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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到上述处理决定后,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认为本案属于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补偿自己对被撞车辆所承担的赔款。保险公司认为,王某驾驶过程中由于过失导致撞车事件的发生,并因此承担了一定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事故;但是,王某在肇事之后有逃逸行为,“肇事逃逸”构成保单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因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王某自行承担。经过多次交涉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王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由于过失导致事故发生,并承担了相应的经济责任,构成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责任免责”中笼统地规定了“肇事逃逸”一项,保险公司能否据此免责,不能一概而论,须结合个案作具体分析。就本案而言,王某肇事后有逃逸行为,但未实施完毕即被交警截获,其行为没有造成事故损失的扩大,也没有影响保险公司对现场的勘察或加重保险公司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则,保险公司不能一概拒赔,王某承担的20000元赔偿金,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补偿。
分析:
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方造成的责任所承担的风险。从形式上看,是由保险公司补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经济责任。但从这一险种的开办目的上看,保障的却是因被保险人的责任而受到损失的第三人,使其不至于因责任人没有清偿能力而在受到损害之后得不到赔偿。由于这一险种涉及多方利益,法律要求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来设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就本案而言,王某肇事逃逸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应当受到一定的惩罚,但并不丧失自己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王某与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仍应依据保单和合同法加以确定。保险公司在保单中笼统地将肇事逃逸列为免责事由,没有申明具体情况,只能解释为当事人的逃逸行为客观上加重了保险人的合同义务时,保险公司才能免责。否则,如果允许保险公司一概拒赔,无形中便扩大了责任免除的范围,违反了合同法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则。本案中法院结合案情,对保单条款作出具体地解释,较好地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启示
目前从事高风险职业的人越来越多,责任保险分散了他们的职业风险,稳定了社会秩序。为充分发挥责任保险的社会效用,法律要求保险公司应在保单中合理确定自己的权利义务,不能以笼统的约定扩大责任免除的范围。否则,根据《保险法》解释保险合同的原则,法院将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结语:
交通肇事,对伤者和司机来说都是不幸的:灾难从天而降,平静的生活被打破。但在事故现场,伤者处于弱势,甚至失去行为能力,其受到的损害更大;司机因为未受伤,有机动性强的汽车,相对处于强势,可以采取主动措施。但一些肇事司机认为自己遇到的是一场“零和游戏”(你输我赢,或是你赢我输),因而产生了“赌徒心理”:要么完全不承担肇事后果,不分担伤者的痛苦,要么受到更严厉的惩罚。 有的被判终身禁驾的司机原本只是涉及普通的交通事故,完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事故双方协商解决或申请由交警事故处理部门调解;但由于肇事后逃逸,致使受伤者因抢救不及时而导致重伤甚至死亡的严重后果,案件性质便发生了变化,使其成为刑事案件。肇事逃逸司机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承担民事责任,受到行政处罚,其工作、生活、学习都将受到更严重的影响。肇事司机因头脑发热、一时糊涂而断送了自己的前程,这种代价实在是太沉重了。
有些肇事逃逸的司机不懂法律,想耍点儿小聪明,结果是聪明反被。象今年元旦海口那起事故的肇事司机盛某,以为现场没有目击者,自己用的又是假车牌,以为逃走就不会有事了,但却不曾想到,“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为”。一是事故发生后多少会留下些痕迹,而是而且到处都有群众的眼睛,特别是现在通讯发达,多数人都有手机,目击者的电话可以很容易地锁定肇事车辆和肇事逃逸司机。而且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发协查通报、向社会公告等方式要求协查、举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提供有效线索或者协助的人员、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关键词:交通肇事 逃逸行为 评价
一、现实: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行为存在双重评价
目前,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分为三个罪刑单位,第一为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罪刑单位为情节加重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罪刑单位为情节加重犯基础上的结果加重犯: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可见,在第二和第三罪刑单位中,都因逃逸行为加重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突出了我国刑法对"逃逸"情节的严苛性。
同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也对逃逸行为的处罚进行了相关规定,《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但是,由于行政法律、法规与刑法的楔合不够完善,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对交通肇事中"逃逸"行为存在重复评价,进行了"一事二罚"。
案例:
2009年11月5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王某醉酒后(王某血液捡材中酒精含量为385.7mg/100ml)倒在北京市某区二环路路口的机动车道内,被告人李某驾驶捷达牌出租车正常行驶至该路口时(时速约为34.8-38.7公里/小时),因当时灯光昏暗未能及时发现醉倒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王某,将王某卷入车底,致其心脏破裂大出血当场死亡,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人王某酒后倒在机动车道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确定:李某为主要责任,王某为次要责任。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以交通肇事逃逸对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间判处了刑罚。
本案中,"逃逸"行为被重复评价,第一次是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虽然原本被告人李某的过错很小或本没有过错,但由于"逃逸"行为,被认定为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次是在刑罚裁量时,李某被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而提升了一个量刑档次,在第二罪刑单位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间处以刑罚。逃逸行为既成为肇事者承担事故认定主要责任的依据,又成为加重刑罚责任的依据,一行为被进行了二次评价。
二、缘由:法律间的楔合不完善
(一)根本原因--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做同一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处刑。"第二条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构成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以,通常只有行为人在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部分特殊情况在同等责任的情况下也需要负刑事责任。这一解释使得法院在认定交通肇事罪时必须首先分清责任。那么,责任的认定,成为至关重要的环节。
在审理交通肇事罪的司法实践中,法官认定事故责任时,往往将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特殊的鉴定结论直接采用并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标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作为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机关,在对肇事现场进行勘察后,对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或者责任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行政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责任认定书",是正确界定肇事双方责任,确认行政违法、给予行政处罚、进行民事赔偿调解的依据。但问题在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行政管理上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而刑法及司法解释中的"事故责任"只能是针对刑事责任而言,将行政管理上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作为判断刑事责任的依据,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做同一认定,是导致对"逃逸行为重复评价的根源"。
(二)直接原因--行政责任中存在推定责任
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下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刑事责任的依据并无不妥,但在个别情况下有可能导致定罪量刑的偏差。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两种情况,一是在查清事故事实后,依据各方当事人有无交通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将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这一般称为认定责任。二是由于发生了特定的情况,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查清,而依法推定事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在此情况下,事故责任不是根据当事人事故发生时的违法行为及因果关系认定的,而是由于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违反报案、保护现场等行政义务,致事故事实无法查清而推定事故责任的,因此,一般称为推定事故责任。对于认定责任,由行政责任推及刑事责任并无实质问题,或者说当事人行政责任的确定也就决定了其刑事责任的最终确定。对于推定事故责任,鉴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恢复交通秩序的效率需要,这种推定性结论在行政效率及行政责任上有其存在的正当性。但是如果将其直接用于刑事处罚的定罪量刑上,则显得不妥。在行为人仅仅由于逃逸而负全部责任和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发生事故在先,逃逸行为在后,逃逸行为和事故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无从认定违章者的刑事责任。如果仅按事故责任认定书就将肇事人定罪,颇有推定行为人有罪的嫌疑。高法解释中的"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的"责任"必然指的是刑事责任而言,在刑事责任的认定上,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方面来考虑。因此,对于逃逸行为这种行政上的推定性责任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责任认定的根据。
将逃逸行为这种行政上的推定性责任作为刑事责任认定的根据,使得因逃逸而负全责或主要责任的肇事者入罪,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由于我国刑法规定将逃逸行为作为加重情节加重处罚,所以在量刑时又对逃逸行为进行第二次评价。
对逃逸行为的首次评价由公安交警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作出,将肇事者责任推定为全责或主要责任,对逃逸行为的第二次评价由审判机关依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作出,将逃逸行为作为情节加重或结果加重犯加重处罚。行政法律、法规和刑事法律都对逃逸行为进行规定和处罚,但由于执行法律的部门不同,法律之间的楔合不完善导致了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重复评价。
三、出路:对"逃逸"行为的立法及司法建议
那么如何避免对"逃逸"的重复评价?对"逃逸"行为应在何时进行评价?
有观点认为,如此类型的交通肇事行为,违章行为(逃逸)和事故结果之间的刑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无从认定, 不能将推定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做同一认定,那么,对行为人应当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无罪化处理,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其合理性,但笔者不完全赞同。笔者认可不能将逃逸导致全责这种推定性行政责任认定为刑事责任,逃逸行为和事故结果之间亦无因果关系,但是应对逃逸行为在刑法上予以评价,对逃逸行为的处罚根据是肇事者的不作为,其违反了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及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构成不作为犯罪。《刑法》之所以在交通肇事罪中将逃逸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并非处罚逃逸行为本身的作为,而是处罚逃逸行为所导致的抢救义务的缺失及逃避法律责任认定这一不作为,正是本质上的不作为表征着逃逸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由此可见,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处罚根据是肇事者的不作为,其违反了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及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因此,无论逃逸者在事故责任上负何种责任,只要其肇事并造成重伤和死亡的结果后逃逸,就要对逃逸者处以刑罚。
我国大陆刑法没有将逃逸行为单独规定为"罪",而是把这种逃逸行为当成是交通肇事行为的延续,并且把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作为"逃逸行为"成立的前提,使普通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危害行为不能入罪。但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却把这种逃逸行为单独规定为"罪"。比如,俄罗斯《刑法典》第265条(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罪)规定:"驾驶交通运输工具并违反交通运输工具道路行车或使用规则的人员,在发生本法典第264条规定的后果时,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6个月以下的拘役或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德国《刑法》也有相似的规定,其142条规定了擅自逃离肇事现场罪,即规定交通肇事参与人在街道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完成肇事后证实身份、车辆等一系列责任而离开肇事现场的要负刑事责任。我国澳门地区《道路法典》也有"逃避责任罪"的规定。
笔者认为,应该借鉴外国刑法中将逃逸行为单独入罪的规定,如果不能单独入罪,应将其作为交通肇事罪量刑情节予以考量,但要注意不要对"逃逸"行为进行重复评价。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来看,"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可知,这里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不包括"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这一情节而负的责任,也就是说这里的"责任"不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逃逸"的推定性责任,并且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再适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否则会形成重复评价。但高法解释第2条第2项,仍然将"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犯罪的前提,没有考虑因"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及无责任"条件下造成一人重伤或死亡后逃逸行为的处罚。笔者认为,对于因逃逸而在行政管理中负推定性的"全责或主要责任"的交通肇事案件,应按照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来定罪量刑。
参考文献:
[1]王立志,《交通事故责任书不能直接确认交通肇事罪--以交通事故当事人逃逸刑事责任认定为切入》,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总第106期),第184页。
[2]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543页。
[3]参见侯国云、张豫生:"交通肇事能否引起救助义务辨析",,载《人民检察》2002年第9期。
关键词:醉酒驾车;交通肇事罪
中图分类号:U491.3 文献标识码:A
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第2条第2款,酒后、无证驾车或者肇事后逃逸行为属于认定交通肇事罪的情节。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做作出了统一规范,对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可以看出鉴于近两年醉酒驾车引发严重交通事故的案件不断增多,且事故严重性不断升级的态势,针对醉酒驾车、肇事逃逸行为的定罪问题,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审判思路和刑事法律适用上的理论冲突,主要体现为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争论。
一、认定醉酒驾车的交通肇事行为触犯罪名的疑难点
(一)醉酒驾车引发严重交通肇事事故如何定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酒后驾车引发严重交通事故应成立交通肇事罪,交通事故的严重性表现在造成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即使发生比重伤1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更严重的结果,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过失,就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理。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中则认为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笔者认为,《意见》中对于醉酒驾车犯罪行为的定性有所不妥。如果按照《意见》的阐述,行为人醉酒驾车主观上表现为间接故意,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而该罪为危险犯,即“法律规定不以发生某种实际危害结果,而以具有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危险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那么,醉酒驾车的行为一经实施就意味着已经构成犯罪了,而在我国酒后驾车的事件屡见不鲜,难道都将其作为犯罪处理?恐怕目前我国还没有这样的罪名可以适用。而且从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来看,在没有发生严重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醉酒驾车应通过行政处罚进行制裁。再者,《意见》中提到“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让人不免产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结果犯的联想,而这完全不符合该罪危险犯的属性。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刑法上的主观罪过无论故意还是过失,都是强调行为人针对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不是危害行为本身的态度。醉酒驾车的肇事者主观上应是过失,其主观上并不希望并且排斥严重交通事故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不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以孙伟铭醉驾案为例,孙伟铭在饮酒前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交通事故的结果,但出于过于自信的心态,轻信能够避免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综上,对于醉酒驾驶造成严重交通事故的行为,应根据刑法定罪量刑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充分考虑肇事者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相互结合来判断醉酒驾车严重肇事的性质。
(二)醉酒驾车肇事后逃逸行为如何定性
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一般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单纯的逃逸行为,并在逃逸过程中没有引发新的危害结果;另一种是扩大的逃逸行为,即逃逸行为又造成了新的交通事故。《刑法》第133条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并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量刑时的加重情节,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第五条的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可知,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为仅指单纯的逃逸行为。那么对于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新的交通事故该如何定性呢?
笔者认为,扩大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应作为一个延续性的行为,与第一次交通肇事行为同时进行评价。交通肇事者在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是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其主观上并不希望再发生新的交通事故,因此扩大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应与第一次的交通肇事行为评价为一个交通肇事罪,定一个罪名,但是在量刑上应考虑具体情节。
二、对我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立法的思考
近年来的醉酒驾车案、飙车案之所以会引起社会广泛的关注,这与我国刑法对于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偏轻不无关系。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偏低,使交通肇事对社会公众情感、被害人及其家属身体上和精神上的伤害程度,与犯罪人接受的刑罚程度略显失衡。
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不包括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实质上是过失致人死亡,而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过失致人死亡罪最低的法定刑也设置在了6个月有期徒刑这个刑档,而且前提是情节较轻的。分析交通肇事罪,我们不难看出,肇事者对于违反交通法规明知故犯,主观上已经具有社会可责性,应该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节。
因此,交通肇事罪的最高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不包括情节较轻的情况)的最低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相比,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性明显偏低。
综上,笔者认为,可以将交通肇事罪的基础法定刑和升格法定刑均予以提高。通过给肇事者更加严重的刑罚,防止肇事者再次犯罪,同时也警示其他与交通运输有关的人员不愿做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有效预防交通肇事的发生。
参考文献:
[1]辛金学,刘友江.中国刑法的罪与非罪[M].法律出版社,2008
[2]高铭暄,刑法专论[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一、避免错误认定
1、逃逸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要求肇事者在逃逸时主观上对已发生事故有认知,最起码认知到可能发生了事故。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肇事者在事故发生中的主观认知及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认定,会有偏差的情况。
比如陈某交通肇事案:某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驾驶一部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要去批发市场进菜销售,当行驶至事故路段,超越被害人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一部三轮自行车时,其摩托车车厢右侧尾部的一枚螺帽(主要着力部位)刮碰到三轮自行车左侧车架,造成三轮自行车变向掉入路边水坑、驾驶人溺水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驾车离开现场。事发后螺帽的碰撞痕迹未修复,陈某仍像往常一样每天行驶经过该路段,三日后被民警在该路段查获。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无证驾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发生事故后未报警,未抢救伤者,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供称:其摩托车噪音较大,可能事发时其对向有来车,其系新手,注意力都集中在前方,未觉察到发生了碰撞。经审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某明知发生了事故,从现有证据可见其有不明知发生事故的可能,并且从其事后表现来看,其不明知发生了事故的可能性大。故未予认定陈某“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而是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在三年以下定罪量刑。
2、逃逸应有时空限制。有论者认为逃逸无时空限制,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即为肇事后逃逸,并未要求时间、空间,即不论是否从事故现场逃逸,亦不论何时逃逸,只要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即应当认定为肇事后逃逸。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法律、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对逃逸的加重处罚,在于逃逸者多置被害人的死活不顾,有碍对被害人的及时救治,逃逸影响查清事故责任人、影响对其人身检查(主要查酒驾、毒驾)及事故经过的查清,这两点是逃逸根本危害。若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将伤者送医了,亦接受了民警的人身检查及民警的初次问话(不以形成笔录为要求),其身份及其所知道的事故基本经过均已作如实供述,那么其罪行也就基本确定了。之后若有逃匿行为也与其他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逃逸并无二致,其他刑事案件并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逃逸对其加重处罚,故交通肇事案也不应据此加重对肇事者的处罚。
3、《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既要求的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又要求从事故现场逃离,公安交警部门时常会注意不到,而错误认定为有罪而移送审查。
比如宋某交通肇事一案:宋某与朋友聚会后,驾驶摩托车顺路帮忙送一女子回家,半路摔倒,该女子头上起一个包,在现场只说头疼,但神志清醒,叫来双方朋友后,大家一致决定先回家观察,于是大家未报警、未送医即离开现场。次日下午得知该女子需开颅手术治疗,宋某逃匿,之后得知手术成功,遂投案自首。经鉴定该女子损伤为重伤二级。该案,公安机关以宋某的行为符合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移送我院审查。经审查,笔者认为,宋某离开现场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次日逃匿有逃避法律追究之目的但非逃离事故现场,故认为不符合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经补查后以宋某符合解释第二条中其他情节而予以。
二、避免重复评价
1、避免对逃逸情节重复评价后定罪。如前所述,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中,若有逃离事故现场的情节,均会在事故认定中载明,并适用《条例》的逃逸责任条款。交警部门实际上因认定逃逸加重了肇事者的责任,将本应负事故同等责以下任加重成主要责任以上,能否再以其符合《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而予以定罪?笔者认为此种情形若再予以定罪,明显存在对逃离事故现场情节的二次评价。也有论者称事故认定中对逃逸的评价是事实评价,而非法律评价,故不成立二次评价。笔者认为,在事故认定中依据《条例》对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进行评价,以及运用《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定罪,均属运用法律对逃离事故现场的评价,系对逃离事故现场的二次评价。
2、避免在定罪中和量刑中对逃逸情节进行重复评价。检察机关及审判机关对交通肇事罪的逃逸情节,若在定罪中已有使用,在量刑时就不应再用,以免重复评价。容易造成在定罪和量刑中对逃逸情节重复评价,且不容易被发现的地方在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对逃逸情节评价过,又据此增加了肇事者的责任,而事故认定中对此并无明确表述,以至于发生在量刑时对这一逃逸情节再做评价,予以加重处罚的情形。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在审查中不能仅看事故认定中有无逃逸责任条款的引用来判断事故认定中有无加重肇事者的责任,要落实事故双方的交通违规情况,再考量若无肇事者的逃逸情节,肇事者该承担何种责任,事故认定的责任结果有无因逃逸情节加重肇事者的责任,以致改变事故性质,将普通交通事故升格为交通肇事罪案件。司法
实践中,公安交警部门可以对剔除逃逸情节后,事故双方如何承担责任作出分析和说明。
交警部门对肇事者以其逃逸加重其责任后,本来不符合交通肇事罪责任条件成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责任条件,对这种案件是否应当定罪,有所争议。有意见认为此种逃逸只是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前提下的逃逸,对其逃逸的行为仅应在行政处罚的范围内处理。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有所偏颇。不论是司法解释,还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逃逸的加重处罚、加重责任的立场是一贯的。司法解释能以逃逸对本该在三年以下量刑的加重成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据此一贯立场,以逃逸将本不符合交通肇事罪责任条件的加重为符合交通肇事罪责任条件,完全合乎逻辑,符合法律规定,也只有这样,对不同过错、不同后果的肇事逃逸者评价才能公平一致、恰如其分。
如胡某交通肇事案:胡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因是黄昏,路灯刚亮起的时候,未注意观察,与一横穿马路的行人相碰撞,造成行人当场死亡的后果。事发后胡某驾车逃逸。交警认定胡某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审查,行人横穿马路也应当负事故责任,为此提请事故处理的交警部门对本案剔除逃逸情节,双方应负的事故责任作出分析说明。交警部门后来出具“若无逃逸,胡某与行人的过错相当,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分析说明。检察机关据此建议对胡某以交通肇事罪在三年以下定罪量刑。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否可诉,关键取决于对该行为性质的认识,即究竟属于技术性分析结论(技术鉴定),还是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说是具体行政行为?因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兼具具体行政行为与技术鉴定的双重属性。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符合具体行政行为所应有的一些基本特征。
确定行为性质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首先应当判断行为主体的属性是否为行政机关,其次是行为的权力要素是否与行政管理职能相联系。据此标准看,毋庸置疑,公安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之一。那么,公安机关行使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权是否与行政管理职能相联系。新道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该规定表明,公安机关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职责。该法并未授权专业技术部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根据法律的授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就取得了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因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关系,应当是公安机关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从这一法律关系的特点来看,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上处于主导地位,而事故当事人则处于被动的从属地位。公安机关如未履行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事故当事人则有权要求公安机关履行职责。这些特点完全符合了一般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特征。由此可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某一特定的公安机关,在某一特定时间,针对特定的交通事故,适用法律作出相应处理的行政管理行为。该认定只对该交通事故的有关当事人有效,它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技术鉴定,它与一般行政行为有着区别。
1、从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和含义上看。新道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和含义。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是基于交通事故这一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的发生,先发生了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才以一个专业部门的角度作出事故认定,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因交通事故这一民事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为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提供依据,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2、交通事故认定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而只是交通违章行政处罚的先决条件。对法院而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作用,是一个专业技术性的分析结果,这个认定书具有证据的效力,而不是进行赔偿的当然依据。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或者调解中,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自已主张的证据,也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质疑。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法院可以不采信这一证据,进而作出与交通事故认定不一致的民事判决。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拘束力和公定力。行政行为的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或者行政机关决定的法律效果,行政机关和相对人有义务服从,并且必须积极履行。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合法与否,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行政机关、组织或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由于交通事故认定并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对相对人来说也就没有可以实现的内容和必须服从乃至履行的义务;在当事人其后有可能提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在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提起的刑事审判时亦事如此。
4、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执行力。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可以实现的内容和必须履行的义务,当然也就根本不存在相对人履行或者不履行该义务,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强制其履行该义务的问题。
二、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思考
所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是指在现实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对某一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能性,包括法律上的可诉性和事实上的可诉性。法律上的可诉性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是否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律对此有无明确排除或者禁止的情形。如果某一行政行为为法律明确排除或者禁止,该行政行为则不具有法律上的可诉性;事实上的可诉性是指所诉的行政行为是否已经对当事人产生实际的或者最终的法律效果,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可诉性的行政行为是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行政机关的活动作为一种权力的行使都有或多或少地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一定的影响。当这种影响没有发生或者影响还没有达到对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影响的程度,那么救济就没有必要”。法律上的可诉性和事实上的可诉性是确定某 一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双重标准。
我国行政诉讼法采取法律上的可诉性和事实上的可诉性相结合的办法,来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关于法律上的可诉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不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条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了概括性规定,从而确定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同时,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对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了肯定性的列举,第十三条对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作了明确的排除。可以这样认为,除了明确排除的抽象行政行为、国家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终局行政行为以外③,其他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事实上的可诉性,《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解释第十二条还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虽然表述有所不同,实质上都是以行政行为是否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作为确定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标准。
目前,我国行政法学界和司法界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存在的问题是,只重视法律上的可诉性,而忽视了事实上的可诉性。一般认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只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只要某一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它就必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就应当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这种观点没有考虑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成熟,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理论上的模糊不清必然导致实践中的混乱,当面对如交通事故认定等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时,就必然陷入争论之中。
三、交通事故认定的案例分析
从前面的论述中可得知,法律上的可诉性和事实上的可诉性是确定某一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双重标准。可以肯定的是,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明确排除或者禁止的几种情况,具有法律上的可诉性。
交通事故认定归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障碍来自于事实上的可诉性。究其原因,是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的特点所致。根据新道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通过对现场的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所出具的法律文书。这种责任认定实质上是对交通事故现场处理鉴定结论能否成立,事故的类别和等级作出的判断。交通事故认定虽然是公安机关依其职权单方作出的对事故当事人交通肇事这一特定对象和特定事项作出的一种定性定论,但不是依照新道法规定确定事故当事人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即不是对事故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进行直接处理,不属于直接调整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法律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交通事故认定只能是一种技术鉴定,它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行为的主要区别是不直接确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新道法将原来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体现了新道法在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理念上的变化,也使交通事故的处理更加淡化了行政色彩,更多体现出民事侵权责任的特点。
因此,对交通事故认定这一行政行为是否可诉,要区别对待、具体分析,既不能将交通事故认定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之外,也不能对交通事故认定案件照单全收,法院一概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对交通事故认定案例展开实例分析至关重要。从目前的交通事故认定案例来看,存在着几种不同的诉讼情况。
(一)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作为的案件,法院应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新道法第七十三条赋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责任的职责,与目前现行有效的道路交通管理方式是一致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五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如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后,不依照新道法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而明确拒绝作出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则构成行政不作为,可能会造成对交通事故责任缺乏权威性的认定,影响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诉讼的处理,影响追究交通肇事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履行交通事故认定具有事实上的可诉性,当事人可以以不作为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责令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二)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应严格按照行政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其程序有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应当包括现场勘验、立案、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到阶段。现场勘验、立案、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这几个程序性阶段,均可以通过现场图、现场勘查记录、立案登记表、相关证据表现出来。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之外的价值,程序违法也构成行政违法,是对相对人权利的侵犯,应承担行政法责任。如果公安机关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过程中程序违法,则使相对人权利受到影响,相对人可以以此为由提起撤销之诉。
(三)相对人单独就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服提起诉讼,则不宜纳入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是一种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属于直接调整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法律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一般情况下,总是先有交通事故认定,然后才有对事故责任方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在行政处罚未作出之前,相对人与认定之间不具有提起诉讼所必须具备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当事人不能就交通事故认定内容单独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法院对相对人单独就交通事故认定内容不服提起诉讼的纳入行政审判,在实践中会出现以下矛盾:
1、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行政案件的审理亦要遵循合法性审查原则,即对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适用法律、事实证据进行审查,法院对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适用法律审查,通过对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完全可以掌握,但是对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事实的审查,包括对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记录、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和检验结论等事故事实的审查,以及对道路交通规则的理解和涉及人身伤害的鉴定、事故车辆损害鉴定的专业性技术判断,属法院判断能力所不及的。如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内容审理后作出撤销判决同时责令公安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但往往时过境迁,交通事故现场无法恢复,公安机关重新取证已经不可能,此时,公安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不重作违法,在没有取得新证据的情况下重作同样违法,势必会造成纠纷无法解决。
2、对交通事故认定内容不服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对当事人解决损害赔偿实际问题而言并无多大意义,且给当事人造成讼累。因为行政判决维持被诉的事故认定并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还应提起民事诉讼,才能最终解决损害赔偿实际问题。如果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当事人可能对重作的认定再一次提起行政诉讼,然后提起民事诉讼,采用这种诉讼模式,无疑给当事人增加了诉累,社会效果不好,难体现司法为民和司法效率。
注:
①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法发[1992]3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