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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以来,按照区委、区政府关于“一号改革工程”的部署要求,专班紧扣中心工作,充分发挥党建引领全局作用,凝聚服务经济发展合力,围绕理顺机制、强化监管、优化服务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攻坚突破、精准发力,努力打造中国北方营商环境最优城区,为加快建设国际航运贸易金融创新中心核心区构建良性发展生态。现将具体情况汇报如下:
一、2020年工作总结
(一)“双组长制”优势凸显。制定印发《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协调小组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按照区委书记、区长任组长的“双组长制”架构,理清各专班、专题组具体职责,推动形成区委统抓统揽、各层级各方面协同发力的整体格局。加强统筹调度,先后召开联席会、调度会10余场,对现存问题召集党政部门共同研究解决路径,确保国家和省营商环境评价、企业家满意指数测评等重点工作顺利进行。举办扩大更高水平开放助力营商环境提升专题“三述”评辩会,述实工作具体路数打法,现场收集部门和企业建议共21条。
(二)服务企业取得实际成效。省、市服务队进驻以来,专班主动沟通联系,建立协调联动机制,22个小分队深入基层、下沉网格,“点对点”菜单式开展政策宣传解读,“手把手”引领式帮助申报兑现优惠政策,截止11月份,收集包括“四上”企业、民营及小微企业的问题3486件,解决各类问题累计3473件,办结率达99.63%。组织部门接到拜访会见重点商协会8家,召开座谈会3次、工作推进会5次,多家省级商协会与市北达成合作意向。+
(三)惠企助企政策密集出台。协助区委、区政府制定《建设全国一流营商环境城区的指导意见》,配套印发营商环境改革重点任务76条,并在今年企业家大会上公开。参与制定“激发民营经济活力促进民营经济发展19条”“人才高地建设六大工程20条”“关于加快总部经济发展的意见”等文件,展现市北优化营商环境的信心和决心。组织起草《关于促进全区工商联所属商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方案》,完成异地商会、街道商会社会团体登记,社区商会、网格商会试点陆续展开。制定完善鼓励商协会发展政策,国际商协会中心论证方案已进入征求意见阶段。
(四)专题调研有序推进。依托“党群e家”平台开展线上问卷调研,收集有效问卷5180份,梳理汇总企业需区政府帮助解决事项80余个,意见建议150余条。采用面对面、点对点方式,到街道、部门实地调研9次,收集意见建议50余条,及时掌握推进中存在的痛点堵点。邀请国家发改委法律顾问来我区座谈交流,专家详细解读了世行标准、国评标准内容,并结合我区实际给出专业化指导。组织部分单位、街道赴深圳市、上海市考察学习,实地了解非公党建、企服中心建设、审批流程优化等情况。开展创新课题研究工作,完成探索设置营商环境综合机构总结报告,为上级决策提供有益参考。积极参与全区“创新突破”金点子活动,依托第三方机构助推涉企政策集成创新建议成功入围。
(五)营商氛围逐渐浓厚。建立定期调度制度和信息收集报送制度,注重选树在招商一线、服务一线的事迹典型,累计编发营商环境专报3期。加强新发优势总结推广,作为六个区县之一,我区成功入选全省首批优化政务服务工作典型案例,经验做法在全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调度会上进行分享。
二、2021年工作思路和打算
(一)突出流程再造,狠抓落实再提效。把前期好做法好经验用制度形式固定下来,规范问题收集、部门办理、及时反馈、挂账督办、跟踪评价的工作机制,形成“事事有回应、件件有落实”的闭环模式。一是实施营商环境问题调研常态化,做好数据分析、评估,动态掌握影响营商环境建设的关键问题。二是借助“党群e家”平台,推动资源力量向网格延伸,利用紧邻企业的优势,加快涉企问题解决,有效提升企业的获得感安全感。三是探索建立区人大、区政协及公检法机关与企业常态化联系制度,把优化营商环境作为民主监督视察、专题调研和人大建议案、政协提案办理等的重要内容,协调帮助企业解决发展难题。四是定期调度、研判、督导,将营商环境指标纳入“大督查”范围,跟踪《指导意见》及重点任务清单办理落实情况,确保既定目标任务高质量推进。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五)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六)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防雨、防渗的运输工具;
(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
(三)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章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下列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的;
(二)处置含多氯联苯、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的;
(三)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八条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附具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发证机关在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征求卫生、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申请单位凭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危险废物经营方式;
(三)危险废物类别;
(四)年经营规模;
(五)有效期限;
(六)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内容,还应当包括贮存、处置设施的地址。
第十一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第十三条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颁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第二十条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同时,应当通知工商管理部门,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性的废物。
(二)收集,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
(三)贮存,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危险废物处置前,将其放置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场所或者设施中,以及为了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在自备的临时设施或者场所每批置放重量超过5000千克或者置放时间超过90个工作日的活动。
(四)处置,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危险废物焚烧、煅烧、熔融、烧结、裂解、中和、消毒、蒸馏、萃取、沉淀、过滤、拆解以及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五)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六)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防雨、防渗的运输工具;
(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
(三)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章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下列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的;
(二)处置含多氯联苯、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的;
(三)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八条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附具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发证机关在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征求卫生、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申请单位凭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危险废物经营方式;
(三)危险废物类别;
(四)年经营规模;
(五)有效期限;
(六)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内容,还应当包括贮存、处置设施的地址。
第十一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第十三条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颁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第二十条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同时,应当通知工商管理部门,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一、营商环境总体推进情况
(一)健全机制体制,制定工作方案
2月28日上午,高新区召开第4次党工委会议,专题传达贯彻绵阳市优化营商环境大会精神。区领导在2019年全区工作会、经济工作会、投促大会、项目推进会等重要会议中多次强调该项工作,要求高新区政务服务领导小组统筹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与全区各部门协同工作,形成强大合力,转发《绵阳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方案》,印发《高新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任务清单》,明确任务分工,强化责任落实,区目督办每个月督查推进落实情况,截止8月底,任务清单中除新建县级政务服务实体大厅正在推进外,其余任务均按照时间要求保质保量完成。
(二)落实文件政策,推进三大领域改革
我区为保障建设项目顺利推进,在全面落实《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基础上,自加压力,提出建设项目审批各环节的办理时限都为即办件的目标,最大限度的缩短审批时限;对不动产常规业务5个工作日再次压缩,已实现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限为1-3个工作日,95%可达到2个工作日内办结,注销抵押登记实现1小时办结,查封、解封登记实现随到随办、立等可取;推行压缩企业开办时间,深度放宽企业住所登记,推广全程电子化登记,推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试行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做实企业办照“136工程”等措施,深入放宽市场准入。2019年上半年,高新区市场主体实有登记23961户,同比增长20.02%,2019年新登记2335户,其中企业 880户,个体1455户。
(三)树“高新服务”品牌,强化服务意识
打造“高新服务”品牌,高效推进18个省市重点项目,京东方B11项目提前点亮,创造京东方业内项目建设最快速度,设立“建设者之家”,用真心服务集中发展区建设者们。认真落实“挂图作战”,每个项目由一个区级责任领导、一个责任部门、一个项目专员负责,形成三位一体的工作责任体系,严格执行“项目专员、专项考核、例会推进、协调会商、公示倒逼、督查通报”项目推进工作机制,扎实有效推进全区项目建设。
二、政务环境优化情况
(一)推进“最多跑一次”,提升服务效能
按时完成四川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的各阶段工作。截止8月30日,我区共认领各类事项855项,网上办件472件。《绵阳高新区“最多跑一次”“全程网办”“马上办”“就近办”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清单》(第一批)已公布实施,第一批清理公布的“最多跑一次”“全程网办”“马上办”“就近办”事项达112项,实现“最多跑一次”的政务服务事项占82.3%。下一步,配合市上开展“同城通办”“就近能办”“异地可办”事项清单继续梳理细化。
(二)优化标准化建设,提升服务功能
区党工委会已研究通过“政务服务中心”新建工作方案,新大厅有两层共约3000平方米,将严格按照大厅的综合受理区、休息等候区、咨询服务服务台、自助体验区域、自助终端办理区等区域标准化设置要求进行建设,做到高新区政务事项应驻尽驻,一楼侧重个人业务、二楼精准服务企业,最终达到办事最多跑一次的效果。区级部门政务大厅、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村(社区)便民服务室三级服务机构已建成,印发高新区《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服务大厅建设管理提升窗口服务水平的通知》、《关于加强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建设方案》等,持续提升服务能力,办事模式、服务事项、服务信息标准化建设有序推进并持续优化。
(三)贯彻政策制度,积极开展工作
用好用活绵阳市“民营经济33条”等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全面落实国家、省、市减税降费政策。去年高新区共为各类企业退税2亿元,在全市范围内位居第一。高新区按市级相关部门要求认真开展工作,已成立不动产城西分中心、区投资项目审批服务专厅、企业开办和注销服务专厅,率先建成全市设备最齐、功能最全、面积最大的公安出入境24小时自助服务区,配齐配强窗口人员和硬件设施。目前已协调水、电、气入驻区不动产大厅,切实落实《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服务环境规范城市供气、供水报装流程的通知》。
三、法治环境优化情况
(一)持续减证便民,推行“双随机一公开”
持续推进证明事项清理工作,已建立高新区本级证明事项目录,实行动态调整。截至目前,我区保留的要求办事群众提供的证明事项18项,通过系统数据共享的方式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取消了证明事项22项。严格落实“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依托四川省市场监管一体化系统建立了高新区检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企业信息公示共享。
(二)建法律服务团,开展“法律问诊”
组建了涵盖法律服务、政策宣传、法治宣传、法律援助、纠纷调解、公证、鉴定多位一体的“高新区服务重大工程项目综合法律服务团”,深入企业开展“法律问诊”和为民营企业进行了“法治体检”,主动向企业“问诊把脉”,为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法律风险“看方抓药”,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今年以来,为企业及职工提供法律咨询200余件次,受理企业农民工援助案件19件。
四、市场环境优化情况
(一)落实减税降费,助推经济发展
以纳税人满意度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指标为工作思路,制定高新区税务局细化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行动实施方案,在税务大厅设减税降费咨询专区,印发税务事项一次性告知书,编撰《税收优惠政策汇编》电子书,开展减税降费知识竞赛,量身定制个性化减税降费方案,推行一证一手印退税,建立减税降费宣传联络员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共同开展政策辅导宣讲,及时响应纳税人需求。2019年上半年,全区已完成退税4857.64万元。
(二)搭建融资平台,缓解融资难题
为精准对接军民融合国家战略,推动政务服务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工作,我区打造了全国首个财税资综合智能服务平台——税鑫融,旨在解决中小微和军民融合企业融资难、融资慢、融资贵等问题,充分调动军民融合企业和中小微企业的积极性,推进“银税互动”不断向纵深发展。平台运行仅一年来,已为400余户中小企业提供全链条综合金融服务,累计提供贷款超过6000万元。
(三)强化政策扶持,助力企业发展
已出台了《绵阳高新区支持企业发展若干政策实施办法(试行》《绵阳高新区支持电子商务产业发展暂行办法》政策,按照“一企一策”思路,对区属企业按照不同发展阶段和不同产业类别,从载体建设、科技金融、创新创业、人才引进等多个方面进行分段精准扶持,推动企业快速上档升级。在绵阳高新区2019年投资促进大会上,高新区为辖区16家企业兑现2018年度科技创新产业扶持资金总资金31651.5万元,以真金白银切实支持科技创新、助力企业高质量发展。
(四)打造双创升级,提升科技转化成效
高新区以科技资源支撑特色载体建设为抓手,倾力打造多元、开放、融合的“双创”升级版--“融创绵阳”示范品牌。已连续举办了三届中国创新挑战赛(绵阳)科技军民融合专题赛,探索“产业链+科技众包”的成果转化模式,搭建起军民融合资讯共享、科技成果转移转化、高新技术产品展示的“绿色通道”,促进了科技成果与现实需求的直接对接。积极撬动民间资本参与孵化载体建设,建立“创业导师+联络员”服务机制,为企业提供全链条、零距离、高品质的“保姆式”服务,建成“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产业园”全链条孵化体系,探索出一条“持股孵化、参股经营”的新路子。及时配套出台了《绵阳高新区“双创”升级示范园区项目实施方案》和《绵阳高新区支持打造特色载体推动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科技资源支撑型)》《绵阳高新区创业孵化载体备案管理办法》等文件,以尽快实现发展方式的转变、经济结构的调整和新旧动能的转换。
五、人文环境优化情况
(一)优化决策机制,建设信用体系
已印发《绵阳高新区党工委、管委会议事规则》,规范区党工委会议、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专题办公会议。正抓紧制定《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和《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实施方案》,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
(二)积极走访联系,努力破解难题
印发《绵阳高新区关于开展全区“四上”企业大走访专项活动的通知》文件,将辖区262户“四上”企业走访工作分解到区领导及责任部门,制定走访企业信息登记表,采取集中走访和单独走访相结合的方式,详细了解每个企业生产经营、项目投资、存在问题和意见建议情况。目前已完成全覆盖走访工作。
(三)落实“服务绿卡”,提供优质服务
积极落实“服务绿卡”相关工作要求,扎实推进重点企业和重点项目“服务绿卡”制度,在帮助企业解决问题、寻求更多支持的同时,为持卡人及子女在就医、就学及其他等方面提供便利。下一步,将按照工作要求严格落实上级制定的《绵阳市高层次人才服务管理办法》,为外投资者和高层次人才及其家属、子女在落户、就业、就医、上学等方面提供便利,全面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六、其他工作开展情况
(一)推进政务公开,打造阳光政府
全面推行“双公示”制度,规范编制《高新区政策汇编》、办事指南、公开目录及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动态调整权力清单,及时公布“最多跑一次”清单、不合法不合理证明和手续清理结果。及时在门户网站公示基础设施、民生工程、项目招投标、安全验收检查等信息。及时公开机关单位招聘信息,定期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推进社会保障信息公开,定期公开社保参保、城乡低保等情况,尽可能让更多的群众知晓。
(二)做好宣传工作,强化氛围营造
积极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宣传,在各级政务服务实体大厅、各级政府网站及其“两微一端”等采取线上线下展示的方式,大力宣传市委市政府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和工作要求。同时,邀请绵阳日报、绵阳晚报和绵阳电视台等平面媒体和电视媒介,加强对区产业发展、项目推进、招商引资、党的建设、社会治理等方面的好作法、新经验和新成绩进行重点宣传,基本形成“重商、尊商、亲商”浓厚的氛围。
(三)加强队伍建设,严格督查考核
持续推进干部队伍建设,实行窗口工作人员轮岗制,定期外出参加业务培训,选派业务精、能力强、素质好的骨干充实窗口一线,切实提高窗口服务能力。认真落实《关于进一步激励全市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实施意见》(绵委办发〔2018〕32号),不断加强政治思想引领,全面落实《绵阳市容错纠错实施办法(试行)》,激发干部担当精神,同时持续开展“庸懒散浮拖”专项整治行动,区目督办会同区纪工委监工委机关通过暗访督查、个别谈话及群众和企业评议等多种方式对破坏全区营商环境的行为进行长效监督。
七、存在的问题
(一)功能定位不够明确,法律授权缺位
按照通常的管理体制,国家级高新区可以行使市级管理权限,但产业发展中重要事项审批权限一般在中央、省一级,特别是大投资项目的核准、规划、国土、环保、安监等都需要省级以上审批,有些即使下放也要求省、市、县三级实施,加上一些市级部门尚未树立“市、区一体”、共同发展的理念,把园区和县同等对待,对一些重要职权下放不到位,尽管部分市级部门按照市委、市政府简政放权的有关要求设立了分局,但从实际来看,这些分局大多数时候只是一个接件平台和“二传手”,很多事项还是要报市局审批,园区和企业报批报建程序繁琐,影响了产业发展效率。
第二条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业是指包括个体工商户在内的宾馆、饭店、冷饮经营场点、酒吧、足疗店、咖啡屋、茶楼、户外营业点、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招待所、食堂等经营和服务场所、歌舞厅、烧烤店、游乐场、录像放映厅、音像制品经营场点、洗染店、美容美发院、浴池等单位。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辖区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商、公安、城建、行政执法、文化、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址必须符合当地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做到选址得当,布局合理。
(二)必须安装吸收油烟、异味的设施,通过专门的烟囱排放,并按照《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的要求确定专用烟囱排放高度和位置,不影响附近居民正常生活。
(三)不得使用燃煤炉灶,必须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四)必须设置油水分离设施,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严禁将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向街巷泼撒。
(五)严禁居民区、居民楼和商住混合楼底层兴办产生恶臭、异味、噪声污染的各种饮食娱乐服务场点。本办法实施前的原有经营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原有商住混合楼不能有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应改变其经营性质。
(六)严禁在居民集中区域进行露天烧烤、炸制食品等经营活动,户内烧烤、炸制食品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装置。
(七)使用音响器材的,必须符合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八)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九)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其它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饮食娱乐服务业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相邻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七条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排放污染物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前,应申请环保部门对其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营业。
第九条建设项目必须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确需拆除和闲置的,必须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条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或变更登记时,应同时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工商部门对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排放污染物必须定期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物排放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申报。
第十二条排放污染物应当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三条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环保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有关证件,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在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规定的标准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保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经营或者使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原有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逾期不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经限期治理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规定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依法并处罚款;由区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搬迁或关闭。
第二十三条对阻碍环保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主持调解,促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在调解中,被控加害者对受害者提出侵权事实否认的,由被控加害者负责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