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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案件,是指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案件。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对违法建设案件以及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
市区包括*区、*区、*区、*区、*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本市城市规划需要控制的地区。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局是本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市区内违法建设案件进行查处。
各区政府负责对辖区内的违法建设实施查封施工现场和。
国土资源、建设、房管、工商行政管理、城管、电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规划主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案件进行查处,应当遵循“应拆尽拆、先拆后罚”的原则。
第六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据规划批准文件,对建设单位履行规划建设情况实施全程监督检查,并将建设单位及其法人的守法情况列入诚信档案。
第七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
(一)压占规划道路的;
(二)压占各类管线及其维护地带的;
(三)占用高压供电走廊的;
(四)占用河道、堤岸及其维护地带的;
(五)占用水源保护地带的;
(六)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园林、风景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七)占用中小学、幼儿园等教育设施用地的;
(八)违反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九)未经批准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期限和要求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十)其他严重违法建设行为。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设,属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即总平面图和建筑单体未经规划批准,但符合该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建设工程造价10%处以罚款;
(二)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且未按照批准的建设用地总平图进行建设的,按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的9%处以罚款;依照规划批准的建设用地总平图进行建设的,按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的7%处以罚款;
(三)未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增加建筑面积不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面积10%,按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5%-7%处以罚款;增加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面积10%以上的,按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8%-10%处以罚款;
(四)擅自改变建筑位置,没有增加建筑面积,且不涉及地界、退道路红线、消防、日照要求,不影响相邻关系,可以消除对城市规划实施影响的,按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的5%处以罚款。
第九条市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时,建筑面积误差为±1%及以下的,视为合理误差。
第十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前开工建设,但在工程竣工后,规划条件核实时已取得规划许可证件,且所建工程完全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十一条符合以下条件的违法建设在主动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后,可以申请补办规划审批手续:
(一)违法建筑符合该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但对周边市政公共、园林绿化等设施造成影响或使周围单位、居民等合法利益遭受损失,双方已达成补偿协议的;
(二)违法建筑符合该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但与人口容量、建筑形式、建筑色彩、建筑体量等非强制性内容不符,已改正或已经专家评议审核通过的;
(三)违法建筑不符合该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但已采取补交土地出让价款、完善公共配套设施、代征相应用地等措施予以平衡的。
第十二条补办规划审批手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持罚款收据、竣工测量图及建设项目规划报件应具备的相关资料到市规划主管部门报建;
(二)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其违法建筑提出改正措施,并要求建设单位对违法建设情况、改正措施、落实情况进行为期30天的公示;
(三)公示结束后,建设单位将公示证明文件、方案图纸等报到市规划主管部门,由规划主管部门按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补办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应注明“补办”字样。
第十四条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实规划条件后,建设单位持房管部门出具的违法增加建筑的竣工实测面积到国土资源部门计算补交土地价款,国土资源部门按照下面公式计算建设单位应补交的土地价款:
该宗地基准地价上限(元/㎡)×2×土地总面积(㎡)
批准的总建筑面积(㎡)×
违法增加的建筑面积(㎡)
建设单位持国土资源部门计算的应补交土地价款、相关表格到市财政收费部门交费。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规划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依法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书面告知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规划主管部门要加大巡查力度,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行为要当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对拒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案件,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发《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或限期拆除处罚决定七日内移送违法建筑所在地的区政府。
第十七条区政府在接到规划主管部门的违法建设案件移送函后,应当在七日内查封施工现场或该违法建筑。
第十八条对实施违法建设行为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不按法律法规规定纠正违法行为的,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管等部门不再审批其新的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市供水、供电部门对建设项目施工提供用水、用电前应当严格审查审批手续,凡不具备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正式审批文件的,一律不得提供施工用水、用电。
第二十条虽然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擅自增加面积的建设工程,未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条件核实,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配套手续。
第二十一条未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工程,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利用违法建设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责任追究
(一)对违法建设查处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各部门执法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违法建设行为提供庇护,不得干扰案件的查处工作。
(二)规划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
1规划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未能及时发现违法建设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发现违法建设行为,不及时报告和制止,有案不立,瞒案不报,查处不办的;
2区政府部门有关人员接到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违法建设移送函后,未在规定时限内采取措施,查封施工现场或组织违法建筑的;
3市供水、供电部门未按规定审查,对违法建设提供用水、用电,并在接到规划主管部门协办函后,未采取措施的;
4未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条件核实的建筑,房管、工商等部门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的;
5各村委会负责人纵容、庇护、放任建设单位占用本村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
6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组织实施违法建设行为的;不按规定主动拆除本单位违法建筑的。
(三)对违法建设应当承担责任的有关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海口市市政建设规划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建设的规划管理,确保城市开发建设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海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市政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海口市城市规划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建设,是指海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铁路、桥梁涵洞、广场停车场、港口码头、机场机坪、供水排水、电力电讯、燃气、专业管线、抗震、防洪防汛、人防、消防等工程。
第五条 市政建设和规划,必须根据全面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与城市的开发建设紧密结合,统筹安排,做到超前规划,量力建设。
第六条 市政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其位置、线型一经确定,不得改动。确需改动的,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重要市政建设的变动,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建设单位须在每年10月底前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次年的年度建设计划,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市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市政设施建设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进行综合平衡,安排建设顺序,于每年十二月底前拟定次年的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城市市政建设的规划管理
第八条 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必须与需要敷设、架设或进行加固的地下、地上管线相结合,按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原则组织施工。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红线控制范围内,除按规划要求批准架设、敷设、修建的各类市政工程管线、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公共交通候车廊、电话亭、交通指挥设施及标志、消防设施及标志等设施外,不得设置其它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十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必须根据规划要求后退道路控制红线。建设单位的专用管线必须布置在其用地红线范围内。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不得进行横向开掘管线敷设。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开掘的,必须经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市政工程管线建设,应符合市政工程管线规划。
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应当在城市道路控制红线范围内平等道路中敷设。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建设综合性的管线隧道。
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应当地下敷设。
第十三条 城市主干道机动车道下,不得敷设市政工程管线。特殊情况需要敷设的,必须经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管线方位按下列规定安排:
(一)在道路中心线以东、以南安排污水管、给水管、电力排管、电力缆线;
(二)在道路中心线以西、以北安排雨水管、燃气管、电讯导管、电讯缆线;
(三)规划道路红线宽度在40米以上的,应当采取双管(线)布置方式。
第十五条 管线的平面布置应当符合附表一所列规定。
第十六条 管线在交叉时垂直净距一般不得小于附表二所列规定。
在新建道路的车行道内,地下管线的管顶复土层厚度应当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道路狭窄、现状管线繁多的地带,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保证安全适用的前提下,确定管线的位置和管线交叉的相对位置。
第十八条 管线交叉发生矛盾时,根据下列原则解决:
(一)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
(二)次要管线让主干管线;
(三)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
(四)压力管线让重力管线;
(五)柔性结构管线让刚性结构管线;
(六)小口径管线让大口径管线;
(七)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第十九条 现状管线与规划位置不符的,应当根据城市开发建设的需要逐步按规划改建。
凡未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许可证的要求敷设的管线或已经批准的临时管线,城市开发建设需要时,必须按规划无条件迁移。
第二十条 110千伏以上(含1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必须严格按照城市专项工程规划布置,进入城市市区,应当敷设地下电缆。
新建的10千伏电力线路必须敷设地下电缆。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控制红线范围内分期或者同期敷设10根以上的电力电缆的,应当建设电力隧道或者地沟。
在同一路段上同系统或者相同电压的线路,必须组合同沟敷设或者同杆架设;不同系统、不同电压的线路应当尽可能合沟敷设或者合杆架设。
第二十二条 穿越河道的管线的埋设深度或者架空高度,必须不影响船舶航行、河道整治,并符合管线安全的要求,具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航道管理部门商定。
管线在城市桥梁上通过,必须保证桥梁安全、方便维修,不影响市容。新建桥梁必须根据规划要求设计预留管线位置。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交叉口机动车道位置不得设置管线检查井。
第三章 城市市政建设的审批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政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均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施工审批手续。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影响交通安全的,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市政建设工程竣工后,需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建设单位提出建设申请应当提供建设工程全套设计图纸1份,设计图纸内容必须符合专业设计有关规定、规范,达到相应深度要求。管线平面设计图必须在现状管线平面图上绘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完有关施工手续后,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放线。管线工程在敷设完、掩埋前必须请规划部门验线;道路及其他附属工程应在基础完成后验线。
第二十六条 市政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1份竣工图,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规划验收。
第二十七条 成片开发的地区和旧城区综合改造工程项目,在有已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情况下,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规划一次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下列市政建设可以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一)成片开发地区修建的车道宽度在5米以下的道路,或者非规划路上的新建、改建长度100米以内的各种管线;
(二)在施工现场内不影响其他工程建设的临时管线。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海口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海口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放线验线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违法建设论处。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市政建设规划市政建设是市政活动的重要内容,是规划设计的执行阶段,是城市政府根据市政规划的总体部署所主办的各种公共性设施和事业的建设,如道路、排水、桥梁等,目的在于繁荣城市经济、方便市民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市政建设的内容范围是动态发展的,市政工程建设只是市政建设的传统概念,属于其重要内容。
市政建设有自己鲜明的特征。
一是社会性。靠社会投资和社会力量进行建设和维护,资金必须主要是城市公共财政支持,它不能象企业带来直接的经济效益,投资效果主要是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是长期而宏观的。这也要求城市政府必要有稳定可靠的财政投入。
二是共享性。它不为特定单位或对象服务,而是为整个城市单位和居民服务,共享而不能独占,象以往开发小区排水系统小而全,单位院落配套设施大而全的建设模式,必须用统筹办法解决,避免重复建设。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市规划建设局实施的规划建设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规划建设行政许可作出后,本局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以下监督检查。
(一)对被许可人从事规划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后的活动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二)监督被许可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前依法放样、验线;对建成的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三)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
(四)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错误的规划建设行政许可。
(五)注销无效或不履行能的规划建设行政许可。
(六)其他合法、必要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本局由经办科室或委托有关下属单位对被许可人从事规划建设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承办科室和受托下属单位通过实地或有关资料检查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本局将创造条件,利用公共信息网络资源和电子政务系统实现和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检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五条规划用地科(所)负责对被许可人从事规划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对作出规划选址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并建立跟踪监督检查档案;
(二)有关部门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用地批文、扩初设计批文与本局作出的选址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不一致的,应及时与有关部门协调或提请局负责人解决;
(三)提请局负责人撤销错误的规划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四)提请局负责人批准注销失效或履行不能的规划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六条规划工程科(所)负责对被许可人从事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件上明确标明,未经放样、验线不得进行施工:
(二)在送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同时,向受委托的测绘单位开具放样联系单,督促被许可人依法放样: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及时向受委托的测绘单位开具验线联系单:
(三)在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2日内.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所附施工图、所附大件材料各一份,移交给规划建设监察大队或规划建设所监察经办人员,供其进行批后跟踪监察管理:
(四)提请局负责人批准撤销错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注销失效或履行不能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七条**市测绘队受本局委托,对被许可的建设工程进行验线,依法收取有关费用。
对验线测绘结果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规定的,测绘单位应将结果书面告知规划建设监察大队或被许可人所在地规划建设所,由监察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条政策法规监察科可以根据有资质测绘单位核定的建筑面积负责被许可的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对验收中发现的违法建设案件,应及时移送规划建设监察大队立案查处。
第九条规划建设监察大队或规划建设管理所自接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材料之日起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备案手续前,应对被许可人从事建设工程规划建设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全程跟踪监察。
(一)指派专人负责批后监察工作;
(二)通知被许可人开工前在建设现场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内容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所附的总平面图、主立面图挂牌公示;
(三)根据建设工程批后监管计划,对建设的施工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
(四)制止违反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违法建设行为;
(五)被许可人不听制止继续建设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六)建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监管档案,供公众查阅;
(七)在监管过程发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可能有误的,建议经办科(所)室依法纠正。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监管档案应包括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材料;
(二)对施工情况定期、不定期检查记录;
(三)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的有关材料;
(四)依法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有关材料:
(五)依法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工程管理科负责对被许可人实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在送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同时,告知被许可人及时联系放样,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得放样、验线:
(二)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同时,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及时介入施工现场,监督其市场行为和现场行为;
(三)加强对施工过程监督,对超过三个月了不能施工或因故中止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期满要求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说明原因。
(四)组织人员对建设工程进行质量验收,办理验收备案手续,检查被许可人对施工许可的执行情况:
(五)提请局负责人撤销错误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受局委托,应定时检查或采用抽查方式,分别就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对被许可人的市场行为和现场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健全公众举报制度,个人和组织举报被许可人违法建设的,规划建设监察大队、各规划建设管理所等有关下属单位应及时核实,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对规划行政许可事项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四条因利害关系人投诉,或自查发现作出的规划建设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经办科(所)室或局行政监察机构应指派原规划建设行政许可经办人以外的工作人员查证核实,向局负责人提出撤销行政许可的意见。
(一)规划建设行政许可经办人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规划建设行政许可经办人员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件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被许可人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续取得行政许可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撤销规划建设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十六条局负责人自经办科(所)室或局行政监察机构提交撤销行政许可的意见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撤销规划建设行政许可的决定。撤销规划建设行政许可的承办科(所)室应在局负责人签署意见之日起三日内制作并送达《**市规划建设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七条撤销规划建设行政许可时应告知被许可人如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本局提出行政赔偿要求。但依照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告知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十八条撤销规划建设行政许可后,原规划建设许可经办科(所)室应负责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矢:
(一)责令被许可人停止建设工程的建设或从事原规划建设行政许可的其他活动:
(二)查清撤销规划建设行政许可时的施工情况或从事原规划建设行政许可的其他活动的情况,收集、固定证据。
(三)必要时,向计划、土地等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共同处理相关事务;
(四)符合规划建设行政许可条件的,应及时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许可行为。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规划建设行政许可经办科(所)室查证核实后,应当向局负责人提出注销规划行政许可的意见:
(一)规划建设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被许可的公民死亡,且规划建设行政许可未在规定的有效期内开始实施的;
(三)被许可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且规划建设行政许可未在规定的有效期内开始实施的:
(四)规划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规划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本局在办理规划建设行政许可事项时审定的红线图、总平面图、建筑方案、建筑施工图以及发出的有关批复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经办科(所)室在查证核实后,应当提请局负责人批准予以注销:
(一)根据本制度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注销的规划建设行政许可证证件的附图、附件;
(二)不予规划建设行政许可的建设项目的图纸、批文:
(三)在规划建设许可事项变更时已经完全失效的图纸、批文。
第二十一条局负责人批准注销规划建设行政许可及有关图纸批文的,应发出注销通知,告知原被许可人、申请人,必要时发市注销公告。
第二十二条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制度(试行)
为做好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和行政许可决定的送达,根据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特制订本制度。
一、责任机构
1、行政受理中心窗口
2、规划建设管理所对外窗口
二、受理项目
村镇规划选址、规划建设用地许可、村镇规划建设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选址、建筑施工许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许可、建筑业资质晋级、拆迁测量标志办理等。
三、受理方式及审查
1、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行政许可申请,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在期限由未能补正材料的,限时制作《**市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2、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3、对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即时制作《**市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发送申请人。
4、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制作《**市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发送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材料(或补正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在期限内补正材料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即制作《**市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四、行政许可决定送达
1、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20个工作日内,应当完成审查,并制作《**市规划建设局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或者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制作《**市规划建设局不予规划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送达申请人。
五、工作职责
工作人员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根据《**市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规定予以处理。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材料的;
3、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内容的;
5、不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理由的;
6、不按照规定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7、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行政许可决定公开制度(试行)
为了行政许可实行全程公开,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特制订本制度。
一、公开内容
规划建设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实施规划建设行政许可过程和结果、规划建设行政许可档案以及有关规划行政许可后实施情况的监管记录,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一律公开。
二、公开方式
l、政务公开栏公布。各职能科室按照有关规定拟定公开的详细内容。一是在局机关四层楼梯口设立公开栏中及时公开。二是在市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及时公开。三是局机关政务信息网建立后在网上公开。
2、接受咨询。当事人咨询有关行政许可内容时,只要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当事人咨询。
3、档案查阅。档案查阅以提供服务为宗旨,只要单位或个人持合法说明、均可查阅本单位或个人的有关档案;若需查阅外单位或他人档案的,须经局主要领导同意;局下属单位需查阅有关档案的.须经局办公室领导同意。
三、投诉受理
鼓励社会公众对本局的行政许可公开进行监督。对人民群众有关行政许可公开的投诉,根据本局信房制度认真办理。
四、工作人员责任
工作人员应当严格自律,恪守岗位职责,在公开行政许可决定时渎职、失职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过错责任。
1、擅自设置、变更、撤销行政许可公开的:
2、不公开应该公开行政许可的:
3、未按规定公开行政许可有关内容的:
4、行政许可相关资料遗失的;
5、其他行为。
**市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规划建设行政许可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管理和监督,保证行政许可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实施行政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规划建设行政许可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规划建设行政许可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许可职责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行政许可职责,需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局纪委负责对行政许可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局纪委设立投诉信箱、电话、接受检举和投诉,并负责对有关检举、投诉进行调查,根据对检举、投诉的查实结果,依照本制度提出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对责任人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当年考评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
(四)警诫或调离工作岗位;
(五)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六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分为批准、审核人和承办人。
批准人,是指局负责人或其授权作出批准决定的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负责人或者有关科(所)负责人。
审核人、是指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负责人、有关科(所)负责人。
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根据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责任。
第八条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行政许可过错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能及时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程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间接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行为过错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三条实施规划建设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规划建设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规划建设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四条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中,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给本局和被许可人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经批评教育,可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中,情节较轻,经责令改正后,给本局和被许可人造成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或警诫一次。
第十六条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中,情节严重,虽经责令改正,仍给本局和被许可人造成损害和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其他有关责任人,作出当年考评为不称职,调离工作岗位,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七条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七)、(八)项所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或其他有关责任人,作出当年考评为不称职,调离工作岗位,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以上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直接责任人或其他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撤职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其他责任人,调离工作岗位,视情节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截留、挪用、私用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责任人或其他有关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规划建设行政许可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或其他有关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不承担行政许可责任:
(一)被许可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不承担行政许可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责任人,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调查的,或者对投诉人、检举人打击、报复、陷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行政许可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许可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市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延期办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许可延期办理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证法》规定,结合我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局职能范围内行政许可的延期办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延期办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办理期限或在审批制度改革中确定的承诺期限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经批准可以延长期限。
第四条各类行政许可项目已确定的承诺期限短于法律、法规规定期限的,执行确定的承诺期限;未确定承诺期限的,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
第五条延期办理的期限一般应短于确定该项行政许可的承诺期限,且限于延长一次,禁止以延期办理为由久拖不决。
第六条承办行政许可的科(所)要求延长行政许可承诺期限的、其理由必须正当充分,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以下情形可以延长办理期限:
(一)因不可抗拒原因,造成行政机关不能按时对行政许可进行实质性审查的:
(二)遇省级以上政府重大政策调整或国家出台新的法律、法规,造成行政机关不能按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其他正当原因。
第八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政府负责人批准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进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延期办理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许可的一般承诺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延期1至5日的,由经办人员提出延期要求,经派驻中心的负责人审核后,报局主要领导批准,需要延期6至10日的,由经办人提出延期要求,经派驻中心的负责人审核后,报局主要领导批准,并报审批服务中心备案。
(二)多个职能部门共同实施的行政许可,在一般承诺期限内不能办结,需要延长期限的,由主受理部门经办人提出,报审批服务中心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未进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延长期限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各职能部门负责批准。
第十一条有关科(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延长办理的,追究科(所)负责人和直接经办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延长期限,参照本办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市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听证规则(试行)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规划建设许可办理机构实施下列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的,可以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一)新建、迁建重要市政基础设施;
(二)新建地标式建筑;
(三)新建、迁建教育设施;
(四)新建、迁建医疗设施;
(五)新建、迁建重要公共活动设施:
(六)拆迁改造项目;
(七)其他重大、重要建设项目。
听证公告应刊登在我市主要媒体上。
认为建设项目与其本人或其维护的合法权益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在规定时间内向本局登记为利害关系人。
第二条对规划建设许可进行实质审查时,应将规划建设许可事项的基本情况及申请人的具体申请要求在本局公告栏内、建设现场及周边街区公示,要求当事人限期申报利害关系。
第三条经审查,拥有合法权源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该建设项目与其有下列利害关系的,可以列为行政许可事项利害关系人:
(一)与其有财产权属争议的;
(二)可能改变其建筑通风、采光、通行状况的;
(三)需要拆迁其房屋的;
(四)需要使用或改变其房屋异产毗连部分的;
(五)可能会造成其建筑受损坏的;
(六)可能会直接使其重大受益的;
(七)直接关系其它重大利益的。
第四条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规划建设许可办理机构应告知申请人、以及依照本规则第二、三条确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五条听证由规划建设行政许可办事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就行政许可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全面听取行政许可案件经办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章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记录员一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一至二名,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听证主持人由本局负责人指定。
本案审查行政许可的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要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三)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四)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组织质证和辩论。
(五)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六)决定其他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及其人;
(二)利害关系人及其人;
(三)本案审查行政许可的人员;
(四)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五)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人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的地点出席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人员的询问。
第三章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十二条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案件,经办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
第十三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本局告知后五日内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根据本规则第一条征集的利害关系人,直接根据公告参加听证。本局不再另行告知,利害关系人也不再需另行提出听证申请。
第十五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
第十六条既非本案申请人,又非根据本规则征集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在受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听证申请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十七条受理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四章听证的举行
第十八条听证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举行。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九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条两个以上当事人分别对同一行政许可案件提出听证要求的,可以合并举行。
第二十一条十个以上当事人对同一行政许可案件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推举听证代表人。
听证代表人不得多于五人。
第二十二条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事项和事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由行政许可调查人员陈述行政许可事项的事实、证据和是否给予行政许可的意见及理由、依据。行政许可调查人员提出证据时,应当向听证会出示。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文书,应当场宣读;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就行政许可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许可事项的事实、证据和是否给予行政许可的意见及理由、依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四)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调查人员可以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依据、理由、是否应给予行政许可等问题进行辩论;
(五)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行政许可调查人员各方最后陈述意见;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四条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因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五条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均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表人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披撤销、解散的;
(四)听证过程中,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二十六条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七条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
(五)行政许可调查人员陈述的行政许可事项的事实、证据和是否给予行政许可的意见及理由、依据;
(六)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人及行政许可调查人员质证、辩论的内容;
(八)证人陈述的事实;
(九)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行政许可调查人员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听证笔录应当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其人或者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按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按指印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第二十九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最终有权决定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单位负责人。
第三十条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农场:
近期××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我司职工下达了对已建房屋《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处罚原由为4名职工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自建房“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为违法建筑,责令自行拆除”。我司接到4名职工的报告和协助请求后立即组织人员进行入户调查,并为此事召开会议进行专题讨论研究。
根据省规划委员会、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合印发的文件《省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分类处置指导意见》、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及农场事务部关于“两违”图斑信息核实分类的相关规定,坚持尊重历史、求真务实、分类处理的原则,我司认为职工的自建房可列入为“补办手续”类。归类的理由:1、我司职工居民点地块涉及的地类性质均为乡村建设用地,均在开发边界线内,未涉及生态红线、基本农田和林地,符合目前“多规合一”的工作成果,即省政府审批通过的《县总体规划(空间类2015-2030)》调整完善成果;2、由于垦区国有土地使用和规划建设管理长期缺位等历史因素,结合省、市县的分类处置办法和农垦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职工自建房其性质、年限、用途、位置等因素,尊重历史,客观公正逐宗明确处置意见,绝不搞一刀切,要更好地保障农垦职工的基本权益。3、经我司和居居委会入户调查情况证实:职工自建房屋是由于家庭人口较多,之前的危房改造的住房面积较小,家庭的住房人均或家庭分户住房人均面积都小于13平米,符合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两违”图斑信息核实分类的相关文件规定,可列入“补办手续”类。
(一)选址不安全校舍整体搬迁;
(二)人字梁建筑全面改造;
(三)拆除D级危房,C级危房改造加固后使用;
(四)防雷设施全面改造和消防设施达标;
二、实施时间和范围
实施时间:2009年——2011年
实施范围:校舍安全工程实施范围为全市公办和民办、教育系统和非教育系统的各级各类中小学校。
三、工作步骤
(一)全面排查鉴定
各镇(街道)组织对本辖区各级各类中小学现有校舍(不含在建项目)进行逐栋安全排查。校舍安全排查包括校舍选址安全排查和校舍建筑安全排查。要严格按照国家抗震设防有关标准和综合防灾要求,形成对每一座建筑的鉴定报告,建立校舍安全档案。通过鉴定或评估,提出校舍是否需要抗震加固、拆除重建或维修改造。校舍安全鉴定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资格的专业机构进行。20*年5月以后已经过县级以上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排查并形成鉴定报告的校舍,可不再重新鉴定。
(二)制定规划和实施计划
根据全面排查鉴定结果,科学制定校舍安全工程的三年总体规划、分年度实施计划和每一栋校舍的加固改造方案。
制定三年总体规划要以消除辖区内各级各类中小学校舍安全隐患为目的,整合与校舍安全工程各项有关的资金和项目,结合学校布局调整规划目标和义务教育标准化学校建设,按照校舍加固改造和重建总体任务要求,做到远近结合,突出重点,分步实施;要区别不同情况,分清轻重缓急,优先解决人字梁房屋的改造重建。
制定年度实施计划要把工程任务细化到每所学校、每个项目,做到改造加固或拆除重建工程推进时序明确、工程资金落实、管理责任到人。
制定校舍加固改造方案要保证同时满足抗震设防要求和洪涝灾害、地质灾害、台风、火灾、雷击等灾害的防灾避险要求,本着能加固尽量加固的原则,坚持加固改造与拆除重建相结合,做到因地因校制宜,控制建设标准,节约工程投资。
(三)分类、分步实施校舍安全工程
对通过维修加固可以达到抗震设防标准的校舍,按照标准改造加固;对经鉴定不符合要求、不具备维修加固条件的校舍,按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重建;对地质灾害易发地区的校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实行避险迁移;对根据学校布局规划确应废弃的危房校舍可不再改造,但必须确保拆除,不再使用;完善校舍防火、防雷等综合防灾标准,并严格执行。
新建校舍必须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建设,校址选择应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四、工作职责
市政府成立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见温政办发〔2009〕101号),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统一组织和协调全市校舍安全工程工作。各镇(街道)负责校舍安全工程的具体实施,在市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对校舍的逐栋排查和鉴定评估;制定校舍安全工程实施方案和三年总体规划、分年度计划和每一栋校舍加固改造、迁移避险和综合防灾方案;具体组织工程实施,落实施工管理和监管责任;按进度、按标准组织验收;建立健全所有中小学校、所有校舍的安全档案。
市属中小学校舍的安全排查、房屋安全评估鉴定、加固改造工作由市教育局负责组织实施。
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派专人全过程参与校舍安全工程相关工作。各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教育部门:牵头负责方案制订、排查组织和项目实施工作。会同各镇(街道)、建设、建工等部门制定危房排查办法,对全市现有的中小学校舍危房进行全面、彻底的排查、核实,建立详细的校舍安全工作档案;会同财政、发展改革、建设、建工等部门制订全市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项目规划,并组织实施。
建设、建工部门:组织设计、质监人员等组成专家组,会同教育等部门进行全面彻底的排查、核实,组织、协调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鉴定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危房进行鉴定并出具危房鉴定报告;组织、协调设计单位等制定和审核加固改造方案;对新建项目选址进行规划指导。
财政部门:负责筹措资金;加强工程资金管理;协同有关部门按照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
发展改革部门:把校舍安全工程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落实专项投资,对需立项的建设项目履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指导编制工程规划,加强项目监管。
人劳社保部门:负责本部门管理的各类学校校舍的安全排查、房屋安全鉴定、加固改造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工程预决算审计。
公安、消防部门:参与校舍消防安全的排查、核实,提出安全性评估报告与建议;审核新建项目的建筑防火标准。
国土、水利部门:发挥专业指导作用,提供地质、洪涝等灾害分布情况,提出安全性评估报告与建议。
气象部门:参与校舍防雷设施的排查、核实,提出安全性评估报告与建议。
安监部门:指导监督校舍安全工程工作,参与配合学校校舍安全隐患排查。
监察部门:负责对校舍安全工程实施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
五、工作方法
排查工作可分步进行。首先,由教育部门组织会同有关部门专业人员进行第一轮排查造册;其次,对第一轮排查中发现的问题校舍,由相关专业部门进行评估,并出具报告;最后,对第二轮评估中,相关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校舍安全鉴定的,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排查后列入改造规划的项目,应尽可能整合打包,整体立项。
六、资金筹措和管理
各级政府举办的本市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所需经费纳入义务教育校舍维修改造资金予以保障,同时积极争取上级补助。民办、企(事)业办中小学的校舍安全改造由投资方和本单位负责,当地政府给予指导、支持并实施监管。
对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专项资金实行分账核算,集中支付,专款专用,封闭运行。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严格杜绝挤占、挪用、克扣、截留、套取工程专款,保证按工程进度拨款,不得拖欠工程款。
市政府制订优惠政策,减收或减免各项建设规费。校舍安全工程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均应予以免收;涉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在服务双方协商的基础上,提倡各有关单位从支持校舍安全工程的角度予以减收或减免。
七、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市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将加强对工程建设的检查监督,对工程实施情况组织督查与评估。实行项目月报制度,市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在每月28日前将项目进度情况报台州市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