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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以来,河南省南召县检察院积极探索建立生态环境复原机制,采取四项措施服务和保障生态环境建设,已督促回填非法采砂点11处,恢复鸭河口库区生态环境面积2500余亩,尾矿治理960余亩,恢复森林面积4000余亩,对违法犯罪行为人从轻处罚79人,取得了良好效果。
一、植入一个先进理念,用恢复性司法理论指导生态环境建设。近年来,该院围绕生态环境建设,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批捕、追捕一批危害生态环境刑事案件,深挖危害生态环境刑事案件背后的职务犯罪,有效遏制了危害生态环境违法犯罪的高发态势。
二、明确两种激励情形,引导违法犯罪行为人积极修复受损害的生态环境。为引导违法犯罪行为人积极参与生态环境复原建设,该院与法院和相关执法部门会签文件,明确两种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一是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经行政执法机关验收合格的;二是签订《生态环境复原协议》,并按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对于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违法犯罪行为人,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通过降低罚金额度、限期整改、恢复原状等措施予以从轻处理;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阶段,可以通过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不、建议从轻量刑等方式作出处理决定;法院可通过适用免刑、缓刑、从轻判处罚金等方式予以处罚;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将生态环境复原情况作为适用缓刑考验、社区矫正的重要依据。
三、出台三个规范文件,用制度推进生态环境复原机制建设。一是制定《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和保障生态环境的意见》,明确检察机关在服务和保障生态环境中职能定位、严厉打击破坏生态环境刑事犯罪、渎职犯罪的五项措施,加大生态环境复原工作力度的六条意见。二是与法院、公安、国土、环保、林业等7个职能部门充分沟通,会签了《关于建立生态环境复原机制的暂行规定》,从生态环境复原机制的原则、适用条件、复原程序、激励措施、制度保障五个方面推进生态环境复原机制建设。三是与公安、林业、国土、水利、工商等20个行政执法机关会签《南召县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信息共享平台运行管理暂行办法》,规范“两法衔接”平台建设、信息录入、审查利用、案件移送、监督管理,实现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共同促进生态环境复原机制建设。
四、严格四项复原程序,确保生态环境复原机制取得实效。一是调查评估程序。行政执法机关要全面调查破坏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人的家庭、经济状况、生态环境损害程度,评估案件是否适宜采用生态环境复原机制。二是审查告知程序。对于适宜采用生态环境复原机制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自立案调查、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内告知违法犯罪行为人有修复生态环境的义务。三是督促签约程序。行政执法机关应督促违法犯罪行为人及时与其签订《生态环境复原协议》,约定修复生态环境的地点、面积、方式、期限、要求、履约保证及法律责任。四是督查验收程序。行政执法机关对照协议,跟踪、督导违法犯罪行为人及时进行生态修复。对履行协议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出具负责性验收报告。(文/孙保平)
作者简介:李国平,教授,博导,主要研究方向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通讯作者:郭江,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矿区生态补偿。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研究”(编号:12&ZD072)。
摘要从开采企业应缴的生态环境补偿费和政府财政支出两个角度探讨能源资源开采过程中生态环境的补偿费偏少的问题。煤炭企业每开采1 t煤应缴的生态环境补偿费约为11.12-12.9元,最多只能补偿因煤炭资源开采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损失的1/3,资源开采企业应缴的生态环境补偿费远远低于煤炭资源开采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失的水平要求。能源资源富集区地方财政的生态环境支出处于相对较低的水平,难以为当地生态环境的恢复治理提供有效的资金支持。其中的原因:一方面,地方财政支出结构不合理,生态环境治理经费所占比重偏小,限制了生态环境治理经费的支出;另一方面,现行财税体制的不完善导致地方财政增收能力存在一定的局限,导致地方财政支出资金来源不足,造成地方财政不能满足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要求。最后,从明确能源资源富集区生态环境补偿的原则、改革能源资源富集区生态环境补偿税费体系、增强地方财政的增收能力三个方面提出完善能源资源富集区生态环境补偿费来源渠道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能源资源;富集区;生态环境;治理;补偿费
中图分类号F06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2104(2013)07-0042-07doi:10.3969/j.issn.1002-2104.2013.07.007
煤炭、石油、天然气等能源资源的开采,往往都是以牺牲当地的生态环境为代价的,这是一种典型的外部不经济现象。为了有效地矫正能源资源开采过程中的外部不经济现象,通常采取生态补偿的手段使这种外部不经济性内部化,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党的十七大报告要求建立健全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环境补偿机制。国家“十二五”规划提出,加大生态保护和建设力度,从源头上扭转生态环境恶化趋势。生态环境补偿已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任务。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实践多属于“抑损”型的生态补偿,是获益的经济系统对受损的生态环境系统的补偿[1]。恢复治理因资源开采破坏的生态环境,需要大量的生态环境补偿费作为保障。当前我国能源资源富集区的生态环境补偿费主要来自来两个途径:一是资源开采企业上缴的生态环境补偿费,二是政府财政拨款。但是补偿费远不能满足资源开采带来的巨大生态环境破坏[2]。生态环境补偿费的不足,直接导致能源资源富集区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效果难以达到预期效果。
为了进一步研究能源资源富集区生态环境治理问题,本文以榆林市作为研究对象。榆林市位于陕西省的最北部,拥有世界七大煤田之一的神府煤田,有我国陆上探明的最大整装气田,被誉为“中国的科威特”。随着能源资源的大规模开发,当地的生态环境遭受了巨大的破坏。截止到2010年,榆林市煤炭采空区达499.41 km2,每年新增70-80 km2;已塌陷118.14 km2,每年新增30-40 km2。至2007年,榆林市因煤矿采空区塌陷造成2 805户、9 585人受灾,损毁房屋4 500多间、耕地2.4万多亩、林草地65 800多亩;湖泊由煤田开发前的869个减少到79个。目前,榆林市的矿区生态环境治理工作已经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仍未达到治理的要求,其中生态补偿费不足是影响生态环境治理工作的关键因素之一。基于此,本文结合榆林市的实际情况,从开采企业应缴的生态环境补偿费和政府财政两个角度探讨能源资源开采中的生态环境补偿费偏少的问题及对策。
1能源资源开采企业应缴的生态环境补偿费分析1.1能源资源开采企业应缴的生态环境补偿费
我国能源资源开采企业应缴的生态环境补偿费主要有两类,一是生态环境治理费,二是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征收生态环境治理费属于事后行为,能源资源开采企业缴纳生态环境治理费后,政府将代替企业承担起生态环境治理的责任。征收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属于事前行为,该行为一方面能够激励企业认真履行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以获得保证金的全额返还;另一方面,约束企业规避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责任的行为,使其为忽视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付出代价。虽然,生态环境治理费体现了“谁破坏、谁付费”的原则,使得能源资源开采企业为自己的生态环境破坏行为买单,但是,能源资源开采过程中产生的生态环境破坏问题往往治理难度大、周期长,甚至有些破坏是不可逆转的,所以,企业上缴的生态环境治理费可能不能满足整个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过程中的费用开支。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作为生态补偿费的有效补充,能有效地激励和约束企业参与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行为。生态环境治理费和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能够从事前、事后两个阶段,有效地保证矿区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任务的完成。
根据各级政府部门的规定,榆林市煤炭开采企业应缴的生态环境补偿费主要涉及以下名目:水土流失补偿费、煤炭矿井废水处理费、煤矸石排污费、地表塌陷补偿费、煤炭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等。具体标准见表1。
综上,榆林市每开采1 t煤应缴的生态环境补偿费为11.12-12.9元。
李国平等:能源资源富集区生态环境治理问题研究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3年第7期1.2能源资源开采中的生态环境破坏的损失水平
李国平等[3]根据煤炭开采给当矿区大气、水、土壤、植被等造成污染破坏的统计资料,以2003年为计算口径,估计出陕北地区平均每开采1 t煤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失约为34.63元。茅于轼、盛洪和杨富强[4]以2005年为计算口径,估计全国开采1 t煤炭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损失约为69.47元。吴文洁和高黎红[5]从环境污染损失和生态破坏损失两个方面对榆林能源资源开采的环境代价进行估算,得出,2008年榆林地区平均每开采1 t煤炭会带来约 78元的生态环境破坏损失。
本文以2009年为计算口径,分别对李国平等、茅于轼等、吴文洁等的计算结果进行了折算,得出他们三人的估算值分别为:41.40元/t、78.52元/t、77.45元/t。需要指出的是,煤炭开采过程中的生态环境破坏状况的估计的复杂性、计量数据收集的难度和计量方法的差异,是引致以上研究结果存在较大偏差的原因。
1.3能源资源开采企业应缴的生态环境补偿费与生态环境破坏损失价值的比较从当前榆林市煤炭开采企业应缴的生态环境补偿费标准来看,企业应缴的生态环境补偿费远远小于生态环境破坏的损失价值。如果以李国平等估算的生态环境破坏
表1榆林市煤炭开采企业应缴的生态环境补偿费
Tab.1Compensation paid by coal mining
enterprise in Yulin City
项目
Item征收标准
Collection
standards依据
Basis生态环境
治理费水土
流失
补偿费5元/t2009年实施的《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资源开采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得知陕北地区征收水土流失补偿费的标准:原煤5元/t、石油30元/t、天然气0.008元/m3。矿井
废水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生产、生活、经营、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土壤、水体、大气、生物等。
第三条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实行统一规划,预防为主,教育与管理并重,源头控制与综合治理相结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业生态环境建设,建立健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体系,提高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技水平,组织农业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落实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促进农业生态环境同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引导公民和企事业组织参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增强全社会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增加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
建立和完善农业生态补偿机制。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和农作物秸秆的综合利用、农业投入品废弃物的回收利用、生物农药和生物有机肥的推广使用等,逐步实行农业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职责范围内,指导、帮助和教育当地村民开展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第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农业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
第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必须严格履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其专职或者兼职农业生态环境监察员承担农业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第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对耕地质量进行定期监测,并指导、帮助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合理利用农业用地,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等先进技术。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科学培育地力,增施绿肥、农家肥、土杂肥等有机肥料,合理使用化肥、微生物肥和土壤调理剂,防止农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实行分类管理。
对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各种污染源对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污染。
对农产品产地环境警戒区,应当开展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减少或者消除污染,改善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
对农产品产地环境污染区,应当进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因污染严重不适宜农产品生产的,由人民政府依法调整土地用途。
第十一条对复混肥、配方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的生产经营实行登记管理。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安全、卫生、环境影响等评价报告;不符合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提供和施用。
第十二条使用农药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农业生产过程中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推广应用农作物病虫草鼠害综合防治技术。
禁止在蔬菜、瓜果、茶叶、中药材、粮食、油料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品种目录。
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环保型农用薄膜。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对盛装农药的容器、包装物、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应当予以回收,不得随意丢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相应的废弃物回收点,定期集中处理。回收处理的具体办法及相关的奖励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清洁工程建设,支持推广沼气综合利用技术,完善服务体系,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发、利用沼气。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指导,推广秸秆综合利用技术。
不得在机场、交通干线、高压输电线路附近和市、州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
第十四条从事畜禽、水产规模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后,方可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环境保护、水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行为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并从严控制投肥(药)养殖行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投肥(药)养殖。
第十五条禁止向农田或者渔业水域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渔业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城市污水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排放。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及灌溉后的土壤、农产品进行定期监测,对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十六条向农业生产区域排放废气、粉尘或者其他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气体,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兴办砖厂、灰窑或者其他危害农业生态环境的项目。
禁止向农田和农用水源附近倾倒、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在其他农业用地修建处置、堆存固体废弃物场地的,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征得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的综合治理,恢复受污染的农田、水体和生态环境的基本功能。
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的治理应当结合治理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农业面源污染进行。农业建设、农业开发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当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农业环境污染的治理相结合。
第十九条申请涉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农业新技术和农用化学新产品鉴定的,应当提供农业生态环境影响评价资料;不符合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通过鉴定和推广运用。
第二十条对农业生态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有农业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征求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属于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以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由相应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预审,并监督建设项目设计与施工中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监督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对此作出专项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定地方重点保护的农业野生植物保护规划。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野生植物的保护、研究和利用,建立农业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异地保护园和种质资源库。
严格执行国家农业野生植物的采集、购销和出口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采集、侵占、购销或者破坏省级以上重点野生植物保护名录中的农业野生植物。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农作物害虫、害鼠天敌的保护。
禁止猎捕、出售、收购、运输青蛙或者蛇等野生农业有益生物。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开发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建立生态农业保护区,发展生态农业。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从境外引进农业生物物种,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引进物种环境影响风险评估报告,并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登记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引进物种的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外来入侵生物的监控工作,并组织灭杀。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和农业重大有害生物及外来生物入侵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协调有关部门,采用科学手段,快速高效处置突发事件。
第二十七条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告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主管部门报告,依法接受调查处理。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发生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因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猎捕、出售、收购、运输青蛙或者蛇等野生农业有益生物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实物价值一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对没收的野生农业有益生物的活体应当放生,死体应当掩埋销毁。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二)未经批准或者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引进农业生物物种的,以及非法采集、侵占、购销、破坏省级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田和农用水源附近倾倒、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田或者农田灌溉渠道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城市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一、加强双随机监管
2020年1季度,生态环境局将125家企业纳入了双随机检查,建立健全“一企一档”基础数据库。根据省上随机抽查制度,生态环境局1季度开展双随机检查17家,通过“双随机”监管方式,进一步规范企业生产行为。
二、结合疫情开展工作
因疫情影响,生态环境局要求网格监管部门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掌握企业动态,结合实际开展工作。今年1季度,生态环境局积极配合省、市开展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问题排查工作,1季度立案查处环境违法案件1起,处罚金额12万元,限产停产1起。
三、加强调查处理
因“12369”环保热线并入“12345”管理,生态环境局及时处理、及时回复收到的“12345”转办件,确保全区各类环境污染问题及时解决。2020年1季度,共受理环境污染投诉和转办件11件,办结率100%,群众满意率98%。
关键词:畜牧养殖;生态;防治
畜牧业是我国农业基础产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水平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农业生产水平的高低,它还是一个国家国民生活水平的重要标志。目前规模化的畜牧业所产生的污物对生态环境产生的不良影响,已成为制约畜牧业发展的重要因素。我们必须加以重视并采取行之有效的防治措施。
1畜牧养殖给生态环境带来的消极影响
1.1畜牧场规模化使环境污染加重
生态环境是一个可持续发展的循环系统,具有一定的修复能力。以往的分散式畜牧养殖所产生的排泄垃圾人为处理起来相对简单容易,而且适量的动物排泄物也可以是植物生长不可或缺的养料。但受发展速度加快的影响,畜牧养殖规模的不断扩大,畜牧场所的进一步扩张,破坏了原有的植被、土壤和水源,排泄物的液体化处理使养殖场所周边生态环境持续恶化。化学肥料价格低廉,现在农业生产所需的肥料由有机化肥都转变为化肥肥料,有机肥料需求市场缩小,大量的有机粪肥无处消费,养殖户随意倾倒破坏了周边植被的生态平衡。
1.2家禽养殖使环境污染扩散
畜牧养殖中,占据主要地位的家禽是极易携带病原体的动物,随着市场的需求量扩大,家禽数量一直呈上升趋势,产生的粪污数量急剧增加。很多养殖场所对家禽粪便处理不当污染了环境后,又反作用于家禽,刺激到其身上所携带的病原体变异,流入到市场中影响人类的健康安全。近几年所出现的禽流感就是一个沉痛的教训。
1.3饲养方式的不科学加重环境污染
传统的饲养方式依旧沿袭利用池塘养殖的方式,家禽和水养动物成为一个养殖模式。在处理家禽粪便时候直接排入水养动物池塘,携带病原体的排泄物污染和破坏了池塘水质。家禽饲料中添加的人工化学合剂随排泄物一起进入池塘或溶于水中,或沉积于池塘底部,严重破坏了鱼塘的生态环境。清理已受污染池塘垃圾方法不当,破坏了周边环境的生态平衡,同时,周边空气会受到动物大量排出的异味气体影响,流动性的空气扩散到居民中,又影响居民的身体健康。
2改善畜牧养殖污染的措施
2.1加强宣传,提升养殖者的环境保护意识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养殖者过于追求经济效益,忽视了养殖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因此,我们对环境污染的治理,应该从提高养殖业者的环保意识入手。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熟视无睹,更不会着手采取办法治理养殖所带来的污染。治标不如治本,要加强相关部门的监督力,将保护环境防治放在工作首位,组织宣传小组上门进行言行教育宣传,唤起养殖者自我的环境保护意识,提高思想觉悟。组织技术人员上门指导如何解决科学治理排泄垃圾等问题。
2.2合理规划畜牧养殖场地,加强技术手段干预
规模化畜牧养殖占地面积大,其养殖选址的合理性也有利于防止养殖对环境带来的不利影响。养殖场所选址应远离居民住宅区,减少对人口健康安全的威胁性。对养殖场的排泄物处理系统要有科学性,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提高办理养殖手续的专业性。完善已建成养殖场的排污系统和废弃物处理系统。
2.3利用可循环式养殖方式发展多样化的养殖
科学、合理、健康的养殖在于建立一个良好循环性的养殖环境。只有具备了良好的生长环境,养殖的动物群体才会有健康安全的生长体质。依靠池塘养殖发展的家禽和水养动物养殖模式要做到合理规划,生存空间的局限性决定了这种模式的经济利润获取空间不会再有上升。要获取二者利益的平衡和生存空间的可持续发展,就要改进完善传统的饲养模式,提高养殖的安全性,合理科学规划家禽和水养动物的养殖规模和数量,保持二者间的平衡性,在处理家禽粪便排泄物采取科学的处理方式,防止带有病原体的排泄物直接排入到池塘。也可以发展水生植物养殖,可以用解决水体营养富化的问题,也可以给养殖者带来一份新的可观收入。
总之,环境保护工作要处于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在规模化养殖的发展大潮中,我们更应该将生态环境保护放在首位。从规模化畜牧养殖的实际出发,用可持续、辩证的眼光看待问题,如果不及时解决或者对污染的现状熟视无睹,污染将继而威胁到人们的身体健康,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
作者:于婷丽 单位:山东省蓬莱市畜牧兽医工作站
参考文献
[1]于云东,等.规模化畜牧养殖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及防治[J].畜牧兽医科技信息,2015,08:13-14.
[2]吴彩霞,等.规模化畜牧养殖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及防治[J].江西饲料,2008,04:10-13.