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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行政执法;习惯;法律
[中图分类号]D63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863(2013)06-0037-04
随着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法律与习惯的冲突进入了人们的视野。例如一些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强行推行火葬,取缔土葬并实行平坟,结果遭到了群众异乎寻常的强烈反对和抵抗。实际上,实行殡葬改革的初衷主要就是为了消除死人与活人“争地”的状况,土葬确实占据了大量的土地资源。但在我们民族几千年来的传统民俗文化中,有“入土为安”和对逝者坟茔的尊重和崇敬的习惯,制定这样的法规并强制推行这些行政措施显然忽视对习惯的尊重。因此,一些大学的教授、学者发出联名呼吁书,建议立即停止正在进行的“平坟运动”。2012年11月16日中国政府网公布国务院第628号令要求将《殡葬管理条例》进行修改。
一、习惯是法律的重要渊源和社会基础
习惯是人们在长期的生产和生活中自发形成并反复践行的一种行为模式和行为规范,它根植于社会生活并为人们普遍认可,受行为惯性的影响在潜意识中支配着人们的活动,是一种支配人们行为和生活的无形力量。习惯可大致分为三类:第一,善良习惯。即为社会大众所普遍接受,具有深厚的群众基础,深受民众的传承和发扬,内容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及精神,且对社会无害的习惯。如春节、端午节、中秋节、清明节作为中华民族传统习惯就是善良习惯。第二,一般习惯。即具有一定的群众基础,深受民众的传承,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及精神,但也不符合现代文明的发展趋势,而且如果社会管理不善,对社会有潜在危害的习惯。一般习惯有一个显著特征就是民众对此类习惯褒贬不一,众说纷纭。如人们在春节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习惯。第三,邪恶习惯。一般指因袭封建传统,违背法律的原则和精神,背离社会的一般正义观念,社会危害极大的习惯。这类习惯往往只有社会中少数人在推崇,而社会的主流民意都反对和丢弃。例如近年来在河南、河北、山东、山西一带死灰复燃的“娶鬼妻”“配阴婚”现象即为邪恶习惯的典型例子。根据当地习惯,未结婚即身故的男子被认为魂灵无所依归,不得迁入祖坟,死者亲属因此千方百计寻找女性尸骨与之合葬。强大的需求形成了“鬼妻”地下供应链条,终端供应商在利益驱使下盗墓取骨,甚至杀人卖尸。邪恶习惯代表了落后与无知,而国家的态度坚决而明确,它以消灭邪恶习惯的存在空间为己任,通过强硬严厉的干预,担负起移风易俗、推动社会进化的责任。本文所讨论的习惯是指善良习惯和一般习惯,而将邪恶习惯排除在外。
一种习惯或习俗之所以在民间流传久远,成为一定社会代代相传的观念共识,必然是根植于一定条件下的社会生活,通过人们反复实践和试错最终确定下来的,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必有其合理性。“法律史学家和人类学家基本上认为,原始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以习惯规则为基础的,而且这些规则并未得到立法者的颁布,或未得到受过职业训练的法官以书面形式的阐述。”[1]“太古时代人类不过是一种部落式的聚居,并无所谓政府,更无所谓立法机关。他们所用以判决是非曲直的,自然是当时流行的风俗习惯,而这种风俗习惯,即为后来法律的根据;所以习惯实在可以说是法律的来源。”[2]“罗马法典只是把罗马人的当时的习惯表述于文字中。”[3]
法律是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是由一国专门的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以警察、监狱等国家机器为后盾,旨在主要反映统治阶级利益的特殊行为规范。从法的演进历史来看,法律的产生经历了一个从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的发展过程。习惯内生于社会的生活需要,形成于人们长期生活交往的实践。习惯存在的这种社会基石,是国家法产生和发展的重要社会基础。制定法往往源于古老的习惯,某些习惯也通过立法机关予以认可的方式上升为正式的法律。马克思认为,法律最终是由一个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马克思指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4]而法律是否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则取决于法律是否与社会生活相适应。习惯就是社会生活本身,就是生活规则的源头。离开社会生活的规则,离开了习惯这种“活法”,法律不过是无根之木,无源之水。在实现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尊重民族善良的习惯,创制契合国情的法律制度,保持本土资源和其间蕴涵的人文精神,是未来中国法律发展的方向。
二、行政执法中法律与习惯的冲突
法律来源于社会,又服务于社会。社会生活纷繁复杂,而法律又具有统一性、规范性和抽象性,要使统一的抽象的法律适用于我国幅员辽阔多民族的不同风俗习惯、风土人情的具体的社会生活,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在以成文法为主流的现代法治社会,法律对于生活在城市的民众具有很好的适应基础和社会条件;而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成文法的应用却显得非常尴尬,原因很简单,传统的风俗习惯已经作为乡土文化根深蒂固地在乡村民众的观念中扎根;法律提供的是一个概念和逻辑的理性世界,习惯所触及的是一个更接近人们心理和精神的生活世界。制定法为了保持稳定性却往往陷入了僵化,而社会生活时刻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法律与现实的差距导致了法律成为一纸空文。特别是,在法治现代化的过程中,我国的制定法有相当一部分直接移植于其他国家。我国的历史源远流长,本土的习惯根深蒂固。移植外来法律文化,也要有能使其植根的社会“土壤”。由于被移植的法律“原产地”与我国“引礼入法,礼法并重”的传统迥异,法律与习惯的冲突无法避免。中国是个“熟人社会”,几千年沉淀下来的传统习惯和认识很难在短时间内得到根本改变。随着社会的发展,虽然法律成为调整人们行为的主要规范,但习惯仍然是维持社会秩序、调节人们行为的一种不可或缺的社会规范,也是评判人们行为方式正当与否的标准。当然,由于经济条件等各种社会生活条件的差异,不同地区的民俗习惯是有差异的,不同群体对民俗习惯的认知与遵从也是不同的。如今的中国仍然是个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极不平衡的发展中国家,广大民族聚集区、广大农村地区或乡土社会仍具有一定的分散性和封闭性,仍处于与中心城市相对应的边缘地带。在交通落后、信息闭塞的生活环境下,人们法律知识欠缺,法律意识淡薄,接受和运用法律的频率不是太高。法治与较为发达的市场经济密切相关,广大的农村因为受到自然经济传统的影响深远,法律尚未确立主导地位,甚至遭到原有传统和习惯的排斥。同时,国家法不可能对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进行面面俱到和事无巨细的触及,国家法无法像民俗习惯那样渗透到人们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而习惯深深根植于人们的精神观念和社会生活之中,通过一代又一代的感染、传承,相沿成习,已经被模式化为一种带有遗传性的特质,它被特定社会群体所选择、认同和接纳,经过长时间的积累、沉淀、净化得以绵延、传递,凝聚着民族的精神、心理、智力与情感,积淀着祖辈们长期思考和解决各种社会矛盾和冲突的智慧和经验,有着巨大的、高度的稳定性、延续性、权威性和群体认同性,并且事实上已经成为社会中更为常用、更为容易接受的“法律”样式。而国家法渗透着现代民主社会和工业社会生活的气息,是一种现代文明和理性的象征。因此,在现实生活中法律与习惯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以农嫁女为例,在农村的民俗习惯是:妇女出嫁后除了招郎入赘外应当与原籍村集体脱离户、田关系,进入婆家生产、生活,与婆家村集体建立户、田关系。而法律规定是:妇女出嫁后可以留在原籍生产、生活,村集体不得强行收回承包地,也可迁入婆家,成为婆家村集体的一员。在当前城镇周边大量征用土地的情况下,受利益驱动的影响,城镇周边村的妇女出嫁后户口不愿迁出,而村集体则依据村规民约或习惯强行收回承包地,在征地补偿费分配中取消出嫁女的分配权,从而引起纠纷。
再例如,公安机关和司法所处理了这样一起纠纷,一名油漆工在装修新房时上吊自杀,婚房顿时成了“凶宅”。房主要求装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或干脆买下该装修的房子。但装修公司则认为该房屋作为不动产,价值没有受影响,因而对房主的要求不予理睬,双方为此发生激烈的冲突。该案案情简单清晰但处理起来非常棘手,原因在于涉及法律与习惯的冲突。完全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房屋在物理性质上并未受到任何损害,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实物的损害赔偿只限于有形损害,正因为如此,装修公司才“理直气壮”。但从民俗习惯的视角来看,在中华民族的传统心理中,十分忌讳在喜庆的地点或时间发生不吉利的事情,油漆工在新房上吊自杀,房子虽然没有受到直接的物质损害,但是房子的使用价值肯定受到了影响。可以说,知道这个房子底细的人,肯定不会去买这个房子,最起码不会用原定的价格去买这个房子。这中间涉及到对于尊重民间风俗习惯的问题。新房吊死人要求赔偿这样的事件,可能会有人说,这不就是一种封建迷信吗,那么处理纠纷的执法者也会觉得,我们现在都提倡科学的唯物主义无神论,为什么一个房子吊死人就不能结婚了呢,实际上你肯定结婚也不会影响你的婚姻,也不会影响你的生命健康权。但是如果有人问你说,如果是你的儿子在那儿结婚你会怎么想呢?也就是说,实际上就算我们是一个唯物主义者,或是一个无神论者,但是在考虑这样问题的时候,毕竟也不是说我们可以完全抹杀、完全无视民众的那种心理感情或习惯。因此从民俗习惯的角度来说,新房吊死人,房屋价值因此受到贬损却是不言而喻的。像这样法律与习惯冲突的案例屡见不鲜。
当然,法律与习惯在冲突的过程中也会产生良性互动。尽管我们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特别是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确实有一些习惯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和人类文明发展的趋势,需要通过制定法强行干预,但从短期来看,法律未必能迅速取代习惯。其实,习惯并不是某种恒定不变的东西,而是一个优胜劣汰的选择和试错过程的产物。习惯的不断扬弃,是社会变革的主要表现。习惯本身也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必然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的介入和法治的推演而变化。
三、法律与习惯冲突的处理
(一)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时要慎重对待习惯
现代社会,尤其是当下的中国,行政法规与规章已成为数量最多、规制范围最广的法律渊源,关系到普通民众的生活和利益,因此行政机关在制定法规和规章时要非常慎重。其中要特别注意的是要慎重对待习惯。国务院假日办将端午节、中秋节、清明节调整为法定假日,且增加了春节的法定假,就是对习惯的尊重。“对于习惯这种社会生活的基本规范模式,甚至连权力极大的统治者都不太可能加以干涉。”[5]“与一个社会的习惯或实际要求相抵触的法律,很可能会因人们对它们的消极抵制以及在对它们进行长期监督和约束方面所具有的困难而丧失其效力。”[6]“习惯是社会规则生成的基础,是立法得以贯彻实施的条件,立法对习惯的漠视会削弱人们对法律的信仰,甚至导致人们公开违法。”[7]如果立法者无视习惯的价值,不管民众的承受能力和感受,试图通过国家法对民俗习惯进行硬性的、不切实际的干预与压制,盲目制定并强制推行国家法,都有可能造成混乱,甚至激化社会矛盾。因为“习惯就是人们生活的一部分,保证着他们的预期的确立和实现,使他们的生活获得意义。这是不可能仅仅以一套书本上的、外来的理念化的法条所能替代的。”[8]“任何法律和政令的贯彻,如果没有习惯的支持,就必然需要使用更大的国家强制力。”[9]即便如此,也未必能贯彻得下去,而且还可能损害法律的权威和政府的威信。例如,我国一些城市基于安全和环保考虑,颁布了禁放烟花爆竹的条例,但鞭炮声仍然此起彼伏。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共有200多个城市禁放烟花爆竹,近年来,已有100多个城市在实施禁放后重新有限(限时限地)开禁。从全面禁放到有限开禁,是市民对政府禁令公“燃”挑战的结果。“禁放”条例没有能够改变人们节庆日燃放烟花爆竹的习惯。单纯依靠立法改变一个民族固有的习惯,是很困难的。当然,无论出于城市环境因素,还是出于对其他安全和经济因素的考虑,禁放烟花爆竹都是一个趋势。但是,针对我国这一流传久远的民间习惯,仅仅一个禁字是远远不能够达到预期目的的,而应该循序渐进,因时制宜,因地制宜,因势利导。
(二)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要注意法律与习惯的协调与平衡
罗马法学家舒立纳斯说过:“历久的习惯法所以能有法律上的效力,并非没有理由,这样习惯是叫做因习用而施行之法律(Law enacted by use)。普通的成文法所以能够有拘束人民的能力,是因为它是合于人民的意志而为人民代表所订立的缘故。这样看来,则合于人民的意志所成立的习惯,虽未经成文,也应该和成文法有同样的效力。”[10]毋庸置疑,从立法层面而言,由于社会生活纷繁复杂且处于不断变化中,法律法规根本无法触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面面俱到,原则性的规定必然给执法、司法者留下自由裁量的空间,在行政执法领域尤为突出。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法治理念意味着法律至上。但是,我国地域辽阔、民族众多、民情各异,法律又具有其统一性、抽象性的特点。如果执法者拘泥于法律规定,不考虑各地不同的风俗习惯,对全国同类案件整齐划一,反而达不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例如,男青年王某与女青年李某按农村习惯举行了婚礼,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男方开始嫌弃女方,要求与女方离婚,并要求女方返还其彩礼2万元。女方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于是,男方带着本族村民20余人到女方家讨要彩礼,和女方家人及部分李族村民发生激烈冲突。接到报警后公安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处理纠纷。本案涉及法律与习惯的冲突,如处理不当会引发族群矛盾和冲突。按当地习惯,举行婚礼就算结婚,婚后女方先提出离婚,要返还彩礼;男方先提出离婚,则无权要求返还彩礼。本案是男方先提出离婚,故女方可以不返还彩礼。而根据法律,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惯给付的彩礼的,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所以按照法律规定,女方应返还彩礼。但如果执法者机械地适用法律规定,将不利于保护女方的权益,也很难使纠纷得到化解。
在执法过程中当法律与习惯相冲突时该怎样正确处理呢?“因为一种习惯既然能在民众中辗转流传,当然是得着民众的意旨,不是全无理由的,所以当法律和习惯冲突时,就主张以习惯为标准,也并非没有理由。不过我们为维持法律尊严起见,不能不有所限制。……虽然可以依照习惯,而此种习惯是否合于法律的原则,和是否无背于公共的秩序和善良的风俗,实不能不详细考察,若无论何种习惯,不加审查,而迳行采用,则于法律上公义上,实有重大的危险。”[11]本文认为应当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当习惯与法律的原则、精神或立法目的相背离,则应按法律规定处理;当习惯符合法律的原则、精神和立法目的,只是与法律的个别条款相冲突,则应尊重习惯。本案正是后一种情况,本案中的习惯与我国法律的具体条款相冲突,但并没有违背法律的原则、精神和立法目的。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所以作此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以结婚为名索要高额彩礼,惩罚对婚姻持草率态度的当事人,以维护我国婚姻家庭的稳定。而本案中当地的习惯恰恰以对破坏家庭稳定性、草率处理婚姻的一方一定的经济惩罚,对另一方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偿。执法者如按当地习惯处理该纠纷,将会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法律与习惯明显冲突不可调和时,可采用行政调解方式
行政调解是替代司法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不仅可以避免当事人诉讼之累,节约司法资源,而且在有着“厌诉”传统的中国,行政调解比依法强制裁判更有利于社会和谐。尤其是法律与习惯明显冲突时,行政执法者则更需要有大智慧,立足于群众的习惯思维,深谙习惯背后的法理基础,力求以行政调解解决群众纠纷。倘若反其道而行之,机械地适用与习惯严重相悖的法律,从而导致执法的结果与人们的习惯思维南辕北辙,就很难得到人民的支持和配合,执法自然会遇到很大的阻力。因此执法者应主动探究习惯背后所蕴涵的法律价值,作出尽可能符合民情和习惯的行政决定或裁决。不考虑习惯,而对法律教条化、形式化、机械化运用和执法不仅会伤害到民众善良的民俗情感,而且还有可能损害法律的权威和政府的公信力。因此,行政执法人员要多熟悉乡规民俗,把法言法语尽可能地转化为俗言俗语,以“入乡随俗”的方式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例如,某公安局和司法所承办调解了这么一起遗产继承纠纷。在浙江某乡村一老人遇车祸治疗一个月后去世,在其名下留有存款和房屋折合人民币200万元,为此遗产其儿子和出嫁的三个女儿发生争执。老人生前开办了一家企业,随着年龄的增长由儿子一起辅助经营,女儿未参与经营。老人住院期间按习惯由儿子承担全部的医药费和护理费,女儿不时也来医院探望。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女儿出嫁以后无权和其兄弟争遗产。但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子女未出现被剥夺继承权的情况(如虐待老人),所有子女都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在此法律与习惯的冲突明显。三个女儿来到其兄弟家要求依法分割父亲的遗产,但遭到其兄弟的拒绝。原来还算和睦的兄妹“剑拔弩张”,发生肢体冲突,报警后公安人员、村干部以及司法所工作人员一起组织行政调解。经过执法者不懈努力,多次耐心细致地释明法理与情理,法律与习惯,最终促成了双方当事人的和解:三个女儿各得30万,兄弟得110万。这个案件的调解肯定耗费了执法者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但其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却远远超出了原本依法拟作出的“公正”裁决。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关系处在不断的变化中,各种纠纷逐年增加,社会矛盾日益显现,影响社会和谐与稳定。面对这些复杂的社会矛盾纠纷,如果执法者还是机械地适用法律,简单地照搬法律条文,不考虑各地不同的实际情况,就可能激化社会矛盾。因此要求执法者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重视当地的风俗习惯和风土人情,努力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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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安机关依法保护被治安管理处罚人的申诉权和提起诉讼权。被裁决拘留的人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后,应当依照本暂行规定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二、下列有固定住址的人可以担任担保人:
(一)被裁决拘留人的近亲属;
(二)被裁决拘留人所在单位保卫部门负责人或者单位负责人;
(三)被裁决拘留人长期居住地街道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
(四)经公安机关许可的其他公民。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担任担保人:
(一)与被裁决拘留人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人;
(二)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人以及实行保外就医、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三)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
(四)在裁决拘留的公安机关所在地无常住户口的人;
(五)公安机关认为其他不适宜作担保的人。
四、担保人应当保证被裁决拘留的人不阻碍、逃避复查或审理,并随时听候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传唤。如果被裁决拘留的人有阻碍或逃避行为,担保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负责限期找回被担保人。
担保人故意放纵或者指使被裁决拘留的人阻碍、逃避复查或审理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以教唆他人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罚。
五、公安机关经审查认定担保人符合条件的,由担保人出具保证书后,亲自到公安机关将被担保人领回。
六、被裁决拘留的人不愿找担保人或者提不出担保人的,应当交纳保证金。保证金按裁决拘留的期限计算,拘留一日交纳保证金二十元至五十元。
七、被裁决拘留的人在提出申诉时即行交纳保证金。公安机关收到保证金后,应当填写保证金收据一式二份,一份交给交纳人,一份留存备查。
八、裁决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应当将所交纳的保证金如数退回本人。
九、被裁决拘留的人交纳保证金后逃跑逾期一个月的,所交保证金予以没收。原裁决的拘留仍必须执行。
没收的保证金,上交国库。
十、被裁决拘留的人,同时并处罚款的,在其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后,所处罚款仍应当按规定期限交纳,不因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而暂缓执行。
关键字:教师申诉 行政行为 处理决定书
主题语:教师申诉制度是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区域内,各类学校教师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制度。
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对所受理的教师申诉案件作出处理的唯一法定法律文书是《处理意见书》。
前面的话
近日按教师朋友提供的信息,通过Google搜索引擎查在互联网(.cn/asp/dzzw/TopMenu/banshizhinan/dudaoshi/01.doc)上查到《成都市教育局受理教师申诉指南》,从网址看该文件应挂在成都教育信息网上,但无法查到。而在成都教育信息网(.cn/)上只查到:1998年9月3日《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 。这两个文件在处理教师申诉的程序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很多问题,本文试作简要评述。
一、再述教师申诉的法律性质
在《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文中已对教师申诉的法律性质作了基本阐述,在这里再作进一步讨论。
1、教师申诉的法律依据:
教师申诉法律制度的建立,是我国《教师法》第39条所规定。1995年10月6日国家教委的教人[1995]8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八 教师申诉】对教师申诉案件的管辖、受理条件、以及处理程序、法律救济措施等方面作出了简要的具体规定。此后,依据该实施意见的【十】、各地可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教师法》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各地对教师申诉作了相应的规定,如,《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及《关于办理教师申诉工作若干规定》(1998年11月23日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西政发[1998]22号文件印发 根据2000年7月27日西政发[2000]30号文件修改)、《苏州市教师申诉办法(自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人大颁布《四川省实施条例》、成都市教育委员会1998年9月3日颁布并施行《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而后(注:具体日期不详)成都市教育局制定了《成都市教育局受理教师申诉指南》等等。
各地所制定的办法、意见、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均以《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以及地方行政法规作为制定的法律依据。以此为据,我们完全可以这样认为:1、教师申诉制度是教育行政机关依据我国教育法律法规所建立的、一项“特殊”的为保护教师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2、教师申诉法律有着较为严格的主体、受理范围、特定的处理行政机关、以及处理的程序与期限。3、对教师申诉案件作出处理是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教育系统内部的纠纷调解行为,更不是教育系统的内部事务。4、教育行政机关予以受理的教师申诉案件处理作出的文书《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是行政法律文书。5、提起申诉的教师对于教育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个案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2、相关法律问题
(1)、关于教师申诉的受理机关:
依据《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教师申诉的受理机关应当是行政区域内的教育行政机关或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如政府法制局等。
(2)、关于教师申诉后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诉性: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八 教师申诉】规定“ (四)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当事人。申诉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原处理机关隶属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其申诉内容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项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不少人认为,根据教育部实施意见对于教师申诉“凡申诉内容不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的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首先,教师申诉必然是涉及教师合法权益,而此时的合法权益往往直接或间接的包含着教师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如果申诉教师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与保障,必然损害其人身权或财产权。其次,2000年3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司法解释规定得非常明确,即只要是“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即可提起行政诉讼。教育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只能是行政行为,也只能是教育行政机关或人民政府的其他行政部门方可有权作出这样的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和组织无此职权。第三、教育部的实施意见将教师申诉内容人为分为两类是不合适的,这点各地方所制定实施教师申诉制度具体的办法、意见与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均已舍弃这种分类方式。《苏州市教师申诉办法》第16条规定“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受理申诉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申诉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事项符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而未舍弃了“申诉内容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3)、关于教育行政机关作出处理的文书形式:
根据《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教育行政机关依法决定予以受理的教师申诉案件处理作出的文书形式是唯一的、即只能是《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
(4)、关于教师申诉后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诉性:
二、成都市教育行政机关“教师申诉”处理存在的问题:
1、《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存在的问题
该暂行意见系当时的市教委,现在的市教育局依据《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以及《四川省实施条例》所作的规范性文件。该暂行意见存在的主要问题:1、没有规定教师申诉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书》与《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的任何救济措施;2、未明确《不予受理决定书》与《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效力性质,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教师申诉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均未作出规定。3、承担义务的一方若不执行教育行政机关作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如何处理也未规定。这样的暂行意见如何执行,其《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往往也是如同空纸一张,这样情形即使教育行政机关作出了正确的处理决定,也不能切实有效的保护申诉教师的合法权益,这一点是不可置疑的,并且在成都市也有现实的教师申诉案例(老兵网-转业干部配偶为何被成都大学除名)证明这一事实。
2、《成都市教育局受理教师申诉指南》存在的问题
该指南为成都市教育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所制定。文中的“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即成都市教育局下属的不具有国家机关法人资格的一个行政处(室)。 该指南存在的主要问题:1、没有对处理文书的要求作出规定;2、在正文条款中使用了《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这一错误作法的性质非常严重,其一、直接违法了法律与地方行政法规“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规定;其二、“意见书”与《决定书》在法律性质上、法律效力上、国家公文的类别上均是两类截然不同的文书,使用“意见书”无疑将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人为地变成了内部意见或建议,这样的做法无疑将侵害教师申诉当事人的申诉合法权益、残酷地、无情地剥夺申诉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手段与途径。3、使用“意见书”无疑推卸了教育行政机关保护教师与申诉教师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与义务、同时也逃避了承担以行政方式要求过错方(责任方)执行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与义务,充其量是个“督促执行”;4、在办事流程图的中送达与执行的办事流程中,又载明为《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而无前面文字表述中的《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此时给教育行政机关的下属具体经办机构与人员有了使用文书的自由选择权,即给有某些个人以权谋“......”或推卸责任的足够空间。
结束语:
对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专业人员的教师,教育行政机关正是通过依法管理、依法行政来规范教师的教育教学行为,维护教师合法权益,而教师申诉就是最能体现教育行政机关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行政救济具体措施之一。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是在教师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教师在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无法达到维权目的的情况下,我国法律上设置最后一道司法救济途径。如果对于教师申诉不能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那么教师申诉就是空话,没有行政诉讼的法律救济手段,教师申诉制度也就是空中楼阁,没有任何意义。
教师申诉是我国法律针对教师这一具体主体的合法权益所特设的各项法律保护中的教师权益行政保护。也是一种行政法律救济。行政法律救济主要是通过相关的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的规定,赋予行政相对人了解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的权利和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陈述、辩解和获得救济的权利。《教师法》中的对于教师权益保护的行政法律救济程序就完全体现在教师申诉制度上。应该强调指出,教师申诉制度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申诉制度,它是一项法定的申诉制度,具有行政法上的拘束力和执行力。
教师权益急需依法予以规制和保护,这是关系到我国教育事业盛衰成败的大事,教师权益的正确、有效、合法地维护与行政、司法救济途径的设置与选择是极其重要的,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已有了相应法律制度框架,但尚需要明确的、具体的、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的法规加确定,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废止、重置,若国家能以行政法规的方式作出统一规定将是全国广大教师的佳音,也是正处于教师申诉期间当事人的福音。
参考文献:
1、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苏州市教师申诉办法》
2、何宁湘《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
3、劳凯声教授《教育政策与法律分析研究》
4、王春晖 《高校教师基本权利的法律保护 》
一、建立各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1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区司法局设行政处罚职权执法主体1个。执法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其中运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的法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发[]10号)文件精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职能设置。进一步规范司法行政执法行为,积极推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定权改革和优化我区软环境建设,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行的约束和监督,形成公正准确、科学详尽、分层、决策和管理落实的行政处罚权机制,结合我部门行政处罚执法实际,制定《区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2划分最低限度处罚标准、中间限度处罚标准、最高限度处罚标准依据《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幅度标准》中有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幅度的规定。划分为3档,即最低限度处罚标准、中间限度处罚标准、最高限度处罚标准。
(1)当事人同时具备下列三种情形。但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处罚最低限度:
(一)主动退还全部违法所得。
(二)制定整改措施。
(三)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2)当事人同时具备下列三种情形。
(一)主动退还部分违法所得。
(二)制定整改措施。
(三)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3)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上述从轻情节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最高限度处罚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二、建立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各项制度
1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公开制度。将区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标准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2建立行政处罚释明制度。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决定中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
3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法律审核制度。加大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审核力度。应经局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法律审核后才能报局领导签发。未经局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的局领导应不予签发。
一、实施对象
局属各城管大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涡阳、利辛、蒙城、谯城各城管执法队伍做好自由裁量权规范工作。
二、工作内容
(一)制定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规范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重点对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的种类、程序和时限进行细化、量化、具体化。
1、关于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种类的自由裁量权。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罚执行的种类。
由于法律、法规存在着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种类繁杂多样,表述不一,行政机关应对实施的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的种类认真梳理,按照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罚执行种类进行分别归类,并制定出不同的符合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种类相应所采取的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的要求。
2、关于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程序的自由裁量权。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程序是行政机关在执法时所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现行法律、法规一般只规定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的内容,对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程序没有统一的规定,具体实施时由实施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自行规定程序。目前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程序仍属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范围,导致一些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时随意性较大。
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程序包括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罚执行程序。行政机关应在认真梳理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罚执行种类的基础上,分别对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罚执行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以保障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权的公正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3、关于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时限的自由裁量权。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时限包括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措施时限、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执行时限。
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措施时限自由裁量权:
①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措施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受到一定的时间限制。在具体执法中,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实施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措施,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②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措施时限的,行政机关应当即办或按下列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一是对查封、扣押的时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对物品需要作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时限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时限。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时限应当明确,并告知当事人。
二是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解除查封;当事人要求退还被扣押的物品的,行政机关应当立即退还。
③对已采取的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措施确实需要延期的,行政机关要按规定程序报批延期所需的时限,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延期通知书。
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执行时限自由裁量权:
①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执行时限的,执行机关(指行政机关或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实施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执行,不得逾期。法律、法规没有就时限做出规定时,为了不使相对人隐藏、转移、变卖、毁坏强制执行标的物或不使其拒不执行的行为发展成为违法犯罪行为,执行机关对所采取的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执行应作出具体的时限规定。
②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执行不得在夜间和法定节假日实施。但是,因情况紧急或者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二)规范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配套制度
按照《市开展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中相关内容(如划定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权限、简化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程序、公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要素、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制度和强化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监督)的要求,结合下列内容制定本部门规范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配套制度。
1、建立健全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内部审批制度,完善行政机关内部程序制约机制。
2、制定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工作规程,明确实施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过程中内部和外部的各个环节和流程。
3、实行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不得实施的条件要求和救济制度。由于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对当事人最具威胁性,因此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不得实施的条件要求在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实施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实施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救济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4、实施行政执法(含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三、实施步骤
(一)动员布署阶段(2012年4月下旬--5月上旬),制定本单位工作实施方案,召开会议动员部署。
(二)细化梳理、量化确定阶段(2012年5月中旬-下旬)。在法定范围内,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内容按《市局规范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意见》(见附件一)的要求进行具体裁量,制定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流程图和相关的配套制度,并于6月10日前把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裁量细化结果(按附件要求)、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流程图(一种项目一份流程图)、规范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配套制度用函的形式和Word电子文本报市政府法制办、市效能办。
(三)审核确定阶段(2012年6月中旬)。经市政府法制办、市效能办审核,将规范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材料装订成册。6月20日前以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四)检查验收阶段(2012年6月下旬--7月份)。迎接市政府法制办、市效能办组织对规范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检查验收,总结工作,推广做法。
四、几点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单位要在完成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基础上,加大工作力度,积极抓好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工作。局成立规范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局长担任,副组长由副局长担任,成员由各科室负责人、各大队负责人组成,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法规科。各科室负责人、各大队负责人为本单位规范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