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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行政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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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行政管理制度

仓储行政管理制度范文第1篇

危险品首先是一种商品、一种货物,根据《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的定义,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性质,在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均属危险货物。

随着我国物流经济与港口贸易的快速发展,以及石化、危化产品进出口贸易的快速增长,港口仓储成为危险品装卸、中转的主要形式,在危险品仓储领域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由于行政因素、历史因素以及管理缺陷,港口仓储尤其是堆场成为危险品物流管理的薄弱环节,极易引发安全事故,造成重大经济、人身、社会、生态,甚至是政治损失与影响。天津港“8.12”危险品爆炸事故就是由危险品集装箱堆垛燃烧爆炸引起,目前已造成165人死亡,8人失联,直接经济损失700亿元,再一次为我国港口危险品仓储安全管理敲响了警钟。

2我国港口危险品仓储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2.1行政审批多头,安全标准多样

因为危险品仓储的专业性、危险性,国家对危险品仓储的监管力度远远高于其他货物仓储。但总体上,我国危险品仓储监管仍比较混乱,尤其是在港口危险品仓储方面,存在行政管理多头、安全标准多样的问题。

(1)审批多头。为规范危险品管理,国务院在2011年新修订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进_步明确了安监、消防、公安、质检、环保、交通、卫生、工商等各行政部门的职责,港口危险品还涉及海事和海关部门,要求共同做好危险品安全管理工作。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造成了多头审批、各自为政、层次繁多、程序复杂的审批局面,不仅增加了企业管理成本,也给审批环节留出了寻租空间。以天津港肇事单位瑞海国际(以下简称瑞海)为例,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经营许可证》律)港经证(ZC-543-03)号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都是由天津市交通委(以下简称交委行政审批局审批,而天津市交委的港口审批部门与天津港在2003年以前还是同一家行政单位(天津港务局。由于经营权审批主体和权力的不唯让瑞海钻了政策的空子。

(2)标准多样。多个监管部门的多种规章和标准,不仅大大增加了企业的管理成本,而且留给企业“钻空子”的空间。比如危险品仓储用地,企业虽然按照安监部门的要求间距建设了仓库,可国土资源部门认为该间距会浪费土地资源。在应急演练方面,安监部门要求企业定期进行应急演练,但是演练中灭火泡沫液无法回收,当地海事部门会因水体污染对应急演练持反对态度。我国行业安全标准由不同的政府部门负责,彼此缺乏统筹和沟通,存在标准重复、标准矛盾的现象。而且从目前来看,我国的安全标准体系与西方发达国家的差距还很大,空白也还很多。

2.2政企不分,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

2003年11月15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经天津市委批准,天津港务局实行政企分开,行政职能转交天津市交委,天津港务局转制为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据目前公开报道的资料,天津港规建部批复了瑞海的规划建设,而天津港规建部为天津港集团的下属部门,属于企业体系。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行政审批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规章委托的组织,而不是其他自然人、法人和组织。企业显然属于经营性法人,像天津港这种行政事业单位转制为国企之后,从法律上来讲是不具备行政审批权的,其对瑞海规划建设的审批就属于违法审批。天津市规划、建设和环保等政府部门才拥有对瑞海公司的行政审批权。

2.3企业唯利是图,违规作业

经调查,瑞海的危险品在存放等多个环节,都有违规之处。瑞海仓库存放规划显示,氰化钠可存放量为24t而据媒体报道,爆炸现场被证明有700t氰化钠。2013年5月4日,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的批复中,允许瑞海的区域作业范围是集装箱货场重箱区、面积1.8万m2,用来存放危险品,中转仓库为3117.81m2,允许用来存放烧碱。而熟悉瑞海的工作人物流技术2015年第34卷11月刊(下半月)津市交管局批复的危险品存储位置-集装箱货场重箱区。

按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都将受到相应处罚。而调查发现瑞海存储的全是出口的危险品,且集装箱是露天存放的,也没有分类规划危险品存放区域。

根据安监总局下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库存危险化学品应保持相应的垛距、墙距、柱距。垛与垛间距不小于0.8m,单一品种存放量不能超过500kg,总质量不能超过2t。而瑞海危险品堆垛之间的距离在0.4m至0.5m,—次装箱的危险品重量在6至30t。

另外,根据相关规定,危险品的仓储场所要求大中型仓库与周围公共建筑物、交通干线、工矿企业等的距离应在1000im以上。瑞海严重违反这条红线,与最近的小区不足600m,且该小区建成在前。

2.4监督部门失管失查,放松或放弃监管

天津市交委作为天津港危险化学品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业务负有审批、监管等职责,有关责任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违规发放经营许可证,对瑞海公司违法违规经营活动监管不力。

天津市安监局和滨海新区安监局作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企业特别是危险品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管职责,有关责任人员监管不力,对瑞海公司存在的安全隐患和违法违规经营问题未及时检查发现和依法查处。

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为辖区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部门,对辖区内企业经营危险化学品仓储业务规划负有审批职责,有关责任人员明知瑞海公司经营危险化学品仓储地点违反安全距离规定,未严格审查把关,违规批准该公司的危险化学品仓储业务规划。

天津新港海关有关责任人员在危险品进出口监管活动中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瑞海公司日常监管工作失察,对其违法从事危险品经营活动未及时发现并查处;给不具备资质的瑞海公司开辟绿色进出关通道,放纵瑞海公司从事违法经营活动。

(天津港集团)公司作为港区企业管理单位,对辖区内经营企业负有安全生产监管等职责,有关责任人员疏于管理,对瑞海公司存在的安全隐患和违法违规经营问题未有效督促纠正和处置。

2.5基础设施落后,技防水平滞后

以瑞海国际为例,我国港口危险品仓储由于周转时间快、便于装卸等原因,多采取露天堆场和简单仓库,出于成本的考虑,绝大部分没有自动化监测、报警、灭火系统,更不用说建立信息系统。从目前披露的细节来看,瑞海国际爆炸事件在起火阶段是人工报警,而当值班人员发现火情时火势已经蔓延,错过了最佳的处置时机。

另一方面,救援方迟迟得不到危险品的种类、位置、数量等信息,虽然主要是因为企业管理混乱、违规作业,但另一层面也暴露了企业信息系统数据存档与容灾能力的不足,尤其是与海关、安监等监督部分的数据备份与共享没有建立,滞后了救援,也影响了事故调查。

3加强港口危险品仓储管理的主要措施

3.1理顺行政管理渠道,规范安全标准和审批环节

(1)建立全国统一的危险品仓储营运许可制度。审批主体必须是国家行政机构和法律规定的履行审批权力的组织,各审批主体之间审批职能明晰,审批权限唯一。在统一审批条件的前提下,简化审批程序,实行安监、消防、环保、规划等部门的联合审批。

(2)整体统筹,片区化、集中化。大中城市和人口密集区的港口危险品仓储审批应片区化、集中化,由市政规划部门与港口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功能区划与港口发展规划整体统筹,最大限度避免低事故伤亡和生态危机。

(3)统一设立监管标准。各管理和监督部门负责出台本部门的建设及监管标准,加强协调与沟通,标准之间不能交叉,不能矛盾。同时,借鉴国际成熟经验,使标准体系更加完善、详尽,切实规范行业建设、生产、管理、运营的方方面面,做到无死角、全覆盖。

(4)严格准入门槛。建立企业资质审核与考评制度,将企业收入、诚信、纳税、环保、人员素质等纳入审核范围,对于不达标企业不予准入或续签。

3.2政企业分开,绝对杜绝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沿海港多由当地港务局改制而来,原本履行行政管理与审批职能,现在履行企业职能。因改制时间不长以及专业封闭、连带关系复杂等特点,很多港口还保留着部分行政管理与审批职能,政企没有完全分开,这就客观上存在着自我审批、甚至形成“独立王国”的风险。必须坚决剥离港口的行政审批职能,港口内企业的危险品仓储建设审批全部由交委、安监等行政部门审批,港口作为经营性实体和法人只负责管理、经营。

3.3强化企业专业化、规范化建设

加强企业内部安全管理,是危险品仓储企业的立身之本、经营之道,也是重大社会责任。

(1)建立严格完善的管理制度。为保证危险品仓储的安全,企业需要依据危险品管理的法律和规定,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和所储存的危险品的特性,制定严格的危险品仓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具体落实到责任人,严格履行登记、备案、报告的法律和行政义务。

(2)严格出入库制度。危险品入库时,仓库管理人员要严格把关,认真核查品名、标识,检查包装,清点数目,细致地做好登记,重点危险品要实行双人收发制度。危险品出库时,仓库管理人员除要认真核对品名、标识、数目外,还要认真登记提货人,详细记录危险品的流向。

(3)严格货位和堆垛秩序。危险品的储存方式、数量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选择合适的存放位置,妥善安排相应的通风、遮阳、防水、防湿、温控条件,根据危险品的性质和包装合理确定堆放垛型和垛的大小,要有合理的间距,消防器材和配电箱周围禁止堆货或放置其它物品。

(4)规范装卸作业流程。在保管和装卸作业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和操作规程,合理选用装卸器具,对包装不符合作业要求的要妥善处理、再行作业。保管人员要定期检查危险品品种、数量和相关设施,及时清扫库场,进行必要的消毒处理,严格限制闲杂人员进库。

(5)建立应急预案。当危险品库遇到紧急情况时,要有处置预案,包括汇报情况、现场紧急处理、人员疏散、封锁现场、人员分工等。应急处理指挥人员要有相关的专业知识,能熟练掌握操作技能。

3.4明确监管部门职责,提高监管水平

(1)提高监督管理水平。明确各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杜绝交叉、重复,同时完善监管规范,纵向到边、横向到底,扭转执法不严、监督不到位的局面。

(2明确地方政府责任。地方政府应该为域内企业负总责,要让地方政府感受到监管责任与压力,担当起维护社会利益和人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

(3)发挥社会监督作用。要充分发挥媒体舆论监督作用,善于调动社会各方力量,让安全监管更“接地气”

(4)加大企业违规成本。“谁审批、谁负责”由监督部门作为执法主体,处罚程度要远远大于违规收益,从而使企业不敢违规、不愿违规。

(5)调动企业责任。政府应大力推动和倡导可持续发展战略。牵引社会、企业、自然环境三者互利互促,给予优秀仓储企业、绿色仓储企业政策优惠和财政减免,从而现实企业利益、社会利益、生态利益良性互动,使企业自觉自愿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3.5引入高新技术,加强技防能力

目前,信息技术尤其是物联网、大数据、云存储技术迅猛发展,可以更好地为危险品仓储的发展保驾护航。

(1)建立信息管理系统。为危险品货物安装电子标签,存储有危险品的存放位置、库存数量、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时间、危险品化学性质、化学成分、存储方式和要求、安全运输注意事项、突发事件处置方法等,同时通过与企业局域网建联的手持式无线数据读取仪,将危险品性质和紧急事故应对方法等信息传输到企业管理数据库中,管理者对信息进行统计、分类,以便迅速了解该危险品的数量、存放位置、存储状态等信息。通过手持式无线数据读取仪对货物进行扫描,实时查询危险品货物库存情况,通过管理系统和危险品的性质,对其进行分区管理,同时利用手持式无线数据读取仪定期对仓库危险品进行全面盘点,分析和掌握库存危险品动态。

(2)防灾报警系统。通过信息系统了解危险品的生产时间、有效期限、产品标准等信息,一旦发现环境条件不符合安全存放标准,系统会自动报警干预,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通过各种温湿度、声光、烟雾、空气成分等传感器,实时掌握库区各种技术参数,一旦有指标超出警戒值,便会自动报警,并实施干预。

关监管部门的信息系统相联并同步更新数据。比如,海关能实时掌握企业的报关数据及出入库数据,消防能实时掌握企业的火情、视频数据,交委实时掌握企业危险品存储和出入库数据,等等。这一方面避免了企业违规报关、违规操作,同时也为应急救援提供了有力的数据支持。数据备份是指建立危险品仓储企业“黑匣子”,采取云存储的方式将关键数据实时备份在异地数据库或监督部门数据库,在重大事故发生后仍能记录和还原事故经过及关键企业数据,方便救援和调查。

仓储行政管理制度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有效调控粮食市场,确保粮食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省、设区的市及以下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拟订全省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设区的市及以下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拟订当地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调控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设区的市及以下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管。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同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负责地方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及相应的信贷监管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第二章收购

第九条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经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送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条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优先收购新粮。

第十一条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核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二条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确保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安全。

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三章储存

第十三条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的原则,实行集中储存。

除不宜集中储存的情形外,地方储备粮应当集中储存于专门从事储备粮存储业务的企业,也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国有粮食仓储企业代储。

第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的总体布局和方案,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承储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企业。

第十五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六条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补贴,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八条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另行储存。

第十九条承储企业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轮换

第二十条实行地方储备粮均衡轮换制度。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的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

第二十一条承储企业应当定期检测地方储备粮的品质。经鉴定不宜储存的,应当及时轮换。

承储企业在地方储备粮轮换过程中,空库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确需延长空库时间的,应当报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二条地方储备粮轮换的具体办法,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并征求农业发展银行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五章动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

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的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动用地方储备粮,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地方储备粮的所有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八条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动用县级储备粮;

(二)县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级储备粮不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二十九条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紧急状态下下达动用下级人民政府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的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状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按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又不及时取消承储任务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

(二)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又不及时报告的。

第三十三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或者变更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

(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承储企业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仓储行政管理制度范文第3篇

为加强对区级储备粮(含食用油)的管理,保证区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有效维护粮食市场稳定,发挥区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49号)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市区级储备粮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杭政办[2009]1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一、储备粮管理的职责

区级储备粮是指由区政府储备、用于调节我区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一)区政府负责区级储备粮工作的领导,落实省政府下达的储备粮规模,制定下达区级储备粮计划,并根据本地粮食消费量及时调整相应的储备规模,确定储备品种和结构;落实收购储备粮所需的资金和仓储等设施;加强储备粮管理,确保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区粮食局负责区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和业务管理,对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区财政局负责安排区级储备粮收储资金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含轮换费用和轮换差价补贴)等财政补贴,保证所需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区级储备粮财政补贴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农业发展银行*支行负责及时、足额安排区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区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督。

(三)*区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区粮食收储公司)是区级储备粮的主要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区级储备粮的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区级储备粮的仓储管理,实施科学保粮,确保库存粮食质量安全;负责区级储备粮出(入)库(轮换)计划的组织实施;负责对经批准委托代储企业的储备粮的存储、加工、销售、代储,成品粮委托代储等进行管理。

应急成品粮储备管理实施细则由区粮食局会同区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支行根据本意见精神另行制定。

二、储备粮管理的要求

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建立严格的区级储备粮管理制度,在确保区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的同时,节约储存成本和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区级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不得破坏区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区级储备粮;不得以区级储备粮以及区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不属本行政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的行政机关。

三、储备粮计划和轮换

(一)区级储备粮的规模总量、储备品种和数量,由区粮食局会同区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支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本区粮食生产和需求状况、政府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方案,报区政府批准后,由区粮食局会同区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支行下达;如需适当增加区级储备数量,由区粮食局会同区财政局提出建议方案,报区政府批准,并报省粮食、发改、财政部门备案。

(二)区级储备粮轮换必须按规定程序进行。区级储备粮的正常轮换,由区粮食收储公司根据储备粮的品种、质量和储存年限等情况,于每年12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储备粮轮换的建议方案报区粮食局,由区粮食局会同区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支行研究确定后下达区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并报区政府备案,由区粮食收储公司按出(入)库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区级储备粮轮换的粮食品质认定标准和年限以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粮食品质理化检测指标和储存年限为依据,每年的轮换数量根据具体品种、质量指标及储存年限确定。

(三)区粮食收储公司根据不同粮食品种的安全库存期限,对区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保证储备粮质量;因气候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储存粮食品质下降不宜再储存时,应当及时安排轮换。

(四)除特殊情形外,区级储备粮的轮换补库应当在储备粮(成品粮储备除外)出库后5个月内完成。区粮食收储公司应当通过“订单”或直接订购的形式向本地粮食生产者和省外粮食主产区订购补库粮源;订购补库粮源不足时,应当通过公开采购方式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落实粮源补库。轮换补库结束后,区粮食收储公司应当委托*市粮油中心检验监测站对入库粮食质量进行鉴定。

(五)轮换出库的区级储备粮应当通过公开竞价销售,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销售。出库的区级储备粮储存时间超过国家规定年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区粮食收储公司委托*市粮油中心检验监测站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确定为已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区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流入口粮市场。

(六)区粮食收储公司应当在轮换补库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区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报区粮食局和区财政局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支行。

(七)区级储备粮所需储备资金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区粮食收储公司应当在农发行营业部开立基本结算账户。

四、储备粮的储存

(一)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对区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进行合理布局。区级储备粮主要存放在区粮食收储公司的中心粮库。区级储备粮的承储库点和布局由区粮食收储公司按照上述原则提出具体方案,报区粮食局审核确定。区粮食收储公司不得擅自变更储备粮承储库点,如确需变更、调整,必须重新报批。

(二)区粮食收储公司在收购区级储备粮时,应当严格执行区级储备粮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保证入库粮食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区粮食收储公司应当严格执行粮食储藏技术规范,保证区级储备粮质量良好、储存安全。鼓励区粮食收储公司应用先进储粮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手段提高粮食储存水平。

(三)区粮食收储公司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建立质量档案,严格执行区级储备粮储存情况定期检查和品质检测制度;发现区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有重大问题时,应当及时向区粮食局报告。

(四)区粮食收储公司应当对区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使用统一的账表卡及仓牌,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各种储备粮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应当建立健全区级储备粮库存实物台账,做到区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五)区粮食收储公司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建立区级储备粮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人。应当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在发生各种危及区级储备粮安全的灾害时,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以减少损失。

(六)区粮食收储公司不得在区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品种。

(七)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造成区级储备粮损失的,由区粮食局会同区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支行及时予以审核、核销。因管理不善造成区级储备粮缺少、霉变等损失的,由区粮食收储公司自行承担。

五、储备粮的动用

(一)区级储备粮的所有权和调度权属区政府,未经区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动用区级储备粮。

区粮食局应当完善区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区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区级储备粮的建议。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区级储备粮:

1.区域内粮食出现明显的供不应求或者粮食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需要动用区级储备粮;

2.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区级储备粮;

3.区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区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区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由区粮食局会同区财政局提出,报区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所动用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三)区粮食局根据区政府批准下达的命令,组织实施区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由区粮食收储公司具体实施。区级有关部门和储备粮所在地政府应当予以积极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区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四)因启动区级粮食应急预案需要动用区级储备粮的,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六、监督检查

(一)区粮食局和区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区级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对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及储存安全情况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2.对区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3.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4.调阅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监督检查人员在从事相关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二)区粮食局和区财政局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储存安全以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等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责令区粮食收储公司立即予以纠正。

(三)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四)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实施审计监督。如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五)区粮食收储公司应当配合区粮食、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依法监督检查。

(六)农业发展银行*支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区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区粮食收储公司应当配合农业发展银行*支行依法进行信贷监管,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仓储行政管理制度范文第4篇

6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税务总局、证监会等12个中央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进入物流领域的实施意见》(下称《意见》),明确提出要进一步加大对民间资本投资物流领域的支持力度,为民营物流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

《意见》积极引导民间资本投资第三方物流服务领域。积极支持民间资本投资从事社会化物流服务,为民间资本投资参与承接传统制造业、商贸业的物流服务外包创造条件;支持民间资本进入多式联运、集装箱、供应链管理、国际物流和保税物流等物流业重点领域;支持民间资本进入物流园区等物流基础设施领域,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参与铁水联运、公水联运等转运中心设施建设。

《意见》要求加快形成支持民间资本进入物流领域的管理体制。打破阻碍物流设施资源整合利用的管理瓶颈,鼓励目前只为本行业本系统提供服务的仓储、运输设施向社会开放;完善资质审批管理,进一步清理针对物流企业的资质审批项目,对于法律未规定或国务院未批准必须由法人机构申请的资质,由民营物流企业总部统一申请获得后,其非法人分支机构可向所在地有关部门备案获得;简化注册经营手续,民间资本投资设立物流企业,在总部统一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和经营审批手续后,其非法人分支机构可持总部出具的文件,直接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免予办理工商登记核转手续。

《意见》要求为民营物流企业创造公平规范的市场竞争环境。切实减轻民营物流企业税收负担,符合条件的企业同等享受营业税差额纳税试点政策,同等享受已经出台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半征收政策;加大对民营物流企业的土地政策支持力度,鼓励利用旧厂房、闲置仓库等建设符合规划的物流设施,涉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或租赁的,经批准可采取协议方式供应;优化民营物流企业融资环境,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积极提供必要的融资支持,完善融资担保制度,发展物流业股权投资基金,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和发行债券;促进民营物流企业车辆便利通行,享受同等的通行证发放、进城停靠等便利通行政策。

《意见》明确支持鼓励民营物流企业做强做大。推动民营物流企业加快向现代物流企业转变,鼓励现有单一从事运输、仓储、货代、船代、无船承运人等服务的民营企业整合功能、延伸服务,加快向具有较强资源整合和综合服务能力的现代物流企业转型,鼓励中小民营物流企业加强联盟合作,支持大型优势民营物流企业加快兼并重组,加快培育一批具有一定规模和国际竞争力的民营物流企业;积极支持民营物流企业开展国际合作,鼓励“走出去”,加快建立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物流服务网络;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及时反映企业发展问题,引导加强行业自律,健全完善安全管理制度,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仓储行政管理制度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及零售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商务部依法对全国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辖区内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

第二章成品油经营许可的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

第六条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仓储或零售经营许可。

第七条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二)具有全资或控股的、库容不低于4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

(三)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四)油库及其它设施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五)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六)符合成品油批发网络发展规划的要求;

(七)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第八条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储油设施符合油库布局规划要求;

(二)油库容量不低于4000立方米,油库建设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

(三)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四)油库设计和建设符合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的规定;

(五)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第九条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批发经营资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签订供油协议;

(二)符合当地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

(三)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

(四)加油站建设符合国家土地管理、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五)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水上加油站(船),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面向农村、只销售柴油的加油点,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情况自行制定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

第十条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

第十一条接受申请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应当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不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说明不受理理由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受理申请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认真审核,提出处理意见,需报上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上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成品油经营许可审查的程序与期限

第十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批发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商务部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给予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仓储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给予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报商务部备案后颁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条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零售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对申请人提出的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接受申请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成品油经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办理申请手续。

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

第四章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颁发与变更

第十九条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颁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二十条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凭相关证明材料及原批准证书,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属法人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法人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条件的,由商务部换发变更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一条成品油仓储和零售企业要求变更有关事项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属法人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法人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条件的,换发变更的《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的,换发变更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二条因主管机关变化引起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变更另行规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上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成品油市场管理中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及后续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成品油市场管理经费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条商务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和变更、撤销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名单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第二十八条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第二十九条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的;

(二)加油站不使用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加油或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

(三)使用未经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和不符合防爆要求的加油机,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六)经营走私或非法炼制成品油;

(七)违反国家成品油价格政策,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的;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三十条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企业不得为不具备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单位代销成品油。

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

成品油仓储企业为其他单位代储成品油,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决定: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三条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的;

(七)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八)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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