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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行政处罚主体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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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行政处罚主体的特征

简述行政处罚主体的特征范文第1篇

关键词:招投标;串通招投标;法律法规完善;电子招投标

中图分类号:TU723.1 文献标识码:A

前言

2000年1月我国《招标投标法》正式颁布实施,全国全面推行招标投标制度有了法律依据和法律保证。2002年我国又颁布实施了《政府采购法》,推动了招投标活动的迅猛发展,从而招投标的事业在我国也掀开了新的一页。更值得我们欣慰的是2013年2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联合了《电子招标投标办法》,5月1日起已正式实施。该办法的出台,是我国招投标史上的一项重大举措。对于促进招标采购市场健康发展、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推进生态文明和廉政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在此背景下,从法律规制角度界定了串通招投标的行为及产生的原因,从而在完善串通招投标行为的法律法规方面和推广落实电子招投标方面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一.串通招投标行为概述及危害

我国《关于禁止串通招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第4款对串通招投标行为进行了界定:串通招投标,是指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或者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采用不正当的手段,对招标公告中有关事宜进行串通,以排挤或者损害其他投标者合法利益的行为。

串通招投标的表现形式有两种:第一种表现形式: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手段一是招标人预先内定投标人,即招标人利用其手中权利,提前预定好投标人,将招投标程序视为形式,把应该公开的开标程序省略,不进行公开招标;有的虽然公开招标但是招标公告范围不广,时间不长,使得公告信息接受面窄,在规定的时间内,只有提前预定好投标人参加投标。

串通招投标的第二种表现形式: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其手段通常为一个投标标段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投标人之间或全部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报高价或者报低价投标;或在投标中相互约定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或投标人之间通过谈判事先达到串通各方的某种利益,内定中标人后再参加投标,串通投标各方的投标报价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达,通过串通投标,损害的是招标人和其他未串通投标人的利益。

串通招投标的危害有如下四点:

1.侵犯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

2.加大了招标人的成本

3.工程质量和安全无法保证

4.滋生行为

二.串通招投标行为的性质界定

1.串通招投标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性质界定

串通招投标行为,满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三个特征:

一是不正当竞争的主体是经营者——串通招投标行为的主体是招标人和投标人,他们都是工程建设领域中的经营者。

二是行为具有违法性——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第二条作了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十五条第一款:“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三是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串通招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侵害了国家和公共利益,更腐蚀了我们国家政府及官员等。

2.串通招投标行为在反垄断法中的性质界定

在经济法体系下,串通招投标行为是一些企业通过改变原有的竞争方式进而改变交易价格、脱离招标制度,来赚取自己的非法利益,而做出的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而串通招投标这种行为严重地限制了自由、公平的竞争,属于限制竞争行为中的价格垄断协议。

三.串通招投标行为产生的法律制度原因

我国的招投标制度随着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展而不断改进和完善,但是我们招投标制度起步晚,相关法律体制不够明确和规范,还不能彻底的遏制和杜绝串通招投标行为的发生。例如,招投标法对串通招投标这一违法行为的相关规定不够具体,实施起来没有操作性和约束力;刑法中的规定虽然有串通招投标罪的认定,但是对于“情节严重”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仍然不够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法律责任的形式规定过少,处罚的手段不够健全。国务院及有关政府也制定了一系列的配套规章和法规用于更好的贯彻落实《招投标法》和《反垄断法》,但是我们也看到了,地方法规条文之间以及招投标法在内容上还存在重叠交叉,甚至不一致,从而给串通招投标规制机关的统一执法带来困难。

不法分子利用现行法律制度的不足和漏洞进行违法操作,其常用手段有:

1. 违法肢解工程规避招投标

2. 限制招标信息控制投标

3. 设置障碍排挤其他投标人

4. 围标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中,承担着立法、监督管理和投资人三种角色,界限也不明确,虽然有法可依,但是有的行政机关出现以言代法,以政代法,以不正当的竞争垄断承包工程,违反市场经济要求,搞地方保护主义,以各种形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有的政府官员甚至在政府采购或者政府招标中搞权钱交易,,干预正常的招投标活动,要求将项目交给指定的供应商、承包商等等。使得实行招投标也只能流于形式。正常的招投标市场秩序更没法正常建立,像这种情况都是市场监管不力的体现。

四.完善遏制串通招投标行为的法律法规

随着经济竞争市场的不断发展,串通行为却屡屡发生,我们必须拿起法律作为武器,加大惩治力度,使得串通招投标者的行为期望利益小于违法风险,达到遏制串通招投标的目的。第一,在民事损害赔偿上,首先实行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不管经营者是过失还是故意,也不管是无过失还是无故意,都不能免除他的损害赔偿的责任;其次实行双倍赔偿的责任,为了更加有效地发挥损害赔偿对串通招投标等违法行为的遏制,不建议采取等价有偿原则进行赔偿,建议采取双倍赔偿的方式,这样才会鼓励受损害人去法院提讼,提出赔偿,也有从一个侧面抑制串通招投标行为的发生。第二,在行政处罚上,提高处罚罚款额,明确罚款的计算基础和标准,延长取消投标资格的期限等措施。第三,在刑事处罚上,可以增加罚金额或徒刑期限,通过加大这些对串通招投标行为的处罚措施,起到提高防止该行为发生的效果。

五.全面推广电子招投标

为提高采购透明度,节约资源和交易成本,有效防治招投标过程中的弄虚作假、暗箱操作、串通投标、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等问题的出现,进一步规范、健全电子招投标,明确其法律地位,2013年5月1日,由国家发改委等八个部门正式颁布了首个《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八部门共同一个法律政策这在招投标历史上是很少见的。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工程建设领域招投标活动给予极度的重视。

在《办法》中,确定了各部门在电子招投标活动中的职能分工和责任。针对电子招标投标的特点,监督管理的方式方法也有所创新。一是通过信息公开加强社会监督。规定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登录和获取依法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二是通过信息集成分析提高监管效果。利用公共服务平台的信息整合优势,分析预警和有效防范围串标等违法行为。三是发挥信用机制奖优惩劣作用。规定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依法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理决定、相关市场主体业绩和信用情况,鼓励公布合同履行情况。四是明确在线监管载体和要求。规定监督部门依法设置行政监督平台并公布行政监督的职责权限。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应当为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提供通道、交互信息、为监督部门登录使用平台提供必要条件,实现对电子招标投标在线监管。

六.结论

健全招投标法律法规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通过加大法律处罚力度来制裁串通招投标行为更是任重而道远。《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的与实施为中国未来招投标的发展指明了方向。我们有理由相信,中国未来的招投标法律规制会更加趋于完善。

参考文献:

[1]武晋伟.串通招投标法律问题研究[D].中南大学博士论文,2006(04).

[2]陈雯.我国工程招投标串标行为[J].煤炭技术,2010(02).

[3]余廷亮.浅析围标、串标行为及其规范[J].建设监理,2008(01).

[4]尚雪莉.串通招投标行为的法律规制[J].现代营销,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