市场做好卫生消毒、除“四害”和场内卫生等工作。
第十三条区城管执法局负责查处场外无证流动摊贩。
第十四条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工作,并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
(三)市场举办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市场举办者是市场管理的主体和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做好市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维护好市场的设施、设备和环境卫生,对市场生产、加工和经营的食品进行检查、指导。建立健全市场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明确相关管理人员,做好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市场举办者应对进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条件进行审查,建立进场经营者的管理档案。应当与进场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保证协议书,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加强对进场经营者的教育、培训和管理。
第十七条市场举办者应建立健全内部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具体的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和责任,定期检查食品进、销、存情况,对即将到保质期的食品应当在陈列场所向消费者作出醒目提示;对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质量不合格等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撤下柜台销毁或者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食品的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市场举办者应当每天对进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管理制度以及所经营的食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如实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督促进场经营者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对怀疑有本办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应及时向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对发现有本办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应立即对该食品采取控制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禁止不合格食品销售。
检查和记录的内容有:
(一)是否按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经营内容与许可范围是否一致;
(二)经营人员是否按规定接受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
(三)是否执行索证索票、进货检查验收和进货台账制度;
(四)禽畜肉类是否经过兽医卫生检疫,并查验检疫证明与肉类数量是否相符;
(五)生产、加工或经营过程是否符合规定;
(六)是否有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尤其要对食品加工、经营中使用的原料进行检查,防止使用非食用物质或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原料;
(七)是否有其他违反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十八条市场举办者应负责处理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群众投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市场内的执法检查、抽样检测和查处违法行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九条市场举办者应对三大类商品(肉类、家禽、豆制品)进行索证索票,确保三大类商品通过合法途径进入市场。
第二十条市场举办者要配备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食用农产品安全快速定性检测设施和专(兼)职检测人员,提供检测服务。200个商位以上的农贸市场应当设置面积不小于8平方米的食用农产品安全快速定性检测室,配备检测人员。按规定批次数量每天做好蔬果等食用农产品的检测和公布工作;建立食品安全流通档案,保证进场商品的可追溯性。对于快速定性检测不合格的食品,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依合同约定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市场举办者应当每天将蔬果等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结果进行集中公示。同时,设立无公害蔬菜专销区,区内的摊位、柜台上方必须设立公示牌,标明每种蔬菜的产地、采收日期、质量等级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市场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食品质量公示牌和诚信公示牌。对场内经营者因违法经营被查处的情况、获得表彰奖励的情况以及经营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进行公示。
市场举办者应当在场内公布市场管理制度以及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第二十二条市场举办者可以与场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用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不得挪作他用。
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提取、管理、使用和退还等作出明确约定。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场内经营者要求赔偿。场内经营者离场或者市场已关闭的,有权向市场举办者要求赔偿。市场举办者赔偿后,可以向场内经营者追偿。
(四)进场经营者食品安全管理要求
第二十三条农贸市场进场经营者对所经营的食品安全负直接责任,进场经营者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章和市场管理制度,实行亮证亮照经营。
第二十四条进场经营者按照规定需要办理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其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并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培训。
第二十五条从事熟食加工零售、餐饮业(饮食店、湿式点心、干式点心)、糕点加工零售、酱菜、调味品销售、非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销售、干货销售、酱腌腊制品销售、豆制品销售、水发食品销售、年糕销售、机面加工零售以及干货、副食品店的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其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健康检查;鲜猪肉和杀白家禽销售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六条进场经营者应当索取并仔细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标注通过有关质量认证食品的相关质量认证证书、进口食品的有效商检证明、国家规定应当经过检验检疫食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质量检验合格报告和销售发票(凭证),应当按供货商名称或者食品种类整理建档备查,建档备查的相关档案应妥善保存,保存期限自该种食品购入之日起不少于2年。
第二十七条进场经营者首次购入食品时,应当按食品品种索取并仔细查验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该批次食品的质量检验合格报告。之后还应每半年索验一次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所列检验项目应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障食品安全的相关项目。
第二十八条进场经营者应建立进货台帐,如实记录所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保质期、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并定期查验所销售食品的保质期限。
第二十九条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定型包装食品及加工半成品的进场经营者均必须持有产品生产者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及产品检验合格证或检验结果报告单。顾客需要了解产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的,销售者必须保证能够提供。
第三十条经营定型包装食品的,所销售的食品包装、标识应当真实,符合食品标签、标识的相关要求;经营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具有食品药品监管局颁发的该产品的《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或《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从种植户、养殖户购入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的,应当索取并仔细查验供货商的身份证明和应当检验检疫的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二条在农贸市场进行食品现场生产、加工的(包括半成品加工和直接入口食品的加工),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地点并具备可封闭的独立场所。场所的大小应满足相应食品加工经营所要求的洗涤、冷藏、消毒、加工、存放和销售所需要的面积;
(二)具备食品加工、经营所要求的给排水设施和洗涤、加工、冷藏和防蝇、防虫设施;
(三)加工工具及食品容器清洁卫生,食品容器存放应当设置台架,不得着地放置;
(四)从业人员必须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上岗,保持个人卫生,工作期间不得佩带首饰、留长指甲和涂指甲油;
(五)使用新鲜和清洁及色、香、味正常的原材料,禁止在食品中添加非食品原料和非食品用添加剂;
(六)营业场所和周围地区的环境卫生,每日清除污水、垃圾和污物;
(七)其他为保证食品卫生所必须的设施和条件。
第三十三条生产、加工直接入口食品除符合上条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制作肉、奶、蛋、鱼类或其它易引起食物中毒的熟食品的,应当烧熟煮透,生熟食品隔离;隔夜熟食品必须彻底加热后再出售;
(二)散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清洁外罩或覆盖物,使用的包装材料应当清洁、无毒,防止食品污染;出售散装食品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取货;
(三)具备食具清洗、消毒条件或使用一次性使用餐具;(四)餐具和切配、盛装熟食品的刀、板和容器,在使用前要严格进行清洗、消毒。
第三十四条食品销售者(市场内加工经营者)对在其经营场所内自产自销的食品,应当建立生产加工记录。生产加工记录应当包括食品名称、用料成分、生产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经营鲜活产品应具备能够保持产品鲜活的设施和条件。
第三十六条农贸市场禁止生产、加工和经营下列食品或当作食品的物品:
(一)经感官鉴别已经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有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过期、变质、包装破损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品;
(三)使用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高毒农药或使用农药后尚未超过安全间隔期采摘的蔬菜、水果;
(四)使用非食用色素或其它非食用物质加工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包括野味)以及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六)河豚鱼、野蘑菇等有毒动植物及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
(七)死的黄鳝、甲鱼、乌龟、河蟹、蟛蜞、鳌虾及死的贝壳类水产品以及醉制或者腌制的生食水产品;
(八)用污秽不洁或者被农药、化肥等有毒有害物污染的容器、包装材料盛装的食品;
(九)应当取得QS证而未取得QS证的食品;
(十)包装食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食品名称、配料清单、配料定量、净含量和沥干物(固形物)含量、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保存期、贮藏说明、产品执行标准、质量(品质)等级的;
(十一)辐照食品、转基因食品未在显著位置予以清晰标示的;
(十二)特殊膳食用食品未在显著位置予以清晰标示能量营养素、食用方法和适宜人群的;
(十三)进口食品无中文标明的原产国国名或者地区名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名称和地址的;
(十四)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十五)不符合国家、行业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标准的,不符合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食品标准,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十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
(十七)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防伪标志等标志的;
(十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章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是规范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管理的重要措施,是保障和推进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管理的基础,农贸市场必须建立健全并落实下列以审核经营者资质,协议准入;商品索证索票准入;食品标识标签审核准入;食品安全检测准入和健全购销台帐制度,建立档案资料辅助市场准入为核心内容的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和食品经营管理自律制度:
(一)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采取索证索票的方式,审验食品生产者或者供货者的经营资格,验明食品合格证明和食品标签、标识。
(二)购销台帐制度。如实记录每种食品进货时间、来源、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还要记录销售的食品名称、流向、时间、规格、数量等内容。
(三)质量承诺制度。采取质量先行负责、“三包”等方式,落实质量承诺责任。
(四)协议准入制度。农贸市场的食品经营者对以肉类、蔬菜等农产品、水产品和畜产品为重点的食品,实施“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制度。
(五)市场开办者食品质量责任制度。市场举办者对入场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审查,明确和落实对入场经营者的食品质量管理责任。市场内的经营者均应建立健全食品质量责任制度,建立食品销售台帐制度,严格落实食品质量责任制。
(六)食品质量自检制度。农贸市场的食品经营者完善检测条件,对肉类、蔬菜等重点食品加强入市自检,及时发现食品质量问题,防止不合格食品进入流通环节。
(七)食品退市制度。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食品退市制度,对自行检查出有质量问题的食品、超过保质期、保存期的食品和行政监管机关公布的不合格食品,及时采取停止销售、退回供货方、销毁等有效措施,并对已经售出的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食品,选择能够覆盖销售范围的新闻媒体予以公告,或者在营业场所内公示,通知购货人退货,负责将不合格食品追回和销毁。
(八)农产品质量安全公示制度。公示信息包括:检测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及其经营者;检测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及其经营者;对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处理情况;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信息;市场内无公害农产品推介目录,同时对农产品销售者实行身份证登记备案制度,并将上市交易的农产品的品种、数量、产地、销售人等内容记录在案。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以下统称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下同),保护畜牧业生产,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家畜,是指猪、牛、羊、兔、犬等。
本规定所称的家禽,是指鸡、鸭、鹅、鹌鹑等。
本规定所称的畜禽产品,是指种蛋和未经熟制的畜禽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等。
第三条(传染病的分类)
畜禽的传染病分为三类:
一类:口蹄疫、兰舌病、牛瘟、牛肺疫、牛海绵状脑病、非洲猪瘟、猪瘟、猪传染性水疱病、鸡瘟(A型流感)、非洲马瘟。
二类:炭疽、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副结核病、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猪丹毒、猪肺疫、猪霉形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猪萎缩性鼻炎、牛地方性白血病、牛流行热、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羊痘、山羊关节炎脑炎、绵羊梅迪维斯那病、鼻疽、鸡新城疫、禽霍乱、鸡马立克氏病、鸡白血病、雏白痢、鸭瘟、小鹅瘟、兔病毒性败血症(暂定名)、兔魏氏梭菌病、兔螺旋体病、兔出血性败血症。
三类:疥癣、钩端螺旋体病、日本血吸虫病、弓形体病、焦虫病、锥虫病、旋毛虫病、猪囊虫病、棘球蚴、球虫病。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委)是本市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的管理部门。
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的管理。
市农委和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畜牧兽医机构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畜禽防疫、检疫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辖区内畜禽、畜禽产品防疫、检疫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畜禽疫情调查、监测和通报,组织疑难病症的诊断和疫情的扑灭;
(三)负责组织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等兽医卫生工作的科普活动、技术指导和技术推广。
本市对外经济贸易、商检、动植物检疫、卫生、工商、商业、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农委做好本市的畜禽防疫工作。
第二章畜禽传染病的预防
第五条(对畜禽饲养者的防疫要求)
家畜改良站(包括家畜配种站、繁育站)、种畜场、种禽场、配种专业户饲养的种畜、种禽,应当无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传染病。
凡引进种畜、种禽的单位,种畜、种禽进场后应当隔离一定时间,经确认无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传染病后方可供生产使用。其中从国外引进的种畜、种禽,在到达种畜场、种禽场、站、户以后,引进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口岸动植物检疫单位的检疫证明,到市畜牧兽医机构登记备案。
对饲养的畜禽,应当按规定进行防疫免疫接种。
畜禽饲养场、饲养专业户应当由兽医卫生人员负责兽医卫生工作。种畜场、种禽场还应当有专职的兽医卫生人员。
第六条(对场所建设的防疫要求)
畜禽饲养场、改良站、种畜场、种禽场、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仓贮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畜禽防疫要求。其中种畜场、种禽场还应当有畜禽隔离、消毒和粪便、污物处理等设施。
第七条(对经营管理单位的防疫要求)
畜禽交易市场和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畜禽种类分设专用场地,对场地应当经常并定时进行清扫、消毒,对粪便、垫草、污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八条(对运输中的防疫要求)
装运畜禽的车辆、飞机、船舶途经疫区,其货主或者委托人不得在疫区的车站、机场、港口装添草料、畜禽饮水和有关物资。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运输途中宰杀、出售病畜禽及病死畜禽,不得沿途抛弃病死畜禽或者腐败变质畜禽产品、粪便、垫草和污物。途中病死畜禽以及粪便、垫草、污物,应当在指定站或者到达站卸下,并在当地兽医卫生人员监督下,由货主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九条(对运输工具的防疫要求)
运输畜禽、畜禽产品的车辆、船舶、机舱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货主应当在装货前和卸货后进行清扫、洗刷,并由畜牧兽医机构或者其指定单位实施消毒,出具消毒证明。消毒费用由货主承担。清出的垫草、粪便、污物由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条(建立地区性防疫协作关系)
市和区、县畜牧兽医机构根据需要,应当与市外毗邻地区建立地区性畜禽联合防疫协作关系。
第十一条(对疫病的检疫和监测)
市和区、县畜牧兽医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辖区内的畜禽进行疫病检疫和监测。
对下列畜禽应当进行临床检查和实验室检验:
(一)种用畜禽
种牛:检口蹄疫、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兰舌病、牛地方性白血病、副结核病、牛肺疫、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
种羊:检口蹄疫、布氏杆菌病,兰舌病、山羊关节炎脑炎、绵羊梅迪维斯那病、羊痘、疥癣。
种猪:检口蹄疫、猪瘟、猪传染性水疱病、布氏杆菌病、猪霉形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
种兔:检兔病毒性败血症(暂定名),魏氏梭菌病、螺旋体病、疥癣、球虫病。
种禽:检新城疫、鸡瘟(A型流感)、雏白痢、鸭瘟、小鹅瘟、白血病、霉形体病。
(二)奶牛、奶山羊的检验要求,分别同种牛、种羊。
(三)役用牛、育肥牛:检口蹄疫、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副结核病、牛肺疫。
畜禽宰前临床主要检查下列疫病:牛检口蹄疫、炭疽;羊检口蹄疫、炭疽、羊痘;猪检口蹄疫、传染性水疱病、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炭疽。
第十二条(托运畜禽应持有的检疫证明)
托运畜禽、畜禽产品的货主,应当分别持有畜禽运输检疫证明、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
市外的畜禽需进入本市的,应当取得畜禽所在地的县以上畜牧兽医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对无检疫证明的,应当在规定的隔离场所由畜牧兽医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入本市。
第十三条(禁止经营行为)
禁止经营下列畜禽、畜禽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的;
(二)无检疫检验证明的;
(三)检疫检验证明不符合规定的;
(四)染疫、有害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
第十四条(检疫检验证明的有效期)
畜禽、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的有效期:畜禽为7天以内,畜禽产品为30天以内。
出口的畜禽、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的有效期,按进口国家和地区的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兽医卫生人员的资质要求和职权)
畜牧兽医机构应当有与畜禽防疫工作相适应的兽医卫生检疫员,负责执行辖区内畜禽、畜禽产品的检疫检验工作。兽医卫生检疫员由具备兽医专业中等以上水平的人员担任。经市畜牧兽医机构考核后,由市农委核发兽医卫生检疫员证书。
兽医卫生检疫员的职权为:
(一)实施畜禽、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并出具检疫检验证明;
(二)协助所在地的畜牧兽医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三)检疫中发现患传染病畜禽及染疫畜禽产品,有权制止其上市、出售、运输,责令并监督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畜禽疫情的通报
第十六条(日常疫情通报制度)
本市对畜禽疫情实行月通报制度。
区、县畜牧兽医机构应当按规定每月填报畜禽疫情报表,报送市畜牧兽医机构。市畜牧兽医机构接到畜禽疫情月报表后,应当通报农业部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和市农委,同时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在进出口检疫检验中发现畜禽疫情的,应当及时通报市农委。
第十七条(发现疫情报告)
在本市发现畜禽疫情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饲养、生产、购销、屠宰、加工、贮存、运输畜禽、畜禽产品的单位以及有关单位、个人发现畜禽烈性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畜牧兽医机构。
(二)区、县畜牧兽医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查看并作出临床诊断、采样送检。同时,在4小时内上报市畜牧兽医机构。
(三)市畜牧兽医机构接到报告,经确诊为疫病后,应当在8小时内按规定上报农业部全国畜牧兽医总站和市农委,同时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市畜牧兽医机构在获知本市毗邻地区的疫情后,应当及时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第四章畜禽传染病的扑灭
第十八条(对发现传染病采取的措施)
发现一类畜禽传染病或者当地新发现的畜禽传染病以及二类畜禽传染病呈暴发流行时,要追查疫源,采取紧急扑灭措施。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报请区、县人民政府疫区封锁令,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通报毗邻地区及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对封锁区内传染病采取的措施)
对畜禽传染病的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封锁的疫点应当采取的措施:
1、严禁人、畜禽及其他饲养动物、车辆出入疫点和畜禽产品及可能污染的物品运出疫点。在特殊情况下必须出入疫点时,必须经所在地的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并严格消毒后出入;
2、对病、死畜禽及其同群畜禽,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扑杀、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等措施,货主不得拒绝。处理病死畜禽、畜禽产品的费用由货主承担;
3、在疫点出入口设置消毒设施,对疫点内用具、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畜禽粪便、垫草、受污染的物品在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封锁的疫区应当采取的措施:
1、在交通要道建立临时性检疫消毒哨卡,备有专人和消毒设备,监视畜禽、畜禽产品移动,对出入疫区人员、车辆进行消毒;
2、停止集市贸易和畜禽、畜禽产品的交易;
3、对易感染畜禽,应当进行检疫并采取紧急预防注射措施;饲养的畜禽应当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畜限制在疫区内使役。
(三)受威胁区应当采取的措施:
1、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动员组织有关单位、个人采取防御性措施;
2、由畜牧兽医机构随时监测疫情动态。
第二十条(疫区封锁令的解除)
疫区内(包括疫区)最后一头病畜禽扑杀或者痊愈后,经过所发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观察,未再出现病畜禽时,经彻底消毒清扫,由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报原封锁令的区、县人民政府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写出总结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在经营运输中发现疫情的处理)
在经营、运输等场所发现一类、疑似一类畜禽传染病或者本市规定的危害较大的、新发现的畜禽传染病,应当按以下要求分别进行处理:
(一)在畜禽交易市场、农贸市场发现的,应当在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由区、县畜牧兽医机构和市场单位按本规定有关封锁疫点必须采取措施的规定处理;
(二)在运输单位发现的,始发车站、港口、机场应当停止全部畜禽启运,并报所在地的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到达车站、港口、机场发现的,以运载畜禽的车、船、飞机为疫点,在所在地的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由区、县畜牧兽医机构和运输单位按本规定有关封锁疫点必须采取措施的规定处理。被污染的车辆、船舱、机
舱、场地、用具和粪便,按本规定有关封锁疫点必须采取措施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临时防疫指挥部的成立)
发生疫情时,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临时防疫指挥部。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农委或者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市农委或者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其所属的畜牧兽医机构行使。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农委会同**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一条为预防和控制鼠、蚊、蝇、蟑螂(以下简称四害)传播疾病,保障人体健康,根据《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控制四害以及有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控制四害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统一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控制四害工作。
市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全市预防和控制四害工作。区县(自治县)爱卫办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控制四害的日常管理工作。
卫生、市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防和控制四害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县(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预防和控制四害的技术指导、本底调查、效果监测与评价工作。
第二章预防和控制
第五条各级爱卫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环境的四害预防和控制,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和个人负责本单位和家庭的四害预防和控制,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六条预防和控制四害应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等综合防治措施。食品生产经营、废品收购、建筑工地和农贸市场等易招引四害的场所,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及废弃物处理中,应有完善的防范措施,严格控制四害孳生。
第七条单位、个人预防和控制四害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定期清疏下水道、沟渠、平整洼地,清除室内外各种闲置积水;
(二)收集、运输垃圾应做到密闭化,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住宅区栽种花木不施用未经发酵的有机肥,粪池、粪缸严密封盖;
(四)堵塞鼠洞、填缝补隙,设置防范四害的设施。
第八条拆迁、新建、改(扩)建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进行预防和控制四害工作。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进行预防和控制四害工作,并将四害密度控制在规定标准内。
第九条城镇地区四害预防和控制标准由市爱卫办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并公布。
农村地区四害预防和控制标准由区县(自治县)爱卫办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单位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预防和控制四害工作。
第十一条市爱卫办应对预防和控制四害服务机构的从业行为进行规范,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剧毒急性鼠药或无登记证号、生产批准号、执行标准号的灭鼠药物和卫生杀虫剂。
第十三条区县(自治县)爱卫办在组织预防和控制四害活动时,应按照市爱卫办统一要求使用药物并采取相应的环保和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建立预防和控制四害监督员制度。
预防和控制四害监督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预防和控制四害知识,指导开展预防和控制四害工作;
(二)按照本规定对其责任区内的预防和控制四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达不到预防和控制四害标准的,提出防治建议,并向所在地爱卫办报告。
预防和控制四害监督员由爱卫会从卫生专业人员或管理人员中聘任。
第十五条预防和控制四害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六条市和区县(自治县)爱卫办应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邮箱等,及时处理举报投诉事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未履行预防和控制四害义务且四害密度超过规定标准的单位,由市或区县(自治县)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由爱卫办指定预防和控制四害服务机构代为履行,费用由相关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爱卫办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预防和控制四害制度不健全、措施不落实或阻碍预防和控制四害监督员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对四害密度超过标准不足一倍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对四害密度超过标准一倍以上的非经营性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四害密度超过标准一倍以上的经营性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区县(自治县)爱卫办可以依法委托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使用剧毒急性鼠药或无登记证号、生产批准号、执行标准号的灭鼠药物和卫生杀虫剂的,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预防和控制四害监督员有、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由原聘任机关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解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预防和控制四害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一)孳生地是指适宜蚊、蝇等虫害繁殖生长的场所;
(二)易招引四害的场所是指有适宜四害生长或繁殖的环境条件,经常发现虫害且数量比较密集的地方;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我市商品交易市场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文明化经营管理水平,促进市场繁荣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相应设施及管理服务机构,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独立交易的生活资料、生产资料交易场所。市场形式包括各类城乡综合市场、专业市场、出租柜台的商场、超市、集贸市场以及商品展销会等。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维护秩序、繁荣经济、公开、高效、便民和依法管理”的原则。各相关职能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自愿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场建设的宏观调控。同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兴建市场是一项便民购物的社会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市场开办者扶持力度。
第二章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和外商,均可申请开办或者参与开办市场。
第九条开办市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开办市场在登记或者开业前还应当向公安、规划、市政等部门申请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条申请市场登记注册的,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明(室内市场同时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使用合同);
(四)消防安全意见书;
(五)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提供联合开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六)需经人民政府批准的,还应提供批准开办的文件。
第十一条市场开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
(二)依法自主经营,并与经营者签订规范性摊位、店铺租赁合同。
(三)依照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加强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质量等实施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政府职能部门依法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市场开办者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照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各自市场实际,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与市场管理服务相应的治安、消防、环境卫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消费者投诉受理等各项规章制度,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二)与经营者签订不经销假冒伪劣商品、门前环境卫生“三包”、事故及消防安全、计划生育、商业单位诚信计量承诺书等合同或责任书,并承担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责任。
(三)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三同时”制度。按照《消防法》及公安部门有关社会治安管理规定,健全安全防火制度,建立专门机构,认真落实市场安保和消防措施。
(四)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在市场内设置固定商品快速检测设备和人员,查验经营者销售商品是否合格有效,禁止不合格商品上市销售。
(五)按规定设置符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经有关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在市场设立消费者投诉站(点)受理投诉。
(六)积极配合支持政府有关部门,广泛开展安全防范宣传教育,积极开展文明创建活动。建立起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管理有序的市场秩序。
(七)积极参与政府职能部门和群众团体组织的各项政治、文化、娱乐活动及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培训,不断提高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和职业道德水平。
(八)市场迁移、转让、转租、关闭或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限通知经营者,合同未作相应规定的,应当提前60天通知经营者。
(九)开办市场必须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也可委托专业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十)市场合并、分立、迁移、转让、转租、关闭或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的,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及时到原审批和注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十一)保持市场内各经营门店的门头字号及广告牌匾统一规范、整洁,无残缺、破损、掉字,并与注册登记名称及审批内容一致。
(十二)积极配合和支持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开展的各项整治活动,拒绝一切违法、违规或质量不合格商品或物品进入市场交易。
(十三)依法照章缴纳税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市场开办的基本条件
第十三条市场硬件设施建设应具备的条件
(一)市场应悬挂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名称相一致且醒目美观的门头牌匾。
(二)市场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商品分布示意图、导购标识、商品信息栏、假冒伪劣商品识别栏、政策法规宣传栏、违章违法公示栏、咨询服务台、播音室、经计量检定合格的公平秤以及消费者申诉举报箱,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三)市场必须提供符合条件的经营、仓储等设施。
(四)市场给水、排水、排污设施齐全,无明渠排水排污,地面应用地砖等材料进行硬化,做到平整无破损、无坑洼、无积水。
(五)市场必须按商品种类设区分段,做到划行归市,划线定位,货物摆放整齐有序,无出门店经营现象。
(六)市场容貌要整洁统一,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贴乱画、乱拉乱挂等有碍场容场貌现象。
(七)市场应按建设部规定的二类公厕(水冲式)标准设置,防蝇设施完好,上下水畅通,无残垣断壁、瓷片脱落破损等现象。
(八)市场应具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所,各种车辆应分类有序停放。
(九)按《消防法》有关规定设立安全疏散标志、消防通道和消防栓,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和器具,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
(十)专业批发市场应设立相应的配套服务机构、并逐步实现电子监控、计算机网络化管理。
(十一)根据政府要求和市场实际,适时对市场硬件设施进行改造和维修。
第十四条市场环境卫生条件
(一)市场各项卫生保洁、除四害等卫生制度健全,相关档案资料齐全。
(二)市场实行垃圾袋装化,垃圾容器应加盖密闭,垃圾有专人负责收集,定时清运;市场蔬菜经营区至少平均每20户配置1具加盖密闭的收集容器,要做到无垃圾、落地等现象。有条件的市场还应设立垃圾中转站。
(三)市场应配备专职保洁人员,统一着装,挂牌上岗,落实“一日三扫、全天保洁、垃圾日产日清”制度,做到市场内环境卫生全天候干净整洁。
(四)市场内公厕必须无异味、无蜘蛛网、无蝇蛆、无粪便、无溢流、无尿碱、无污垢、无垃圾,有专人管理,随脏随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地面、墙面清洁卫生。
第十五条市场食品经营条件
(一)凡从事餐饮、食品生产经营的门店、摊点,必须证照齐全,统一规范悬挂。
(二)餐饮、食品经营区域与其他非餐饮、食品经营区域应分开设置,同一区域的食品摊点设置,要生熟分开、分类设置,在不同区域设置明显标识。
(三)从事餐饮服务业的,应设置专门区域,入店经营,配备相应的清污、排污、排烟、消毒和泔水收集设施,周围不得有污水或其它污染源。
(四)从事食品加工经营的场所,其卫生防护距离应符合规定要求,不得有影响食品卫生的污染源,具备与食品卫生要求相适应的给排水设施。
(五)餐饮、食品生产必须配备防尘、防蝇、防鼠和专用垃圾收集设施;做到经营场所无纸屑、无蝇、无蚊、无蟑螂、无鼠迹、无污水、无垃圾和污物,内外环境干净整洁;经营场所无存放有害有毒物品和个人生活用品。
(六)从事食品加工经营的必须具备可封闭的环境,且满足食品加工经营所要求的洗涤、冷藏、加工、存放和销售所需要的场所;熟肉制作过程中做到生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所使用的辅料、调味品符合卫生标准,不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
(七)非定型包装食品盛放容器和工具要清洁,须冷藏、冷冻的食品要冷藏、冷冻,并达到规定保存温度,售货时使用的辅助工具,须符合相关卫生标准。
(八)定型包装食品标签须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无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普通食品不得宣传疗效,保健食品标签符合《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
(九)直接入口食品采用密闭容器售卖,使用的工具容器定时清洗消毒,生熟食品的容器工具不得混用,防止交叉污染。
(十)餐饮、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培训,掌握基本卫生知识,着工作服,佩戴有效健康合格证,个人卫生良好。
(十一)市场活禽宰杀摊点、经营生鲜、水产的区域应与其它食品生产、加工或经营区域隔开。
(十二)经营水产品必须入室高台宰杀,做到随宰杀,随冲洗,鱼鳞密闭污物容器收集,垃圾日产日清,严防蚊蝇孳生。上下水设施齐全,墙壁、地面干净整洁。
第四章市场交易活动
第十六条经营者必须证照齐全、并严格按照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的地点、经营范围守法经营,不得涂改、出租、出借、出卖、伪造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
第十七条不得随意在市场内摆摊设点或流动经营,商品摆放整齐,蔬菜经营要高台摆放,摊位和经营设施保持整洁卫生。
第十八条商品或服务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做到经销商品一货一签,货签对位;除政府及物价管理部门规定实行定价或限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外,市场商品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九条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并经有关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第二十条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一条市场内不得从事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禁止销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商品和物品。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必须依法照章缴纳税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市场收取费用。对在市场乱收费的,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五章市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一)依法做好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主体资格注册登记。
(二)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指导、督促市场开办者制定和实施市场各项规章制度。
(四)配合商务、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编制全市市场发展建设规划,
(五)建立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和质量监测体系。制定落实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
(六)牵头组织开展各种文明创建活动。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商务部门职责
(一)研究制定培育、发展、规范市场的政策措施,积极协调、争取市场建设资金,培育和创建标准化菜市场、标准化农贸市场和大宗产品批发市场。
(二)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市场规划。
(三)会同相关部门对市场经营秩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规划建设部门职责
(一)配合相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以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繁荣地区经济,方便群众生活需求为原则,合理编制全市市场发展建设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兴建市场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
(三)负责市场及周边经营环境、秩序的监督管理。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监督检查指导市场开办者抓好市场环卫设施的管理和环境卫生保洁制度的落实。
第二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职责
(一)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严格执行餐饮服务许可相关规定和制度。
(二)加强市场内饮食经营日常监管,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各项卫生档案和管理制度。
(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做好餐饮从业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工作,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指导公众饮食健康,积极配合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无证照经营行为。
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行综合监督和组织协调,依法组织查处市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组织开展市场食品安全综合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责
(一)依法对市场各类计量器具和商品质量的日常监督检查。
(二)依法对市场各类计量器具实行定期检定,确保各类计量器具配置规范标准。
(三)负责市场内从事产品生产、加工行为的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许可证的发放。
第三十条物价部门职责
研究制定各类市场收费政策和措施,依法查处和打击利用各种形式进行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依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对市场开办者生产经营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会同相关部门督促市场开办者履行安全主体责任。
(二)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市场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
(三)督促、指导市场开办者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提高经营者安全生产意识。
第三十二条公安部门职责
(一)监督指导各市场开办者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市场安全保卫机构和安全防范措施。
(二)依法查处各种扰乱市场治安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配合各行政执法部门联合执法工作。
(三)负责市场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对市场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室内装修,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审核和验收。
(四)监督检查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安全防火预案,建立健全专门消防机构和消防安全责任制。
(五)严格依照国家规定标准,定期对市场各类消防器材和设备进行检查和校验。
(六)加强对各市场专职和义务消防人员的教育培训。
第三十三条农业部门职责
依法组织、监督、指导市场建立健全农产品的入市验证、检测、标识及公示制度。严格执行例行检测制度,严厉查处农产品中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重金属、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等有毒有害物质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
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也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法经
营行为,监督检查时应着国家统一规定的服装,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收受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钱、物,谋取私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未经审查批准、注册登记,擅自开办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取缔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市场开办者和市场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乡政府机关管理,强化约束激励机制,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建设服务型政府,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属本乡政府机关的干部职工都必须严格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本乡政府机关实行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的原则。
第二章 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条 严肃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管理,坚持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严格履行财务审批制度,实行先由乡长审核,再由分管领导审批的管理制度,分管领导的发票由政府乡长审批,政府乡长的发票由乡党委书记审批,乡党委书记的发票由分管领导审批,1000元以上的发票须经政府乡长审批同意。在乡外生活接待开支发票需经书记或乡长审批同意。
第五条 在职在岗干部职工工资实行按月发放,提前离岗的在编干部职工、代管干部、退休人员、差额拨款人员按上级拨付的工资标准发放全年基本工资。不享受任何福利待遇及奖金。
第六条 发票报销必须手续齐全,各类发票原则上在当月月底办完相关手续。每月27-30日为报账时间,报账时填写好报账单,乡长先在报账单上进行审核,再由分管领导在票据上签字同意后方可报销(计生单列经费除外)。
第七条 出差人员必须到办公室开具出差通知单,一般干部职工两天内出差须报其分管领导签字同意,三天以上(含三天)出差须经乡长签字同意,副职出差须报请主要领导同意,出差时间两天算一天,两天以上减一天计算。开会人员凭上级通知由办公室填好开会通知单并告知其分管领导。学习人员必须凭上级学习通知,经党委、政府研究同意后,方可参加学习、培训及学习考察。学习期间的学费、生活费、住宿费等费用必须凭上级文件报销。函授学习、自考每年报两次往返车旅费,不报销其他任何费用(除有文件规定,且有归口经费外)。家住县城学习期间不报生活费和住宿费。
第八条 到县开会出差车船费按快艇价实报实销,到县以外城市开会出差,车船费本着节约的原则凭票实报实销(除带公车外)。
第十条 开会只报销往返车船费和每天5元市内交通费,不报销住宿费和生活补助;出差生活补助、市内交通费及住宿费实行按天包干制,县城没有住房的干部住宿费50元包干,其他费用20元包干(15元的生活费,5元的市内交通费),其他城市费用的包干标准:其他县城80元一天,地级城市100元一天,省会城市120元一天。
第十一条 下村车船费以工作需要为标准,不准在外签单,实报实销,特殊情况除需包车船的由办公室开出包车船通知单,经手人需在通知单上签字,每月月底各车主与办公室结算一次。
第十二条 阶段性工作补助以党委、政府会议研究意见为准。
第十三条 各项办公通迅费用实行包干管理,电话费:乡办公室2400元一年,财政所800元一年,党委政府成员35元一月。手机费:正科200元一月,副科150元一月,一般干部80元一月,上网费:每个adsl用户1200元一年。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工作经费每年12019元包干,含公安办案工作的车船费和接待费 。
第十五条 水上安全工作经费2019元一年包干(含节假日值班补助);五强溪农贸市场安排人员,其工资全额上交乡财政,享受政府各项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计生全年工作经费实行单列包干,其单列开支发票须经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并由乡长审核后由计生办报帐员到财政所报帐,经费包干总额由党委政府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干部职工因工作调动搬家,由政府安排车船送至报到单位,并赠送一份80元纪念品。
第十八条 乡干部职工医疗费用统一按县医疗办有关规定,到县医疗办办理手续报销,乡政府不报销任何发票。
第三章 政府采购制度
第十九条 凡政府日常开展工作所需物品、服务的采购和定制、公共产品及设施建设、拍卖、承包、租赁等尽属政府采购范围。政府采购必须坚持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二十条 大额固定资产的采购计划,须经党委、政府集体研究同意后方可执行。日常办公用品的采购计划由办公室制定采购计划,经分管内务领导同意后由政府指定的采购人员统一采购。
第二十一条 因工作需要在外采购物品或定制设备维修、人工劳动等各种服务须经分管领导同意由指定的采购人员统一采购,未经同意私自在外购买和赊购物品的一律不予报销;凡平时在政府集镇各商店采购小额物品的,需由办公室工作人员经手,财政所办公室负责按月与各商店进行一次结算。
第二十二条 因办公需要的水电费用结算时,乡办公室、财政所等使用人员,必须亲自到现场参与抄表并签字,方可报销。
第四章 后勤接待制度
第二十三条 来人来客实行对口接待,一律安排政府食堂就餐,并归口由办公室统一安排,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在每次的结算单上签明就餐和住宿人数以及金额,方可后报帐,办公室按月与食堂进行一次结算。
第二十四条 单项工作需召开村干部会议的必需经请示书记或乡长同意后方可进行,由办公室统一安排就餐。
第二十五条 接待标准:5人以下菜每桌80元,6人以上菜每桌100元,会议餐每桌120元。
第二十六条 政府食堂及招待所实行公开竞争承包,接待餐必须确保质量,凭单点菜,按盘计价,招待所必须干净整洁。干部日常就餐每餐4元,必须确保四菜一汤,且有一个荤菜。凡在财政拿福利待遇的干部职工统一到财政所购买餐票,每餐财政补贴2元小伙食费
第二十七条 除主要领导安排经办公室开出就餐住宿通知单外,任何人不得在食堂外签单和安排就餐住宿。
第二十八条 来人来客原则上不打包包烟,特殊情况需由主要领导安排,方可开支。香烟统一由财政所采购,办公室打烟时负责填好发放登记表。
第五章 考勤制度
第二十九条 自觉遵守考勤制度,不得无故迟到早退缺勤,下村的应当告知分管领导或党政办人员,实行考勤签到制,每天下午5点钟前到办公室签到,干部每月出勤天数不得少于22天。每月发放周末加班补助200元,无正当理由每月考勤达不到出勤天数的扣全月的周末加班补助,当月不参加联村计生例会的扣20元。
第三十条 干部职工请假需写出请假条,两天以内由分管领导签字同意,三天以上(含三天)由书记乡长签字同意方可准假。副职一律由书记乡长签字同意后方可请假,每月请假时间不能超过6天。全年不得超过70天(包括路途往返和法定节假日),超过一天扣补助50元。旷工一天扣100元。
第三十一条 节假日值班每人每天30元,当天未值班的不发补助。因上级查岗离岗而造成不良后果的全体值班人员不安排补助,并给予党纪、政纪处罚。
第三十二条 联合办公日值班制度,为方便群众办事,乡里实行每月逢二逢七联合办公制度,凡每月逢二逢七日党政综合办、计生、民政、财政、综治、移民、林业等部门必须安排专人值班便于群众集中来乡办事,值班不到位的每次扣值班人员100元。
第六章 办公室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各办公室(包括乡办公室、计生办、财政所)必须有人值班,确保办公室24小时电话畅通,做到待人热情、服务周到。
第三十三条 文印室计算机房管理实行上机登记制度,凡需在机房查收、打印文件资料的,在上机前填好上机登记表,写明上机内容和打印份数。文印室钥匙由办公室主任管理,任何人不得在办公室电脑上从事娱乐活动。
第三十四条 办公室要对上级文件、通知进行分类、登记,及时送领导签阅,并通知具体人员办理。要做好文件的归档、整理工作,不得积压、遗失和泄秘。
第三十五条 乡党委、政府、人大主席团的印章由乡办公室管理,各部门单位印章由单位负责人管理。凡日常工作盖章由办公室按工作要求、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盖章。属向上报告、请示、证明等重要内容需盖章时经主要领导同意后方可使用,原则上不允许盖空白章。
第三十六条 办公室负责做好《就餐通知单》、《出差开会通知单》、《政府采购通知单》、《上级登记表》、《考勤签到表》等表格的编号、统计等规范性工作。每月末要填好考勤公开栏。
第七章 会议学习制度
第三十七条、领导成员会: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由党委书记或委托乡长主持,主要研究全乡年度或阶段性工作、人员岗位调整、奖惩、重大事项的决定等。
第三十八条、中心学习组学习会: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由党委书记或副书记主持,全体干部职工和乡级单位负责人参加,主要学习领导讲话和传达上级组织的重要会议精神,讨论研究关系全年工作或阶段性工作重要部署,以及其它重大事项的决定等。
第三十九条、党支部大会:党员大会每季度召开一次,由机关党支部书记主持,机关干部、全体党员参加,方法上可与职工大会一道进行,主要传达、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安排部署党员活动,表彰先进事迹,讨论发展新党员、预备党员转正和党员纪律处分等。支部委员会适时召开,由支部书记主持。
第四十条、民主生活会:坚持半年召开一次,由党委书记确立主题和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民主生活会必须事前10天通知本人作好书面总结,并邀请上级有关领导参加。
第四十一条、机关干部职工工作例会会:原则上每月最后一天定时召开,由乡党政领导主持,听取干部职工个人一月来的工作汇报,综合分析前段工作,指出存在的问题并安排部署下一个月的工作。
第四十二条、会议纪律:无论召开何种会议,相关人员都必须按时参会,不迟到、不早退、不缺席、不做与会议无关的事,认真做好记录。
第八章 公物及卫生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住房管理:乡干部职工的住房和办公室由政府统一安排和调整,任何人不得随意乱占、乱搬,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结构,非经政府安排的房屋装修、整修,其费用由自己负责。凡调走人员或非经政府安排占用住房的人员,应按时清退所占住房,否则由政府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政府公共财物由办公室和财政所登记造册,丢失和损坏的由使用人讲清原因,视其情况予以赔偿,任何人不得隐瞒、占用,一经查出,从重处罚。
第四十五条 讲究公共卫生,遵守卫生公约,住房和办公室门前实行三包,要求做到门前卫生一天一扫,垃圾必须倒到垃圾桶或垃圾池。机关院内严禁放养家禽家畜,严禁在内外墙壁上乱涂乱划,严禁在花坛内种菜和花草树木上晾晒东西。
第四十六条 实行卫生责任区划分制度。每月进行一次大扫除(时间为每月工作例会散会后),责任区划分:宿舍楼一栋:胡三毛、熊勇华、谭再中;宿舍楼二栋:邓和平、舒泽、符绍阳:宿舍楼三栋:李小明、瞿玉倩、全芳;政府办公楼.草坪及球场:舒祖全、杨宁、宋国、鲁彩容、全明华、舒小林、肖典兴、陈回湘、;计生办:向金兰、刘昌华;财政所:向瑜、文玲英、熊文彬。
第九章 公车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 司机必须保持车况良好,做到四不准(不准酒后驾车、不准将车辆将由他人驾驶,不准带故障出差,不准私自出车);凡外单位或干部职工个人用车须请示主要领导同意并自行负责用车费用;加强公车油料管理,提倡节约,反对浪费,坚持油卡购油制度,驾驶员原则上不得用现金购油,特殊情况需现金加油的须请示书记或乡长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八条 司机借用人员的工资到原单位领取,其打卡的福利津贴按现干部职工标准的50%由财政补发,其它加班、节假日等补贴与干部职工同等对待。
第四十九条 坚持修车申报制度,一般情况下修车必须先申报,经主要领导同意后方可操作,更换耗件要将旧物件将回车库,厂家修理车辆必须由两人在场监督,所换零部件和工时费必须有清单,司机查兑无误后在清单上签字后方可报销。
第五十条 驾驶员应强化保养和安全意识,减少途中故障,确保安全用车。因特殊情况出现行车故障的,由驾驶员酌情安排修理,但事后必须及时汇报。
第十章奖惩制度
第五十一条 全年累计旷工15天或连续旷工七天的,年底考核不合格,不享受全年的福得待遇及年终奖金。
第五十二条 违法乱纪、打牌赌博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的,不享受全年的福得待遇及年终奖金。
第五十三条 全年设目标考核管理奖1200元,其工作因计生、综治等目标考核管理被一票否决的不享受全年目标考核管理奖,工作受上级通报批评的扣1000元;不能按期完成任务的,每次扣年终奖金200元。
第五十四条 公务员考核被评为优秀的奖200元。各项工作年终被评为先进个人的,县级奖200元,市级奖400元,省级奖600元(省、市、县直单位的减半奖励),评为先进单位县级1000元,市级1500元,省级2019元。(省、市、县直单位的减半奖励)。同一工作受不同级别奖励的,以最高奖励为准。
第五十五条 在县级以上报刊杂志发表文章的,县级 500字以内奖50元,500字以上的奖100元,市级500字以内奖200元,500字以上的奖300元,省级以上500字以内奖300元,500字以上的奖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