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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规划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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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规划方案

行政管理规划方案范文第1篇

Abstract: At present, along with rainy season's arrival, the urban waterlogging occurs frequently, lives for the people with the property brings the heavy loss, this is the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question or the administration question, loses should pay by who. Solves the problem strengthens the management. The author analyzes the reason, and proposes the management mentality, by time reduction waterlogging's occurrence.

关键词:内涝 行政管理 设施建设 行政规划

Key words:Waterlogging Administration Facility construction Administrative plan

2011年6月23日下午,北京迎来了史上最大的暴雨。由于雨速极快,积水严重,北京市排水系统应接不暇,导致市内多处交通瘫痪,大量人群被困,等待救援。无独有偶,2011年7月5日凌晨,江苏扬州突降暴雨,5小时内降水达101毫米,成为今年最大一场急暴雨。一些低洼路段严重积水,造成部分路段交通瘫痪。数据证明,自2010年以来,国内三分之二的地方都发生过类似的内涝现象。

现在,随着夏日雨季的到来,雨量增大,我国大部地区势必还会发生了内涝现象,并且这种现象还在继续增加,每次内涝发生必然带来人们生活的不便、人员的伤亡和巨大的财产损失,内涝的发生拷问着中国的行政管理能力。

那么,发生内涝的原因是什么,是天灾还是人祸?如何才能有效防止内涝的发生呢?

一、内涝发生的根本原因

对于内涝发生的原因,专家教授各执一词。从表象上分析,发生内涝是因为工程设计原因导致的,工程设计的排水量仅能满足工程施工当时的雨量,随着社会自然环境的变化,其设计已经不能满足现在的自然环境要求。

于是,又有观点认为,这是社会环境变化太块导致的。这种变化包括两种,一种是自然环境的变化,另外一种是城市规划建设的变化。自然环境的变化是人类不能掌控的,我们只能通过个人的良好行为来降低环境恶化的速度。而对于城市规划建设,这是一个国家和民族进步的表现,不能因为内涝的问题而降低城市化建设的进程。

于是,我们要从本质上分析发生内涝的原因。发生内涝的原因是行政管理能力不足的表现,主要表现在行政规划欠缺前瞻性,行政管理缺乏严肃性。

所谓行政规划缺乏前瞻性,是指行政机关面对城市管理问题上应该考虑到各个地方的特点和未来的发展趋势。

所谓行政管理缺乏严肃性。是指对于造成内涝的事故责任缺乏严肃性的管理,2010年我国已经有部分地区发生内涝,2011年应该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但是由于工作人员相关职责不清,责任不明,导致内涝工作没有合理的处理,没有相关的人员承担责任,事情没有得到很好的控制。其次,中国虽然有《防洪法》,但是法律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实施难度较大。

二、内涝问题管理思路

1、明晰行政责任

内涝的发生归根结底是行政管理问题。加强行政管理,明细行政责任是首要问题,也就是说在进行城市行政管理过程中,要加强行政管理对内涝的重视程度,将内涝的预防、修缮、救援等相关问题委托给专门的行政管理部门,并强化其责任意识,加强管理力度。另外,强化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合作,在内涝问题中,要想做到未雨绸缪,单纯的一方行政主体是能力不足的,需要各个行政部门之间的有效沟通,这期间包括建筑施工部门、市政管理部门、气象服务部门等,各个部门之间有效沟通,才能事半功倍。

2、加强设施建设

基础设施是内涝的根本问题,只有解决基础设施建设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内涝问题。首先,要提升给排水工程的行政监管指标,我们可以参考国外的技术指标加以建设,除了日本东京的“地下神殿”,美国等多个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排水系统,早在上个世纪已经成熟。这种技术指标值得借鉴。其次,强化工程施工的监管,较高的技术标准是根本,除此之外,还要强化工程施工监管,防止出现偷工减料等质量不合格的基础设施建设,否则再高的技术标准也于事无补。

3、强化预案处理

预案处理是预防发生内涝的解决方案,其中包括设施设备更新方案,救援救助方案、心理疏导方案、管理人员方案等,只有未雨绸缪,才能够最大限度的减少内涝的发生。预案方案应该尽早的制定,并尽量详细,涉及到可能发生的具体情况和实施方案,这种方案应该具有一定的人性化考虑和可行性。

4、完善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有《防洪法》,但这部法律主要针对应急性、严重性的自然灾害所导致的洪水灾害的预防和救助,对于大规模的、普遍范围的城区内涝并未做具体说明,城市内涝的相关规定属于法律空白,我们可以参考发达国家的相关做法,制定专门的《城市防洪法》,围绕城市内涝预防、规划以及政府责任,进行全方位的立法,同时将给排水工程、造价、监管等相关内容也写入法律,同意立法,统筹规划。

综上,只有加强行政管理,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内涝问题,同时也能体现行政机关的综合管理能力。加强管理势在必行。

注释:

[1] 司国良,黄翔 沿江城市内涝灾害的反思与对策 中国水利 2009.19

[2] 叶斌 盛代林 门小瑜 城市内涝的成因及其对策 水利经济 2010.7

[3] 吴睿鸫 城市防内涝应未雨绸缪 中国商报 2010.5.18

[4] 李洋 城市内涝原因及对策浅析 安徽建筑 2011年第1期(总176期)

行政管理规划方案范文第2篇

西安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照明管理,规范夜景照明行为,美化城市夜景,展示西安历史文化名城形象,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和开发区等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夜景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美化城市夜景为目的的装饰性照明。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夜景照明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维护、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维护、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发展和改革、建设、文物、市容园林、公安、财政、城管执法、交通运输、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夜景照明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夜景照明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科学设置、节能环保、突出特色、和谐美观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参与建设夜景照明设施。

第七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规划、发展和改革、建设等部门编制市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编制城市夜景照明分区规划,并报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下列建(构)筑物或场所,应当设置夜景照明设施:

(一)繁华商业区和城市主要大街两侧的建(构)筑物;

(二)城市广场、绿化、雕塑、喷泉、车站、桥梁、风景名胜区、河湖水域及沿岸景观地带等公共场所及临时性重大活动的景观照明场所;

(三)体育场(馆)、剧院、博物馆、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文体设施;

(四)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主要大街以外五十米以上的非住宅类建(构)筑物;

(五)主要大街的广告灯箱、商业门匾;

(六)市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及分区规划确定的其他场所。

城市繁华商业区、主要大街两侧的建(构)筑物和城市景观地带的具体范围,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等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城市广场、桥梁、文物景点等政府部门管理的建(构)筑物或场所的夜景照明设施,由其管理部门设置;其他应当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建(构)筑物、场所,由其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负责设置夜景照明设施。

第十条 设置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市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图案、造型、规格比例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避免光污染;道路两侧的夜景照明设施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三)符合环保要求,有防火、防风、防漏电等安全设施;

(四)采用平时、一般节假日、重大节假日(庆典活动)的分级亮化模式。

第十一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夜景照明设施技术规范、标准和施工操作规程。从事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或城市广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分区规划,配套建设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套建设夜景照明设施或者现有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不符合本办法和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进行建设或者改造。

第十三条 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规划、建设事项时,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和分区规划对附属的夜景照明设施工程方案进行审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附属的夜景照明设施建设内容进行审查,并查验建设单位与所在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同步建设夜景照明设施责任书。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时,对建设项目的夜景照明设施进行检查验收,督促建设单位将夜景照明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大型、标志性建(构)筑物以及重要文物景点、广场的夜景照明设计方案,应当通过专家委员会论证,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方案初审后,报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重大夜景照明项目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牵头组织建立全市夜景照明工程协调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会同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及市建设、规划、财政、电力等部门,协调解决夜景照明工程推进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六条 城市夜景照明的启闭时间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遵循科学、合理、必要、节俭的原则,分区域、分时段确定;遇重大活动需要调整启闭时间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单位。

第十七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夜景照明管理控制中心系统,对城市夜景照明设施运行实行统一管理。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相应的夜景照明控制系统,并与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夜景照明管理控制中心系统联网。

第十八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夜景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措施,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有关规定,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十九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夜景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防止城市夜景照明的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其管理部门负责维护。设施运行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保证夜景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

第二十一条 维护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执行夜景照明设施维护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设施运行正常,整洁美观,图案文字清晰、完整。

第二十二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用电实行电价优惠,电费收取按路灯电费标准执行。夜景照明设施用电应当与单位内部商业、办公以及其他照明用电负荷分开,并安装电表单独计量。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物质或者挖坑取土;

(二)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渣土、垃圾或者设置建(构)筑物,堵塞、覆盖维修通道或者设施设备;

(三)擅自停用、拆除、迁移、改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四)擅自接用城市夜景照明电源;

(五)擅自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或者张贴、悬挂物品;

(六)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七)盗窃、损毁、非法占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八)其他危害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将城市夜景照明建设管理情况纳入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具体考核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全市夜景照明管理工作考核办法,并加强日常巡查和抽查,根据考核结果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夜景照明设施运行工作进行奖励,奖励资金列入城建计划。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建设或改造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启闭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

(三)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未按规定修复、维护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城市夜景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盗窃、损毁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长安区、阎良区、临潼区和市辖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xx年5月19日起施行。

城市夜景照明1. 一般概念:泛指地域或城市的自然景观和人文 景观。

2. 特定区域概念:专指自然地理区划中的区域景观。

3. 类型概念:指相互隔离地段,按其外部特征的相似性,归为同一类型的景观,如建筑景观、园林景观、草原景观、江河景观和森林景观等。

自然景观

natural landscape

只受到人类间接、轻微或偶尔影响,自然面貌未发生明显变化的天然景观,如高山、极地、热带雨林及某些自然保护区等。

人文景观

又称文化景观culrure landscape

人类活动所造成的景,是自然风光、田野、建筑、村落、厂矿、城市、交通工具和道路以主人物和服饰等构成的人文现象的复合体。

夜间景观

行政管理规划方案范文第3篇

全力推进城乡规划事业科学发展,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为打造智慧之城、建设幸福和谐作出规划系统应有的贡献。

二、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

规划部门应当在法定职责与职能范围内实施行政指导,所实施的指导行为不应违背法律精神、原则、规定和国家相关政策。同时,规划部门要考虑到行政相对人的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综合考虑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尽量避免给被服务对象带来不必要的负担。

(二)必要性和正当性原则。

规划部门在实施行政管理职能时,应当优先选择采取柔性管理方式,运用行政指导,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展示行政指导的正当性,引导行政相对人接受并主动配合行政指导。

(三)公平性和公开性原则。

规划部门和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平等协商、双向互动方式,提高行政管理的科学性、合理性和有效性。在相关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对不同行政相对人应当实施相同或者类似的行政指导。规划部门实施行政指导,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四)自愿性和灵活性原则。

规划部门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行政相对人接受行政指导,不得因行政相对人拒绝接受行政指导而对其采取不利措施。规划部门应当灵活实施行政指导,根据具体情况选择相应的形式。

三、工作目标

积极摸索实践,将行政指导融入城乡规划行政执法工作,使指导性执法成为规划管理的有效手段,加快城乡规划的法治化进程,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和谐发展。

四、实施范围和具体要求

市规划局按照《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规划局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在其职权范围内、在法律法规框架下实施行政指导工作。

根据市政府要求,建立健全行政指导岗位责任制度,将行政指导职权和责任分解到具体执法部门和执法岗位。

五、主要内容

在实施具体行政指导时,可以采用行政辅导、行政提示、行政告诫、行政监管劝勉等形式,对具体行为实施不同的行政指导。除以上行政指导方式外,在符合实施行政指导基本原则要求的前提下,可以进一步探索更多的行政指导实施方式,将多种形式的行政指导加以组合,对特定行为、特定对象进行综合指导,加强指导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行政指导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重点项目行政辅导。一是根据建设项目主体特点和建设方申请,积极发挥管理和服务职能,实施上门指导,帮助行政相对人核查提供的资料是否齐全;帮助组织规划方案专家评审、论证;审查规划方案是否符合国家、省有关规范及规划条件要求,向行政相对人提出方案修改意见,出具《规划方案审查意见》。二是对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采取“定向跟踪、专项扶持、全力推动”等措施,对规划方案做到辅导现行、源头把关、过程控制,努力提高城市建筑的精品比例,全面提升“智慧”的建设水平。三是继续推进和完善“绿色通道”工程。对政府重点工程、保障性住房等民生工程及重大招商引资项目,积极提前介入,主动对接,主动服务,变被动受理为主动服务,在合理把握监管与服务的基础上,向服务倾斜。(责任处室和单位:用地处、建管处、市政处、法制处、服务处,各分局,规划监察支队等)

(二)服务发展行政建议。根据规划服务职能,在日常工作中重点抓好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深入了解行政相对人基本情况,指引其设计方向,引导其依法规划建设,着力提升城乡规划水平,引领城乡规划发展始终走在全省前列。二是深入了解行政相对人在市场开拓、科技创新等方面情况,为企业提供城乡规划建设新理念,促进节能、生态。(责任处室和单位:建管处、市政处,各分局等)

(三)行政监管劝勉。针对城乡规划中行政相对人因内部制度缺失、疏于管理出现的不规范行为,以及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行政相对人存在的普遍性问题,规划部门负责人可以约见其法定代表人或相关负责人进行谈话劝勉,督促其完善制度,整改自身存在的问题,避免违法违规行为再次发生。(责任处室和单位:法制处、建管处、服务处,各分局,规划监察支队等)

(四)执法事项行政提示。积极走访园区,走进企业,开展城乡规划政策现场服务,并通过电话、短信、网络、培训等,提前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行政相对人宣传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政策,告知城乡规划监管要求,提示、引导、督促其履行法定义务,自觉承担社会责任。(责任处室和单位:用地处、建管处、市政处、法制处、服务处,各分局,规划监察支队等)

(五)轻微问题行政警示。对违法情节较轻的违法违规行为,可警示其立即纠正,并告知其应知晓的行为规范和要求,能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不予行政处罚。实行轻微问题警示,可采取口头警示或书面警示方式。(责任处室和单位:法制处,各分局,规划监察支队等)

(六)违法行为行政纠错。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同时责令违法当事人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并告知其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和改正违法行为的措施,引导其自觉守法,以防止违法后果进一步扩大。(责任处室和单位:法制处,各分局,规划监察支队等)

(七)纠纷调解指导。就需要解决的投诉举报、城乡规划纠纷问题等,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指导,引导其正确开展城乡规划维权活动。(责任处室和单位:办公室、用地处、建管处、市政处、服务处、法制处,各分局,规划监察支队等)

(八)处罚案件回访。对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回访,巩固执法效果,促使管理相对人继续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范自身行为。(责任处室和单位:法制处、监察室,各分局,规划监察支队等)

六、方法步骤

(一)制定方案,落实职责。

根据规划部门职责,研究制定本部门推行行政指导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要求、方法、步骤,健全相应的行政指导工作制度和机制,保障行政指导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学习培训,宣传发动。

组织全体规划人员,开展行政指导的学习培训工作,准确把握行政指导的内涵和精神实质,深刻理解推行行政指导的重要意义,熟练掌握行政指导的方式方法,切实有效地运用行政指导。

行政管理规划方案范文第4篇

第二条本方案所称河道采砂。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等行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河道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方案。

第四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置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负责河道水上治安管理工作,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交通、海事、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以投资入股等方式参与河道采砂的经营活动;不得纵容、庇护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第七条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由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河道采砂规划。报省政府批准。

征求市交通、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征求同级交通、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县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县级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必需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依照原批准顺序报批。

第八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平安、通航平安和生态安全的要求。

第九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功率、马力)。

第十条下列区域应当列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航道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水工程平安维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规划保管区;

(三)桥梁、码头、通信电缆、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设施平安维护范围;

(四)鱼类主要产卵场、洄游通道、越冬港等水域;

(五)生活饮用水水源维护区、自然维护区、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地以及直接影响水生态保护的区域;

(六)界线不清或者存在重大权属争议的水域;

(七)影响航运的水域;

(八)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下列时段应当列为禁采期:

(一)江河、湖泊等达到或者逾越警戒水位时;

(二)水利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或者发生突况时;

(三)桥梁、码头、水利以及过河隧道、缆线、管道等基础设施施工期间;

(四)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二条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经征求市交通、海事、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河砂可采区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河道管理权限。

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河道管理权限,河砂可采区内因航道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临时划定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五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但个人年自用砂量少于50立方米需到河道可采区采砂的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六条河道采砂由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道管理权限分级许可。

依法对鹰潭段河道采砂实施许可;河的采砂,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由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

由县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河道采砂。

第十七条申请河道采砂必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的控制要求;

(五)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越750KW

(六)无违法采砂记录;

(七)用采砂船采砂的其船舶检验证书、船只证书齐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县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采砂船舶、机具登记证书;

(四)用采砂船采砂的应当提交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复印件;

(五)河道采砂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提交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

还应当提供采砂河段的采砂可行性论证演讲以及工程设计等相关资料。因吹填造地申请河道采砂的除提供前款第(一)(五)项规定的资料外。

必需同时交验原件。河道采砂申请人提交有关资料复印件时。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河道采砂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开采的时间、种类和作业方式;

(三)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附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

(四)开采量(包括日采量、总采量)

(五)采砂船舶、机具的基本情况;

(六)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七)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第二十条收到河道采砂申请的县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5日内补正。

第二十一条县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有许可权的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属于上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提出审查意见,报有许可权的上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许可权的上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抄告同级交通、海事、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1年。

第二十二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正本由持证人保存,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副本在采砂作业现场悬挂。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即时进行公告。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卦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依法料理变卦手续。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河道采砂许可。由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同级财政、监察等部门参与监督。

并向组织招标、拍卖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本方案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资料。投标人、竞买人必需符合本方案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招标、拍卖顺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抄告同级交通、海事、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因整修河道堤防进行吹填固基和整治河道采砂的应当依照河道管理权限。

第二十六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需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依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采砂能力、作业方式和期限进行开采;

(二)随采随运。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

(三)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归还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四)满足通航平安要求。标志维护费用由采砂人承担;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立即演讲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已打捞出水的应当及时上缴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河道采砂过程中发现水下文物的应当维护现场。不得哄抢、私分、躲藏。

第二十七条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可采区滞留。

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均应当在所在地县级政府指定的地点集中停放;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停放地点。

第二十八条运砂船舶不得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机具偷采的河砂。

第二十九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采砂权通过竞标、竞拍取得的还应当缴纳河砂开采权出让费。

并全部上缴财政;河道砂石资源费、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方案,河道砂石资源费、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由财政部门委托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见附件。

第三十条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规定限额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料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方案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方案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

(二)违反本方案规定审批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三)不履行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

(四)河道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五)截留、挪用河道砂石资源费或者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

(六)有其他、、行为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追缴已收取的费用和截留、挪用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方案第六条规定。冒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冒犯刑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方案第十五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危害堤防平安的没收其采砂船舶、机具等工具;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违反本方案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或者违反本方案第二十八条规定,运砂船舶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机具偷采的河砂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分;河道内行驶的运输船舶载有河砂,不能提供合法证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应当妥善保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扣押的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造成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没收的采砂船舶、机具等工具,可以依法予以拍卖,拍卖款应当全部上缴财政;难以拍卖或者拍卖不掉的可以就地装配、销毁,装配、销毁的过程中应当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方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不随采随运,违反本方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在河道内堆积的砂石、废弃物或者采取其他弥补措施,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弥补措施所需资金的10%至20%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

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归还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违反本方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方案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区滞留,或者采砂船舶、机具不按规定集中停放,擅自离开指定停放地点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管理规划方案范文第5篇

一、我国的交通行政管理体制

1.现状

我国现存的交通行政管理体制有3种模式。第1种是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管理模式。该种模式是由交通、城建、市政、公安等多部门对城市交通实施交错管理的模式。纵观我国交通行政管理体制的演变沿革,该模式仍处于我国城市交通管理体制变化的最初阶段,即大体上沿袭了传统条块分割、垂直领导的分散管理模式,是典型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品。第2种是对城乡道路由交通部门执行运输实施一体化的管理模式。这种管理模式目前处于国家城市交通行政管理体制演变的中间时期。第3种是综合交通管理模式,即“一城一交”。这是目前我国交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最新成果,是我国交通行政管理体制模式演变的一大进展,为构建综合运输管理体制、实践“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理念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

2.存在的问题

虽然各方通过多种方法致力于我国交通行政管理机制的改善,但是交通运输行政机制依然面临着一些亟须解决的问题。政府部门对于交通运输不合理的行政管理制度、低效率的行政管理以及分工过细、机构重叠、与其他有关部门沟通机制不完善等都是造成交通行政管理出现的各种问题的原因。首先,体制不顺是我国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面临的首要问题。目前交通行政管理体制机构上的缺陷主要是不符合行政法的决策权和执行权相分离、审批权和监督权相分离。一方面存在3种名称互异的体制模式,另一方面隶属关系不一。以出租车的管理为例,存在交通、建设、公安3家共管和一家独管的多种管理模式。正因为这种模式互异、体系紊乱的状态,导致交通管理的区域和部门分割,各自为政,难以建成有效的管理体系。这是体制关系不顺的根本原因。其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能合理安排其职能配置,降低了行政效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与相关管理部门职能界定模糊,分工不清晰,出现政出多门、重复执法、多方执法等不合理现象,直接影响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以公路超载行为为例,存在公路路政部门、道路运政部门、公安部门等相关部门以不同执法目的为由都能进行处罚的现象。这种现象既损害交通运输部门的执法形象,也会造成交通行政管理乱收费行为的发生。此外,分工过细、机构重叠也是目前交通行政管理中的一个重要弊端。这种现象造成交通部门和公安部门的职能交叉,会造成这两大部门之间在执法过程中出现矛盾,同时也浪费了大量人力财力物力。目前,大部分交通行政管理体制仍然是计划经济体制模式的延续,“以管理为中心”是其设立的最主要目的。交通和相关部门的沟通机制不完善,分属不同政府部门的管理职能相互之间沟通不足,导致机制不协调,突出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交通规划不协调,例如没有合理规划城市公交和城市地铁的连接。二是交通建设不协调,交通相关部门和城建相关部门因为缺乏沟通导致由其分别负责的公路和城市道路之间出现衔接的问题。三是运输管理不协调,客运班线和城市公交之间因为管理不协调导致影响交通秩序等问题出现。

二、我国交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建议

随着交通运输行业的发展,目前不合理、不成熟的分散式交通行政管理机制已经不能为我国交通行业的管理提供正确的指导依据。改革与创新交通管理体制是交通运输业发展的必然趋势和选择。交通运输行业的管理者开始探索交通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方案。针对目前交通行政体制存在的问题,我国交通行政体制改革的主要着手点包括5个层面。

1.整合资源,构建大部制

首先立足于交通运输业自身的特征,从我国实际现状出发,探索交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新思路。根据交通行政管理体制的演变规律,大部门体制是交通行政管理发展的趋势。分散式管理是旧有管理模式中存在的最大问题,由分散式向集中化发展是交通运输业发展演变的必然趋势。交通行政管理已经由单一管理向综合管理转变。随着“大部制”改革在我国深入发展,交通部门的“大部制”改革也势在必行。根据“探索实行‘大部门体制’,转变政府职能,使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和综合执法改革的要求,建立职能有机统一的“大部门体制”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对公路和城市道路、道路运输和城市交通、水路交通、航空、铁路、邮政、物流进行管理,主要解决宏观决策、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和综合协调能力。建立综合交通行政管理体制是改进旧有分散式体制的缺陷、实现交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创新的重要步骤。具体思路如下:任何改革创新都要基于我国的实际国情,只有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才能创造出可行性高的创新体制。同时,改革必须考虑交通运输业自身的特征。只有既遵循基本国情又符合交通运输行业基本特征的体制改革才能真正为我国交通行政管理提供有效的体制依据。

2.转变职能,优化职能结构

“大部制”改革之后,各级交通部门的职责也随之发生了较大变化。因此,明确交通部门与各相关部门在交通行政管理方面的职能及分工就变得非常重要。各相关机构之间的合理分工,才能保证在交通行政管理中更好的配合。合理划分交通部门的工作职能是改革的重要步骤。按照职能转变的要求可以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能分为4个方面。第一,宏观决策。主要是制定和调整交通发展的战略计划,起草或者制定地方交通法规、规章、政策和交通地方标准。第二,公共服务。主要是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公共运输服务产品、公共信息、公共安全的供给和管理,交通应急和交通战备的保障。第三,市场监管。主要是监管交通建设与运输市场的准入和行为。第四,综合协调。包括各种交通运输方式的综合协调和可持续发展,交通运输财政、融资和票制票价的协调和管理,交通安全以及交通环保的协调,交通建设与运输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协调,突发交通事件应急处理的协调。通过清晰合理地划分职能,能解决交通行业效率较低的问题,提高交通行业的服务水平。

3.政企分开

在《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出台之前,铁道部还没有归于交通运输部,自身是一个政企合一的庞大的组织机构。在邮政和民航划归于交通运输部之后,铁道部划入交通运输部并由交通运输部统筹规划是必然趋势。但是铁道部划于交通运输部存在很大困难,合并面临的最大困难就是铁道部政企合一的模式。如果将政企合一且企业部分属于垄断的铁道部直接并入交通运输部,会导致交通运输部的运行更加臃肿复杂。因此,《方案》将铁道部的行政职能划入交通运输部,组建中国铁路公司,负责铁道部的企业职能。这一改革更切合实际,使得我国交通行政管理体制更加健康、科学。因此,在交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中,政企分开是一项重要原则,在管理体制的改革创新中应该得到充分保证。

4.健全制度,严格行政

交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不可能仅限于理论改革,在实际中严格执行才是交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创新的重要步骤。为了交通行政管理体制创新改革的顺利进行,要做到以下几点。第一,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依法行政。完善的制度能为交通行政管理提供制度保证,在完善的制度保证下,严格按照制度依法行政,保证交通行政管理的顺利实施。第二,加大监督和惩罚力度。对于行政执法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违反纪律甚至违反法律的行为,管理部门一定要加大监督力度。监督手段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例如聘请监督员,设置监督电话、邮箱、微博等各种方式的举报途径。

5.平稳推进,逐步过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