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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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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的行政处罚

交通肇事的行政处罚范文第1篇

经检验,被告人朴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43.4mg/100ml;经鉴定,田某福构成轻伤,黄某春构成轻微伤(偏重)。据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危险驾驶罪对其提起公诉。一审审理期间,被害人黄某春与朴某达成和解,朴某一次性赔偿黄某春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已全部履行)。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害人田某福与朴某达成和解,朴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田某福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八万元(已全部履行),田某福对朴某表示谅解。

一、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朴某具有危险驾驶行为并无异议。但对于公安机关已经就朴某酒驾肇事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公诉机关又对同一事实提起公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一事不再罚是指有权机关不能就同一事实对行为人进行两次处罚,否则就有可能将一行为做双重评价。本案中的行政拘留已经做出,不宜再就此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则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一行为不能受两种相同性质的处罚,行政处罚与刑罚的互异、竞合性决定了一定场合中两种处罚可以同时适用。

另外,对朴某肇事后逃逸后又投案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也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负有法定的对现场进行救护的义务,因此出现逃逸行为后就反应了其对责任承担的逃避,即使事后投案,也不能认定为自首。相反观点认为,能否认定自首应当严格依据刑法的规定,只要符合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就应当认定为自首,不以是否违反行政责任为前提。

二、分析意见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如何理解和认定危险驾驶罪中的自首问题以及行政处罚是否影响刑事处罚的适用问题。

(一)本案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交通肇事罪类似,危险驾驶罪也是由于违反道路安全法规,达到了刑事处罚的必要,故刑法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将其规制为刑事犯罪,在此就要明确危险驾驶行为首先是行政违法行为,而且严重到刑法的管辖范围,演变为刑事违法行为。这二者并不矛盾。刑法作为调节社会关系的最后法,其调整的对象往往是其他法律已经予以规制、保护的对象,只是由于行为违法程度的不同,量变引起质变,由行政违法变成了刑事违法,被纳入刑法的视野,从责任后果的角度来看,如果构成刑事犯罪,就不能对其再适用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可以被刑事处罚所折抵、吸收。本案中,杜钟培醉酒驾车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其行为符合了《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而且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况,应当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但对于朴某醉酒驾车逃逸的行为予以行政拘留后又对其危险驾驶的行为处以拘役,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笔者认为并不违反,理由有二:

理由一,行政处罚与刑罚之间并不是包容竞合关系,还存在递进等不能完全包容的情况。由于行政处罚与刑罚之间存在竞合、递进、交叉关系,导致对一行为适用行政处罚之后再适用刑罚并不必然导致评价过度,即一行为适用两种处罚后果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一种行政犯罪行为必然同时触犯刑法和行政法,从而形成刑事法律责任与行政法律责任的竞合,而在剥夺人身自由性质的处罚上,行政处罚中的行政拘留与刑法的拘役、有期徒刑之间存在递进关系,同时行政处罚中的一些形式和刑罚的一些种类不完全是一一对应关系,如暂扣、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这两种行政处罚形式就不能为刑罚所包容。法院对于单位犯罪,只能通过处以罚金的形式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而这种竞合、递进、交叉关系,也使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案件之间存在相互移送、刑罚吸收行政处罚(如行政拘留可折抵拘役和有期徒刑)以及合并适用两种处罚的可能性。

理由二,一事不再罚原则并不禁止对一个行为(或多个行为)的多个违法层次进行评价。通常认为“一事不再罚”是一个行政法原则,即要求行政机关不能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依同样的法律规范对已受处罚的某一违法行为再行处罚,体现在《行政处罚法》中,就是其第24条所规定的“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处罚”。但这种不再罚的前提是同一主体的“同一违法行为”,意味着对于数个违法行为的,可以并处,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6条就明确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刑事司法领域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也是对犯罪行为只能追究一次、量刑时不能将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混同。上述两个原则虽然适用领域不同,但都强调对于被追诉的同一个行为不能给予性质相同的多个处罚,但并不排斥对多个行为的多个处罚。

本案中,朴某的危险驾驶行为其实违反了两次交通法规,即醉酒驾车以及肇事后逃逸。对于认定危险驾驶罪而言,只要具备醉酒驾车即可,对于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交通支队以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即拘留15天罚款1800元,这种行政处罚是在酒精检验报告未作出、无法确定上诉人朴某是否构成犯罪之前进行的应急处理,程序合法、实体妥当,并无不当。在酒精检验报告出台后朴某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情况下,由于上述逃逸行为已经被行政法进行了否定评价,故仅应对其醉酒驾车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和轻伤及电动车损坏的行为进行刑法评价即可。一审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为朴某将被害人撞伤并逃逸,忽视了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对逃逸行为进行了处理,在一审判决中,这种情况就得到了改变,一审判决仅认定将被害人撞到,而未认定朴某有逃逸的情节,二审判决也坚持了这一点,对于朴某的入罪行为描述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致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在事实认定上并未采用逃逸情节,也是对于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尊重和认可。故本案中,对朴某的危险驾驶行为判处拘役与之前的行政处罚并不矛盾,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再次将逃逸的情节纳入到危险驾驶罪中并作为对其从重处罚的情节。否则,单对逃逸行为而言,既受到了行政处罚的评价又受到了刑罚的评价,便违背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二)危险驾驶罪中自首的认定

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中新设的罪名,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明文规定,在刑法第13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3条之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条文规定,危险驾驶罪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行为,另一种是醉酒驾车的行为,后者没有“情节恶劣”的要求,从法条表述来看,此罪应为行为犯,不要求造成实际后果。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朴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主动投案,而是听任他人报警的,是否可以认定为自首?涉及到对自首认定中的“自动投案”的认识。自首的本质就是自动归案,一个显著特征就是犯罪人犯罪后自己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1]这种“接受国家追诉”的自愿性作为自首的本质是我们正确认定自首的前提条件。根据这一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对于法条中规定的自动投案标准予以降低,规定了视为自动投案的7种情形,[2]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进一步扩充了视为自动投案的范围,增加了5种情形,并对交通肇事罪中法定义务履行是否影响被告人自首情节认定进行了明确。根据上述《意见》第1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朴某酒后驾车肇事后告知其妻金某自己撞车的事实,并与金某寻找现场,金某报警时朴某亦在场。虽然是金某在现场等候警察,但是考虑到朴某当时严重醉酒,金某让他先才回家睡觉,并非属于逃避侦查的行为。且金某带领民警在家中将睡觉的朴某抓获,可以解释为有自动投案情节。在到案后,朴某如实供述,根据上述《意见》的精神,朴某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定朴某自首,是正确的。

三、处理结果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人朴某以“一审量刑偏重,并称自己犯罪后自首且积极赔偿,并已被拘留一个月”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判处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量刑偏重。上诉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酌予采纳。鉴于朴某在二审期间赔偿了被害人田某福全部经济损失,获得了田某福的谅解,故对其量刑予以改判。最终改判被告人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注释:

交通肇事的行政处罚范文第2篇

(一)自首与履行行政义务的关系

有人认为,履行行政法规定的强制义务不构成自首。理由是根据道交法第70条的规定,车辆驾驶员有义务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原地保护现场、报案及等候交警到来,“不逃逸”既然是道交法规定的义务,在实施后自然谈不上给予自首奖励的问题。那么,行政法上的义务到底与刑事责任的认定有无关联?如果有关联,又是如何联系的?这需要深入研究分析。笔者认为,虽然行政法上的义务与刑事责任的认定有紧密联系,但是应严格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行政法介入刑法评价应当具有明确的范围,而这个范围必须要有刑法明文规定。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在其他法律、法规都有体现,但是其他法律、法规的义务规定不能都作为刑法义务,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也不能作为当然剥夺被告人刑事权利的理由。其一,缺乏评价层次的同等性。笔者并不否认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为之法定义务性。在中国,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主要有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这种二元违法处罚体系决定了刑法中刑罚配置的起点。受传统的“定性+定量”定罪标准的影响,刑法一般对行政犯罪都会设置相应的情节定罪的门槛,其刑事违法性的具备必须要以行政违法性的存在为前提,刑事违法性的具备是行政违法性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结果。也正因为如此,对此类行政犯罪无论是对行政违法性的把握,还是对其刑事违法性的判断,都必须以行政法规为前提并结合刑法的规定进行,坚持“行政法定性+刑事法定量”的定罪机制。详言之,在行政犯罪的定罪是分为两个层次进行的:第一个层次是以行政法的规定判定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性质,着重于罪质的说明,在实质上明确这类犯罪与非罪、与他罪的界限;第二个层次是以刑事法对违法行为的“量”加以认定,着重于罪量的说明,只有结合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情节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态度才能作为刑法上的评价因素。第一次行政违法评价是着重对行为性质的评价,第二次刑法评价是着重对行为程度的评价,可见对道交法上的义务的评价与刑法上对行为的评价非同一层次,因而无法直接纳入刑法的评价体系。其二,缺乏义务规范的内涵、外延之统一性。有人认为,行政法规都对责任事故类型的犯罪规定了行政前置义务,在交通肇事罪中这些义务的体现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转化为构罪要素,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肇事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才能构成犯罪。在肇事者原本负次要或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由于不履行行政前置义务逃逸而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全责,则可能构成犯罪,此时行政义务已经成为刑事责任的组成部分;另外一种是转化为量刑要素,即在交通肇事已经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如果肇事者不履行行政前置义务而逃逸,则在处罚上要升格,构成刑罚上加重处罚的事由。所以说行政前置义务是纳入刑法评价体系的。[1]笔者不能够苟同上述观点。第一种所谓“构罪要素情形说”不能成立,理由是将肇事者不履行行政义务认定为全责,并非在刑法范围内评价,而仍然是在行政法范畴内“定性”的评价过程。因为对于行政犯罪,首先必定是由行政法规评价,当行政责任的追究不能有效恢复行政管理秩序时,再进入刑法评价。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全责,实质上是在行政法范畴内加重行为性质的评价,而此时刑法的介入恰恰是因为由于这样的认定,使该行为构成了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仔细考量,此处“全责”中的“责”之所指,乃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责任,这个评价并未直接进入刑法评价,更不是刑法评价中“有责性”的来源。这样的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行政法上的有责推定与刑法上的有罪推定。第二种所谓“量刑要素情形说”也不能成立,理由是在刑法中交通肇事罪所指的“逃逸”必须同时具备两方面因素:一是行为因素(行政法定性),即肇事者实施了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二是情节因素(刑事法定量),即要求交通事故具备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严重情节”,并且要求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根据道交法和道交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①,行政法上的“逃逸”,只是一种客观上离开事故现场的逃跑行为,缺乏刑法意义上的情节因素和主观因素,并不是交通肇事罪意义上的“逃逸”。简言之,构成了行政法上“逃逸”的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刑法上的“逃逸”。所以“不履行行政前置义务”的概念与刑法上的“逃逸”的概念并不周延,简单地说因为不履行行政义务而使法定刑升格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其三,缺乏规范目的的关联性。在刑法以外的法律规范中寻找进行刑事处罚的义务来源,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移植”的过程,只有刑法外规范背后的目的与刑法规范的目的相一致,才能考虑将其作为义务来源[2]。事实上,许多其他部门法与刑法之间都缺乏这种规范目的的关联性,原因在于前者的出发点,是为了服务特殊领域;而后者的出发点,是保护法益。行政管理的最主要目标是追求效率,而司法运作的最主要目标是公正;行政权要求以行政执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来迅速管理和恢复社会秩序,而司法运作则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客观公正地以对事实以法律为准绳进行定性判断。道交法规定该义务的目的,是为了方便行政部门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并非为了配套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而刑法规定自首的依据,一是因为行为人有悔罪表现,因而其再犯可能性减小,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减少(法律理由);二是为了减轻刑事司法的负担,使案件得以及时侦破与审判(政策理由)。可见,实现了行政法的目的并不当然也实现了刑法的目的,所以不应当把行政法上的义务规定纳入刑法的评价体系。其四,缺乏特殊身份不法的同一性。在行政刑法中,前提法为刑法规范提供处罚根据,除了在规范目的上应一致外,如果刑法规范还要求要具备特殊的身份,则这一特点也应体现在相应的前提法规范中。刑法第133条对“逃逸”的处罚只指向了实施交通肇事罪的人,也就是说作为义务是与该身份相关联的,而道交法无法满足这个条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道交法第70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有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有关部门的义务”,主体是“车辆驾驶人”。但是车辆驾驶人并不一定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人,其可以是违法驾驶者,也可以是合法驾驶者,道交法对此并没有作区分,都要履行规定的义务。可见,该规定符合迅速恢复社会秩序和有效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目的,却不能够准确提供刑法要求的身份不法。其次,由于道交法规定的义务主体是“车辆驾驶人”,并没有规定除乘车人以外交通肇事当事人的义务。而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不仅包括车辆驾驶人,非车辆驾驶人同样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当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非车辆驾驶人时,就无法根据道交法认定其具有与车辆驾驶人一致的义务。如此就可能造成司法认定上的混乱:车辆驾驶人作为交通肇事罪主体时,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不成立自首;非车辆驾驶人作为交通肇事罪主体时,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则成立自首,这显然是明显不符合逻辑和法理的。道交法的规定完全是出于行政便宜原则的考虑,但是在刑法上的义务却是直接与刑事责任和刑罚相联系的,恐怕不能简单对应。

(二)自首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关系

也许有人认为:自首作为一个法定量刑情节,不是犯罪分子的义务,恰恰相反是对其的奖励措施。刑法已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交法规定的肇事者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果将这种当事人本来就该做的事情也作为自首进行奖励,那就等于对一件事做了双重评价,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需要注意的是,认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一个重要条件是:禁止的是相同性质的重复评价[3]。行政法评价与刑法评价属于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评价,并非重复评价。而且从反证来说,“交通肇事后逃逸”构成犯罪的,不仅要接受道交法上的行政处罚、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和接受刑罚,但这是属于不同法律性质的对同一行为的评价,并不违背重复评价原则;其次将肇事后报警并等候处理的行为认定自首涉嫌重复评价的前提是:自首行为已经作为一个构成要件被涵盖在交通肇事罪的罪状中。笔者认为,刑法可以要求行为人不逃逸,但是不可能要求行为人自首,自首行为不可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构成要件被涵盖在其罪状中。第一档法定刑的情形并不是与自首重合的形态,而是肇事后未逃逸而又不符合自首条件的情况。当肇事者实施了超出其义务的“自首”行为时,理应适用自首制度给予其一定的奖励,这其中并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这里还得注意一个问题。也许有人认为,认定自首是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和“自动投案”的评价,而把对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等候处理,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没有重复评价的,但是却重复评价了“自动投案”即留在现场不逃逸、等待处理的行为,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所以应把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认定为一般的归案后交代坦白行为,不能构成自首。笔者以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不能将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等候处理,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认定为一般的归案后交代坦白行为。因为行为人犯罪后归案的形式不外乎有两种:一种是违背犯罪人意志的被动归案,即被人民群众扭送归案或被司法机关抓获归案等;一种是出于犯罪人本意的主动归案,即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虽然自首与坦白是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接受司法机关审查裁判的行为,然而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自首是犯罪人犯罪后自动归案,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而坦白是犯罪人犯罪后被动归案,由国家机关或人民群众将其交付国家追诉的。因此,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人在犯罪之后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②。在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在没有外力的强制下,不逃逸而主动留在现场等待抓捕,虽然是在履行法定义务,但应当对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人员可能产生的后果是明知的,究其实质,仍然体现了主动将自己交付国家机关的意思表示,符合自首的本质。此时评价这个“不逃逸”行为的是从体现自首的本质的“主动将自己交付国家机关的意思表示”这个角度来评价的,而非入罪时的违法行为评价,此乃对同一犯罪事实从不同性质或不同意义上进行的评价,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三)自首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关系

有人认为,如果将肇事后主动报警的行为按自首论,在交通肇事逃逸与不逃逸之间会形成处罚上的不平衡。因为从逻辑上讲,交通肇事罪逃跑与不逃跑的刑事责任,应该是相邻的两个档次,即逃跑的应负加重责任,不逃跑的则应负基本责任。但是,如果把肇事后不逃跑的都作为自首看待,那么逃跑与不逃跑的刑事责任就是相间的两个档次了。这样,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负加重责任,不逃逸的从轻、减轻处罚,刑罚上就缺少了既不从轻又不加重处罚的“中间档”。这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立法目的。笔者认为其难以成立,主要原因有三点:首先,自首要同时满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两个条件才能成立。“没有逃逸”至多只能满足“自动投案”的条件,只有同时满足了自首的两个条件,才能得到从轻处罚。易言之,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的行为不能与自首等同,不逃逸又不符合自首条件的,当然承担基本责任。此时,在从轻和加重之间是存在中间档的。其次,这样的认识相当于无视如下法律规定,即自首的从宽处罚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意味着自首犯并不必然减轻处罚;而且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仅仅“减轻”处罚一种。对行为人是否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要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最后,按照否定论者的观点,行为人不逃跑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不是自首,适用基本刑事责任,行为人不逃跑但并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也当然不是自首而适用基本刑事责任。但是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是不同的:前者体现了行为人主动配合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思,证明其人身危险性的减小,并为司法机关追溯其犯罪行为提供客观根据,使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若社会危害性明显不同的行为仍适用同样的刑事责任,难道符合逻辑和法理吗?因此,在交通肇事案件中,逃逸行为与自首行为之间还是存在中间地带的。承认这种情况构成交通肇事罪自首的成立,并不会导致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出现断档。

二、结论

交通肇事的行政处罚范文第3篇

作者:黎小军 单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醉驾入刑的法律操作性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实施

以前,我们把醉驾作为一种普通行政违法行为而用行政手段予以处罚,根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的条规定。同时,对醉驾后肇事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并科以刑罚,但是具体如何处罚实践中有分歧:一是通常情况对醉驾后肇事行为是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是特别严重的醉驾后肇事行为也有可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如成都孙伟铭、南京张明宝醉驾肇事案;三是目前学术界也有人提出增设危险驾驶罪,而且将危险驾驶罪区分为基本犯和结果加重犯,对醉驾后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以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认定处罚。笔者认为,首先,对于像孙伟铭、张明宝这样的醉驾肇事恶性事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是不合适的。因为孙伟铭、张明宝醉酒后仍驾车到处行使的真正原因是他们被酒精麻痹而不能控制自己的身体,发生这样的后果是完全出乎他们预料的,应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心态和那种因为仇恨社会、为泄私愤而开车到处乱撞的故意心态是完全不同的,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不能认定为该罪。其次,从实践来看,增设危险驾驶罪基本犯是客观需要,但增设危险驾驶罪结果加重犯就有些多余了。按照刑法的谦抑性精神,当醉驾没有造成没有严重后果时,刑法发挥的是规制机能,调整的对象是故意违反交规的醉驾行为;而当醉驾发生了严重后果时,此时刑法发挥的是报应机能,调整的是因过失导致严重后果的交通肇事行为。目前我国刑法罪名不能涵盖前者,所以有必要对抗加危险驾驶罪予以调整。而对于后者,醉驾即使造成严重后果,肇事者主观上对肇事后果的发生也是持过失心态的,无论如何都应用交通肇事罪予以调整,故没有必要增加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所以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非常及时、必要,即增加一条危险驾驶罪,对醉驾行为处拘役,并处罚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主要指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罪所判刑罚一般都重于拘役,所以一般情况下对于醉驾肇事行为以交通肇事罪处理。让我们对各种交通肇事行为做进一步分析。A.违反交通法规(闯红灯等),给予行政处罚(道交法90条);违反交通法规(闯红灯等)后肇事,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标准1: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三人以上,负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B.违反交通法规(酒驾等),给予行政处罚(道交法91条);违反交通法规(酒驾等)后肇事,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标准2:一人以上重伤,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不难看出,对违反交通法规中的酒驾导致发生的肇事行为,通常的做法是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但是降低了入刑标准,体现了对酒驾等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的立法精神。但是这种情况下定罪处罚有两个漏洞:一是没有区分饮酒后驾驶肇事和醉酒后驾驶肇事;二是当醉酒后驾驶造成比较严重的后果时,像孙伟铭、张明宝案,以交通肇事罪规定定罪处罚就会产生罪刑不均衡的问题,体现不出对醉驾的从重打击。这也正是法院往往对该类醉驾肇事恶性事件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真正动机和原因,但这明显不合法理。由于酒驾中的醉驾具有事故高发性、惨烈性的特征,必须从酒驾中分离出来,并将其上升到刑事层面予以规制,防止醉驾的严重肇事后果再次发生。由此我们出现了刑法修正案(八)的新模式:C.违反交通法规(醉驾等),给予刑事处罚(修正案八);违反交通法规(醉驾等)后肇事,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时候往往以交通肇事罪(标准2:一人以上重伤,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很好地解决了B情况的第一个漏洞,但是依然没有解决第二个漏洞。按照层层递进的逻辑关系,笔者认为C情况下即醉驾后肇事的处罚标准不仅要高于标准1,而且更应该高于标准2,以解决罪刑不均衡的问题。体现出对醉驾行为比普通交通违法行为乃至比饮酒后驾车行为更严厉打击的立法精神,从而防止法官在碰到孙伟铭、张明宝类似恶性案件时不自觉地就想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按照这种设想,笔者认为,在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驾入刑制度的同时,应对交通肇事罪相关规定予以修改,即对刑法第133条同时进行修改:第133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因醉驾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因醉驾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醉驾入刑制度的配套制度完善

日前全国范围内开展的治理酒后驾车专项行动结果表明,酒驾的普遍存在达到了令人瞠目结舌的地步。造成酒驾行为放任和无所谓的原因除了违法成本低廉外,还有执法不严、公民意识不强,社会配套制度不完善等各种原因。在中国这样一个酒文化盛行的国度,酒驾问题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法律问题,而是一个涉及方方面面的社会问题,应从长远效应入手,标本兼治,从源头上根本消除酒驾问题。(一)加大执法力度,严格执法醉驾入刑以来,酒驾数量明显有了大幅度的下降,但还是有相当一部分人冒着被判刑的危险酒后驾车,他们抱着侥幸心理认为能逃过对酒驾的处罚,这说明我们的执法工作还不是很全面彻底。只要我们发现酒驾行为就一定严格执法,绝不徇私枉法,绝不允许有特权的存在,“禁行为用重法”,这样就能最大限度地消灭酒后驾车者的侥幸心理,从而减少酒驾行为的产生。(二)增强宣传力度,使酒后不驾车的观念深入人心“重法”治标,可以解决一段时期内的酒驾问题,但是想要真正消除酒驾行为,则必须治本,必须使群众内心自发且深刻地认识到酒后驾车的巨大危险性,从而建立酒后不驾车的高度自觉性。这就需要我们动用电视、电台、网络、报刊、杂志等各种媒体的力量,采用各种各样生动活泼的形式,加大宣传力度,使酒后驾车的危害深入人心。(三)建立代驾制度,完善配套服务醉驾入刑后,“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已经成为人们的一句口头禅。喝酒和开车其实并不矛盾,它们都是和谐生活必不可少的部分,剥夺其中任何一样都不是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我们需要做的是处理好二者的关系,建立和完善代驾制度。餐饮、酒吧等营业场所必须配备合理的代驾服务,或者由相关部门牵头建立具有统一标准的代驾服务平台等,使广大群众既可以放心喝酒又没有后顾之忧。(四)建立酒驾记录与个人不良信用记录挂钩的制度对酒驾的治理除了有法必究、执法必严,完善配套服务外,还要建立起全社会对酒驾进行监督的机制。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建立个人不良信用记录档案,将酒驾记录与个人不良信用记录挂钩。个人在办理贷款、求职等民事活动中若因酒驾的不良信用记录而亮起红灯,这会大大减少酒驾现象的发生。综合利用法律手段、行政手段、经济手段惩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是预防酒后驾驶事故发生的重要制度。

交通肇事的行政处罚范文第4篇

关键词:醉驾;肇事;入刑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其中对刑法影响最大、最受人关注的便是“危险驾驶罪”这一罪名的引入。如何才能准确把握醉驾入刑问题,笔者认为以下几点值得研究。

一、对“醉驾”的证据认定问题

关于认定醉酒驾驶,主要的问题在于确定评价醉酒的标准和证明醉酒的各类证据的效力确认。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mg/100ml以上的,属于酒后驾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即属于醉酒驾驶。[1]因此,在醉酒驾车行为发生后,如能及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的检测,即能及时有效的固定下认定是否属于“醉酒”的证据。

但这其中也存在问题:第一,在醉驾多长时间之后检测的酒精含量可以作为定罪的证据? 根据实际情况,“酒后驾驶”具有一段过程,是持续性的行为,是行为人在饮酒达到“醉酒”程度后驾驶车辆,直至被检测。然而酒精在人身体内存在一个自然分解的过程。实际中,交通警察在抓获涉嫌“醉驾”的行为人时,即使立即对其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其在道路上已然驾驶了一段时间,那么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也已分解了一段时间,其血液酒精含量在行驶过程中是一个逐步下降的过程。酒精在人体内的分解速度因人而异。一般来说,体重每1千克每小时会分解0.1克酒精。也就是说,体重为70千克的人,每小时能分解酒精为7 克。如果在嫌疑人被抓获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正处在其醉酒临界点之下,那么单纯的以检测时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测定来认定嫌疑人是否属于“醉酒驾驶”在法理上来看是不合理的,其在酒精自然分解至醉驾酒精认定标准临界点前的驾驶行为也应当受到追究。[2]第二,正如前文所述,基于酒精在人体内是一个分解消散的过程,如果在嫌疑人被抓获时,公安人员未携带相关的采集测量血液酒精含量的仪器,那么,其他证据能否作为认定“醉酒驾驶”的证据? 笔者认为,测量机动车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最直接有效的认定其是否属于醉酒驾驶重要方式,但也不应当成为唯一标准。如果在抓获嫌疑人时,因故未能及时测量嫌疑人血液的酒精含量,那么,如果有其他足够的言词、视听证据能够认定当时嫌疑人确实大量饮酒,也应当认定嫌疑人为醉酒驾驶。第三,“过失醉驾”情况是否应当与故意醉驾有所区分?在一案例中,西昌市民张某与朋友聚餐并喝了一些啤酒。当晚10 时许,张某等人又转至一歌城唱歌,并喝了一些洋酒。一行人唱完歌后,已是当晚12时许。因为喝了酒,大家都没有自己开车而是各自坐出租车回家休息。次日上午10 时许,张某驾驶一辆红色本田思域轿车经过西昌市海河桥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拦下。交警发现其身上有酒味,遂用口吹的方式对张某进行了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显示他每百毫升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 毫克。随后,交警将张某带至西昌市人民医院抽血,并经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张某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1.33毫克,属于醉酒驾驶,遂被依法刑事拘留。[3]本案张某的主观心态无疑与饮酒后仍主动驾车的人的主观心态不同,但按照《刑八》的规定,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不论情节,一律刑拘。这样的冲突不禁让我们产生疑问,这样的规定是否合理?

二、准确实现醉驾入刑的前提条件

虽然醉驾规定仍有漏洞,但不可否认,醉驾入刑规定的出炉是民意的产物,是法治的进步。要真正准确实现醉驾入刑必须把握清楚以下几点:

(一)正确区分酒驾与醉驾

新修改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 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该条文还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酒后驾车区分为了饮酒驾驶与醉酒驾驶,规定了行为的不同性质和后果,前者是行政违法行为,要接受行政处罚;后者则是犯罪行为,需要按照刑法的规定给予刑事处罚。

而且,假如对酒后驾车行为不加以区分而全部视为犯罪进行刑罚,虽然可以起到威慑酒驾的作用,但与我国“无酒不成席”的习俗不合,加之“饮酒不驾车,驾车不饮酒”的观念还尚未深入人心,突然提高了酒后驾车的惩罚标准,只会将更多的民众纳入到刑罚的范围内,反而容易引起民众对规则的反感,影响法律的权威性,也有悖于刑罚的谦抑性原则。因此,对于醉驾的适用,首要前提必然就是要区分酒驾与醉驾,只有后者才是刑法调整的对象。

(二)正确区分危险驾驶罪(醉驾)与交通肇事罪

根据《刑法》第133 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主要区别是:首先,二者的主观方面不同,前者是故意,即明知自己醉酒驾车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一般是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后者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但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者是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其次,二者的客观方面不同,前者是危险犯,即醉酒驾车的行为只要达到了一定的危险程度而不需要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即可构成本罪;后者是结果犯,即本罪的构成必须是有重大交通事故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否则不构成本罪。

(三)正确区分危险驾驶罪(醉驾)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据《刑法》第115 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是危险犯,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二者犯罪构成所需要的“危险”的程度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必须要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危险性相当,危险程度要求高;而危险驾驶罪的危险只需要达到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的程度即可,远远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需要的危险程度高。因此,如果行为人仅是在道路上醉酒驾车的便可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如果行为人在人员密集的地方(比如广场等)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不顾后果继续驾车冲撞,笔者以为此时应当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再适用危险驾驶罪或者交通肇事罪。

三、醉驾入刑的实现途径

如何有效地实现危险驾驶罪之立法目的,但又不会因为刑罚过于严苛而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呢? 总结起来,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几种途径实现:

首先,对于未达到醉酒标准的一般饮酒驾车行为,只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即可,而不需要定为犯罪。

其次,对于达到醉酒标准的醉酒驾车行为,根据《刑八》之规定一律认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应根据行为的危险程度分情况给予不同的处理。第一种情况是,行为人醉酒驾车,但由于道路上其他车辆和行人较少或者其他原因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不高,此时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 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决定”,对于这类“情节轻微”的醉驾行为作出不决定。或者即使到了法院,法院也可根据《刑法》第37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作出宣告有罪、免于刑事处罚的决定,同时可对犯罪人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建议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醉酒驾车,且道路上其他车辆和行人较多,引发交通事故的可能性较高,此时在定罪的同时应按照《刑八》之规定,给予犯罪人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

再次,根据前文对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危险驾驶罪针对的仅是一般的危险驾驶行为,若危险驾驶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或者危险驾驶行为的危险性程度明显提高,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应根据刑八规定“有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此时,就应该定为交通肇事罪或者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注释:

[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疫总局2004年颁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994)规定:“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饮酒驾车,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醉酒驾车。”

[2]苏井友:《关于醉驾入刑的法律思考》,载《商品与质量》2011年第10期。

交通肇事的行政处罚范文第5篇

关键词:水上交通肇事罪;陆上交通肇事罪

水上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水上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水上交通肇事罪适用刑法第133条的规定。

一、水上与陆上交通肇事罪的差异分析

(一)犯罪主体方面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包括一切直接与交通运输业务有关系的交通运输人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在偷开汽车中因过失撞死、撞上他人或者撞坏了车辆,又构成其他罪的应按交通肇事罪与他罪并罚。”这一解释也说明了非交通运输人员也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在水上交通肇事犯罪中,由于驾驶人并非类似陆上司机仅一人,而是在船长、船员的共同航行驾驶行为下进行的,考察各类海难发生的原因,有相当比例都同船长、船员的共同过失行为密切相关,其中不乏出现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情形。但是,我国实务中大多采用轻罚薄制的处理方式――给予相关行政处罚,很少追究其刑事责任。他们的渎职乃至犯罪行为因为在海上这种环境的特殊性及侦查的相对复杂性而得以放纵和豁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犯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问题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特定情况下,交通肇事车辆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也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相比之下,同样的行为在陆上得到了有效而严厉的惩治,水上却未有任何法律规制。

(二)害结果方面

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将这种宽松的损害结果作为水上交通肇事罪的定案标准值得商榷:在海事行政机构处理相关水上案件时,有相当一部分是仅有险情,而无事故的。具体来说,因为船上工作人员的过失,船体造成翻沉等现象屡见不鲜,行政人员在接到紧急搜救电话时,及时出海营救,从而避免了人身、财产的相关损失。未发生海难事故责任的功劳在于行政执法人员的努力,而非违反航行规则的责任人,甚至该责任人还给旅客带来了很大的担心与惊恐,让国家承担了大量的救助经费支出及人员配备,他们的过失行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另外,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遇害者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中对“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进行了相关规定,“刑事判决认定死亡只能是实际发生的死亡结果,对水上交通肇事案件的遇害者下落不明的,不能推定其已经死亡,只能根据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下落不明的这一事实,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刑,民事诉讼应另行提起,并经过宣告死亡程序后处理赔偿等民事权益纠纷。”依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只有当造成重伤、死亡和公司财产重大损失三种结果时,才能对肇事人定罪处刑。这两种相互矛盾的规定,给司法机关审理案件造成了进退两难的局面。

(三)逃逸情形比较

刑法意义上的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在具有法律规定的危害后果、责任程度或违章行为等前提下,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水上比路上交通肇事逃逸可能性大。内河及海洋水域面广、点多、线长,河汊纵横交错,所以客观地理环境导致逃逸可能性大,水上交通部门难以及时搜捕,一般情形亦无目击证人在场,即使有目击者在场凭个人力量也难以捕捉到犯罪船舶。许多事故现场的遗留物、飘散物也难以捕捞,由于人为或者自然因素的影响,对事故责任、成因的调查也有相当困难。

二、处理水上交通肇事罪的思路

(一)犯罪主体之共犯的处理

在水上交通肇事犯罪中,虽然船长、船员分工明确,但其毕竟由于过失而造成损害事故。根据“法无明文规定即无罪”的原则,自然不是用共同犯罪理论。但是由于水上环境的特殊性,船长、船员在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即应推定其违反操作规则和水上交通秩序,此处应适用民法中的严格过错推定责任,而不应由行政机关或公安机关证明其有罪。这一处理方式在许多国家的刑法或者附属刑法规范中都已适用,我国值得借鉴。

(二)损害结果的处理

1.仅有险情而无事故的处理

交通肇事罪必须有其客观损害结果才可以成立,如果行为人虽然违反了水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因为相关行政机构的及时救助而没有造成损害结果,则不能构成刑事上的犯罪行为,仅给予相关行政处分。但是水上交通险情与陆上不同,它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所以及时在不构成刑事责任时,也应考虑赔偿大量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及行政机关为救助而承担的财政支出。这种做法符合立法本意――有过错必须承担相应责任,而不能因为立法空缺忽略对其过错的惩处。

2.关于水上“下落不明”人的处理

刑法交通肇事罪的下落不明则是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是确定犯罪危害程度的标尺。我们认为,应当把下落不明这一损害结果列入水上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中。分析原因有二:(1)从实践上看,水上事故的遇害人下落不明后,海事机构以及被害人亲友都会通过各种渠道进行打捞搜救、询访岸边居民,如果经过一定时间仍无生还消息,实际上已无生存的可能性。因为水上的特殊环境,溺水者很可能被冲到下游或者尸体於在水底,也有可能被船舶的螺旋桨打碎等。这些情形都可以充分的说明下落不明的遇难者已经死亡的事实。(2)不规定下落不明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后果之一显然违背刑法的法益。刑法法益即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的统一,这种“下落不明”的人身状态实际上已经对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造成了严重侵害。

(三)对逃逸多发的控制

针对水上交通肇事犯罪后逃逸率居高不下的现实状况,我们认为,可以从两方面控制:(1)公安机关必要时可提前进入水上交通肇事罪的侦查。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只有当行政机关认为事故构成犯罪时才可以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这样无疑错过了最佳破案时间,大多数水上案件早已毁尸灭迹,难以侦破。所以,当水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公安、海事部门联合出警,各自分清责任,密切配合彼此工作,在维护好现场秩序的同时,做好取证、侦查工作,也可以间接减少肇事人侥幸逃逸的几率。(2)将水上交通肇事后的救助行为作为减轻量刑的考虑因素之一。目前,我国刑法仅规定了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而未从正面直接对肇事人的心理进行研究,如果及时进行救助受害人可以有效避免事故的损害发生,既节省了行政机关的人力物力资源,同时也有效地减少了一起事故的的损害。

参考文献:

[1]焦艳娜.论水上交通肇事及其危险行为的入罪标准.法学,2012(09).

[2]黄珂.浅析水上奇偶奥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若干问题.朱江水运,2012(02).

[3]朱国斌,宋明祥.论水上交通肇事罪.中国水运,2012(08).

[4]曹雪雅,曹毅.水上交通肇事案件侦破的探讨.中国海事,2007(05).

[5]吴正文,李光辉,吴忠华.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情况分析及对策.世界海运,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