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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建设工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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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建设工程的规定

民法典关于建设工程的规定范文第1篇

    [关键词] 法定抵押权 立法模式 可操作性 内在逻辑 形式美观

    我国《合同法》第286条针对我国建设市场不成熟,业主拖欠承包费的违约行为难以有效制约的现象,参酌国外立法例,规定了承包人就工程价款债权而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它是依法直接规定的一种法定担保物权。但是,这种法定担保物权究竟是法定抵押权还是优先权的问题引发了学者间广泛而激烈的争论。本文拟对此问题做进一步探讨。

    一、从我国《合同法》第286条看我国现行立法的模式选择

    (一)我国《合同法》第286条引发的立法模式之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筑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规定赋予了承包人就工程价款债权而对工程享有优先购买权。该条也引发了学者对我国现行立法的关于法定抵押权立法模式和优先权立法模式的选择之争。

    主张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是优先权的学者以《法国民法典》第2103条第4款关于不动产优先权,《日本民法典》第327条关于不动产先取特权的国外立法例作为立论的依据。否定优先权说的主要理由是我国现行立法未设立独立的优先权制度,仅在破产法、海商法等法律中,对特殊情况下特定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作了一些规定。而且,考察中文中的“优先权”与“优先受偿权”的词源,这两个词只是译法的不同而已,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是不动产优先权,犯了“同义语反复”的逻辑错误。①

    主张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抵押权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符合抵押权的特征。抵押权的成立与存续,不以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不转移占有是抵押权与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重要区别。第二,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未设独立的优先权制度的瑞士民法在第837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在第513条,德国民法典在第648条分别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规定为法定抵押权。否定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抵押权的学者认为,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是一种约定抵押权,并无法定抵押权的有关或类似规定;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如果针对建筑工程设立法定抵押权,则否定了抵押权登记生效制度,对其他登记的抵押权人的利益也有影响。②

    (二)模式之争中存在的缺陷及补救

    优先权说和法定抵押权说各执一词,雄辩滔滔,引经据典,但仔细究来,其所持理由均有可疑之处,欠缺说服力。深入研究,我们发现,优先权说和法定抵押权说论证的理由有惊人的相似之处。第一,在论证自身合理性的时候,采用概念涵摄的形式逻辑论证方法,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特征与优先权或法定抵押权的特征相对照,以不动产优先受偿权的规定符合优先权或法定抵押权制度分解的特征为由,将其涵摄。第二,在比较法上都以国外立法例作为其合理性的支持论据。主张优先权说的学者以法国、日本的不动产优先权(先取特权)制度为依据。主张法定抵押权说的学者以德国、瑞士的法定抵押权制度为依据。对于对方的论证均未提出有利的否定理由。第三,双方均以法律未规定独立的优先权制度或法定抵押权制度作为否定对方的理由,实际上却有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之嫌。由此导致的结果是,学者各自是其所是,非其所非,没有意识到自己在论证自身存在的正当性、合理性时也为对方提供了正当性理由,在否定对方,论证对方的缺陷性时,也对自身的存在合理性提出了挑战,否定了自身存在的正当性。可见,对于二者论证的路径和理由进行反思不无必要。笔者认为优先权说和法定抵押权说对于《合同法》第286条的解读存在重大缺陷。

    1.系统化理论背景的缺失而导致形式逻辑推论方法的失效。对《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进行讨论是在我国既无体系化的法定抵押权制度,又无体系化的不动产优先权制度的背景下进行的。背景知识的缺乏使得学术争议很大程度上演化为一场各是其所是,非其所非的无谓纷争。法定抵押权制度和不动产优先权制度是对日常生活中相同或类似问题进行规制的两种模式,立法技术上存在许多交叉和重叠。当这两种规制模式在中国这一特定场域相碰撞时,由于缺乏体系性的背景支撑,不可避免地导致了一系列理论上的困惑和误区。从体系化的制度的框架中将法定抵押权和不动产优先权分离出来,进行制度间的优劣比较是意义不大的。这就解释了为什么概念涵摄的论证方法存在局限性:仅能证明自身存在的合理性,理论解释的自洽性,而不能作为一种排他性证明的论证方法。概念涵摄的形式逻辑论证一旦逾越了界限,作为否定对方的论证方法,必然产生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的现象。从体系中分离出来的不动产优先权制度与法定抵押权制度如影随形,无论法学家如何对其进行区分、界定都显得说服力欠缺,而只能使用“原则上”这样的模糊性概念。

    2.比较法研究中对法律制度的渊源及演变缺乏系统的探究。不少学者论证自己的观点时,以国外相关立法例为依据。但是这种论证方法本身是有局限性的,因为既有规定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抵押权的,如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也有规定为不动产优先权的,如法国和日本。学者的研究大多停留在引经据典的层面,缺乏对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性质这一问题在我国这一特定语境下的关注。有学者在对我国比较法学的研究状况进行论述时认为,当前的比较法研究“无论是微观比较,还是宏观比较,基本上都是分析和陈述不同法律体系及其具体规则、制度的异同。这样,比较法实际上成了一个搜集和储存法律异同之事实的仓库。事实的考察当然是科学研究的重要环节,但事实的堆积并不是科学,正如石头的堆积并不等于房子一样。”③笔者认为,对《合同法》第286条进行解读时,也不能简单地堆积国外立法例。比较法上的“有”,即存在这种立法例并不能证明我国法律规定的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模式。微观的比较研究,洞悉国内外立法例之间的关系,才能作出合乎理性的推论。

    3.将法律的实然性和应然性混为一谈。《合同法》第286条所采用的究竟是法定抵押权立法模式还是优先权立法模式,是一个实然性而非应然性的问题。在争论的过程中,许多学者犯了以个人对制度的主观期待而代替对客观事物进行实证研究的错误。经过立法者主观价值判断而固化在《合同法》中的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所选择的立法模式问题是一个事实问题,是“是与不是”的问题,而不是“应当是与不应当是”、“能与不能”的问题。《合同法》第286条在形成的过程中,立法模式的选择是一个应然性问题,取决于立法者的主观价值判断和立法选择。但是,法律一旦公布并生效,则演化为一个实然性问题。两者相互区别,但同时密切联系。事实问题是立法者价值判断和立法选择的最终结果,因而认定事实问题须对条文的立法背景和过程进行考察,推知立法者的意旨。

    探求立法意旨须以“立法史及立法过程中之有关资料,如一切法案、审议记录、立法理由书等”④为主要依据。但由于我国立法无附具理由书的制度,其他立法资料,如审议记录不公开,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时由起草人所作的立法说明往往非常简单,这就给法意解释方法的采用增加了困难。对于《合同法》第286条面临同样的困境。但是,我们仍能从《合同法》第286条确立的过程和参与合同法起草工作的权威学者的论述中进行合理推论。王利明教授认为“我国《合同法》也借鉴了上述(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经验,在建筑工程合同中规定了法定抵押权”。⑤从《合同法》第286条确立的过程来看,合同法建议草案第306条规定:“建设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建设费用和报酬的,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有法定抵押权。”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建议草案基础上提出的合同法草案也在第177条规定“承建人对其所完成的建设工程享有抵押权。”后来的修改中考虑到法律条文仅规定了承包人享有法定抵押权,而该法定抵押权的内容、效力、实现方式仍有待于解释,不如直接规定其内容、效力和实现方式,更有利于法律适用,但对于该条文法定抵押权的性质认识没有分歧。⑥

    二、法定抵押权制度的典型立法模式

    虽然我国现行《合同法》采用了法定抵押权制度的立法模式,但是实证法的研究结果并不能终结民法学的理论研究。只有在对优先权制度和法定抵押权制度具有明确、系统认识的基础上,理性地进行取舍,才能充实民法学理论,并对未来民法典的构建有所助益。由于法定抵押权制度和优先权制度都是“舶来物”,介绍、分析典型立法模式不无必要。

    (一)日本模式

    《日本民法典》设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以优先权制度涵盖法定抵押权制度的内容,使法定抵押权呈现名实分离的景象。这一立法模式的原型是《法国民法典》中的优先权制度和《日本民法典》中的先取特权制度。日本民法中的先取特权制度取法于法国民法的优先权制度,但较其取法的对象更完善、更具典型性,因而更为后世学者所青睐。《日本民法典》于第八章规定先取特权制度,将先取特权分为一般先取特权、动产先取特权、不动产先取特权。其中不动产先取特权中规定,因不动产保存、工事、买卖产生的债权,于债务人特定不动产上有先取特权,其内容与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瑞士等国家和地区规定的法定抵押权制度相似。

    有学者主张在我国设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并且保留留置权,使我国担保物权呈现质权、抵押权、优先权、留置权并存的局面,并且认为此方案“由于既保持了优先权的统一体系,又注意到优先权与现行担保物权体系的融合性,而且并不对现行法作大的改动,是一项既符合逻辑又易于操作的理想方案。”⑦

    (二)德国模式

    《德国民法典》将法定抵押权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手段规定于债编的承揽合同中。这种结构设计从法定抵押权与债权的关系的角度着手,侧重于法定抵押权担保债权实现的法律功能,将其从统一的担保物权中分离出来。《德国民法典》在债编承揽合同第648条第1款规定,建筑工程或建筑工程一部分的承揽人,以其因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可以要求定做人让与建筑用地的担保抵押权。工作尚未完成的,承揽人可以为了其已提供的劳动的相应部分的报酬以及未包括在报酬中的垫款,要求让与担保抵押权。我国台湾地区继受了德国的立法模式,于债编的第513条规定,承揽之工作物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缮者,承揽人就承揽关系所生之债权,对于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动产,有抵押权。

    就现行立法而言,虽说学者对《合同法》第286条的性质究竟是法定抵押权,还是优先权亦或是法定留置权说法不一。⑧但以《合同法》第286条为基础,借鉴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在未来民法典中建构法定抵押权制度仍不失为一条可行的路径。

    (三)瑞士模式

    《瑞士民法典》将法定抵押权作为一种特别抵押权在物权编中专设一节,对其内容进行全面系统地规定。瑞士和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采用这种结构设计。从总体上看,瑞士民法不动产担保制度与德国法不动产担保制度并无多大差异。但是具体到法定抵押权制度而言,瑞士民法虽沿袭了德国民法关于法定抵押权的规定,同时进行了创造性的发挥,于民法典物权编第836条—840条将法定抵押权区分为无须登记的法定抵押权和需要登记的法定抵押权,作了详尽系统的规定,突破了德国民法将法定抵押权在债编而非物权编规制的模式,明确了法定抵押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形式、而非仅是债权担保手段的地位。

    三、我国法定抵押权制度立法模式的选择与设计

    法定抵押权制度在未来民法典中的立法模式问题,就是如何安排法定抵押权制度,从而使各项制度之间形成逻辑严谨、布局合理、形式美观的制度体系的问题。考察各国民事立法的社会背景、知识谱系并结合我国既有的担保物权体系,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用瑞士的立法模式。

    就法律制度渊源而言,近现代民法中的法定抵押权和优先权都源于罗马法的优先抵押权(法定抵押权的一种)。罗马法的优先抵押权制度在近现代民法中得到了不同程度的继受,其中法国民法典继受最早也最为彻底。罗马法上所谓的“黑暗抵押权”制度被移植到法国。《法国民法典》颁布以后,罗马法的优先抵押权制度被安排在第三编第十八章“财产取得方法”中的优先权与抵押权中规定。日本民法在法国民法的优先权制度的基础上演化出先取特权制度。作为另一分支,德国民法吸收了优先抵押权关于“债权人为了帮助债务人保全或改良不动产而取得”⑨法定抵押权的规定,在“债的关系”中对建筑承揽人抵押担保物权进行了规定。也就是说,法定抵押权和优先权在法律渊源上具有同源性。与其说他们有本质的区别,不如说是不同国家法律制度设计的结果。这两种立法模式以不同的方式安排和实现同一种对特定人、特定债权的保护。

    我国现有担保物权体系的立法和学说既无体系性的法定抵押权制度,又无系统性的优先权制度,一切都在建构之中,因而完全没有必要囿于两种规制模式的具体规定,限制自己的视域,束缚自己的手脚,而应当弱化两者的区别,相互参照,取长补短,从而对权利的外延、内涵、运作模式作合乎逻辑的取舍。选取何种立法模式不再是单纯的制度间优劣比较的问题,更重要的是考虑我国现有的民法理论资源(我国的民法传统和现有担保物权体系的内在逻辑结构)和法典形式美观的综合性问题。我国之所以应采取法定抵押权制度而不采用优先权制度的原因在于:

    (一)结构设计应当符合可操作性的要求

    自清末沈家本修律以来,我国一直深受大陆法系之德国法的影响,近代中国民法传统的建立与德国民法有着密切的亲缘关系。在担保物权的立法及学说理论上也不例外。德国民法中没有设立优先权制度,不把优先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形式。试图在我国建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其操作性不无疑问。就法定抵押权而言,我国虽然尚无体系化的立法和学说,但对于法定抵押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抵押权形态向无异议,已然成为民法学界的共同语言。

    而且,使用“优先权”这一概念还可能导致概念混淆,从而影响制度的可操作性。法律规范应当是具有内在逻辑自足性和推理上的圆满性的逻辑体系。法律逻辑要求概念的意义清晰一致,“这种要求实际是以清晰地界定法律概念为基础的,争取一个概念一种含义,达到‘词与物’的高度结合。这种结合的程度越高,法律的指向越明确,人们对法律的理解越清晰,这是符合人们的思维习惯的。”⑩但是,优先权作为物权法上的概念,很难取得明确的区分效果,存在重大缺陷。主张优先权制度的学者认为优先权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特定债权的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但这并未使优先权的概念在理论上达成共识。有一种观点认为“考察中文中的‘优先权’与‘优先受偿权’的语源,二者均系译自外文,而在拉丁文和法文中,它们实际上是同一词。也就是说,在中文中,这两个词仅是译法不同罢了”[11] .也有学者认为“‘优先受偿权’是与‘优先权’相同的概念”[12] .由此可见,优先权在概念上不具有明确、清晰的指向,区分度较低,能否被理论和实务界接受而不引起混乱并符合人们习惯的思维方式都不无问题。

    法律不是纯粹思辨的结果,不单是抽象的概念、原则自我完结的封闭体系,而是带有强烈的实践性色彩的活动,它受到各种社会因素的制约。“科学性因素决定了民法典的体系首先必须是一个相对周延的逻辑体系,而传统性因素则要求体系设计者必须兼顾本国法学理论及法律实践的传统,诚如德国法学家所言,‘《民法典》的目的,是在不进行根本性变革的条件下,统一和阐明既存的私法。’”[13]创立与我国民法传统相背离的优先权制度,是对现有的民法学资源的浪费,成本过高,阻力过大,不易操作。

    (二)结构设计应当符合制度间内在逻辑结构和外在形式美观的要求

    从担保物权体系的内部逻辑结构而言,日本民法之所以能够设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以优先权涵盖法定抵押权、法定质权、留置权的内容,建立统一的法定担保物权体系,与其担保物权体系内部的权利种类、权利效力的设置不无关系。在日本民法的担保物权体系中,质权和抵押权为约定担保物权,留置权虽然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在物权编规制,但仅有留置效力,而无优先受偿的效力。因而,先取特权是作为惟一的具有完全效力的法定担保物权而存在的,法律体系内部不存在冲突,逻辑结构完整。

    但是在我国现有担保物权体系框架下,留置权是具有完全物权效力的法定担保物权,而且,“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取消留置权的成本过高,不易操作”,因而,建立类似于日本的统一法定担保物权的构想不具有可行性。有的学者提出了一种折衷的方案:设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并且保留留置权。这种作法虽然增强了法律制定的可行性,但有损于法典形式上的美观和逻辑结构的严谨。这种处理难以从理论上回答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保留以占有为要件的留置权这一法定担保物权形式,而不以占有为要件的法定抵押权,则归之于统一的优先权制度。这种厚此薄彼、区分对待的立法技术很难说存在正当性和合理性。

    “法定抵押权十分类似于法定留置权”[14] ,两者在法典的外在形式和内在逻辑结构上有对称的作用。舍弃法定抵押权制度而保留留置权制度破坏了制度间对称的美学效果,逻辑结构的完整性也有所缺失。反之,在法典中设立法定抵押权,两种制度分别作为以占有为要件和不以占有为要件的法定担保物权,其逻辑严谨、形式美观,颇为可采。

    (三)结构设计应当协调法域之间的冲突

    随着香港、澳门的回归,在一国两制的框架下,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之间区域间的民商事活动和交流更为频繁,消除区域间游戏规则的障碍是现实的需要。因而,我们目前对民法典具体制度的设计,应当具有一定的前瞻性,考虑到四个法域民商事立法的协调性以期能在将来顺利地统合四法域的民商法立法,建立统一的中国民法典。

    立法预测,是指“运用一定的方法和手段,考察和测算立法的发展趋势和未来状况”[15] .要使民法典能够迎接未来社会的冲击,而不是仅应一时之需,必须了解本国社会现实并与未来社会需求合拍,实现向统一民法典的平稳过渡。澳门、台湾地区民商事立法都对法定抵押权制度作了相应的规定,而没有优先权制度的设立,基于这一现实状况,笔者认为,在有利于法制统一的意义上应当采用法定抵押权制度的立法模式。虽然我们不能屈从于现实,但至少我们应当尊重现实,防止无谓的学术资源和法律资源的浪费。过渡性的民法典应当起到承上启下,协调沟通的作用。

    此外,对于是采用德国的还是瑞士的立法模式取舍上,笔者认为,应在未来民法典物权编中专设法定抵押权制度。

    《德国民法典》采用在债编中规制法定抵押权的立法模式,这种体例安排与德国立法背景可能有密切关系。1896年德国民法以18—19世纪德国社会经济为背景,构筑了具有强烈民族色彩的担保物权体系。由于拜占庭时期(东罗马帝国时期)的“黑暗中的抵押权”制度的成立与存续不须任何公示方法,导致德国学者“不承认法定担保物权制度”。[16]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对建筑承揽人债权效力予以强化的客观需求。为了解决现实性的矛盾,德国法从担保物权对债权的依附性着手,从保障债权实现的角度出发,在物权编外设置了以登记为要件的建筑承揽人的抵押担保物权。可见,德国法上的建筑承揽人抵押担保物权是对社会生活的应对措施。德国法并非主动自觉地试图建构完备的法定抵押权制度,相反,对法定担保物权采取一种审慎、警觉的态度,非常保守地进行零星规定。

    我国倘若采用德国的立法模式,虽然能充分利用已有的法律资源即利用《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成本最低,可操作性最强,但是,这并非是一种理想的立法方案。从形式逻辑的角度而言,法定抵押权与意定抵押权相对应,二者进一步抽象则构成抵押权这一上位概念。在抵押权一章中若单设意定抵押权,将法定抵押权置于物权编之外的承揽合同中,突出了法定抵押权的担保作用,但其物权性质逃逸,从形式上割裂了法定抵押权与物权的联系,抵押权概念在形式上丧失了抽象化的基础。同理,这一体例安排也从形式上割裂了法定抵押权与留置权的联系。民法典对于各种权利在结构上的安排是其内在逻辑的直观化,因而,结构的安排应尽量明晰地体现法律的内在逻辑,而不应当人为地割裂权利之间形式上的联系,破坏制度之间的体系感,给人一种杂乱无章、逻辑性欠缺的感觉,人为地制造诸多不便。权衡利弊,笔者认为,在物权编规定法定抵押权,使法定抵押权与意定抵押权、留置权交相辉映,既能明晰权利设置的内在逻辑结构,增强制度间的体系感,又能保证法典形式的美观,不失为一种理想的立法方案。

    注释:

民法典关于建设工程的规定范文第2篇

关键词 取得时效;要件;民事权利

作者简介 赵万忠,广东海洋大学法学院讲师,广东湛江524088

中图分类号 D9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2―2728(2008)08―0093―04

取得时效,又称时效取得,是指以所有的意思或为自己的利益和平、公然占有他人财产或行使他人财产权利,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法律制度。取得时效制度滥觞于罗马法,经由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发展,已经得到世界大多数国家认可。即使英美法系也有与取得时效相近的“反向占有”制度。尽管反对者认为取得时效“在善意取得、登记制度、占有制度等民法所有权取得及相关制度的夹缝中已无生存余地”,但学界多数学者仍然认为,取得时效制度具有“保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节约交易成本,减少资源浪费,促进物尽其用;降低司法成本与诉讼成本,及时解决纠纷”的功能。虽然其在实践中适用的余地日渐弱化,但缺少此项制度,则消灭时效、善意取得和遗失物拾得等制度的漏洞难以弥补。在我国,学界通说认为,我国民法中应当建立取得时效制。在两部物权法专家稿和人大法工委的民法典草案中均规定了取得时效,但在2007年3月1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并未规定取得时效。有学者称,我国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部分,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一并规定在时效部分。这种统一制的立法例笔者并不赞称。因为取得时效主要是针对物权的取得的,物权以外的与人身有关的权利以及普通债权几乎没有适用取得时效的可能。既然取得时效主要适用于《物权法》,不适用于整部民法,则将其放在《民法典》总则部分明显不合适,采取分别制将取得时效放在《物权法》部分才是最佳选择。那么,究竟哪些民事权利可以适用取得时效而取得?学界普遍认为,由于人身权具有不可转让性和不可分性,也无法被他人占有,具有非公示性。所以人身权不可以依据取得时效而取得。在财产权中,所有权可以时效取得几乎没有异议。其他财产权利是否可以时效取得,则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文将围绕人身权和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的时效取得展开论述。

一、取得时效的要件

要考察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必先考察取得时效的要件。取得时效的要件分为普通取得时效的要件和特殊取得时效的要件。普通取得时效的要件,一是占有。占有人占有他人财产的占有须为自主占有、和平占有、公然占有。二是时间。占有人的占有须经过法律规定的普通取得时效期间。普通取得时效期间各国规定不同,《日本民法典》不分动产取得与不动产取得,均规定为20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动产取得须经过5年,不动产取得须经过20年。特殊取得时效要件只适用于不动产之时效取得,其占有要件不仅占有人占有他人财产的占有须为自主占有、和平占有、公然占有,还要求占有人在占有之初为善意且无过失。在时间要件上,《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均规定,不动产的普通取得时效期间为20年,而特殊取得时效期间为10年。

我国的民事权利可分为人身权、债权、物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根据取得时效的要件,笔者欲就人身权、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民事权利的时效取得情况逐一展开论述。

二、债权的时效取得

债权依据债发生的根据可分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

(一)合同之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大约有15种之多。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出卖人和买受人都是相对的债权人,但不论是出卖人请求买受人支付货款还是买受人请求出卖人交付货物,这些债权都是依据合同而取得,而且债权人在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时并未占有对方的货物或货款,没有取得时效的占有要件.所以,买卖合同的债权人无适用取得时效的可能。租赁、运输、承揽、保管、仓储、建设工程合同虽有占有行为,但此时的占有没有自主占有的意思,即使欠费后的占有,也只形成留置权。《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建筑单位在发包方欠费后对建筑物的占有国外称其为法定抵押权,其他借款、技术、委托、行纪、居间合同均不具备取得时效的占有要件。所以,合同之债无适用取得时效的可能。

(二)侵权之债。侵权之债的债权人是受害人,受害人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受害人取得一个请求致害人进行民事赔偿的债权,这种债权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产生,乃法定之债,也非依取得时效而取得。至于在侵权之债中,有些侵权之债比如小孩踢球撞坏他人的玻璃、汽车撞坏他人的房屋等,受害人可以暂时性留置致害人的皮球或汽车,但这种占有只能是临时的,而且主要是为了取证方便,也没有自主占有的意思。所以,侵权之债的债权也无适用取得时效而取得的可能。

(三)不当得利之债。没有合法的原因自己获利而他人受损是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是受损人,同样道理,受损人也不具备取得时效的占有要件,也无适用取得时效的可能。但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获利人在取得受损人的财产后,如果受损人不主张权利,则获利人自主占有得利物达法定期限后就可以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例如,张三拾得李四的手机一部,张三未归还,李四也未请求返还,张三也有据为己有的意思,则张三对李四手机的占有经过法定期间,张三就可以取得李四手机的所有权。可见不当得利之债有适用取得时效的可能,但此时不当得利人依据取得时效而取得的是所有权,而非债权。所以,这种情形应归属于所有权的时效取得。

(四)无因管理之债。没有法定原因也没约定原因为了他人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为无因管理。管理人是债权人,管理人管理了他人事务后。如果被管理人不支付必要费用,管理人可以暂时将被管理人的财物扣留下来,促使其偿债,此时管理人虽占有被管理人的财物,但其不具有自主占有的意思。根据《物权法》第230条规定,管理人的行为是在行使留置权,留置权期限届满,留置权人拍卖或变卖财产实现自己的债权,其余价值返还给被管理人。所以,无因管理之债无适用取得时效的可能。

其他的债如赠与、抢救公物等均无适用取得时效的可能。以上分析可见,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只有不当得利之债有适用取得时效的可能,但其最终应归于所有权的时效取得。

三、物权的时效取得

在物权的体系中,物权分为所有权和他物权。取得时效从罗马法始主要就是针对所有权的。所有权的时效取得虽然也要受到一定限制(比如自

己之物、公有物、禁止流通物、已登记不动产、无主物等不适用取得时效)。但对所有权的时效取得各国均在其立法中予以认可。对他物权的时效取得,争议较大。

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用益物权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以及海域使用权、养殖权、捕捞权、取水权、采矿权等,担保物权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的时效取得。在我国,土地所有权只能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一般而言,占有国家或集体土地经过多长时间也无依据取得时效而取得土地所有权的可能。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时效取得,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可见,我国法律承认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时效取得。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时效取得并不多见。那么,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国家和集体)经过一定期间有无可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相当于国外的地上权。国外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都规定了地上权的取得时效,但具体的适用并没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只是一般性地规定为“关于时效取得地上权的规定准用时效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规定”。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老山林场与渭昔屯林木土地纠纷如何处理的复函》中已经确认了土地使用权(地上权)的时效取得。地上权的时效取得完全符合取得时效的价值目标,既能物尽其用,又能保护经济秩序的稳定。但在我国《物权法》实施以后,由于我国土地公有,加之城市土地和耕地逐年减少,对地上权的时效取得应区别对待。笔者认为,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不须登记,为鼓励耕作防止土地闲置,应允许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时效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须经登记才可取得,同时为防止城市土地和耕地逐年减少,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时效取得在我国应予以禁止。

(二)地役权的时效取得。地役权是指地役权人依设定行为所定目的,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权利LH(P216)。依据我国物权法,登记不是地役权取得的必要条件。登记只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地役权的取得一般要求供役人与需役人依约定方式设定,但按照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52条、《法国民法典》第690条、《日本民法典》第283条、《瑞士民法典》第731条规定,表见的和继续的地役权也可以依据取得时效而取得。据此,某人为自己利益长期使用他人土地经过法定期间,则可以取得地役权。比如甲长期从乙的土地上通行,经过法定的取得时效期间,则甲可以取得在乙的土地上通行的地役权。事实上,台湾民法的这种规定在罗马法也能找到依据,在役权设定的方式上,罗马法规定,让用是一种非正式契约。通过当事人一方默许当事人他方对其财产实现一项役权,也是地役权的取得方式。长期的习惯做法已形成一种社会秩序,维护这种习惯行为就是维护社会秩序。所以,地役权的时效取得完全符合取得时效制度的原理和价值。笔者对地役权的时效取得持肯定态度。可见,地役权除了依约定而取得外,还可依取得时效而取得。实际上。与地役权相近的相邻权也可以依据取得时效而取得,其道理与地役权相同。

(三)海域使用权、养殖权、捕捞权、取水权、采矿权在我国均属于特种用益物权.其取得须经过行政许可。海域、矿藏和水流归国家所有,且呈日渐短缺之势。某人事实上占有我国某个海域或矿藏经过多长时间也无可能取得海域使用权、养殖权、捕捞权、取水权、采矿权。不仅不能取得上述用益物权,而且因其是一种违法行为还会受到法律制裁。所以,海域使用权、养殖权、捕捞权、取水权、采矿权没有适用取得时效的余地。

(四)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时效取得。一是由于抵押权不移转占有抵押物给债权人,故抵押权的取得无适用取得时效的余地。二是质权须移转占有质物给债权人,出质人和质权人在质权合同中已明确交付质物给债权人的目的时为了设定质权,所以,质权的设定在质押合同中事先已有约定。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财产的占有即使经过多长时间,如果没有出质人同意以该财产出质的意思表示,债权人无可能依据取得时效而取得质权。此时如果债权人占有的是第三人的财产,则若第三人未同意以该财产出质担保债务人债务的履行,则债权人只能返还该财产给第三人,否则构成侵权。如果债权人合法占有的财产是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未同意以该财产出质,则债权人虽可以依据《物权法》行使留置权,但却不可以依据取得时效而取得质权。所以,质权也无适用取得时效的余地。三是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留置权人虽有占有债务人财产的行为,但留置权人占有债务人财产的时间较短,而且期间的经过并非留置权取得的原因,留置权的取得是基于法定原因而取得。其无适用取得时效的必要。可见担保物权没有适用取得时效的可能。

四、知识产权、继承权的时效取得

(一)知识产权的时效取得。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利。与传统物权不同,其客体是一种“知识财产”,该项财产与各种信息有关。人们将这些信息与有形载体相结合,并同时在不同地方进行大量复制。“知识财产”并不包含在上述复制品中,而是体现在复制品所反映出的信息之中。专利权的客体是发明、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均属非实体性的新技术方案或新设计;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系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信息;商标权的客体是由文字、图形或文字和图形的组合所构成的一种标记。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可由特定主体占有,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作品、技术方案、商标标识,则不能由特定人占有――它们可能被无限地复制而被无限数量的人占有,其与传统物权客体占有的一元性不同。知识产权如果可依时效而取得,则将出现多人同时拥有作为绝对权的同一项知识产权,而这显然与物权法上最基本的“一物一权”相悖。所以。知识产权不可以依据取得时效而取得。另外,知识产权的权利公示方式具有其独特性。专利权、商标权均为经行政审查、核准获得的民事权利,其登记并公告既是权利获得的象征,又为权利获得的公示方式。专利权的授予、撤销、无效、终止以及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的转让均要在专利局登记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商标注册的核准以及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撤销也都需要登记并予以公告。因此,当专利权与商标权所公告的权利状态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一致时,就不存在适用取得时效的可能。而若专利权与商标权不登记,则根本就不存在该权

利。更谈不上取得时效的适用。著作权随作品创作的完成而自动产生,著作权的登记对著作权的归属并无决定性影响。一般而言,著作权属于作者,而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即为作者,作者在作品上的署名也即是该作品的权利公示。如果作品署名所公示的权利状态与作品真实的权利归属相一致。当无取得时效的适用。如果公示的权利状态与真实的权利归属不一致,即在他人作品上署名,若有证据证明作品上的署名是错误的,即可原来错误的权利公示,真正的权利人即享有权利。所以。署名人亦不能因取得时效获得作品的著作权。以上分析可见,知识产权无可能依取得时效而取得。

(二)继承权的时效取得。继承权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其具有不可转让性和不可代替性,而且也无法占有。所以,继承权也不可以依据取得时效而取得。但非继承人和平、公然、自主的占有他人遗产经过法律规定的取得时效期间,同时再经过我国继承法规定的20年长期诉讼时效。则非继承人可依据取得时效而取得该遗产的所有权。但此时其取得的是所有权而非继承权。这种情况只能归属于所有权的时效取得。

五、其他民事权利的时效取得

除了上述财产性民事权利。在民法领域,还有撤销权、解除权、买回权和选择权等。这些权利属于一次行使即归消灭的财产权利,因其不具有持鳍性。不符合取得时效的要件而不能适用取得时效。

另外,像抚养费请求权、养老金前求权、抚恤费请求权等财产权因其像继承权一样具有人身依附性而无法依据取得时效而取得。

民法典关于建设工程的规定范文第3篇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摘 要:我国现行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存在着条文数量过多、强制程度较高、对权利自由的限制过度以及规范词使用不当等诸多问题。其原因在于民法根植之市民社会赢弱、立法理念偏颇及立法技术落后等。只有充分认识个体之于社会、市场之于政府、私法之于公法的优位性,才能切实更新立法理念,科学确定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立法原则、立法模式、立法人像和立法方法。只有科学配置民法强制性规范,确保其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才能使我国编纂的民法典真正具有科学性、前瞻性和适用性。

关键词 :民法;强制性规范;立法缺陷;成因分析;合理配置

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 2015) 06-0054-12

收稿日期:2015 -03 -26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 cnki.net) 2015年5月6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作者简介:田土城(1957-),男,河南武陟人,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郑州大学私法研究中心主任,研究方向:民法学;

郭少飞(1979-),男,河南原阳人,郑州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学。

编纂民法典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虽然我们已经制定了几乎所有的民事单行法律,但并未为编纂21世纪标志性民法典做好充分准备。不但颁行多年的法律尚待修订,即使新订新修者亦须进一步完善。为真正实现民法典的体系性和规范功能,有必要从基本民法规范人手深入研究。尽管在以任意性规范为主的民法中,强制性规范数量相对较少,但其直接映射着个体与政府、私域与公域、私法与公法、自由与管制、私权利与公权力、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等一系列二元范畴。目前,这些范畴无不呈现出一种张力,使得民法构筑的自由空间被国家公权力持续压缩。只有从规范层面确立国家干预私法的合理管道和适当限度,才能真正实现民法规范体系的科学性和融洽性,塑造民法的独立品格,实现民法的功能价值。因此,本文拟从我国民法强制性规范研究人手,分析现行立法的不足及成因,并以编纂民法典为导向,提出强制性规范的立法建议。

一、我国民法强制性规范立法的缺陷

民法强制性规范形态多样,按照规范性质可分为私法性强制性规范和公法性强制性规范。前者是私法属性的强制性规范,后者是公法属性的强制性规范。在私法性强制性规范下,既有规则型强制性规范,也有原则型强制性规范;既有转介型强制性规范.还有自足型强制性规范。许多强制性规范均具有重要的外在标识,即强制性规范词。本文将针对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主要范畴内的强制性规范及规范词进行分析。

(一)私法性强制规范的立法缺陷

1.原则型强制规范的立法缺陷

“我国民法基本原则体现了我国基本的民事政策,关乎立法司法关系。对它们的违反,将动摇国家的根本存在前提,因此属于强行性规定。”原则型强制规范作为法律规范的一种,是强制性规范的类型之一。我国的民事单行法通常均前置“基本原则”,如《民法通则》第一章、《物权法》第一章等。《合同法》与《物权法》除了重申一些民法基本原则外,还列明了本法的特有原则,如合同自由、物权法定等。作为偏爱基本原则立法的国家,我国民法规定的原则型强制规范较多。《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婚姻法》确定了婚姻自由、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男女平等、一夫一妻制、计划生育等原则。《继承法》规定了男女平等、保护继承权、遗嘱自由、权利义务相一致等原则。《收养法》则规定了平等自愿、有利于被收养人等原则。

综观我国现行立法中的原则型强制规范,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许多原则型规范的规定不适宜。其中,有些原则不能适用于民法全域,如《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等价有偿原则。有些原则不宜作为法律原则,如计划生育,随着社会发展必然变化,况且计划生育本身尚有伦理、人权和生命意义上的争议。还有《物权法》第3条关于经济体制、所有制的规定,属于宪法性事务,不宜在物权法基本原则部分规定。由于社会经济发展和国家治理方式的进步,《民法通则》第6条、第7条亦应修订,提炼出新的原则。第二,民法原则在单行法中表述不一。对比《合同法》第7条和《物权法》第7条可以发现,前者规定的“法律”与行政法规并列,属于狭义的基本法律;后者单独使用的“法律”,则属广义的基本法律,且没有规定“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作为《民法通则》第6条、第7条的落实,两个单行法条文的行文、词义不同。其相互之间以及与上位法明显不协调。第三,民法原则的具体化简单重复。民法原则须由具体规则体现,除非需要特别标识原则的含义或范畴,否则无须总是提及原则。同时,我国民法对原则型规范常有简单重复的情形,如《物权法》第4条规定了平等保护原则,第56、63、65、66、69条均不断重复该原则。

2.规则型强制规范的立法缺陷

除了民法原则外,其他民法强制性规范均表现为具体的民法规则,属于规则型强制规范。根据其规范内容是否能够依据民法确定,规则型强制规范可分为自足型强制规范和转介型强制规范。

(1)自足型强制规范的不足

自足型强制性规范包含的范围很广,本文根据其规制对象的不同,分三个方面探析其不足。

第一,规制行为方式的强制规范泛滥。《合同法》规定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的条款有第215、238.2、270、276、330.3、342.2条,分别对应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委托监理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等。其中,仅第215条规定不采用书面形式的租赁合同被视为不定期合同。其他条款则没有规定违反强制的法律后果。此外,《物权法》规定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的条款有第138、144、157、185、210条,分别对应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抵押合同,地役权合同,抵押权合同,质权合同等。这些条文同样没有规定违反强制的法律后果。对于此类强制性规范,本文认为应该从合同类型、交易的重要性与复杂程度、尽量维持合同效力,明确其效力。不宜过多采用强制性规范,没必要采取强制方式的,应由当事人自决。

第二,规制行为内容的强制性规范严苛。民法实行私法自治,对当事人的限制应降到最低程度。我国《合同法》第131、177、197.2、213、238.1、252、274、275、325.1、386条均对合同内容采用了强制性规范。在《民法通则》对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要件进行总括性规定后,在《合同法》第12条对合同内容进行一般列举规定后,具体合同内容大可设置为任意性规范。此外,随着我国法律在市场经济推动下的逐步完善,我国企业由以所有制区分,到商事公司,再到各种非法人组织,市场主体范围扩大,组织形式灵活。法人的设立条件逐渐放宽,注册资本、年检等强制要求大大降低。民法对市场的调整已逐渐从前端向中端和后端转移,但法律上对企业的监管仍存在市场化程度不足,人为干预过多的弊病。

第三,规制行为效力的强制规范不合理。《合同法》第44.2、77.2、87、96.2条分别规定了合同生效、合同变更、权利转让或义务转移、合同解除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至于不办如何,则没有具体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明确,对于须批准、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完成手续即生效。未规定须登记后生效的,未办理登记手续是否影响合同效力,是否发生物权转移效力。这种把行政登记、批准与物权行为绝对关联的做法,无论如何都影响当事人意欲的私法效果,不甚妥当。

《物权法》规定的批准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同。有些强制规范直接影响私法行为的效力。如第9条规定不动产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登记,不登记不发生效力;第128条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140条规定改变建设用地土地用途须批准;第1 39、145、150条分别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第1 87条规定了抵押设立登记;第228条规定应收账款出质设立登记;第224条规定没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押设立登记;第226条规定基金份额、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第227条规定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设立登记。若不遵守这些登记规定,将不产生相应的物权行为效力。有些强制规范仅产生对抗效力。如第24条规定的特殊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登记;第1 88条规定的特殊动产抵押登记;第1 89条规定的动产浮动抵押登记。不遵守这些登记规定,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外还有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登记,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如第128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或转让登记;第158条规定的地役权设立登记。另外,还有不规定法律后果的情形,如第155条规定的已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注销登记;第1 69条规定的已登记地役权变更、注销登记。综合分析,我国《物权法》对同一类型物权规定的强制规范不同,显得芜杂,体系化不足。

另外,对于结婚登记,《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实际上,结婚登记是结婚行为的成立条件,夫妻关系应自结婚登记之日起成立。《婚姻法》第8条不仅没有明确结婚登记的效力,而且错误地把登记的物化结果(结婚证)与夫妻关系联系起来。相较而言,《收养法》就明确得多。该法第15条规定,“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2)转介型强制规范的滥用

转介型强制规范是指规范内容不完整,尚需其他规范填补的民法强制性规范。我国现行法上转介型强制性规范较多,被转介对象的名称、位阶、范围各不相同。有使用“法律、政策”者,如《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93条;有使用“法律、行政法规”者,如《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96条;《合同法》第7、10.2、36、38、44.2、52.5、87、96.2、132.2、172、173、276、312、355、364条;《物权法》第10、12、55、61、62、68、137.3、149.2、180(七)、1 84(六)、209、223(七)、246条。也有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如《合同法》第180 - 183条;还有使用“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者,如《物权法》第53、54条;也有使用“法律、法规”的,如《物权法》第77、83、85条;《收养法》第3条。还有使用“其他法律”者,如《婚姻法》第49条。从用语看,“法律”、“法律、政策”、“法律、法规”、“法律、行政法规”、“法律、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家有关规定”等都为现行法采用。

可见,我国转介型强制规范转介对象的称谓混乱,含义不同。如“法律”,多单独使用,有时与行政法规并列,有时与法规并列。即使在单独使用时,其含义也不容易确定。《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此处讲得“法律”是广义还是狭义,无法依据该条确定。此外,我国转介型强制规范使用过频。经检索,《民法通则》第1-4章、《合同法》、《物权法》共计使用了158次“法律”,其中《物权法》85次。以同样方法检索,《台湾民法典》共使用“法律”72次,还不及大陆的《物权法》。民法高频引介的“法律”除了含义不清,还将导致民法的安定性系于其他“法律”或规范文件,严重影响民法的自洽性和自足性。

(二)公法性强制规范的立法缺陷

我国民法中公法性强制规范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针对法院等国家机关的直接规定,二是与民法紧密相关的公法规定。在前者,《民法通则》明令法院承担义务的有三处:第22、24、47条,均采用了规范词“应当”;权责一体的规定四处:第16.3、17.2、18.3、19.2后半句,后两处使用了规范词“可以”。《合同法》一处是针对法院的禁止规定,即第54.3条: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在后者,公法性强制性规范的显例是《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二章第一节“不动产登记”共计14条,其中第10、1 1、12、13、1 8、19、21、22条均为公法性规范,且基本属于强制性规范。“所有权”部分第42、43、44条规定了不动产征收。在《婚姻法》中,规定法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国家机关义务的条款有第32.2、32.3、38.3、43、44.2、45、47,2、48条,内容涉及家庭暴力犯罪处理、法院强制执行等。另外,针对法院裁判,有条文规定“由法院根据原则或情况判断”,如第12、36.3、39条,属于相对抽象的强制性裁判规范。也有条文只是说“由法院判决”,如第37、38.2、41、42条,没有实际规范的作用,并非公法性强制性规范。《继承法》涉及法院的强制性规范仅第21条,规范词为“可以”。《收养法》涉及民政部门、公安机关的强制性规范有第15.2、16、31条,没有针对法院的强制性规范。

这些公法性强制规范的设置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公法性强制性规范过多。作为民法,不宜设定过多公法性规范,如《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并不完备,事实上难以满足人们需求。不动产登记制度建立后,《物权法》相关规定必定修改,难免造成法的不安定。再如《民法通则》第49条有关法定代表人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规定,属于公法规范,由行政法、刑法明确规定即可。比较《德国民法典》有关规定,只有第78条授权法院对董事会成员和清算人违反特定条款科以罚金的规定,没有类似我国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条款。与《民法通则》第49条相似的条款如《婚姻法》第43、45、47.2条等,亦应纳入公法之中,减少民法典的异质性。其次,针对法院的强制性规范的立法表达方式尚可改进。民法有关法院的条款,有些是令法院承担某种义务,表现为公法性强制性规范.大多属于裁判规范或程序规范,并不直接规制当事人行为。就此而言,本着维持规范统一、减少规范异质性的立场,应从当事人角度对其进行改进。

(三)强制性规范词使用泛滥且不统一

使用“应当”、“不得”、“禁止”、“必须”等强制性规范词的民法规范,通常属于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范词虽非皆标识强制性规范,但其使用情况亦能说明法律的强制程度。《民法通则》共1 56条,使用强制词的共92处,占法律条文总数的58. 97%。其中,“应当”72处;“不得”1 1处;“禁止”8处;“必须”1处;“不应有”2处;“不需要”1处。《合同法》共428条,使用强制词的共372处,占法律条文总数的86. 92 010。其中,“应当”319处;“不得”48处;“禁止”3处;“必须”1处;“不应当”1处;“不必”1处。《物权法》共247条,使用强制词的共177处,占法律条文总数的71. 66%。其中,“应当”1 1 8处;“不得”52处;“禁止”5处;“必须”2处。《婚姻法》共计51条,使用强制性规范词55处,占法律条文总数的107. 84%。其中,“应当”23处;“应”7处;“不得”8处;“禁止”9处;“必须”4处;“须”l处,第33条;”不许”1处,第5条;“不应当”2处,第7、10条。《继承法》共37条,使用强制性规范词28处,占法律条文总数的75. 68%。其中,“应当”22处;“不得”5处;“必须”l处,第22条;“一般只能”1处,第1 1条;“一般应当”1处,第13条。《收养法》共34条,使用强制性规范词25处,占法律条文总数的73. 53 010。其中,“应当”19处;“不得”6处;“不应当”1处,第6条(三)。鉴于“应当”有时并不表示强制,但仅使用“不得”、“禁止”、“必须”等规范词的条文总数与全部条文的比值分别是《民法通则》l2.82%,《合同法》1 2.15%,《物权法》23. 89%,《婚姻法》49. 02%,《继承法》16. 22%,《收养法》17.65%。

可见,我国民事立法中强制性规范词的使用,首先是过于泛滥,肯定为世界之最。同时,有些规范词的使用严重失当。我国立法常用的“应当”、“必须”、“禁止”、“不得”、“不应当”等规范词,对于明确法律规范的内涵和性质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使用频率非常高的“应当”一词,含义则不甚明确。其多数情况下表强制,但有时亦表倡导。如《婚姻法》第4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该条是纯粹婚姻家庭伦理道德的要求,也是夫妻义务、家庭成员义务的伦理性要求,既缺乏法律规范性,又超越常人能力,不易遵守一其作为道德伦理不应规定在法律中,作为义务应化为具体法律规定,生发规范性。这也足《婚姻法》解释(一)排除以该条为法律基础提起诉讼的理由。此外,有些强制性规范词只是规范结构中的描述性用语,并没有强制意味。

此外,不同规范词之间也存在协调问题。如《民法通则》第6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在规范性上,该条规范词均表示强制,只是“必须”的强制意味更为浓烈,没有例外可言。而“应当”之下,若有充分的正当理由似乎可以存在例外。从“必须”具有的与“应当”相同的都要遵守的含义讲,将“此处‘必须’一词替换成‘应当’可能更为恰当”。在针对法院的一些公法性强制规范中,“可以”一词不但表示对法院的授权,而且施加了义务,法院无权作出异于法律规定的行为。还有一些规范使用了“一般只能”、“一般应当”等,表示原则应如何,但容许例外。这些规范词根本不符合法律用语的惯例,是把日常用语置人法律的结果。此外,有些规范词外形相似,涵义相同,却区别设定,如“应当”与“应”、“必须”与“须”等。

二、我国民法强制性规范误置的原因

我国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立法误置,严重影响了民法体系的健全和法律效果的实现。因此,必须分析误置的原因,才能追本溯源,从根本上解决民法典编纂的科学性和合理性问题。

(一)市民社会基础赢弱

市民社会是民法存在的社会基础。民法规制市民社会时,对国家与社会、公域与私域之间关系的认知,至关立法的科学性。尤其是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结构,直接决定着民法的功能定位和立法方法,以至于最终形塑着民法规范的格局与面貌。建国后,我国实行集权体制,社会公共生活和私人活动深受国家管控。私域或私人空间缺失。改革开放后,国家对社会的控制逐步放松,经济形态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迈进,市场越来越重要。相对而言,政府“看得见的手”在撤退,公权力对市场、对社会的干预逐步减少。但从根本上讲,目前在国家与社会的结构关系中政府实质上仍处于主导地位,对市场的影响力巨大,资源获取能力惊人。在某种程度上,市场和社会仍依赖于国家,没有充分自立。总体上,我国市场经济的发达程度还不够充分,政府权力尚有退出的空间,市场改革尚需深入。

在经济改革、市民社会孕育的过程中,与国家权力相映照的是社会力量的不断成长。应该说,在我国的市场化进程中,市场主体正在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壮大,并逐步成为社会力量的主力军。非政府组织正在逐步填补国家权力的间隙,在保护生态环境、救灾扶贫教育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但是,限于自身机制、法治环境和政府理念等,我国非政府组织目前还不够发达,规模小、力量弱、不规范,对社会的服务度和贡献度有待提升。整体上,社会力量的实力不是很强,自我组织能力尚弱。

我国这种强国家一弱社会的结构特点,在民法上表现非常突出。一般而言,市民社会的法治保障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民法对市民社会的保护和调整,另一方面是宪法对政治国家的规范限权。前者为市民社会确立基本的行为准则和价值取向,后者是为了真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防御国家权力对私人的侵害。时下,我国政府控制力所及的范围、程度虽较以往有所消退,但仍处于主导、广泛、深入的状态。市民社会的赢弱一览无余,由此导致国家立法的“强国家”特点,政府保留诸多干预空间,法律保护权利的水平较低。民法强制性规范配置泛滥正是集中表现之一。

(二)民事立法理念偏颇

“如果制定民法典的时代是一个以塑造民众生活和社会关系为需要和目的的政治时代,那么这部民法典就会成为政治工具。政治因素就会在这部民法典中占主导地位;而对法的技术性要求以及对法律规则完善化的要求,则只能退居次位了。”这段话虽为德国民法学家而言,但也反映了我国民事立法曾经发生的事件。在改革开放前后的相当长时期内,我国民法是国家管理私人和控制社会的主要工具。“在‘民法公法观’的理念支配下,社会主义民法俨然成为‘纯粹管制’的民法,不仅私法自治的理念遭到根本否定,在法律概念的使用、基本原则和具体法律制度的设计以及法律规范内容的配置等方面,都进行了几乎彻头彻尾的‘改造’。”一些民事法律充斥着大量强制性规范,行政法色彩浓厚,如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随着市场改革的深入,对民法的认识渐趋本质,民法作为私法和权利保护法的属性逐步得到认可,民法的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则得以确立,民法由管制法向自治法过渡,自治的成分不断增加。但国家仍然保持着较强的干预度,除了类似国外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违法(禁止性规定等)无效等公法介入私法的管道,我国民法还规定了许多转介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条款,令民法面临公权力的随时侵入。

在立法上,我国倾向一种集体主义进路。这种进路不同于个人本位立法,也异于社会本位立法。集体主义把人作为集体性存在,将人纳入集体之下。个人非完全独立主体,个人人格淹没在集体之中,个人地位附着于集体国家。个人必须服从集体和国家的权威。意识形态化的集体主义在根本上以集体或国家为主体,而个人只是其中一部分。个人必须服膺于国家集体的需要,只能在划定的边界内享有受限的权利自由。其权利自由的丰富程度自然较低。与之相较,个人本位是以个人为主体,承认个人的独立性,享有天赋人权。个人权利只有在正当理由和合法程序下才能限制。集体主义以国家集体为主体,个人本位以个人为主体;集体主义视权利自由为国家赋予,个人本位主张人们权利自由的先天性;集体主义中集体人格和利益高于个人人格与利益。个人本位主张完全的个人人格,承认私人利益的优先性。

与集体主义不同,社会本位以社会团结、社会有机联系作为处理私人关系的校正向度,是在承认个人主体地位之上的重整。在社会本位下,个人主体地位没有变化,只是更加注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和谐,以社会视角审视个人自由权利,防止权利滥用,个人恣肆。社会本位中个人主体性、权利自然性、私人利益的优先性等内核与个人本位相同,由此与集体主义存在本质区别。再者,社会本位中的社会也不同于集体主义之集体国家,前者是由个人构成的社会整体,是以个体为基础的存在;后者却是凌驾个人之上的集体和国家,是以集体、国家为最高价值目标和行为准则。在立法宗旨上,社会本位在于保护个体,同时兼顾社会;集体主义归根于集体国家。集体主义进路延续至今,虽然有所淡化,但在实证法上仍随处可见。《物权法》按所有制区分所有权,《合同法》将损害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的行为归于无效等类似规定,均属此类。我们认为,应以公共利益作为法律行为判定标准。集体利益与国家利益反映的若是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之,法律行为当然应无效;若非公共利益,不应令私法行为无效。

(三)民事立法技术落后

首先,立法的规划性不强。当前分散立法为民法典编纂打下了基础,但强制性规范立法缺乏系统性,强制性规范重复和不协调经常发生。尤其是,分散立法时间跨度非常大,期间我国社会发展迅速,立法采取的立场、理念、规范方式等前后迥异。民法强制性规范立法涉及对行为人权利与自由的限制,关系当事人切身利益;也是国家对私法进行干预的主要方式,关系私域与公域的界分、私权与公权的区隔。如此重大事宜,当然需要仔细规划,科学的立法规范有利于实现立法的与时俱进,消除当前我国强制性规范立法的弊端,实现立法的协调统一。

其次,立法的科学性不足。科学的立法当然需要正确的理论指导。我国强制性规范立法过程伴随着对强制性规范理论研究的深化,至今新的经济、政治、文化、科技与社会发展潮流驱动着强制性规范理论必须不断拓展、深入。当前强制性规范研究的理论储备不足,导致有关强制性规范的功能定位、价值取向、规制方式等立法认知不够。由此不同时期立法强制性规范设置各异,芜杂纷乱,立法体系性缺失,科学性不足。

最后,立法的民主性有待提升。民法强制性规范涉及普罗大众,立法必须体现民主性,发挥人民的作用。当前我国立法公开渠道有限,人民参与机制不完善。民事立法虽然采取论证会、收集意见等方式,但立法人员不足,经费较少,难以保障充分吸收民众意见。同时,缺乏开放统一的立法平台,不同利益群体力量失衡,立法博弈不充分。尤其是普通民众受客观条件和能力限制,话语权小,立法参与度低。对此,应通过立法博弈,充分体现各方主体的利益、意见,经过不同力量的掣肘与平衡,提升立法质量。

三、我国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立法理念与方法

若欲实现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科学性,需要在更新立法理念的基础上,针对误置的成因,明确强制性规范的立法方法,最终为提出现行强制性规范的立法建议奠定基础。

(一)立法理念

1.以个体为基础,以社会为边界

民法以个体为基础。无论是单独的自然人或法人,在民法上都是独立的主体,即个体。在当代社会,人的主体地位、价值意义已毋庸置疑。民法保护个体人权主要表现在承认与保护个体的自主、自愿、自决和自由,亦即在立法层面贯彻平等和自由,允许当事人自主表达意思,处置各种生活关系。其规范形式显然必须是任意性规范。但在社会层面,个体的行为和自由不得超越社会边界。相较于个体利益,通常多数人利益的总量、社会效应、受损后对社会团结的破坏更大。所以必须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根据利益性质、地位、数量、保护效果等综合确定公共利益的优先性。这在立法上要求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平衡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对于个体破坏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基本伦理道德的行为,设定强制性规范予以禁止,否定其法律后果。

2.以市场调节为主,以政府干预为辅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理应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决定性作用。虽然可能存在市场失灵,政府有介入余地,但并非任何市场问题都需要强制和干预。从成本效益的角度,需要考虑干预的成本与成效。只有边际效益大于边际成本时,才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具体而言,首先是干预的成本,实施干预需要设立机构,招募人员,必然产生行政成本;同时,干预后市场主体开展经济活动往往会增加交易成本,等等。其次要考察干预的收益,比如良好市场秩序下可以节约的成本,增加的市场总体效用等。当边际成本大于边际收益时,说明干预的不经济,应该停止干预或减弱干预力度。总之,政府干预是市场调节的补充,只有干预效用高于市场效用时,干预才具有合理性。

3.以效率为交易优位价值,以伦理为家庭优位价值

市场交易以效率为先。市场主体为追逐最大化利润,必须讲求效率。在多元社会中,对效率的追求可能会损害其他价值,涉及他人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所以,只有基于价值评价且具有强理由,才能对市场活动做出强制,婚姻家庭关系具有道德伦理性。夫妻关系注重平等、自由、扶助、忠诚;父母子女关系是代际关系,主体之间由于自然条件的差异导致实质不对等,未成年子女对父母,老年父母对成年子女,都存在一定程度的依赖性,需要得到给养。这是代际伦理的要求。价值取向的分殊,要求法律规制的理念与方法有所不同。体现在立法人像上就是对所在领域人的一般形象的假设不同。传统民法上的经济人、理性人假设对于婚姻家庭关系并非完全契合。因为,家庭主体的计算和判断并非以经济动机、利益获取为主导因素。在婚姻家庭关系上,应以道德人作为基准。

4.法律规范应以清晰、明确、可操作为目标

语言具有多义性,由其构造的法律规范带有模糊性。法律规范涵摄基本生活事实时,是否涵盖了生活事实经常发生争议。而承载法律规范的条文,出于立法技术需要经常不规定完整内容,须参酌其他条文。对此,立法应使用具有社会共识的法律语言。若用语歧义较大,可以使用略微冗长但含义明确的表述。较为抽象、原则的语言,尽可能不在法律中单独体现,最好通过列举或具体制度彰显。在规范结构上,保持清晰明确应优先于减少繁琐。按照类型化方法,对同类规范,做出一般性规定。同时设定清晰的具体条文或法律规则。民事立法应使人民易于利用和理解,使民法成为“为市民而存在之民法”(内田贵语)。当然,“对法律的明确性的要求也不能过分,一种华而不实的明确性可能比老老实实的含糊不清还更有害”(富勒语)。

(二)立法方法

强制性规范立法在方法上采取何种模式,关系民法典内部、民法典与特别民法之间强制规范设置的协调与否;采取何种立法人像,关系民法强制性规范应设定的数量、强制程度或法律后果。

1.立法模式

强制性规范立法存在两种情形,一是民法典与特别私法间强制性规范立法配置,一是民法典内部强制性规范的立法配置。在前者,首先需要确定我们是否需要仿照德国、意大利等国民法典,把具有特定社会身份的主体纳入民法典,如消费者。这一问题关系强制性规范在民法典和特别私法之间的分配。笔者认为,民法典应保持抽象的原则法地位,确立一般行为准则,设计抽象性、纲领性的强制规范。特别民法受民法典统领,仅就本法域特定事项进行强制。在后者,鉴于当代社会问题复杂程度高,同时需要公私法协力解决。民法典需要设置自足性强制规范,也需要外接其他法上的强制性规范。在总则部分设置统一的强制性规范规则;在具体的财产法和人身法中,强制性规范的数量、强制度等因规范对象有所区分,并受总则强制性规范的制约。

2.立法人像

立法人像,是指立法时设定的主体标准形象,通常与现实中的人不完全相同。当前,民法形成了抽象人与具体人、经济人与道德人、个体人与社会人的多元人像格局。在每一组,前者是民法的基本人像,后者是对前者的修正与补充。各种人像为强制性规范立法提供了基准,尤以后者为重

首先是抽象人与具体人。民法剥离了现实生活中人的差异,抽象出共同的法律人格,实现法律上人的平等。但随着现实生活中人的不平等加剧,有必要根据社会关系中主体的具体身份角色、地位情势予以矫正。立法应由抽象人向具体人转向。所谓具体人是对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共同特定身份或角色的人的概括,以具体人为准就是把不同主体间可转换的主体情势纳入立法考量,如消费者身份。其次是经济人与道德人。传统民法是以经济人或理性人为立法人像。人是理性主体,能够以理性能力对自己的利益作出最佳判断,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但是,在以情感、人伦为主的婚姻家庭领域,民法内生的深刻的道德性,要求重视伦理道德的作用,以增强人的道德实践能力为旨趣。亚当·斯密指出,人本性中的怜悯和同情,使他关心别人的命运,看到别人的幸福而感到高兴,而且这是任何人都有的品行。这种具有同情心、正义感和行为利他主义倾向的“道德人”,是现实人的道德性的提炼和升华。以此为基础,民法对不符合基本道德伦理底线的行为应予以强制。最后是个体人与社会人。民法规制的个体人,具有理性能力,以自身存在为目的,为自己利益与他人交易,基本上不会干涉他人事务。民法赋予个体人自主自愿开展活动的自由。而人总是处于人类社会之中,民法对人的规制尚需从社会出发,调整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及公共秩序的行为。通过个体人的“社会人”角色,民法令其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和责任,在个体与他人、个体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合理分配权利义务,实现公平正义的最高价值,实现“对人类的关怀”、“对以所有形式存在的生命的关怀”。

四、我国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立法建议

基于我国社会现状和强制性规范的立法理念与方法,本文认为,在编纂民法典时,强制性规范立法应有所改进。具体建议如下。

(一)私法性强制规范的立法建议

1.规则型强制规范的修正

首先,删减不必要、不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现行民法规定的有些基本原则并非民法基本原则,如《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等价有偿原则;有些不宜作为法律原则,如《婚姻法》第3条规定的计划生育原则,还有《物权法》第3条关于经济体制、所有制的规定。这些规定删除即可。其次,统一民法基本原则在民法典中的表述。编纂民法典时,应删除《合同法》第7条和《物权法》第7条,在总则部分吸收《民法通则》第6条、第7条中的社会利益和社会公德规定,创制公序良俗原则。最后,删简重复民法基本原则的民法规则。现行民法规则多重复表述民法原则,若非该原则的具体化、明晰化,只是简单地改变了表述方式,不具有实质内容,即应删除。如去除《物权法》第56、63、65、66、69条不断重申的平等保护原则。

2.规则型强制规范的革新

(1)自足型强制规范的完善

首先,应对强制行为方式的强制性规范进行梳理。民法典编纂时,应从权利性质、法律行为类型、法律关系的重要性与复杂程度等方面,重新梳理书面强制规定的必要性。现行民事单行法的有关规定,有些修订为任意性规范,有些补充完善明确其强制效力。尤其合同形式应以自由为主,凡强制,则须规定违反的法律后果,以免引起争议。公法上有关民事法律行为形式的规定,应经由民法典总则有关“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转介型规范,具体认定其效力。

其次,应对规范行为内容的强制性规范予以重构。我国《合同法》多达十几条规定了对合同内容的强制。在私法自治原则下,民法典应以任意性规范的形式列举,以达到提醒当事人的目的。此外,法人设立条件、形态等应放松管制。在婚姻家庭领域,应加重实行家庭暴力、虐待、婚内、婚外通奸、同居、重婚等行为主体的民事责任;细化离婚时无过错方多分财产、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现行规定,并检讨限定在离婚时的必要性。另外,对于不能依据《婚姻法》第49条单独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进行调整,为无过错方开放更多的民事救济途径。在继承部分的法定制度如法定继承以及将来修法增加的其他法定制度中,贯彻道德伦理责任,保持夫妻之间、代际之间、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

最后,应对规范行为效力的强制性规范进行修订。《物权法》有些条文规定其行为直接影响私法行为的效力(如第9条、第128条、第140条、第139、145、150条、第187条、第228条、第224条、第226条、第227条);有些则规定产生对抗效力(如第24条、第188条、第189条);还有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登记,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如第128条、第158条);另外,还有未规定法律后果的情形(如第155条、第169条)。《合同法》第44.2、77.2、87、96.2条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但没有规定效力。对此,应根据事项类型、利益关系、权利性质、公法干预必要性,对这些条文及其他类似条文区分处理,尽量减少公法介入,不必行政许可、批准或登记的,统统删除;确有必要的,须明确其效力,否则不产生任何私法效力。

(2)转介型强制规范的改革

首先,该类规范用语混乱,涵义模糊,需要整体解决。可以仅规定“法律”(广义),明确将现行法转介的“行政法规、法规、国家规定、国务院规定、人民政府规定、有关规定”等纳入其中。亦可把转介对象仅限于法律(狭义)与行政法规。其次,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的《合同法》第52条(五),以及规定法律行为无效的《民法通则》第55条(三)、第58条(五),予以整合。仿照《德国民法典》第134条或《台湾民法典》第71条,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一般条款。另外,针对转介法律条款使用过频的情况,应以自足型强制规范方式为主,尽量以简约的方式规定完整的法律规范,减少转介条款数量,降低对公法规范的依赖度。

(二)公法性强制规范的立法建议

民法典应保持其私法属性,既不能过多设立公法性强制规范,亦不能通过增设转介条款扩大公法对私法的干预。比如《物权法》中不动产登记的规定,民法典应仅保留有关私法条款。其公法性规范一律交由不动产登记法律规定。另如《民法通则》第49条、《婚姻法》第43、45、47.2条等设定公法责任的条款,应置入相关公法之中。公法性强制性规范对民法的影响,应根据转介型强制规范处理。针对法院的强制性规范,应从当事人角度进行改进。例如,《民法通则》第19条第2款可以修正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强制性规范立法用语的科学设定

民法常用的“应当”、“必须”、“禁止”、“不得”、“不应当”等规范词,需要明确其意义。尤其是“应当”,到底具有何种意义,应明确。若表强制,尽量使其统一;若表提倡,违反后不影响私法效力,则可用其他语词代替。一些不具有强制意义但使用“应当”的条款应予修订,如《婚姻法》第4条。在规范结构中作为描述性用语的规范词,不能解释为强制规范。如《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其中的“应当”仅是对事实状态的描述,并不具有法律上权利义务的含义,所以不能将其归属于民法强制性规范。

在针对法院、公安机关等国家机关的公法性强制性规范中,“可以”一词不仅表授权,且表义务。对此类条款可以区分三种情形处理。一是应从民法中移除,将其纳入相应的公法规定;二是在民法中应从义务的视角使用强制性规范词,更能充分体现此类规范的强制属性;三是可以通过对民事主体赋权的方式,令公权力机关承担一定的职责义务。此外,现行法律中还有一些法律规范使用“一般只能”、“一般应当”等规范词。由于这些规范词根本不符合法律语言要求,所以应尽量避免。若认为在原则之外有例外,可以采取例外规定的方式,列举例外情形,实现规范的具体化和可操作性。另外,外形相似、涵义相同的规范词,应尽量统一。如“应当”与“应”、“必须”与“须”等,应按照含义的明确性、使用的大众化程度等,择一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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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建设工程的规定范文第4篇

一、处分的本质

关于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含义,德国学者与中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解释大体一致。如拉伦茨指出,负担行为是指使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另若干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义务的法律行为,其首要义务是确立某种给付义务,即产生某种债务关系;处分行为则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如变更、转让某项权利,在某项权利上设定负担或取消某项权利等,处分权利的权限是该项权利的组成部分,因此处分本身是一种行使权利的行为[1](P436)。中国台湾地区学者在论及二者含义时亦指出,负担行为系指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其内容的法律行为,亦称为债权行为或债务行为,其主要特征在于因负担行为的做成,债务人负有给付义务;处分行为则是指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2](P262)。

无论学者们如何表述,有三点甚为清楚:

第一,作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划分,其上位概念都是法律行为,划分的依据在于法律行为的效果不同,即在处分行为能引起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无须借助于其他协力;而在负担行为,仅使行为人负担起对特定相对人的某种法律上的义务,其结果仅是债的发生,并不能直接发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变动。

第二,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不同。二者都是法律行为,故均充分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唯独特别的是,对于处分行为要发生权利变动的效果还需以有处分权为前提要件。处分权,或者准确地称之为处分权限,因为处分权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但处分权的享有者却不以所有人为限,还包括授权处分人,如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人、法院、清算人、担保物权人、建设工程承包人及行纪人等等。而判断处分权限这一前提存在与否并非根据从事处分行为时的情况,而是要根据处分行为应发生效力时的情况来判断[1](P437)。正是以此为判断标准,才解决了种类物买卖与将来物买卖的有关规则,只要在种类物被确定之时和将来物产生之时,出卖人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出卖人的处分行为即视为有效。至于买卖双方的买卖合同更属有效,因为它属于债权合同,不以有处分权限为生效要件。

第三,处分行为的效果是物权的变动,即其效果可以说是对世性的、绝对的,而负担行为的效果则是对人性的、相对的。故而,负担人可以负担任意多次的义务,尽管最终结果上其只能履行一次,而对其他无法履行的义务承担不履行的不利后果。但是,有效的转让权利只能进行一次,因为一旦进行了权利转让,权利原享有者就丧失了该项权利,而对于该项权利而言便沦为无权利人或曰无处分权人。正是基于对法律行为作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划分,它为我们正确理解无权处分的合同,即债权合同的正当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提供了法理基础。需要加以重申的是,以上讨论只有立足于对法律行为作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划分下才有意义。而在对法律行为不作此类划分的立法下,如意思主义的法国法,直接将所有权变动作为合同的效果来处理,故而,在此立法下将其整体规定为无效行为。

二、无权处分及其法律后果

理解无权处分的含义须从买卖的定义说起。关于买卖的定义,不同立法有不同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582条规定,买卖,为一方承担交付标的物,而他方承担支付价金义务的契约。《德国民法典》并无买卖的一般定义,但第433条规定了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基本义务,即“因买卖合同,物的出卖人有义务向买受人交付物,并使其取得物的所有权”。第434条又规定了权利瑕疵的担保责任,即“出卖人有义务以不附有第三人可以对买受人主张的权利的方式使买受人取得出卖的标的物”。《合同法》第130条则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如此等等。

以上条文对买卖的规定乍看相似,细究起来却有重大区别,分别代表了不同的立法例。在法国,并无物权行为理论,在物权变动模式上采取的是彻底的意思主义,即将物权变动的效果直接归属于买卖契约。所以,没有为一个独立的移转物权行为留下任何空间[3](P220)。因为在买卖成立时起,标的物的所有权已随买卖的成立而转移,所以,对出卖人而言,其义务不是要移转标的物所有权,而是负担交付出卖物及对其出卖物担保的义务。其法律依据是《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之相关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于缔约之时无法移转所有权的,买卖自然不能发生效力,所以,《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就出卖他人之物行为效力规定:“出卖他人之物品者,无效;如买受人不知标的物属于他人时,出卖人负损害赔偿之责。”即在规定出卖他人之物合同无效的同时,还赋予了善意买受人以损害赔偿请求权,弥补意思主义对买受人保护不周的缺陷。《法国民法典》第1141条还确定了保护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原则,即善意取得制度。显然,这与意思主义本身是自相矛盾的。但无论如何,在意思主义模式之下,法国法表面上虽否定出卖他人之物契约的效力,但它实际上只是否认此类契约移转所有权的效力,出卖人仍须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为弥补意思主义之不足,法国判例又确定了下列规则:①如果买卖的标的物是种类物,则必须等待种类物特定化后,所有权才移转于买方;②如果是附条件买卖,则必须等待买方确定后,所有权才能转移于买方。由此可见,自逻辑体系而言,法国法中意思主义绝非是始终贯彻如一的。而在德国,就出卖人而言,主要有两项义务:①使买受人取得物的所有权的义务;②权利瑕疵的担保义务,即出卖人对买受人负有使其获得的所有权不被第三人追索的义务。从《德国民法典》第433条可以看出,德国法与上述法国法在所有权转移模式上的区别在于:德国法下的买卖契约并没有使买受人自买卖合同成立时起就取得物之所有权,而仅是使出卖人负担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义务,即赋予买受人对出卖人的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之请求权,买受人并不能以新所有人身份行使所有物之占有返还请求权。探究德国法与法国法上的这种区别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德国法对法律行为严格划分为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二者肩负不同的功能和法律效果。

笔者认为,依《德国民法典》第185条之规定,无权处分行为在效力上是效力未定的,其存在转换为完全有效和完全无效的可能。要转变成完全有效之处分行为,其条件是得到真正权利人对该处分行为的追认。若权利人拒绝追认时,则该处分行为就转化为彻底无效之法律行为。但是,以出卖他人之物情形为例,《德国民法典》第184条、185条只是对处分行为的效力作了规定,规定为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而对此买卖契约的效力却未规定。然而,此处未规定并不是说出卖他人物之契约无效或效力未定。事实上,其效力是完全有效的。完全有效的原因就在于出卖他人之物买卖契约的债权契约的性质,其仅依当事人双方合意而成立,而无须以出卖人对标的物有处分权为前提要件。既然出卖他人之物之买卖契约有效,出卖人自合同成立时起就负担起向买受人移转物之所有权的义务,如果出卖人不能履行该义务时,自然就构成债之不履行而要承担违约责任。

由上可知,在比较法上,无权处分的含义在不同的立法例下是不同的,因而在法律特征、法律后果上自然也大不相同。在意思主义下,处分行为是指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等在德国法上被指称为债权合同的法律行为,其特征在于对法律行为根本不作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之划分,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是合同无效,根本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同时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又规定第三人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之所有权。而相比之下,在主张物权行为及无因性理论的德国,无权处分指的是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擅自就他人标的物所为的处分行为,其法律特征在于对法律行为作出严格的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划分,故其法律后果为负担行为有效,而处分行为效力未定。

三、《合同法》对无权处分之规定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对此“合同”,学者们在认识上存有很多纷歧,如有的认为,此合同实际上是指“处分”,而按规定,合同实际上是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于一身,负担行为履行的结果即是处分结果的实现[4];对此观点,有学者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上是以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为根据的。由于我国《合同法》并不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而是将处分行为包含在债权行为之中,所以第51条不称处分行为有效而规定合同有效”[5]。这种争议归根于对《合同法》第130条认识不同。从第130条对买卖合同下的定义来看,似乎买卖合同具有直接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但第135条却又表明,买卖合同生效,只发生出卖人负担应当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义务的效力,并不涉及所有权变动本身。可见,买卖合同的效力仍然在于负担而非处分,故从法理和逻辑上来讲,负担行为是不以有处分权为前提条件的。但《合同法》第132条却规定以处分权为生效要件,即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处分权”,这显然是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别未予澄清之谬误所在。因为,如果按《合同法》第130条和第132条去理解,很容易让人得出《合同法》确定了物权变动之意思主义模式,但结合《合同法》第133条和《民法通则》第72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又可明确得出另一完全不同的结论,即《合同法》所确定的物权变动模式是交付主义,即德国法下的形式主义。正是如此,《合同法》尽管有其历史进步意义,但其中亦有许多自相矛盾之处,这实是法律移植过程中断章取义的弊端使然。通过以上分析,至少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合同法》第51条所称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并非是德国法上的处分行为,而是指产生债的效果的债权合同。由此,《合同法》第51条就得出了与德国立法完全不同的一项法律规则,即设定债权债务的负担行为如买卖合同须以出卖人有处分权为必要,正如前文提及,如果《合同法》在对无权处分的规定上是想借鉴德国立法的话,这显然是个错误;如果立法者是在以相近的语言确立一项内涵完全不同的新的规则,则该项规则又似乎是值得推敲的,至少从其自身矛盾来看,其理论准备是不充分的。总之,将无处分权的合同定位于效力未定,尽管有认识上的错误,以及由此产生了许多弊端,虽然不合理,但却是中国立法之实然。

四、无权处分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之关系

(一)无权处分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

无权处分制度立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但在真正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利益之间出现冲突时,法律又侧重于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即在财产“静的安全”与财产“动的安全”发生冲突时,前者须让位于后者。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来看,其主要渊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的原则”,即“你将你的信赖置于何处,就应于该处寻之”。也就是说,若合法占有人将占有物转移于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只能向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或返还不当得利。其后,近代民法进一步确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如《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2280条便将善意取得制度写进法典,但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依据是即时时效,因为其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在时效中。而《德国民法典》第932条将其规定在物权编中,即“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中”,这意味着在《德国民法典》中善意取得是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和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的一种方法。中国对善意取得制度虽未作正面明确规定,但其在司法实践中却已被广泛认可,从而引发了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冲突。因为依《合同法》,无权处分在合同效力上是未定的,而善意取得解决的就是无权处分问题。善意取得是以无权处分的真正确定为前提的,若无权处分被当事人追认而转换为有权处分时,便无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余地。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本身又说明,在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否则善意第三人就不可能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此种冲突的出现证明了《合同法》未明确将法律行为划分为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弊端,因为在将法律行为作此种划分下是不会出现上述冲突的。同时,它还暴露了《合同法》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定位于效力未定的弊端和结果上的混乱。

民法典关于建设工程的规定范文第5篇

本文所要讨论的是工程竣工交付以后的质量责任问题,包括质量责任的不同分类和期限、工程建造的各个参与者如何分担建筑物瑕疵的责任、建筑物权利人对建造人的权利等等。这些问题还将引出针对建筑物有质量瑕疵如何设置保险来保护业主,或者有无相关保险可以使责任人免受索赔?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各国法律制度的答案是各不相同的,研究这些答案,对我们不无裨益。

本文在比较各国在建筑物竣工交付后质量责任制度的几种主要模式的基础上,理解和分析我国对建筑物竣工交付后质量责任的法律规定,并提出引进和推广建筑工程保修保证保险和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综合保险的建议,以完善我国的建筑物质量责任制度。

一、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质量责任的不同阶段及期限

我国《建筑法》对建筑物竣工交付后质量责任的规定,主要见于第62条和第80条。第6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按照工程,供热、供冷系统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该条法律规定,确立了我国对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的法律制度,即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内保证使用,其余部位在最低保修年限内保证使用的法律制度,保证使用的责任局限在施工方。《建筑法》第80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这条法律规定,则是确立了我国建设工程损害赔偿期的法律制度,即在整个合理使用寿命期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责任者均应赔偿的法律制度,但责任者未限定在施工方。

可见,我国的建设工程法律框架设定的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质量责任主要区分两个阶段,一是工程质量保修期,二是损害赔偿责任期。这与其他许多国家的建筑物竣工后质量责任体系不谋而合。以下分述之。

(一)质量保修期内的责任

质量保修期内的责任是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第一个质量责任期。我国法律规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满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条件即可交付。《建筑法》第61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保修书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质量保修期的责任主要落在施工方肩上。国务院2000年1月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下称《质量条例》)第41条规定:“如果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保修阶段的质量责任,可以作这样的理解:在保修期内,只要发现质量瑕疵,不管有无损害,施工方均有义务进行修复,如果造成损失,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质量瑕疵不是施工方造成的,施工方在履行保修义务后,可以向责任方追偿。只是根据以上一条的规定,对于非施工方造成的质量瑕疵在保修期内引起的损失,施工方是否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如何追偿的问题尚不明确。

同样是建筑物竣工交付以后的第一个质量责任期,各国法律制度下的质量保修期的替代名称是多种多样,且期限也各不相同。

在法国,称“质量保修期”为“正式完工期限”(1978年民法典),期限为自交付之日起一年。比利时和瑞典称之为“保证期”,通常为一年,结束时即为最终交付。荷兰的保修期为3-12个月,澳大利亚、新加坡、英国通常为六个月,瑞典为两年,加拿大的魁北克、葡萄牙则更长,为五年,但公用建筑的保修期为2年。英国的JCT合同把从工程实际交付至最后完工的期限称为“缺陷责任期”。FIDIC文本也是如此。所谓“缺陷责任期”,实际上仅指从工程实际交付至最后完工之间的期限,由承包方对列入“实际完工证书”上的缺陷进行修复,并对在此期间显现的瑕疵进行免费维修。但是取名为“缺陷责任期”,往往引起很多人误解,以为一旦该期限届满,承包商即不对工程缺陷承担责任,其实不然。

不管取什么名字,这段竣工后的特殊责任期间的期限长短因国而异,并非都是一年。荷兰的保修期为3-12个月,澳大利亚、新加坡、英国通常为六个月,瑞典为两年,加拿大的魁北克、葡萄牙则更长,为五年,但公用建筑的保修期为2年。

我国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具体明确了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其中,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最低保修年限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的最低保修年限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为2年。其余部位的最低保修年限由承发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果竣工验收不合格,则由施工单位进行整修后再行竣工验收,直至合格后交付。但是在很多国家,有四种不同情形的“交付”:

1、业主对竣工工程完全满意而接收交付工程;

2、非常不满意而不愿接收工程,要求整改后再验收;

3、业主接受工程,但对其中不完善之处与承包人达成减低工程价款的约定。如果不完善之处是由第三方引起的,承包人通常可以向该第三方提起索赔;

4、最普遍的做法是业主先作有条件的接收,而这个条件是承包人必须自费尽速修复瑕疵部分,达到业主的要求。此时颁发的完工证书应当载明所有应当修复之瑕疵。比如,在英国,达到“实际完工”即可交付,建筑师会签发“实际完工证明”。而在美国,工程达到“实质性完工”即可交付,在交付后的一定期限内,即“缺陷责任期”内,承包商有义务修复已发现的、和在该期限内发现的任何质量缺陷。

但是,不管是何种情况下的“交付”,工程交付即意味着工程施工阶段的结束和使用阶段的开始。工程交付的法律意义表现为:

1、交付意味着保修责任的开始;

2、交付意味着承包商无权在未得到业主同意的情况下进入该物业;

3、在承包商提供履约保函的情况下,在此时开始考虑释放保函;

4、工程交付时以下问题一般得以解决:

(1)实际交付工程与合同约定的标准之间的明显差异;

(2)未决的索赔与反索赔。如在工程交付时未能解决,当事人至少应明确如何处理的立场。在很多国家工程索赔时效从交付之日起算。时效长短由法律规定或者由合同约定。比如在瑞典,建筑合同一般约定业主必须在工程交付之日起30天内提出关于工程延期的索赔。

(3)工程款结算安排。法国标准文本规定承包方应在工程交付之日起120天内向业主提交尾款结算的具体金额。瑞典规定为8个月内提交。

5、自工程交付后,业主开始承担保护建筑物不受意外损害的责任(如火灾、盗窃等)。

比较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其它国家的相应规定可以发现:我国立法根据决定整个合理使用寿命正常使用的建筑物的主要部位和非主要部位的不同情况,对保修期作了不同的规定,并且各分部分项工程的具体保修年限由承发包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竞争以及在设定具体合同时约定的做法,是吸收了国外的先进做法并结合我国国情的创造。这些新规定值得承发包双方高度重视,也值得我们广大律师高度重视。

(二)损害赔偿责任期内的责任

质量保修期届满后,意味着另一种责任期间的开始,即进入损害赔偿责任期间。在有些国家这种责任为零。如葡萄牙规定在政府作为业主的情况下,质量保证期后不存在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大多数国家,业主都可以在一段时期内向有关责任者要求损害赔偿。

保修期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期限因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不同而不同,很多国家的制度本身也在不断变化。以荷兰、法国和加拿大的魁北克为例:荷兰民法典规定了二十年责任期;而法国规定了十年责任期。法国的十年责任期的责任范围为以下缺陷引起的损害:1、影响道路、主要管道、基础、承重结构的坚固,隐蔽工程、与建筑物不可分的设备(其他设计要求有不少于2年的合同保证期)2、工程不符合使用目的。另外,在加拿大的魁北克,非居住房屋和商业建筑的保修期后责任期为5年,而公用建筑则为30年。

与保修期内的责任形式不同,保修期内只要发现任何瑕疵,不管有无损害承包商均有义务修复,不修复将承担一定的后果;但在保修期后的损害赔偿责任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要有损害才可主张赔偿,而且并不是所有的损害都可以获得赔偿。

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如意大利、魁北克、西班牙、瑞典和英国,将损害分为微小损害和重大损害,只有重大损害才可追究责任。当然,至于孰是“微小”孰是“重大”,这些国家的法律和实践都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可以说因事而异。比如在英国,对砖房裂缝程度的分类是根据这些裂缝对结构的影响程度来确定的,从而判断哪些是严重裂缝,哪些是微小裂缝。

尽管没有确切的标准,但各国建筑法律、法规的要求,合同明文或默示条款的要求,以及建筑物所在地特殊文化的需求,都是判断损害大小的一般依据。

我国《建筑法》第80条的规定表明:我国立法对建筑物损害赔偿责任期的规定比较严厉,针对建筑物的地基和主体结构以及其他部位,即使在普通部位的保修期届满后,只要因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均可要求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加重了建筑物的制造者包括承发包双方以及勘察、设计等有关各方的质量责任。可以预见,不远的未来,因建筑物质量不合格而请求赔偿的案件将会大大增加。当然,区别于保修期的责任主体,法律并未规定由施工方负责,而仅仅规定了“责任者”。那么,哪些主体可能成为建筑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期内的责任者呢?

二、建筑物竣工后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

由于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不一定依据合同而发生,因此按照建筑物在建设期间是否与业主有合同关系,在建筑物竣工后承担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可以大致分为以下两类:

(一)与业主订有合同者,包括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

按照我国《建筑法》第24条的规定,业主有可能只与一个项目总承包方签订合同,也可能分别与勘察、设计、施工以及监理和设备采购各方签订合同,建筑法对业主与合同对方的工程质量责任都作了相应的规定。因此,在建筑物竣工交付使用后,按照《建筑法》第80条规定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责任者,就可能是与业主有各种合同关系的对应各方。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这些业主的对应方都有可能成为损害赔偿的责任者。

但国外的规定有例外:意大利的民法典只规定了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的责任,这意味着施工单位必须及时发现和纠正其他建设参与者的错漏,否则将承担责任。但在Emilia-Romagna地区这一原则已得到了适当的修订,该地区1990年有一项法律规定:主要设计人、项目经理、承包人、技术监理、竣工检验人等应签署建筑物竣工的技术文件,声明该建筑物已符合建筑规范及使用要求。如果政府监督员发现这一声明是不真实的,这些签字人都将被处以罚金。

此外,新加坡有一套截然不同的责任分担体系。1989年《新加坡建筑管制法》引入了“有资格的人”、“注册检验师”和“现场监理人”的概念。建设单位如果就施工方过错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他可以直接向施工方索赔,也可以向上述“有资格的人”进行索赔,这样,施工方就可以免于承担责任。

(二)与业主没有直接合同关系者,包括:

1、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

在有些国家,当地政府部门有义务核查所有或部分建筑项目的质量情况。我国目前体制下仍要求政府建筑管理部门对所有竣工建筑物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结果说明:合格或者不合格。但我国的《质量条例》关于“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的新规定将改变政府过去直接参与验收的做法,而将监督力度转移到施工图的审查和竣工验收资料的抽查。

在英国,法律规定了对政府部门的责任限制,而在有些国家政府部门的责任几乎为零。如新加坡因为有“资格人”承担责任的机制,明确规定政府不必承担责任。

2、质量检测机构

我们可能会遇到的一个问题是:如果对建筑材料质量状况的错误鉴定结论导致建筑物质量瑕疵,瑕疵责任由谁来承担?比如在我国,对商品混凝土的检测通常需要委托专门的检测机构进行、水泥制品使用前必须经过检测,按照我国的合同法和建筑法,使用该产品进行施工的一方仍应对建筑物瑕疵承担责任,然后由承担责任方再依据委托检测的合同自质量检测机构索赔。

3、分包商

按照英、美合同法上“合同相对性原则”,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权利,也不必承担合同责任,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无权要求执行合同中约定的第三方权利。由于业主与分包商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业主无法直接向分包商主张权利,受害者(如租户、后继使用人)更是无法向直接责任者追索合同意义上的赔偿权利,因而导致众多实质上不公平的结果。为了避免产生这样的结果,在英国盛行一种叫“从属保证”(collateralwarranty)的系列合同,与建筑承包合同配套使用,即业主要求所有的承包商(包括各类分包商)、专业咨询师(包括结构工程师、造价工程师、设计师等)、设备供应商等向建筑工程的使用人、买受人、承租人和贷款人提供书面保证合同,从而建立由这些设备或服务提供商向建筑物权利人直接承担责任的法律纽带。由于一个建筑项目往往涉及数十个、上百个甚至上千个这样的书面保证合同,一些大的律师事务所的建筑法部门得投入不少人力应付这些保证合同的起草、谈判等的繁琐操作。

1996年,英国的“法律委员会”提出关于《合同相对性:关于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报告,要求英国法对“合同当事人原则”作了重大修改,授予合同中关于第三人权益的执行效力。1998年形成议案交国会讨论,并于1999年11月11日获女皇批准,成为《合同(第三方权利)法》。可以预见,英国今后的建筑承包合同将增加许多涉及包括分包商、供应商、建筑物使用人、购买人、建筑项目贷款人等在内的第三人利益条款的起草,并且对这些条款的内容设置采取更加谨慎的态度。

在我国,这一问题已在法律的规定上得到解决。《建筑法》第55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据此,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承担连带责任,有权主张索赔的一方可以依据合同,或者在无直接合同关系的情形下依据侵权理论要求总包方、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供应商

在国外,业主与供应商一般没有合同关系,供应商供应的材料、设备有质量缺陷时对业主的责任表现为“侵权责任”。

在我国,建筑材料有甲供料和乙供料之分,但总的趋势是以乙供料为主。前者由建设单位与供应商订立供货合同,后者由施工单位与供应商订立供货合同。但不管是甲供料、还是乙供料,建筑材料在用于施工以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责任对该材料进行检验,或核实有关质保书和检测报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按照《建筑法》及配套法规的规定承担建筑物质量瑕疵的责任,而供货单位则按《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货物瑕疵的责任,两者并不矛盾。

三、质量缺陷的分类

《建筑法》第80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该损害是“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遭受的。什么是“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呢?它的标准是什么?质量不合格与一般的质量问题的界限又是什么?这些问题目前还难以在现有条文中找到答案。按照一般的理解和建筑行业的运作习惯,工程质量问题可以分为工程质量缺陷和工程质量事故。酿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缺陷一般是对工程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和外形观感等影响较大、损失较大的质量损伤。从广义上说,工程质量问题都是程度不一的工程质量缺陷,质量缺陷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即构成了质量不合格。

任何质量缺陷的背后都有导致这一缺陷的行为人的错误和疏忽行为。这种错误和疏忽行为可以发生在整个建筑过程的任何一个阶段,主要包括:1、设计和技术监理过程;2、现场施工过程;3、移交时关于维护和使用建筑物的指导过程。如果按上述阶段分类,可将质量缺陷分成以下主要几大类:

(一)设计缺陷

记载在设计图纸和设计文件上的错误或疏漏将从一开始就影响工程建筑的质量。比如对通风的设计考虑不周将引起建筑物通风不良,而结构设计上的错误将带来建筑物沉降、裂缝等结构性缺陷。设计师无疑是承担设计错误的责任主体。

但是,在很多情况下,设计错误带来的缺陷责任的承担主体并非仅设计师一方。在美国,工程边设计边施工的现象很普遍,大部分的具体设计工作是在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通过独立技术监理的监督和配合完成的,如果由于监理的过错而导致设计错误,监理也应承担设计缺陷的责任。

承包商也会被要求承担设计缺陷的责任。在英国,承包商有义务在进行施工组织设计时检查设计师的设计。意大利的立法走到了极端,把设计和监理过程中的所有错误和疏忽的责任都压在承包商一方头上。而新加坡走向另一个极端,即有责任的个人直接承担设计错误的责任。但大多数国家都在寻求一种平衡,力求确定设计师、监理师和承包商、分包商、供应商之间承担设计错误的合理比例。

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8条第2款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应当理解为施工单位只在发现了差错后方有义务及时提出,但没有规定施工单位有审查设计文件和图纸的义务。因此,除非合同有另外的约定,承包商一般不承担设计缺陷的责任。至于承包商发现设计有差错而不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应承担怎样的责任,法律没有作进一步规定。

(二)施工缺陷

施工过程的缺陷大部分是由于承包商引起的。承包商最主要的义务是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严格执行每道工序,检查建筑材料、构件的质量。这在各国都是一样的。

我国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9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材料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由此可见,建筑材料、构配件等使用到施工工程,成为建筑物的一部分之后,由此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应当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承担,而不论该材料或该产品由谁来采购。

但在法国有一项特殊的规定,对于那些称之为“EPERS”的建筑物构配件,比如预制木配件,供应商应当承担因该产品导致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从而免除了承包商对此的检验和测试责任。

(三)指导缺陷

工程交付时建筑师给予业主的维修使用指导说明不充分,可能引起建筑物使用过程中的损害。随着建筑物使用功能的日趋多样和复杂,对建筑物如何使用和维修的告知愈显重要。错误信息或疏忽重要信息的告知都可能造成重大损害。

法国有一案例:一个诊所的看房人在灌装临时用电房的汽油箱时,汽油涌出淹没了好几层楼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承包商在移交该房给业主时,没有向业主充分告知罐装汽油箱的用法说明,以致管房人误操作而导致损失。因此,法院判令承包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建筑法第61条规定了交付竣工验收建筑工程应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上海市还实行了住宅建设单位应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制度。违反了这些规定,受损害方可以依法要求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推行工程保修保险和工程质量综合保险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到,各国对于建筑物竣工交付后的质量责任的法律规定是大同小异的,尽管质量保证期和损害赔偿责任期的期限各有长短,责任主体不尽相同,但业主、使用人、承租人对因建筑物质量瑕疵及其造成的损害都有追究责任的特定对象。问题是,一些责任主体,尤其是承包商、设计商,在经过几年的营运后可能资不抵债、破产,或者不复存在,或者他们购买的执业责任保险期限太短或保险金额不足,一旦发生建筑物质量缺陷的损害赔偿可能无力承担责任,或者根本找不到责任承担者,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

一些法语国家政府通过强制承包商投保质量责任险,有效地解决了这一现实问题。法国是一个典型的实行强制性工程质量保险制度的国家。《法国民法典》第2270条规定:“建筑人及承揽人,经过十年后,即免除其对于建筑或指导的巨大工程担保的义务。”法国《建筑职责与保险法》进一步规定:凡涉及工程建设活动的所有单位,包括业主、设计商、承包商、专业分包商、建筑产品制造商、质量监理公司等,均须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建筑职责与保险法》还规定,工程项目竣工后,承包商应对该项工程的主体部分,在十年内承担缺陷保证责任;对建筑设备在两年内承担功能保证责任。保险费率根据建筑物的风险程度、承包商的企业声誉、质量检查的深度等加以综合考虑,一般要负担相当于工程总造价1.5%-4%的保险费。工程交付使用后,若第一年内发生质量问题,承包商负责进行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若在其余九年内发生质量问题,承包商负责维修,而维修费用则由保险公司承担。

在我国,《建筑法》规定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勘察单位、监理单位的责任,对损害赔偿不再有限额的规定,有关责任单位的义务、风险进一步加大,工程建设当事人如果不通过工程担保或保险分散、转移风险,一旦发生违约或重大责任事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必然影响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责任单位也将难以生存。再加上第60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也就是说,基础工程的保修年限最低为“合理使用寿命”,即设计年限,一般为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第80条又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的期限为“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在这样一段漫长的时限内,要真正落实责任的承担,必须通过保险来解决。

鉴此,为真正落实建筑物交付后在其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建议以建筑工程保修保证保险落实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责任;以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综合保险落实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综合保险是由保险人承保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建筑物本身和以外的财产及人身的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险种。

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综合保险是由保险人承保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建筑物本身和以外的财产及人身的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险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