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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如何衔接好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双向互动,对于加强对逃税行为公法控制,规范税收管理秩序意义重大。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己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对照修改前的规定,此次修改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罪名由“偷税罪”改为“逃税罪”;逃税的手段不再作具体列举,而采用概括性的表述;数额标准不再在刑法中具体规定;对逃税罪的初犯规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1]
一、逃税行为的双重性质
逃税的行政处罚与逃税的刑事处罚两者的关系,从本质上说,是关于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违法行为之间的界限问题。逃税行为是具有刑罚后果的行政违法,属于刑事违法的领域,但就其本质而言,它首先违反的是行政秩序,具体而言,其一,逃税行为侵害的是国家税收征管秩序,进一步可以说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2]逃税本质是行政违法行为,因此才能合理的解释将“受到行政处罚”作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可能途径。按照修正案的规定,符合以下几个条件,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己受行政处罚。其三,修正案对具体的构成犯罪的逃税数额不再在刑法层面作出规定,而是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规定,体现了更加务实的立法理念。
由于刑法修正案逃税罪制裁的税收违法行为同时也是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对象,而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并没有随刑法修正案而改变,因此,在对逃税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这两者关系上,[3]就存在实体规定和程序操作两方面的区分与衔接的问题。
二、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实体规定上的区分与衔接
(一)在行为的客观方面
1.根据修正案,行为人因逃税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次数成为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一个重要标准。对于初犯,“逃税数额、比例”再高,只要能够接受行政处罚,一般可免于追究刑事责任,除非在五年内因逃税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逃税受过两次行政处罚的。
修正案将“已受行政处罚”作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之一,与原刑法关于偷税的规定相比较,其实际效果是将部分按照原刑法条款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偷税行为转变为“行政违法行为”并接受行政处罚,以及在某些情况(即不接受行政处罚)下追究刑事责任这种法律待定状态。当然这不同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以罚代刑”现象,相反是给予逃税行为者改过自新的机会,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立法精神。因此修正案反映出立法者在逃税行为性质认识上的深刻转变:其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刑罚适用的补充性不仅应体现在逃税数额、比例的“量”上,而且应体现在违法行为本身的“质”上。
2.“逃税数额、比例”仍然是认定逃税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或是刑事犯罪行为的重要界限。原刑法采用“具体数额加比例”定罪标准,尽管规定明确,但已经不能适应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变化,也无法顾及东、中、西部各地区税源、税收分布不平衡的客观现实。修正案采用“不规定具体数额的情节加比例”标准,比如同样是10万元的逃税额,10%的比例作为入罪标准,则年纳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就不构成犯罪,100万元以下的就构成犯罪,因此,修正案在维护刑法权威性的同时,在经济社会时际发展、区际差异与刑事立法的有机结合等问题上体现了务实性和灵活性。
3.行为的手段。修正案一改原刑法条款叙明罪状而转而用简单罪状的表述方式将逃税的手段概括规定为“采用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和“不申报”,而征管法仍然与原刑法条款保持一致,即采用列举式规定。在逃税手段方面,修正案的规定要比征管法更为周延。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得罚”原则,实践中就可能出现一种情况:一种行为手段并没有包括在征管法规定的逃税当中,却符合修正案关于逃税的规定。
(二)行为的主观方面
主观状态的认定应当是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一个重要标准。根据行政法理论通说,行政机关对于相对人违法行为的认定一般以客观的违法行为为准,在主观认定上采用过错推定。[5]因此,纳税人客观上实施了征管法第63条所指的四种行为即构成逃税行为,法律并未要求税务机关必须证明相对人实施逃税行为时的主观过错。行政处罚是以高效管理社会公共事务为权力运作的基本准则,实践中纳税人心理状态复杂,税务机关也不具有考察判断纳税人主观动机和故意的能力。
三、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程序上的区分与衔接
多数情况下,逃税首先由税务部门发现,当税务部门发现逃税行为触犯刑法时,就应将案件移交给司法部门。因此,如何衔接好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双向互动,对于加强对逃税行为公法控制,规范税收管理秩序意义重大。
(一)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证据标准的衔接问题
对逃税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对逃税罪行的刑事责任追究都离不开证据证明,而且举证责任在于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但由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对违法行为者的影响具有质的差别,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即证明标准相应地有很大差别。[6]通说认为,在刑事责任追究中证据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而行政处罚的证据则应当达到“实质性的证据”或“清楚、令人明白、信服的标准”,这个标准低于“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但高于民事案件中的“占优势盖然性证据”标准。
(二)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分工方式以及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重新确定
修正案的最大亮点在于增加了对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根据第四款,纳税人是否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成为能否追究逃税初犯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这个规定将不可避免的对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办理逃税案件上的分工合作方式带来变化。因为根据修正案以及其体现的刑事立法精神,对逃税行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将根据违法者是否积极与税务机关配合,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税务机关行政处罚为前提,因此,对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逃税案件,公安机关等待税务机关现行查处和移送就成为一个符合逻辑的必然选择。
修正案的这一逻辑结果,对于“涉嫌犯罪的逃税行为,税务机关在移送司法机关之前能否先行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特别是能否罚款”的问题也有重大影响,此前,对于这个问题,存在争论。否定观点认为:税务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之前将案件移交给司法机关,否则将违背“重罚吸收轻罚,刑事处罚吸收行政处罚”和“一事不二罚”原则。[8]而肯定的观点似乎更有说服力:构成逃税罪的行为同时也是税收行政法意义上的逃税行为,故对之处以行政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违反“吸收原则”。
(三)行政处罚追究时效与刑事处罚追诉时效差异情况下的衔接
征管法第86条规定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究时效为5年,逃税行为也包括在内。而根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结合修正案逃税罪最高法定刑的规定,逃税罪的刑事责任追诉时效为10年。逃税行为发生之日起(如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下同)不满5年的,按照上述先行政处罚,后刑事责任追究的次序办理,当无疑问;而在逃税行为发生日起超过5年但不满10年的情况下,对逃税行为将不进行行政处罚,但刑事责任仍应当追究,但如何衔接,特别是嫌疑人无法缴纳罚款,从而不能满足修正案规定的“接受行政处罚”从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
这个问题如何妥善处理,目前没有权威定论,显然修正案的规定是针对在行政处罚追究期限内的逃税行为而言的,没有超过这一期限如何追究的规定。修正案的立法精神在于给予初次逃税行为者改过自新的机会,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立法精神。对超过行政处罚追究时效的违法行为者不进行行政处罚的原因在于法律的规定,而并非违法者主观拒绝接受处罚,因此,上述立法精神仍应当适用。因此,本文认为,税务机关仍可以下达补交税款和滞纳金的通知,违法行为者完全履行的,可不予刑事责任追究,如违法行为者履行瑕疵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
[1]黄太云:《偷税罪重大修改的背景及解读》,载《中国税务》2009年第4期,第20-22页。
[2]逃税罪属于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属罪名之一。
[3]本文中,根据不同的法律依据,在行政处罚语境中“偷税”行为,在刑事追究语境中为则称为“逃税”行为,而在两者关联的语境中则称为“偷、逃税”行为。
[4]冯江菊,上引文,第63-68页。
[5]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5页。
[6]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340-342页。尽管行政处罚并不必然导致行政诉讼,但也可以触发行政诉讼,因此行政处罚的证据要求可等同于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负有的证据责任。
[7]徐继敏:《行政证据通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8]柯庆、张荣洪:“涉税犯罪案件不应先作行政处罚再移送司法机关”,载《人民公安报》2005年3月18日第六版。
一、规范现场监察执法程序
规范监察执法程序,细分为外部现场监察执法程序和内部法律程序的规范两个环节。在现场监察执法程序上,严格按照规定的执法程序进行监察执法。
1 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依照《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有关规定,监察执法人员到达矿井后,首先出示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证件,告知执法者身份、姓名和本次监察任务、目标、要求、监察方式,并根据矿井实际情况,调阅矿井有关图纸、资料,听取矿方有关汇报。
2 全面进行现场检查
监察执法人员根据月度监察执法计划要求的监察内容,按照国务院《特别规定》、《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等要求,认真细致地全面排查矿井安全隐患、薄弱环节,如实记录现场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做到事实清楚、描述准确详尽,并要求煤矿企业全面认真落实整改。
例如,在制作现场复查笔录时,监察人员对某矿井下使用无煤安标志设备的型号、使用地点等违法违规行为都如实进行记录。
3 认真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调查取证工作是进一步查清违法事实、去伪存真的过程,是行政执法中的重要一环。是实现重点治乱的关键手段。不仅关系到执法对象的切身利益。而且对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公正执法、严格执法、树立执法权威等都具有重要意义。在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中,监察执法人员要依照有关规定,对所发现应予以立案调查、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提出立案建议,履行有关审批程序后,开始进行立案调查、取证等工作。在调查取证工作中,监察执法人员要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详细地查明违法违规事实,收集违法违规证据。如对煤矿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拍照或录像取证。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取证笔录等规范性行政执法文书,做到违法违规事实调查清楚、证据有力,体现作为证据的相关性、真实性、合法性,为行政处罚及行政处罚之前可能出现的听证提供翔实的基本资料。
调查取证的重点是在原有《现场调查笔录》基础上,深入现场科学取证,印证核实违法违规事实。例如,为说明某煤矿安装的无煤安标志设备处于正在使用状态,使证据确凿有力,监察员在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后再次下井拍照取证,拍下非矿用设备正常使用的画面和证据。通过调查收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现场检查笔录》、《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调查取证笔录》、现场影像资料、收集企业规范性操作文件(如企业制度、作业规程、图纸资料等)等系列证据,形成证据链,使得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做到人证、物证齐全,证言证词确切,证据逻辑严密。具有说服力、公信力。
二、规范行政处罚法律程序
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的有关程序,结合福建煤矿实际,规范行政处罚法律程序。
1 制订“四不立案”、“处罚两不过”原则
为充分体现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实施行政处罚时,未经现场调查取证不予立案、事实不清不予立案、证据不足不予立案、意见不统一不予立案;处罚建议书法律适用不当不予通过、处罚有疑问不予通过。
2 严格履行行政处罚相关程序
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煤矿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全部经处务会议讨论通过(重大行政处罚提交给局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对拟实施的行政处罚,指派专人向煤矿企业送达《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行政处罚相对人可进行现场陈述、申辩或自收到告知书三日内要求组织听证,逾期视为放弃听证要求;若行政处罚相对人对下达的《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无异议,三天后再送达《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制作《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复议)送达收执》,并告知行政处罚相对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
近两年来,我局坚持“尊重事实、依法调查、科学取证、事实清楚”工作原则,做到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有力,适用法律准确,既依法严格处罚违法违规行为,又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使被监察、处罚对象心服口服,收到了较好的执法效果。树立了“执法严肃、监察严密、文书严谨、处罚严正”的良好形象。
三、规范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制作
结合福建实际,我局对规范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提出严格、细致的要求。对《现场检查笔录》、《调查取证笔录》、《现场处理决定书》、《撤出人员命令书》、《复查意见书》、《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行政复议)送达收执》、《停产整顿指令书》、《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建议书》等各类执法文书的制作。坚持做到每个细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1 规范制作现场执法文书
按照国家规范的执法文书规定要求,规范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处理决定书、调查取证笔录、撤出人员命令书、复查意见书等现场执法文书。对现场检查笔录、复查意见书,如实记录有关违法违规事实,描述严谨准确;对现场处理决定书,载明单位全称、违法违规事实、处理决定方式等内容;对调查取证笔录,详细体现时间、地点、相对人基本情况、事件、事实过程、印证内容、结果等。
2 规范制作立案调查、行政处罚执法文书
在国家规范的执法文书基础上,我局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的内部法律文书制作程序,增加了《福建煤矿安全监察立案建议书》、《福建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建议书》、《福建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集体讨论书》三份内部文书。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经处务会讨论通过后,提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制作《福建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集体讨论书》,载明矿井基本情况、违法违规事实、所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款、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款、行政处罚建议等内容。并由参加讨论决定人员签署姓名。
如在查处某煤矿违法违规案件时,根据《现场检查笔录》、《复查意见书》、《现场处理决定书》、《撤出人员命令书》记载的违法违规事实。监察人员规范制作《福建煤矿安全监察立案建议书》,载明该矿违法违规事实、所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款和立案建议。经处务会讨论通过、分管领导同意立案后,制作《立案决定书》,载明案由、案情摘要、承办人意见和审批意见。承办人经现场调查取证。查明违法违规事实后,制作《福建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建议书》,载明矿井基本情况、违法违规事实、所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款、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款、行政处罚建议等内容,经处务会讨论通过,报局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矿井违法违规事实、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款、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内容等)、《停产整顿指令书》等执法文书。
3 定期讲评执法文书
曹玉川系北京市密云县大华法律事务所(以下简称“大华所”)法律工作者(主任)。大华所是曹玉川于1996年4月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而创办的密云县第一家民办法律事务所。1999年4月9日,曹玉川将法律工作者执照交予密云县司法局,参加一年一度的年检注册工作。5月底,局办其他法律事务所人员的执照早已发还,而曹玉川的却杳无音信。曹玉川去追问时,密云县司法局仍推说“市局还没有回来呢”。6月2日,曹玉川专程去北京市司法局询问,才知晓自己的执照提交年检后杳无音信的原因——1998年底,密云县司法局要求大华所上缴收据存根,曹玉川坚持按财政部门有关“发票存根出具单位保存5年”的文件规定办事,拒绝司法局非法收取管理费。
1999年6月3日,曹玉川以不服密云县司法局吊销其法律工作者执照为由,向密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9月10日,密云县法院以注册法律工作者执照的决定权在市局为由,驳回了起诉。9月17日,曹玉川又以北京市司法局为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理由是被告对其实施了变相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行为。12月15日,西城区法院作出判决,指出:“原告曹玉川虽认为被告北京市司法局对其实施了吊销工作执照的行政处罚行为,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现因原告曹玉川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行政处罚,故原告以不服行政处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3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西行初字第46号]
1999年12月27日,曹玉川上诉到北京市一中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吊销其法律工作者执照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的特征,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吊销其法律工作者执照的行政处罚行为,并赔偿其被迫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而被上诉人同意原判。一中院于2000年3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指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应有基本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曹玉川认为北京市司法局未给予其法律工作者执照进行年检注册,是对其实施了行政处罚,显然有违基本事实,且不符合行政处罚的基本特征,其要求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撤销该行为并给予其经济赔偿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以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一中行终字第26号]
「评析
一、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这不仅是学术界公认的原则,而且是现行法上的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决不应该反过来要求原告负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3项规定的“有……事实根据”,只是列举了起诉条件,并且,这里所要求的是一种形式要件。因此,本案一审法院根据该规定作出驳回判决是没有道理的。当然,若法院经过案件的审理,确认原告的起诉果真缺乏事实根据的话,亦可以根据该规定作出驳回判决。但是,本案的情形却恰恰相反。
本案中,被告对其“不予注册并收回《法律服务执照》”的事实并无异议,并主张“司法机关对法律工作者的法律服务执照不予注册,不是行政处罚行为”。既然如此,争议的焦点不是“事实根据”问题,而应该是该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合法。像本案两级法院判决那样,以曹玉川“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为由,作出“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的结论,进而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是错误的。必须强调的是,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决不是相反。
二、不予注册法律工作者执照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一)司法行政机关和大华所之间的关系
民办大华所,其所有制既然为“民办”,一般情况下不能成为“政法部门的基层组织”,即不应成为司法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和大华所之间是行政主管单位和管理相对人的关系。这是公法与私法相区别的一条重要原则。无限制地扩大“政法部门的基层组织”的内涵和外延,都是违反行政组织法的,也是不符合依法治国精神的。大华所法律工作者曹玉川将其执照交予司法行政机关参加年检注册,即相对人提出了延续执照的申请。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是作为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司法行政机关对其管理相对人行使职权,必须遵循行政组织法所确定的职责和权限规定,同时也必须遵循行政行为法。对相对人的申请采取不作为的方式,致使其失去在下一年度的执业资格,严重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种“事实依据”是不证自明的。
(二)不予注册法律工作者执照的性质
由于本案中是针对已拥有法律工作者执照的原告(上诉人)“违反执业纪律”而对其“工作执照不予注册”,因此,不予注册的行为虽然在名称上有其一定的特殊性,但是,其实质乃是吊销和拒绝颁发许可证和执照。更确切地说,是以不作为的方式(不予注册,不予发还,实际上等于收回)拒绝延续执照。对现行有效的法律工作者执照收回不予发还,属于“吊销许可证和执照”;对将到期的法律工作者执照不予注册,使其持有人在下一年度失去执业的资格和权利,属于拒绝颁发(延续)许可证和执照。关于这类行为,《行政许可法》第50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虽然不能将该法回溯适用于当时的案件,但是,在本案中,司法行政机关没有及时地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这本身就具有《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所列举的不作为的属性。也就是说,此种行为当然属于行政处罚。因此,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工作者执照不予注册的行为不是行政处罚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4项规定,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该款第1项规定,对包括“吊销许可证和执照”在内的行政处罚不服而提起的诉讼,也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内。
三、行政机关作出不予注册法律工作者执照的决定应履行法定的程序
在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今天,任何行政管理行为,都必须遵循相应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司法行政机关作出不予注册法律工作者执照的决定,必须掌握充分的事实根据,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否则,将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
被告(被上诉人)借年检之机,收回了原告(上诉人)的执照,根本没有任何正式通知,也没有作出任何文字决定,仅仅是依据“惯例”,主张“我们就是不给他了!”这完全是无视法律规定的程序,无视管理相对人权利和利益的做法。如果说,在长期的司法行政管理过程中真的形成了如此惯例的话,那么,以此案的审理为契机,确实到了彻底改一改这种惯例的时候了。况且,作出对工作执照不予注册这样的、严重侵害相对人权益的决定,必须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机会。有关这方面的程序,《行政处罚法》已经作出明确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包括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在内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第42条)。违反法定的程序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等,或者不能成立,或者无效(第41条、第3条)。
四、法院判决应注重说理
从本案两级法院行政判决书来看,法官的说理不够充分,所论也有诸多错误。一审判决以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行政处罚为由,作出了“故原告以不服行政处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的结论,实际上是曲解了有关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曲解了行政处罚之本质特征的结果。二审判决强调“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应有基本的法律事实。”这本身没有错。但是,不知基于什么理由导出了上诉人的主张“显然有违基本事实,且不符合行政处罚的基本特征”,其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结论?二审法院同样将举证责任推给上诉人,而对本案所争议的不予注册法律工作者执照的属性根本不予法律剖析,对被上诉人的实体违法和程序违法不予任何涉及,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实际上的行政管理关系不予任何逻辑分析,便武断地得出上述结论,则是很不应该的。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4〕1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8〕1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5〕37号),做好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定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
第四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或其他相应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二章行使原则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结合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因素综合裁量,实施的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危害性相当。
对性质相同,情节、危害后果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依据以及作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同。
第七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按照法定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实体规则
第八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合并实施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并处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两年内再次实施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同种违法行为的;
(五)不遵守行政执法机关的责令改正、责令停止要求,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保持违法状态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给予教育,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从重处罚适用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一般处罚适用一般数额的罚款;
(三)从轻处罚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
(四)减轻行政处罚适用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最低限度以下实施处罚。
第十四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数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
(二)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按最高数额的50%以上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20%以下确定;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的4倍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低数额确定。
本条所指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十五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四章程序规则
第十六条办案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依据,经办案机构讨论后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
第十七条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须经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核的案件范围。
第十八条法制机构应当对案件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法制机构认为办案机构建议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可以要求办案机构作出说明。
办案机构建议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九条法制机构审核结束后,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
(一)情节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
(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从轻、从重处罚的依据和理由。
第二十二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和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五章监督规则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第二十四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二十五条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下级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受理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备案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将本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为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可以依法撤销、变更或确认该行为违法。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部门会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的;
(二)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其他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制定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合理行使的具体规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本规定后,国家和省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确定与具体违法行为相对应的实施标准。
第三十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自由裁量的法定情形
自由裁量是法律赋予行政主体在法律规范规定的方式和幅度内自由选择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力,但这种自由裁量的权力仍受法律约束,不是主观随意性的裁量,法律规范规定的种类和幅度是自由裁量的范围,而法定情形是自由裁量的基本尺度,法定情形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重处罚情形。从重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方式中选择较重的处罚方式,或者在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重的处罚。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6种行为应在《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1、以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2、生产、销售以孕妇、婴绿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的;
3、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属于假药、劣药的;
4、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5、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后重犯的;
6、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另外,根据行政法的一般规则,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1.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2.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两人以上合伙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4.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5.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6.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7.胁迫、诱骗他人或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8.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9.在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的。
(二)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方式中选择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轻的处罚。减轻处罚介于免予处罚和从轻处罚之间,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最低限度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25条、第27条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具备下列情形: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指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实施违法行为是由于某种原因而受到一定程度的威逼或者强制,当事人主观上不完全愿意实施违法行为,客观上在违法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且有立功表现的,指当事人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包括检举违法行为,主动向行政机关提供材料和线索,积极做有关当事人的工作,使行政机关的查处工作进展顺利、效果明显;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5.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三)免予处罚情形。免予处罚即不予处罚,是指行政机关考虑到某些法定情形,对应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不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
《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该条文有三个并列条件,一是违法行为轻微;二是行为人有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事实;三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三个并列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免予处罚的情形。另外,《行政处罚法》还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事实不清或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二、自由裁量的一般原则。
(一)自由裁量的法定原则。无法律则无行政,这是任何行政行为普遍遵循的法定原则。自由载量虽有一定的自由选择的权力,但这种行政行为必须在法律规范规定的方式和幅度内实施,并根据违法事实、情节和后果依法给予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免予行政处罚。在现实中,执法人员往往基于和谐执法或处罚的执行率考虑,主观给予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种行为有悖于法律精神,违背自由裁量的法定原则。比如,某药品零售企业从非法渠道购进假冒合法厂家生产的利可君片,当事人不属于累犯,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等法定情形,若给予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显然违背自由裁量的法定原则;相反,在没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形的情况下,给予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也违背了自由裁量的法定原则。
(二)自由裁量的公平公正原则。公平公正原则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自由裁量应当以违法事实为依据,结合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因素,选择较为合理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不应将个人好恶、行为人的经济实力以及执行力的难易等因素作为裁量标准。因此,在具体的执法实践中,要健全说情登记制、执法回避制、执法监督、案件合议和评查等制度,力求自由裁量的公平与公正。
(三)自由裁量的过罚相当原则。过罚相当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所科罚种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既不轻过重罚,也不重过轻罚,避免畸轻畸重的不合理、不公正的情况。比如,“无证经营药品”和“无证经营假药”,前者侵害了“药品市场秩序”;后者既侵害了“药品市场秩序”,又侵害了“公众生命安全和健康”,两者的危害后果明显不同,若实施同一幅度的处罚,显然过罚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