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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消防工程 检测 发展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拟订的《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纲要》提出 “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允许建立一些、服务的中介组织,向业主提供消防产品认证、消防设施维修、消防法律和咨询、企业内部消防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并接受消防监督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在各地消防监督机构的精心指导下,一个新的行业----电气消防安全检测行业取得了很大的成功,广大企、事业单位从不了解这个行业到逐渐的接受了这个行业;从被动接受检测到主动联系要求检测。
一、存在的问题
(一) 消防安全检测机构的风险主要表现在:
对隐患判断失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所提供的整改措施对受检单位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有可能被受检单位;在检测的过程中,由于检测人员的失职引发事故,对受检单位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一些检测机构的不规范的操作,导致上述风险一旦发生,就有可能使经过各地消防监督机构和电检从业人员长时间培育的电气消防安全检测工作停滞甚至直接导致这个行业的崩溃。
(二)检测人员不合格
一个检测机构的水平的高低,在很大的程度上取决于人员的素质和水平。作为从事消防安全检测的人员,应该具有比较丰富的基础理论知识和防火的专业知识;同时,作为直接从事检测的人员,应该具备一定的消防安全知识。有些检测机构为了降低成本,基本不聘用有丰富专业技术经验的高级工程技术人员,而检测人员招聘的都是一些只具有基础电气知识的人员,根本没有进行系统的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技术培训。
(三) 检测仪器不能满足消防安全检测的要求
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服务的主要技术特点是对隐患进行“点对点”的检测,如果没有相应的仪器设备,可以说,检测毫无意义。有些检测机构就是在不完全配备或没有配备仪器的情况下开展检测工作的。象这样的检测质量是可想而知的。并且,由于这些检测机构的仪器不配套,投资成本低,检测的服务价格低,使检测市场进入了一种无绪竞争状态,也严重影响着新的检测技术引进和开发工作。
二、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机构要进行规范化建设
(一)制度健全
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机构必须制定基本的管理制度如仪器收发制度,检定印、证管理制度,数据核验制度,报告签发制度,仪器设备的检定制度,检测规程等。
(二)人员合格
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机构的人员的任职资格必须达到相应的标准,如受教育的程度、理论基础、实际的工作能力等。检测机构应明文规定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任职的资格条件,应明确规定高层、中层管理人员必备的资格条件以及从事技术检测的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并按照相应的条件聘用各个岗位的人员。
(三)仪器配套
检测机构的仪器配备,必须能满足现阶段各检测项目的要求,同时提供相应的检测能力的分析报告和实物证据。并且要跟踪和引进新的技术手段。如电气消防安全检测主要围绕“过热型”和“放电型”火险隐患开展检测工作,从事消防安全检测的机构配备的仪器应能满足对上述两种类型的火险隐患的检测,配备的基本的检测仪器应包括红外热成像仪和超声波漏电探测仪。
三、关于加强对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机构行业管理的建议
(一)、规范电气消防安全检测单位基本要求
凡从事电气消防安全检测的单位,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必须成立专门的检测机构,并有上级主管部门出示的机构证明;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有专业检测设备和专业检测技术队伍及管理人员;具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或关于收费的批复意见;有固定办公地点、房屋设施及通讯工具;检测单位必须在职能、财务、人事等方面与公安消防机构完全脱钩。
(二)、电气消防安全检测人员要求
1、从事电气消防安全检测单位必须具有满足检测需要的技术队伍和管理人员。其中,安全专业的高级工程师不应少于2人,工程师不应少于4人,助理工程师不应少于3人,管理人员不应少于3人。在各地设立的检测分支机构,高级工程师不应少于1人,工程师不应少于2人,助理工程师不应少于2人。
2、从事电气消防安全检测的专业人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劳动局核发的电工操作证,其中高压操作人员不少于3人;
3、电气消防安全检测单位管理、技术和操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消防安全知识和实际检测能力,并不断提高检测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三)、电气消防安全检测设备要求
从事电气消防安全检测单位必须具备如下设施、设备:检测电气线路虚接、松动、过热等早期火灾隐患的红外成像仪、超声波检测仪等必须的检测仪器;对电气线路与设备进行热安全评估检测的测温仪;检测电气线路与设备绝缘、接地状态的仪器设备;为检测建立数据库、为用户建立电气线路及设备安全运行档案的计算机设备;电气检测操作时使用的基本工具;从事电气检测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具用品等。
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机构以“体系完善,制度健全,人员合格,仪器配套”为总体要求,不断提高检测质量和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为广大企、事业单位防范电气火灾,是可以做出更大的贡献的。
参考文献:
[1] 傅智敏, 黄金印, 屈震. 消防工程教育与课程体系探讨[J]. 中国安全科学学报, 2004, 14(12): 49-56.
[2] 黄金印, 傅智敏, 张兵. 消防专业教学改革探讨[J]. 武警学院学报, 2004, 20(2): 64-67.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加强旅馆业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证旅馆业业的合法经营和旅客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此暂行规定。
第二条:凡在**市范围内经营的旅馆的均按本暂行规定管理。
第三条:开办旅馆,必须具备下列消防安全条件:
一、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手续,并经消防验收合格;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消防安全责任明确;
三、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四、员工经过消防安全培训;
五、建筑消防设施齐全、完好有效;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如在居民住宅楼内开设旅馆,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小时的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小时的非燃烧体楼板与住宅分隔开,安全出口必须与住宅部分隔开,独立设置,禁止与居民共用同一出入口及通道。
第四条 用于经营旅馆业的房屋如因增设第二安全出口而改动墙体结构的,在施工前必须经房产部门安全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确认为合格后方可施工。未经房产部门检测擅自改动墙体结构,特别是外窗改为出入口的必须恢复原状。
第五条:申请开办旅馆,必须在开业前办理《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经市公安局审查并核发《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负责人,应当到市公安局和所辖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三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整改。
迁移经营地址的,必须在符合经营条件的情况下重新办理经营手续。对未经消防、房屋质检、公安等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迁移经营地址的,以无证经营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坚决予以取缔。
第六条:经营旅馆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和旅馆从业人员治安职责、承担保障旅客人身财产安全和防止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的责任,要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和从业人员治安岗位责任制。
第七条旅馆接待旅客必须凭旅客的居民身份证或工作证、介绍信以及足以证明身份的证件进行登记,登记簿存留三年以备查验,对无证件的旅客必须由公安机关指定的旅馆接待。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八条 旅馆应设置旅客财物保管柜、箱或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
旅馆必须悬挂与证照相符的牌匾(店名),否则按工商法律、法规从重处理。对不符合市容、市貌标准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旅馆从业人员的治安职责:
一、严格执行住宿登记验证、会客、寄存等项制度,积极做好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工作。
二、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被通缉的罪犯和携带违禁物品的人员及其他形迹可疑人员要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对由于经营业主不履行登记和情况报告职责导致在旅店内发生杀人、xx、吸毒、等违法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业主或经营人员的刑事责任,并对旅馆予以查封,由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条:旅馆内严禁存放旅客携带的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物品。
第十一条:旅馆内严禁进行、赌博、吸(扎)毒、传播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旅馆内严禁酗酒闹事、大声喧哗等妨害公共秩序和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
第十三条:严禁旅馆业业主或从业人员沿街拉客到旅店住宿,违者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是旅馆业的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旅店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店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培训,维护旅店的治安秩序,依法惩办危害治安和侵犯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第十五条: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应出示证件,旅店工作人员必须积极协助。
第十六条:对违反第五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将依法从重给予处罚。
对未经登记私自开业,无照经营和不符合“一户一照”标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坚决予以取缔。
对无照经营的,地税部门要严格依照税收征管法律、法规从严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对租借房屋无证照从事旅馆经营活动的,公安、工商等职能部门要将查处情况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房屋所有人要立即停止为其提供经营场所,对拒不按要求停止出租行为,继续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视为直接参与非法经营,按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旅馆工作人员违反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可给予警告或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屡次违反规定的,公安机关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
第十九条:旅馆违反安全规定经指出不加改正的,公安机关可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旅馆负责人在旅馆内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经营的旅店已构成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外,应缴回其《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规定对有关人员给予处罚,情报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旅馆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由消防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即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