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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520(2015)-01-00-01
自人类历史进入现代社会以来,面对复杂的社会实践,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成为必要,行政权力呈现扩展趋。因绝对的权力必然产生绝对的腐败,所以有效控制行政权力尤其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空间则是预防权力滥用的关键所在。而司法监督因其滞后性和被动性,无法有效制约行政权力的运行,因此有必要对程序正义实践理论进行深入分析,使行政权力的运行做到合法、合理执法,最大程度上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为行政相对人设定充分的程序性权利,给其提供自我权益保护之方便。
一、当前我国行政执法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执法模式滞后
长期以来,我国的执法领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首先,行政主体长期缺乏程序意识,执法手段随意性强,甚至乱用行政权力,相对人的权利往往因此遭受严重损害;其次,相对人历来都存在程序法定意识缺失,对待权利时,往往单纯考虑利益得失,而不考虑利益维护的法定手段,这在一定程度上更加放纵了行政主体的权力滥用;再次,行政监督也总是习惯性的有意无意回避法定程序的问题,对存在程序问题的行政行为往往只在其导致实体错误时才予以处置,而对于程序存在瑕疵但实体正确的行政行为则大多予以维持。
(二)对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程序权利的侵害普遍存在
法无明文授权不可为,法有明文规定必须为,所以依法的明文规定行政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这就要求,行政主体在执法的过程中,首先应重视相对人的法定权利。然而,从道德层面来看,依法行政所蕴含的不仅仅只法律明文规定,还包括法律条文背后所蕴含的道德理性,所以,行政相对人作为人所拥有的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之外的人格尊严也应的到充分尊重,也即其非法定的程序权利应在执法过程中得到保护,这也是文明社会对程序正义的现实要求。
根据自然正义原则和程序正当原则,行政相对人理应充分享受诸多程序权利,但限于我国目前的程序立法的不足,加之程序意识淡薄和人员素质的问题,其法定的和非法定的程序权利都在遭受侵害,例如,在行政许可领域,“门难进、事难办、脸难看”的事例就是一个真实写照。这一点英美法系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在英美法系国家,相对人可以依据自然正义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要求法院对侵害自己的非法定程序权利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再者,由于法律滞后性,法律条文很难穷尽列举所有正当权利,因此,作出一些原则性的法律规定可以最大限度的弥补这一不足。
(三)行政相对人对程序权利观念保守
我国历史上长期处在封建制度文化的影响之下,加之的局部存在,全社会法治观念还没有深入骨髓,所以目前我国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意识和争取程序权利的能力都处于弱势地位。在法制实践中,无论从立法、执法,还是司法或法律监督层面来说,皆存在体制和观念的双重不足,如立法者在实施立法时,往往考虑实体多,重视程序少,执法者往往重视实体问题的处理,而忽视依法定程序办事,而司法者则限于不告不理的特点,对各方忽视程序的行为爱莫能助,法制监督环节也缺少对实体的充分考量。在现在的社会生活中,我国的行政相对人法律意识和权利观念虽有所加强,但因其惰性的存在和积极意识难以形成合力,大多采取息事宁人的态度对待行政权力的滥用,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社会主体对行政权力运行监督的力度,从而不利于行政执法程序制度的发展。
二、实现行政执法程序正义的法治建设路径
在新形势下我国深化各项经济体制改革,各项领域都在力求与国际接轨,以期全面实现国家现代化的大背景下,面对我国程序法制观念缺乏、程序法规散乱及“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传统影响的执法程序现状,可以从行政程序法的制定、程序执行法律监督的加强、程序法治观念的灌输等方面来促进程序正义的实现。
笔者现仅在加强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建设层面,以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为切入点,为实现行政程序正义的法制保障方面进行如下探究:
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应具有统领各单行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和原则,统一规范各种行政行为,确立各种行政行为共性规则的功能,这将为行政执法提供统一的程序和步骤。我国为制定法国家,法律制度的构筑也主要靠法律条文的制定来作为首要手段,而根据我国的行政执法实践,行政程序法制定应包含以下制度:
首先是信息公开制度。信息公开制度是现代社会法治政府建设的必备内容,直接涉及公众的知情权,凡是不属于政府必须保密的事项,皆应向社会公开,以便为相对人认识及保护自身的权益提供逻辑上的大前提。信息公开的内容非常丰富,这就要求政府应明确公开范围,制定科学完备的信息公开目录以便公众获取。目前我国正在推行的政府权力清单目录公开,就是一个体现程序正义的科学之举。
其次是具体行政行为告知制度。具体行政行为告知制度要求行政主体在作出影响相对人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前,应首先告知其与该行为有关的事项,如行为时间、地点、过程、事实和法律依据及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等。
关键词:行政程序法;价值;
一、行政程序法概述
行政程序法是以实现公共行政职能为目的,调整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行政活动中的程序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和,主要调整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所遵循的程序,包括行政行为所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以及时间等要素,同时也调整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活动中的行为程序,它是将影响相对人实体权益及行政效率的重大行政程序法律化的结果。【1】马怀德教授在《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及立法意义》一文中,提出“程序与实体同等重要,程序的不当必然导致实体结果的不公正,程序的违法同样会导致行为的违法。”【2】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虽然我国已经制定《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以及《国家赔偿法》,但是行政程序规定分散于各单行法中,由于单行立法导致法律条文之间出现前后矛盾、相互冲突、不一致的现象,这将给相对人的权利带来不公正的影响。因此,为进一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行政程序法显得愈来愈重要。
二、行政程序法的价值
价值是指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而于伦理上而言,价值又是指对人格尊严的尊重与推崇。将价值的概念推及到法律,则可归纳出法律的价值是指“法律满足人类的需要及对法律需要的评价。”【3】罗金斯曾说“法律就是社会目标和愿望的表达”【4】255在我们现有的社会条件下,法律的价值就体现为人们对自由、民主、公平、正义的追求以及对实现这些价值目标所依赖的法律制度和评价标准的向往。“一种法律程序应体现何种法律价值,并不是人们主观意志的产物,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程序所承载的实体法内容性质”【5】143目前,学术界对行政程序法价值的没有形成统一的看法,其中几种代表性的观点如下:美国盖尔洪把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归结为效率性、公正性、正确性和可接受性四大类;我国周佑勇教授将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划分为目的价值、表式价值和评价标准;又有人认为行政程序法的基本价值在于拓宽公民参政途径,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确保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这些观点都是学者们站在不同角度分别从行政程序法特点、功能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而得出,尚未明晰行政程序真正的价值何在。在行政法治的大背景下,并结合我国政府行政权力扩张与膨胀的社会现实,笔者也认为,正在起草中的行政程序法价值应该体现为以下三点:公正价值、效率价值和秩序价值【6】。
(一)公正价值
公正可以理解为公平和正义,又可分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最早源于英国普通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这一原则有两个方面的基本内容:一是任何人都不得自己担任自己的法官;二是任何人在受到不利影响之前都有权要求被听取意见。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指出,任何社会制度的道德基础都是正义,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同时也对程序正义进行了全面的阐释,要求在行政活动中不仅要关注行政行为结果的正当性,而且还应关注产生该结果的过程或程序本身的正当性。【7】1-2
首先,程序可以保障公正价值。任何一部完整的行政程序法,都非常重视行政程序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诸如听证制度、回避制度、中立制度、救济制度、先取证后裁决的制度,通过这些制度对行政主体加以约束,实现了形式的公正,确保行政的公正与透明,避免“暗箱操作”带来不利影响。
其次,程序可以实现公正价值。行政过程中的参与程序、信息公开程序、辩论程序,有助于落实相对人的参与权、知情权。如行政处罚程序中就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公开、实施行政处罚前要及时通知行政相对人,这些程序性的规定就有效保障了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进一步实现公正价值。
行政程序法在内容的设计上,首先是针对权利义务的规定,行政主体应履行告知、回避、不偏私、说明理由等义务,行政相对人可以享有申诉、抗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其次在制度方面,应加强公开、参与、申诉、取证、救济等制度的设计与完善;最后,应该明晰责任主体、责任追究范围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对行政主体来说,由于“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8】225因此行政程序法应给设置相应的程序义务,加强制度建设、明确责任主体,抑制行政权力的扩张及滥用,消除行政行为的恣意性,确保行政权力规范化、合法化的行使。
(二)效率价值
所谓效率,就是产出和投入之间的比例。而行政效率,即是指“一定行政行为在单位时间和空间所产生的社会效果与在此行为过程中所付出耗费之比率。”【9】大陆法系以效率作为法律的核心价值,以西班牙为代表,1958年颁布的《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行政行为应根据经济、速度、效率等规则进行。由于在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所拥有的人力、物力、财力和精力都是有限的,因而提高行政效率对维护公共利益以及个人利益的实现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效率价值在行政程序中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程序的设计上,应该简单易行、客观明确、统一有序,突出程序的规范性、可操作性,避免程序混乱、繁琐现象的产生,尽可能以最少的行政成本消耗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其次,在权力上,应赋予行政主体相应的自由裁量权。由于行政活动频繁、行政事务复杂,这就要求在不损害相对人利益的情况下,赋予行政主体及其行政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能有效、灵活、经济的处理行政事务,最终达到便民高效的行政目的。第三,在制度建设上,应加快时效制度、简易程序制度、制度、紧急处理制度、申诉不停止执行制度、联合决定制度以及行政协助制度的制定或完善。
在目前我国行政法治的背景下,政府机构依然蔓延着相互推诿、责任不清、效率低下的官僚作风,为适应新形势下的要求,有必要设置简单易行、迅速及时、统一有序的行政程序来增强行政机关的执行力,这样才能克服政府的作风,增强政府的公信力。
(三)秩序价值
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就提出“法律就是秩序”。法律的价值取向在于秩序,以至于后人直接将二者合称为法律秩序。政府应社会共同体对秩序的诉求而产生,它的使命自然应是既合规律又合目的地制定各种社会规范,建立法律的、道德的等各种社会控制制度,以保证社会秩序的实现。【10】由此可以看出行政秩序通过法治和伦理这两种方式得以建立,一是法律秩序,二是伦理秩序。首先,行政程序法作为一部基本的法律,它有着法律秩序这一基本的价值追求,通过严密的法律体系使社会生活规范化、制度化、合法化。其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维护伦理秩序是最基本的要求。
现代行政程序法都赋予了公民知情权、民主参与权,尤其是当行政主体做出不利于相对人的决定时,相对人拥有法定的申述、抗辩或者要求听证的权利,因此公民就可以通过一种合法的途径来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诉求,这有利于增强相对人对行政主体配合与认同,使其更能接受行政机关做出的决定,从而缓解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摩擦与矛盾,减少事后提起行政争议的可能性,维护和促进社会的稳定。当前我国处于扩大改革开放的重要阶段,而改革的过程也正是社会利益重新调整的过程,因此为避免社会矛盾的恶化,需要保护好权利主体的合法权利,拓宽伸张权利的途径和渠道,从而实现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三、行政程序法的可行性研究――以《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为例
2008年4月湖南省政府借鉴国际上“先地方,后中央”的立法路径,率先制定了一部旨在推进程序法治的行政程序规章――《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开创了我国行政程序统一立法的先河。行政程序法三方面的价值:公正价值、效率价值以及秩序价值,为了实现这些价值,在我国的法治实践中,程序立法如何开展?如何进行程序制度设计?本文将以《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为例,对以上问题进行探讨:
(一)如何实现公正价值
公正作为行政程序法追求的首要价值,其在制定中必须以“程序正当”为基础,以“听证制度”为基本的核心,通过程序公开、回避制度、救济制度,实现结果的公正与合法。《规定》始终以“正当法律程序”为基础,将程序正当作为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一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外,应当做到程序公开(要求公开政府办事的依据、过程和结果);二是与处理的事务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或不单方接触,三是应该确保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的实现。
(二)如何实现效率价值
为提高行政效率,增强行政效能,在行政程序法的构建过程中必须贯彻高效便民的原则,加快时效制度、简易程序制度、紧急处理制度、申诉不停止执行制度、联合决定制度以及行政协助制度的制定或完善。《规定》确定了高效便民原则,明确规定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管辖争议解决、部门联席会议、行政协助等具体制度,通过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以行政服务中心为载体,减少审批程序和环节,简化政府工作流程再造,同时还对行政执法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对不作为和缓作为也确立了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有利于防止推诿扯皮现象的产生,从而提高行政部门的整体效能。
(三)如何实现秩序价值
行政程序法应赋予公民参政议政的权利,通过公众参与,实现政府与公众的良好沟通与合作。首先,《规定》对公众参与行政决策、行政执法作了具体规定,比如公开征求意见、陈述申辩以及投诉举报等制度,其次,专章规定行政听证程序,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充分考虑、采纳当事人的合理建议,不予采纳的,要求要说明理由,并向社会公布意见采纳的情况。此外,行政机关不能随意变更、撤销任何行政行为,特别是授益行政行为,即使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应给相对人公正的补偿。
《规定》通过程序手段实现控权的目的,有利于保障和维护公民的民利和合法权益,实现由“管理者本位”向“公民本位”这一行政管理模式的转变,提升政府行政效能和依法执政的能力,切实推进我国的法治进程。在行政程序法这一价值体系的指导下,湖南省首次制定了具有可行性、规范性和创新性的行政程序规章,其制定及实施的经验和做法,将对其他省、市,乃至全国统一的行政程序立法产生良好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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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一般是指在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给有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听证的内涵是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外延则涉及立法、执法和司法的三大领域。行政处罚中的“听证”。则是指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行政机关指派专人主持听取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处罚理由以及适用依据进行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法定程序。
听证制度得以建立的法哲学基础源于英国的“自然公正原理”。这一公理提出两项要求,其中一项为“任何人在承受于己不利的决定时都有权利做出申辩”,这被现代学者认为是作为行政公正程序体系中核心制度的“听证制度”产生的价值基础。从历史上看,当事人得就“指控”或者“不利决定”进行答辩或防御的概念,至少在1732年就已经出现于英国。The Court of King’s Bench以剑桥大学未予被告答辩之机会为由,撤销该校注销Dr.Benfley学位的决定,谓:“即使上帝在对亚当判刑之前,也曾召唤亚当给予辩解的机会!”由此可知,听证权乃本于“两边兼听”(both side shall be heard,Audi alterampaflem)的理念。我国的《行政处罚法》第42条、43条与《行政许可法》第46条到第48条都有关于行政法领域中听证程序的相关规定,《治安处罚法》第98条“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2000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明确规定了关于治安案件的处罚过程中听证程序的适用规定。
在学理上。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将听证程序分为不同的类别。常见的有:依据内容的广狭不同而区分为广义的听证程序和狭义的听证程序;依据是否由法律直接规定必须举行而分为法定听证程序和任意听证程序。两种类型的划分各有其不同意义,从对前者的比较中能够明晰地洞见听证程序的权利结构,而后者的划分则一方面有助于揭示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则反映出听证制度在价值上的意义。
二、广义听证程序与狭义听证程序
广义的听证程序源自于对广义听证权的认识。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法官H.Friendly对美国宪法上正当程序保障的内涵进行了分析并得出十项要素,被认为是广义听证权的具体内容:“(1)公正的法庭;(2)告知拟采取的行动及理由;(3)反驳拟议行动之机会;(4)声明证据之权,包括传讯证人之权;(5)获悉不利证据之权;(6)诘问对造证人之权:(7)完全依据作成决定;(8)选任辩护人之权;(9)法庭应就提出之证据作成笔录;(10)法庭应以书面载明事实认定及裁决理由”。而所谓狭义的听证权即指获得“申辩”的机会。
我国台湾的学者又将听证程序区分为正式程序的“听证”和非正式程序的“陈述意见之机会”两种。作为正式程序的听证必然是一种“言词辩论”,并以公开为原则。当事人在听证阶段可以委任人、陈述意见、提出证据。经主持人同意后,还可以询问行政机关的代表、鉴定人、其他当事人及其人、互相盘问证人等。正式的听证程序基本上在模仿司法程序,它强调程序的“要示性”以及“听证记录对于行政决策的拘束性”。而作为非正式程序的“陈述意见之机会”原则上系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以“陈述书”提出事实上及法律上之见解:但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在法律解释上。行政机关如认为有必要时,亦得给予言词陈述意见的机会。
此外,无论程序正式与否,为了能够在申辩当中有针对性的陈述事实、提交证据,程序的参加人还应该享有“阅卷权”,或叫“卷宗阅览请求权(台湾)”、“文书阅览权(日本)”。我国台湾的学者认为对于参加听证程序的两者都应该赋予此权,并将其作为“听证权”的一部分。但是日本法对阅卷权的理解和台湾学者有所不同,有日本学者认为“因不利处分侵害自己的权利的参加人,享有文书阅览权。因该处分受到利益的参加人,没有文书阅览权。这是因为,程序法上,文书阅览是在对于不利处分行使防御权的限度内得以承认的”。我国的法律规范没有明文规定听证程序中当事人所能享有的权利种类,但是笔者认为根据立法目的来看,为了达到昕证参与人之间的信息对称。各当事人都应当具有“阅卷权”,而不应当以受行政行为效果影响的不同来划分赋权与否。
三、法定听证程序与任意听证程序
所谓法定听证指的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在符合一定要件的情况下必须由行政机关举行的听证程序。而任意听证则是指由欲作决定的行政机关视实际情况而自主定夺究竟是否要举行听证程序的情况。听证程序设立的本意在于,当行政机关要对涉及公民权利有重大影响的问题作出决定时要求行政机关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听取其决定所涉及的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在充分考虑这些意见的基础上作出最后的决定。这种对行政权力恣意性的限制是通过对行政机关科以履行一定的法定程序的义务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因此如果赋予行政机关可以随意决定该法定程序的履行与否,那么欲实现对行政权限制的目的就无异于疯人梦呓。因此,法定听证程序才是听证程序制度的实现常态,任意听证是作为其补充形式出现的。法定听证的范围实际就是行政法上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明确这一范围是把握听证程序制度的基础。
在法定的听证程序之外,面对具体的实际情况,行政机关在作出较为重大的行政决定之前,也可以自主决定举行听证会提升拟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事实上,在法律中明确行政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并且以任意听证程序的形式加以补充,体现了行政法上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之间的博弈。在我国对听证程序的立法中一直存有一种担心。就是基于听证程序的准司法性和其要式性,设立会大大提升行政成本,影响我国的行政效率。事实上这种担心是没有依据的,任何行政行为的作出首先会在相对人的心理上形成影响。公正合理的行政行为加强政府的威信,而独断恣意的行政行为不但腐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素质而且形成公民的对抗心理。政府公信力的丧失才真正导致行政效率的“负值化”。1982年,美国联邦社会保障署作出5000万个行政决定,其中进入听证程序的案件只有26万件,仅占行政决定整数的0.52%。由此可以看出绝大部分行政决定并不需要进入听证程序,结合上面说的片面追求效率的行政行为所带来的恶果,可以说听证程序非但不是整个行政系统的负累,反而起到了安全阀的作用。
综上所述。行政听证程序具有阶段性、有限性、权利性和准司法性的特性。所谓阶段性,是指听证只是处
罚过程中的一个阶段,而不是处罚的全部过程,尽管听证主持人有权提出案件的处理建议,但不能代替行政处罚决定。所谓有限性。是指听证程序适用上的有限性,即听证程序并不必然适用于所有的行政行为作出之前。而且就算是一些法律规定了符合组织听证的行政行为。如果在行政人员充分告知了相对人具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的前提下,其能够信服行政行为并在规定的申请时限内不主动申请举行听证,行政机关一样不能举行。所谓权利性,是指听证程序举行与否更多的是相对人的一项权利,就如上文所说,没有相对人提出的听证要求,听证程序往往不能启动。所谓准司法性,是指听证程序因为其程序设置的要式性和其他特点而具有的类似司法程序的特征。听证程序的准司法性得到大陆和台湾学者的承认,但是一些日本学者却持反对意见。“鉴于行政厅并不像行政委员会那样得以保障行使职权的独立性,听证主持人是行政厅所指定的职员,并没有设置关于听证的特别职位,没有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等,这种听证程序不能作为准司法程序乃至行政审判来定位”。
四、现行《行政处罚法》听证程序规定的缺陷
听证有广狭义之分,广义的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立法或制作行政决定的过程中征求有关利害关系人和专家、公众意见的活动:狭义的听证则仅指听证会,即行政机关为了合理、有效地制作和实施行政决定。公开举行由各种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以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活动,其目的在于通过正当程序将行政决定建立在合法、适当的基础上。避免行政决定给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带来不公正的影响。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之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上述规定的听证程序是狭义的听证程序即听证会程序,其含义应该是指行政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合理地实施行政处罚。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通过公开举行由有关各方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广泛听取意见的活动的方式、方法和制度。有些地方在制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时,将“等”字去掉。应该说这违反了立法的原意。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种类难以完全列举,立法的原意是将所有严厉的行政处罚纳入听证范围,“一些地方条件如果具备,适当扩大听证的适用范围,比如将没收较大数额的非法所得或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纳入听证范围,是可以的,是符合行政处罚法精神的”。笔者认为,设置听证的目的是在行政机关作出对于相对人影响较大、较为严重的行政处罚时,以一种类似司法程序的方式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使得相对人有较多的程序性权利。并在此基础上维护公共利益,而给相对人合法权利带来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并不限于《行政处罚法》第42条所规定的三类,因此,对此处的“等”应作扩张解释,并且,除了法定的听证之外,行政机关认为尽管法律没有规定而在实际中采取听证较为合适的,也可以决定适用听政程序。
1、关于告知的时机问题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1条的规定,告知程序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进行。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在送达告知书的同时即送达处罚决定书。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告知程序的要求。法律规定告知程序的重要目的就是保护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的充分行使。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上述做法的后果,当事人虽然知道了自己的程序权,但已没有行使权利的必要和可能,实质上是行政机关拒绝听取陈述和申辩。
2、关于告知处罚结果的问题
实践中,行政机关在告知拟处罚结果时,往往有以下几种情形:
(1)告知拟处罚的所有种类。
(2)告知拟处罚的上限、下限。
(3)告知拟处罚的单一处罚种类。
出现上述三种情形,行政机关的理由是法律未对告知处罚结果详加规定,考虑到在正式作出处罚前留有余地,仅原则地告知拟处罚内容与法不悖。
笔者认为,上述几种告知情形均不符合法定要求,应视为未履行告知义务。其理由是:虽然从形式上看,行政机关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实质上未能让当事人充分行使申辩权。当事人无从知晓其将要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致使其无法申辩和不敢申辩。故其实质是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有违告知程序的立法本意。
3、告知内容与正式处罚不一致时是否需要重新告知的问题
行政机关正在处罚前,依照法律规定告知了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和拟处罚内容,但正式作出了处罚决定时,对告知的拟处罚内容作了重大调整,如:对违法事实、适用法律、处罚结果等作了变化,行政机关是否在正式作出了处罚前次履行告知程序,对此,有不同认识。
一种观念认为,行政处罚法要求在正式处罚前履行告知义务,并未要求当告知内容与处罚不一致时,需要重新告知。
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告知书的内容与正式处罚的内容不一致,均要重新履行告知程序。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值得商榷,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对待:
(1)若正式处罚决定在处罚理由及法律依据上没有变化,而对违法行为的程度作了减小或减轻了处罚结果,则无需再次告知。
(2)若对原告知的违法事实有了扩大,或有了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或重新对违法行为进行定性,或加重了拟处罚结果,均应再次旨知。
4、行政处罚简易程序中是否适用告知程序的问题
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有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之分。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适用范围是除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以外的所有处罚。实践中,有人认为简易程序不需要履行告知程序。
笔者认为,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一般程序,均应适用告知程序,其理由是:
2002年8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赔偿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
(2002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8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8]132号《关于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致人伤、亡,法院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赔偿损失后,受害人或其亲属能否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伤、亡已构成犯罪,受害人或其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对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